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从录音直播到微博直播
高一飞本文提要:庭审直播起源于1925年的美国,经历了录音直播、录音录像直播、专门网站直播、微博直播及累加发展等几个阶段,到今天,各种直播形式仍然有其各自的优势。庭审直播为实现司法公开发挥了重大作用。薄熙来案庭审直播有一系列重大制度创新,但也存在遗憾。
关键词:庭审直播 录音录像 网站直播 微博直播 司法公开
中图分类号:G210
2013年8月22日至26日,在济南市中级法院审理薄熙来案中,最大的审判庭容纳了110余人参加旁听,同时,该院通过170多条微博、近16万字的图文“直播”了这场引起国内外关注的世纪审判,数亿人得以“围观”庭审实况。9月4日,中国青年报社中青舆情监测室发布的第二期《中青月度舆情指数》表明,8月份,“薄熙来案公开庭审记录”[微博]所获综合满意度最高。①
其实,微博直播只是庭审直播的一种最新形式,庭审直播是随着人类的直播技术发展而发展的。最早起源于录音直播,现在同时存在录音直播、录音录像直播、专门网站直播和微博(推特)直播等多种形式。
在国际准则中,庭审中的录音录像并不是一项基本的要求。世界刑法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5条规定:“大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产生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形。”1994年《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马德里准则》也“并不要求有对庭审过程现场直播或者现场录像的权利”。
但是,这一立场在近十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2000年,由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International Criminal Tribunal for Yugoslavia)委托做出的报告得出结论,在法庭上使用摄像机并未显著影响参与者的行为,但却帮助提供了完整和准确的法庭记录。报告进一步指出,相机能够让国际社会了解法庭的运作,促使司法制度透明公正。报告建议其他国际司法程序应予以效仿。②可以看出,国际准则的要求也是与时俱进的,从“可以限制或禁止”到使用摄像机的做法“应予以效仿”,体现了司法走向公开透明的大趋势。
本文通过对庭审直播历史的回顾,对其意义、利弊进行简单剖析,并在此基础上对此次薄熙来案微博直播进行评述。
历史上最早的庭审直播是录音直播,有其特有的优势
美国历史上第一个通过收音机直播审判的是1925年发生于戴顿(Dayton)的“猴子审判”(关于猴子是否为人类祖先,即进化论是否可以在公立学校课堂上教授的一场审判)。世界基督教基要主义协会主席、田纳西州众议员代表约翰·布特勒(John Butler)游说州议员通过反进化论的提案,要求学校不得教授任何违背《圣经》上帝创造人类教义的理论。作为对此事件的回应,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通过资助一位名叫约翰·斯科普斯(John Scopes)的高中老师来试图抵制布特勒提案。这位老师作为生物学的代课教师,在1925年5月5日因按照公民生物学(Civic Biology)上的一些章节来教授进化论而被控告。在这起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均请来了美国著名的律师——威廉·詹宁斯·布莱恩代理原告起诉,克拉伦斯·达罗为被告进行辩护。这起诉讼被各方媒体所关注,据一位当时的观察家估计,有“大约2310份日报、13267份周刊、3613份月刊,至少392份季刊以及另外约500份其他类型的杂志”报道了此次审判。③
该案成为目前可以查到的世界第一起庭审直播案件,也是美国第一起在国家广播电台上播放的诉讼。芝加哥WOZ电台取得了独家转播权,这场审判得以通过收音机向全美国直播,条件是该电台同意于法庭外装设5台扩音器,以便当地民众随时掌握法庭的动态。法官约翰·罗斯顿(John Raulston)显然很享受这种受到注目的感觉,他表示“我的判决将会传遍全世界”。④
到目前为止,声音直播的形式在我国诉讼案件中还没有出现过,但其独立存在是必要的。比如2005年6月美国对迈克尔·杰克逊一案的审理中,主审法官梅尔维尔批准代表全球数以百计媒体的记者小组的要求,在法庭内装设麦克风,现场声音直播法庭书记弗雷宣读对迈克尔·杰克逊猥亵儿童等10项控罪的审判。此案因为牵涉到儿童的隐私权的问题,不宜将画面播出,所以声音直播的形式是很合适的。我国正在审理的李某某等人轮奸一案,就适宜采用这种形式。
美国对电视直播庭审的态度及变化
历史上第一个电视录播的案件是1953年美国的比利(Billy Eugene Manley)案。第一个电视直播的案件发生在1955年12月6日美国得州的哈利(Harry L. Washburn)谋杀案的审理中。为了避免直播可能产生的纠纷,电视台在直播之前征得了审理此案的法官和陪审团的同意,也征得了被指控的嫌疑人的同意。在首次直播庭审之后,地方律师协会对收看了直播的61名律师进行了调查,其中59人认为电视台的摄像机对案件审理影响很小。
但这次电视直播的成功实践并没有产生全国性的影响,美国法庭对记者的长期戒备依然存在。1965年,除了得克萨斯和科罗拉多两州之外,美国所有的州都明文禁止记者在法庭上使用照相机或摄像机。⑤
1978年的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录播的数字急剧上升。⑥1981年,联邦最高法院在钱德勒(Chandler)诉佛罗里达州一案中判决,州可以采纳在法庭上允许使用摄像机和录音设备的规定。但是各州的具体做法大不相同。在有些州,所有类别的公开法庭程序中报道画面和声音都是允许的,而有些州只有在上诉法庭中才允许此类报道。这是因为美国上诉法院只审理法律问题,也没有陪审团,不会因为媒体报道和评论影响法院的事实判断。
对电子采访的管理规则归根到底掌握在法官的手里。几乎所有的法院都要求媒体采访提前通知,以便法院对采访进行安排。一般来说,审判法官根据自身的裁量权,对电子采访做出的禁止或者限制的裁定是不能上诉的。在许多州,法官不愿意批准电子采访,除非本州的规则允许。在一个案子中,一位报社记者想使用他的照相机,被法庭制止了,随后他要求高等法院对审判法院法官发布命令,允许其行使接近权。⑦
目前,美国绝大部分州允许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进行电视录播。2007年5月美国广播电视新闻联合会的调查研究表明,50个州整体上许可在现场摄影拍照,19个州直接给审判长这样做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⑧目前,在美国州法院体系中,哥伦比亚特区是唯一严禁在审判庭和上诉庭摄像的地区。⑨
与美国各州的态度相同的有意大利、法国、日本、荷兰和我国台湾地区。比如台湾地区在著名的苏建和案2007年重审时,高等法院决定开放媒体采访,并允许全程摄像录播。
但是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却采取了与各州完全相反的做法,对法庭录音录像一直持抗拒的态度。根据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明确禁止刑事诉讼中进行电子媒体报道。在1954年谢泼德杀妻(Dr. Sam Sheppard)案中(他的故事后来被改编成电影《亡命之徒》),由于担心媒体的影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禁止电视录播,而仅仅将作为档案和史料用的资料在案件裁决很长一段时间之后予以公布。⑩1965年,最高法院在埃斯特(Estes)诉得克萨斯州案中,认为电视播报使该案充斥着滑稽气氛,判决原审判无效,因为被告的正当法律程序被剥夺。
但是,近年来联邦法院的态度也在慢慢转变。1988年10月,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伦奎斯特(Rehnquist)设立了关于庭审现场直播的专门委员会。1990年9月12日,司法会议许可在联邦法院实施一项限制宽松、为期3年的实验计划。1991年7月1日,这项为期3年的试验项目在8个法院启动。该试验只适用于民事程序。在实验进行的前两年,法庭摄像机出现在147件案子中,多数是民权案件与个人侵权案件。实验的结论是:“电子媒体工作人员一般来说会遵守计划的规则,而且他们的在场并不会干扰法院程序,影响程序相关人,或者损及司法运作。”(11)这句话已变成许多支持法庭摄录人士的论理依据。从2011年7月18日以来,又有14个法院参与了持续3年的新一轮实验,2014年3年期满后将评估庭审直播的效果。
英国禁止电视直播的传统正逐步改变
英国1925年《刑事司法法》第41条禁止电视录播法院的诉讼过程,否则就会招致藐视法庭罪的指控。这是一项在司法实践中一直严格遵守的禁令,对于任何案件都不例外。1977年英国广播公司在拍摄一部农村生活的纪录片时,希望加上教堂内宗教法庭的庭审情况,尽管当事人同意,但是被法官拒绝。2000年在审判涉嫌洛克比空难爆炸案的两个利比亚人时,英国广播公司提出拍摄庭审过程的要求未获批准。(12)真正的庭审直播录播在英国是不存在的,只有在案件审判结束后,传媒才可以通过“重新改编的戏剧”的形式重现庭审过程。
以上的传统做法长期受到质疑,于是改革实验应运而生。
1992年8月5日制定了《苏格兰法院庭审录音录像的基本指导规则》(Televising the courts)。(13)“规则”指出:首先,庭审录音录像仅适用于上诉法院中;其次,庭审录音录像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只有在庭审录音录像不会对司法正常的管理秩序产生不利影响时方可被采用;第三,一审程序中不允许录音录像;最后,庭审可以电视 (包括纪录片)的形式进行报道。
2004年11月15日,关于是否应当允许电视摄像机进入英格兰及威尔士法院的问题,英国皇室法院颁布了《有关英格兰及威尔士上诉法院庭审录音录像试验草案》,(14)英国宪法事务部开始向公众广泛地征询意见。2005年6月公布咨询意见的结果,多数人反对庭审录音录像,从而导致该计划被暂时搁浅。(15)
但在2011年9月,英国司法大臣肯·克拉克(Ken Clarke)宣布摄像机将被允许进入上诉法院,不过只能对法官的宣判程序进行拍摄。
2012年4月,在苏格兰爱丁堡高等法院审理的大卫·戈洛伊(David Gilroy)案件中,法官允许对案件的宣判过程进行摄像,并允许在电视节目中播出。然而,拍摄的阶段仅限于宣判过程,拍摄的镜头也仅限于法官、书记员和法庭司务。该段摄像在播出之前还经过了法院的严格审查。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呼吁放开庭审录音录像的呼声很高。2012年5月10日,英国司法部公布了《关于允许特定审判程序录音录像的建议》,指出英国计划改变现行立法禁止庭审录音录像的现状,将在规定的条件下允许庭审录音录像。(16)
微博直播始于2007年的美国,现已为各国所接受
英美国家允许微博庭审直播的基本法理并非来自允许录音录像,而是来自英美法传统上允许旁听人员用纸和笔记录,也允许进行法庭素描、画像。参与法庭的权利包括记录当事人在法庭上发言的权利适用于公众亦适用于记者,虽然法官有时也试图阻止人们在公开法庭上做笔记。(17)而电脑记录,仅仅是现代技术条件下,用纸笔记录的替代性方法,而允许其当时发出去,就变成了微博直播。英国称其为“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强调这并非录音录像报道,也说明了这种文字报道与传统文字报道的不同:一是使用了社交媒体,二是实时。
法庭上的电子设备使用,美国总是走在前面。美国最早在法庭使用微博是2007年,堪萨斯州的报纸记者在州法庭上使用推特(Twitter)报道一起银行家谋杀案的审判,但是他并没有获得法官的准许。2009年1月,爱荷华州联邦法官麦克·班尼特(Mark Bennett)允许一名《塞达拉皮兹宪报》的记者通过博客报道一起税务欺诈案的审判,但规定了一个条件,就是她要背朝法庭而坐,法官解释说这是为了将她打字的干扰减少到最小。班尼特法官说,司法部门的透明度是欠缺的,允许媒体从不同角度报道案件的审理,至少可以部分地弥补这一不足。2009年3月,美国佛罗里达州南区地方法院法官福迪瑞克·莫雷纳(Federico Moreno),用一项行政命令回应了《棕榈滩邮报》的请求,该命令说,虽然记者不能从法庭内发布实时网页更新(手机在法庭上是禁止使用的),但他们可以自由地去到外面的大厅然后这样做。2009年5月,美国地方法院法官托马斯·马丁(Thomas Marten)给记者西尔维斯特(Sylvester)发出了在审理过程中直接发布推特实时更新的许可令,标志着记者在法庭上使用微博正式获得了美国地方法院法官的认可。在这以前,甚至手机进入法庭通常都是被禁止的。现在在美国,无论是州法院系统还是禁止庭审直播的联邦法院系统,都可以经过法官的许可或者默许而让记者使用微博进行庭审直播。(18)
2010年12月20日,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Lord Judge)签发了《关于在英格兰及威尔士的法庭内使用推特等社交媒体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临时性指导意见》(Interim Practice Guidance: The Use Of Live Text-Based Forms Of Communication (Including Twitter) From Court For The Purposes Of Fair And Accurate Reporting)。该指导意见的总的原则是:首先,法官有责任保证司法活动顺利进行,免受不当的干扰;其次,坚持公开审判原则,但同时应遵守《1981年藐视法庭法》关于摄像绝对禁止和《1925年刑事司法法》关于未经法庭许可不得录音的规定;第三,如果法院确信在个案中,社交媒体的实时文字报道不会对审判活动造成干扰,则可以批准其使用;最后,在向外界同步报道法庭审判活动时,使用隐蔽的、手持的、安静的现代设备不得妨碍正常的司法活动。该指导意见还具体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手机应当关闭,为了对庭审活动进行实时文字报道,可以通过正式或非正式的方式向法官提出申请要求使用手机、手提电脑以及同类设备。法官在考虑这些申请时首先要考虑的是为了使媒体可以公正、准确地报道庭审过程,批准社交媒体进行实时文字报道不会干扰正常的审判活动。如果在庭审过程中,社交媒体的实时文字报道妨碍了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法院有权撤销授权。(19)临时性指导意见的签发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标志着推特等社交媒体开始走进英国司法系统。
2011年12月14日,在广泛地征询了法官、检察官、律师、媒体从业人员和相关公众意见后,英格兰及威尔士的首席大法官签发了《关于实时文字报道庭审情况的正式指导意见》(Guidance on live text based communication by court)。(20)在指导意见中指出,记者和法律评论员由于受过良好的训练,一般不会超出司法报道的界限,不会对正常的司法活动造成干扰,故记者和法律评论员无需申请即可直接对庭审进行实时报道。普通民众则需要通过向法院提出正式的书面申请或非正式的口头申请,在得到法官的批准后方可使用社交媒体进行实时文字报道,但法院有权限制社交媒体的使用并且可以随时撤销许可。
我国庭审直播虽然开始时间较晚,但已经走在世界各国的前列
从我国庭审直播录播实施的情况来看,1999年3月26日中央电视台直播了重庆市綦江县虹桥垮塌事故所涉及的两个刑事案件,这是我国第一次对刑事案件进行电视直播。随后央视又直播了“张君系列杀人抢劫案”、“北京最大制毒案”,都受到了观众的高度关注。(21)自此之后,以庭审直播录播为内容的电视节目不断涌现。在互联网不断发展成熟后,通过网络视频进行庭审直播录播也成为了一种重要直播形式。2003年,中国法院网专门开通了庭审网络直播频道,各地方法院网也先后开通网络直播平台。
从法律规范来看,我国一直倡导庭审直播,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1条都规定,经过法院批准,媒体可以进行庭审直播。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通过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进行直播、转播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进行。”此处由于没有规定庭审直播的主体,表明直播可以由媒体进行,也可以由法院自己进行。与此配套,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了《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一是自己可以录音录像保存庭审资料,也可以为自己直接进行庭审直播创造条件。
2010年11月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直播录播庭审活动的规定》,第一次专门对庭审直播的范围和程序进行了详细规范。《规定》第五条还规定了庭审直播录播的决定程序:“人民法院进行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的,由审判庭向本院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审核后,报主管副院长批准。必要时,报上级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通过中央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通过省级电视台进行庭审直播、录播的,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这一规定与时俱进地将“网络庭审直播、录播”纳入了庭审直播的范围。网络庭审直播,就包括了采用微博的形式。
微博直播对于庭内秩序的影响最小,风险更可控——可以避免泄露不应发布的信息(当然也可能包括法庭不想发布的信息)。这或许还跟中国的政治家强调重视网络民意有关。广东省高级法院明确要求,每个合议庭每年至少要选择一个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庭审进行微博直播,并称这是主动回应民众需求。它的官方微博已经有数十万粉丝,并获得了一系列称号。2009年12月的中国重庆,代理涉黑案件的律师李庄因涉嫌伪证罪受审,法庭允许旁听记者做文字记录但不准录音,因此,记者们时不时就跑到庭外发布消息,实时“转播”了这场注定要载入史册的审判。2013年6月21日,河北省高级法院预告将在微博直播王书金强奸、故意杀人一案二审的庭审时,整个互联网还是被震动了。
我们同时应当看到,今天微博直播的成功,并不能代替其他的直播形式,其他直播形式有网络直播和微博直播无法替代的功能。录音录像直播形象直观,公开的不仅是文字,还有庭审现场的情况,在几种直播形式中公开程度最高,让民众如亲临现场,实现了古代西方自然法中“审判应当在想来多少就来多少的民众面前进行”的梦想。
薄熙来案微博直播有一系列重大制度创新,但也有遗憾
对薄熙来案件的微博直播,公众惊叹“法院的速录员好牛”,即使极个别错别字也让他们感到“这是真实的”。无论从制度还是实践来看,中国的庭审直播可以说走在世界前头。与国外庭审直播由媒体记者进行相比,我国由法院主持网络直播的立法和实践,体现出了庭审直播的优势,是我国司法公开方面的重大制度创新。其创新意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由法院主持直播的做法,避免了媒体在法庭上进行直播带来的对法庭秩序的影响。
媒体在法庭上进行现场直播,其问题是可能会影响法庭的正常审判。美国在1932年浩普特曼案件的审判中(Hauptmann trail),有超过130名摄影记者试图报道这起审判,并且有许多人对法官禁止对证人拍照的命令置若罔闻。(22)正是此案让美国律师协会在两年之后适用《职业司法道德准则》(the Canons of Professional and Judicial Ethics)的规定,禁止在庭上拍照。该条款规定,法庭上的程序应当在恰当的尊严和礼仪中进行。在庭审或休庭期间在法庭上拍照、对庭审程序进行广播可能会贬损和有辱法院的尊严并且会在公众的思想中产生一种误解,因此是应当被禁止的。(23)而此后的技术进步使录音录像相当普遍,摄像机取代了照相机,法庭上的局面更加混乱。特别是在1966年谢泼德诉麦克斯威尔(Sheppard v. Maxwell, 1966)案中,(24)“审判过程中场面混乱,新闻记者实际上占据了整个审判庭,骚扰了大多数审判参与者,尤其是谢泼德……由于法官将审判庭内几乎所有可用的座位都分配给了新闻媒体,因此他失去了控制场面的能力。记者进进出出审判庭,经常干扰和影响审判……”(25)
在美国州法院系统和部分实验的联邦法院,经过批准媒体记者可以对庭审录音录像,但是,对法庭上记者的行为有诸多的限制,要求记者的庭上行为无声音影响、无灯光刺激和大幅度的走动,镜头不能对着特定的法庭人员,如证人、受害人等。而实践中更多的法院采用的是由法院统一安装可以由法院控制的摄像镜头,记者在录像控制室的接口获取现场录像,这解决了媒体直播过程中对法庭秩序可能产生的影响问题。
而在我国,通过法庭直接向网络发布图文的做法,解决了上述问题,因为法庭新闻官员这种“自己人”的控制下利用法庭的记录设备进行的庭审直播,是严肃和有序的,不可能对法庭的秩序造成影响;也不可能将镜头对准不应当对准的人,如未成年人、性犯罪被害人等,文字记录中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不应当公布的内容,也可以先做适当处理,不至于泄密。
第二,能够准确权威地发布法庭的诉讼材料和相关证据,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对诉讼材料不公布的做法,实现了更大程度的司法公开。
在薄熙来案件的直播中,由法院及时发布了证人证言、公诉人宣读的相关物证、审讯录音录像等证据,也发布了控辩双方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被告人的最后陈述等。这在以前的审判中是没有出现过的。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庭审之后,就会在官方网站上公布法庭辩论记录全文,宣判后还会公布所有判决意见,公众可到档案馆复制、查阅案卷档案信息,也可以通过网络下载案件档案的电子版。美国法院通过高科技收取很少费用或者免费向公众和媒体提供大量的诉讼材料信息。联邦法院让公众通过公共开放的法院电子记录系统(PACER)几乎能够查阅每一份递交给地区法院或破产法院的文件。(26)尽管每页要收取8美分的费用,但如果使用者在规定的一年一次性存入10美元以上的话就可以任意查阅,但是每个文件收取的费用不得超过2.4美元。而马里兰州法院规定,记者必须要在法院查询文章索引并且请法院的工作人员进行检索。在美国,记者可以在法院的电子记录系统终端上或者在网站上找到案件的相关信息。
另外,还有民间组织如新闻自由记者委员会(the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会追踪每个州有关让公众获取法院记录的政策情况并且在其网站上提供有用的总结性摘要。(27)
在美国的法院,除了起诉状和答辩意见之外,其他与案件相关的信息都放在了法院的网站上。在2007年莫索维(Zacarias Moussaoui,他因为9·11事件被判终身监禁)案中,(28)在审判中出示的超过1200份证据材料被法庭采信,这些被采信的证据材料,除了7份证据材料属于机密或者盖有公章之外,其余全部都放在该法院的网站上。(29)这些证据包括视频、录音磁带、书面文件资料以及相片。这是联邦法院首次将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材料在网上公之于众。
2001年,美国民间组织民主与技术中心(the Center for Democracy and Technology)将公众获取法院电子记录机会的飞速增加称为“法院的无声革命”。(30)如今,通过电子系统获取法院文件是如此普遍,以至于这样的做法很难称得上是“革命性的”。尽管许多法院一直都在隐私问题和开发利用电子文档系统的成本问题上纠结,但整个大的趋势是向着更加自动化和法院不同类型的记录向公众开放的方向发展的。
而在薄熙来案件中,济南中院通过170多条微博、近16万字的图文,让公众了解了案件的审理过程的同时,也获得了案件的大量诉讼档案材料。文字记录发布准确、全面、权威,现场发布的文字记录牵涉到需要由诉讼参与人核实签字的,可以在休庭时补正。当然,法庭自己进行的直播需要遵守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和2010年《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宣传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第三,结束了审讯录音录像是否在法庭上播放的争论,为其他法院庭审中播放录音录像提供了先例。
在很多国家和地区,审讯录音录像是证据的一种,应当在法庭质证中播放,是理所当然的事,但是,在我国却成为了一个问题。原浙江省诸暨公路管理段段长黄国超涉嫌犯受贿罪被诸暨检察院提起公诉。黄国超对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在法庭上,黄国超否认了之前的供述,称其在侦查阶段所做收受贿赂的供述,是诸暨检察院“长时间、不间断、轮番”审讯下逼出来的,是办案人员不断威胁、欺骗、引诱下编造出来的。针对他的说法,其辩护律师要求检察院当庭播放审讯录像,以辨真伪。但是,公诉方以审讯录像是“国家机密、涉及个人隐私及当庭播放没有客观条件”为由拒绝当庭播放。(31)
在台湾地区出现了比大陆更加尖锐的问题。在台湾地区,由于证据开示和律师阅卷权的规定,认可律师有权复制检察机关所持有的特殊证据——审讯录像,而这一录像是否可以向社会公开,在陈水扁弊案审判中成了检察机关与媒体关系的一个新问题。案件的情况(32)是这样的,陈水扁的辩护律师2009年3月6日已将扁案侦讯内容刻录成298片光盘,陈水扁办公室于2009年3月13日召开记者会,向媒体和记者公布特侦组移转给台北地院的侦讯光盘,质疑特侦组有疑似泄密、教唆伪证、串证套供、湮灭证据及威胁恐吓之嫌。2009年3月24日,台“司法院”就“律师的阅卷权范围及滥用时的规范”议题举行公听会,并对“现行准许律师转录侦查光盘的措施应否修正”进行讨论。至今,台湾对此做法是否得当仍然没有法律上的结论。
我国在2012年以前,对审讯过程中有关录音录像在法庭上的使用问题没有法律规定,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可以由公诉人通过出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薄熙来案件中,不仅落实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且还开创性地将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放到网络上,这是前所未有的,也是法律并没有规定的,但是,又与最高法院领导讲话中“能公开的信息全部公开”(33)的精神一致,可以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大创新,为其他法院提供了样本。
当然,我们应当看到的是,微博庭审直播并不能代替庭审录音录像直播,录音录像直播具有生动直观、亲临现场的感觉,能最大程度地满足民众的知情权与监督权,不能被微博直播代替。
从权利平等的角度,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对每一个公开审判的案件进行旁听,但是现代审判要求庭审的场所必须有严肃的气氛,避免广场式的审理,从公开透明的角度看,广场化是公开程度最高的一种形式,但是,“司法的广场化过分突出的优点也可能恰好遮蔽了它们隐在的问题,这就像阳光普照的地方也一样会留下‘阴影’”。 即平等广泛参加旁听的权利和严肃、冷静的审判要求之间产生了矛盾,所以现代司法要求从广场化走向“剧场化”。(34)这样,如何使所有的公民都有机会参加旁听,而又使法庭的空间也缩小到只有剧场的程度呢?现代媒体的发达实际上为此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以技术的进步解决了这个古老的问题——庭审录音录像直播或称电视直播让审判的广场化和剧场化的优点都得到充分的发挥。美国著名媒体与司法关系研究学者亨斯认为:“直播的理由是公众有权看到审判而法庭却是容量有限的,而电视可以让公众在家中现场看到审判;而反对者则认为摄像机将改变证人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影响公正审判。”(35)
就薄熙来案件来看,大部分民众希望能够看到电视直播,这才能最大程度满足公众知情权。而且,由于微博直播实质上是时间差较小的错时直播,直播人员可能对庭审中负面的——而这恰恰又是民众需要知道的、有权监督的信息进行隐瞒。因此,微博直播便于法院控制秩序的特点,既是其优点,也是其缺点,因为这也为法庭控制负面信息、掩盖庭审瑕疵提供了方便,不利于实现全面的司法公开。
综上所述,最理想的庭审直播是,在进行庭审电视直播的同时,还进行类似于薄熙来案件中的微博直播,这既实现了民众亲临现场般的旁听权,又实现了获取全面、权威的司法信息的权利,我们期待下一场审判中出现这样的双重直播。■
(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①李丽:《调查显示薄熙来案庭审微博公开最令人满意》, http://politics.people.com.cn/BIG5/n/2013/0905/c1001-22812102.html,来源:《中国青年报》 ,发布时间:2013-09-05
②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相机进入法庭》,摘自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出版物《媒体法律手册》(Media Law Handbook),http://iipdigital.usembassy.gov/st/chinese/publication/2011/08/
20110809171241x0.1528742.html#ixzz1mISSJ17G, 2012-2-20.
③Constance Areson Clark, "Evolution for John Doe:Pictures, The Public, and the Scopes Trial Debate".Journal of American History 2000 87(4), p1275-1303.
④⑥玛裘莉·柯恩、大卫·道著,曾文亮、高忠义译:《法庭上的摄影机》第22页,商周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⑤Gary A. Hengstler, The media'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courts,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⑦[美]唐纳德·M·吉尔摩等著:《美国大众传播法:判例评析》第383~384页,梁宁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⑧RCFP, Breakthroughs for cameras in courtrooms in last two states,The News Media & the Law Summer 2001 (Vol. 25, No. 3), P30.
⑨Amy Harder, The cameras may be rolling...,The News Media & the Law Spring 2008 (Vol. 32, No. 2), P 28.
⑩Gary A. Hengstler, The media'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courts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
(11)Federal Judicial Center,”Electronic Media Coverage of Federal Civil Proceedings-An Evaluation of the Pilot Program in Six District Courts and Two Courts of Appeals”(Wash.D.C.,1994)p43.
(12)参见卞建林、焦洪昌:《传媒与司法》第225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3)(14)Departmen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 “Broadcasting courts :consultation paper”,http://www.publications.parliament.uk/pa/ld200304/ldbills/030/2004030.htm, 2012-7-10.
(15)(16)Ministry of Justice, “Proposals to allow the broadcasting, filming, and recording of selected court proceedings” , http://www.justice.gov.uk/publications/policy/moj/proposals-for-broadcasting-selected-court-proceedings, 2012-7-10.
(17)怀效锋主编:《法院与媒体》第318页,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8)Ahnalese Rushmann, Courtroom coverage in 140 characters,The News Media & The Law Spring 2009 (Vol. 33, No. 2), pp 28.
(19)Judiciary of England and Wales: “Interim Practice Guidance: The Use Of Live Text-Based Forms Of Communication (Including Twitter) From Court For The Purposes Of Fair And Accurate Reporting” .
http://www.judiciary.gov.uk/publications‐and‐eports/guidance/index/lcj‐interim‐pracr‐guide‐ ext‐ased‐comms‐20122010, Last visited date, 2012-4-9.
(20)参见高一飞、祝继萍:《英国微博庭审直播的兴起》,《新闻与传播研究》2012年第6期
(21)参见肖叶飞:《庭审转播: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青年记者》2007年第20期
(22)Williams, The Greatest Show on Earth, http://www.localhistory.scit.wlv.ac.uk/articles/Circus/Circus.htm 3(last visited Mar. 4, 2008).
(23)DAVID A. SELLERS, THE CIRCUS COMES TO TOWN: THE MEDIA AND HIGH-PROFILE TRIALS, 71 Law & Contemp. Probs. 181.
(24)Sheppard v. Maxwell, 384 U.S. 333 (1966).
(25)泽莱兹尼著,张金玺、赵刚译:《传播法——自由、限制与现代媒介》(第四版)第243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6)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 (PACER), http://pacer.psc.uscourts.gov/pacerdesc.html (last visited Feb. 21, 2008).
(27)The Reporters Committee for Freedom of the Press (RCFP), Electronic Access to Court Records, http://www.rcfp.org/ecourt/index.html (last visited Feb. 21, 2008).
(28)United States v. Moussaoui, 483 F.3d 220 (4th Cir. 2007).
(29)U.S. Dist. Ct. for the E.D. of Va., United States v. Moussaoui, Crim. No. 01-455-A, Trial Exhibits, http://www.vaed.uscourts.gov/notablecases/moussaoui/exhibits/ (last visited Mar. 5, 2008).
(30)Center for Democracy & Technology, A Quiet Revolution in the Courts: Electronic Access to State Court Records, Aug. 2002, http://www.cdt.org/publications/020821courtrecords.shtml.
(31)沈雁冰:《审讯录像:拒绝公开引发争议》,《法律与生活》2008年第13期
(32)章潘:《陈水扁律师公开侦讯光盘惹争议 台法界吁严格限制时间》,http://www.chinataiwan.org/xwzx/bwkx/200903/t20090325_855114.htm,2009-03-25,来源:中国台湾网
(33)邢世伟:《最高法院院长周强:能公开的信息全部公开》,
http://news.xinhuanet.com/zgjx/2013-06/03/c_132426711.htm,2013-06-03.
(34)舒国滢:《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一个符号学的视角》,《政法论坛》1999年第3期
(35)Gary A. Hengstler, THE MEDIA'S ROLE IN CHANGING THE FACE OF U.S. COURTS, http://usinfo.state.gov/journals/itdhr/0503/ijde/hengstler.htm, 20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