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学勇:从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到法律知识的不确定性——法律论证中融贯论的必要性
侯学勇摘要: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征。建立在可反驳性规范基础上的法律知识体现出三种特性:可衡量性、跳跃性和可转变性。三种特性表明法律知识是建立在非常不稳固、不确定基础上的,以这样的规范为前提所进行的三段论推理,只能获得逻辑上的有效性,无法保证内容上的正确性。为满足法律知识正确性要求,论证理由必然涵盖法律规范、道德规范、政治规范,甚至伦理规范,它们形成一个融贯的命题体系,为法律决定提供实质性理由支持。
关键词:可反驳性 不确定性 法律论证 融贯论
在法学领域经常会遇到"论题"或"论题学"这样的概念。论题一词的原义指"所在地"、"处所""位置",引申意义为"同类事物之所",在论题学中,其意义就是言谈者论辩的起点。亚里士多德在《工具论》第五篇中曾提出"论题学"的概念,其字面意思是指研究论题或论题目录的学问。1953年德国法学家菲韦格(TheodorViehweg)在《论题学和法学》一书中将论题学概念引入法学领域,主张从论题学意义上来理解法学,认为在法学研究中"可多方运用广被接受的看法,它们被用以支持或反对特定意见,并且指示通往真实的路经"。教授法理学的老师也经常提到,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只有不同的观点,没有绝对正确的观点。当时让论者困惑的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体现在实在法中就是法律规则,它们通常是"白纸黑字"式的被确定地表述出来的,为什么还引发那么多的争议呢?如果法学真的是"论题取向"的,它又如何体现在最基础的法律规范层面?这样一来,建立在规范基础之上的法律知识的确定性或正确性如何把握?
一、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
按照传统概念法学的观点,法律规范是一个逻辑严谨、用语确切的融贯体系,面对待裁决的事实纠纷,法官的任务就是进行法律推论,即从大、小前提演绎推出结论的三段论,在这一过程中,只要前提为真,则结论也为真。正是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才有了将司法判决视为"自动售货机"式的过程,认为法官只需在一端输入大、小前提,另一端即可输出结论。但事实却并非如人们所想象的那样完美!我们姑且不去讨论法律推论的小前提--即事实陈述的不确定性,单就法律推论能够得以展开的大前提--法律规范而言,它并非如传统的一阶逻辑所界定的只有"真"或"假"两种状态,而有着超出真假二值的其他可能。
在一个逻辑有效的法律推论过程中,"前提为真而结论不真这种情形是不可能的。一个有效的论述中,前提的真值性保证了结论的真值性。"但问题是,前提是否一如概念法学家所预想的那样始终为真?在法律推论中,"逻辑主要解决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大前提的正确性是由法律或道德等实质标准来衡量的。"在法学领域,我们无法像逻辑学家那样超越具体事件单纯对抽象的逻辑过程进行研究,法学研究必定要涉及道德或价值判断。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要考虑何种现象应该予以许可或禁止,法律中的许可性规范就是个人所应当自主决定之事件的综合表述、禁止性规范就是被认为应当予以禁止之事件的综合表述;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必须重述立法者寓于法律规范之中的价值取舍,并根据立法者所设定的"标准"进行裁判。但是,社会在发展、变迁,在立法时被立法者认为应当许可或禁止的事项,在司法裁判时也许已经时过境迁,不再被人们认为应当许可或禁止。十几年前如果一个男人留着长发会被认为是不正经,但现在的大街上随处可见长发飘飘甚至是染得五颜六色的男性公民,女孩子同时也多由传统的长发变为时尚的板寸,这些现象阐释着一般社会规范在内容上的不确定性。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如在计划经济时期被严厉打击的"投机倒把"行为,现在已经是法律所鼓励的自主经营了,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规范在内容上具有了可改变的特性。
佩策尼克(AleksanderPeczenik)1999年提出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defeasibility)概念,他认为,"所有的法律规范都在其内容的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某些真或正确的命题并不绝对或恒久性地为真,这些命题的真或正确性随时可能被更强的反面论证所否定。对于一个命题或结论而言,既有支持它的许多理由也可能有更多反对它的理由。并且,对于法律规范的理解是基于对法律规范的文本的理解,而文本本身在内容上存在流变性,再加上在文本理解过程中主体难以逃脱"只要有理解、理解就不同"的困境,事实上我们很难获得对法律规范内容的确定性认识。作为法律推论的规范性前提,如果法律规范不能保证为真,则结论也不是必定为真,推论是可反驳的。
荷兰法学家亨利·普拉肯(HenryPrakken)和乔瓦尼·撒特(GiovanniSartor)认为法律中的可反驳性包括三个方面:推论的可反驳性(inference-baseddefeasibility)、过程的可反驳性(process-basedde-feasibility)和理论的可反驳性(theory-baseddefeasibility)。所谓推论的可反驳性是指尽管某一法律结论有一定数量论据的正确支持,一旦在推论中增加新的前提,该结论就无法推出的现象。这种现象表明,推理的可靠性并不随着所提供信息的增加而必定增加。在常识性推理中这种现象比较常见,比如桌子上有一朵小红花,当我们看到它时,初步判断它是红色的;但是,如果进一步考虑它是不是在红色灯光背景下而呈现红色的呢,这时,我们就会修正最初的判断--那朵小花本身不一定是红色的,结论随着前提条件的增加反而改变了,这一推论是可反驳的。推论的这一特性告诉我们,只有考虑所有相关条件和事实后,得出的结论才具有可靠性。在法律领域,正确的法律结论,只有在考虑所有相关规则和原则、以及所有相关事实之后才能够获得。事实上,一个人只能知道有限的法律知识和事实知识,尽管如此,法律人也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和资源内充分考虑未来无限数量的潜在相关情况,并做出合理的决定、形成确定的法律结论。"推论的可反驳性使法律人在他所拥有的知识基础以及他目前所能够进行的思维基础上形成判断,以及只要能够考虑到进一步的相关法律信息他就可以修正(也可能撤销)这些结论。"
关于法律推论的可反驳性在法律理论中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人工智能与法律"这一研究领域内进行。相关研究表明,支持可反驳推理的法律知识有多种结构。一种结构就是规则和例外的结合,民事法律中关于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的规定就是这种结构的典型。一般情况下,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该行为是在必要条件下致使损害的发生,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这一结合型规则支持可反驳性推论:如果该规则的先行条件得到满足,我们应当支持结论--行为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出现例外规定也得到满足的情形时,我们应当拒绝这一结论--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支持可反驳推理的另一种法律知识结构是,当有若干种相抵触的规则同时适用于某一案件时,法律结论是对相抵触的规则进行深思熟虑地衡量和平衡的结果。在自然科学如物理学、化学的研究中,真理在于命题与外在客观世界的符合,而在社会科学的研究中,"任何关于观点之不同的命题都是可能的,真理依赖于两组相冲突理由的平衡而存在"。在实践推理、特别是法律推理中,考虑相冲突原因的需要相当重要。如佩策尼克说,"为了证立一个考虑所有情形的实践陈述,我们必须衡量和平衡支持它的直观的实践陈述以及支持反面结论的那些陈述。"衡量与平衡,这一比喻意味着这样的观点,存在着一系列反对结论的理由,法律结论就是建立在这些理由之强度的对比基础之上的,这样自然地就会导向可反驳性。我们假定一个推理者相信结论p得到一组理由A的支持,结论非p有另一组理由B支持,同时他也相信A组理由强于B组理由。如果只考虑理由A和B,推理者应当得出结论p。但是,我们假定推理人发现一个附加理由r支持结论非p,而且B组理由加上r强于A组理由。如果也考虑r,推理人应当拒绝结论p,接受非p。如果进一步考虑支持p的理由,还有可能再改变衡量的结果。为解决两个推论之间的冲突,我们需要确定哪一推论是更强的,而这一判断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推论才能得出,后一推论是前一推论的基础或保证。通过这些推论的结合,我们得到一个复杂的推论组合,它包括一个基本的推论、为这一推论提供支持的对比推论、以及为对比推论提供进一步支持的其他推论等等,这样形成一个由若干推论组合而成的推论链。在这里,法律规则和原则不再是获得法律结论的绝对确定理由,而成了法律结论的一种"推理担保"。
在推论的可反驳性中,我们可以做一个简短的结论:在近似的意义上说,任何在强度上超不过它的竞争对手的推论将被否定,这一结论将被撤销,而建立在较强推论基础上的结论能够被确认。然而,被否定的结论的地位恢复情形会更加复杂:如果它们的否定推论被更强的推论所否定,被否定的推论能够重新恢复它们的有效性。这样,我们得到了一个建立在竞争推论相互论辩行为基础上的法律推理模式:竞争的结果将决定什么结论会在有效法律知识框架内得到合法性证立。
推论的可反驳性主要考虑支持某一结论的各种信息的多寡以及它们的强度大小,这一观点关注的是法律推理的静态方面,而过程的可反驳性则关注法律推理的动态方面。由于法律推理是依照程序法规则进行的,程序法给与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且在何种情况下终止法庭论辩这一标准的选择由法官决定,并无既定规范的约束,由此而言,选择什么样的标准终止法庭论辩是可反驳的。在过程的可反驳性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意义。人们在这一种可反驳性中必须考虑到下列因素:第一,举证责任的分配;第二,争议的影响;第三,何时承认或忽视一个主张;第四,该采纳哪些证据和反证;第五,各种证据的效力。
法律中可反驳性的第三种形式是理论的可反驳性。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理论争议是一个前提性或者说是背景性的问题,推论和过程的可反驳性都是在一定的理论框架中形成的,因此,选择不同的理论框架则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解释和体系化各种有用信息的过程中将涉及对不同理论的选择和评价,这一过程导致理论的可反驳性:当一个较好的理论有用时,较差的理论将被放弃。如在德沃金笔下的里格斯诉帕尔默案就是理论可反驳性的典型例子,正是由于格雷法官和厄尔法官分别采取了法律实证主义和反实证主义的价值取向,他们才一个主张应当依据纽约州遗嘱法中的法律规则判案--被告人可以继承遗产、而另一个主张依据法律原则判案--被告人不可以继承遗产,所以他们的争论是"理论"的争论,理论分歧导致对结果的不同认识。
三种形式的可反驳性中,推论可反驳性的可反驳对象是法律规则和法律事实等各种信息;过程可反驳性的可反驳对象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程序规则的设置等;而理论可反驳性则关注前两种可反驳性所赖以产生的理论前提。在法律推理中,我们应当综合考虑三种可反驳性,"推论的可反驳性是在一个法律理论中进行理性推理的根本特征,它是某一特定法律理论应用到一个特定案件时发生的推理。理论的可反驳性不能够还原为推论的可反驳性和过程的可反驳性,因为它关注的是理论之间的整体性选择,而不是一个理论的应用。"而过程的可反驳性,"当其目标指向一个理性决定的作出时,必定要涉及另外两种类型的可反驳性。"
二、法律知识的不确定性
普拉肯和撒特提出来的三种可反驳性,推论的可反驳性是法律中理性推理的根本特征,构成其他两种可反驳性的基础。而推论的可反驳性之所以存在,如前所述,在于法律规则内容的不确定。也就是说,同一条规则,在立法者那里本来赋予它的意义是这样的,
到司法者那里就可能理解为与立法原意不同的意思;即使在同一个案件中,对于同一条规则,原告和被告都可能有不同的理解,他们都会朝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理解规则,而法官站在中立的立场上,极有可能会解释出第三种意思来。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各个解释者在理解规则内容时,所考虑的相关条件不同,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出现如佩策尼克所说的法律规范在其内容可改变性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特征。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法律规则可以释放出不同的内容。"法学知识是由有关于法律的命题所组成的,而这些命题都具有可反驳性,因此法学知识体系所运用的论证或推论,是一种可反驳之论证。"在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基础上,法律中的论证或推论过程体现出三种特性:可衡量性(outweighability)、跳跃性(jump)和可转变性(convertibility)。
众所周知,传统三大法学流派中,自然法学派认为自然法构成国家制定法的基础,由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内容依赖于自然法,制定法规则的内容是不确定的;社会法学派认为真正有效的规则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社会生活本身,国家制定的法律规则必须接受社会生活的检验才能获得生命力,制定法规则本身也是不确定的;而实证法学派坚持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国家制定的实证法无疑地在内容上和效力上都具有确定性,一旦生成,不再依附于道德或自然法。从这个意义上讲,传统法学中,只有实证法学坚持法律规则在内容上是独立、确定的,其他两个法学流派则在一定程度上是认可法律规范在内容上的可反驳性的。现如今,这个泾渭分明的区分正在悄然改变。现今多数的法律理论家不再是极端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也就是说,他们不再把法律简单化为已制定的规则,而认为法律是由规则和原则共同构成的,每一个法律规则都可能是作为法律原则衡量和平衡的结果而存在。Hage认为,法律可以分为两个层面,比较基础一些的第一层面是由一定数量的原则和目的构成的,第二层面由法律规则构成,通常情况下,这些规则所表达的内容就是由法律原则和目的所确定的那些关联因素。而法律原则,则如阿列克西所说的那样,每一个原则都表达一种价值。所以,当一个人认为应当做什么时,表面上看,他是依规则所规定的得或不得而行事,但是,他同时在深层意义上考虑或衡量规则背后的原则中所蕴含的道德原则和价值。
就某一具体案件来讲,可衡量性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源自对于某一法律结论既有支持也有反对它的许多理由,而正反两方的理由在逻辑上都无法完全否定对方,此时所要做的工作就是对双方理由的彼此衡量。因此,当我们考虑是否应当适用某一规则、或者存在两条相互竞争的规则时决定适用哪一规则,必须衡量和平衡规则背后的原则和价值,衡量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重要性来确定原则的优先次序,进而决定规则的适用。所以,在特定案件中,"一项确定性的义务是建立在对'所有关联事情'衡量和平衡基础上的义务",如此而言,"一个被认为正确的法律命题往往并非经由严格的逻辑演绎而来,而是基于一批论据的论证支持而来,因此其并非逻辑推论的结果,反而带有从前提'直接跳到'结论的性质。"为获得一个合理的推论结果,法律论证的过程不再仅是传统三段论的演绎过程,而包含对各种相关联原则、价值的衡量和平衡,从前提到结论的论证或推论过程存在着跳跃性。
佩策尼克举了一个关于军事封锁的例子,来说明论证过程的跳跃性。B是一个地处军事要地的旅馆老板,1940年,这个地区被封锁,B对于军事封锁造成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根据瑞典成文法,对于因封锁所造成的损失国家不予赔偿,最高法院驳回B的赔偿请求。1950年,B基于经营不能所带来的损失再次请求赔偿,这种损失源自为军事目的对个人财产的擅自使用。最高法院判定:国家对损失的一部分负责。多数法官给出的法律意见是:不管封锁该地区的措施造成经营不能的事实,也不管对这种损失拒绝赔偿先前的裁决,在该不动产的军事安排……与损失之间存在的一种可能因果关系也许应予考虑,这样……国家就应当承担对B的损失负部分赔偿责任。
最高法院的论证过程可以被重构为:
前提1:f(国家军事封锁行为)
前提2:如果g那么q(如果存在导致他人损失的行为,行为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结论:q(国家对B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很明显地可以看出,从"f"和"如果g那么q"到"q"的过程是一个跳跃,从前提1和前提2并不能直接演绎推出结论。这一论证过程隐含着一个前提3:
前提3:如果f那么g(如果国家行为是关联损失的可能因素之一,那么它就是引发损失的一种原因)
在这一论证过程中,如果单纯从逻辑的角度考虑,从前提1和前提2是无法演绎推出结论的,当加入对前提3的衡量之后,这一过程被演绎正当化。这种情况体现出法律论证或推论的另一特性--可转变性,意思是指,原来无法经由演绎推出的命题,一旦加入新的前提,可转变成经由演绎推出的命题。在由可反驳性命题所组成的法律知识体系中,可转变性非常重要,因为我们若要坚持一个法律命题的正确性,最好的办法就是将其转变成经由演绎推出的命题,以此消除该命题的可反驳性。要实现这一转变,必须在推论过程中加入一个原来没有的前提性命题,此时,如果辩论的对方接受这一新的前提,我们则建构了一个非跳跃的论证过程,结论获得高度的逻辑支持。
但问题是,前提2是出自制定法的一个公认的法律规则,而前提3尽管是合理的、但却不是一个被普遍接受的、公认的规范,它并不是有效法体系内的规范,而是一个法体系之外的道德规范或者法官的个人观点,它不如前提2那样具有强迫公众接受的性质,所以,前提3能否被辩论对方接受成为结论成立与否的关键条件。由于法规范被假定为一个精细的、稳定的逻辑规范体系,法律规范才能作为三段论推理的大前提进行逻辑演绎推理,确保根据正确的前提得出正确的结论。但是,很多情况下,譬如在疑难案件中,必须反思作为推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内容确定性,此时,一旦把推论的前提拓展到道德规范领域,事情又是另一个样子了。我们知道,道德规范主要是个人的、而不是公共的,由于个人的道德观念体系是模糊的、倾向于非理性(感情)变化的,人类无法发展出精细的、相对稳定的道德理论,即使是在我们这个传统上极为重视集体道德的国度中,也从未形成一个稳定的、精细的道德规范体系。建立在这些理由基础上的法律知识实际上是非常不确定的,因为"道德论证的决定性步骤是由个体的个人偏爱和感觉所决定的",规则的应用是一个决定,这一过程不仅涉及理由而且涉及决定者的态度。
另一方面,法学是一门实践性学科,法规范所表达的是一种应然命题,告诉我们在某法律体系内得或不得如何行动,它呈现为一种实践之知。实践性命题的真,并不能依赖纯粹理性推演获得,必须在具体的实践个案中才能获得。"但是随着具体化的程度愈来愈强,这些法规范表述方式的可变异性就愈来愈高。此际其合理性就愈易带有强烈的文化与社群之依附性。"如此则将法律知识的合理性基础拓展为一种复杂的组合,而并非单一的理性推理。
从法律规范的可反驳性到法律知识基础的复杂性及其不确定性,这说明法律知识本身并不是一个十分确定或稳定的体系,以这样的知识体系为逻辑起点,单纯依赖理性演绎推理较难得到正确的法律结论,必须寻求另外的合理性标准,来保证法律知识的正确性。
三、法律知识的正确性要求:法律论证中融贯论的必要性
从亚里士多德起,人类知识就可以分为两类:纯粹科学和实践智能。这二者大致与我们现在所言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相对应。"纯粹科学是一种关于不可改变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识,它是一种依赖于推理证明而能被人学习的演绎性知识,其典范是数学或其它自然科学,反之,实践智能则不是一种按照普遍原则进行推理的永远不变的知识,它是一种不能通过单纯学习和传授而可获得而只能通过长期经验积累的智能。"由于纯粹科学是关于不可改变并必然存在的事物的知识,它们的前提是"原始的和真实的",能够单纯依赖逻辑演绎方法得以发展,获得确定的"演绎性知识";而实践智能则是从普遍接受的意见为出发点,它并非是以普遍原则进行推理的永远不变的知识,只能依靠多元的非形式逻辑而发展,因此所获得的是非确定的知识。
纯粹科学或自然科学是关于客观世界中自然事物的知识,对于此类命题,主要以符合论衡量其真假。"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自然科学领域的命题多是对客观事物的性质、状态或关系的描写或陈述,故此它们的真假取决于它们是否与对象符合。如果一个命题是对相关事实做了如实的表达,它便是真的,否则就是假的,真理就是命题与相关事实之间一一对应的符合关系。而实践智能或社会科学是以普遍接受的意见为起点建立的知识体系,它们并不是描写或陈述客观事物的命题,而是一组大致趋同的意见或观点的集合,在客观世界根本无法找到与这类命题相对应的事物。故此,对这一类命题无法使用是否与外在事物相符合的标准来判定其真假,理论家们发展出另外一种理论--融贯论--来作为此类命题的衡量标准。融贯论者主张,命题的真或假并不取决于命题与命题之外的某种'实在'或'存在'之间有没有符合关系,而完全取决于命题与命题之间的逻辑一致。当然,融贯的要求并不仅仅是逻辑上的一致,它有着更为复杂的技术要求,在此处我们只是表达它的基本观点:一个命题与其他命题的关系如果能够满足"融贯"的要求,那么,它就是真的。
作为社会科学之一的法律,其知识的真或正确又如何来衡量呢?如前所述,法律规范的形成,是立法者根据一定的类别划分标准,将大量的社会行为类型化并表述为规范性语句,只不过有些种类的行为是为法律所许可的、有些是被法律所禁止的而已。法律规范的应用,则是将法律规范--类型化的社会行为--与待裁决的个别行为相对比,以确定该行为的取舍。由此,考夫曼认为法律思维就是一种类型思维。同时我们也不难理解为什么法学具有"论题取向",法律许可某类行为、而禁止另一类行为,不过是借立法者之口表达普通人对一般社会行为所持的评价性观点而已,法律规范或法学命题是某一类观点的集合。正是由于法律规范是一些普遍意见、一些公共观点的集合,所以才能够被解释出多种含义,在内容上呈现可反驳性;在一般社会科学领域所体现出来的多元真理观,在法学领域则表现为对于某一法律结论既有支持、又有反对的许多理由。所以,在不确定的法律知识体系中,法律人之间有关意见的交流或博弈很有可能演变成"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或"自说自话"的困境,甚至是无意义地将争论无休止地进行下去。
法律决定不会任由人们在支持与反对之间无限制的选择下去,因为它们大多是在时间压力下作出的,但这种决定又不能是决定者(立法者、法官)无理性的任意擅断。此时,为寻求确定的或正确的法律知识,对任何一个法律决定提出可证立性的要求显得尤为必要。"正确性指涉的是命题与支持性论据或理由的关联性",基于正确性要求的可证立性就意味着"一个人面临一个规范表达陈述或价值陈述是能够问'为什么',并且寻求支持这个陈述的理由。"在法律领域,它是指,"无论一般规范还是个别规范(司法判决)都必须有合理的根据(理由)来加以证立(证成)。"当我们举出理由证立或证成某种法律决定时,就进入了法律论证的范围。
一般来讲,法律论证是指在司法过程中说服他人接受判决的一种理论。若要说服他人接受某一判决,该判决既要合法,又要合理。基于此,法律论证必须满足两项基本要求:逻辑有效性和实质上的可接受性。因此,对一个判断的证成分两个层面: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的对象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内部证成就是法律三段论的应用,即以某一法律规范为前提,
当有相应事实存在时,可以演绎推出结论。对内部证成的评价标准主要是形式逻辑的,即只要这一过程满足演绎有效性的要求,它在逻辑上就是有效的。如果某一法律判决是根据法律规范有效地推理出来的,它满足了内部证成的要求,可以说该判决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一个合法的、逻辑上有效的判决却不一定是合理公正的,仅止步于此的论证是不充分的,因为它并没有提供任何理由说明前提的正确性。一个被充分证立的法律判断必然是以下两项要求的综合:一是法律判决应是合法的,二是判决意味着法律合理公正的适用,也就意味着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法官在裁判过程中,既要考虑结论是来自于法律规范的演绎推理,又要衡量法律规范自身的合理性,只有在这样的前提下,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合理性的适用过程才能获致一个正确的判决。
如前文所述,法律规范本身在内容上具有可改变、可反驳的特性,对任何规则的应用都是对相关原则和价值进行衡量和平衡的结果;而且,在疑难案件中,当从前提到结论的演绎过程存在着"跳跃"时,应当补充的隐含前提已超出了法律体系的范围,对该前提的正当性,单纯依赖逻辑有效性无法满足可证立性的要求。因为对该前提正当性的说明实际上就是要求它在内容上是正确的,此际,对"法律规范"或增加的隐含前提的论证理由必然是法律规范以外的东西,可能出自道德或社会方面的考虑,也可能是基于"那些在文化中也已牢固确立的价值规范,贯串于法律制度中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的情势必要性以及占支配地位的公共政策方针。"那么,运用这些道德或政治理由说明规范性前提正当的论证过程何时为止?
显然,作为社会科学之分支的法学,其知识的真或正确是难以使用符合论的标准来衡量的。"不管怎么样,规范性判断的正确性是无法在真理的符合论的意义上来解释的,因为权利是一种社会构造,不能把它们实体化为事实。"在这里,正确性或真不再是与外界实在的符合,而是意味着合理的、由好的理由所支持的可接受性。要达到这样的目的,不可能通过直接诉诸于经验证据或理想直觉中提供的事实,而只能通过商谈或论辩的方式达到各种理由或命题相融贯的状态。"我们在有利的条件下要在事实上结束一场论辩,只有当先前一直不成问题之背景假设的视域中的那些理由凝聚成一个融贯整体,从而导致对那个有争议之有效性主张出现一种无强制同意"。至此,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融贯与正确的判决的联系。"为了合理的证立,其论证所需要的理由必须形成一个融贯的规范性命题体系,涵盖了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
结语
法律论证中三段论的有效性只能处理前提之间的逻辑关系问题,与内容完全无关联。具有论题取向的法律规范在内容上是可反驳的,导致论证在逻辑上有时可能成立,但在内容上却完全没有意义。既然逻辑并不充分保证某一结论的可接受性,为证立某一逻辑结论的可接受性,则必须说明其前提的可接受性或真实性。"假设形式是有效的情况下,论证的本质必须是探究前提的真或伪。"所以,一项正确的判决不但必须来自法律规范的演绎推理,而且论证所需要的理由应当涵盖政治、法律甚至是伦理规范,它们形成一个融贯的命题体系,方能够为法律决定提供实质性的支持理由。
注释:
1.[德]卡尔o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5页。
2.[荷]伊芙琳o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4页。
3.陈金钊:《法律论证的理论探寻》,载《东岳论丛》,2005年第1期。
4.Alex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LucWintgens.TheLawinPhilosophicalPerspectives-MyPhilosophyofLaw.Boston: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9.p.180.
5.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118.
6.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122.
7.Mill,JohnStuart.OnLiberty.Harmondsworth:Penguin.1974.p.98.
8.AleksanderPeczenik,OnLawandReason.Dordrecht: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89.p.77.
9.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124.
10.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p.126-127.
11.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130.
12.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136.
13.HenryPrakken,Ginvnni.TheThreeFacesofDefeasibilityintheLaw.RatioJuris(17),p.137.
14.颜厥安:《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由几篇文献检讨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载氏著《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94页。
15.AleksanderPeczenik,JumpsandLogicintheLaw:WhatCanOneExpectfromLogicalModelsofLegalArgumentati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4,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6,pp.298.
16.AleksanderPeczenik,JumpsandLogicintheLaw:WhatCanOneExpectfromLogicalModelsofLegalArgumentati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4,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6,pp.299.
17.颜厥安:《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由几篇文献检讨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载氏著《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94-95页。
18.参见[荷]伊芙琳o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张其山等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45-147页。
19.AleksanderPeczenik,JumpsandLogicintheLaw:WhatCanOneExpectfromLogicalModelsofLegalArgumentation?ArtificialIntelligenceandLaw4,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6,p.325.
20.颜厥安:《规范建构与论证--对法学科学性之检讨》,载氏箸:《规范、论证与行动--法认识论论文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年版,第28页。
21.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有五种认知真理/灵魂的形式:episteme(科学)、techne(技艺)、phronesis(明智)、sophia(智慧)以及nous(努斯--神学智能)。这五种真理形式实际上可分为两大类,即知识与智能。episteme和techne应当是属于知识这一类,phronesis、sophia和nous属于智能一类,分属于三大领域:政治伦理、哲学和宗教。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著、廖申白译注:《尼各马可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9-177页。
22.洪汉鼎:《诠释学与修辞学》,载《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4期。
23.[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9页。
24.杰拉尔德oJo鲍斯特玛:《适于法律的客观性》,载[英]布赖恩o莱特:《法律和道德领域的客观性》,高中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25.AleksanderPeczenik,ThePassionforReason,in:TheLawinPhilosophicalPerspectives-MyPhilosophyofLaw,editedbyLucJ.Wintgens,publishedbyKluwerAcademicPublishers,1999,p.177.
26.[德]罗伯特o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代译序第8页。
27.[德]罗伯特o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74页。
28.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
29.[美]Eo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1页。
3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页。
31.[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278页。
32.蔡琳:《法律论证中的融贯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
33.[美]鲁格罗o亚狄瑟著:《法律的逻辑》,唐欣伟译,商周出版有限公司2005年版,第92页。
本文原发于《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