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梁:法律殖民与法文化品格的塑造——以澳门刑法文化为中心的考察
李梁【摘要】澳门的刑法文化在中西法律文化的碰撞与融合中极具典型性。就发展的历史时期特点而言,澳门刑法文化的发展史可分为五个阶段,即混合管辖权时期(从“单一性”走向“双向性”),殖民时期(法律殖民),非殖民化运动期(去殖民化),非殖民化过渡期(本地化),高度自治期(澳人治澳)。融合中西法律传统的澳门刑法体现出人文关怀、谦抑性、轻刑化等法文化品格。澳门刑法文化的发展历程及其品格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知法律殖民下的澳门刑法如何完成了本土化,并在这历程中塑造独具一格的法文化品格。这为当下中国法律移植与本土化乃至中国法的品格塑造提供一定意义上的启示。
【关键词】法律殖民;澳门刑法;刑法文化;刑法文化品格
法律是一种特殊的文化现象,“用法律去阐明文化或者用文化去阐明法律”。[1]可见法律与文化的相互关照无疑是法学研究的有效路径,以文化的研究成果反思法律问题,可以获得对于法律的基础和本源性的认识。
在近现代中西交通中,澳门扮演着承受西方文化,包括政治、宗教、法律、文学、艺术、经济等等的冲击,从而逐步实现传统文化改造与演进的重要角色。澳门的这种特殊地位,使它成为探讨中西法律文化碰撞、交流的一个极有意义的典型。因此,梳理澳门法文化对澳门刑法文化的影响,无疑是深化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必经路径之一。
一、澳门法文化与澳门刑法文化
(一)澳门法文化
法文化即法律文化,这一概念最早在20世纪六十年代末由美国学者拉伦茨●弗里德曼(Lawrence M. Friedman) 在《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文中提出,此后为美国和其它地区的学者所接受。弗里德曼认为,“法律文化一词泛指一些有关的现象。首先,他是指公众对法律制度的了解、态度和举动模式。”[2]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法律文化是以法的同一性原理加以综合的各种官方法、非官方法、固有法、移植法、法律规范、法律原理等组合的整体,以及国内的各种法、国家法、世界法等的多元结构及其文化特征”[3]前苏联学者阿列克谢耶夫认为,“法律文化是一种特殊的精神财富。它表现在法的调整素质,积累起来的法的价值以及法和法律技术之中。法律文化属于社会精神文明,它反映了法律进步内容已经达到的发展水平上的那些特点。”[4]文化不仅指已经存在的历史和正在发生的现实,文化也可意指人们的理想文化。[5]由此可见,法文化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
澳门法文化具有在中国乃至世界其它国家或者地方难以找到的文化独特性。此特征带有浓厚的中华——拉丁色彩的东西方文化之融合,有别于香港盎格鲁撒克逊文化,亦不同于未向西方长久直接开放的中国岭南文化。[6]在澳门,东西方文化的元素在完全平等的条件下相互影响。葡萄牙文化无法同化中国文化,中国人亦无法拒绝西方文化。因此,澳门与香港的中国人在被迫接受英国文化的情况是截然不同的。在澳门我们可体验到的是互相尊重、互相容忍、取长补短,从而产生一个兴盛的文化交流。彼此都能坚持互相尊重、互谅互让,这是中葡两国良好关系的基础,这也是“澳门模式”,与充满冲突和摩擦的“香港模式”截然不同之处,这是澳门文化渊源和澳门法文化产生的基础。
(二)澳门刑法文化
所谓刑法文化(Criminal Law Culture),从理论的意义上来说,是指有关刑法及其相关社会生活的群体性认知模式、评价模式、心态模式和行为模式的总和,亦即刑法现象的精神部分;从功能的意义上说,刑法文化的实质就是社会“居于统治地位者对人的根本看法与价值预设”,[7]以及借此付诸教化公民、预防犯罪的过程。《澳门刑法典》是澳门政府委托葡萄牙的刑法专家主持起草,并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为蓝本,吸收了并且注入了许多适合现代社会发展的新思想和新观念,融入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内容,在总则和分则部分都有许多新发展。通研整部澳门刑法不难看出《澳门刑法典》是一部带有强烈的葡式西方拉丁文化色彩的刑法文化。澳门刑法已经历了风风雨雨十几年的磨练,在打击澳门刑事犯罪的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构成了澳门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自二十世纪以来,各国都在力推注重司法效率的刑事政策,对于某些较轻的犯罪,普遍主张适当采取非犯罪化、轻刑化、刑罚的个别化等相关刑事政策。澳门在主要继承葡国法律的同时,必须更多地融入澳门本地区文化特色和法律文化传统。惟其如此,在制澳门法“本地化”的发展路径上,寻找出具有澳门特色的改革途径才有可能突破。澳门的刑法的发展也不例外。澳门回归十四年的发展历程,就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制建设不断前进的过程,也是澳门刑法从重新制定到稳步发展的过程。十四年的丰富实践和积累,让我们有条件从法律及法律文化及其社会功能的角度,去反思走过的路程,并展望未来刑法的发展。因此,澳门的法律的修改应该体现澳门“本地化”元素。澳门的刑法文化是结合澳门的人文、历史、信仰、习俗等文化基础之上构建而成的独特的法律文化之一。
二、澳门刑法文化的变迁
澳门法律制度既是多元法律文化的产物,又是以属于大陆法系的葡国法制为基础框架,那么,研究和探讨澳门刑法本地化的法文化,在澳门这样特殊的社会环境下,必须要做的或不可忽视的澳门刑法的文化理论基础,即澳门法律的的演变过程中及其应用。对澳门法律发展进程的解读,是为了更全面的解读澳门刑法文化,有的在澳葡国人士把它分为三个时期:[8]
(一)从“单一性”走向“双向性”。这一时期被称为“租地时期”,也被称为混合管辖权时期。自1553年葡萄牙人长期定居于澳门时起,至拆除中国海关站、亚马留总督(fFerreira do Amaral)拒交地税。
葡萄牙人在澳门之活动被称为“租地时期”,[9]此时澳门区域归广东省香山县管辖,并无独立之“澳门法”之说,有的只是适用于澳门区域的明、清朝代法律,但此时明、清政府允许当时驻澳葡人团体使用葡萄牙法处理葡人(包括其他外国人)之间的利益纠纷。[10]葡萄牙法这时相当于属人法,由中国政府允许其适用于葡人之间。[11]在此情况下,葡萄牙法对澳门本地人民没有实质性的利益相关,只是拘束葡萄牙人自己而已。通过对澳门刑法史的考察,自从1553年葡萄牙人登陆澳门至1840年鸦片战争爆发,澳门刑法逐渐从“单一性”走向了“双向性”。
所谓“单一性”,是指在澳的葡萄牙人自治区域尚未形成之前,澳门刑法就是中国明、清政府的刑法,[12]在澳的居民不管是中国人还是葡萄牙人,触犯刑法一律适用明、清政府的刑法。所谓“双向性”是指在澳门葡萄牙自治区形成后,澳门有了两种刑法:一种是明、清政府的刑法,适用对象是在澳门的中国人,另一种是葡萄牙刑法,适用对象主要是在澳的葡萄牙人自相侵犯时,由当地葡萄牙人自治区的葡萄牙法官依据葡萄牙刑法定罪量刑。但是,当刑事案件涉及到中国人和葡萄牙人时候,这时适用有效的中国刑法。在这历史时期,澳门刑法从“单一”适用中国刑法,逐步转化为有条件地“双向”适用葡萄牙刑法,刑法文化由“单一”的中国刑法文化到具有葡萄牙属性的刑法文化。
(二)法律殖民:殖民时期期。自1822年葡国宪法确定澳门为殖民地至1974年开展非殖民化运动,从澳门法律发展史作为考察对象来看,那么显然可以看出葡国法律制度在澳门的确立只能是1822之后。尽管十九世纪时葡萄牙澳门总督亚马留曾努力推行法律殖民化过程,竭力把葡萄牙法律适用于澳门中国居民的所有刑事与民事案件,同时又在1884年,撤销了曾可以由中国官员担任的,具有一定司法权限的代理行政长官职位,从而把所有司法权归于葡人法官。1849-1974年间,葡萄牙对澳门事实上实行“殖民统治”,[13]葡萄牙法才被强制适用于澳门地区。葡萄牙直接在澳门适用葡萄牙法、向澳门指派葡萄牙法官和检察官、以葡语为惟一官方语言,根本没有考虑因澳门本地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条件而做出调整,因此,这是一种完全没有经过本地化转化的“强制直接置入”。葡萄牙主要法典先后延伸适用于澳门,如《葡萄牙刑法典》(1854 年适用于澳门,下同),《葡萄牙民法典》(1869年),《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1882年),《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等。其中,在1869年葡萄牙决定《民法典》延伸适用于殖民地的法令中,明确指出婚姻家庭法不适用于澳门华人。为了维系华人认同,在婚姻家庭法领域遵从华人风俗。[14]
(三)去殖民化:非殖民化运动期。由葡萄牙管辖的中国领土时期始于1974年4月25日开展的非殖民化运动。在1976-1987年间,葡萄牙政府对澳门采取“非殖民化政策”,允许澳门总督和立法会制定和颁布一些专门适用于澳门地区的法令和法律,自此,澳门地区才开始有了包括刑事立法权在内的本地立法权。[15]此时,澳门地区本地立法权的产生,客观上形成了两种法文化并存的立法格局:一种是葡萄牙法文化背景下葡萄牙法律,另一种是依据澳门特色的文化背景为依托制定的本地法律。
在此,必须指出,此期间澳门地区虽然享有一定的立法权,由于葡萄牙殖民管制的理念依然根深蒂固,加之澳门地区的中国居民对法律知之甚少,法律领域包括立法领域实际上是葡萄牙人一统天下,澳门地区立法机关指定的法律少之又少,重要的法律和法典,全部来自于葡萄牙本土,澳门地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主要是涉及公务员以及经济领域的法律,至于刑法领域,澳门立法机关更是没有任何作为,在澳门仍然是以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为代表的葡萄牙本地刑法。在此期间,澳门的法律文化虽然形式上体现为一种由葡国法律与澳葡政府制定的法律共同构成的多元法律文化,但主要体现的依然是葡萄牙的法律文化元素。
笔者认为,要全面的了解澳门刑法文化,就不得不要全面了解澳门法律的发展史,故在上述历史时期划分的基础之上,延续两种分类:非殖民化过渡期和高度自治期(“澳人治澳时期”)。[16]
其一,法律移植:非殖民化过渡期。1987年中葡政府签订《中葡联合声明》后,澳门进入回归中国前,笔者称之为“过渡时期”,开始“法律本地化”进程时期。1993年3月31日,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基本法》)。1993年后,中葡双方围绕“法律本地化”开展大量工作。但这一时期“本地化”工作实际上主要是法律的清理、法律翻译、法律的“过户”、法律的修订。在这一时期澳门刑法领域有了明显的变化,据史料考察经过三年多的起草、翻译和中葡磋商,[17]1995年终于催生了《澳门刑法典》的诞生。1995年11月8日,澳门总督依法令的形式颁布了这部刑法典,[18]于1996年1月1日生效。《澳门刑法典》实际上是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的翻版,但作为澳门刑法史上第一部本地刑法典,这部法典在澳门刑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也为澳门刑法领域的平稳过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澳门原来适用的1886年的《葡萄牙刑法典》虽然被澳门总督依法令的形式宣布废止,但是有关刑法分则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款直至1999年12月19日自行废止。[19]因此,在非殖民化的过渡期,适用于澳门的葡萄牙中央法律法规及专门适用于澳门地区的葡文法律逐步翻译成中文,向绝大多数不懂葡文的澳门华人提供法律信息。[20]由此可见,澳门的法律文化体现为一种由葡国法律、澳葡政府的法律、中葡法律、澳门特区制定的法律与澳门基本法共同构成的多元法律文化的法律制度。
其二,法律本地化:高度自治时期,既(澳人治澳时期)——1999年12月20日至今,澳门回归后,根据“原有法律基本保留”的原则,回归前制定的《澳门刑法典》、全部单行刑法和绝大部分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不存在与《基本法》抵触之处,都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因此,澳门回归后的刑法体系所折射的刑法文化,体现的文化精神和刑法文化背景依然具有浓厚的《葡萄牙刑法典》所具有的刑法文化属性。随着澳门回归后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的飞速发展和巨大变化,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从社会现实以及打击犯罪的需要出发,对《澳门刑法典》以及被保留下来的附属刑法做出了相应的修订,
同时制定了一些新的特别刑法既附属刑法。现在的澳门刑法文化突显了澳门的政治、经济、文化、人文、地理、历史特殊地位的属性,并吸收了并且注入了许多适合现代社会发展的新思想和新观念,融入了国际公约和国际条约的内容,在总则和分则部分都有许多新发展,是一部具有中西方文化色彩的刑法文化。
三、澳门刑法文化的品格
澳门的文化、法文化有着其不同于西方国家,也有别于中国大陆,具有其独特魅力的文化和法文化的属性。澳门的刑法文化具有以下品格:
(一) 人文关怀
在现代刑事立法中,法治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法律文化,都突显刑法人文主义的属性。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如何通过刑法,强化法律对人权和自由的保障功能,将人的理性与尊严置于重要的地位,已成为刑法的一大机能,并引起众多刑法学者的关注,在这一点上,《澳门刑法典》有所体现。
澳门刑法典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人文关怀的特征,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的尊重。尽管在澳门刑法总则第一编关于“刑法之一般原则”并不是在立法上对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概括,罪刑法定原则是澳门刑法典明文规定的唯一的基本原则,但通研整部刑法典,澳门刑法在立法内容中将宽容及人道性贯穿于整部刑法规范,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体现了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有的澳门刑法教科书在“刑法的基本原则”章节中,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起列为澳门刑法的基本原则。[23]此外,澳门刑法分则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而将“妨害本地区罪”放在分则最后一章,“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借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之根本价值。”[24]再如,澳门刑法对人的生命权保护方面,《澳门刑法典》第131条和第136条专门规定了“杀婴罪”和“堕胎罪”。可见,1996年开始实施《澳门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刑法的人道主义原则,但在罪名排列客观上反映了立法者对人身权利的高度重视。从而体现了澳门刑法的宽容及人道精神,刑罚种类的道义化。再如,《澳门刑法典》39条规定,(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第一款内容为,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澳门刑法典》第48条缓刑制度之规定:“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以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相比较内地刑法,澳门的规定更加明确。而澳门刑法是从多重目的上看待该问题,强调的是“实现处罚的目的”,而处罚的目的则包括个人改造和社会防卫。澳门刑法文化深受欧陆文明的影响,刑罚只是作为改造个人的有效手段而有必要存在,社会防卫只是其派生的价值。从而体现浓厚的人文主义精神。
(二)刑法的谦抑性
关于刑法的谦抑性,渊源已久。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应该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应该是恰好能制止犯罪的一种限度。超出制止犯罪的需要的限度的刑罚是不必要的。[26]日本学者平野龙一首先适用“谦抑性”一词,他认为,“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统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可以说,只有在其他社会统制手段不充分时,或者其他社会统制手段(如私刑),过于强烈,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27]大谷实则认为,“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殊性被称为刑法的补充性;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特殊性被称为刑法的不完整性。即使现实生活已经发生了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刑罚的必要性,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被称为宽容性。”[28]陈兴良教授认为,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后,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29]
刑法的谦抑性在澳门《刑法典》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澳门《刑法典》第68条规定了刑法替代措施,若犯罪人被科处的徒刑不超过6个月的,只要法院从预防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对犯罪人可不执行徒刑的,须以相等日数的罚金。澳门《刑法典》采用的是日罚金制或其他非剥夺自由的刑罚替代。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人,法院如认为以劳动代替罚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刑罚目的的,也可应犯罪人的申请,命令其在本地区作日计劳动,以替代罚金。对须缴纳罚金而无正当理由拒不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法院则可对其改科监禁。澳门《刑法典》第83条、84条、85条、87条也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澳门深受欧陆文明的影响,个人权利意识深入人心,刑罚只是作为改造个人的有效手段而有必要存在,社会防卫只是其派生的价值。因此,澳门刑法重视对缓刑犯的改造。
(三)刑罚的轻缓化
如前所述,澳门刑法文化突显人文主义的刑罚色彩,其在刑罚目论的问题上采用了“教育刑论”。[30]例如《澳门刑法典》第42条规定,执行徒刑首先要以教育为主,既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在“教育刑论”的刑法文化立法理念指导下,因此,在对具体犯罪规定法定刑时,很自然就会表现出刑罚“轻缓化”的立法倾向。除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和以非剥夺自由刑罚替代短期自由刑等总则性的规定外,《澳门刑法典》分则关于刑罚“轻缓化”的立法倾向主要体现在:一是刑法分则的法定刑除少部分严重侵犯生命健康权性权,以及危害共安全、侵犯国际秩序的犯罪其法定刑最高限度超过5年徒刑外,大部分都是不超过5年,有的甚至不超过1年徒刑。二是大量并优先使用罚金刑。《澳门刑法典》的立法者除了在刑法总则中规定了罚金刑,除对短期自由刑的替代制度外,还在分则中,也大量使用罚金刑。例如对财产犯罪来说,只要徒刑最高限度不超过5年,其法定刑中都包括罚金刑。《澳门刑法典》在总则部分规定在不妨害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下,优先适用罚金刑。刑罚轻缓化是刑法处理犯罪的常态性结果,是刑法惩罚功能的实现,是恢复正义的必要,而且处刑轻缓化对于改造与矫正犯罪人,并使其尽快回归社会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正如意大利着名刑法学者贝卡里亚曾指出,“刑罚应该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应该是恰好能制止犯罪的一种限度。超出制止犯罪的需要的限度的刑罚是不必要的”。[31]再如澳门刑法中的社区矫正,澳门刑法中规定的监护处分、强制工作处分、感化教育处分均可以由保护管束处分代替,从而在不用限制被处分人的自由的前提下,即可达到教育改善的目的。另外,澳门刑法规定的刑罚的替代措施、暂缓执行制度都体现澳门刑法的轻缓化的立法精神。
(四)体现“宽”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之“宽”,其确切含义应当是轻缓,可分为该轻而轻和该重而轻。该轻而轻是体现的是刑罚公正的应有之意,该重而轻体现的是对犯罪人的感化。宽严相济之“严”,包括严格和严厉。严格即刑事法网严密,严格追究刑事责任;严厉即判处较重刑罚,当然是该重而重,而不是指不该重而重或者刑罚过重。宽严相济之“济”,是指救济、协调与结合之意。宽与严之间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32]简单地说,宽严相济是指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国家公共权力根据犯罪情势对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基于轻缓思想,运用刑罚和有关的措施以期有效地实现惩罚和预防的罪后刑事政策,它表现为立法的犯罪化和司法的非犯罪化,是基于和谐社会的要求。
例如《澳门刑法典》第39条和第40条规定:“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和“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再如《澳门刑法典》第48条规定“徒刑之暂缓执行”制度,都体现了澳门刑法“宽”的刑事政策。而《澳门刑法典》第76条、77条、78条、79条规定“刑罚之延长”既刑满时将刑罚延长,延长刑罚以3年为一期,两期为限,可连续延长。这则是澳门刑法“严”的刑事政策。在规定“刑罚延长”的同时也规定了“刑罚延长之限制”。因而,纵观整个澳门刑事法律条文的规定,澳门刑法采取的轻刑化的刑事政策,也即是“宽”的刑事政策。由于《澳门刑法典》是澳门政府委托葡萄牙的刑法专家主持起草,并以1982年《葡萄牙刑法典》为蓝本,这一背景必然使澳门刑法文化带有强烈的葡式西方拉丁色彩文化。
结语
澳门刑法在数百年的发展中,从殖民化到去殖民化,再到本地化,完成了中西法律的冲突与融合,从而铸就了独具特色而适宜的澳门刑法文化。在澳门刑法文化的演变历程中,法律移植与法律本土化,异域之法与本土之法,冲突与融合,得到了很好的体现。更为重要的是,由澳门刑法文化的生成与品格的塑造,可以约略窥见当下中国的法治的可能出路。国学大师钱穆曾精辟地指出:“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33]法律与文化之间徘徊,固然不宜以文化化约法律,但是“用文化阐明法律”,促使有中国“主体性”法律的生成,塑造中国法应有的品格,从而安排中国人的法律生活。
李梁( 1980-) ,男,汉族,河南夏邑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注释】
本文为澳门基金会项目“澳门法律文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1]梁治平著:《法辨: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2页。
[2][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李琼英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8页。
[3][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从日本法律文化迈向一般理论》,强世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22—123页。
[4][苏]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上册)》,黄良平等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8—89页。
[5]桑保军:“中国法文化四阶段分析”,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1期。
[6]香港及澳门文化都是岭南文化的近代分支,然而,香港及澳门文化各有不同的特征,因为它们直接与西方文化接触。参见魏美昌:“论1999年前后澳门文化特征之保留及发展”,载《澳门研究》1997年第10期。
[7]赵秉志:《刑法基础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2页。
[8][葡]Eduardo Nascinento Cabrita:“法律翻译——保障澳门法律—政治自治之核心工具及遵守联合声明之必要条件”,载《行政》第16期,第527—534页;米健:“从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与交融看澳门法律制度的未来”,载《法学家》1994年第5期。
[9]米健等:《澳门法律》,澳门基金会1994年版,第1-4页。
[10]黎晓平、何志辉:《澳门法制史研究》,澳门基金会 2008 年版,第 79 —81 页。
[11][葡]叶士朋:《澳门法制史概论》,周艳平、张永春等译,澳门基金会1996年版,第41-45页。
[12]在此要说明的是,中国古代历来是民、刑不分,因此,适用明、清朝代的刑法,实际上是适用明、清朝代的法律。
[13]之所以称葡萄牙对澳门事实上实施“殖民统治”,是因为葡萄牙自认为对澳门实施的是“殖民统治”,而中国政府不承认澳门在国际法上属于“殖民地”。转引谢耿亮:《法律移植、法律文化与法律发展—澳门法现状的批判》,《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9期。
[14]周伟:“法律殖民与文明秩序的转换——以十九世纪中期澳门法律文化的变迁为例”,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15]当然,这种本地立法权是受到一定限制的,例如不能同《葡萄牙宪法》抵触,但对司法制度无立法权等。
[16]依据《中葡联合声明》和《基本法》1999年12月20日中国对澳门回复主权,按照“一国两制”的政策,澳门“高度自治,澳人治澳”。
[17]因《澳门刑法典》由葡萄牙法律专家起草,故需要译成中文后交由中葡双方磋商。
[18]依据1976年葡萄牙国会专门为澳门地区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的规定,在澳门地区行使立法权的机构包括澳门立法会和澳门总督。总督颁布的法律叫《法令》,立法会制定的颁布的法律叫《法律》,而现在澳门刑事法律体系中的《法令》,只能局限于原有的被保留下的“法令”,以后不会也不可能在产生新的“法令”。根据《基本法》规定澳门行政区实行的是“单轨立法制”,既澳门行政区立法会才享有立法权。
[19]当时考虑澳门回归之前继续由葡萄牙人管治的需要,进行了保留,在澳门回归后,则有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了《维护国家安全法》,属于附属刑法。
[20]参见谢耿亮:“法律移植、法律文化与法律发展—澳门法现状的批判”,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9期。
[23] 燕人:《澳门刑法总则概论》,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第7—9页。
[24]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澳门研究中心与澳门政府法律翻译办公室:《澳门刑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Z],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26][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4—46页。
[27][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有斐阁1972年,第47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234页。
[28][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29]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7页。
[30]赵国强著:《澳门刑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19页。
[31]同注26引书,第57—59页。
[32]高铭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酌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1期。
[33]钱穆:《文化学大义》,中正书局1981年第7版,第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