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瑞 关海军 刘德华:浅析利用“人肉搜索”侵犯他人隐私中的因果关系

邵瑞

    鼠标一点,世界就在眼前。据CNNIC第27次互联网络发展状况调查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12月底,我国网民规模达到4.57亿,较2009年底增加7330万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文化水平的提高,这种发展趋势将会继续下去。尽管网络具有便捷、迅速、信息丰富等诸多优势,但是由于技术上和其他原因,我们并不能享受一个充分安全、理性的网络环境,“人肉搜索”就是原因之一。“人肉搜索”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具有广泛性、迅速性、隐蔽性、后果不可控制性等特点,使当今这个多元社会的矛盾冲突更加复杂难解。
    一、引入案例提出问题
    2008年12月18日,中国“人肉搜索第一案”【王菲诉张乐奕隐私权纠纷案】在北京朝阳区法院尘埃落定。
    案情回放:王菲与死者姜岩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29日晚,姜岩跳楼自杀。
    姜岩生前在网络上注册了名为“北飞的候鸟”的个人博客并进行写作。姜岩在博客中记载了自杀前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王菲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的婚姻很失败。姜岩的日记中显示出了丈夫王菲的姓名、工作单位地址等信息。张乐奕系姜岩的大学同学,得知姜岩死亡后,张乐奕注册了一个非经营性网站,名称也是“北飞的候鸟”,并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网站首页介绍该网站是“祭奠姜岩和为姜岩讨回公道的地方”。张乐奕、姜岩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纪念姜岩的文章。
    姜岩的博客被一网民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姜岩的死因、王菲的“婚外情”行为引发众多网民长时间、持续性关注和评论。随后,一些网民发起对王菲的“人肉搜索”,使王菲的详细个人信息逐渐被披露;一些网民在网络上对王菲进行指名道姓地谩骂;更有部分网民到王菲和其父母住处进行骚扰。
    王菲认为“北飞的候鸟”网站上的部分文章披露了其隐私信息从而侵犯了隐私权,因此,王菲请求法院判令张乐奕立即停止侵害、删除网站上侵权信息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张乐奕的行为侵犯了王菲的隐私权,判令张乐奕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二、个人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概述
    (一)隐私权
    互联网的广泛应用打破了人们原有的对信息交流和信息共享的时空观念,通过网络,人们可以全方位地获取各种信息,可以发表自己的言论……然而,网络这把双刃剑在与人方便的同时却也使网络空间成为了侵犯隐私权的重灾区。
    在民法史上,隐私权是一个非常年轻的权利,其本质在于确保个人远离公众的目光。隐私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隐私,隐私的范围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变化和扩展。概言之,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隐私权的主要内容有:(1)私人生活安宁全,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涉、破坏或支配;(2)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公开个人生活信息;(3)个人通讯秘密权,指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内容有加密的权利;(4)个人隐私使用权,权利人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他人不得非法干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第三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1]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而是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2]但通过本文所引案例的判决书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经将隐私权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单独认定原告的隐私权是否受到侵害。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互联网得到广泛应用的信息化时代,将会具有越来越丰富的内涵,其独立是大势所趋。
    (二)个人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特征
    1、“人肉搜索”事件中“个人用户”的界定
    “人肉搜索”是指通过在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或人物的真相与隐私,并把这些细节曝光[3]。通俗来说就是遇到问题的人通过网络社区(比如BBS、贴吧等)提出问题,有这方面知识或线索的网民看到问题后就对其解答、分析,是一种问答式搜索。从06年的“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07年“钱军打人”事件以及本文所引用的“死亡博客”事件,到08年“辽宁女”事件、华南虎事件,“人肉搜索”一次次向人民展示了其巨大的威力,当然,还有其巨大的破坏力。
    通过分析这些典型的“人肉搜索”案例,根据参与者所起作用的不同,可以将相关主体分为四类,分别为被搜索者、源头信息发布者、跟帖人、网络服务商。[4]本文所谓“个人用户”是指源头信息发布者和跟帖人。
    源头信息发布者在人肉搜索中起导火线的作用,他们或者是将自己见到、听到的不平事或感兴趣的事发布出来,或者将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公布出来,寻找答案。通过他们提供的线索,网民各显神通,提供答案。跟帖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首次把被搜索人信息发布到网上的跟帖人,他发布的信息之前在网上是搜索不到的,另一种是通过网络搜索将之前已经在网上存在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并粘贴到该次“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5]
    2、个人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特征
    个人用户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是以网络作为工具或者中介的一种新型的侵害权利的方式,它只是一个新的法律现象,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它具有侵害隐私权的一般特征,但也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表现在:(1)网络侵犯隐私权具有广泛性、快速性。(2)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难以估计,难以控制[6]。(3)线上线下联动。网络空间的言论在侵犯他人隐私权造成非物质损害的同时,往往会波及受害人现实生活造成物质上的损害,这其中哪些损害该由个人用户承担,哪些损害不该由个人用户承担,这是网络侵权中认定因果关系的难点所在。(4)利用网络侵害隐私权更加隐蔽、便捷。上网者遍布世界多如牛毛,加之行为人隐瞒真实身份,要找到侵权行为人无异于大海捞针。
    三、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所欲断定的是,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害,是否“因”个人用户的行为造成。具体而言,在侵权法上,法律要个人用户对被搜索人的损害后果负责,必须是该个人用户的“行为”和被搜索人“权利受侵犯”之间基于事实层面的观察具有因果的牵连,对这种因果牵连性进行判断时采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先要认定条件关系,再判断相关性。
    考察条件关系时采用“若无,则不”的检验方式,即“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该行为始为损害之原因。同时,“若无,则不”的程式也是一种反证规则,旨在认定“若A不存在,B仍会发生,则A非B的条件”,其功能在于排除与造成某种结果无关的事项。[7]
    关于“相当性”的认定,各国判例学说所采的判断基准宽严不同,但具有一项共识,即相当因果关系不仅是一个技术性的因果关系,更是一种法律政策的工具。对“相当性”的判断,本文采王泽鉴之说法,以“有此行为,通常足生此种损害”为判断基准,用于判断“通常性”所应考察的范围,以行为时所存在的一切事实以及行为后一般人预见可能之事实为基础。[8]
    (一)源头信息发布者利用网络侵权时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
    “人肉搜索”中的源头信息发布者,根据行为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将所见所闻的不道德、易引起争议的事情公之于众(通常做法是在浏览量较大的论坛或贴吧里发起主题帖),但由于不清楚事件主角的具体信息或事件的真实细节,从而明确向网民索求事件主角的私人信息或事件的真实细节;第二种是已知某不道德事件的部分真相或事件主角的有关信息,将其公之于众,引人关注,任人评说。
    1、条件关系之判断
    对于第一种源头信息发布者,事情的自然发展状态是:他∕她在浏览量较大的论坛(比如天涯、猫扑)或贴吧(比如百度贴吧)里最先发起一个主题帖,公布自己所见所闻的不道德的事,向网民索求相关信息;网民或者将自己知晓的情况跟帖公布,或者将利用搜索引擎得知的情况跟帖公布,或者人问人将问到的情况跟帖公布,或者跟帖进行谩骂、语言攻击……人肉搜索就这样愈演愈烈,终于,被搜索人的隐私成为了人尽皆知的大众议题。
    显然,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是这条因果链的始端。虽然他∕她不是被搜索人隐私的直接公布者,但是跟帖人是因他∕她的索求而公布被搜索人的隐私的,他∕她的行为是被搜索人的隐私被公之于众必不可少的条件。如果没有源头信息发布者的索求行为,就不会有披露他人隐私的跟帖内容。所以,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与第一种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之间具有条件关系。
    对于第二种源头信息发布者,一般情况下,他∕她只是在论坛或贴吧里最先发起一个主题帖公布自己的见闻(往往是不道德或不公平,易引发争议的),主题帖中会透露出事件主角的部分个人信息或相关细节,但他∕她并未明确表示向网民索求更多信息。起初的跟帖可能只是义愤填膺的评论,随着关注该主题贴的网民不断增多,事情逐渐有了变化,有一些跟帖的内容开始披露更为详细的信息,或者涉及事件主角的隐私,或者涉及事件的具体细节……总之,最后的结果就是被搜索人的所有隐私都被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
    在这种情况下,源头信息发布者的发帖已将被搜索人的部分个人信息公之于众,随后的跟帖人的补充披露使得被搜索人更多的私人信息被不特定的网民知悉,但是跟帖人并非因源头信息发布者的号召而披露他人隐私,源头信息发布者“披露部分他人信息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跟帖人的补充披露行为。因此,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与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之间的条件关系只在自己披露的“部分信息”范围内成立。
    2、相当性之判断
    第一种源头信息发布者,他∕她通常是在浏览量较大的论坛或贴吧里发布索求被搜索人信息的主题帖。客观上,“较大的浏览量”意味着知晓被搜索人信息的网民看到主题帖的可能性非常大,源头信息发布者是在追求尽可能多的潜在的回答者。同时,目前论坛和贴吧都采用匿名制,发言者不必对自己的言论负责,知晓被搜索人信息的网民可以无风险地跟帖披露其隐私。根据一般经验可以预见,源头信息发布者发帖索求的行为,足以导致跟帖人披露被搜索人的隐私。故此,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与第一种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第二种源头信息发布者,他∕她在浏览量较大的论坛或贴吧里发起的主题帖中会透露出事件主角的部分个人信息或相关细节。“较大的浏览量”意味着透露出的“部分个人信息”会迅速传播、被网民广泛知晓,根据一般经验可以预见,源头信息发布者的披露行为,足以导致被搜索人的部分隐私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故此,第二种源头信息发布者的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二)跟帖人利用网络侵权时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判断
    “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分为两种,一种是“首次”把被搜索人的信息发布到论坛或贴吧里的跟帖人,他∕她发布的信息之前在网上是搜索不到的,另一种是通过网络搜索将之前已经在网上存在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并粘贴到该次“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
    1、条件关系之判断
    对于第一种跟帖人,他∕她的披露行为显然直接导致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被不特定的网民知悉,没有他∕她“首次”发布信息的行为,被搜索人的隐私就不会被广大网民知悉。因此,第一种跟帖人的披露行为与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存在条件关系。
    对于第二种跟帖人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两种情况:(1)互联网的普遍应用使得网民的个人信息难免会在网络上留下蛛丝马迹,比如个人博客、人人网(号称中国最大实名制社交网络)等,这些网站上记录的个人(非名人)信息通常只在小范围内被熟人圈知悉,而“人肉搜索”是在浏览量较大、较有影响力的论坛或贴吧进行。如跟帖人是将他人的在小范围内被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收集整理粘贴到进行“人肉搜索”的论坛或贴吧里,必然导致被搜索人的个人信息迅速被不特定的大多数网民知悉。本文认为,这种跟帖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存在条件关系。(2)有些跟帖人只是把进行人肉搜索的论坛或贴吧里已存在的披露被搜索人隐私的跟帖进行整理、归纳,再跟贴。本文认为,若没有这种重复披露行为,不特定的多数网民依然会通过他人的跟帖得知被搜索人的隐私,
    因此,这种跟帖人的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
    2、相当性之判断
    对于第一种跟帖人,他∕她是“首次”把被搜索人的信息发布到论坛或贴吧里。客观上,论坛或贴吧的浏览量较大,这就意味着跟帖人所披露的他人信息会迅速传播、被网民广泛知晓,根据常识预见,跟帖人的披露行为,足以导致被搜索人的隐私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故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与第一种跟帖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种跟帖人,上文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由于情况(2)中的跟帖人的重复披露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不存在条件关系,故而没有进一步讨论“相当性”的必要,所以只考察情况(1)。这类跟帖人将他人已存在于网上但只在小范围内被人知悉的个人信息收集整理粘贴到进行“人肉搜索”的论坛或贴吧里,论坛或贴吧的浏览量较大,根据一般经验可以预见,跟帖人的披露行为,足以导致被搜索人的隐私超出特定小范围,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故此,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与情况(1)跟帖人的行为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四、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在肯定了个人用户的“行为”与被搜索人“权利受侵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因此被认定要承担侵权责任时,才有必要考察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对于两类个人用户,上文已经认定他∕她的行为与被搜索人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存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为了讨论的方便,本文现假定这两类个人用户的行为满足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因此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由于权利受到侵犯而造成损害后果,作为世界相互联系的万事万物中的一部分,其负面变化是能够无限扩展和延伸的,但我们必须从中截取在法律上真正有意义的因果关系链。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旨在判定“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易言之,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归由加害人负赔偿责任。在认定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时,也要先判断条件关系,再考察相关性,这二者的认定标准与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相同。
    “人肉搜索”对被搜索人造成的损害后果通常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如:有人在网上进行谩骂、语言攻击;有人打电话、发短信威胁、骚扰;有人在被搜索人住宅处张贴大字报;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甚至被单位开除;进行维权诉讼产生费用等等,而上述现实损害通常会使被搜索人遭受精神痛苦。
    (一)条件关系之判断
    被搜索人作为不道德事件的主角,社会对这类人的评价自然不会高。但被搜索人的私人信息被公之于众后,使得社会的负面评价集中到了某个知名知性的具体的人身上,由此,被曝光的被搜索人将遭受系列负面后果。
    本文认为,单纯就条件关系来说,被搜索人所遭受的网民谩骂、语言攻击是由于事件本身的不道德性和可谴责性,如果没有事件本身的不道德性,被搜索人隐私的公开并不会导致他∕她遭人谩骂。因此,被搜索人隐私权被侵犯和遭到网民谩骂之间无条件关系。
    本文认为,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和他∕她遭受的(1)电话、短信的威胁和骚扰,(2)住宅被张贴大字报,(3)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4)被单位开除,(5)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这些损失和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如果被搜索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经历等隐私没有被公之于众,网民无从得知这些信息,也就不会有上述现实世界的损害发生,最多在虚拟的网络世界谩骂或进行语言攻击。
    (二)相当性之判断
    关于“相当性”的认定,本文认为,虽然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和他∕她遭受的现实世界的损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不能仅凭条件关系的成立就令“个人用户”对这所有的损害承担责任。因为,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仅仅是私人信息的公之于众,并不足以导致(1)电话、短信的威胁和骚扰,(2)住宅被张贴大字报,(3)无法正常上学或上班,(4)被单位开除。这种情况下,打电话、发短信骚扰的人和到住宅处张贴大字报的人的行为是对被搜索人隐私权的又一次侵犯,对他们的行为要另行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他们造成的损害不应由“个人用户”承担。
    所以,被搜索人隐私权受侵犯和他∕她遭受的上述4种损害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可以视情况责令“个人用户”承担部分责任,但绝不可以要求他承担全部责任。
    五、回归案例得出结论
    (一)张乐奕是人肉搜索中的“个人用户”吗?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所谓“个人用户”是指源头信息发布者和跟帖人。源头信息发布者是指将自己所见所闻或所经历的不道德或有争议的事公布出来(通常公布于论坛或贴吧)的人,根据行为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类索求答案,一类只是透露隐私。跟帖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首次把被搜索人信息发布到网上的跟帖人,他发布的信息之前在网上是搜索不到的,另一种是通过网络搜索将之前已经在网上存在的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归纳并粘贴到该次“人肉搜索”中的跟帖人。
    本文案例中原告王菲与第三者发生婚外情,其妻姜岩因此自杀身亡,这一事件本身极具道德争议性,极易吸引眼球,引发关注。死者姜岩生前在博客上记录了事情的经过与自己遭受的心理痛苦,并且也公布了王菲的私人信息。因此,她的博客是“首次”发布事件真相与王菲私人信息的网络空间。姜岩的大学同学张乐奕在得知此事后注册了一个非经营性网站,公布了王菲的婚外情、个人信息(这些信息来源于姜岩的博客),且发表了对王菲进行谴责的文章。张乐奕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这一行为会增加网站的浏览量,使更多的网民可能看到该网站的内容。
    至此,并未发生人肉搜索,直到有一天,姜岩的博客日记被一名网民(网民A)阅读后转发在天涯网的社区论坛中,后又不断被其他网民转发至不同网站上,才使得姜岩的死因、王菲的“婚外情”成为众多网民关注和评论的话题,随后,在一些网民(网民B)的提议下,对王菲的人肉搜索在天涯网展开。[9]我们会发现,网民A是典型的第二类源头信息发布者,网民B是第一类源头信息发布者,至于张乐奕,虽然他并未参与在天涯网展开的人肉搜索,但是他将自己注册的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链接的行为,本质上增大了网站的浏览量,这与第二类源头信息发布者非常类似,都是试图让更多的网民得知此事,引起关注。
    因此,本文认为张乐奕属于第二类源头信息发布者。
    (二)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
    1、条件关系之判断
    本案中,姜岩将王菲的隐私发布于自己的博客上在先,其后张乐奕才将王菲的隐私公布于自己注册的网站上,当网民通过搜索引擎搜索王菲的个人信息时,张乐奕注册的网站与姜岩的个人博客都会成为最直接的信息来源,本文认为,这属于多数原因事实存在导致一定结果发生的多数因果关系,张乐奕的行为与姜岩的行为共同作用,二者皆与王菲的隐私权受侵犯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另一不容忽视的事实就是,张乐奕将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了链接,这会增加网站的浏览量,使得王菲的隐私可能被更多网民知悉,这会成为判断他的责任范围的依据之一。
    2、相当性之判断
    根据一般经验可以预见,张乐奕注册网站发布王菲的隐私的行为以及他将网站与天涯网、新浪网进行链接的行为,足以导致王菲的隐私被不特定多数人知晓。由于本案涉及“婚外情”这一社会敏感话题,这类不道德事件的主角的隐私的曝光往往会引起社会评价的普遍降低。故此,张乐奕的行为与王菲的隐私权受侵犯与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三)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1、条件关系之判断
    作为婚外情事件的主角,王菲的私人信息被公之于众后,使得社会的负面评价与非难都锁定在了他身上,导致他遭受了一系列的损失:被网友电话、短息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因之不敢聘用;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他极不公正的报道。[10]
    本文认为,王菲隐私权受侵犯和他遭受的被网友电话、短息骚扰;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不敢聘用;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这些损失和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因为,如果被搜索人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经历等隐私没有被公之于众,网民无从得知这些信息,也就不会有上述现实世界的损害发生,最多在虚拟的网络世界谩骂或进行语言攻击。
    对于王菲所谓的“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本文认为,何谓“不公正”本身就可争议。单纯就条件关系来说,这是由于婚外情本身的不道德性和可谴责性,如果不是因为婚外情,即便他的隐私被公开,并不会导致社会舆论的谴责。因此,王菲的隐私权被公开和媒体对他的“不公正”报道之间无条件关系。
    2、相当性之判断
    关于“相当性”的认定,本文认为,虽然王菲的隐私权受侵犯和他遭受的(1)被网友电话、短息骚扰,(2)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3)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4)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不敢聘用,(5)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这些现实损害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是,不能仅凭条件关系的成立就令张乐奕对这些损害全部承担责任。这是因为,打电话、发短信骚扰以及到门口两侧贴恐吓标语的行为是对王菲的隐私权的又一次侵犯,对他们的行为要另行进行是否构成侵权的分析,他们造成的损害不应全部由张乐奕承担。至于被单位辞退,在一般人的预见范围内,仅仅是私人信息的公之于众,并不足以导致被单位辞退,更何况本案中证据表明,王菲并非被单位辞退,而是自己辞职。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菲的行为的确侵犯了张乐奕的隐私权,对于王菲遭受的(1)被网友电话、短息骚扰,(2)门口两侧贴满诬陷恐吓标语,(3)父母住宅多次被人骚扰,(4)进行维权诉讼产生的费用,以及王菲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应由张乐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不可以要求他承担全部责任。对于王菲遭受的(1)被工作单位辞退,其他单位也不敢聘用,(2)报刊、电视等多家媒体在报道姜岩死亡事件时作出了对我极不公正的报道,不应由张乐奕承担赔偿责任。
    结束语
    因果关系理论一直是困扰检察机关控申部门检察官办理不服人民法院这类案件生效裁判的难题,考验着控申部门检察官的抽象思维能力及具体案例上符合事理的判断。实务上绝大多数的案件基本上不成问题,引起争议的皆属特殊情况。就判决观之,多属责任成立上“条件关系”的认定,涉及“相当性”判断的,尚属不多。
    学说上对相当因果关系提出了一个相当抽象的公式:“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损害,即无因果关系。”而办案实务上提出了较明确的判断基准,认为应以行为人之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存在事实为观察的基础,并就此客观存在事实,依一般人智识经验判断,通常均有发生同样损害结果之可能者,该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即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此种基于一般人智识经验所为的判断,在某种程度上是常识的判断。其所涉及的非纯系科学或然率或价值中立的逻辑推理,实乃归责问题,即决定如何将发生的损害归由加害人负担之法的判断。实务上多未公开其归责判断所考虑的因素与过程,致使难以对其作深入的检视,因此,所愿期待的是,各级法院应尽量公开其判断因素及推论过程,而法学者应就个案从事较深刻的分析,建立较客观,可资检验的论证准则基础,避免以空乏的说辞,掩饰未经深思熟虑的论点。[11]
    邵瑞,单位为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关海军,单位为四川省检察院,刘德华,单位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王利明主编:《民法》,2007年7月第3版第730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
    [3]苏小兰:“人肉搜索”PK“网上追捕”,载于《中国经营报》2008年5月5日。
    [4]周元卿:“人肉搜索”现象的法律透视,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
    [5]同上。
    [6]屈茂辉、凌立志:《网络侵权行为法》,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第57页。
    [7]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43页。
    [8]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58页。
    [9]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
    [10]同上。
    [11]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四卷)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第2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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