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铭: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革的立场和策略

张志铭

    摘要:法官职业化是中国司法改革和发展的重大主题之一, 处理这样一个宏大而复杂的问题,需要在理想和现状、目标和方法方面进行艰难的立场选择和策略安排 。本文选自作者近年来发表的相关文章 ,以探讨法律职业在法治社会中的合理定位开篇, 以 《法官法 》与法官的职业化进程收尾 ,其中论及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造过程中的一系列备受关注的问题 。
    关键词:法律职业|法官职业化|法律职业道德|从律师中选法官|司法考试门槛|法官退休年龄|司法官短缺|法官培训|法官法
    在现代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当法治战胜人治、从而确立规则的主导地位后,“人”的因素依然备受重视。“徒法不足以自行”,这一表述在脱开原有语境的意义上获得重新阐释。法律的创制、实施和发展离不开人的能动作用,只不过此处的“人”,已不是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人,而是遵行法律的人。而在遵行法律的芸芸众生中,又特别强调法律家或以法律为业者的作用。法律职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法律教师等。作为法律家的法律职业者,是法律制度的载体,是媒合法律制度和社会生活之间距离、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关系的有效调整的中介。因此,如果说法治就是法律的统治,那么所谓的法律统治,又可以恰当地被归结为作为法律家的法律职业者的统治。在一个奉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职业具有崇高的地位,其作用得以充分发挥。
    法治理论上这种存在于规则和“法律人”之间的辨证关系,在我国的法制改革和法治进程中已演化为生动的实践。回顾近十多年来的改革包括司法改革的历程,可以明显感到人们在视线上的一种聚合,这就是在强调程序规则和组织制度的完善的同时,越来越重视法律职业的造就。诸如在法律教育、法律培训、职业道德教育、统一司法考试、律师行业管理、审判长以及主控检察官的选任、法院院长和检察院检察长选任条件等方面的种种作为,以及诸如“法官精英化”(似乎还可以扩大为“法律职业者精英化)这样一类的提法,无不体现以“法律人”为直接指向的改革视角。而且,我们还可以发现,其他许多涉及制度设计和完善的改革,尤其是各种关于法制改革和司法改革的谈论,都是以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的存在为前提。例如,我们说法治应该是法律家的统治,律师应该成为法制改革的“旗手”,法官应该是“法律帝国”的君侯,法官应该有更高的薪给、享有各种身份独立的保障等,都是以法律从业者已经成为一个专门职业的群体为前提的。
    既然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是法制改革的目标和法治实现的前提,既然在我们对许多问题的讨论中都是以“职业”为限定,如职业理念、职业技能、职业管理、职业伦理等,那么就有必要正面回答一个问题,即,什么是法治社会所需要的理想的法律职业?或者说,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只有具备什么样的品质才能承载起实施法治的重任?
    从法治发达社会的实践看,法律职业是一种具有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profession),在社会分工体系中,它与医生、工程师、会计等职业相似而不同于商人、护士、社会活动者、士兵和警察等。具体说来,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应该具备以下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
    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都是以专门的知识和技能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的群体。“知识就是力量”,这句话最适合于像法律职业这样的专门职业,也最应该为专门职业的从事者所信奉。由于拥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就使得专门职业者能够做普通人无法胜任而又必须面对的事。例如,工程师能够为人们设计建造安全的大桥、耐久的建筑和舒适的房屋,医生能够为患病者作出诊断治疗、为健康者提供防病指导。同样,法律职业如律师则能够为人们妥善地安排法律事务,帮助人们行使和保护权利,使之免遭侵犯。尽管法律职业由于掌握的是法律领域的专门知识和技能而有别于其他专门职业,但是,这种知识和技能的专门性,都使它们有别于其他普通职业。而且,法律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获得,也是长期学习和训练的结果。诚如英国法官科克所言:“法律是一门艺术,在一个人能够获得对它的认识之前,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随着社会生活趋于复杂多样,对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学习和训练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致力于社会福祉。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必须在自己的旗帜上写上为社会服务的大字。尽管专门职业者所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是他们取之不尽的力量源泉,但是这种潜在的力量要转变为现实,取决于社会对他们的信任,而社会信任的基础,则是他们愿意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实现社会幸福服务。法律职业者不应该是唯名利是从的市侩,而应该是社会正义的追求者、社会制度的“工程师”。法律职业应该是一个对社会、对人生负责、尽职的群体。为社会服务,应该成为法律职业的核心理念,成为法律职业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在法律职业的精神境界中,应该特别强调的是利他主义的伦理性。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甚至被作为制衡庸俗的商业文明和喧嚣的平民政治的“法律贵族”或“学识贵族”,并因此而由国家彰显其地位。
    实行自我管理。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是一个自主、自律的职业群体。在现代社会,大凡专门职业,都会实行程度不同的自我管理,并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手段。诸如确定职业准入的条件、制定职业伦理规则、规定收费标准、进行纪律惩戒等,都应该在不同程度上属于法律等专门职业自主决定的范围。法律等专门职业的自我管理,首先是社会分工的的结果,是专业特性的要求。由于法律等专门职业需要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普通人根本无法就专业领域内的事项作出合理的判断。对于专业领域的事项,只有通过专业内部的同行评议,通过专业从事者的自主判断,才能保证有适当的安排和处理。其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自我管理,也是社会赋予的特权。作为这种特权的基础,则是在社会和专门职业之间达成的一种“历史交易”:职业者以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而社会则向他们回馈以相应的荣誉、地位、便利等各种只有职业者才享有的“特权”。在法治和法律职业之间显然存在着的一种“共生”关系:法治以法律职业为运作的载体,法律职业则维护法治并从中获得成就。
    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法律职业与其他专门职业一样,是一个为社会所尊重的群体。在现代社会,法律等专门职业往往具有很高的社会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它们所拥有的为社会生活所必须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使它们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它们所追求的以增进社会福祉为己任的理想,使它们具有高尚的职业情操;而专门的知识技能与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它们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为什么人们总是向往并努力成为法律等专门职业的一员,原因就在于它们是由社会精英组成的团体,在于作为精英团体的成员,将会得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尊重。
    就我国的法制改革和法治事业而言,一个理想的法律职业所必须具备的上述品质,应该成为我们判断法律职业是否能够承担法治重任的标准,也是我们对现有的法律职业进行专门职业化的改造和整合的标准。
    二、从“法官精英化”到“法官职业化”
    近一个时期来业界人士谈论最多的话题是“法院队伍建设”,与此相伴,则出现了“法官职业化”的提法由“学术话语”向“官方话语”的延伸和转化。按照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2002年7月5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的说法:“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
    “法官职业化”的提法显然承继了此前法院内部流行的“法官精英化”的提法。它们都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中一种反思性、批判性的视点转换:从一味地注重“规则因素”,强调建规立制,转换为对变动不居的“人的因素”的重视。“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古训,在新的时空条件下复苏于人们的记忆,这不仅体现了在任何类型的社会治理模式中,都包含了规则因素和人的因素之间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而且还反映了在我国当下的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中,人们正在寻求并努力建立在两种因素之间的新的动态平衡关系。
    当然,较之于“法官精英化”,“法官职业化”的提法显然更为稳当、妥帖。“精英”(elite)与“民众”相对应,通常是指在社会生活各领域中少数具有超凡能力、从而影响甚至主导社会和历史发展进程的人物。政治哲学和历史研究中的“精英主义”(elitism),因常常被指斥为“精英政治论”和“英雄史观”而背上沉重的历史包袱。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民主共和、自由平等观念的风行和深入人心,任何在社会成员中间区分“精英”和“非精英”的做法,都会招致人们高度的警惕和下意识的抵制。人类历史在整体上是民众的创造、民众的历史,“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历史的动力”(毛泽东语);人类现实生活的色彩斑斓、多姿多彩,正是因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一个独特而生动的个体——具有不相重复的生命机理和生活个性,都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尽管民主社会与其他类型的社会一样,也需要有自己的优秀分子或精英人物,但在本质上,民主社会是反“精英主义”尤其是极端“精英主义”的社会。
    针对长期以来我国在法官素质问题上忽视职业特性和专业要求、从而造成法官素质整体欠佳的状况,果敢地提出“法官精英化”的口号,选择走“法官精英化”的道路,体现了顺应时势的认识飞跃。但是,用词不贴切,加之对“精英”或“精英化”一类的用语缺乏界定,也的确容易给人造成不良的暗示,使业内业外人士担忧:我们的法官队伍建设、我们的司法改革会不会朝着疏远社会、疏远民众的方向发展?在此关头,以“法官职业化”的表述取代“法官精英化”的提法,恰好起到释疑解惑、坚定改革方向的作用。因为“法官职业化”以职业主义理论为学理基础,作为一种刻画法官素质要求和职业特性的通行表述,它是以亲和民众、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为基本前提的。
    法官职业是法律职业的一种。按照职业主义理论的阐说,在现代法治社会,包括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大学法律教师等在内的法律职业是一类必须具备特殊品质的专门职业(profession)。这种品质植根于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而积淀的职业传统,并经由长期的法律学习、法律训练和法律实践而悟得。概括说来,这种职业品质可以分解为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这样有机联系的四个方面。职业能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职业精神是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职业自治是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职业声望是指法律职业者须为社会所尊重,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宠的崇高职业声望。
    立足于这样四个方面的品质来看法律职业,那么我们可以说,法律职业就是经过系统的学习和训练而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服务社会大众为志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自主、自律的社会群体。如果说法官职业是由法律职业中的佼佼者所组成的话,那么他们在职业能力、职业精神、职业自治和职业声望方面就应该具有更加优秀的品质。
    “法官职业化”这一提法,包含了对法官职业品质的系统要求。在这诸多方面的要求中,法官为社会谋福祉、为公众服务的职业精神,可谓至关重要。因为正如上面所述,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载体,尽管其职业能力使他们掌握了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但只有将这种力量与法官为民众谋福祉、为社会担道义的高尚职业精神相结合,法官职业才可能与社会大众具有亲和力,
    才有可能在社会中求得充分的身份和物质保障,并在司法独立的意义上获得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为社会大众所的尊宠的职业声望。法官职业与其他任何法律职业一样,尽职尽份、理想崇高,是自己安身立命、兴旺发达的根基所在;一旦根基缺失或腐烂,就不会有社会信用,就不会有与社会大众的亲和力,就必然蜕变为借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技能、以及在制度上拥有的便利一味谋私的利己群体。
    “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富有理论内涵的命题。运用这一命题,就能够很好地确定、引导和整合法院系统眼下和今后在队伍建设上的诸多改革举措,如“通过确定法官员额,法官遴选、法官助理、书记员序列单设等改革,建立严格的职业准入制度;通过完善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在职法官的素质;通过建立职业保障制度,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通过建立统一的职业道德和法官管理、监督制约机制,确保司法廉洁。”(肖扬语)
    “法官职业化”是一个平衡良好、“道中庸而极高明”的命题。运用这一命题,就能够比较全面地揭示和把握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官职业所应有的各项品质,就能够借鉴和吸取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官职业化进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在法官职业朝着专精化方向发展的同时,避免因疏远社会、疏远民众而误入歧途。
    “法官职业化”还是一个在我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格局中不可缺少的命题。这一命题凸显了司法改革对“人的因素”的关注,它与司法外部组织构造上的“非地方化”、内部组织管理上的“非行政化”一道,构成了目前和今后长时期内我国司法改革的完整取向。
    三、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
    法律职业道德何以重要?这是在法律业内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时首先要回答的问题。由于目前在道德问题的认识上笼罩着某种强烈的社会政治氛围,比如社会大众要求遏制法律领域的腐败,执政党制定并推行“以德治国”的方针,以及司法决策层顺应时势部署安排围绕职业道德建设的教育整顿活动等,就使得人们在开展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时、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表现出明显的时势政策倾向。从法律职业方面看,这种偏重于时势政策的需要、从社会整体道德建设的角度对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的把握,展示的是一种“外在视角”。而与“外在视角”相对,则有一种看问题的“内在视角”,即立足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从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在关联的方面对后者的意义予以解说。
    审视时下国人有关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实践,可以说,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给人留下的突出印象是:“外在视角”过份张扬和“内在视角”相对稀缺。有鉴于此,需要补强“内在视角”,强化从法律职业自身的特性和需要出发来认识法律职业道德的重要意义。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纠偏,有助于按照认知的规律性形成健全而平衡的视角,而且还能够改进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品质,体现道德的属性以及人类道德实践的特殊要求。
    众所周知,道德是一种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是一种诉诸于人的良知和内心确信才能真正发挥作用的东西;道德实践包括道德教育则是一种求于内(道德认同)、达于外(道德行为)的活动。就法律职业道德教育而言,如果在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不贯彻一种“内在视角”,如果不能揭示法律职业特性与法律职业道德之间的内在关联,使从业者发自内心地感受到职业道德对于其事业的至关重要,那么,就不可能使他们形成内在的道德确信,并基于道德认同在自己的行为中表现出道德自觉。
    在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中,单纯的“外在视角”、仅仅从时势政策的需要来阐说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显然忽视了法律职业自身的需要和特性,忽视了法律职业作为道德判断的主体地位。它向职业者传达的信息是“社会有需要,你(们)不得不”,而不是“你(们)有需要,你(们)应该”,因而很容易使从业者从心底里产生隔膜,并进一步造成道德上的压迫感或强制感,使人如有重负。因此,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必须兼顾内、外两种视角,在对法律职业道德重要性的认识上,既考虑时势政策的要求,更顾及职业主体的需要和职业的特性。
    那么,什么是“内在视角”下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呢?从法律职业的形成来看,法律职业道德在其中具有不可缺少的作用,可以说,没有法律职业道德的支撑,就不会有现代法律职业。因此,法律职业道德对于法律职业的重要性,用简单的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的一个基本的构成因素。对此,我想从法治社会中法律职业的特有品质的角度,做一点具体阐述。
    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一文中,我曾提到,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必须具备四种有机联系的品质,即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致力于社会福祉、实现自我管理、以及享有良好的社会地位。法律职业道德之所以重要,从“内在视角”来看,就在于它与法律职业的这些品质密切联系。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为社会服务的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法律职业实现自我管理的一个基本途径,是法律职业享有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
    作为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基本内容。从事法律职业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这种知识和技能是一种“习得的艺术”,其中就包括法律职业道德的内容。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者在自己的职业活动中应该遵循的判断是非、善恶的准则。要成为一名法律职业者,其先决条件之一,就是要通过专门的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掌握基本的职业道德知识和技能。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为从事法律职业活动所必需,它应该属于法律职业者必须具备的最低限度的能力的要求。法律职业者必须知道自己的责任,知道一个社会的法律事务应该如何来完成。具体地说,他应该知道道德是关于是非、善恶的判断,它不同于美丑、真假、神圣和世俗、称职和不称职等价值判断;知道决定职业行为对错、好坏的标准,以及证明职业行为和道德主张为正当的适当理由;知道职业上的“善”为何物,其依据何在:知道在面临道德争议时如何形成自己的立场,将不同的道德理由整合为连贯一致的形态,以及解决道德争议的办法是什么。
    作为职业精神的具体体现。从事法律职业必须具备职业精神,而法律职业精神的核心,就是致力于社会福祉、用自己的专长为社会服务。在这种精神中,特别强调的是利他主义的伦理性。它所遵循的不“只是赚钱的要求”,也不以赚钱多少来衡量、评价职业成就的高低。这样一种克己利他的属性,恰恰也是道德评价的精髓所在。道德评价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利他的评价,追求的是有利于他人和群体,有利于国家、民族和社会,并在此前提下定位自我利益的实现。法律职业道德也不例外。法律职业道德在处理职业与社会、职业个人与职业整体、以及职业个人与其他利益主体的关系方面所提出的各种要求,都体现了服务于社会的利他主义职业精神的要求。从动态实现的角度看,法律职业者之所以能够以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服务,关键是因为在这种专业知识和技能中所包含的职业道德成分,发挥了定向规制的作用。
    作为职业自治的实施途径。法律职业是一个自主自律的职业群体,它通过各种途径或手段实现自我管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制定和实施职业道德准则。法律职业自治,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自治;它要为社会所允诺,就必须以造福于社会为前提,而不能是反社会、反道德的结党营私、党同伐异。因此,组成法律职业,意味着其组织要自主地为从业者制定专门的 “伦理法典”,并通过非正式的同行压力,通过限制进入职业组织,通过审查、处分甚至清除那些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人,维护和实现职业自治。
    作为良好社会地位的有效保证。法治社会中的法律职业是一个享有很高社会地位的社会精英团体,而作为这种地位的一个重要保证,则是其职业道德。一个职业的社会地位的高低,取决于其是否拥有、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拥有社会公信和社会尊重,而这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社会对它的道德评价。法律职业道德不仅使法律职业具有足够的职业道德内涵,而且还因为这种职业道德所贯穿的服务于社会的精神,而使它同时具有充分的社会道德内涵。正是这种充足的道德内涵,才有效地支撑和巩固了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
    四、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
    秉承法制改革的反思精神,在这里我想从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出发,谈谈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问题。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是法制改革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是,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的是什么呢?对此,人们似乎没有、也不认为有必要予以深究。一般认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有道德的法律职业者”,即通过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使法律职业者成为“具有良好职业道德”的个体,使法律职业成为“品德高尚”的群体。粗粗看来,这种认识并没有什么不对,但稍加琢磨,则破绽毕露。我们知道,道德是人们对事物的是非、善恶的判断;道德教育的目的在于帮助人们更好地认识生活中的“善”为何物,而无法保证使一个人成为好人或“道德人”。“道德人”的造就是一项复杂的社会过程,道德教育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同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作为道德教育的一种,它也无法保证使法律职业者成为职业上的“道德人”,其目的也只能是帮助法律职业者更好地认识职业上的“善”,进而为造就职业上的“道德人”创造必要条件。
    因此,应该清楚地看到,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在于促进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而不在于直接造就职业上的“道德人”。这样来锁定目标的重要意义在于,避免将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作用泛化,以致将法律职业道德建设的复杂性和丰富内涵简单地归结为“道德教化”,误以为法律职业道德教育就是法律职业道德建设的全部,从而遮蔽我们的视野。同时,也只有这样,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才会有合理、饱满的内容。因为,把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目标与“道德人”的造就相联系,自然就会把思考和实施法律职业教育的重点放在职业道德准则的概括和宣示上,而一旦职业道德教育蜕变为简单的“你(们)应该或不得如何如何做”的样式,道德教化或道德强制的味道就不可避免。
    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在2001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前,许多业内人士对法官职业道德的兴趣都在于竞相概括法律职业道德准则的点点道道,而如今在该准则出台并把职业道德准则概括为六个方面后,这方面的兴趣和思考则骤然陡减。个中原因何在?我想很重要的一点就在于造就“道德人”的职业道德教育指向。基于这种指向,既然已经完成了寻找和概括职业道德准则的任务,余下的工作自然是宣传和讲授这些准则了。
    其实,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所追求的道德认知,应该有更广泛的内容,而对职业道德准则或标准的认知,不过是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法律职业道德关注的法律职业者应该如何从事社会的法律事务。它要研究职业道德对于职业的意义,研究决定职业行为对错、好坏的标准,以及证明职业行为正当与否的适当理由,并合理解决职业领域的道德冲突。因此,法律职业道德教育所追求的道德认知,主要应该包括两部分内容:一是法律职业道德的特性及其与法律职业的关系;二是对法律职业道德本身的认知。
    法律职业道德与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活动相联系,是社会整个道德体系的一个有机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以对法律职业的认识为前提。就两者的关系而言,我在《法律职业道德的意义》一文(见本报2001年12月21日第三版)中已有阐述,即法律职业道德是法律职业的一个构成性因素——缺乏对法律职业道德的认知,就算不上法律职业的一员;没有法律职业道德的支撑,就构不成一个健全的法律职业。
    关于法律职业道德本身的认知,我想除了注意它与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活动相联系外,应该特别强调道德认知的一般规律在法律职业道德领域的运用。就此说来,相应的教育目标可具体分解为四个层次,
    依次是:
    对道德评价的认知:善的存在。何为道德评价?这是道德认知中最初始的问题。道德评价是关于是非、善恶的评价;法律职业道德评价则是存在于法律职业者的职业活动中的有关是非、善恶的评价。从道德的观点看问题,不同于从其他的观点看问题;追问道德上的是与非、善与恶,并不是追问认识论上的真与假、审美上的美与丑、经济上的节俭与浪费、政治的有利与不利、以及法律上的合法与非法等,尽管在同样一个事物上可以交叉重叠着不同的评价。道德教育就是要使人们在辨认道德评价的独特性的基础上,认识到自己行为所应该承担的道德责任。这种道德自觉,是要求人们包括职业者负责任地行为的第一步。
    对道德准则的认知:善的含义。何谓道德上的善?道德上的善具体表现为社会所承认和遵从的一整套道德准则。不了解这些道德准则,就不能把握道德上的善的具体含义,并在道德上判断一个人的品行的好坏。就法律职业而言,由于法律职业道德是其构成要素,并具体表现为各种职业道德准则,因此,法律职业者如果违反了职业道德准则,就会失去同行和他人的尊重,甚至受到职业纪律的惩戒;一旦因为违反职业道德准则而被认为丧失了职业道德性,则会被清除出职业队伍。
    对道德根据的认知:善的理由。一种行为何以为善?当我们基于一定的道德准则提出某种道德要求时,就需要说明其理由。道德教育在道德根据认知方面的任务,就是要为分析各种道德论点提供工具。在这里,我们会发现一些最基本的逻辑原则和/或经验原则在起作用,它们构成了社会制度的根基,构成了道德判断的基本理念。正如医生必须知道什么是健康、工程师必须知道什么是安全,法律家则必须知道什么是正义,否则就无法成功地扮演其社会角色。
    对道德冲突和道德理论的认知:善的实现。如何解决道德冲突?这是道德实现的关键。实际上,道德冲突就是不同道德理由的冲突。要解决道德冲突,就需要将不同的道德理由整合为连贯一致的形态,形成道德理论。道德理论能够帮助我们清楚地认识道德冲突的特性,道德用语的含义,以及道德论点的说服力大小,从而使我们有可能够选择最为正确的立场解决道德冲突。因此,道德教育在道德冲突认知方面的任务,就是要借助于道德理论为解决道德冲突提供经验和各种可选择的方案。
    五、法律家的养成与统一司法考试
    今年6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对《法官法》的修改决定。在对《法官法》的各项修改中,业内人士谈论最多的是关于统一司法考试的规定,即“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第51条)。这一规定的意义的确不容低估。诸如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防止司法人员选任上随意性、储备法律职业人才、提升司法职业的社会公信等,只是其中比较显著直接的一些方面。而它对于中国社会的整个法治进程究竟将起到什么样的推动作用,虽一时难以说清,却也让人确有所感。回顾并前瞻地想来,我们的确应该感到鼓舞,可以说,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确立,是司法观念潜移默化地更新导致法律制度变革的典型例子,也是我国这些年来司法和法律改革的一个最突出的成就。
    不过,在欣喜之余,也有必要提请人们注意,我们希求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去达到的各项目的,是不可能通过这孤零零一项制度改革和设计而实现的。统一司法考试与法律家的养成密切相关。从法律家养成的角度看,统一司法考试只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要想使它圆满地发挥作用,必须配之于在法学教育、法律训练等方面的相应设计。对此,我想可以比照一下其他国家的做法来说明。
    在当今各法治发达社会,法律家一般是指精通法律并从事法律实务者,如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他们与精通法理并从事法学研究和教学的法学家一道,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职业群体。法律家的养成有一个过程,因为要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检察官或律师,需要多方面的教育、训练,并结合以各种考试的检查、鉴定和淘汰,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当然,具体到如何根据社会对法律家的要求,安排相应的教育、训练和考试,各国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从德国、日本、法国、美国等一些国家的情况看,法律家的养成可以有不同的模式,同时还有许多细节做法上的差别。这方面的情况,近来人们已多有论及。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这众多或大或小的差异背后,却暗含了一种共同的制度设计原理,即对应于社会对法律职业者高素质、高技能的要求,在法律家养成过程中也区分了普通高等教育和系统职业训练这样两个阶段——前者侧重于基本素质,后者侧重于专业技能。在德、日、法等国,法律家养成所需要的素质教育一般在大学法律院系进行,系统的技能训练则是在通过统一的国家司法官考试后,由司法官研修所或法官学院一类的专门机构来组织完成。在美国,大学承担了更大的责任,不仅素质教育多在大学里完成,而且大学的法学院还承担了系统职业训练的任务,学生从入学时就被告知,要“学会像法律家那样思考问题”。
    相比之下,在法律家的养成上,我国虽然引入了统一司法考试的做法,同时要求初任法官者必须具备受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非法律专业本科教育等条件,从而与德、日、法等国家的做法比较相象,却并没有明确体现基本素质教育和系统技能训练的区分。《法官法》第12条的规定:“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由于其中的“严格考核”是否能够被理解为经过系统的职业训练还不得而知,而且从用语本身来看也很难作这样的牵强解释,因而可以认为,《法官法》在规定了统一司法考试之后,并没有随之提出系统的技能训练的要求。而一旦缺少了技能训练这一环节,那么在统一司法考试的“指挥棒”下,我国目前在大学法律院系所进行的以学习掌握广泛的人文社会知识和法学理论为指向的素质教育,就会出现定位上的两难:一方面,由于统一司法考试对于法律家的养成具有“一锤定音”的意义,大学法律院系似有必要承担起系统技能训练的任务,以进入法律职业为指向。时下许多业界人士尤其是主管法律官员主张对我国的大学法律院系的教学进行改革,以强化其职业指向,我想很大程度上就是出于这种考虑。但是,另一方面,中国的法律院系又不同于美国的法学院,它以受过初等教育者为对象,主要而且也比较适合承担的是普通高等教育,这一点与德、日、法等大陆法国家的情况相似。
    说到这里,我们大致就可以作出如下判断了:虽然我国立法确立了统一司法考试制度,但就法律家的养成而言,目前并没有在素质教育、资格考试和技能训练等方面形成一套有机联系的制度。统一司法考试无疑为这一整套制度的合理构建提供了有利的契机,它将启动与法律家养成相关的一系列制度改造和创新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我们会面对不同的方案,需要作出妥当的选择。比如,是在统一司法考试之后增设系统的职业训练制度,还是对大学法律院系的教育进行类似于美国法学院的职业化改造?如果是前者,那么是设立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还是依托已有的法官学院、检察官学院等机构,采取不同职业分散训练的做法?而一旦选择了分散训练制度安排,又如何贯彻统一司法考试的价值取向,不损害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等等,都需要我们认真地加以探讨和回答(尽管就我看来,设立统一的司法研修制度当属更为合理的选择)。
    应该指出的是,当我们受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激励,并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顺着素质教育和技能训练的二分思路构筑我国法律家养成的完整制度方案时,不应该忘记上面曾涉及的一个最为原初的问题,那就是,在当今中国社会,对于法律家的养成究竟应该提出什么样的要求才算恰如其分?较之于我国过去的做法,以及法治发达国家早期在这方面水准并不高的要求(如师傅带徒弟式的训练或中等程度的法律学校训练),大学本科高等教育等条件加上统一的司法考试已经是一个相当高的职业“门槛”,在这种情况下提出更进一步的要求,是否有点不切实际或不合时宜?尽管我并不那么认为,但这类问题却是值得认真考虑的。尤其是考虑到中国社会各地区在整体发展水平上巨大落差,就更是如此。
    六、围绕“从律师中选法官”的思考
    在2月14日的“司法琐话”中,卫方教授就时下业内流行的一个话题,即“从律师中选法官”,谈了自己的一些看法,重点是这样一种英美式制度的价值或好处。读后想了很多,内容大致可以归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律师中选法官”这一表述本身的确切含义;二是“从律师中选法官”作为一种法制改革的建议,对于解决中国当下问题的意义。下面,我想就着卫方文章的思路,从上述两个方面谈一些不成熟的看法,也算凑个热闹吧!
    先就表述本身的确切含义谈两点看法。其一,在法官遴选方面,说“从律师中选法官”是英美式的,意味着有很多国家如德国、法国等代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不是“从律师中选法官”。这一表述大致是不错的。就法官和律师两种职业间的流动而言,英美一般都是先做律师,被认为优秀的律师才有可能做法官;在大陆法国家则看不到这两种职业在制度上的先后承接关系,尽管做法多有不同,但法官遴选、晋升在制度程序上相对完整、封闭,与律师没有什么特别的承接关系。不过,从我了解的一些情况看,至少在最高法院(包括大陆法国家的宪法法院)的层面看,大陆法国家也看不到那种自始为法官、从法官到法官的封闭,而与英美一样,对包括律师在内的其他法律职业者都保持开放。
    其二,说英美是“从律师中选法官”,可能要特别注意分辨“律师”一词的两层含义,即职业含义的“律师”,和身份资格含义的“律师”。英文中的 “律师” (lawyer)既可以指一种职业,与法官、检察官、法律教师、政府或公司的专职法律顾问等各种法律职业并列,又称“执业律师”;也可以在广泛的意义上,指各种法律职业所共同具有的一种身份资格,即“法律家”。“法律家”是指专长于法律知识和技巧的人,在现代社会,一个人是否能够被称之为“法律家”,要看他或她是否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和学习,通过专门的考试和培训,从而具备从事法律职业的资质或资格。我国在建立、推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后,之所以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上出现某种混乱,以至于提出“从事公职的律师是不是律师”的疑问,关键就在于没有区分“律师”的两层含义,并理顺它们之间的关系。从事法律职业者尽管在工作上有分殊,在身份资格上却无差别;不同的法律职业是否能构建为一个共同体,关键因素之一也在于是否存在共同的“法律家”的身份资格。就英美式“从律师中选法官”而言,可能更准确的表述应该是“从法律家中选法官”。尽管在数量上英美等国可能主要是从 “执业律师”中选法官,但它们显然也从检察官等其他法律职业中选法官。
    接下来再谈谈“从律师中选法官”对于解决我国当下问题的意义或价值。很显然,如果我们立足于法官和法院方面来分析问题,那么谈论“从律师中选法官”,最直接的问题指向在于提高法官素质,提升司法裁判的品质。这里的“诊断”——法官素质整体水平不够高、司法裁判的品质还不如人意等——不会有什么错误,关键是我们开出的“从律师中选法官”这张“药方”是不是对症并有效。对此,我想简单地谈五点看法:
    (1)如果我们以为法官职业代表了法律职业的高水平,做法官像在英美国家那样被当做是从事法律职业者的一种令人羡慕的成就,同时,如果我们还以为法官职业在组织构造上的封闭性对其品质有不利影响,那么,基于上面对“律师”一词双重含义的辨析,我们应该考虑的是从具有“律师”或法律家的身份资格的其他法律职业者中选法官,包括执业律师、检察官、政府法律官员、法律教师等,而不只是从“执业律师”中选法官。否则的话,法官职业在组织构造上依然达不到我们所预期的开放程度。
    (2)如果要建立一种从优秀的执业律师中选法官的制度,那么我们不能考虑“钱包”鼓不鼓的因素。这其中可能有很多理由,诸如:律师是不是优秀、有成就,与律师是不是有钱,很难划等号;有没有钱、钱多钱少,与会不会腐败、抗腐败能力的大小,可能并没有什么稳态的正相关关系(是否有反相关关系似乎也很难说),因为那取决于各种复杂的因素;法官应该过一种体面、尊荣而非奢糜、浮夸的生活,这样的生活对“钱”或财富的需求是有限的、大致可以确定的,而一种好的制度,应该为法官不假外求地过上这样的生活提供相应的待遇;在制度上,这种待遇不是阻止腐败的理由,而是要求法官不因追求金钱财富而以权谋私的理由,是对法官的腐败行为予以惩戒的理由,------。在制度改革中,我们不仅要发现问题,如法官待遇低、司法腐败等,而且要分析什么是相关的因素,考虑什么是解决问题的恰当途径。
    (3)如果要建立从优秀的执业律师中选法官的制度,那么我们有必要确立一些基本的前提预设,诸如:执业律师和法官之间在素质上存在可通约的优秀评价标准,优秀执业律师的素质,也是称职的法官所需要的素质;法官是一种需要优秀的执业律师或法律职业者出任的职业(有一种说法认为,最优秀的法律人才往往不能做法官,因为他们往往有怪癖、自以为是、不合群,法官需要比较平庸之辈);法官是一种令优秀的执业律师或法律职业者向往的职业,------。
    (4)与上面这点相联系,我们可能要考虑“从律师中选法官”这种做法与整个司法传统和诉讼框架的关联性。英美为什么“从执业律师中选法官”而大陆法国家不这样做,除历史形成的原因外,内含的法理是什么?在不同的裁判或诉讼构造中,执业律师和法官这两种法律职业之间的依存度、同构性是不是也有不同?权力和技能之间是不是有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比如,在偏重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中,法官权力的有效行使可能更倚重对律师技能的了解,而在偏重职权主义的诉讼构造中,诉讼裁判具有法官职权推动的色彩,律师的作用相对要小,因此,就法官具有执业律师良好的从业背景而言,前者的重要性可能要大得多,后者则有可能被认为不那么必要或不必要。
    (5)也许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我们提出引入英美式的“从律师中选法官”的制度,以此来促进我国法官素质的提高和司法品质的改善,那么还需要考虑是不是有必要、有可能走那么远的问题。从我国近代以来的法律史看,我们更多接受的是大陆法传统(包括在诉讼裁判制度方面),而一般说来,传承意义上的革新较之于断裂意义上的革新总是更为可行,代价小,价值不一定小。因此,如果要跨越式地选择一种崭新的、英美式的“从律师中选法官”的改革,那么我们要想想,不行此道的那些大陆法国家是不是也有类似于我国的法官素质和司法品质的问题?换言之,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否与没有“从律师中选法官”有关系?如果不是,那么我们是否应该更多地了解一下大陆法国家的做法?是不是应该换一种思路?我并无意、也没有否定“从律师中选法官”的合理性,我要问的是,我们遇到了什么问题,这些问题是不是能够支持我们提出某种改革主张,以及我们的主张是不是一种相对较优的选择?
    七、司考门槛的高与低
    随着本年度司法考试的临近,有关司法考试门槛高低的话题再次引起人们的热切关注,立场、观点的分歧也一目了然。为了使该话题的讨论得以深入,我想在这里先对“司考门槛” 这一表述的含义做一点辨析。
    “司考门槛”在人们的讨论中常常具有两种含义,交错缠绕在一起:一指司法考试的通过率;二指“司法考试合格”作为进入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的法定要求之一,所必然具有的“门槛”效应。与之相对,“司考门槛高低”的话题也具有性质不同的意味:在前者,“司考门槛高低”意指司法考试通过率的高低;在后者,“司考门槛高低”意指司法考试结果对进入法律职业的影响。
    明眼人一望而知,“司考门槛”的前一种含义所引发的“高低”话题,基本上是一个事实层面的描述性问题——司考通过率是不是太低、司考门槛是不是过高?而后一种含义所引发的,则是价值层面的评价问题——司考通过率应该如何、司考门槛应该降低、维持还是提高?人们真正关心和需要关心的,显然是后者。
    司考门槛在事实层面是高了还是低了?很多人是从考试人数和通过人数的比率来说的。自三年前开始第一次司法考试以来,2002-2004年的实际考试人数分别是31万、近17万和17.9万,通过率分别是8%、11.12%和11.22%,人数加总大约是6万多人(含有对一些地区的照顾数),平均大约是考试人数的一成。如果仅仅根据司法考试通过者的绝对数就说司考门槛高了,那不过是论者的个人感觉,基于同样的事实,别人也可以说司考门槛不高或不够高。究竟是高还是低,只能从对比的意义上来说明,即相对于什么来说是高了还是低了。对比可以是纵向的历史对比,得出的结论是近三年司考门槛有逐年降低的趋势;也可以是横向对比,如与域外的情况对比,发现中国的司考门槛并不高——但这里有一个可比性问题;不同地区、不同群体等相互之间的对比,如相对于东部地区更高的通过率,司考门槛对西部地区显得比较高;相对于法律院校参考者的更高通过率,司考门槛对其他参考者群体显得比较高。
    需要指出的是,在事实层面对司考门槛高低的描述,并不应该成为人们的真正关切所在。因为对于一个接受了大专院校法律教育的人来说,除非他想要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司法考试对他在法律上并不构成“门槛”限制。从法律职业的有限规模看,从学习法律不一定从事法律职业的普遍情况看,司法考试只能采取窄门政策,其高门槛应是题中应有之义。在这里,不存在所谓的“浪费法律人才、不利于法学教育”的问题。
    人们在价值层面对司考门槛高低的评论,以及存在的观点分歧,主要产生于司考结果对于解决目前我国法律职业所面临问题的影响。其中的聚焦点是:西部等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检察院出现了法官、检察官“断层”问题(如有的省87%的基层法院法官人数仅为3至4人),而与此形成对比的是,这些法院、检察院连年在司法考试中的低通过率、甚至零通过率。尽管在过去三年的司考中,有关部门对这些地区已经给予了照顾,比如2003年合格线是240分,这些地区放宽为235分,有700多人符合放宽条件;2003年合格线是240分,这些地区放宽为225分,有2000多人符合放宽条件;2004年合格线是360分,这些地区放宽为335分,另外还采取了放宽报名条件、民族语言试卷等办法予以关照,但总的情况并没有改变。应该说,目前有关“降低司考门槛”的意见,主要是针对司法官断层现象的有感而发。
    但是,“降低司考门槛”并不是解决司法官断层问题的对症良方。从法院、检察院方面看,造成断层的直接原因是:留不住——司法官流失;出不去——司法官与行政人员结构严重失调、不合格人员挤占编制;进不来、不愿进——社会上条件合格者不得而入或不愿进入。应该说,这三方面的原因都不是简单地采取降低司考门槛的办法就能解决。司法官流失的问题,关键在于对司法官身份和职务保障严重缺乏,尤其是司法官在与律师、党政干部等的比较中产生的落差感、挫折感。至于出不去、进不来或不愿进的情况,则或者表明应该维护司考门槛,或者与司考门槛无关。一句话,目前的司法官断层问题,既不是因司考门槛造成,也无法由此解决。考虑到全国法院、检察院干警目前平均40%左右的大学本科学历水平,考虑到中国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对司法官的职业化改造要求,“降低司考门槛”的说法真的应该慎之又慎!
    从中国律师业的现状和发展看,也没有多少降低司考门槛的必要。通过司考门槛限制从业人数,是避免导致恶性竞争、保持律师执业秩序、维护律师服务品质的重要手段。而且近十多年来,我国律师的数量一直处于盘整状态,最新的统计是11.8万人,并没有出现原来预期的大发展。我想其中的重要原因是:律师主要生活于经济比较发达的大中城市,其业务属于“高端”法律服务;中国的法律服务需求的确巨大,但律师的数量规模取决于这种法律服务需求有多少能转化为对律师服务的需求。
    作为“门槛”的司法考试是中国法律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器,它的确遭遇了某种不合理的职业现状,值此关头,需要我们坚定信念,努力贯彻司法考试制度的设计意图,坚持、坚持、再坚持!
    八、也谈“延缓法官退休年龄”
    “法官不同于一般公务员,应该延缓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这是时下流行的一个说法,在我看来,这也将是伴随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造进程始终的一个持久话题。
    的确,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司法技艺娴熟、德高望重的法官不得不在自己职业生涯的高峰阶段,迫于55或60岁的强制退休年龄的规定,惜别自己的岗位,让人不胜唏嘘感叹!从理论上说,“延缓法官退休年龄”也是顺理成章、不言而喻的。“法官是老的好,律师是少的俏”,一语道破高品质司法对法官年资阅历、心智名望的倚重。从制度设计的逻辑来说,如果我们基于司法裁判活动的内在要求,通过提高门槛、逐级选任等做法推迟了担任各级法院法官的年龄,那么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如身体健康、无严重品德瑕疵等),也应该基于同样的考虑延缓法官的法定退休年龄。这是避免司法资源浪费,避免法官在任内因心有旁骛而无法尽职尽能等各种弊端的必然选择。域外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也对“延缓”之说形成强有力的支持。
    但是,在现阶段,如果从整体上审视我国法官职业的外部环境和内在构成,对于在制度设计上是否应该作出延缓法官退休年龄的决策这一问题,恐怕我们还不能不做否定性的选择。“延缓法官退休年龄”之说应该缓行,主要考虑如下:
    其一,“延缓”之说以合格的法官为对象,后者是法官职业化改造的目标,也是职业保障的前提。对于何谓“合格法官”,首先涉及法官的养成模式,对此,多年司法改革的努力已经累积出一个大致的制度轮廓:大学法科毕业、通过司法官考试取得资格、经过系统的任前训练、担任实习法官期满并经考核合格。尽管如此,就现阶段的情况看,这还只是一个已经树立并在实践中不断实现的目标模式,却非现状:目前法官整体的学历状况远远没有达到《法官法》要求的水平,本科学历以上的人员平均在40%左右,如果考虑是否法律本科和获自正规法律院校的因素,这一比例还会大大缩水;从整体上说,中国法官也不是一个经过严格职前选拔的群体。尽管我们不能仅此而对法官群体的司法能力做不良评价,但职业化的确包含了强势的形式要求,不管实际能力如何,在制度设计上法官必需是一望而知的“品牌”。
    其二,现阶段许多地方、尤其是其中的基层法院,法官严重短缺,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对症之药是提高职业的“含金量”,解决进口不开,出口不畅,内部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而不是简单地延缓在职法官的退休年龄。尤其是,在现阶段我们不能假设法官自身不愿意到期退休。到期退休是法官的权利。在目前司法保障缺乏的情况下,法官收入不多、压力不小;地位不高、风险不小,因而还算不上一个条件优越的职业。到期退休,可能是多数法官的意愿;延缓退休年龄,则意味着制度设计上的不尽人情。从长远看,对于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在制度上不仅要设立作为权利的可以退休年龄,而且要设定作为义务的强制退休年龄,同时还要有针对特定情况的甄别变通程序,以折冲强制退休规定的刚性。
    其三,在现阶段,延缓法官退休年龄也很难为社会所认可。“延缓”之说在深层次上包含了对法官不同于一般公务员的职业特性的认识,但是,这样一种认识要体现于制度,一个必要的前提是社会认同。而在目前情况下,要把个中道理向业外人士、尤其是富有决策权力的领导人说清、进而说服,必定是很困难的。
    有不少学者批评不久前通过的《公务员法》,认为它对法官的职业特性缺乏应有的关照,但是,它却真实地体现了现阶段我国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认识水平。
    总之,延缓法官退休年龄应该立足现状,在法官职业化改造的总体背景下予以考虑。中国法官的职业化改造过程是一个不断在业内外彰显法官职业特性,并完成相应的观念转变和制度设计的过程。考虑到在实践中“延缓法官退休年龄”只是一个在个别和局部意义上有必要的主张,在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造的大背景下,在一般决策上,“延缓法官退休年龄”之说应该缓行。
    九、关于“司法官短缺”:缺编还是缺人
    近两年来,关于“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司法官短缺”的话题引起人们热切关注。议论的广泛程度和频繁程度,直接促成了今年3月9日中央组织部、中编办、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共同制定发布了《关于缓解西部及贫困地区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官、检察官短缺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为有效缓解这些地方“司法官短缺”的状况,《意见》提出了“稳定本地人才、引进急需人才、培养后备人才、提高队伍素质”的对策,并倚重于组织的力量,针对性地设计了各种制度措施,如合理配置和使用现有司法官资源、建立人才对口支援机制、改进省级统一招考和多措施拓宽司法官来源渠道等。可以预期,随着这些政策措施的贯彻实行,上述地区“司法官短缺”的问题将会得到“有效缓解”。此外还可以发现,《意见》对于解决这些地区“司法官短缺”问题的思路也是比较健全的。《意见》强调了司法官选任的法律标准,提出要加快研究解决司法官分类管理、职级待遇、职务保障制度等重要问题,提出要提升司法官的素质品质等,这些都表明“司法官短缺”不仅仅是一个数量问题,而且更涉及质量以及与此相关的诸多因素的改变。
    回顾人们关于“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司法官短缺”的议论到《意见》出台的过程,我想也需要我们更加深入地思考和回答一个重要的问题,即究竟什么是“司法官短缺”。对此,《意见》开宗明义的界定是:司法官“队伍来源短缺、办案力量不足且有逐步加剧的趋势,严重影响了这些地方审判、检察工作的正常开展。”其中最关键的表述是“办案力量不足”,这构成了对“司法官短缺”的实质性界定,揭示了司法需求和供给关系的核心内容。那么,这些地方的“司法官短缺”是否导致了“办案力量不足”并不断加剧的问题呢,我想就此应该有肯定的回答,而且《意见》的出台事实上也是以此为前提判断。问题是,此前、甚至直到现在人们关于这些地方“司法官短缺”的议论并没有在这方面提供扎实的说明。从各种媒体报道分析的内容看,讲的都是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法、检两院的“缺编”问题,而不是导致“办案力量不足”的“缺人”问题。
    比如,见诸于媒体的报道说,贵州检察机关编制在5500人左右,现在空编竟达1000人;陕西检察机关2002年至2005年共减少检察官712名,同期该省基层检察院只有69人通过司法考试,有49个基层检察院没有一名干警通过司法考试;内蒙古检察官断层严重,每年平均减少人员200余名,基层院有大量“一人科室”,司考通过率低、人才危机加剧;重庆基层法院法官人数呈负增长趋势,自2001年以来,全市基层法院新进人员474名,担任法官职务的仅有78名,有16个基层法院没有任命过一名法官(不含院领导),法官断层问题严重,------。显然,这些地区基层司法官的缺编、缺额是无疑的了,但是否因此造成了“办案力量不足”,造成了司法官“缺人”的问题呢,可能还无从判断。
    由于各种原因,由于进口不通、出口不畅、合格人员流失、人员结构失调等等原因,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法、检两院存在“缺编”的事实,但是,在看到扎实的相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前,我们还不能贸然认定这些地方在“办案力量不足”的意义上有“缺人“的问题。质言之,在理想状态下——编制计划准确适时的情况下,缺编意味着缺人,但在中国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我们却有足够的理由表示怀疑。
    即使不考虑案件类别、纠纷解决观念等复杂因素对司法资源“耗能”的影响,在东部和一些中心城市面临“诉讼爆炸”的局面下(想想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年审理5万多案件的情况),这些地区司法机关的人均办案数量肯定普遍会高于西部或其他地区;而去过西部做调研的人都了解,在地广人稀、发达程度较低、风俗习惯殊异的大环境下,法、检两院的案件量是比较少的,人浮于事的状况并不少见。由此说来,可能我们要讨论就是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许多比较发达地方基层法、检两院的司法官短缺问题。如果做课题调研,我们甚至可以非常合理地预设:中国政府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存在严重的缺编不缺人、缺人不缺编的问题。在知情者眼里,政府机关和全额事业单位存在吃编制空额的问题,也不是什么秘密。同时,人浮于事不仅常常于事无补,反而导致“寻租”腐败,也不乏现实的教训。
    要回答不同地区的司法官是不是短缺的问题,会涉及诸多复杂因素的考量。从相关性的角度分析,很多因素可能并没有直接的影响,如单纯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等。编制因素的影响尽管直观而显著,但是,编制的产生原本是基于“做事”的需要,在一个大变动的时代,我们确有必要厘定需要,核实编制,进而准确回答司法官是不是短缺的问题。从司法需要、司法功能出发看问题,还有助于我们在分析和解决问题时形成更加准确的判断和应对思路,如从物质待遇和职业保障上大大增强司法官职业的成就感,以此为先机,切实提升职业品质和工作效能。如此这般,就不会在有了“司法官整体质量不尽如人意”的判断之后,错过司法考试制度给我们改造司法官职业、提升其品质带来的良好契机,就不会在对于司法官职业品质改善缺乏深度关切的情况下,过分倚重行政组织手段解决问题。
    曾几何时,关于中国法官(尤其是最高法院法官)“数量太多”的议论也盛极一时,在此话题仍余音绕梁之际,我们又遭遇了关于“西部和贫困地区基层司法官短缺”的议论和实践。如此鲜明的对比和反差,需要我们在一个浮躁的年代做一些不那么浮躁的思考!
    十、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
    关于中国的法官培训,我们需要考虑许多方面的许多问题。就法官培训这一话题本身而言,至少应该包括法官培训的目的或目标、组织、对象及其特点、内容、时间长短、师资安排、资金来源、制度保障、方式方法、效果评价等一系列问题。而要想说得更清楚,更全面、深入,我们还不得不考虑许多与话题密切相关的“外部问题”,如整个社会的法制和司法环境,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相关实践和经验。在这里,我想从法官培训的理想模式和实际操作这样两个角度,谈谈自己对我国法官培训的总体看法。就前一个角度的分析而言,我想通过与国外相关实践的比较来进行;就后一个角度的分析而言,我想立足于中国法官的职业现状来展开。
    (一)域外的实践:法官培训的两种含义
    在当今各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培训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顾名思义,法官培训就是对法官的培养和训练。对此,我国法官法第九章作了专门规定。《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不过,从所接触到的国外情况看,人们对“法官培训”一词的含义似乎还是有两种理解:一种是严格意义上或狭义的法官培训,指对在职法官甚至包括法院其他各类工作人员的继续教育。这种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可以称之为在职培训。另一种是广义的法官培训,它还包括通过一个培训或教育过程把一个普通人造就为一名法官,即所谓的职前培训。可以认为,对“法官培训”含义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法官培训机构在职能定位上的不同。
    从读到的一些材料看,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等大陆法传统的法律人士更倾向于从广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而美国、英国等普通法传统的法律人士则更倾向于从狭义的角度谈法官培训。个中原因固然有许多,而且可能还比较复杂,但大致还是可以认为:在前者,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有计划的教育或培养的结果,因而初任法官者往往可能比较年轻;在后者,法官则是职业教育和自由实践的结果——一个人只有在专门的职业教育(如美国的法学院,英国的律师学院)的基础上、经过从事律师等其他法律职业的实践并且声誉卓著,才有可能成为职业法官。在美国和英国,年纪轻轻要想戴上法官的桂冠,是不那么可能的。
    为进一步比较说明,我想以德国的情况为例。 按照德国宪法法律,担任法官的条件除具有德国国籍,忠于德国宪法外,还须有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所谓“有从事司法工作的资格”,简单地说就是要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法官通常是由各州司法部长从通过两次考试者的佼佼者中任命。从司法官(包括法官)培养和训练的全过程看,大致有四个阶段,即大学法学教育、实习期教育、见习法官教育和法官继续教育。其中前两个阶段属于普通法学教育,它在一个人被任命为法官之前进行,而且并不专以从事法官职业为指向,因此属于任职前的培训;后两个阶段属于任职后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似乎可以分别称之为初任法官培训和“资深”法官培训。具体情况如下:
    (1)大学法学教育。一般为5年(至少3年半),采用的方法是讲授和练习。此后参加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书面和口头);
    (2)实习期教育。通过第一次国家司法考试者进入为期两年的实习期,它由各州司法部组织实施,其中包括6个月的法院民庭庭审实践,4-6个月或更长时间的律师事务所实践等,目的是了解不同的法律职业。此后参加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内容中包括要求制作内容和形式具佳的判决书;
    (3)见习法官教育。通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而被任命为法官者,将担任3-5年的见习法官(然后才能被任命为终身法官)。见习法官可以独立办案,但工作质量在一定程度上要受所在法院院长监督,因为其中被评估为“不适合在司法部门工作”者将被解雇。见习法官要参加司法部或法院组织的培训,典型的情况是4周的概论教学,紧跟两套为期1周的强化课程;
    (4)法官继续教育。目的是使法官跟上时代步伐。德国法官学院的2个培训中心和各州政府为法官提供了很多培训机会。法官学院开设100门左右的课程,一半是法律专业课程——介绍实体法或程序法领域的最新发展及其中所包含的社会和技术的发展;1/4是跨学科的,如医学和法律;1/4是关于社会能力的,如“法庭修辞和交际”。每班25-40人。培训课程不打分,不发证书,与晋升前景无直接关系。(这一点与中国不同,中国《法官法》第26条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
    上述德国的做法在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或地区还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在一个人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官)之前,一般须经过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学教育和专门的司法职业训练。这种大学法学教育和司法职业培训可能成为一个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比较说来,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则没有这样的“直通车”,而且似乎也没有这种环环相扣的法官培养体制;它们似乎更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英国存在律师学院一类设置,美国的法律职业的职前教育和训练在某重意义上倚重的是大学的法学院。另外,就在职法官的培训而言,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做法也是有同有异。就基本的共同点看都是:设有专门机构负责组织这样的培训,时间很短,重在知识更新,等等。例如,美国专门从事法官培训的机构是联邦司法中心,培训对象是法官和法院工作人员。它对新法官(主要是初审法官)的培训计划分两步,每步四天半,中间间隔九个半月。它还定期举行涉及诸多领域的研讨班和培训班,人数20-200人不等,时间1-2天,最长不超过5天。
    说到这里,我们就可以比较分析一下中国的情况了。
    我国《法官法》第9条的规定,担任法官的条件是:(1)年满23岁的中国公民;(2)拥护中国宪法;(3)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品行;(4)身体健康;(5)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联系这些规定来看《法官法》第九章所说的“法官培训”和现实的培训实践,我们可以作出以下两点判断:
    第一,我国的法官培训是指对在职法官的培训,因而可以归入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这一点与美国等普通法传统的国家类似。但是,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并不具有像美国法学院那样的职业指向或特色。
    第二,我国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与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大学法律教育相似,同属职业指向不明确的普通法律教育。但是,同样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没有像德国等大陆法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职前训练”,这种在大学中进行的普通法律教育却可能成为进入法官职业的“直通车”(这里不考虑未受系统法律教育进入法官职业的情况)。
    基于以上两个判断,也许需要我们在比较长远或理想的意义上进行这样一种思考和选择:继续维持对“法官培训”的狭义理解,同时强化大学法律院系法律教育的职业指向或特色;或者扩展“法官培训”的含义,使其包含与大学普通法律教育相衔接的“职前训练”的内容。应该说,不做这样的深层思考和深刻改进,在我国就不可能形成与高素质的法官职业相对称的充分的“法官培训”概念。
    (二)法官职业定位和法官培训:面向发展,保持合理张力
    法官培训是一项实实在在的工作,当然不能局限于理想模式的探讨而不顾现实操作。而谈论实际操作,就不能不从中国法官的现状和所面临的发展来分析问题。对此,我想谈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的看法。
    一个方面的看法是:职业、素质和培训这三者之间存在内在的逻辑关联,问题在于,从中国的现状看,法官是一种什么职业,就中国的法治发展看,法官应该是一种什么职业。谈论法官的素质要求和职业培训,不能不立足于中国社会的需要,考虑法官在社会中的职业定位问题;而考虑法官的职业定位,既要面对现状,更要顾及中国社会的转型和发展。
    应该肯定,在当今中国,视法官为一种职业,已取得越来越多的共识。与任何其他社会职业一样,法官职业也有相应的素质要求,同时,素质的养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这就是职业、素质和教育这三者之间在逻辑上的基本关联。
    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法官职业是作为专门职业(profession)的法律职业的一种,它与一般的职业(occupation)不同,具有专门的素质要求。从事并要胜任这一职业,需要掌握专门的职业知识和技能,并要遵行专门的职业伦理。尽管法官职业可以在不同的社会和制度环境中存在,但评价其素质高低的理念和标准还是大致相同的。一个真正的法官,必须忠于法律,具备胜任审判工作的能力;在职业道德上要为人正直并显示其公正性;在日常生活中要有公正、谦恭和敬重他人的修养和气质;在裁判中要有运用常识和创造性智慧的能力。 显然,法官所具有的这样一种专门素质的养成,离不开专门的职业教育和培训。
    中国现在的问题是,尽管对法官职业的素质要求在认识上有很大提高,但是,对于法官作为一种从业素质要求很高的专门职业的认识,还相当模糊。当然,总体说来,中国法官的构成现状确实也很难要求人们视它为一种高素质的专门职业。以湖北省某基层法院的情况为例。该法院有在职干警168人,其中从军队转业来的有76人,占45%;通过组织人事部门从公安或其他部门调入的有61人,占36%;从社会招考的有18人,占11%;从大专院校(不一定是法律院校)分配来的有13人,占8%。在该法院17名庭长中,有5名属乡镇干部调任,6人属军转干部。基于这样一种法官构成现状,至少能使我们理解为什么现如今对法官的任何优遇都难以为社会所认同,以及为什么提高法官的社会公信步履维坚。
    然而,中国要想发展为一个现代法治国家,要想通过社会和法制改革建立现代司法制度,就必须形成由法官、检察官、执业律师和其他各种法律职业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造就作为一种专门职业的法官职业。的确,这是一个对当今中国现实具有很大超越性的理想目标,但是我们必须确认和追求这个目标。正视眼下法官职业在构成、素质等方面的现状,以及迄今国家和社会对法官的角色期待并不意味着要安于现状,而是为了表明,对目标的追求必须脚踏实地。在当今中国,“发展”一词无论在时间序列和空间序列上,都应该是一个连续性的概念。我们必须在“保守”和“进取”之间形成和保持合理的张力。
    我想表达的第二个方面的看法是:在法官培训的目的、组织、对象、内容、时间长短、师资安排、培训方法、效果评价等方方面面的安排中,要体现和兼顾上面所说的现状和发展两个方面:既要考虑到中国法官职业在构成和素质方面的现状,又要甚至更要重视中国的法官职业在我们所勾画并努力实现的法治图景中所必须面对的改造和发展。对于“现状”,我们需要予以正视而非迁就,对于“发展”,我们需要做到细致冷静,而非盲目鼓噪。由此,我想引申出以下两点:
    第一,考虑到中国法官在构成和素质方面的现状,如果法官培训不限于高层,那么就不能不成为一个比较宽泛的话题。
    从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情况看,经过漫长时间的磨合,司法以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获得了良好的定位。在它们那里,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是一个非常“有限的”话题,它不同于法官在任职前的学历教育和职业训练,而是着重于法官任职后在职业知识、职业技能和职业伦理上的不断更新。由于培训目的的有限性,也就决定了培训计划在内容和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四天)等方面的有限性,以及在培训的组织、对象、师资安排、方法、效果评价等方面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同时,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也是一个外部边界大致清楚的话题,它以法官的职前教育和训练为基础。与此不同,由于当今中国社会还不是在一种专门职业的意义上界定法官和其他法律职业,由于目前中国法官在整体上还不能说是一个在任职前接受过比较充分的学历教育和职业训练的群体,就使得中国法官培训计划的制订者难以在“边界清楚”的意义上考虑问题,而必须认真地思考和选择自己的“起点”。资源(如时间、资金、场所、师资等)是有限的,甚至是非常短缺的,时下的任何法官培训计划,都必须也不得不在“补课”和“更新”之间找到平衡。
    第二,如果资源是非常短缺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不特别地强调中国的法官培训必须考虑中国的法制和司法改革的前瞻性需要。面对中国社会的“转型”,尽管在法制和司法改革的实际操作上,常常会让人感到“无从下手”、找不到合理的“支点”,从而不得不引进某种试错机制,进行程度不同的“模糊操作”,但是,有一点我想可以肯定,即:提高法官素质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且法官是司法权的承载者,法官素质的提高,是司法发挥作用的基本前提。时下的法官培训计划应该体现转型社会的特点,服务于司法改革和建立现代司法制度的需要,服务于法治社会的构建。从理想的角度看,严格意义上的法官培训应该是一种重在“更新”的培训,而不应该是一种巩固或强化法官低素质状况的“补习” 计划、“镀金”计划。
    十一、《法官法》与法官的职业化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自1995年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迄今已实施十年整,期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于2001年对相关内容作过重要的增补和修改。《法官法》是关于法官制度的法律,其目的应该在于保障法官权益、规范法官管理、维护法官职业的整体品质。回顾《法官法》的产生及其走过的十年历程,有必要联系中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这个大背景来进行。
    众所周知,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以及法官的非职业化,是中国司法的三大痼疾,也是中国司法提高自身品质、回应社会发展和法治化治理所要切实解决的问题。《法官法》的制定和实施是不是有意义,以及具有什么样的意义,关键要看它对中国法官的职业化改造起到什么作用,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促进了法官群体的职业化。
    从法官职业化的角度来认识和评价《法官法》,其重要意义可以用一句话来概括:《法官法》以立法文本的显著标识,开启了中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具体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阐述:
    其一,《法官法》的产生及其客观存在对法官的职业化发展所具有的意义。
    即使不带任何价值偏好,不对《法官法》的产生和实施是推进还是延缓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作评价,也应该充分肯定,《法官法》作为对当代中国法官制度的系统陈述,必然具有重要的文本价值。《法官法》共17章53条,它全面规定了法官职业的管理和保障,内容包括一般原则、法官职责、法官的义务和权利、法官的条件、任免、任职回避、法官的等级、考核、培训、奖励,惩戒、工资保险福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法官考评委员会等各个方面。《法官法》在十年前的诞生,犹如绘制了一幅关于中国法官制度的全景式图像,它以历史总结和系统陈述的方式,界定并廓清了中国法官职业化发展的起步状态。从《法官法》诞生后的实践看,它的存在为中国法官制度的不断完善,为中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提供了一个实在的法律框架。同时,它也为有关法官职业和法官制度的相关理论研讨,提供了既确定又开放的话语空间。
    其二,《法官法》在非常实质的意义上开启了中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
    职业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对一个职业在教育背景、技能训练、行为伦理、身份地位、职务特权、组织构造等诸多方面的一系列合理的制度安排。法官职业化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它不仅要求对法官队伍本身进行深刻的改造,而且还包含了对法官职业所在环境的良好期许。但是,千里之行,始于足下,《法官法》在法官条件、职务保障、任职回避、培训教育等方面的许多规定,对于中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的确具有意蕴深远的实质意义。例如,《法官法》第八条规定了法官享有的各项权利,其中第二、三项分别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这样一些规定显然体现了法官职业化的内在要求,即使在今天也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因为在实践中,法官在履行职责时还经常受到外界的不当干涉;法官因公正处理案件得罪某些领导而被停职、降职或者调离、甚至受刑事追究的事件还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法官要按地方要求承担招商引资、扫黄打非等职业外的任务,没有完成任务会被追究责任。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法官法》第四章在担任“法官的条件”的规定中对法官学历条件的要求。《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了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中第六项规定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虽然该条文紧接着作了“开口”规定:“本法施行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
    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以及“适用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毕业”,但是它毕竟在共和国的历史上第一次对法官的学历条件提出了明确的高要求。其意义直接而深远。
    对担任法官的学历要求,直接针对的是当时法官在整体教育背景方面的不良状况。这种状况在当时由于对比律师在学历和资格考试方面的“高标准、严要求”而形成强烈反差,并为社会舆论所诟病。从目前关于法官学历状况的统计数字看,《法官法》对法官学历条件的要求,不仅在立法的当时是超前的、严峻的,从而对于中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具有“革命性”的意义,而且在它实施十年后的今天、甚至在今后很长一段时期,依然具有深刻的意义。对此,我们可以列举见诸媒体的一些统计数字加以说明:
    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现职法官未达到本科学历要求的,40岁以下的必須在5年內达到本科学历;40岁以上的,要接受半年到一年的专职培訓,按照大学法律专业课程设置进行强化学习。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统计表明,在地方各级法院的法官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占全体法官的41%左右,比1998年增加了21%。 另据统计,山东省2003年底全省法官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达到46%,高出全国法院平均水平。 河北省2004年底全省法官队伍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占法官总数的55.17%(2002年为28.94%,2003年为36.55%)。 云南2004年全省法官中正规院校毕业的法律本科生占8%。
    鉴于中国法官和检察官在学历的法定要求和实际状况方面的可比性,这里还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2008年全国检察人才队伍建设规划》 的一些数字,对中国法官的学历现状以及与法律要求之间的差距做一个辅助说明。该《规划》要求,到2008年全国检察人员中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数要达到19万人,平均达到90%,其中大学本科学历的人数达到12万人,平均达到60%。到2008年,省级以上检察院领导班子大学本科毕业的要求达到95%;地、县两级检察院要分别达到90%和80%以上。省级以上检察院的领导班子中法律专业的要达到80%以上,地、县两级检察院要分别达到70%和60%。由此可以推断,中国《检察官法》对检察官学历条件的要求,一直到2008年为此都还将是一个进行时,或者说只是在局部范围内达标而在整体上未达标的完成进行时,而不可能是完成时。中国法官的情况可能也大致如此。
    《法官法》对担任法官者所设定的学历门槛,显然在中国的法院和法官群体中造成了一种深深的“紧张”。为了消除这种“紧张”,提高法官的学历层次以便符合法律上的“门槛”要求,中国的法院和法官在过去十年里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就,今后还将继续付出艰苦的努力。
    值得充分肯定的是,这样一种“紧张”造就了中国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建设性“张力”。可以说,如果没有《法官法》在十年前对担任法官者设定的学历门槛,就没有后来关于“法官职业化”的明确提法,以及在法官职业化方面不断引入的高标准、严要求。因此,可以不加夸张地说,要问中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在制度上的“张力”从何时、因何事而起始,答案恰好在于《法官法》的诞生及其对担任法官者所设定的学历门槛。法官的学历门槛将继续为中国法官的职业化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屏障,并与统一司法考试的制度设计一道,构成中国法官职业化在制度上的显著而强大的动力。在更加深刻的意义上,它们还将为中国司法的整体发展造就建设性的“张力”,发挥牵引、拉动的作用。
    立足于《法官法》的规定,顺着律师资格统一考试、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议论、法官学历门槛的设定、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推行及其与法官任职制度的对接、法官培训制度的完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的建立、法官身份和职务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备,等等,中国法官职业化发展的轨迹已清晰可见。在此前提下,我们甚至可以认为,相对于那种关于中国法官职业化改造的高歌猛进式、所向披靡般的宏大议论,立足于《法官法》的切实实施,遵循法官职业化要求的渐进式改革和发展,显然更加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
    当然,《法官法》的严格实施要求强化对其权威性的认识,因而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法官法》的法律位阶。《法官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性法律,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任何低位阶的法律、规定都不得消解《法官法》的效力。就《法官法》与新近通过的《公务员法》的关系而言,两者同属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尽管有前法和后法之分,但它们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因为公务员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法律对公务员中的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在法官职业的管理和保障方面,具体到《法官法》和《公务员法》的关系,不应采取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而应该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法官法》以对中国法官制度的文本展示和对法官职业化发展的实质推进开启了中国法官的职业化进程。但是,中国法官的职业化改造必将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在此过程中,除了在制度理念、制度框架等宏观层面的演进和完善外,制度细节方面的精雕细凿更是一项需要假以时日的慢功细活。中国法官的职业化不仅包含对法官队伍自身的深刻改造,而且作为中国司法和法治事业的一个有机环节,还必然与中国社会的整体发展和法治状况呈同步状态。
    从法官职业化的实质要求看,《法官法》对法官职业的保障和管理显然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诸如:
    法官遴选的路径要进一步清晰规范。在法官遴选方面,基于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目前《法官法》还留有较大的“缝隙”。《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 初任法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可见,法官法没有把“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作为担任“法官的条件”,而是作为选任“初任法官”的条件,对于属于“法官”范围的法院院长、副院长的选任,适用的则是“法官的条件”。从长远看,法院院长、副院长必须首先具有法官身份,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则应该成为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之一。
    法官管理要合理规范,真正体现法官职业的内在规律和特性。《法官法》不应该是管理法,而应该是规范对法官职业管理的法。在管理方面,应该积极促成社会对职业理性的尊重,认识并认可法官职业的内在规律和特性,从制度上赋予法官群体更多的自主空间,体现更多的同行制约、更多的职业视角,淡化法官管理中的行政色彩、长官意志。对“法官的等级”应该适时进行“去行政化”的改造。简单地说,就是在严格法官遴选条件、保证法官职业的高品质的前提下,主要以任职资历为主来确定法官的等级并设定相应的薪酬待遇,而不是把法官等级简单地同法院的级别、在法院内担任的职务相匹配。
    法官保障要针对问题,力争在身份和职务保障方面取得实质性进步。《法官法》的重心除了规范管理外,更重要的是为法官职业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从当下和长远的发展看,应该特别强调《法官法》对法官职业的身份和职务保障,要义无反顾地选择尊重法官、予法官以尊荣的立场,以此为基点甚至原点,提升法官职业的个别、局部和整体品质,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向纵深发展,回应社会法治进程对司法的角色期待。
    在实质性地完善对法官职业的保障和管理之外,《法官法》作为规定法官制度的完整的立法文本,随着人们认识和实践的发展,在文字、句式、编排结构等表述形式方面也应该更加精确、妥当。比如,对第一章总则的四条规定,就可以在表述方面做某些调整和修改:
    第一条 “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加强对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可以考虑改为“为了维护法官职业的品质,规范对法官的管理,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促成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其中的要点是:法官职业自始就应该高品质,其品质应该“维护”而非“提高”;《法官法》重在“规范管理”而非“加强管理”。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可以考虑改为“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在法院内部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应该具备法官身份。”理由是:法官是一种身份资格,要明确确立法官的“身份”含义,以此来统合“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等各种审判职务。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可以考虑改为:“法官必须忠于法律,遵行职业道德,维护审判的独立和公正。”理由是:忠于法律是一个总体要求,其中的“法律”应该是一个统称,不宜对法律作列举式规定;司法必须为民,但是“司法为民”的直接要求是追求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的品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生活表述有必要转化为法律表述,并赋予在法律上可操作、可评估的含义。
    第四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可以考虑改为:“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任何追究。”理由是:要在职务行为豁免的意义上真正强化对法官的职务保障。
    又如,在法官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方面,要遵循“职务限定”和“身份特权”的要求。所谓“职务限定”是指:法官是公民,凡是公民承担的义务而不受法官身份影响的,都无需在法官的义务中重复规定。诸如“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等,都属于公民应尽义务的范围,法官也概莫能外。所谓“身份特权”意指:凡是公民享有的权利而不因法官身份受限制的,无需在法官权利中重复规定。诸如“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获得劳动报酬”,“ 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等一类的权益,法官和任何公民一样,在法律上平等享有,受同等保护。
    再如,在条文规定方面要注意制度规范的刚性和可操作性。如《法官法》在担任法官的条件中规定了“身体健康”(第九条第五项)的要求,这项要求显然过于笼统,随之而来的疑问是:何谓身体健康?身体不健康是否还能继续做法官?从可操作性的角度看,“身体健康”的要求似乎有必要以“能够担负法官职责”为限定。
    中国法官制度的完善,法官的职业化改造,是一场持续不断的接力,一代人通过《法官法》开启了这场接力,并卓有成效,后来人将继续在《法官法》的旗号下推进这一进程。当然,《法官法》的完善,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在很大程度上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自身的事,甚至可以说是法官和法院力所不能及的事。我们期待着在中国的社会发展和法治进程中,在职业问题上达成更多的共识,在民主社会的追求和大众的生活常识与职业精英的理想和职业理性之间建立真正的沟通机制,并求得某种和谐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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