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大陆与澳门罪刑法定原则之比较
罗翔1999年12月20日,中国政府正式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按照《基本法》的规定,澳门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包括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回归以后的澳门,在法律制度上必然与大陆有一定的差异。因此有必要对一国两制下的法律制度进行系统的研究、比较,以促进两地的法律交流与发展。而罪刑法定这个话题,是在对两地法律进行比较时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罪刑法定思想在大陆与澳门的历史演进
罪刑法定思想,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大宪章,这个思想在当时并非主观设计的产物,而是权力斗争的副产品。经过不断的进化和试错,这种思想逐渐发展壮大,时至今日,它已然成为文明世界的支配性理念。
罪刑法定是法治国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国家通过成文的刑法限制刑罚权的无限扩张,由其本质,罪刑法定一般可引申出以下几大派生原则:①不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的禁止;②不利于行为人溯及既往规定的禁止;③不利于行为人类推解释的禁止;④绝对不定期刑的禁止;⑤法律明确性的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大陆的确立,着实来之不易。作为有着几千年封建文化的中华古国,我们缺乏法治的本土资源,“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出于对皇权的绝对崇拜,很难想象人们会有限制刑罚权的念头,可以说,封建中国根本无所谓真正的罪刑法定原则。建国以后,我们虽然试图与旧时代一刀两断,但传统的习惯积重难返,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蹒跚前行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1950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就明文规定了类推制度“,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者,依其性质,比照本大纲最相类似之条文处罚之”。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也保留了类推制度。随后的日子,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内的本就为数不多的法律都成了一纸空文,法律虚无主义横行一时,国家的民主政治生活遭到空前的破坏。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出于对这种无法无天局面的深刻反思,我们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用根本大法的形式向世人昭示,我们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979年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对于犯罪的主体资格、主观罪过、刑事责任能力和责任年龄以及刑罚的种类和执行方法、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做了明确规定,而且它还规定了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这一切都体现了罪刑法定的要求,对定罪量刑起到了明显的指引作用,在客观上对刑罚权有一定的限制,但是该法第79条却仍然保留着类推制度,虽说这是一种经过严格限制的类推制度,但它还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的。1982年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及1983年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甚至突破了1979年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规定了一种严重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从新兼从重原则。让人欣慰的是,大陆学界对于旧刑法中的这些规定普遍持批判态度,并希望在刑法修改时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终于,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出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一个大动作。
相比而言,澳门的罪刑法定原则由来以久,作为葡萄牙的殖民地,长期以来,澳门并没有本地的法律,而是直接适用葡萄牙的法律。作为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司法擅断的有力武器,罪刑法定原则在欧陆国家早就根深蒂固。在葡萄牙,罪刑法定与其说是刑法的基本原则还不如说是宪法的基本原则。葡萄牙宪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如非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而被之前之法律规定应以处罚,不得受刑事判决;如之前之法律未定其前提,亦不得遭受任何保安处分??此外不得科处之前之法律无明文规定之刑罚或保安处分。1996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属于澳门,服务澳门的一部新刑法典”更是在第一条就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文规定: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不容许以类推将以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同时在该法第二条再次明确了刑法在时间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作为一部“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1]的刑法典,它在一系列条文中进一步确定了罪刑法定的诸多派生原则。应当指出,澳门刑法典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与基本法的精神相通的。基本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处罚外,不受刑罚处罚。可见,作为过渡时期的重要法典,澳门刑法典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内容都充分考虑了澳门地区未来的需要,其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及其他制度是可以在特别行政区适用的。
二、大陆与澳门罪刑法定原则规定的差异
1.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述
大陆刑法与澳门刑法都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在具体表述上有所不同。为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在整个刑法典的统率性和纲领性,澳门刑法把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在第1条。该条用了三个条款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要求在进行定罪处罚或适用保安处分时,都应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明确禁止了对行为人不利的类推解释。同时,澳门刑法第2条又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另一个重要派生原则---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比而言,大陆刑法在“刑法的制定依据(第1条)”“刑法的任务”(第2条)之后的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与其后两个条文(刑法上人人平等原则、罪刑相当原则)共同组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这种安排,体现不了它对整个刑法典的统率作用。相反,“刑法的任务”取得了对刑法典的领导地位。同时,从旧兼从轻原则被规定在第12条,这影响了罪刑法定原则内部的连贯性和紧密性。另外,与澳门不同,大陆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得相当抽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文并未明示,根据事前法定罪处罚以及类推解释是否被禁止。
2.关于溯及力的规定
两地在溯及力问题上都采取从旧兼从轻原则,在许多方面,两地的规定是相似的。它们都规定了新法原则上没有溯及力,都认为仅当新法改变旧法之规定而不认为行为人犯罪或对行为人处罚较轻时,新法才有溯及力。
但在某些具体制度上,两地的溯及力之规定还是有着明显的不同。对于新法的除罪化规定,澳门刑法认为,即使判决已经确定,新法仍有溯及力,“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这主要是考虑到立法者对于有关事实的立场已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对于以往认为是犯罪的事实已无须再惩罚,甚至它有可能已变成一种法律鼓励的行为。既然立法者的态度已彻底改变,那么对于仍处于旧的刑法制裁下的行为人,当然应当终止刑罚的执行。这种规定是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精神的体现。公约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以减刑。”{1}受此公约影响,最近颁布的许多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都有关于对非犯罪化、弱化惩罚和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其溯及力可及于判决已经确定但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行为。应当说这种有利于保障犯罪人权利的规定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对此问题,大陆旧刑法没有直接回答,1997年刑法才对这个问题作了规定。新刑法第12条第2款规定:“本法实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其主要出发点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与澳门不同,大陆长期以来缺乏法治传统,许多已经颁行的法律得不到应有的实施,这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并导致人们对于法律缺乏应有的尊重。在此背景下,如果一蹴急就的规定新法的除罪化规定可以突破旧有的判决,这可能更不利于法治观念的树立。
另一个重要原因与危害国家安全罪有关。由于历史条件的局限,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罪,而是在第90~104条规定了反革命罪。反革命罪本应属于政治领域,但事实上绝大多数反革命罪的内容,都并非政治犯,而是普通刑事犯罪,如反革命破坏罪[2]、反革命杀人罪等等。然而,国际上有政治犯不予引渡的惯例,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也都给予了外国人政治庇护的权利。因此在实践中,许多实施了反革命罪的人,到了国外,就堂而皇之地要求政治避难,以逃避我国刑罚的制裁。反革命罪的设置,非常不利于打击这些普通刑事犯罪,也使大陆在国际司法协助中尴尬万分。因此新的刑法典把带有极强政治色彩的反革命罪改成隶属普通刑事犯罪的危害国家安全罪。这无疑使大陆刑法的规定更为科学,也有助于对这类犯罪的打击。但是,这却造成了另一个问题:如果新法的除罪化规定可以适用于判决已经确定但刑罚还未执行完毕的行为,那么大量以往实施普通刑事犯罪但因反革命罪入狱的罪犯,就很可能以反革命罪已经被取消为由要求终止对他们的刑罚,而这显然是不现实的。可见,大陆刑法在溯及力上的规定是符合当下国情的。
值得注意的是,从法律的安定性出发,澳门刑法也认为如果新法对于有关事实的判断并未发生彻底改变,对行为人有利的法律只及于判决尚未确定时,如果判决已经确定,那么并不能因为新法刑罚较之旧法为轻,犯罪者就享有减刑的权利。显然,在这个问题上,澳门刑法在维护法的安定性与保障犯罪人人权之间采取了一种折衷,即在判决确定之后,仅新法的除罪化规定具有溯及力,而若新法在事实上的判断并未发生根本变化,那么新法没有溯及力[3]。
应当指出,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实体性法律不具有溯及力,但是作为技术性规则的程序性刑事法律,一般可被推定优于旧法并且能保障一种最佳的司法效果,因此程序性法律具有溯及力。当然,如若这种程序性规定对行为人不利,从保障自由的角度而言,则不能溯及既往。对此,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一、刑事诉讼法立即适用,但不影响在先前之法律生效期间内行为之有效性。二、如立即适用刑事诉讼法可导致下列情况,则刑事诉讼法不适用于在其生效前已开始进行之诉讼程序:a)明显引致嫌犯在诉讼程序中处境恶化而此情况系可避免,尤其是引致嫌犯之辩护权受限制;或b)破坏该诉讼程序中各行为间之协调及统一。”大陆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这应该说是大陆刑事法律的缺陷所在。
3.关于习惯法的规定
罪刑法定中的“法”指的是制定法或成文法。未经立法机关确认的习惯法,缺乏法律所要求的明确性,人们对此很难有清晰的认识,如果以习惯法作为定罪的依据,很可能造成刑罚权的滥用,因此,习惯法一般禁止作为处罚依据。
但是,出于对公民自由的保障,对公民有利的习惯法往往不在禁止之列。刑法一般提供的是否定性规范,告诉公民禁止从事一定的行为(如不能杀人)。同时,刑法中也会存在少量授权性规范(如正当防卫)。但是,刑法规定的授权性规范并非公民权利的总和,因为自由是指公民可以去做法律没有禁止的任何事情。在习惯法中,确实也存在一些习惯起着授权性规范的作用,比如自救行为,得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义务冲突、期待可能性中的大量问题,人们在行为中往往会遵循这些习惯。若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这些习惯行为可能是犯罪。但是,这些习惯本身也是人们经验的产物,它们中的大多数规定很有可能上升为刑法中的授权性规范。更为重要的是,它们起着限制刑罚权的作用,是公民自由的保卫者。因此,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考虑这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超法规的习惯要素。
澳门刑法典肯定了对行为人有利的习惯法。新刑法典在第三章---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中,不仅把一些经常发生的为人们所普遍遵循的习惯法,上升为刑法性的授权性规范。如第30~38条,就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紧急避难权、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难、义务之冲突、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得被害人的同意以及推定同意这些长期以来指导人们行为的阻却不法及罪过的习惯规则。
特别之处在于,澳门刑法第30条第1款针对习惯法的原则性规定---从法律秩序之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之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这个规定认为,即使习惯法中的授权性规范并未在刑法条文中明示,但只要它是社会伦理所不禁止的,就算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
也不受处罚。显然,法律明确表示了对有利于行为人习惯法的尊重。同时在第66条,刑法还规定了量刑中的刑罚特别减轻事由。该条要求在量刑中考虑一些即使法律未明文规定的但对行为人有利的情节,而这些情节大都是习惯法的体现[4]。
大陆刑法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粗糙。对于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是否可以采纳并没有原则性的规定。习惯法中的授权性规范只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上升为刑法规定,而大量的其他授权性习惯规则(依法律的行为、依上级命令的行为、业务上的正当行为、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行为等)只是在理论界被承认。另外,中国刑法第63条第2款关于酌定减轻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虽然也表明了在量刑中应当适当考虑有利于行为人的习惯法,但是这种零星的规定较之澳门刑法典显然要逊色得多。
4.关于刑法的解释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以类推作为创设或扩张可罚事由或加重刑罚的方法。规定犯罪与刑罚是立法者的任务,司法者只能根据立法者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法律来定罪量刑,而不能比附援引类推定罪,否则就是对立法者权力的僭越。同时类推还极易混淆法与道德的关系,造成国家的刑罚权恣意扩张,侵蚀公民的自由空间,因此法治国家都禁止通过类推扩张国家的刑罚权。
中国封建社会的刑法一直都规定了类推定罪制度,受此影响,建国以后的很长一段时间,我们都存在着类推制度。考虑到类推制度的诸多弊端,1997年刑法取消了类推。但1997年刑法并未把禁止类推扩张刑罚用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澳门刑法对类推的态度是一贯的。旧刑法18条就明确规定:“不容许以类推,推论情况相等或以有更充分理由(即扩张解释)将一事实定为犯罪;必须以该事实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方可视为犯罪”,1996年实施的新《澳门刑法典》第1条第3款亦规定,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订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规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的刑法或保安处分。
但是,法律肯定是需要解释的。立法者把一些经常发生的行为用语言规定下来本来就很困难,用条文来穷尽它所应涵盖的所有情节无疑是一种过于理想的刑法乌托邦。加上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立法时不能预见的事情发生是自然而然的,因此,刑法的解释是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从罪刑法定出发,应当排斥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的适用,但是扩张解释是否允许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
大陆1997年刑法排斥了类推解释,但是对于扩张解释,从理论到实践,一般都是允许的。澳门的旧刑法典,对于类推和扩张解释都一律禁止,但是1996年的新刑法典只禁止类推解释,对于扩张解释则是允许的。可见,在这个问题上如今两地的作法基本相似。
在笔者看来,类推与扩张解释虽然很难划出一个明确的界限,但它们还是有区别的。扩张解释是为了确认制定法的意旨,而类推解释则超越了制定法的内容;扩张解释是为了正确适用法律,它并不产生新的法规,而类推则是为了填补法律的漏洞,它将产生新的规则。不可否认,扩张解释是一种将法律条文字意朝扩大方向进行解释的方法,它很可能超越了法律条文在语言学上的意义范围,使得公民难以形成合理的预期,从而侵犯公民自由。扩张解释是否允许,日本学者西原春夫的见解颇为中肯。他说:问题在于解释的界限。在这里,划分界限的基准不是国家维护治安的必要性,而应诉诸于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如果把国家维持治安的必要性作为基准,就会发生无穷尽地剥夺国民行动自由的危险。因而,基准应该限定在以下场合:一般人会认为“如果那个行为按这项条文加以处罚的话,那么这个行为也可按同样的条文加以处罚是理所当然的”{2}。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是否允许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对此问题澳门刑法典态度是明确的,该法第一条第三款只是说,“不允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从此条文,只能得出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类推的结论,因为只有这种类推才与罪刑法定的保障功能相悖。事实上,正如上文对习惯法的讨论所言,澳门刑法在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事由和关于量刑的减免事由等方面,都允许法官作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大陆的刑法对于这个问题没有明确回答。但是从大陆刑法关于酌定减轻的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若干司法解释(如近亲相盗一般不构成犯罪)以及学界关于排除犯罪性事由、期待可能性等问题的讨论,我们有理由相信大陆并不排斥对被告人有利的类推解释的适用。
5.关于法规的明确性
明确性原则,又称避免含糊性原则(Void-of-Vagueness Principle),主要是指立法者应当明确地规定刑法法规,把立法意旨和刑罚权的界限明确地表达出来,使普通公民对法律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并使司法官员在充分理解法律的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如果法律规定含糊不清,那么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很可能凭借其主观好恶任意解释刑法,极易导致司法擅断,侵扰公民的个人私域。因此立法的明确性是制约司法权无限扩张的有效武器。
我国1997年刑法在这方面的努力不可抹杀。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奉行“宜粗不宜细”“宁疏勿密、宁简勿繁”的立法思想,刑法的不确定性十分突出,它仅用92个条文就规定了130多种犯罪,这使得许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模糊不清。1997年刑法对此问题有一定的改进。比如,它把三大“口袋罪”(流氓罪、投机倒把罪、玩忽职守罪)分解成了比较明确具体的若干种犯罪;对于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也一改过去的模糊规定[5];改变了旧刑法关于抢劫罪的含糊规定,明确了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八种加重情节[6];同时它大量采用了叙明罪状的形式,具体地描述了一些犯罪构成的特征;另外,对于与犯罪构成有关的重要概念(如重伤),新刑法也给予了明确的立法解释{3}。但是,新刑法在明确性方面还存在很大不足,比如它大量采用了一些高度的概括性条款,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后果严重等,还有一些缺乏制约的空白条款(如第225条的非法经营罪),这些情况都是应该予以纠正的。
澳门刑法典在明确性方面表现十分突出,值得我们学习。在总则方面,澳门刑法典对一些存在争议的理论问题做了明确的回答。比如第9条第1款规定:“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这个规定明确了不作为与作为的等同关系,从而避免出现所谓的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符合罪刑法定的争论。另外,在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第15、16条),不能未遂(第22条第3款)等一系列理论上存有争议的问题,澳门刑法都明确做了回答。这些问题在大陆还是一些理论界关注的疑难问题,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体现,司法者在定罪量刑时往往凭借的是自己的主观感受,相同的案件在不同的司法人员手中,处理结果很可能截然相反。
在分则方面,澳门刑法典在罪与刑的规定上也比较契合明确性的要求。比如关于杀人的规定,澳门刑法就用了从第128~135条等8个条文,分别规定了杀人的一般规定、加重杀人罪、减轻杀人罪、杀婴、应被害人请求而杀人、怂恿帮助或宣传自杀、过失杀人以及弃置或遗弃等数种情况。比较而言,大陆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则显得相当单薄。还需要注意的是,澳门刑法典把一些有关国际犯罪的规定也明文规定于刑法之中。例如,在第三编关于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中规定了诸如煽动战争、灭绝种族、酷刑等一系列由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又如在第308条规定了侵犯享有国际保护之人罪,把1973年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内容规定在刑法中。大陆刑法虽然在第9条对于国际犯罪有过原则性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同时在分则中,刑法也规定了一些国际犯罪,如毒品犯罪、环境犯罪、恐怖活动组织和劫机犯罪等等。但是必须指出,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大量犯罪,在刑法分则中都缺乏相对应的刑罚条文,比如反人类罪、种族灭绝罪、种族歧视罪等等,因而对这些行为都无法真正地处罚。根据无刑罚无犯罪的原则{4],我们如何仅仅凭借一个总则中的宣言性规定对某一国际犯罪定罪科刑呢?显然,在这方面,澳门刑法典的规定值得学习。
罗翔,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
【注释】
[1]澳门政府58/ 95/ M 号法令
[2]1979 年刑法第100 条:以反革命为目的,进行下列破坏行为之一的??(一) 爆炸、放火、决水、利用技术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军事设备、生产设备、通讯交通设备、建筑工程、防险设备或者其他公共建设、公共财物的; (二) 抢劫国家档案、军事物质、工矿企业、银行、商店、仓库或者其他公共财物的; (三) 劫持船舰、飞机、火车、电车、汽车的??
[3]比较而言,俄罗斯刑法典在此问题上则做得非常彻底。该法典的第10 条规定:“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行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既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以前实施犯罪的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的人或者已经服刑完毕但有前科的人。如果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正在服刑,而新的刑事法律对该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则应在新刑事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减轻刑罚。”
[4](第六十六条)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a) 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b) 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c) 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 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e) 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f ) 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它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5]1997 年刑法明确规定这些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等八种特定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取消了1979 年刑法规定的“惯窃罪”以及涵义模糊不清,有可能任意解释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规定。
[6]旧刑法第150 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抢劫) 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参考文献】
{1}何秉松。 刑法教科书[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西原春夫。 罪刑法定主义与扩张解释、类推适用[A] . 日本刑事
法的形成与特色[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128.
{3}周光权。 刑法诸问题的新表述[M] .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268.
{4}储槐植。 美国刑法[M]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6. 12.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4月第12卷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