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三问”

刘艳红

    内容摘要:当下,对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应基于“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到哪里去?”的哲学层面进行反思,为此提出问名、问需和问策这三个“时代之问”。“问名”即人工智能法学的身份之问,“问需”即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之问,“问策”即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之问。就名称而言,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或“(计算)数据信息+法学”,而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从内涵来说,人工智能法学需要探讨“法治实践的智能化”和“智能技术的法治化”这两大维度及智慧法治理论与实践等六大领域。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人工智能法学应贯彻新文科建设发展理念,正确认识“未来法治”,注重法学的实践性和新文科建设的内部整合。未来我国应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以彻底解决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学科定位问题,并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法治实践智能化方案。人工智能法学始终是“面向人”的研究,其实质是“AI+HI”(人工智能+人类智慧),它永远是且只能是“以人类为本”。
    关键词:人工智能法学 法律大数据 智慧司法 新文科 未来法治 二级学科
    中图分类号:DF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21)05-0032-42
    近年来,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已然成为我国高新技术发展的重要领域和方向。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过程中,法学研究将发挥理论支撑、政策支撑与应用支撑的关键作用,其重要性与紧迫性日益凸显。一方面,智能技术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新问题,迫切需要法学研究予以理论回应,比如情感计算、脑机接口、数字孪生等技术引发的伦理与法律困境; 〔1 〕另一方面,法治建设领域的智能化实践也需要法律人提供专业的知识支撑,比如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虚假诉讼预警系统的开发都离不开法律人的专业知识。因此,以人工智能为主题的新时代法学研究成为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科技发展和法学创新的现实需要。
    从全球发展的趋势来看,人工智能法学方兴未艾。域外主流国家的顶级科研机构都在这方面有所布局;在国内,从我国现阶段各高校、法学院所的战略布局上来看,以“数字”“智能”为核心的法治研究已渐成趋势。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近20所法学院校先后开展相关领域的研究,并成立相应的研究机构;不少省份已经开始着力布局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工作。至于法学界对人工智能法学问题的理论研究更是如火如荼且成果丰硕。
    在肯定人工智能法学研究重大现实意义与既有研究成果的同时,也必须承认这个领域才刚刚起步,还面临着非常显著的问题。其一,领域名称不统一。直到今天,还没有一个特别具有涵括力的概念能够被所有参与主体的一致认可。至少有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法学、计算法学、智慧法治、数字法治等高度多元化的称谓。其二,领域内涵不清。与第一个问题相关,由于称谓的高度多元,使得每种称谓之间的边界也高度不确定,具体指涉内容不尽相同。比如从字面含义上看,数字法治和智慧法治就存在一定的交叉竞合关系。人工智能法学与计算法学也是如此。其三,学科归属不明。从法学学科的内部来看,人工智能法学几乎横跨了所有的法学学科,比如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研究涉及刑法、民法等诸多部门法学科;从人文社科内部而言,人工智能法学中的伦理问题也使得法学与哲学等内容产生交叉;从“文理工医”大交叉的维度来看,人工智能法学实际上还涉及法学与计算机科学的交叉,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预警系统就是典型的例子。这种鲜明的学科交叉属性使该领域难以对标某一具体的学科。
    一、问名:人工智能法学的身份之问
    人工智能法学领域名称不统一、领域内涵不清和学科属性不明的问题,就是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之问。其实需要解决的是“我是谁?我从哪里来?我到哪里去?”的问题。从学科发展的角度来讲,就是人工智能法学是什么,人工智能法学从哪里来,人工智能法学要到哪里去的问题。因此,人工智能法学需要解决好“时代三问”。
    在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三问”中,首先要解决“问名”,亦即人工智能法学的身份之问。智能时代法学发展的第一问是问名,也就是身份之问。它是解决用什么称谓来涵盖当前如此多元交织的研究领域的问题。“人工智能法学”是一个具备高度概括性和时代性的概念,具备成为独立研究领域的潜质。在当前人工智能技术日益泛化和泛在的趋势之下,几乎可以认为所有的前沿技术都会被打上“智能化”的标签,人工智能技术就是未来社会所有技术的底层技术,人工智能法学支撑人们对无尽前沿技术的法学探索。
    (一)“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
    “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易言之,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范式不是人工智能再辅之以部门法的研究,或者是在部门法领域内研究人工智能法学,这种研究至多只是各部门法对人工智能法学跑马圈地式研究,而不是有关人工智能法学自身的穿透式研究。
    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民法学”或“人工智能+刑法学”或“人工智能+行政法学”等。当前人工智能的法学研究恰有演变为“人工智能+部门法学”的趋势,对此必須予以警惕。以刑法为例,刑法虽然被公认为“最后法”“保障法”,但“人工智能+刑法”第一个主题便是“人工智能是否为独立的犯罪主体”,这种讨论冲在了其他部门法的前面,显然具有鲜明的“未来法治”特色。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的“泡沫化”问题严重。〔2 〕其实,“泡沫化”并不是源于“人工智能法学”,而是源于对“人工智能法学”身份定位不清,由此导致人们对“人工智能刑法学”该如何发展缺少自我身份上的清晰认知。“人工智能+刑法”的研究视野一定不再是“刑法学”,如果要肯定“人工智能是刑事责任主体”,那么也必须同时承认它在整体法秩序内是一个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并应妥善处理好“人与AI”的法律关系问题,而不仅仅是局限在刑法层面论证它是否具有受刑能力、是否能够实现刑罚目的、应当处以何种刑事刑罚措施等问题。否则,在某个部门法内循环套用传统框架,就会带来诸如人工智能在某部门法内可能不是责任主体, 〔3 〕而在另外部门法中又是独立法律人格体等相互矛盾的问题,所得出的结论一定会制造更多的法律秩序矛盾。
    要摆脱“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的研究思路,必须直面“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目的”究竟是什么?这是决定所有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开篇之问。当前已有的法律人工智能研究,AI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AI数据财产的保护、算法歧视的规制、自动驾驶汽车、AI侵权法律责任、AI辅助裁判以及AI法律人格等所有这些研究都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所能解决的,必须全部置于“人工智能法学”之下,才能回答好这个目的定位问题。用“人工智能法学”来组织多元交织的研究领域,才不至于在身份认知的混乱中盲目地开展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也只有在“人工智能法学”的统领之下,才不至于在法律规制中重蹈“先民后刑”还是“先刑后民”等诸如此类的壁垒难题。
    (二) “人工智能法学”不是“(计算)数据信息+法学”
    “人工智能法学”不是“数据信息+法学”。易言之,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对象不是数据信息,也不是在数据信息基础上再辅之以法学的研究。数据信息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前提与基础,对海量数据信息的计算即算法只是人工智能应用于具体场景辅助的手段。因此,从“人工智能法学”不是“数据信息+法学”的命题中还可延伸出“人工智能法学”不是“计算数据信息+法学”的结论。
    第一代知识驱动的人工智能是依托知识、算法和算力三要素构造,主要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第二代数据驱动的人工智能是依托数据、算法与算力三要素构造, 〔4 〕其是目前人工智能发展的主要模式。与以知识驱动的人工智能不同,数据驱动的人工智能需要海量的样本数据进行训练。人脸识别、情感计算、自动驾驶等一系列智能化技术的发展事实上都是得益于海量数据信息的训练。由此,高质、海量的样本数据是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关键所在,而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定化的时代背景下,如何实现对样本数据信息的合理、合法使用就成为法学界密切关注的话题,如何实现数据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平衡甚至已经成为法学界研究的“热点区域”,尤其是在民法典、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或者即将出台的背景下,对数据信息的关注和研究更是前所未有。但需要指出的是,对数据信息的研究并不能替代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大数据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问题并不是仅仅局限在数据信息的合理、合法使用上。人脸识别、情感计算、自动驾驶等智能化技术本身的应用风险以及可能引起的法理、伦理冲突不能也不可能通过数据信息的合法化讨论予以解决。况且,智能化应用对司法属性的消解、智能技术侵权引起的归责困境、大数据侦查对正当程序造成的挑战等一系列问题本身就不是数据信息使用的问题。在此背景下,以“数据信息+法学”的模式会导致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与外延遭受不当限缩。
    同样,对海量信息的计算再辅之以法学的所谓“计算法学” 〔5 〕也无法概括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与外延。数据信息技术的本质固然是计算,计算的法则亦即算法,已然因为人工智能在各种场景的具体化应用而日显重要。但是,算法只是辅助人工智能决策的工具。比如,自动驾驶中AI在左道有数位行人,右道有一位行人时,如何作出左转弯或是右转弯的选择,必须依靠算法进行选择和判断。但是,无论如何选择转弯方向都会发生致人死伤后果,此时已并非简单的算法规制问题,而是必须置于人工智能法学的独立领域解决其事故如何避免、事故发生后如何追责等一系列问题。算法只是工具,计算只是手段,以之为名代替人工智能法学乃舍本逐末、以偏概全,因而不可取。
    要摆脱“人工智能法学”不是“(计算)数据信息+法学”的研究思路,必须直面“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内容”究竟是什么?实际上,大数据智能时代的影响不仅仅在于可以生产出与人类智能相似的自动化反应机器,还在于智能技术科学的进步将可能改变甚至颠覆人类现存生产工作和交往方式,出现一个以新的技术结构支撑新的社会结构的人类新时代。〔6 〕在以新技术为主导的全新社会结构中,数据信息以及对数据信息计算的法学讨论恰恰就包含在人工智能法学的领域之内。人工智能法学是对全新社会结构的时代回应,研究面向不仅需要回应智能技术对法理、伦理等元问题的挑战,还需要回应智能时代下如何实现对各种要素之间的合理分配与利用,这其中就包括对数据信息要素的合理合法使用、数据信息的算法与规制等问题。总之,“人工智能法学”不是“数据信息+法学”,也不是“数据计算+法学”,以数据法学、大数据法学、计算法学概括人工智能法学有以偏概全之嫌。
    (三)技术指向明确、政策导向直接:“人工智能法学”
    “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也不是“数据信息+法学”或“数据技术+法学”,那么,人工智能法学是什么?
        
    答案是:根据国家有关人工智能技术指向明确、政策导向直接的纲领性文件的规定,人工智能法学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
    2015年5月19日,国务院印发的《中国制造2025》就已经提及智能制造,并提出加快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制造技术融合发展的目标。从内容上看,《中国制造2025》是在全球制造业发生重大调整的环境下所作出的应对之策,旨在提升我国制造业的现代化、智能化水平。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人工智能与其他领域交叉发展的方向在《中国制造2025》中并未得到凸显,但人工智能技术的未来发展趋势、应用领域的广度在该份文件中已经得以显现。2015年7月4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将人工智能作为其主要的十一项行动之一,并明确指出促进人工智能在智能家居、智能终端、智能汽车、机器人等领域的推广应用。人工智能开始由服务制造业向服务社会过渡,人工智能应用范围的广度开始由政策规划向底层实践转变。得益于顶层规划的设计,2015年之后,人工智能开始与各个领域、各个行业进行交叉融合发展,智慧司法、智慧交通、智慧医疗等“智慧+X”的交叉场景应用相继涌现。随着人工智能与其他领域交叉融合发展的实践积累与经验沉淀,2017年7月8日国务院印发的《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将“建设人工智能学科”作为重点任务发展,并首次明确提出:“完善人工智能领域学科布局……鼓励高校在原有基础上拓宽人工智能专业教育内容,形成‘人工智能+X复合专业培养新模式,重视人工智能与……法学等学科专业教育的交叉融合。”《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的印发意味着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实现了由服务制造业向服务社会的转变,人工智能不仅实现技术本身的发展,也促使了技术与司法领域的交叉融合。在此基础上,顶层政策直接提出法学教育要形成“人工智能+X”复合专业培养新模式,完善人工智能领域的学科布局。所以,“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人工智能法学”是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框架中技术指向最明确、政策导向最直接的身份定位。事实上,正是在《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发布的这一年,“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总量超过了以往十年的总和,也由此开始,“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逐年翻倍增长,这些研究已經不能单纯归入当前的各部门法。
    要摆脱“人工智能法学”不是“人工智能+部门法学”以及不是“(计算)数据信息+法学”的研究思路,必须直面“人工智能法学”可否成为独立的学科这一问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人工智能法学在技术上已实现服务制造业向服务社会进而服务学科建设与人才培养的转变。在政策上,人工智能法学是创新型技术研究与法学研究的融合发展之时代所需。人工智能法学是由“人工智能+法学”交叉融合而成的独立新型学科,新一代人工智能法学在学科属性的定位、理论框架的建构、技术与业务融合创新、人才培养模式的转换等整体推进,将极大提升智能社会的法治化水平,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7 〕
    二、问需: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之问
    当前法学界在人工智能的概念下已经开启了各个领域的话题研究新模式,呈现出欣欣向荣的繁荣景象,但从技术视野上看,现阶段人工智能技术并没有实现颠覆性的突破,假以人工智能之名而展开的学术研究难免存有“顺势包装、借壳上市”之意,这样的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实则是虚假式繁荣,呈现出显著的泡沫化倾向。归根结底,虚假式、泡沫化的研究是对人工智能法学内涵把握错位的原因所致。事实上,对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回应不仅需要实现对身份之问的回答,还需要对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进行厘清,由“问名”进一步延伸至“问需”。
    问需,也就是内涵之问,需要在解决人工智能法学“我是谁”问题上的进一步追问,旨在解决人工智能法学“我从哪里来”的问题。也就是说,人工智能法学到底需要研究什么领域?或者说,时代赋予它的核心内涵是什么?这可以从“两个维度、六大领域”展开。
    (一)维度之一:法治实践的智能化问题
    从技术与法学融合应用的历史维度上来看,法治实践的智能化并非是一个绝对的新鲜话题,相关问题的探讨从司法信息化建设的过程中就已经初现端倪。
    1996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国法院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规划》之后,我国相继展开了司法信息化1.0、2.0以及3.0的建设。但或许是因为司法管理工作及管理者更易接受现代信息技术,司法审判管理领域成为早期信息化技术应用的主要切入点。〔8 〕在此过程中,电子化、网络化等一系列信息化技术主要被应用至司法管理领域。但司法管理的信息化建设也受到技术应用的合法性、程序的正当性以及审判的公正性等方面的质疑。〔9 〕步入大数据智能时代,承继司法信息化的建设逻辑,依托先进的图(OCR)、文(NLP)、声 (语音识别)、像(视频解构)等技术促进诉讼服务、司法公开、审判执行、司法管理的智能化成为可能。〔10 〕人工智能技术的司法化应用已经不再拘泥于以往信息化建设中片段性、局部性的小场景运用,而是呈现出范围的全面性、功能的根本性、地位的关键性与态度的开放性等特征。〔11 〕大数据与人工智能不仅成为司法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中的技术支撑,而且还被赋予提升司法审判体系与审判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技术力量。由此,司法智能化建设问题也成为法治智能化建设的问题,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辅助法治建设的手段或工具被应用至智慧法治领域。
    在智慧法治实践这一维度上,我国法治实践的智能化建设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范围的全面性、功能的根本性、地位的关键性等特点将导致司法场景面临特殊需求与固有属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比如,司法机关为了解决人案矛盾或提升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性,对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怀有特别高的热情,甚至部分低效的法律人工已经被人工智能取代。但是,现阶段的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更多是一种技术的“平移”应用,过度强调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的全面性可能会对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法律权威带来负面影响,大规模运用大数据侦查技术也可能会对司法被动性形成冲击,基于不同地区诉讼结果的智能化预测也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管辖选择性诉讼。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限度,中国智慧司法的建设能为世界司法改革带来何种启示等问题也成为需要回答的理论问题。整体而言,在智慧法治实践这一维度上,人工智能被视为破解人案矛盾、提升裁判标准的关键力量,但作为手段和工具的智能化技术也可能会对司法本身固有的属性构成挑战,法治建设的智能化更容易导致法官主体丧失、司法公开过程裸露等问题, 〔12 〕而这些问题都有待理论研究者们予以探讨。
    (二)维度二:智能技术的法治化问题
    维度之二是智能技术的法治化问题。该维度关注的问题是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应用引发的社会变革及其法律回应。智能技术的法治化是法治领域对智能技术发展及其引发的法律问题的制度化回应,也是社会治理面对人工智能新一轮科技与产业革命的挑战而作出的内涵式探讨。
    随着大数据智能时代的到来,智能技术的应用日益普及,应用的主体开始由高精尖等少数领域向一般社会大众延伸(包括大中型数据平台公司),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应用在改善交往模式、经营模式的同时,也在权益侵害上更加遍在、深入和隐蔽。如“大数据杀熟”引发的价格歧视、精准化智能推送导致的个人信息泄露、智能化深度伪造技术引发的信任危机、数据爬取引发的隐私安全等一系列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技术本身走向失控,诱发“技术之恶”。更进一步,受智能技术应用范围的广泛性、领域的深入性等特征的影响,大数据与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的进步将会导致社会治理模式的变革。例如,无人驾驶汽车的归责难题、情感计算引发的伦理困境都可能超出了现有社会治理的框架,而构筑于工业社会的法律体系并不能实现对大数据智能时代所有问题的回应,法律应对的不足将可能导致“技术之乱”。因此,智能时代的法学发展需要在社会治理法治化框架内提供专门针对“治理智能技术”的理论更新和实践经验。
    需要注意的是,智能技术的法治化在明确人工智能法学内涵的同时,也需要警惕人工智能法学研究走向反智化道路,研究者应该提升人工智能法学研究中“问题意识”的甄别能力。不可否认,大数据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已产生诸多革命性后果,并导致社会形成了双层空间—虚实同构、人机共处—智慧互动、算法主导—数字生态的时代特征, 〔13 〕但技术进步并不意味现有法律治理框架已经完全失效。事实上,当前人工智能法学研究存在一定程度的“神话”色彩,部分研究与当前技术水平显著脱节,过于超前。以人工智能主体资格研究为例,尽管沙特阿拉伯曾在2017年10月授予表情机器人索菲亚公民身份,但这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已经对当前的法律主体资格认定构成根本挑战,机器人索菲亚的表情并不是基于情感的共鸣或情绪的应急产生,而是基于海量数据拟合的概率结果。不管怎样,概率化的外在表情无论如何也不能实现对爱心、伤心、失望等情绪的替代,缺乏内在情绪或情感基础的索菲亚并不具有人性、尊严以及人格人之属性。而现代法的核心要义就在于,使人成为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14 〕对于缺乏人性、尊严以及人格的机器人而言,提倡赋予其法律主体的观点显然有悖于现代法的要义,偏离了学术研究的理性轨道。
    (三)六大领域:人工智能法学的核心问题
    从法治实践的智能化和智能技术的法治化两大维度出发,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可以演化出六个具体的核心领域:智慧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司法人工智能的领域理论、智慧法治与中国之治、智能算法的潜在风险及其规制、智能技术归责体系的重构、数据生成、共享与使用规则。
    智慧法治的理论与实践等六大领域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人工智能场景化运用后产生的各类具体法律问题;所选取的这六个领域,是当下人工智能运用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几个法律问题,它们尚需进一步研究,以明確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1)智慧法治的理论与实践,它包括大数据侦查、智慧检务、智慧法院、司法管理智能化等诸多方面问题。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回应大数据智能时代智慧法治建设对司法固有属性、法律正当程序等内容的冲击。当前阶段司法智能化建设具有全流程、全领域、全方位等特征,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开始由“管理辅助”向“数字正义”过渡,但不论在效率与价值的衡量上,还是技术应用的实践上,以“数字正义”为导向的司法改革都面临智能技术的融入困境, 〔15 〕这些融入困境并不是技术发展的瓶颈所致,更多情况下是由于司法属性、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所致。因此,智慧法治的理论与实践需要法学界从法学本身出发探讨技术能否全流程、全领域、全方位地介入司法领域,回答司法人工智能实践应用后对司法带来的何种冲击以及如何应对的问题。(2)司法人工智能的领域理论,它旨在构建以法律大数据领域理论为代表的司法人工智能的领域理论,以弥补司法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在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等方面的不足。〔16 〕从现有的实践上看,智能化技术的司法应用为打破诉讼服务困境提供可能的同时也客观上提升了社会公众对诉讼服务的期待。
        
    但整体上,智能技术应用仍然存在阶段定位偏差、场景设置缺失、区域协同困境、智能技术瓶颈等问题, 〔17 〕对这些问题的回应法学界不能仅仅停留在自己并不擅长的技术领域,而是要从现有的实践现状和司法本身的特征出发,在正确的本体论、认识论与方法论上构建司法人工智能领域理论。(3)智慧法治与中国之治,它旨在从国际视野上展开对智慧法治建设中“中国经验”“中国智慧”的经验总结与理论提炼。尽管域外国家也已积极开展司法人工智能的部署与实践,但与中国比较,域内外存在显著的“冷热差异”。〔18 〕比较之下,我国智慧法治建设呈现出地方试点主义、技术治理主义以及国家推进主义色彩, 〔19 〕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因此,人工智能法学内涵下的智慧法治与中国之治的研究取向在于总结好中国法治建设的实践经验,为世界智慧法治建设贡献“中国智慧”。 (4)智能算法的潜在风险及其规制,它旨在对具备自主学习与预测的智能算法所存在的风险进行规制,构建算法伦理和算法治理体系。不同于工业社会时代,大数据智能时代不论是经济系统底层信息、数据的产生、增长,还是具体领域的应用实践,算法都在其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20 〕智能算法的重要性日益显著。但智能算法的开发应用无法摆脱商业、政治、强势价值观等力量操控,这种“算法歧视”已经在多个领域出现,使得人们对这种由于尖端技术导致的不公正性的救济难度将直线上升, 〔21 〕如何回应智能算法的潜在风险也因此成为人工智能法学的研究内容。(5)智能技术归责体系的重构,它旨在解决人工智能是否以及如何对自己的损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智能技术发展的未来趋向是实现判断的自主性,基于技术自主性判断所引起的法律归责模式重构显然不能与现有法律归责体系简单等同。例如自动驾驶技术的成熟与应用就使得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将无法继续以驾驶员的过错作为责任基础,而为充分救济事故的受害人,将机动车保有人考虑在内的严格责任就具有了理论上的合理性。〔22 〕可以预见,在智能时代,智能化技术应用所导致的归责需要同时兼顾受害人、持有人以及保有人三方利益关系。因此,在人工智能法学的背景下,如何实现智能技术归责体系的重构也是法学界所必须回应的时代问题。(6)数据生成、共享与使用规则,它旨在探讨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就数据的生成、共享与使用建立合理的规则并对这些领域进行规制,它也是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最后一个核心领域。数据生成、共享与使用不仅关涉智能技术应用与开发的前景,同时也关涉每一个自然人对个人信息权的支配。调和、平衡数据信息的保护与数据信息社会的发展也将是人工智能法学中最为迫切的难题之一。
    总之,大数据智能技术的兴起,并不是意味着理论的终结。与此相反,它们正好是取长补短的发展创新关系。〔23 〕无论是维度之一“法治实践的智能化”,还是维度之二“智能技术的法治化”,抑或是这两个维度之下的智慧法治的理论与实践等六大领域的问题,均涉及的是如何科学运用经验法则、社会常理进行决策,如何避免机械司法、价值偏见、算法歧视,归根结底的问题都是实现法学理论发展与智能技术创新的互补共进,也正是这种互补共进的时代需求,回答了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内涵之问。
    三、 问策: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之问
    问策,也就是发展之问。智能时代法学发展的第三问是“问策”,也就是人工智能法学未来的发展。大数据智能时代技术在促进社会发展变革的同时,也加速智能风险的形成。而风险的化解和危机的应对,必须在法治的框架内运行,完全脱离法治管控的权力应急可能会放大风险。〔24 〕因此,“人工智能法学”应该从法治的视角展开,落脚点在于“法学”。根据新文科发展要求,应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具体而言,可从如下三点展开。
    (一)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应当合理贯彻新文科建设发展理念
    如果说人工智能技术的目标是打造先进的器物,那么“新文科”的目标是在交叉融合的智能时代塑造新的人文精神、开创新的人文思维、培育新的文科人才。在此背景下,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建设事实上就是对“新文科”建设的法科回应,通过人工智能法学的发展促进“新法科”建设,进而为国家人工智能的发展贡献法治理念、法治思维以及法治人才。因此,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应当在新文科建设发展的理念下推进,这就要求人工智能法学需要突破学科壁垒,实现大交叉学科发展。“新文科”建设的核心在于“新”,而“新”不能简单认为是对传统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的课程更新、师资更新以及培养模式的更新,更是要对文科的内涵予以全新阐释,使得文科的发展与社会时代发展相匹配,与数字信息社会相适应。大数据智能时代,人的生活与行动开始被智能化算法所“绑架”, 而“人”的主体性地位逐渐丧失,实现人与技术的“和解”,找回大数据智能时代人的“意义世界”和“价值空间”已经显得尤为必要和迫切。〔25 〕而传统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对“物”“事”“人”相互独立的研究也已显然脱离了时代步伐。因此,破除文科与自然科学之间的壁垒,实现文科与自然学科之间交叉融合发展已成为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背景下,法学教育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解释的技艺提升上,而是要与社会发展相接轨,走“人工智能+法学”的交叉学科发展新模式。事实上,大数据智能时代对复合型人才的需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都更为迫切,在智能化技术应用已经普及化的今天,不懂智能化技术运行原理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不仅难以被一般公众所认可,也难以为智能化社会的治理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总之,大数据时代下,创新法科建设与人才培养,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培养复合型、紧缺型、实用型新型法律人才要在“新文科、新法科”的发展背景之下推动以人工智能法学为引领的新文科领域的平台建设,深化法学教育的变革。
    (二)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应当正确认识“未来法治”、注重法学的实践性
    法律作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和手段,权力与权利配置的基础来源,面对智能时代的冲击,更需要进行及时变革,构建符合时代特点的良法善治模式。〔26 〕由此,未来的人工智能研究必然包括关于“未来法治”的研究,这是法学对智能时代的积极回应。但“面向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也必须要考虑人工智能的发展实际,不能单凭对未来的想象而与实践脱节。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法学学科是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教育要处理好知识教学和实践教学的关系。” 〔27 〕因此,人工智能法学的未来发展,要结合我国智慧司法建设的成效和经验,通过对实践问题的研究,助推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的智能化。
    就此而言,人工智能法学的未来发展需要准确把握好未来与实践两种面相。对于未来而言,需要厘清哪些是应用问题,哪些是理论问题,不能将两种不同属性的问题混为一谈。应用问题的本质不是对司法的权威性、仪式性、中立性、被动性等固有属性的冲击,也不是对“人”的主体地位的挑战,而是技术本身的瓶颈所致。例如,司法场景中智能语音转化精准度不高、文书自动回填错位等问题均是由技术本身不成熟的原因所致,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也并非是基于同情、怜悯、希望、欢乐等情绪所创造,概率上的拼凑不能对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构成根本上的挑战。法学家对应用问题的探讨无异于缘木求鱼。事实上,人工智能法学对未来法治的探讨所要面向的是智能化技术应用可能导致的理论困境,并在此之上反思法律应该如何应对。如自动驾驶导致的归责困境、大数据侦查对隐私权的侵犯与消解、 〔28 〕个人信息大數据的应用对刑事正当程序的冲击等。〔29 〕对于实践而言,人工智能法学需要在已有实践的基础上进行经验的总结,从而概括出人工智能技术应用所带来的法学难题。人工智能法学归根结底仍然属于法学范畴,尽管被赋予人工智能这样的未来色彩浓重的词汇,但从学科发展的角度来说,人工智能法学不能演变为浪漫主义、科幻主义的“乐园”。单凭浪漫式、科幻式的想象无法提供切实可行的法治方案。学术研究需要从实践中来,也要回归到实践中去。在此基础上,人工智能法学的实践是从司法智能化、诉讼在线化等现有问题出发,探讨智能化技术的实践对司法、诉讼、部门法可能带来的挑战。
    (三)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应当注重新文科内部整合
    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应当注重新文科内部整合。在“法律法规—伦理规范—政策体系”中统一把握人工智能法学发展的元问题和具体路径问题。《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曾为“人工智能+法学”提供了三步走的目标:到2020年部分领域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和政策法规初步建立,到2025年初步建立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到2030年建成更加完善的人工智能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在此框架下,未来十年的人工智能法学,应该厘清人工智能法学的内涵和外延,加强对人工智能“技术—法理—伦理—社会”问题的研究。
    具体而言,通过法律法规的规范化指引明确技术应用的边界、规制技术应用可能存在的风险、重构智能技术侵权下的归责体系。在此过程中,法学界需要对人工智能侵害主体、责任承担方式、人格权和数据财产保护等基础问题展开研究,以填补智能化技术应用规制不足的缺陷。基础问题的研究既是对“人工智能+法学”发展目标第一步走的回应,也是为“人工智能+法学”第二步走奠定理论上的基础。按照《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所定目标,大致在2025年初步建立人工智能的法律法规、伦理规范和政策体系。与第一步走显著不同的是,第二步更强调法律规制的层次性、规范范围的全面性以及政策制定的体系性。因此,人工智能法学的基础研究更需要向法理、伦理层面倾向,探讨人工智能法学发展的元问题,形成理论的沉淀,为法律法规、伦理规范以及政策体系的搭建提供理论支撑。与传统法学研究不同,人工智能法学元问题的研究不仅要关注“人”的权利行使与义务履行,更要突出在智能时代“人”的主体地位。在信息时代下,智能化技术的发展不仅要实现判断的自主性,而且还以此为目标不断修正、迭代向更高层次的自主性判断演进,具备自主性判断的智能化技术对构筑并形成于工业时代的法理、伦理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此基础上,如何保障、巩固智能时代的“人”的主体地位不仅日趋重要,也尤为迫切。因此,人工智能法学的基础研究不能仅仅从法学的视角展开,还需要注重新文科的内部整合,从法学、哲学的交叉的视角下展开。同样重要的是,大数据智能时代下,作为工具的智能化技术也无法完全实现与“人”的脱离,从现有智能化技术的发展逻辑来看,智能技术的智能程度与对数据的收集、处理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个人信息数据共享程度决定整个社会智能技术的发展高度。因此,对人工智能的法律规制、政策制定还需要从更宏观的角度统筹技术、人以及社会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统筹正是从自然科学、社会科学、人文科学大交叉的视角上展开,这也正是新文科建设的时代要义。
    总之,未来的人工智能法学,应当合理贯彻新文科建设的发展理念,正确认识“未来法治”,注重法学的实践性和新文科建设的内部整合。在此前提下,强化人工智能技术运用的法律规制和前瞻布局,建立起技术、人、社会相互协调的法律体系、伦理规范体系和法律政策体系。
    结语
    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三问”,问名即身份之问、问需即内涵之问与问策即发展之问,是对人工智能的法哲学思考,它讨论和要回答的是人工智能法学是什么、从哪里来和到哪里去的根本问题,同时也是人工智能法学的终极问题。经过对人工智能法学哲学层面的反思,结合新文科的要求,应在法学一级学科之下设立全新的二级学科“人工智能法学”,而不是“网络与信息法学”“计算法学”“数字法学”或者其他名称,因为后者凸显不了人工智能法学的智能性特点,或者它们仍是以智能化技术为支撑的“人工智能法学”分支,它们或许具有“研究方向”意义,却不具有足够支撑学科属性的地位。独立的人工智能法学学科定位,能够彻底解决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学科属性,并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法治实践智能化方案。与此同时,哲学的终极关怀是人。尽管人类已经步入大数据智能时代,智能技术的创建使用者是“人”,为智能技术套上法律规则枷锁的也是“人”。由此,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学研究是在人工智能法学的身份定位中服务法治实践、提供“法治实践智能化和智能技术法治化”的法律方案,在人工智能法学的“新文科、新法科”框架内布局法学理论研究体系和教育教学任务。因此,人工智能法学始终是面向“人”的研究,是智能时代的人类为了避免自身引发的风险与灾难而展开的法律学问,它永远是且只能是“以人类为本”“以人民为中心”。在此基础上,人工智能法学研究的实质是“AI+HI”(人工智能+人类智慧),所有研究领域的挑战及其答案都在人类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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