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栋:19世纪初西方英译本《大清律例》述评中的中国法形象
李栋内容提要:启蒙运动时期,西方对中国法的看法和定位存在“赞华派”和“贬华派”两种声音。1810年乔治·托马斯·斯当东对于《大清律例》的翻译使西方第一次较为全面地从实证法的角度认识到中华帝国的法律。西方通过对于《大清律例》英译本的述评,不仅逐渐消弭了西方自马可·波罗以降,尤其是启蒙运动时期,对于中国法形象的争议,而且通过对于中国法形象专制性、落后性、封闭性的描述,确认了西方所主导的现代性法律的正确性和合理性,“西方法学中心主义”开始形成。
关 键 词:《大清律例》 小斯当东 中国法形象 西方法学中心主义
18世纪启蒙时代,西方对中国法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评价,即以莱布尼茨、伏尔泰、魁奈为代表的“赞华派”和以孟德斯鸠、赫尔德为代表的“贬华派”。前者认为中国法律制度十分优秀,社会和谐繁荣,通过学习中国法背后所蕴含的“伦理道德”以及“开明君主制”可以解决西方国家所面临的问题;而后者则认为中国法本质上是一种专制体制下的法律,中国统治者拥有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约束,存在权力滥用等问题,而且中国法将法律与伦理道德混为一谈,并不值得学习。①
西方对中国法的这种争议一直持续到19世纪初。随着1793年马戛尔尼使团对于中国法形象的报道,②西方对于中国法形象的分歧逐渐开始统一,批评中国法的声音开始占据上风。尽管马戛尔尼使团对于中国法形象的记述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之前启蒙时代的看法,且在真实性上有所提升,然而,颇为遗憾的是使团成员对于中国法形象的记述方式仍就是“宏大叙事”的,缺乏微观、具体的内容和文本,尤其是他们始终忽略掉中国古代陈陈相因几千年的成文法典。③对于这一紧要问题,乔治·伦纳德·斯当东(George Leonard Staunton,1737-1801)之子乔治·托马斯·斯当东④(George Thomas Staunton,1781-1859)发现并解决了它。
小斯当东对《大清律例》的翻译意味着西方人对中国法的认知开始针对具体文本展开,该英译本的出现亦引发了西方对中国法形象更为深入的分析和讨论,其结果直接助推了“西方法律中心主义”的形成。本文试图以19世纪初《大清律例》在西方的译评为切入视角,梳理英译本《大清律例》在西方所引发的评论并简述其对“西方法律中心主义”所产生的直接影响。
一、《大清律例》的英译
尽管作为马戛尔尼使团的侍童(page),小斯当东12岁就随同父亲来过中国并亲手接受过乾隆皇帝的赏赐,但是,真正促使他关注中国法律的原因是1800年在他担任英国东印度公司驻广州商馆书记员不久,所经历的“朴维顿事件”⑤(providence,又称“天佑号事件”)。在解决这场纠纷过程中,时任东印度公司驻广州商馆主席的理查德·霍尔(Richard Hall)注意到清政府审理此案援引的依据是《大清律例》。审理结束后,他向清朝政府索要一份中国正式刊行的法律。于是,清朝官员摘抄了《大清律例》中的6条,⑥交给英国人。小斯当东因工作原因,翻译了这6条律文并萌生了翻译《大清律例》的想法。⑦他认为,英国人之所以在与中国进行商业贸易过程中遭受“没有必要的挑衅、毫无根据的逮捕”,主要是因为“对中国法律的精神就存在错误的或不完善的认识”。⑧
于是,他找到了1799年和1805年两个刻本的《大清律例》。⑨1807年小斯当东在澳门避暑,开始着手翻译《大清律例》。1808年,他在返回英格兰的船上完成了法典的翻译。回到英国后,书商卡德尔和戴维斯以500英镑的价格购得了此书的版权。此后,小斯当东在《大清律例》一书的译者序和附录文件上花费了很长的时间,直到1810年3月《大清律例》(Ta Tsing Leu Lee)才正式在伦敦出版。这是中西法律文化交流史上的重要事件,标志着中国法形象在西方进入到一个新的阶段,“西方人终于能够通过译文,直接阅读中国的法律条文了”。⑩
小斯当东英译《大清律例》采用的底本是乾隆五年颁行的。他将《大清律例》的436条律文全部译出作为正文,英译本附录包含了少量翻译的例文以及一些相关的谕旨。(11)全书分为序言、目录、正文前引文、正文、勘误表、出版社书目六个部分。正文部分,小斯当东将其分为七部分,与《大清律例》的结构相对照,分别是名例律(General Law)、吏律(Fiscal Law)、户律(Civil Law)、礼律(Ritual Law)、兵律(Military Law)、刑律(Criminal Law)、工律(Law relative to Public Work)。(12)
需要说明的是,小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只是将乾隆五年本中的436条律文进行了翻译,而另外的1042条例文则没有全面的翻译。对此,他说道:“请允许译者自由地对原本进行删节,同时努力做到安排更为系统,风格更令人愉快,所用措辞更为和谐”。(13)小斯当东认为,这种删减是很必要的,如若将《大清律例》全部内容翻译,会显得中国法律过于烦琐无序,删减后读者可以轻松地了解中国法律的基本内容。值得一提的是,小斯当东对翻译例文的安排非常巧妙,“这些条例并未如原版那样编入律文,而是集中开列于附录。因其量少,尤其瞩目”。(14)
此外,小斯当东还自主添加了一些皇帝谕令和京城邸报等内容。对于皇帝的谕令,小斯当东认为其虽未收入《大清律例》,但是与律条有着相同的效果。为了避免中英互译中可能出现的理解偏差,小斯当东在英译本的《大清律例》中还加入了小注,这些小注主要是起到疏通和阐明的作用,多夹于律文或者例条相应的行文之间。(15)小斯当东在对这些小注处理的时候大都直接融入译本,解释事实细节的小注有些不作论述,有些直接被剔除。(16)最后,小斯当东在所有的律条前面都加上了罗马序数,进行编号,而且将《大清律例》中原律文所附例文的数目都标注在律文后面。“这一细节弥补了中国传统法典编纂技术的缺陷,即不注重条文序号。”(17)可以说,小斯当东的这种做法调和了中西方人的阅读习惯,为《大清律例》在西方的传播提供了便利。
二、小斯当东述评下的中国法形象
如果说之前西方对于中国法的描述可能过于宏大,不甚具体的话,那么,小斯当东通过对于帝制时代中国成文律典之代表《大清律例》的翻译而得出的评价,或许更能赢得西方人的认同和确信。事实证明,《大清律例》的翻译使小斯当东在西方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声誉。他在回忆录中感叹道:“本书自出版后,常常被引用或提及,正因为如此,35年过去后,它仍能让我自诩说,如今它已在英国的东方学文献中占据了一种非常牢靠且受人尊敬的位置。”(18)
作为译者,小斯当东自然最有资格对于这部来自中国的法典进行评价。他在观点主要集中在《大清律例》英译本前面的“译者序”中。
在“译者序”的开始,小斯当东显然已经意识到翻译法典是展现中国政治、社会等方方面面情况最为有效的方式。他认为,任何一本介绍中国的书,都无法与“如实翻译《中国刑法典》”相媲美,因为后者可以简明扼要地展现中国政府的体制、国民的习惯以及“它们之于中国人总体情形的影响”。(19)
小斯当东通过长期在中国的观察,认为当西方已经在经济、军事、政治和法律领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但是“这个帝国依旧无视它们,且不受任何西方国家支配”。(20)对于中国这种茫然于外部世界的观念,他认为背后的原因主要是中国人生活的地方气候适宜、土地肥沃、物产丰饶,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人们不会因为物资匮乏或出于好奇,走向外部世界,再加上中国“周边那几个可怜而野蛮的邻国”并未给他们带来好的印象,因此,中国人愈发对自己优越的条件沾沾自满,“并渐渐形成如今这种出了名的民族虚荣和傲慢”。(21)
同时,小斯当东敏锐地发现,之前西方传教士关于中国的记述和翻译虽然“包罗万象”,但问题也有很多。例如,他们对于中华帝国的描述缺乏和本国相关制度的比较。再如,出于传教的原因,“他们的作品缺乏公正性和辨别力”。小斯当东认为最为遗憾的是,他们对中国法缺乏更为细致而具体的关注和研究,“大量事关中国现状的民事,政治和法律制度的出版物,常常被传教士忽略了”。(22)
对于马戛尔尼使团的出使意义,小斯当东认为使团用实际的考察,改变了英国和西方之前的那种认为中华帝国是充满道德伦理“孔夫子的中国”的观念。小斯当东认为,使团成员后来的记述表明,之前欧洲史学家认为中国人“在知识和美德方面优于其他民族”的看法是错误的,中国人不仅在知识水平方面不尽人意,而且其“美德则更多地表现在礼节仪式而非道德义务中”,因此,“欧洲人到后来发觉”他们之前对于中国种种具有期待性的看法“在很多方面与事实截然相反”。(23)
除去上述这些总体性的看法外,小斯当东对于中国法精神和特点的评论,是以《大清律例》为材料展开的,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官方材料肯定具备最高的权威性”。(24)首先,他指出中国法似乎不具备独立性品格,“还常与民事、政治和礼仪制度的历史及现状等诸多细节混在在一起”,没有从其他社会规范中独立出来。(25)第二,《大清律例》虽“由刑部一个部门制定”,但其内容却涉及方方面面,具有很强的综合性。(26)第三,中国法传统悠久,陈陈相因,具有很强的延续性。对于此点,小斯当东不仅提到了《大清律例》缘起于“《李悝法经》(LEE-QUEE-Fa-King)”,介绍了“法经六篇”的主要内容,而且概括出了从秦到清,中国法典演变更强调“因循守旧”,而非“轻易改变”的特点。(27)第四,“父权制和君主制”是中国实证法的支撑。小斯当东发现,“服从家长的权威”这条实证法背后的原则不仅历史久远,而且得到了“民意的支持”。(28)第五,中国法追求的是“实质公正的目标”。在此,小斯当东不仅站在比较法的视角发现了中国法与西方法追求目标的不同,而且并不提倡用诸如“无罪推定”和“不可自证其罪”等西方法的原则来观察中国法。(29)最后,小斯当东认为,中国法在执行的平等性和效果上存在问题。他发现中国法中存在很多“能减轻罪责的理由”以及“有利于特定阶级的例外规定”。同时,中国法的“执行者和制定者经常带头违反法律”。(30)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小斯当东在此序言中第一次向西方清楚地介绍了清代法律的“律例体系”并尝试用西方法理学的概念界定它。这些介绍及界定内容,以今之角度观之,大体正确,这一点十分难得。小斯当东首先将“律文”界定为“基本法”,把“例文”定性为“补充法”。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学者布迪(Bodde)和莫里斯(Morris)在《中华帝国的法律》(Law in Imperial China)中对此问题的看法,与小斯当东基本一致。(31)其次,他清晰地认识到,“律文”“至少名义上具有永久效力”,
后来“不经任何修订,保留在所有的后续版本中”;而“例文”则是对“基本法的修改、扩充和限制”,其产生程序是经过“律例馆(SupremeCouncils)”(32)仔细商议,在得到皇帝最终批准后,“编入法典的每个条款或章节末尾”,“五年修订一次”,“政府因时制宜,进行修改”。当然,他也认识到上述“例文”产生方式所引发的弊端,即“由于君主每一次表达出的真实意愿都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有法律效力的无名文件数不胜数”,十分杂乱。再次,就“律例关系”而言,小斯当东并不像后来有论者提出“以例破律”来界定二者关系,相反,他坚持一种“结合论”,认为“中国刑法由律和例两部分组成”,“补充法和基本法”应当结合在一起为人熟知和遵守。最后,小斯当东还提到了清代的注释律学,并指出“这些评论家(律学家——引者注)的撰写目的就是给地方官员提供指导”,而这些律学家的著述反过来可以“为政府提供司法意见”。(33)应该说,这里小斯当东非常准确地指明了清代律学与清代司法之间的关系,并在向西方暗示中国在一定意义上存在“法律科学”。
尽管小斯当东在此序言中极力表明是用一种“同情理解”的态度审视中国法,甚至他在文中用大量的文字否定类似孟德斯鸠所说“中国政府的主要手段就是皮鞭加大棒”这样彻底否定中国法的观点。但是,他在序言的最后,还是表明了自己对中国法的整体态度以及《大清律例》之于中华帝国的意义。他认为,《大清律例》清楚地表明中国法具有“强制性刑法的精神”,中华帝国之所以得以长期维系,“全部有赖于这部法典”。(34)
实际上,这一时期小斯当东这种实证主义的态度在英国人威廉·米勒(William Miller)1801年所作的《中国的刑罚》(The Punishments of China)中也有所表现。(35)例如,米勒用具体的材料和研究向西方人解释说,中国的法典充满了“公正、宽容和智慧”,一定程度上修正了自孟德斯鸠以降欧洲人对于中国法的误解;但另一方面,作者又用具体的材料告诫西方人,中国法也不是传教士笔下那种令人称赞的存在。(36)
三、英国主要杂志述评下的中国法形象
小斯当东翻译的《大清律例》一经出版,迅速得到西方世界的广泛关注。1812年法国人弗里克斯(M.Felix)将其翻译为法文,刊印出版,同年意大利文版也刊发出版。与此同时,欧洲许多知名杂志,如《爱丁堡评论》(Edinburgh Review)《每月评论》(Monthly Review)《学衡》(Critical Review)《折衷评论》(Eclectic Review)《不列颠评论》(British Critic)等刊物,也陆续刊发了许多针对《大清律例》的评论性文章。从这些文章中可知,西方对于中国法形象的评价已经发生了较大的改变,他们似乎在之前的赞美与批评之间寻找一种平衡,试图还原中国法的本来面目。
这种观念的转变在1810年英国《爱丁堡评论》第16期杰弗里(Francis Jeffrey,1773-1850)的一篇文章里表现得十分明显。需要说明的是,这篇文章原是佚名发表,但被国内外很多学者认为是小斯当东的作品,如英国学者约·罗伯茨(J.A.G.Roberts)在其编著的《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一书中就节选了该文的部分内容,并将其作者认定为小斯当东。(37)后来,这个观点被国内学者大量引用。可幸的是,李秀清在《中法西绎》的附录中不仅全文收录了此篇文章,而且通过考证认为该篇文章的作者应该是杰弗里。(38)实际上,这个问题也可以在小斯当东的回忆录中得到印证。《爱丁堡评论》所刊载的这篇文章在小斯当东的回忆录中有所引用。他在回忆录中明确表达这篇评论是他人所写的,甚至还表达出对此文赞扬其观点的喜悦之情。(39)
在文章的开篇,作者认为小斯当东对于《大清律例》的翻译,在某种程度上避免了之前传教士和哲学家们对于中国不甚客观的描述,同时也避免了一些批评家对中国法形象“狡黠恶意地贬低”。由于这部成文法典所包含的信息要远远大于其他材料,其更加真实、权威、可信,因而,一种更加温和、理性对待中国法的观点更易被得出。
杰弗里指出,16世纪“第一批去中国的传教士”,“倾向于夸大他们的所见所闻,对于中国人的优点和成就给予最为言过其实的评价”。17、18世纪的“哲学家们”要么“将这些遥远的亚洲人提升到欧洲人之上”,“来贬低他们自己了解的民族”,认为中国法中“拥有一种纯粹的理性(pure reason)与开明进步的仁慈”;要么“将中国人描绘成为欧洲野蛮人(barbarian)中最卑劣下贱的一类”,总之,中国法在“哲学家们”那里出现了对极的两种表达。直到1793年马戛尔尼使团的到来,才出现一种客观、公正看待中国法的倾向,他们“既不会因为自己前辈们的过度赞誉而幼稚简单地称誉中国,也不会仅因为中国人古怪的着装外形而狡黠恶意地贬低中国真实的优点”。(40)
尽管马戛尔尼使团为西方看待中国法带来了些许变化,但在杰弗里看来他们的工作还远远不够,“目前几乎没有任何可信的文件公之于众,能让他们稳妥地以之得出结论”。杰弗里认为,《大清律例》的翻译对于西方认识中国法而言非常重要且珍贵,自此西方人“可以通过他们的法律找到可靠的证据,而且这些法律不是中国的崇拜者或是仇恨者带有偏见的空洞说辞,而是这个国家丰富的、原原本本的成文法”。这样的实证法可以避免传教士们的“想象与情感”,也可以减少哲学家们“争吵与热情”,因为只有“一个民族的法律是他们的才智和性格的真实样本,而且它将会引导沉思的观察者,无论他身处世界的哪个角落,都能够得出法律的汇编者所没有得出过的一系列重要结论”。(41)
正是基于在这种不偏不倚的态度中,作者认为中国法律既有值得褒扬的一面,同时也有严重的缺陷。就值得褒扬的方面来说,作者认为《大清律例》较之其他地方的法律,甚至是某些欧洲国家的法律而言,其立法技术表现出很高的水准。杰弗里认为,于《大清律例》“最突出的特点是合理、清晰、前后连贯——各种不同的条款都能简明扼要,有条不紊,明白而有分寸”。这一点使中国法较之其他亚洲国家的法律而言,更为优秀,他指出,在中国法中,“看不到多数亚洲作品中的怪诞言词,没有迷信的胡言乱语,支离破碎的陈述,大量不合逻辑的推论,玄妙隐晦的无休止的重复,甚至也没有华而不实的奉承话,形容词的堆积,其他东方专制政体下的自我吹嘘”。(42)杰弗里在这里实际上通过观察发现中国法实际上具有“形式理性”的某些特征。他指出,《大清律例》“更接近于这种进步的观念”,“汇集的合乎情理和务实的气氛”。他甚至认为《大清律例》在法典上这种清晰和务实的立法成就,优于当时西方的法律,即“这样的法律许多方面内容丰富而细致,我们简直不知道欧洲法典有如此丰富和始终如一的内容,或几乎摆脱烦琐费解、偏见盲从和虚构捏造的毛病”。(43)为了展现这部法典高超的立法技术,作者不仅列举了法律条文设计的精细化表现,还十分具体地介绍了很多制度设计的合理性。(44)
尽管在作者杰弗里看来,中国的法律在立法技术方面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在法律精神方面,尤其是对于“政治自由或个人独立方面”则存在严重缺陷。对于这一核心观点,杰弗里给出了详细而严密的论证。他首先表达了中国对私人自由和权利保护缺失的观点。他指出:“我们也可从这部刑法典中看到中国的整个立法体系,这个怪异的体系对于几乎所有违反和忽视个人间义务的行为都施加刑罚。”(45)他发现,在中国“私人生活中的几乎所有行为都处于政府的管控之下,家庭内部的不正当行为大多也将招致刑法的制裁,甚至大部分单纯的普通交易,如若未获得政府特殊的许可,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46)
接着,他从法律发展史的眼光,分析了这种忽视“政治自由或个人独立方面”的形成原因,认为这是传统社会时期各个国家为了实现秩序而通常采取的方式,且在价值上本无可厚非。是谓:
在所有国家,第一次立法的成果往往都较简洁、笼统。其内容大多仅止于阐述一种朴素但却权威的基本道德准则,或者是这个社会中此前业已形成的惯例,比如摩西十诫、十二表法、波斯人或其他野蛮国家的原始法律。但当社会稍显进步,政府变得强大了之后,立法者就有更大的野心与目标。当立法者醉心于所制定的治安法律所达到的效果,以及专断的诉讼裁判规则所带来的便捷时,他就会企图将同样僵硬的规则推行到生活的方方面面。仅仅为了实现这一理想化的完美概念,他会压制社会中的参差不齐与不规律,将整个人类社会统统塞进一部统一的法典及其从属法规之中,而这种做法并非是为了使社会得到繁荣发展。
……他们最担心骚乱和社会失控的危险,因此赋予强制性的法律规则以言过其实的价值,但却忘记了压制个人自由将导致苦难和堕落,相反,却一味只是想着强制实现永久控制与全方面监督的计划。
就是根据呈现给我们的这一原理,世界各地,通常先是被早期统治者以暴力塑造成充满既强制又不自然的形式,进而被压制成具有人为规律的社会,因而遏制了社会恰当、健康的发展。我们认为,这方面的例子包括:印度的种姓制度(castes);古埃及的等级制度;斯巴达那令人难以忍受的僵化的纪律;封建制度下的大部分军队编队;南太平洋和北美的各部落的特点与仪式;我们古英格兰也有阿尔弗雷德大帝所构建的烦琐的治安制度;在晚近的欧洲大陆,横亘在贵族与平民之间那无法逾越的界线。在所有这些制度中,我们都看到了对于规律与整齐的偏执追求,以及对于早期社会人的自然的自由与平等的完全控制与干预。统治者们满怀戒备,利用暴力压制个人的欲望与追求。当然,在更大程度上,那个时期的社会也更需要保护。(47)
但是,杰弗里认为,当社会发展到现代社会时期,“这种控制就显得既不人道也无必要了,更加自由的制度逐渐建立起来”。(48)因此,他极力认为,自由应该是政府所追求的目标,也是法律的精义之所在。对此,他说道:
作为所有政府终极目标的个人幸福和安乐,比维护徒劳与虚妄的统一性更为重要,而偶尔无序的危险只是我们彰显进取与努力精神的小小代价。我们皆知,玉不琢不成器,但人更似植物,唯有任其自由才能茁壮成才。如果在园艺上,刻意将草木修剪成三角形及锥形是极为糟糕的话,那么将个人行为置于政府掌控之下,并用亘古不变的法律抽干人类的灵魂,则更为恶劣。(49)
按照这一具有浓厚“启蒙话语”色彩的审视标准,杰弗里很自然地找到了中国法律在法律精神方面存在的缺陷。于是,在这样缺乏“政治自由或个人独立方面”的法律里,政府的统治才是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酷刑才充斥在法律规定的方方面面。对此,他举例说“他们对于反对政府的犯罪处罚极其严厉残酷”,政府“对于危害皇帝人身或尊严的,哪怕最轻微的行为都要予以镇压”,“这部法典不加区别且频繁地规定肉体刑(corporal punishment)”。(50)此外,他发现中国法的刑罚中存在很多“笞杖刑”,该刑罚在中国是“重建道德的一剂良药”。
接着,他站在比较法的角度,认为这种刑罚在“有独特的骑士精神”和“一整套有教养的高贵礼仪”绅士的西方人那里是无法接受的,但在中国“笞杖仅是意味着肉体的疼痛”,与个人的“荣誉感无关”。(51)
值得注意并饶有趣味的是,杰弗里在这篇文章中还运用英国所独有的普通法思维来批评中国法典事无巨细的规定,甚至还将矛头对准了19世纪在英国倡导“法典编纂运动”的领军人物边沁。实际上,19世纪初的英国正面临这一场“法律改革运动”,这场运动的核心就是边沁所主张的用体现人类理性,简明易懂的法典,来代替充满专业术语,卷帙浩繁的普通法判例。有趣的是,杰弗里用中国法作为反例,认为《大清律例》就是边沁所期待的那种“凭借人类的智慧能够考虑到所有可以影响犯罪的细微差别,通过一部全面永久的法典,适时地调节刑罚的适用,最后认真执行这部法典的条款,正义总能够如期而至”的存在,但中国法的事实“不仅已证明这种目标根本无法实现,同时也没有必要”,因为“期望通过法律去穷尽所有情形,针对特定行为规定僵化的刑罚,在我们看来,只能显露出愚蠢与幼稚”。(52)杰弗里不仅批评了边沁,而且用中国法《大清律例》事无巨细的立法规定,反证了英国普通法“自生自发”“司法中心”的优越性。
尽管杰弗里极力以一种温和、客观的态度向西方还原中国法的本来面目,但这并不表明他对此并无自己的观点和态度。在文章的最后,他再次强调通过《大清律例》,发现中国“就是一个没有荣誉感的国家(A Nation Without Honour)”,国民是否拥有“荣誉感”是检验“国家的强盛和幸福的程度”的标准。至于此一法典特点的得来,则在于“政府独裁专制,普通人的交易习惯,长期沉湎于太平盛世,缺少与其他国家的交流,或许这些都是原因”。但这也决定了“静静地生活了两千年之久”的中国法在此时不再值得西方进行学习,因为“如果将这样一部法典强加给一个值得尊敬的、宽厚的民族,那就是对他们所能施加的最残忍、最卑鄙的暴行”。因此,未来需要改变的是中国,而不是西方,“当世界上其他政府开始讲改善国民生活状况作为自己责任的时候,中国政府将有更多的事情需要去做”。(53)同时,他也预言了另外一种可能,即“当中国政府关心的仅仅却是如何使属民臣服守序,约束个人间的犯罪与伤害时,他们就会吹嘘,自己为此拥有的有效的法律制度,丝毫也不逊色于其他国家”。(54)
四、英译本《大清律例》述评的影响
1810年《大清律例》的英译与述评,使西方对中国法影响的认知有了直观的把握,尽管由于文化传统和语言等方面的问题,小斯当东的翻译还存在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以至于在20世纪末英国人威廉·C.琼斯(William C.Jones)重新翻译了《大清律例》,(55)但是,它在很大程度上给西方对于中国法形象的认知带来了新的变化。
一方面,它澄清了19世纪以前,尤其是启蒙运动时代西方对于中国法形象的争论。前已述及,启蒙时代出现了对于中国法形象的“赞华派”和“贬华派”。前者由于反对王权和教权的需要,需要通过美化中国法来实现启蒙运动的目标;而后者尤其是孟德斯鸠则从“法社会学”的立场,否定中国法,质疑启蒙运动背后的绝对主义倾向。因此,可以说,无论“赞华派”还是“贬华派”,他们对于中国法形象的观点背后都夹杂着自己的主观愿景,并非是对中国法的客观表达,甚至不惜从旅行家、耶稣会士书写的涉及中国法的素材中,裁剪史料,以求论证。与之相对,1810年《大清律例》的翻译使得西方第一次从中国法实证文本角度,分析中国法形象,并试图在赞美和批评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有关这一点,前述小斯当东和杰弗里的述评中都有交代和反映。于是,一种力求客观而具体的中国法形象,是他们想表达的,即他们非常明确指出了中国法在历史的久远性和外在形式上是值得赞美的;相反,在法律精神和对个体自由维护等实体内容方面又是不尽如人意的。由此,启蒙时代对于中国法形象的含混表达,在英译《大清律例》述评之后有了相对清晰的处理。
另一方面,中国法形象在西方经过赞美与批评的起伏震荡后,在《大清律例》被翻译后趋向平稳,但是平稳的背后则是西方对中国法形象的摒弃和对自身法律正当性的确信。这一特点在之后1816年阿美士德使团的有关报道中有所表现。例如,该使团书记官亨利·埃利斯(Henry Ellis)在日记中就提到专制统治是中国法律的基础。是谓:
在中国,父母对于孩子的绝对权威得到法律的支持,人们在个人生活中对此也都欣然遵从。这是君主的专制统治最大的基础,他是他的人民的父亲,因而是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主人,没有任何界限,有的只是父亲慈爱感情的所谓自然迸发。他的权力不能废止,反抗他就是不孝。不过,就像已经提到的那样,公共舆论对于君主的行为有一定的影响。治理国家的家长制原则虽然经常遭到背离,但仍然要公开宣示。天子把人民称为他的孩子而不是他的奴隶,即便是实行暴政,也是通过歪曲法律来完成,而不是像亚洲其他国家的专制君主那样,按照个人反复无常的命令立即实施,既不受任何控制,也不需要作出任何解释。(56)
至于启蒙时代被西方人赞扬的中国法的伦理性,他也进行了这样的评价:“他们的哲学家——包括古代和现代的——著作中充满了最纯洁的道德格言,他们的法律表面看也建立在同样的原则之上。不过,我感觉,一个又一个的具体事例中的实际情况背离了他们的理论,我在中国所能看到的与其他亚洲国家的唯一区别,是善的外表维持得更好一些”。(57)也就是说,启蒙时代孟德斯鸠等人批评中国法专制主义特征的观点逐渐得到认同。以往支撑中国法形象的“开明君主制”和“伦理法”的观点,都在上述的述评中得到了批判。这些述评的观点在之后黑格尔、马克斯·韦伯以及魏特夫的著作中都可以找到相似的表达。(58)
因此,很明显的是,在19世纪初,受到英译《大清律例》述评的影响,“西方法学中心主义”开始形成。中国法形象的专制性、落后性、封闭性逐渐成为一种截然不同于启蒙时代的形象出现在西方,成为一种新的“他者”,并以此来确认西方所主导的现代性法律的正确性和合理性。(59)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尽管《大清律例》的翻译及其从文本内容的解读,从形式上很容易让西方人认为中华帝国的法律较之西方主导的现代化法律存在很多缺陷,进而生成一种所谓的“西方法学中心主义”的观点或态度。然而,显而易见的是,西方对于《大清律例》的述评在方法上都是用一种西方法律文化的尺度来“测量”中国,这种方法不仅在方法上已经受到近代比较法学的批评,而且在内容上已被西方学者通过大量富有学术性的研究进行了修正。(60)因此,本文上述研究的意义在于,西方法学的发展从来不是闭门造车的,他们始终将中华帝国的法律作为一个重要的“他者”予以关注;同时,他们非常善于利用这个“他者”,反思、修正、建构甚至证立自身法学发展本身。
注释:
①(58)参见李栋:“中国法形象在西方启蒙时代的争议和终结——以黑格尔对中国法的评论为中心”,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②参见(英)乔治·马戛尔尼、(英)约翰·巴罗:《马戛尔尼使团使华观感》,何高济、何毓宁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
③据田涛考,在马戛尔尼使团之前,德国人亚力克司·里纳德夫(Alexis Leontiev)曾经将清朝刑罚的一些内容介绍给西方,并于1781年在柏林出版过德文本的《中国法律》(Code Penal des)。参见田涛、李祝环:《接触与碰撞:16世纪以来西方人眼中的中国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3页。此外,1778年俄国汉学家列昂季耶夫(1716-1786年)也选译了《大清律例》部分在俄国出版。但是,张世明却认为“所谓的德国人亚力克司·里纳德夫(Alexis Leontiev,)就是俄国汉学家阿历克谢·列昂季耶夫(А.Л.Леоитьев,1716-1786),在西方文献中亦通常译作Alexei Leontyev”,见张世明:《法律、资源与时空建构:1644-1945年的中国》,第四卷(司法场域),广东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716页。
④为了与其父作区分,下文均将乔治·托马斯·斯当东称为“小斯当东”。
⑤1800年2月10日夜,英国兵船“朴维顿号”的水手向中国渔民开枪,打伤1人,造成另一搭船的中国人落水而死。清政府要求英方彻查此事并交出凶手。英国方面则提出请求,希望英方官员出席案件审理过程,获得中方应允。3月12日,英国兵船“朴维顿号”船长狄克斯(Dikes)偕证人进入广州城。广东按察使、广州知府、南海县令、番禺县令会同审理此案。在审理最初阶段,中国政府官员态度强硬,要求严惩凶手,给英人造成很大压力,但后来突然改变态度,主动取消审讯,这一命案不了了之。参见侯毅:“欧洲人第一次完整翻译中国法律典籍的尝试——斯当东与《大清律例》的翻译”,载《历史档案》2009年第4期。另见(美)马士:《中华帝国对外关系史》,第1卷,张汇文、姚曾廙等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⑥1804年马戛尔尼使团成员巴罗在其《中国行纪》中也对《大清律例》这6个条文进行过介绍。文载:“在广州港不同时期发生对中国臣民的各种案件,一般来说都导致与中国政府的意见分歧,东印度公司的货物经管人认为,就近期有人被英战舰枪击受伤的案件,应当使用从有关谋杀的法律犯罪规则的一个摘要,将其译为英文,并公之于众。这个摘要所包括的条文如下:1、因怀疑盗窃而杀人者,被处以绞刑,根据斗殴中杀人的处死法律。2、用枪射击他人,并因此将其杀死者将被斩首,作为故杀的案例。如被击者受伤未死,开枪者将处以流放。3、杀死已被逮捕、未遇抵抗者,处以绞刑,根据在斗殴中杀人罪的法律。4、诬控他人盗窃(情节特别严重者)犯下大辟罪;其余情况下误控者,不论主犯从犯,将被处以流放。5、非故意伤害按照有关斗殴打击的法律审判,按伤害轻重程度予以惩罚。6、因酗酒犯法,将流放到荒漠,在那里服劳役。社会上各种犯罪都有明确和决定的这种惩罚;它由总督通报给英商馆,不管犯罪人的地位、身份或职位,法官心里都不会考虑减轻或加重惩罚。”参见(英)约翰·巴罗:《巴罗中国行纪》,载(英)乔治·马戛尔尼、(英)约翰·巴罗:《马戛尔尼使团使华观感》,何高济、何毓宁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38页。
⑦据游博清、黄一农考,小斯当东于1801年11月时已经陆续购得《大清律例》全部卷数。参见游博清、黄一农:“天朝与远人——小斯当东与中英关系(1793-1840)”,载《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集刊》第69期。转引自(英)乔治·托马斯·斯当东:《小斯当东回忆录》,屈文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27页,页下注。
⑧(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3)(34)参见(英)小斯当东:“小斯当东论中国与中国法——小斯当东《大清律例》译者序(1810年)”,
屈文生、靳璐茜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5年春季卷,第102、90、91、97、92、93、95、95、96、98-99、96、99、100、101、102页。
⑨关于这两个版本的具体情况详见赵长江:“《大清律例》英译:中英文化交流史上的首次直接对话”,载《西安外国语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⑩侯毅:“欧洲人第一次完整翻译中国法律典籍的尝试——斯当东与《大清律例》的翻译”,载《历史档案》2009年第4期。
(11)有关《大清律例》翻译技术性问题,详见熊德米:《〈大清律例〉英译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12)See George Thomas Staunton,Ta Tsing Leu Lee,London:Printed for T.Called and W.Davies,in the Strand,1810。
(13)(14)George Thomas Staunton,Ta Tsing Leu Lee,London:Printed for T.Called and W.Davies,in the Strand,1810,Translator's Preface,pp.lviii-lxi。
(15)参见孙家红:“《大清律例》的百年综述”,载《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08年第2期。
(16)参见腾超:《权力博弈中的晚清法律翻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37页。
(17)王健:《沟通两个世界的法律意义——晚清西方法的输入与新词初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18)(英)乔治·托马斯·斯当东:《小斯当东回忆录》,屈文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3-44页。
(31)参见(美)D.布迪、(美)C.莫里斯:《中华帝国的法律》,朱勇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58-59页。
(32)“律例馆”创设于顺治二年,最初为独立的“官厅”,乾隆七年隶属于刑部,是清代刑事法律制定的专门机构。参见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35)据田涛考,英国人威廉·米勒曾于1801年在伦敦出版《中国的刑罚》一书,以关于中国司法的22幅铜版画的形式,向西方较为详细地介绍了中国的具体刑罚。该书的出版使西方人对原有的关于中国古老而又野蛮的刑罚之说有了新的认识。田涛在其《接触与碰撞:16世纪以来西方人眼中的中国法律》一书中,全文转载了此书。参见田涛、李祝环:《接触与碰撞:16世纪以来西方人眼中的中国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144页。但据杨植峰先生考据,该书作者应是乔治·亨利·梅森少校(George Henry Mason),威廉·米勒只是英国出版社的名字。之前的1800年,梅森少校还在该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服饰》(Costume of China)一书。参见杨植峰:《帝国的残影:西洋涉华珍籍收藏》,团结出版社2009年版,第55-69页。另见(加)卜正民、(法)巩涛、(加)格力高利·布鲁:《杀千刀:中西视野下的凌迟处死》,张光润、乐凌、伍洁静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88-192页。
(36)参见(英)威廉·米勒:《中国的刑罚》,田涛译,载田涛、李祝环:《接触与碰撞:16世纪以来西方人眼中的中国法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37)参见(英)约·罗伯茨:《十九世纪西方人眼中的中国》,蒋重跃、刘林海译,中华书局2006年版,第7-8页、第23-24页。
(38)(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53)(54)参见(英)杰弗里:“小斯当东英译《大清律例》述评”,陶亚骏译,载李秀清:《中法西绎:〈中国丛报〉与十九世纪西方人的中国法律观》,上海三联书店2015年版,第130-131、131、132、136、137、151、132、138、138-139、139、139-140、141-142、142、140-141、152、152页。
(39)参见(英)乔治·托马斯·斯当东:《小斯当东回忆录》,屈文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45-47页。另见(加)卜正民、(法)巩涛、(加)格力高利·布鲁:《杀千刀:中西视野下的凌迟处死》,张光润、乐凌、伍洁静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95-196页。
(55)The Great Qing Code,Translated by William C.Jon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94。
(56)(57)(英)亨利·埃利斯:《阿美士德使团出使中国日志》,刘天路、刘甜甜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33、333页。
(59)参见李栋:“启蒙时代中国法形象在西方的演变及其历史意义”,载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