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贤君:宪法“人格尊严”条款的规范地位之辨
郑贤君摘要: 规范地位是指某一条款在基本权利内部乃至宪法规范体系中的效力,取决于该条款在特定宪法秩序中的法律属性。尊严条款因其法理基础、宪法文本表述及宪法解释实践的差异在各国宪法上享有不同的地位,归纳起来可分为宪法原则、基础价值、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我国宪法第38条人格尊严的哲学基础不同于其他国家的人是目的、人格发展、交往理论,而是着重于个人的名誉与荣誉保护;宪法文本表述并非人的尊严、人性尊严,而是人格尊严,且该条既未规定在总纲中,亦未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之首,即使与“国家尊重与保护人权”一款结合起来阅读,亦无法取得与其它国家宪法上的规范地位。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上属于独立条款,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具体的法律内容,在宪法解释过程中可作为规范与特定宪法事实相涵摄,证明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
关键词: 人格尊严 规范价值 法律属性 法律效力 基本权利
尽管国际人权文件和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尊严,尊严究竟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并无一定之轨,依赖该国的历史、法律传统、宪法理论,以及法院在援引该条款作成判决时的推理过程与所提炼出来的规则,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尊严条款所发挥的功能。如何看待这一问题,须在分析与梳理其历史、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的前提下予以综合考察。归纳起来,尊严条款有四种不同的地位,即基本原则、基础价值、功能性条款、独立条款。
一、作为规范的尊严
规范地位是指某一特定规范在所从属的规范体系中的效力,取决于该条款的法律属性。对尊严规范地位的探讨等同于对其宪法地位的探讨。广义上的宪法地位是指某一宪法规范的属性及其法律效力,狭义的宪法地位仅指某一规范的法律效力。宪法典结构中的不同条款不仅属性不同,其法律效力亦有很大差异; 即使处于宪法典相同结构的规范属性与效力也有很多不同。例如,对于宪法裁判而言,序言仅有抽象的指导意义; 总纲的条款是政策指导原则,可指导立法,但并不具有可司法性。有关国家权力分配的条款属于美国宪法解释中的“结构主义”,其所确立的联邦主义与三权分立直接约束联邦与州政府机关,构成法院裁判过程中援引的规范依据。基本权利条款与此相同,有些条款较为抽象,有些则较为具体,可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在其《宪法权利的理论》[1]一书中依据属性与效力之差异,将基本权利区分为两类:一为原则,一为规范或者规则。在基本权利的发展历史上,并非所有基本权利都被作为规范对待,由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直接适用。法国《人权宣言》自1946 年以来,仅作为法国历部宪法的序言,直至1994 年,宪法委员会才在一个裁决中承认作为宪法序言的《人权宣言》是法国宪法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制定于1949 年的德国基本法虽然在第一章规定了基本权利,但直至1956 年修改基本法时,才于第一条增加(三),规定:“下列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并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
属性与效力既有不同,在法律实证意义上彼此也有关联。属性是指某一宪法条款究竟属于政治宣示、指导思想,抑或原则、规范。效力亦有广狭之分。广义上的宪法效力指其在法律上约束的对象,宪法规范约束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狭义的宪法效力或法律效力是法院在裁判中可以直接援引的规范。即使在狭义约束司法机关层面,不同属性的宪法条款对法院的约束力亦有明显区别。因此,尊严规范地位的界定与厘清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其属性,一是其效力。一须澄清宪法中的尊严属性究竟是原则还是规范;一须澄清尊严的法律效力如何,是作为原则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还是作为规范约束法院,并且在作为规范约束法院的过程中,是否因其属性之差异尚有微妙的区别。此处的效力是指有效性而非实效性。有效性是指某一规范法律上的应然效力,实效性是指某一规范实践中是否被遵守。这需要在形式上与实质双重意义上考察尊严作为规范的历史与含义。
尊严作为规范条款是晚近的事情,早期各国宪法和权利文件并未规定尊严。认识到尊严之于人的重要性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鉴于人类在上个世纪两度身历惨不堪言的战祸,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第一次阐明人的尊严与价值,这一表述被《世界人权宣言》及其后的两个国际人权文件修正为“人的固有尊严”,进一步强调尊严之于人的重要性,认为尊严属于人所固有的,内在于人的本质,是与生俱来的。二战之后,在国际社会的监督之下,作为战败国的德国、意大利和日本宪法加强了人的尊严保护。其后,一些国家或者借鉴国际社会的立法成例,或者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多沿用人的尊严一词,确立对其的宪法保护。相较于自由平等,尊严作为规范的历史并不长久,但其法理发展较为迅速。目前,尊严不仅作为一个宪法条款存在,而且经常与平等一起作为证成歧视的规范基础,在某些方面甚至成为超越自由平等之上的一个宪法语汇,其经典的表述为“每个人在尊严上是内在平等的”,从而使尊严与自由平等一起共同成为个人本质的核心。
尊严在国际人权文件与各国宪法中有不同称谓,概括起来有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人性尊严与人类尊严。1945 年的《联合国宪章》使用“人的尊严与价值”(dignity and worth of the human person),1948 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 年联合国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规定了人的尊严,将其表述为“人的固有尊严”(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德国基本法使用“人的尊严”,第一条规定: “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日本宪法第13 条和第24 条分别使用人格与人的尊严。《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多处使用人的尊严(human dignity),并在多个条款强调人格发展。在序言中使用human dignity,承认人的尊严与自由、平等与团结一样,是一种普遍价值。宪章第一目为人的尊严,第1 条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须受到尊重与保护。”我国宪法使用人格尊严(personal dignity),第38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尊严首先是一个个体价值。虽然各国宪法在尊严词汇选择上有些许差异,但它们都共同包含着承认个人所保有的精神完整应受他人与社会尊重,人格发展是尊严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这一意涵。因此,在本体意义上,尊严是作为个体的人的本质构成,与作为集体的“人类尊严”尚有差异。但是,由于各国情况殊不相同,在特定语境之下,尊严依然被认为带有集体权利与价值属性。在南非,作为体现集体权利的特定概念完全根植于南非自身的历史。南非对尊严的经典表达是,“人之为人是因为其他人民”,“人之为人是因为与其他人民平等的联合”。[2]法院在有关死刑的判决中,给予作为集体性质的尊严以重要地位。
二、尊严的法理依据
对尊严规范地位的进一步考察尚需分析其所依存的法理基础,即尊严之于人有何种价值,缘何须受到宪法保护,以此证成何以尊严具有约束立法、行政与司法的法律力量。不同时代不同地域的人们对此有不同的理解,早期的尊严叙事依赖自然权利,其后各国逐渐发展了不同理论,包括人是目的、人格发展与价值共识。
1. 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指权利内在于个人,属于人的本质构成,其自然法属性是指个人精神的完整内在于人的本质,是人所固有的,独立于社会与国家,是人之为人的结果,不依赖于国家法律的规定或后天社会的赐予。它承认每一个人都应受到共同体之中他人的认可与尊重,并在共同体内部塑造、形成、完善与发展自己。《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措辞inherent dignity of human person 体现的正是自然权利理念。Inherent的英文含义为固有的、内在的和本质的,表明联合国与国际人权文件赋予人的尊严以自然权利属性。
以自然权利为法理基础的尊严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其一,它是个体的本质构成。其二,它是个体精神上的本质构成,包括人格完整与发展。其三,这一个体精神上的本质构成内在于个体自身,不依赖于任何外物,是人之为人的产物。其四,在消极的意义上,政府存在的目的在于保护人的尊严,使其不被侵犯; 在积极的意义上,政府须创造条件满足个体尊严的实现,并致力于个体人格的型塑与发展,使他或她成为他(她)自己。早期的自然权利只在消极意义上存在,人的尊严保护只要求国家不予侵犯,现代意义上人的尊严注入了积极内涵,不仅要求国家尊重个人,还要求政府为个人尊严实现创造条件与机会。欧洲国家与南非的实践提供了这方面的证明,人的尊严被广泛运用于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经济社会权利。欧洲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人的尊严延伸到社会经济领域,成为在宪法和法律双重层面国家慷慨地提供个人生存保障的宪法原则或者价值基础。在将人的尊严适用于社会权利时,欧洲国家援引的是在欧洲社会长期确立的民主—社会国家即福利国家模式。国家奉行干预主义,是福利的施与者。法院发展了国家义务理论,将人的尊严适用至提供有价值的社会服务领域。这与福利国家的恩惠理念相一致,属于典型的欧洲大陆传统。
在南非,尊严广泛适用于各个部门法领域。尊严与刑罚、尊严与犯罪、尊严与婚姻和家庭生活、尊严与社会经济权利、以及作为集体权利的人类尊严一起,共同构成南非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法理的完整图景。特别是尊严与社会经济权利,已在很大程度上不同于传统以消极属性为特征的自然权利思想,这无疑是南非社会基于本民族历史且符合其民族特征的人的尊严诉求的一种新的法律形式。南非法官裁决道:“这些权利深植于对尊严的尊重,(倘或)不能获得基本服务,生之生者的尊严将置于何处”?[3]
2. 人是目的。康德被称为“人的尊严概念的现代之父”(the father of the modern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是来源于其有关个人道德上的自治属性及值得尊重,特别是在法律上被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对待的理论。[4]人是目的是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5]一书中被作为绝对命令而提出来的。所谓绝对命令,是指永恒的道德律令,其中心含义是个人不能被作为手段对待和使用。因这一命题蕴涵了个人的价值地位,故长期被作为尊严的法理基础。
人是目的命题的证立依靠三个前提它们分别是:意志所遵循的准则具有普遍性; 行动应该是为了促成个人目的性而非手段性的实现; 个人意志的正确性与普遍性。康德的这一分析预设了一个理性的个人,理性的个人在采取行动时所应遵循的意志与行动之间的关系,认为意志与行动所要达至的目的是人自身,即人是目的。可将这一命题分为三个因素: 理性的个人、意志与行动。一个具有理性的个人在采取一定行动之时总是遵循个体的特定意志,但是,须考察该意志是否正确,即意志是否具有普遍性,在行动过程中是否总是将自身置于目的的地位。如果意志不具有普遍性,不能作为普遍立法原理,其行动就无助于实现个人的目的性。普遍立法原理是指具有普遍性的准则或者规则,可以在任何情形下适用于一切人。他假设理性的个人意志的普遍性,即每一个理性的个人具有正确理性,其意志的理念具有普遍性。如果一个人能够在符合普遍立法原理的意志的指导下采取行动,并在此过程中将自身作为目的而非手段,则其就是理性的个人。
围绕人是目的这一绝对命令的论断建立在理性个人预设的基础之上。理性的个人是康德的理想,在他的设想之下,一个理性的个人是道德的,也是自由的,他只服从具有普遍立法原理的正确意志,并依其采取行动。只有这样,他所拥有的理性才是正确理性。理性的个人是一个自由的人。如果个人不能拥有正确意志,在行动过程中没有将自己置于目的地位,这样的个人就是将自己当作手段对待,他就不是理性的,也是不自由的。在人是目的这一命题之中,可以看到尊严保护及其价值。人是目的承认每一个理性的自由的个人本身的价值,认为无论个体意志的形成还是行动都必须将自己作为目的看待,偏离了个体本身,个人的行动是无意义的,也是无价值的。故在一切行动中都须赋予个体以价值属性,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以利于自我实现。这是最高的绝对目的。[6]
3.
人格发展。除了每一个人应受到他人与社会尊重之外,人格发展位于人的尊严的中心地位。《世界人权宣言》第29 条第三项(1) 规定: “每个人对共同体负有责任,在此,独自自由与充分的人格发展是可能的。”[7]第22条规定:“作为社会成员之一,每一个人享有社会保障权,有资格通过国家努力与国际合作的方式,依据每一个国家的组织与资源,以及与尊严和个性自由发展不可或缺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相一致的方式实现这一权利。”[8]第26条(2)规定:“教育应指导人格自由的充分发展,以及加强对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的尊重。”
人格是指个性,它是独一无二的,也是个人区别于他人的本质所在。人格是人之精神上而非物质上的存在,构成人与动物、奴隶的重要区别。人格与人性有所不同。人性源于自然,着重于人的自然属性方面,人格偏重于人的精神本质。人性表现出较多的相似性即共性与普遍性,人格较多地表现出特殊性。作为区别于他人的个人独一无二的特征,人格虽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而是可以通过后天的环境与教育养成,且可以通过自我教育的方式形成,故人格有形成、发展和变化的可能。为此,国际人权文件和一些国家的宪法强调基本权利保护须有利于人格的充分发展,并强调通过教育指导个体人格的发展。作为个体独有的精神品质,人格中既含有正面与积极因素,如进取、正直、勇敢、忠诚、善良与同情心等,也包含一些负面与消极成分,如阴暗、懒惰、卑劣等,此外尚有一些属于中性品质的成分,如怀疑等。教育以及基本权利尊重与保护的目的在于促成那些对于个人发展积极性的一面,抑制其消极性的一面,并保留那些中性成分,适度的怀疑精神在任何时候都有其必要性。除保留人的尊严中须受到他人与社会尊重这一核心内涵之外,人格的意义还在于确立个体的自我认同,并通过各种方式不断强化这一认同,以达到人格发展的目的。
动态人格所包含的这些价值属性须受到保护,需通过一定方式促成其实现,尊严的意义在于在确立其人格价值的同时,连同其他基本权利一起促进个人精神品质的自由与充分发展。究其原因有三: 一是人的自然性。二是人的社会性。三是个体自我发展的潜在可能性。三方面都蕴涵着人的尊严保护之于人格发展的重要意义。从人的自然性之一面观之,每一个体的独有特质既不能被取代,也不能被无视,更不能被抹杀,共同体须承认基于他本人的本质精神属性,尊重并予保护,使其成为他( 她) 自己。从人的社会性一面观之,交往的需要是一种建立在具有相异精神品质与属性不同的人格基础之上的相互承认过程。正是在包括精神、思想、情感、物质等多层次的交往过程中,个体不断发现和肯定自我,承认和尊重他人。从动态的一面观之,人格尚有发展和完善的可能,通过基本权利的尊重与保护,以及人的尊严价值的满足,个人可不断挖掘其人格领域中的潜在空间,通过努力不断修正、完善乃至重新塑造自己,在满足个体自我认同的同时,适应社会需要,实现自我。
4. 价值共识。价值共识的理论基础是交往理论。该理论认为人的尊严是主体在交往、对话与沟通过程中产生的一种价值共识。这一理论已被一些区域性人权文件所采纳,代替传统自然权利下人的尊严叙事,将基于道德假说基础上抽象的人的尊严让位于价值共识。《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在序言中不再沿用《世界人权宣言》对人的尊严的表述方式,而是将宪章所载明的基本权利作为欧洲历史传统的精神与道德遗产,承认尊严、自由、平等与团结为共同体承认的共同与普遍价值。《宪章》序言开宗明义,阐明“为了在他们之间创建一个更加紧密的联合,欧洲人民决心共享基于共同价值基础之上的和平未来。”[9]
价值共识之下尊严更多从属于经验范畴,是生活世界中基于交往的生存体验。其证立来自若干前提:其一,每一个体都是具有理性的独立存在。其二,每一个体具有交往的需要。其三,在交往过程中彼此认可一些具有共同属性的价值。其四,这些价值成为主体共处的基础。交往理论的代表人物是德国的社会学家哈贝马斯,他在拉康提出的“主体间性”理论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社会学上的阐发。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与主体间的共在关系,涉及自我与他人、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它不将自我看作原子式的个体,而是与其他主体的共同存在。主体间性是指理性的主体在交往与沟通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认识,它提倡交往行为,以建立互相理解、沟通的交往理性。在此,作为共同价值的人的尊严既非来自先验的道德假定,也非来自纯粹的理性思辩,或者心理学上的认定,而是来自欧洲社会长期的历史与传统,因而价值共识之下的人的尊严更多是一种生活世界中的生活哲学,也是一种实践理性,它是社会学的而非哲学与心理学的。这是一种建立在程序主义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协商确立共同价值的认识论,因其带有较强的民主性,对长期支配西方的现代性批判,以及去除了先验道德假定的强制与专断属性而影响了西方思想界,并带有相当的合理成分。
尽管源于交往理论作为价值共识的人的尊严摆脱了哲学上的先验假定,而让位于生活世界的历史与传统,其成立与存在依然依靠一系列前提与假定,这就是理性的个人。实际上,这一理论是基于欧洲自由民主社会状态下对其现实的一种较为理想的描摹,且理性的个人依然不能摆脱一些特定内涵,即自由平等的个人,他们认可民主法治社会之下的基本价值。起码在目前,价值共识理论尚不能称为具有绝对普遍性,主体间性理论也被认为带有乌托邦性质。在那些没有完全实行自由民主的社会里,是否存在一个理性的个人是值得存疑的。不仅社会制度不能完全支持个人的理性追求,生活在这一制度下的个体亦未完全接受法治社会之下自由民主的洗礼。价值共识之下尊严的力量在很大程度上依赖该国厉行法治的情况,自由民主是否已经作为一种稳定的历史传统,以及该传统在人们精神与道德上的内化程度。
三、基本原则、基础价值与规定功能的概念
尊严在各国的发展情况不尽相同。欧洲对尊严的关注以及被法院法理化的程度远高于美国。这并非意味着美国不注重尊严保护,而是借助比尊严更为根深蒂固的自由民主来捍卫个人尊严。支持美国法院保护尊严的并非是康德哲学,而是洛克、密尔,以及开国之父所依赖的永不妥协的作为平等政府的民主价值。欧洲大陆尊严的发展程度也因国而异。意大利宪法在两处提到尊严,但使用的却是“人格发展”,并将其作为宪法的基本原则。法国宪法并未直接提及尊严,宪法委员会于1994 年才适用尊严证成裁决,以之谴责二战时期试图奴役与贬低个人的政体。其他欧洲国家也是在晚近将尊严在宪法与普通法律层面同时法理化,并借助与其本国传统更为一致的“民主—社会”模式完成这一过程。[10]
1. 基本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人的尊严的意旨。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它不能用以单独证成某一基本权利即人的尊严是否被侵犯,只能用以确定特定立法的某项规定是否与宪法上的人的尊严条款相抵触。在相关国家法院的具体论证过程中,作为基本原则的尊严的法理基础主要是自然权利与人格理论。意大利宪法将人格发展规定在基本原则之中。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无论对个人或对人格借以发展的社团,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并要求其履行政治、经济和社会团体方面的神圣义务。”第3条规定:“共和国的任务,在于消除经济及社会方面的障碍———实际上限制公民自由与平等的障碍,阻碍人格充分发展及全体劳动者真正参加国内政治、经济及社会组织的障碍。”除了在刑事司法、诽谤法、家庭法、劳工、刑事和民事程序中援引人的尊严之外,意大利法院对尊严最有意义的创造性解释体现在社会经济权利方面。对于自由市场不能给予那些需要特殊服务的群体以充分满足这一方面,意大利宪法的规定远比德国充分。在一些人看来,这些条款留下的空隙须以进化的方式阅读。宪法法院经常抱持这一理论,认为作为一项宪法上的社会权利,人的尊严要求的所有公民须有体面住房的权利须予满足。法院利用平等原则将尊严延伸至立法者授权将一些群体利益建立在法律所排斥的另一群体利益的基础之上,亦即法院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救济那些拥有平等尊严的公民却被给予不平等尊重的支付方面。为达至这一目的,法院偶尔毫不犹疑地牺牲预算的完整性。[11]因为社会权利需要再分配,须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满足另一部分人。法院的推理依赖这一逻辑,如果不能在实质意义上满足平等原则,人的尊严就会受到伤害,就需要牺牲预算。
法国宪法将尊严视为基本原则,体现在不同的判例中。第一个判例是有关胎儿的尊严问题。虽然宪法委员会承认人的尊严是一项基本原则,承认尊重人的生命,但却并未要求将之延伸至胎儿。这是一个关于基因伦理的判例。在该判例中,人类基因遗传是否应保持完整性,以及孩子是否有权知道父母的身份,成为以人的尊严这一宪法原则涵摄的问题。同时,立法者有权对同性生殖与异性生殖受孕制定法律以医学手段予以确证; 法律禁止将精子与胚胎用以商业目的,但却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将一对夫妇的胚胎转送给另一对夫妇。这意味着宪法委员会保护有关生命传播这一重要价值,同时确保尊重妇女自由。该法在总体上被认为与宪法上人的尊严的一般原则不相矛盾。也就是说,因精子捐献而诞生的胎儿享有基因完整性这一生命权,虽然其在原则上有权知道自己生理学上的父母身份,但法律给予妇女(母亲)自由以尊重。这在双重意义上关涉人的尊严,胎儿知情权的尊严与母亲自由的尊严。宪法委员会认为,普通法律的这一规定不违反宪法人的尊严条款。这也是一个关于人的尊严这一基本原则如何在胎儿知情权与妇女自由权之间权衡的问题。此后,人的尊严原则轻松地适用于生育之外的其他领域。宪法委员会认为,在特定情况下,获得体面的住房可能是宪法价值的目标,须依靠政府满足。人的尊严包含对私人利益的不适当的主动即干预,并裁定公共娱乐机构发出的禁令是有效的。即设若保障公众获得体面的住房,须对其他财产持有者的利益予以限制。这一限制是合理的,符合获得住房的人的尊严。[12]
2. 基础价值(an underlying value)。德国依据客观价值将人的尊严适用于普通法律领域。人的尊严条款是二战之后德国宪法的重要特征,被作为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基本法中。作为基本权利规范,虽然“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国家的义务”的原初价值在于抵御公权力对个人权利的侵犯,但在德国法下,利用客观价值理论,尊严更多地以其放射性功能渗透在部门法中,体现了人的尊严的基础价值地位,最大化了宪法上的尊严保护。这不能不说是德国法对于世界的贡献,表现出德国宪法与部门法之间的深刻互动,以及在基本法主导下对宪法秩序的良好维护,是一种发展的宪法法理。尊严之所以在德国法下取得基础条款或者基本价值的地位与三方面的因素有关。除了社会法治国所蕴涵的干预主义理念,即能动的法治国内涵之外,宪法法院的积极作用不容小觑,包括各邦在内的立法机关也担当起了与联邦宪法所确立的理念相符合的角色。这一过程在将尊严这一宪法价值放射至刑事法律、民事法律以及社会法领域内的同时,亦为部门法打开了迎接宪法尊严条款的一扇天窗,使二者在沟通与连接的同时共同担负起维护宪法秩序的职责。
作为客观价值的尊严体现的是实定法上的秩序,其理论基础既包括人格理论,也包括生活世界的价值共识。德国素有将基本权利区分为两面的传统,其一是权利,其一为价值。前者是个人可以向法院主张的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的基本权利位于实定法律秩序的顶端,约束所有国家机关,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将基本权利作为价值是一种建立在对实定国家权力及运行程序的认可与遵守上的认识,既是实证法律规则,也是人们的共同认识。在德国法上,作为基础价值或者根本规范,无论在刑事法领域、家庭法,还是在民事法律部门,以及社会法领域,处处可觅得人的尊严条款的影响。之所以如此,源于德国的干预主义。德国宣称自己是一个社会国家,在此模式之下,一些宪法规定作为最高价值被要求体现在部门法之中。观察人的尊严条款之于德国部门法的影响,尤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即自我决定权、生命权、表现自由与平等权。在判断上述基本权利是否被侵犯时,人的尊严条款始终与之将伴随,作为证成其是否受到不当限制的基本权利规范基础。
在1958 年的“吕特”一案中,宪法法院首次将人的尊严条款适用于对表现自由的论证过程中。法院将人的尊严置于这样一种脉络之下,认为除非为了维护民主秩序,表现自由须受到严格限制之外,
与个人名誉、隐私与亲密感情相关之处的表现自由必须受到强有力的保护,否则就是侵犯了人的尊严,即涉及私人领域事务的表现自由给予最大宪法保护,法院的推理基于人的尊严这一不可侵犯的价值。在此,尊严条款担当了这样一种角色,即它是作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反动力量来使用,用以抵制法律对表现自由所施加的不当限制。即使在最为私密的个人领域,亦须给予表现自由以最宽阔的空间,不得随意施加限制,否则构成对人的尊严的侵犯。[13]?
生命权体现在死刑案件中,甚至包括临终关怀。法院裁决认为,终生监禁侵犯了一个人的尊严,阻止了个人人格的未来发展。即使一个人施行了极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如果其罹患绝症将不久于人世,也不应对其处以死刑,否则就是侵犯了人格尊严。宪法法院援引蕴涵在人的尊严价值中的人格发展含义,将之充分体现在有关个人自我决定的裁决中。在涉及死刑案件的裁决中,法院认为个人有充分自由获取与其有关的信息,认为这是人格发展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人的尊严同样体现在社会法领域。作为一个社会法治国家,宪法法院大量援引尊严条款,作为证成政府积极给付个体基本社会服务的宪法价值基础。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宪法法院的创造性工作。在此方面,宪法法院不仅仅是消极地将制定有关提供社会服务的法律委托给立法机关,而是在判决中要求立法者尽最大限度,在可能的范围内制订法律,为每一个人提供最基本的社会服务,认为这是蕴涵在“社会法治国”之下政府的基本责任,否则,政府就是在违反法律面前平等条款的同时侵犯了人的尊严,因为不同等地对待源于所有人的平等性影响人的尊严。[14]
南非宪法法院将人的尊严作为基础价值,经常与证成歧视联系在一起,存在于如下三种情形中:其一,是否构成歧视。其二,如果构成歧视,歧视是否不公正。其三,如果不公正,是否不可以正当化。作为基础价值的尊严主要体现在亲密关系领域,特别表现在尊严与平等,尊严与个人自由的关系问题上。在尊严与平等问题上,宪法法院裁决认为:“在我们看来,不公平的歧视主要在于以一种削弱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的方式对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即所有人在尊严上是固有平等的”。[15]在尊严与个人自由问题上,宪法法院裁决道: “没有自由,人的尊严几乎没有价值:因为没有自由,人的尊严不过是抽象的。自由与尊严不可分离地相互依存。否认人的自由就是否认他们的尊严。”[16]从南非宪法法院的裁决来看,作为基础价值的人的尊严不同于作为基本原则的人的尊严。后者用以判断特定普通立法的条款是否与人的尊严相抵触,是裁判的基准。基础价值则于比较的意义上适用,尤其用以判断是否构成歧视之时与平等自由的比较上。亦即虽然人的尊严与自由平等两个宪法价值关联甚巨,但与二者相比,人的尊严居于基础性地位。它承认尊严与自由平等联系如此紧密,以至于削弱其中之一,必将殃及其余。因此之故,基础价值用以判断在特定案件中是否存在着以削弱人的尊严的方式损害人的平等与自由,是否构成歧视,特别是在亲密关系领域。除了人格发展理论之外,南非法院在尊严保护的证立过程中深受德国双重理论的影响,即人是目的与客观价值理论。
3. 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规定功能的概念是德国法学家拉伦兹在《法学方法论》[17]一书中提出来的,用以区别原则与规范。法律上有一些条款相对于原则比较具体,相对于具体法律概念又比较抽象,介于原则与规范之间,尊严就属此例。
人权是一个权利清单,包括为数众多的基本权利,每个基本权利无不体现着作为个体的尊严价值。日本学者大须贺明指出: “所有的权利和制度极端地说来都是为保证增进个人自由而存在的,也正因为这样,权利和制度才有价值。”[18]其所阐明的正是这样一种原理。作为功能的宪法概念既属于原则,也是具体的规范。当作为原则时,它们是抽象的和普遍的,作为规范的规范,本身并未获得任何具体内容; 当作为规范时,它们需要在具体的法律或者宪法关系中获得内容。这使得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既具有原则的一般属性,又不同于原则; 既属于具体的宪法概念,又与一般的宪法概念相区别。与原则相比,它有自身特定的规范内涵。人权是一揽子基本权利的总称,人的尊严特指人格贬损或者影响人格的进一步发展。与规范相比,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难以单独剥离一个独立的尊严规范。因为,几乎每一个基本权利条款都包含着对人格的承认与尊重,对任何一项基本权利的侵害都意味着损伤个体尊严,故尊严须在具体宪法关系中才能获得规范内涵。这使其与个别基本权利规范区别开来。[19]?
正是因为尊严条款的规定功能属性,即兼具原则与规范的双重性,尽管南非宪法法理将之作为基础价值看待,也依然承认它是一个传输性的宪法价值,作为达至其他目的的手段具有工具属性。作为集体价值的尊严成为南非宪法的支配性概念,但也被蒙上了深深的虚无色彩。这个被认为唯一富含意义的概念的含义依然谨慎地模糊着。法院更多地将尊严作为一个工具,作为一个达至其他目的的手段,乃至一个社会价值。[20]这是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的固有属性,即作为架起沟通原则与规范之间的桥梁。在具体案件中,人的尊严可作为导引,用以确定特定宪法关系中是否存在着人格贬损与影响人格发展的因素,进而削弱某些特定宪法价值,侵犯某一基本权利,即以影响人格与人格发展的方式削弱宪法承认的其他价值。如果法院能够以人的尊严条款证成这种因素的存在,则包含这一内容的法律违反了人的尊严,构成违宪。前述南非宪法法院法官判决所依循的推理正是基于这一逻辑。在尊严与平等的关系上,认为“不公平的歧视主要在于以一种削弱其作为人的基本尊严的方式对不同的人不同对待”。这正是规定功能的人的尊严的叙述方式。
四、独立条款:我国宪法上人格尊严的规范地位
独立条款是指宪法上的人的尊严具有具体的法律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可在特定宪法事实与该规范之间进行涵摄,证明人的尊严受到了侵犯,亦即人的尊严是一项基本权利。作为独立条款的尊严依赖特定的立法方式。这样的法条通常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规定人的尊严,一部分规定违反尊严的具体情形。我国宪法第38条即属此例。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该条第一句阐述了一般意义上的人格尊严,第二句赋予其具体内容,即人格尊严存在于对侮辱、诽谤、诬告与陷害的否定性表述中。这也是为什么在美国这样的国家里,虽然一般意义上的宪法法理不存在人的尊严这一概念,《权利法案》也没有尊严字样,但并不意味着美国不保护人的尊严,因为尊严保护包含于诽谤法中,包括刑事诽谤与民事名誉侵权。至于何种情况构成刑事诽谤,何种情况构成民事名誉侵权,视对人的尊严侵害程度而定。从我国宪法第38条的措辞与立法体例来看,尊严条款的理论基础较多体现了人格理论,而非自然权利、人是目的,或者价值共识。
作为独立的基本权利,尊严既与刑法相关联,也与民事法律有联系,但又与二者形成鲜明区别。宪法上人格尊严须符合宪法关系的一般属性,即其是在对抗公权力对个人施加的侵害之时才予成立的。虽然人的尊严在内容上既与刑事法律关系上的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有重叠之处,又与民事人格权的内容有一定程度的吻合,但终因法律关系属性之差异而获得分殊。在刑事法律关系上,对人的尊严的加害方是个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侵权方亦为私主体。只是因为侵害程度的差异,那些情节与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 那些情节、手段与后果轻微的构成民事侵权。对比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上的人格尊严内容,前者比后者的内容更为广泛,概因民事上的人格尊严不仅包括侮辱、诽谤、诬告陷害,还包括对姓名、肖像、荣誉等的侵权。
综观一般意义上的尊严法理,不论在规范内涵上,还是在法院的推理过程中,尊严的内容既远大于刑事法律上的侮辱诽谤,也比民事法律上人格权的内涵宽泛得多,包含着对人的个性形成与人格发展两项重要内容。这也是宪法上人格尊严区别于普通法律上的诽谤与人格权的重要所在。宪法上的尊严将人视为价值,无论其基础是自然权利、人是目的、人格发展,抑或是价值共识,它们都是将人视为价值的结果,以保有人的精神本质构成为终极目标,否认与排斥任何削弱与贬损人的精神完整性,及有损人格发展的行为。观察我国宪法的尊严条款,虽然可从文字上推测出其精神在于保护个体人格,但从立法技术来看,其列举性规定是对民法一般人格权的限缩,并没有包括人格权的所有内容。这很容易导致得出下面这一结论,即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并不包括民事上一般人格权的侵害,从而将人格尊严的侵犯仅限定在刑事领域。因为宪法列举的都是可在刑法上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不包括民事上对名誉、荣誉、姓名、肖像等侵权行为。如果对宪法规范作限缩性阅读,这样的结论似可成立,但却忽视了两个重要维度。一是宪法作为最高法,在宪法秩序内部须将宪法与部门法整体看待; 一是如何发挥宪法解释功能,对该条“禁止用任何方法”中的“任何”一词作扩大解释,以利于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
从第一方面来看,借鉴德国客观价值理论,作为上位宪法价值,人格尊严对民法具有放射功能。其他欧洲国家除了在宪法层面承认人的尊严作为权利之外,也广泛承认在民事法律领域存在着与人格权相区别的作为宪法价值的人格尊严。虽然我国宪法理论尚未完全接受客观价值,但是,宪法序言中载明的宪法是最高法,及宪法基本权利须由法律具体化这一流行命题既包含了基本权利向普通法律渗透的可能,普通法律的原则性条款也提供了容纳宪法价值的可能空间。在此,存在着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为民事上的人格权,一为宪法上的人的尊严。鉴于我国不存在西方国家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法院在审理普通案件之时,既可以宣布特定当事人一般人格权受到了侵犯,亦须判定特定主体侵害了当事人宪法上的人格尊严。这一方面是将宪法视为价值而非权利的结果,也是发挥基本权利对部门法的辐射作用,贯彻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体现,还是法官遵守宪法义务,使用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方法的表现。依据这样的解释,不仅私法关系主体的人格权受到了侵犯,其作为人的精神完整性也受到了削弱和影响,并阻碍了人格的进一步发展。这意味着民法一般人格权并不足以与宪法上的人格尊严相提并论,前者远远不能涵括宪法上人的尊严的深远内涵,即对个体生命人格完整精神价值的终极关怀。从第二方面来看,鉴于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目的在于确立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任何基于保护目的的扩大解释在原则上是允许的。虽然第38 条仅列举了可构成刑事犯罪的名誉权侵害,但“任何”一词可从文义上释出包括使用民事方法产生的对一般人格权的侵权。联系起来阅读,可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扩大至既禁止以刑事犯罪的方式侵害公民人格尊严,也限制以侵害民事一般人格权的方式侵害公民宪法上的人格尊严,从而扩大第38 条的规范内涵,结合基本权利须具体化这一命题,在宪法与普通法律层面同时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归纳为基础条款,而非仅仅是一项基本权利。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虽然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中是一项独立规范,且规定禁止用任何方法侵害人格尊严,但一方面应将该条与2004年宪法修正案增加的“人权条款”联系起来阅读,两个规范的结合使人格尊严获得了基础规范的地位,另一方面该条前半段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视为一般原则。[21]至于尊严条款如何与人权条款联系在一起,一些学者认为应发挥“规范链”和“联想轴”[22]将二者联系起来,赋予人格尊严以基础规范的地位,俾使基本权利在功能上发挥更大的作用。如何在不同规范之间进行链接,何为规范之“轴”?或者如何在规范之间进行“联想”,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语焉不详,因而此论在证明责任与证据链条上存有明显缺失。进一步而言,设若强要赋予人格尊严以基础规范地位,这也是解释学上的事情。设若综合运用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方法,将基本权利视为一个服从一系列目的的规范体系,需要整体阅读方可获知某一特定规范的含义,则可以差强得出这一结论。此外,虽然第38条前半段具有一般性条款与原则属性,但在解释学上,该一般性条款既不是作为宪法原则,也非基本权利体系的原则,仅仅是对刑法名誉权犯罪与民法名誉权侵权的抽象与概括,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基本规范意义上的原则,统摄于所有基本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将人格尊严作为基础规范的国家,
有两点至关重要。一是在宪法典结构上,一些国家或者在序言中申明尊严的价值,或者明确将尊严规定为基本原则。二是在哲学基础上,将尊严作为基础价值的国家多借助混合理论证成其规范地位,除了承认尊严有助于人格保护与发展之外,还视情形不同分别借助自然权利、人是目的或者价值共识理论。这就是说,无论在实定的规范地位上,还是在法理基础上,它们都为尊严作为基础规范提供了较为坚实与明确的法律与理论支撑。反观我国,一些学者的主张不仅证明过程牵强,且因人格尊严在宪法典结构中的地位,及支撑该主张法理基础乏力的双重缺失而使其欠缺说服力。
作为独立条款的人格尊严,在我国宪法的规定下获得具体规范内涵。普通法院法官在审理普通案件时,可担当起遵守宪法义务之职责,将宪法上人格尊严价值贯彻于普通法律关系中。如果具体法律事实存有刑事上的诽谤、民事上的人格权侵权等行为,法院可将人格尊严规范与具体法律事实相涵摄,在裁决构成刑事名誉权犯罪与民事人格权侵权的同时,确定公民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受到了侵犯。
结语
以人格与人格发展为理论基础的我国宪法上的尊严条款是在总结文革教训的基础上载明于宪法的,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助于确立对公民人格的宪法保护,维护人的尊严。但是亦须看到,对比自然权利、人是目的、价值共识等思想,人格与人格发展作为尊严的唯一理论支撑不仅尚嫌单薄,且忽视了尊严之于人的价值的多重属性。与其他司法区域开展的尊严保护相比,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无论在伦理基础还是规范含义上都有尚待开拓的空间。这既端赖我国实定宪法秩序与实践性宪法释义学的双重完善,也有待尊严规范地位的进化与发展。
注释:
[1] See Robort Alexy: An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44-93.
[2] See Giovanni Bognetti,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published in collections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133.
[3] These rights are rooted in respect for human dignity ,how can there be dignity in a life lived without access to basic service . See Hugh Gorder: Comment both on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written by Giovanni Bognetti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and Human Dignity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Social Foundation written by James Q. Whitman,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133.
[4] See Giovanni Bognetti,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published in collections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89.
[5] 参见[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邓晓芒译,商务印书馆1999 年版。关于人是目的这一理论,康德除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集中阐发以外,在其另一部著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中又作出了进一步的说明。归纳起来,康德的法学理论就是尊重人。因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才有与生俱来的天赋:自由。由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又有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能力,所以,人必须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负责。人,为了自己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务必使得自己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能并行不悖。参见[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商务印书馆1991 年版之“译者的话”,第i-ii.
[6] See Cass R. Sunstein, Constitution of Many Mind, Published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2009, p148.
[7] (1) Everyone has duties to the community in which alone the free and full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is possible. See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8] Article 22. Everyone, as a member of society, has the right to social security and is entitled to realization, through national effort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an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organization and resources of each State, of the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indispensable for his dignity and the free development of his personality. 26(2) Education shall be directed to the full development of the human personality and to the strengthening of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 See also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9] The peoples of Europe,in creating an ever closer union among them,are resolved to share a peaceful future based on common values. Conscious of its spiritual and moral heritage,the Union is founded on the indivisible,universal values of human dignity,freedom,equality and solidarity; it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s of democracy and the rule of law。See 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
[10] See Giovanni Bognetti,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published in collections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7.
[11] See Giovanni Bognetti,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7.
[12] See Giovanni Bognetti,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published in collections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 p98.
[13] See Giovanni Bognetti,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published in collections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3.
[14] See Giovanni Bognett,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published in collections 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p94.
[15] See Hugh Gorder: Comment both on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written by Giovanni Bognetti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and Human Dignity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Social Foundation written by james Q. whitman,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131.
[16] See Hugh Gorder: Comment both on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written by Giovanni Bognetti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and Human Dignity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Social Foundation written by james Q. whitman,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131.
[17] 参见[德]卡尔?拉伦兹: 《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5-359 页。
[18][日]大须贺明:《生存权论》,
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3 页。
[19] 在基本权利谱系中,平等也属于规定功能的宪法概念,既作为原则,又是具体规范,但在作为具体规范时须依靠特定的宪法关系,如构成歧视和差别待遇中的性别、种族、年龄、地域等案件种,如有缺乏合理依据的差别对待,法官就会宣布违反平等。作者注。
[20] 南非宪法学家用美国一位著名诗人的诗句描述尊严的实际境况: 打算阅读某人关于何为尊严……,某人秀我一幅画,我禁不住大笑……,尊严从未被摄入……,有时我困惑何处找寻尊严。The original copy is as follow : Trying to read a note that someone wrote about dignity …Someone showed me a picture and I just laughed,Dignity [has] never been photographed …Sometimes I wonder what it’s gonna take to find dignity。See Hugh Gorder : Comment both on The Concept of Human Dignity in European written by Giovanni Bognetti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and Human Dignity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 the Social Foundation written by james Q. whitman,Edited by Georg Nolte: European and US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p133.
[21] 林来梵教授认为第38 条前半段是一个具有“一定概括性的一般规定(类似于一般条款)”,这是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可作为“基础性价值原理”的依据。参见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兼论我国宪法第38 条的解释方案》,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 年第3期。焦洪昌教授亦持此论。作者注。
[22]该观点是中国政法大学焦洪昌教授2010 年11 月于中国财经大学举办的讲座“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时提出来的。作者注。
郑贤君,首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