贾宇: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贾宇一、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
关于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不同刑法学家曾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过,并试图给以合理的解决。泷川幸辰认为:“错误就是现实与观念不一致”,“所谓某种行为是基于错误即意味着行为是出于不知或误解”。[1]牧野英一也曾认为:“错误是观念(认识)与对象(实在)之龃龉。”[2]《法律大辞书》解释说:“错误(刑法)为观念与现象差异之谓。换言之,即认识与对象不符,或心身相左之谓也。”[3]基里钦科认为:“错误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和那些组成某种犯罪构成重要因素的情况的不正确观念。”[4]学者中有人指出:“行为人对于犯罪构成之事实所认识与现实所发生的并不一致时,是否可以成为阻却故意的原因。学说上的所谓‘错误’问题指出刑法中错误是关系到是否影响故意罪过成立这一点,是很可贵的。”[5]
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概念,集中体现在两种代表性的概念上:或认为“刑法中的错误乃主观之认识与客观之事实不相符合也”;[6]或认为,“刑法上所说的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认识错误”。[7]
应当承认,上述概念都程度不同地指出了错误乃是主客观不一致这一点,有其合理的一面。
透过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法中错误的纷繁形式,结合上述学者的认识,紧紧抓住其间的共同属性,就可以对这一复杂的现象作出本质的认识。笔者认为,刑法中的错误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歪曲反映。
第一,“和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是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特定范围。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歪曲反映,但并非所有歪曲反映均为刑法中认识错误。因为行为人可以认识的对象是非常广泛的,与行为人的行为和刑事责任毫无关系的情况也会汇集其中。而我国刑法在认定罪过形式时,对于某些事实情况,诸如被盗的电视机是“长虹”牌还是“海信”牌;犯罪是在上午十一点进行还是在下午二点等是不关切的。因为这些事实虽也包括在行为人的认识范围内,行为人对此也可能发生错误认识,但在研究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负什么责任的刑法学研究中,这种错误是无甚意义的。因此,只有行为人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及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歪曲反映,才是刑法意义上的认识错误。这种客观事实及其联系是指组成行为人整个行为过程的诸事实以及事实的联系。客观上通常表现为对行为的对象、行为的结果、行为侵害的客体、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违法性的错误认识等等形式。行为对这些特定的事实及其联系的歪曲反映,就形成了刑法中认识错误有别于其它一般意义上认识错误的特定内容。行为人对这些事实的歪曲反映会对犯罪与刑事责任产生不同的影响。“主观上的歪曲反映”是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
第二,作为一种认识上的错误,刑法中错误与一般意义上的错误有着共同的属性。首先,就其内容来说,都是客观世界在人头脑中的反映;其次,就其形式而言,都是行为者的一种主观心理活动。主观认识因其内容的相异,可以有各不相同的表现,但从根本上说却只有正确认识与错误认识之分。作为错误认识的共性,它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主观上的歪曲反映,是行为者的主观态度(认识、预料、希望)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主客观不一致是错误的基点,只有当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真实面目在行为人头脑中发生歪曲联系时,才会产生错误认识的心理。所以,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必然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对客观的歪曲反映。
第三,“动机与效果相矛盾”是刑法中认识错误的体现形式。行为人的认识活动是一种主观的东西,必然与客观行为紧密相联,靠一系列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因此,要把握其认识的正误,就必须从认识的客观表现形式来判断。正如列宁所说:“我们应该按哪些标志来判断真实的个人思想和感情呢?显然这样的标志只有一个,就是人的行为。”[8]根据心理学原理,人的行为是受意志支配的,而意志又是以认识为基础的,因此,认识——意志——行为,就构成了人的活动的因果链。如果在认识的主观环节与客观环节发生矛盾,就会导致意志——动机与效果这一环节发生矛盾。例如:行为人杀甲误杀乙,这种想杀甲的“动机”与实杀乙的“效果”之矛盾,就是认识错误的客观表现。
第四,从行为人本身来说,研究刑法中的认识错误一般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所发生的歪曲反映,而不是指变态人格者、精神病人等在犯罪中的认识错误问题。
二、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分类
关于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分类,古今中外的刑法典和刑法理论中一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基于对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根本目的和意义的不同认识,理论研究中必然产生不同的分类标准。如前所述,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是主观对客观的歪曲反映而表现在客观上就体现为种种“动机——效果”相矛盾的具体形式。如果把视线对准错误的这些客观具体形式,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当然地被分为: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错误(通称为事实错误)和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犯罪的认识错误(法律错误或违法性错误)。[9]具体分为:对行为性质的错误、对行为的违法性的错误、对行为对象的错误、对行为客体的错误、对行为手段的错误、对因果关系的错误等。[10]尽管还有一些不同的表述方法,但大都彼此雷同,无本质区别。可以说以往的刑法“错误”理论的研究,正是以这种客观上认识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作为分类的出发点。这种分类值得商榷之处至少有两点:其一,这种分类仅注重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却忽视了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本质,即属主观心理的范畴;其二,正是这种对“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分类方法,使对“错误”案件行为人罪责的归属显得无规律可循。这也许是造成理论与实践脱离的症结所在,如果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为司法实践服务,为了解决行为人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不难看出,传统的各种分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出发点,紧紧抓住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以各种形式错误的罪过心理和错误心理的关系为标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1)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2)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3)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
与传统分类法相比较,这种分类更直接地体现着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目的和宗旨,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无疑有着其现实意义。但应看到,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地体现出认识错误的种种客观表现形式,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分法的独到之处。因此,要使这种分类体系有立足之地,不致引起不必要的概念纠缠,笔者在具体论述各类认识错误时,也结合了传统分类方法对认识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总结,以期建立起一种新的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理论体系。
(一)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以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原有的故意罪过心理,或者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构成故意罪过心理,应负故意罪责的错误。这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着正确的认识,而意志上却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是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其二,行为人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某些环节上存在认识错误。其三,这种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原有的犯罪故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故意罪过心理的特殊表现形式。
2.具体表现形式:刑法中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认识错误的案件,大多属于此类。从这类“错误”行为人主观认识心理与故意罪过心理所表现出的关系上,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故意罪过心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作用于自己感官的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所体现的客体、行为时所使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发生错误认识,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判断和推论,从而引起盲目的行为,出现了与行为人最初认识相悖的结果。这种动机与效果的矛盾,是行为人意志上存在希望、放任或容忍的结果,[11]而且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对这种意志上的态度无任何影响。如某甲持刀谋杀某乙,途经保管室时见门外放着喷雾器及一些药物,便改变主意想毒杀某乙,而误把漂白粉当成剧毒农药偷走,而后不顾乙全家的死活,趁机把“毒药”投放到乙家的饭锅内,企图毒杀某乙。由此案例可见,甲对自己行为对象和行为手段的错误认识都未消除原有的罪恶心理,没有影响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做的意志努力,故应负故意罪责。原因是:(1)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虽有认识错误但非没有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犯罪目的,而且积极实施其行为追求该目的的实现;(2)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行为人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后果有着希望、容忍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呈现出一种明知是犯罪而决意实施的心理态度;(3)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可责难性。因为尽管行为人具有认识错误,但为了自己的私欲,视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和法律于不顾,意志态度具可责难性。试想,如果行为人的认识无误,那么其行为必将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只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选择的对象、方法等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而未发生犯罪结果。故这种情况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可能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犯罪未遂)。这种认识错误有如下几种具体形式:
(1)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行为对象有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认识的对象和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使其所追求的结果不能发生。
(2)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有错误认识,致使所追求的结果不能发生。
(3)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它本身不会发生错误。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却可能发生错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因果关系发生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第一,误他因为己因。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犯意而实施某行为,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但他所预见和追求的结果出现,本是由其他原因造成,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行为所致。例如,李某与他人通奸,为了苟合,意欲毒杀其夫王某。某日,李将农药“敌敌畏”拌入菜中美言劝王食用,尔后转身回厨房。王正欲将有毒菜挟入口中时顿感头昏,遂因脑溢血跌倒在地昏迷不醒。李见状窃喜自己毒计得逞,不久周某死亡。在这起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或所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正中行为人的下怀,尽管行为人主观上误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自己行为所致,但是被害人之死与行为人之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因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只应对其的投毒杀人行为负故意未遂之责。
第二,结果未发生,行为人误认为发生。如杨某企图强奸妇女王某,因王某反抗而产生杀人念头,以双手掐王的脖子,使王某丧失知觉却未死。杨某误认为已死,即潜回家中。被害人苏醒后告发。杨某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罪责,与强奸罪并罚。
第三,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结果的具体发展情况有误解。如甲企图将乙推到桥下河中淹死,可乙被推下桥后并非溺死,而是触暗礁死亡。这种因果性错误不能排除行为人的故意杀人(既遂)之罪责。因为即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死亡结果的联系有误认,但危害终归还是因为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故这种误认没有多少实质意义。
第四,行为人认识的结果和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其一,所犯轻于所知。即行为人误认自己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
但其行为的后果却比预见的轻。如甲举枪杀乙,乙应声倒地,甲误认为乙已被打死,但实际上只打伤乙,甲应负故意杀人(未遂)之罪。其二,所犯重于所知。行为人误认自己的行为只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其行为的后果却比预见的严重。如甲想打伤乙,向其胸部猛击一棒,乙栽倒在地。甲误认为自己只打伤了乙便扬长而去,实际上乙已被打死了。死亡结果虽实际发生,但超出了行为人伤害故意的范围,因而不按故意杀人罪而定故意伤害(致死)为妥。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时,错误认识心理构成故意罪过心理。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事实情况虽有认识,而且以故意追求的态度希望其发生,但却对这些事实具有的社会意义以及法律对它的评价有不正确的认识。该情况包括:(1)假想的犯罪。(2)假想的非罪。(3)罪名和刑罚有错误的认识。
(二)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刑法中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对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符合过失罪过的心理,主观上有过失,应负过失罪责的错误。
依据我国刑法十五条之规定,过失罪过从其心理形态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在不同的过失心理状态中,错误认识心理与过失罪过心理有着不同的关系。
第一,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心理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罪过的错误。这种形式的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在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其本身具有认识自己行为及其后果、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客观事实的责任和能力;其二,实际上行为人对这一系列客观事实却作了歪曲的认识,即误认存在为不存在;其三,造成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意志上存在着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这些客观事实的意志过程;其四,客观上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如果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符合上述几个特征,就应负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责。
第二,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心理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罪过的错误。这种形式的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且不希望、容忍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其二,行为人对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措施等主观上作出了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的认识,得出了错误的判断、推论;其三,造成这种错误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意志上在“轻视”与“重视”自己行为之间作出了错误的意志抉择;其四,客观上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如果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符合上述几个特征,就应负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责。
2.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对行为对象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所使用手段有错误认识。(3)这类错误还表现在“假想防卫”中。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把意想中的不法侵害误认为现实的,而实施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如果行为人的这种错误认识心理符合过失罪过心理,则应以过失犯罪论处。
(三)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刑法中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基于非犯罪故意、过失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对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不构成罪过心理,主观上无罪过的错误。
这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对这种危害结果,由于认识错误的影响,使行为人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的意志抉择,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其三,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即使尽自己的意志努力,也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如果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符合上述几个特征,可以肯定地说,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认识上无过错,意志上无恶意,虽然客观上有损害结果,也不具备受谴责的根据。根据我国刑法十六条之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
2.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有错误认识。(3)这类错误还表现在假想防卫中。
三、对认识错误下行为惩罚的根据
一般认为,除了没有罪过的认识错误支配下的行为,对其他违反刑法的错误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这种惩罚的根据何在呢?这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弱点,也是理论研究中的难点。如果不作认真的探讨,并加以合理解释,对刑法理论来说是个缺陷,于刑事司法实践则意味着处罚牵强。因此,我们试图探寻认识错误支配下行为的应受惩罚的主观依据——心理实质和法律依据,只有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才意味着对认识错误支配下行为的处罚于理于法皆为必然。
(一)惩罚的主观依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这种错误认识心理,实际上恰好构成了故意、过失的罪过心理,主观上具备可非难性
首先,行为人在行为前是明知或者应当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发生某种结果,他对自己行为的对象、手段、后果、因果关系等体现其行为本身危害性质的诸种客观事实都是有不同程度的认识的。
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这又体现为两种情况:(1)基于故意的情况。行为人之所以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他对所追求的行为结果之性质、社会意义,以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其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正当”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或者是误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发生如愿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才未能得偿所愿。如某行为人坚持认为杀死“逆子”是给社会消除一个“祸根”,是大义灭亲的高尚义举,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不可回避的可非难性。(2)基于过失的情况是指行为人或者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其根本的症结在于,行为人应该认识,并且可能认识其行为的真实社会意义和正确的法律评价,而由于行为人自身意志努力不够,没能认识到其行为危害社会、违反法律的真正意义。然而,在实践活动中,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要求任何有认识能力、意志自由的公民遵守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注意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分辨其行为是否危害社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应认识的社会义务造成了现实的社会损害,就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受到法律不同程度上的否定评价。故忽视认识义务导致对自己行为产生诸种认识错误的心理,并因此而构成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行为人也就因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法律责任。这正是我国刑法惩罚这种错误的主观依据所在。
(二)惩罚的法律依据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能否影响其故意、过失罪过的构成,这是刑法上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要说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里,是否容纳了对违法性、客体、对象、行为性质、工具以及因果关系错误情况下的认识内容。
1.对法律认识的错误。(1)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例如,甲抓住与其妻通奸的乙,便把乙捆绑起来吊打致重伤。这一行为,本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甲却误认为吊打奸夫是情理所容,不算是犯罪。甲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原则上不能成为不追究甲刑事责任的理由,以防止诸如此类的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津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
(2)假想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错误认识,实践中还存在着误认无罪为有罪和对自己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成立的罪名或可能判处刑罚的误解这两种认识差误。
(3)对罪名和刑罚的认识有错误。行为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对自己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或者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错误认识,而触犯的此种罪名误认为触犯彼种罪名,应当受此种刑罚处罚误认为受彼种刑罚处罚。比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法律应当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12]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2.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内部的错误,称为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第二种,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称为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理论上的处理方式是: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即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是不影响定性的,这在理论上称之为“法律符合说”;对于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即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具体情况,需具体分析。
(1)客体认识的错误。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欲侵犯一种客体,而将另一种客体当作本欲侵害的客体加以侵害的情形。例如,某甲为报私仇,打伤了某乙,但是不知乙正在执行公务,以至于妨害了乙执行公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只具有伤害乙的故意而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因此对甲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在客体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意图侵害一种客体,并且实施了危害行为,只是由于其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遂,所以对行为人按照其意欲侵害的客体构成故意犯罪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对其实际侵害的客体,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当然应该排除故意的罪责,至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刑法又有相应的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话,依照相应的过失犯罪承担过失罪责。
(2)对象认识的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对象错误又具体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所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完成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将野兽、牲畜、物品、尸体当作人而开枪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二是同一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把一个人认作另一个人而加以杀害。根据法律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三是不同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如果误认为兽为自己的仇人而加以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则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3)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买主骑摩托车外出时,正好被原来的失主发现,遂加以追问并告发。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赃罪。
(4)工具认识的错误。理论上有的称为手段的错误、方法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选用的工具或者方法可以产生其行为的预定效果,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并不是行为人对所选择的犯罪手段、方法本身不能造成犯罪结果有误解,而是行为人对实际用来犯罪的工具的性质发生了误解,即行为人对投毒手段、方法所用的毒药这些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发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导致犯罪结果未能发生。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这又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二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他预想的方向发展和预想的结果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四是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乙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认为是由甲行为造成的。
对于认识中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一般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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