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单位犯罪诉讼程序重点问题研究

董坤

    内容提要:立法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规定长期缺位,导致打击单位犯罪缺乏程序法依据,被追诉单位的各项权益也难以得到充分保障。时值《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入法时机已经成熟,应独立成章置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编。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实行整改、挽救和引导的方针,坚持依法惩治和平等保护的原则,注意维护公共利益和单位信誉,合理维护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严格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违规干预经济活动。单位犯罪案件诉讼中应坚持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诉,并依照“先自主、后指派”的原则选任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由其代为行使单位的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但选任时应避免诉讼角色冲突,选任范围也可扩张至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律师等。单位犯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轻罪案件中经整改并通过验收的,可作附条件不起诉。此外,管辖、辩护、强制措施等制度亦应吸收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作出规定。
    关键词: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强制措施;一并起诉;附条件不起诉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对于单位犯罪的研究与立法工作起步较晚,直到198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才第一次作出有关单位犯罪的法律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推进,市场经济主体日趋多元,单位犯罪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至1996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时,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罪名已经超过50个。彼时,程序法缺位制约实体法施行的弊病已有凸显,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总则”尚未明确规定,程序法先行修改于理不通。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时,立法虽增加单位犯罪规定,但因《刑事诉讼法》已于1996年先行修改完成,只能待下次修法再作增订。为了回应《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确立和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补充,以作权宜之计。
    到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次大修之际,由于当时修改的重点内容较多,尚未大量出现电信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扫黑除恶等当下较为关注的案件,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律师协会等对建立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呼声也不高,故《刑事诉讼法》未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作出回应,仍然维持了司法解释先行、立法观察跟进的方案。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由于此次修改“指向明确、内容特定、幅度有限,不涉及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主要增加了“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事速裁程序”四项内容,属于“修正案”式的“小修”,故也未涉及单位犯罪诉讼程序。总之,虽然单位犯罪在《刑法》中已有规定,但因各种原因,《刑事诉讼法》至今尚未填补有关单位犯罪诉讼程序在立法上的空白。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要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健全依法甄别纠正涉企冤错案件机制”。在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今天,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转向高质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治建设日臻成熟完善,刑事法网愈发严密。从2024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看,半年时间,检察机关共打击破坏营商环境犯罪,起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2万人,同比上升52.7%;在严惩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过程中,起诉的民营企业关键岗位人员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受贿等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涉企犯罪有5827人,同比上升41.1%。随着刑法的频繁修改,积极刑法观的引入助推法定犯入罪门槛降低,企业因投机逐利心理陷入刑事犯罪的风险系数加剧。另外,有的司法机关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恶意打压本地企业的外来竞争对手,或者迫于财政压力搞“远洋捕捞”式执法司法,导致部分外地企业或企业家“入罪”“入刑”。与此同时,全球经济周期下行叠加国际局势摩擦动荡,国民经济空前承压,特别是提供了80%以上城镇就业且全国企业数量占比超90%的民营企业,其中又以抗风险能力弱、法治意识不强的中小企业为主,一旦遭遇刑事诉讼,濒临破产的概率极大。是故,出于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教育引导企业守法经营等多重目的,亟须制定系统完备、结构合理、易于操作的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为国民经济保驾护航。诚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副主任黄永所言,在第四轮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要完善和充实特别程序,“规定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基于上述背景和理由,本文尝试就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讨,希冀为本轮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言献策。
    二、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与体例安排
    单位犯罪治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多样化的现实情境和主要问题。立法者需敏锐洞察社会公共利益的内涵以及人民的期盼诉求,及时作出回应。这种动态的利益诉求与立法回应之间的互动关系,决定了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创设宗旨与目标、立法任务与原则,也决定了该程序将以何种方式融入刑事诉讼法的整体框架之中。
    (一)方针原则
    首先,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设计应实行整改、挽救的总方针。这和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颇为类似。从外因来看,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成长环境堪忧,家庭、学校、社会教育缺位。而在经济高速发展、社会转型时期,政策变动频繁、监管粗放不力,单位也面临相似的困境。从内驱来看,单位和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尚不顽固,都具有相当的改造潜力,在单位犯罪的主要责任人员接受刑事处罚被剥离出单位后,单位完全可以纠正经营策略、完善管理机制,自我革新后重焕生机。单位,尤其是占总量多数的民营企业承载着公共服务、缴纳税费、提供就业等重要社会功能,是支撑国民经济发展的生产力载体。因此,对于犯罪的单位应当尽可能挽救,引导督促其整改,使其回归正轨,为经济发展贡献力量。
    其次,应坚持依法惩治和平等保护并重的原则。依法打击单位犯罪对于净化整个市场行为,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意义重大。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市场化的单位时刻处于动态竞争之中,公权力的不当介入无疑会扰动原有的竞争秩序,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主体的积极性。一方面,对于确有犯罪行为的本地单位,当地出于“呵护”税源等原因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不予查处或阻碍外地办案机关查处,有案不查、有法不依,严重违反罪刑法定、罪刑平等原则。另一方面,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打击本地单位的“竞争对手”,或出于纾缓地方财政紧张而进行“远洋捕捞”,部分地方公权力滥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在坚持依法惩治的同时必须要强调平等保护原则,以适应新时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循环、高质量发展的需求。
    再次,应保障单位在刑事诉讼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诉讼权利,是当事人依法参与刑事诉讼的根本保障。只有通过合法合理地行使诉讼权利,才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获取信息、自主表达意见、不受非法侵害。不论是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还是被害单位,单位在刑事诉讼中都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权利内容可以与自然人有所差异,但不应有任何减损。《土耳其刑事诉讼法》第249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在对与企业法人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而实施的犯罪进行侦查和起诉时,企业法人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人应当具备与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辩护方相同的诉讼地位,并且应当允许其参加法庭审理。根据本法典规定,在涉及企业法人的刑事案件中,企业法人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人享有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总之,在依法惩治单位犯罪的同时,要明确和保障被追诉单位的各项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
    复次,注意维护公共利益和单位信誉,合理维护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与自然人类似,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于生产经营类的单位而言,信誉就是生命,市场有敏锐的“嗅觉”,有时甚至仅仅只是一些“传言”“谣言”,就足以扼杀一个企业。因此,单位未经判决有罪前,不得贬损其信誉、阻碍其合法经营,应最大限度地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其信誉,保障其正常运转。当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犯罪的单位必须依法惩治,但不能扩大打击面,如不得超职权、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处置单位财产,以及加重判处罚金等。
    最后,应严格保守单位犯罪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刑事诉讼的启动,尤其是侦查取证等办案行为,往往需要深入单位内部进行调查。然而,许多单位涉及复杂的金融经济活动和前沿科学技术,其中的信息和技术可能兼具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属性,如在科技领域,单位的商业秘密可能因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而上升为国家秘密。因此,在侦查、起诉和审理单位犯罪的过程中,必须构建完善的体制机制,并辅以有效的技术手段,以确保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安全。这不仅是保障刑事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关键所在,也是维护国家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必然要求。
    (二)立法体例
    围绕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程序应采取何种立法体例,曾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单位犯罪的特殊性,有必要制定专门适用于单位犯罪的刑事诉讼单行法。第二种意见认为,现行刑事诉讼法仍然适用于单位犯罪,可采用补充立法的形式,针对单位犯罪作出相应规定。这也是我国立法的通常做法。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专章。”本文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从实践出发,在自然人犯罪案件程序之外建立单位犯罪特别程序,着重就管辖,单位犯罪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具体的诉讼程序,特别是诉讼代表人的确定、辩护、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关于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有观点认为可置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之后作为第二章。然而,“由一般到特别”这一基本原则的内部亦存在等级之分。从体系逻辑看,“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并列,“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后者之子集,理应列于“单位犯罪”之后。是故,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应当位列《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第二,关于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称谓。我国法律创制之初并未考虑到单位犯罪问题,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仅指向自然人。单位犯罪出现后,将这些称谓作扩张解释并区分广义与狭义只是权宜之计,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增设之际,有必要将这些称谓统一为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被害单位,以彰显法律用语的统一性与专门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已然适用的成果。但本文为学理研究和行文方便,概括称为被追诉单位。第三,关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称谓。根据《刑法》第31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自然人主体包括“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文义解释,其前后以“和”字并列,后者以“其他”前缀,可得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的结论。因此,出于立法语言简洁性的考虑,本文统称为“直接责任人员”,下文即以此代称。
    三、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诉讼代表人的确认
    “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单位因涉嫌犯罪而被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况下,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活动,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参与人。”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中,诉讼代表人的确定是首要的现实性问题。司法实践中,寻找合适的诉讼代表人面临诸多困难。有的案件即便确定了诉讼代表人,在被要求出庭时也可能临时拒绝,导致诉讼延宕、程序停滞,无法充分保障被追诉单位的合法权益。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缺失的背景下,司法机关往往只能被动采取“变通”措施,如撤回对单位的起诉,仅起诉自然人;还有的则是“通知犯罪嫌疑人联系亲属、朋友等非本单位人员,由单位临时出具任命让其担任一定职务,相关人员由此转化为符合《解释》要求的人员,使诉讼活动得以继续进行。”然而,这些做法不仅使诉讼代表人制度流于形式,背离制度设计的初衷,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放纵犯罪。总之,关于诉讼代表人的规范与实践存在诸多问题,亟待研究。
    (一)诉讼代表人的选任
    吸收既有研究成果,结合2021年《刑诉解释》第336条的规定,划定诉讼代表人的范围,可以从三个层面递进展开。
    首先,应确立由被追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诉讼代表人。这些人员往往是根据法律或者组织章程的规定选任出来(或者虽然居于幕后但拥有实际控制权),不仅代表单位行使各项权利、作出各类决策,其个人利益与单位利益亦高度统一,对单位的运营状况更是十分熟悉。优先由这几类人员担任诉讼代表人,可以有效提升其参与诉讼的积极性,较为充分地维护单位的各项利益。2011年修订并沿用至今的《1995年苏格兰刑事诉讼法》第70条第8款对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亦有类似规定:“(a)如果是法人团体(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除外),则指总经理,秘书或其他负责人,或当地负责人;(b)如果是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则指合伙企业的成员;(ba)在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合伙企业除外)的情况下,合伙人或其他负责人或当地负责人;(bb)如属非法人团体,则指该团体事务的秘书或其他负责人或当地负责人;(c)如果是任何其他组织,则指其为诉讼目的正式任命的该组织的雇员、高级职员或官员。”
    其次,如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则应由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单位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实践中时常会出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单位犯罪的决策者、组织者或实施者的情形,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适合担任诉讼代表人,因为被追诉人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还担任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无疑会造成诉讼角色的混淆,无论哪一方的权益都无法充分真实地代表。此时,需要由其他人员来担任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从对单位情况的了解程度以及与单位利益的重合度等角度出发,从单位内部选任诉讼代表人属应有之义。故只能退而求其次,考虑由单位委托其内部的其他负责人或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需要注意的是,这类人有除外规定,即除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外,如果知道案件情况且负有作证义务的,也不得担任诉讼代表人。毕竟,这些人虽然没有参与单位犯罪,但知晓案件有关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由于证人的地位不可替代,他们首先应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
    最后,如果上述两类人都不能担任诉讼代表人,则只能由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2021年《刑诉解释》对此已有规定。从此前的司法解释看,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限定在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以及职工这五类人员之内,均为形式或实质上的单位内部人员,单位外部人员无法担任诉讼代表人,从而造成司法实践中诉讼代表人范围过窄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一些“变通”做法存在违反罪刑法定、罪刑平等原则甚至放纵犯罪的风险。基于此,有必要将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范围作适度扩展。根据司法规律和实践情况,律师无疑是单位外部最适宜担任诉讼代表人的人选。其一,由被追诉单位自行委托律师,是被追诉单位自由意志的体现,受委托律师代表的也是被追诉单位的利益;其二,律师有专门的执业伦理规范,受行业纪律的约束,在履行按时出庭等诉讼义务方面“循规蹈矩”,故至少在形式上有助于开庭和诉讼流程的顺利推进;其三,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可通过阅卷、调查等方式来梳理案情、收集证据,可能比虽然是单位内部人员但并非法律专业的人员更能全面深入地保障委托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四,从域外立法例来看,也有由单位聘请律师代表单位出庭应诉的做法,如美国2018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b)(1)条规定,“被告人为法人并由律师代表出庭的”,法人被告无须到庭。
    需要注意的是,担任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的律师不得同时兼任被追诉人的辩护人。原因在于,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分属不同的诉讼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责,分别代表被追诉单位和被追诉人的利益,而兼任会造成角色和职责冲突,比如被追诉单位欲认罪获取从轻处罚,而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或辩护策略作无罪辩护,此种情形下明显存在角色冲突,无法同时保障被追诉单位和被追诉人的权益。
    (二)诉讼代表人的指派
    诉讼代表人的选任基本遵循由被追诉单位自行确定和委托的原则。因为若由办案机关来确定诉讼代表人,会体现出较强的“家长主义”倾向,有干预单位意思自治之嫌,而且,确定的诉讼代表人也难以受到被追诉单位的认可和信任,不能更好地维护被追诉单位的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还会出现没有诉讼代表人的情况,如确定的诉讼代表人反悔拒绝参加诉讼,经办案机关书面通知单位仍未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或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不符合要求,经办案机关书面通知未及时变更,此时可由办案机关指派诉讼代表人。《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6-43条规定:“对法人提起公诉,针对提起追诉之时其法定代表人本人实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参加所有诉讼活动;但是,在因相同的犯罪事实或因有关联的犯罪事实对法定代表人本人提起追诉时,该法定代表人得向大审法院院长提出申请,指定一名诉讼代理人代表该法人。……在没有任何人按照本条规定的条件有权代表法人的情况下,应检察机关、预审法官或者民事当事人的请求,由大审法院院长指定一名司法代理人代表法人。”《瑞士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如果单位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指定诉讼代表人,程序主导者应当在私法事务上有权代表该单位的个人中指定由谁在刑事诉讼中代表单位参加诉讼。”我国2021年《刑诉解释》第337条也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导致被告单位没有诉讼代表人的,检察院都应当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但问题是,在单位明确放弃或无法选任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如办案机关依职权选任了一名单位职工担任诉讼代表人以“配合”诉讼,其是否能得到单位的认可,真正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其实存有疑问。是故,本文主张,一方面,要严格保障单位自主选任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将单位怠于行使选任权情况下由办案机关指派诉讼代表人的范围限定为律师。至于指派的方式,可以借鉴法律援助的形式,由第三方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指派,确保程序的正当与规范。
    (三)诉讼代表人的数量
    关于诉讼代表人的数量,比较法上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7条“法人的诉讼行为”规定:“①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是法人的,由其代表人代为诉讼行为。②数人共同代表法人的,各自代表法人进行诉讼行为。”《韩国刑事诉讼法》第27条有关法人和诉讼代表人的规定指出:“①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为法人时,其法定代表人实施诉讼行为。②多人共同代表法人时,代表人各自实施诉讼行为。”《荷兰刑事诉讼法》第528条规定:“1.对法人、专用基金或者海运公司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在诉讼程序中,法人或者专用基金由其董事代表,法人或者专用基金有多名董事的,由其中1名董事代表,海运公司由其会计或者1名公司成员代表。代表可以全权委托他人代理。2.对合伙企业或者非股份有限公司启动刑事诉讼的,在诉讼程序中,这种企业或者公司由责任合伙人代表,有多名责任合伙人的,由其中1名责任合伙人代表。代表可以全权委托他人代理。”诉讼代表人是单位这一人合组织推选出来的“传声筒”,体现的是一种表意集中制。为了避免意见分歧和意思表达的冲突,从保障单位犯罪案件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应由1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较为合适。当然,考虑到在那些复杂的单位犯罪案件中,由于单位涉及的业务较为庞杂,如某集团体量庞大,涉及钢铁、医药、航空、商业等多个领域,仅一名诉讼代表人可能无法充分履职,完全代表单位,此时经办案机关许可,可增加一名诉讼代表人,即由两名诉讼代表人参加,必要时还可设立顾问团队,但仍由两名诉讼代表人统一发声。
    四、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
    刑事强制措施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关键制度安排。在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鉴于单位与自然人在法律属性、组织结构及行为模式上的显著差异,有必要在现有强制措施体系的基础上进行创新与完善,构建一套专门针对单位犯罪的强制措施体系。这一创新举措旨在精准高效打击单位犯罪,并最大限度地保障单位的合法权益,从而在维护司法公正与秩序的同时,兼顾经济社会发展的多元目标。
    (一)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强制措施
    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仍应坚持“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优先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审慎适用拘留、逮捕。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在单位中发挥决策、领导作用,其对单位特别是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适用强制措施时要审慎把握。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司法善意”的释放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尺度内,坚持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裁量适用。例如,能适用取保候审的尽量适用,如不符合则尽量适用监视居住(特别是出于防止“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之目的),仍不符合的才予以逮捕。当前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监视居住的依据为《刑事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四项“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之规定,一方面,适用兜底条款来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实施监视居住会带来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故而应当设置单独款项;另一方面,监视居住在实务中的“变形”适用广遭诟病,应予补漏完善。
    (二)对单位的强制措施
    单位作为拟制的刑事诉讼主体,显然无法适用涉及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只能适用对物强制措施。刑事诉讼中采用对物强制措施的情况主要有三种:一是为收集、固定和使用证据作准备,可称为证据保全;二是为没收或返还之物进行保全,包括违法所得、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是为了保证财产刑的执行或追征之需要而保全合法财产。这几种情形下采取对物强制措施都会对被追诉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产生影响,故应保持审慎和谦抑的理念。
    首先,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各类对物强制措施。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强调“对侵犯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的行为实行同责同罪同罚,……防止和纠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而对物强制措施正是实务中最常见的干预单位犯罪刑事案件的手段之一。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提出严格规范涉案财产处置的法律程序。是故,对被追诉单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坚持依法慎用的原则,“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所谓“最大限度降低影响”就是要坚持比例原则,一方面,不得超职权、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被追诉单位的财产,同时应赋予被追诉单位异议权,出现前述情形的,被追诉单位有权向办案机关或检察院控告申诉;另一方面,要杜绝司法实践中“一封到底”“一扣到底”“一冻到底”的现象,赋予被追诉单位申请权,对于超时限“查扣冻”的,被申请单位有权申请解除,在必要时申请提前处置变现,最大限度减少企业的损失。
    其次,强制措施作为诉讼中的保障措施,目的在于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防止被追诉人毁灭、伪造证据,串供,逃避追诉。同时,为避免被追诉单位撤销、注销或转移财产、恶意负债,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刑罚,有必要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追诉单位的合法财产。但与此同时,出于维护被追诉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考量,应当允许单位提供担保从而解除部分甚至全部强制措施。由于单位本就只承担财产刑,用担保这一经济行为来替代对物强制措施可谓等值等效、便捷安全,既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有序推进,又解绑了被追诉单位的经营束缚。为了保障这一制度的顺畅运行,在立法作出概括规定后,需要在司法解释中对担保的种类、形式、方式作进一步的详细规定,打通金融—司法逻辑链,避免办案机关因害怕“竹篮打水一场空”而不愿接受担保。比如,考虑推动由保险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出具保函进行担保,此种担保不仅因金融机构背书而具有较强公信力,还大大降低了被追诉单位的经济负担。
    再次,对物强制措施的正确实施离不开“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支持,故建立配套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也应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有所体现。例如,如何区分违法所得与其他涉案财产?《刑诉解释》第341条分别规定了对违法所得以及为最终刑罚预留的合法财产的强制措施,虽然在语词上可以轻易划分二者,但在实际执行时因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与操作流程,几乎只能取最大数。再如,“冻结”能否只针对账户内一定数额的财产而非冻结账户本身?现代社会没有电子账户几乎无法进行交易,一旦冻结账户,账户内的合法与非法财产都将无法支取,企业经营难以为继。还如,涉案财物在“查扣冻”之后是否纳入规范、安全、统一的保管管理体系?若权属人有异议,是否有权威、公正、高效的救济渠道?总之,需要尽快完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以促成正向体系联动。
    最后,除了上述对物强制措施之外,还可根据单位自身的特点创设新的强制措施。例如,限制变更登记。如今行政登记等政务服务全面提速,单位可以高效便捷地办理注销、变更等业务,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反过来,高效的行政登记也可为司法办案机关所用,只需与行政登记系统联网,即可快速“冻结”涉案单位的行政登记申请。此外,针对一些涉案面广、罪行严重的单位,还可参考物权登记中的“异议登记”对该单位进行对世标记,以防单位继续犯罪。再如,监督经营管理。类比对人监视居住,监督经营管理是办案机关为了防止被追诉单位继续犯罪,或毁灭证据、转移财产而采取的对其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强制措施。这一强制措施深入单位经营活动,因此应当审慎设计适用范围和操作细则,仅针对大型公司、严重犯罪等,以防公权力的滥用,具体可参考借鉴破产管理人的运作模式。还如,暂时停产停业是指司法办案机关责令被追诉单位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活动的强制性措施。这无疑是力度更大的强制措施,类似对人身自由的剥夺,故其适用必须设立严格条件,确定最后适用原则。
    五、单位犯罪诉讼程序中审查起诉的程序设计
    单位犯罪的起诉程序与共同犯罪的起诉程序有一定的相似性,但二者在法律适用、主体认定以及程序构造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有必要深入剖析单位犯罪主体及其诉讼主体的基础理论,厘清各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相互关系,进而精准回答“谁能被起诉”“需要起诉谁”等一系列关键问题。此外,基于整改与挽救的方针政策,结合单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经验,有必要构建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以实现刑事司法的惩罚与保障并重,促进单位犯罪治理的科学化与规范化。
    (一)坚持单位犯罪一并起诉原则
    单位行为本质上是其成员行为的集合,在基于同一案件事实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对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诉是基本原则,亦契合诉讼规律。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共同犯罪,一并起诉不仅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区分各诉讼主体在犯罪中所发挥的不同作用,还能有效避免分案审理所导致的重复性工作,能够节约诉讼资源,提升诉讼效率。然而,尽管单位犯罪案件原则上应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追诉,但这一结论背后却隐藏着单位犯罪特有的复杂问题:与共同犯罪的简单明确不同,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固然不言而喻,但在单罚制的情况下,单位是否仍应被列为犯罪嫌疑单位或被告单位?这一问题的探讨需要回归到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以及刑罚判定的基本逻辑上来。
    已有的研究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分歧较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主体的确定因刑法对其刑罚制度规定的不同而不同。“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自然人)和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者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这是由法人系统整体结构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所决定的,是深入分析法人犯罪内部结构的结果。”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以承受刑罚处罚方式的差异来确定诉讼主体,不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都是诉讼主体,都应成为独立的被告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被告人,要根据刑法关于该种犯罪的规定来确定。双罚制下,单位是被告人,单位中相关责任人也是被告人。这两种被告人都应参加刑事诉讼,起诉书和判决书中均应列明。单罚制下,虽然单位也是犯罪主体,但由于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它就不是被告人,不应参加诉讼,起诉书和判决书也不予列入,只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是被告人。
    本文认为,单位犯罪以双罚制为主,既然对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都要判处刑罚,自然意味着对二者都要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从追诉角度而言,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都应被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两个或多个诉讼主体。而且,从诉讼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说,这样安排也更有利于保障他们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特别是有些时候,一审判决作出后,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明确表示不上诉,但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要上诉,赋予他们各自独立的诉讼地位,分别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更有现实必要性。在这一点上,上述三种观点的认识是一致的,即单位犯罪中,虽然是一个犯罪主体,但可能是多个诉讼主体。
    对于单罚制而言,仍然是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犯罪,但刑事处罚仅处罚自然人,是否仅列后者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呢?本文持否定态度。首先,此时如果只列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人,不能将单位犯罪与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相区分。其次,刑法对部分单位犯罪未规定刑罚,不等于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接受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和否定性评价为内容的法律上的负担。刑事责任并不等同于刑罚,刑罚是刑事责任实现的基本方式,但不是唯一实现方式。《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理方式是刑事责任实现的辅助方式,有罪宣告(单纯否定性评价)是刑事责任实现的特殊方式。不判处刑罚不等同于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其犯罪主体仍然是单位。单位的刑事责任是通过生效裁判对单位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以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现的,单位构成犯罪且负刑事责任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前提。法院裁判文书虽未在判项部分对单位的刑事责任作出评价,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对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作出否定性评价,认定其构成犯罪,也是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体现。“在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即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单位犯罪)中,单位在刑事诉讼中也是被告人,仍应当派员出庭。”“在单罚制的情况下,法律仅对法人定罪而不对其实施刑罚,但这仍为对法人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更何况定罪本身也是对法人行为在法律上所作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它会使法人的信誉、机遇等受到损害和损失。任何法人在没有作为被告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下被定罪,这是违背程序公正要求的。因此,在一切法人犯罪案件中,法人均应作为被告人参加诉讼活动。”而且,单罚制并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法未规定对单位判处刑罚,不影响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单位、被告单位。最后,将单位作为诉讼主体有利于庭审查清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利用职务实施的犯罪。在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单位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诉讼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可能存在冲突和对立。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的共同犯罪,在刑罚处罚上可能完全不同。例如,办理涉及安全生产事故的刑事案件时,需要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阶段查明:究竟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罪名系纯正的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还是自然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构成《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如果对有关人员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要比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定刑更重。将单位列为被告人,全面听取单位和个人的供述和辩解,有利于保障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防止先入为主,准确认定刑事责任。
    综上,在单位犯罪的单罚制下,单位也应列为被告人,但最终裁判时可以对单位作出定罪免刑(也是没有刑事处罚)或终止审理的裁定。据此,本文认为,单位犯罪无论是单罚制还是双罚制,单位与直接责任人员均应列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单位与责任人员是一个统一的诉讼主体,而无论是单列单位还是单列直接责任人员,都与统一的诉讼主体相矛盾;单位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有利于追诉、审判活动的进行,有利于维护单位的合法权益。而且,单位作为诉讼主体的组成部分,虽不受处罚,但有参加诉讼的权利。总之,无论是对实行单罚制还是双罚制的单位犯罪,都应当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一并提起公诉。
    (二)建立单位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近年来,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施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过程中,可吸收相关改革经验,并在全面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单位犯罪的阶梯性从宽格局。具体而言,对于轻微犯罪,可适用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而对于严重犯罪,虽可依法从宽处理,但不得适用不起诉。
    被追诉单位认罪认罚,符合起诉条件,承诺进行整改,且其主要责任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但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除外。这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的扩张。一般而言,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起策划、领导、实施作用,在对其进行刑法评价时,由于单位犯罪行为的同一性与主体的双重性,需要进行整体评价,再在二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单位作为拟制的虚拟主体,不存在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因此仅对其作财产处罚。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一般认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系轻罪,单位犯罪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于这一刑罚区间的,本身也体现出单位犯罪的轻刑特质,此时可以考虑对单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当然,此时也可以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直接对单位适用相对不起诉,实践中就有这样的做法。区别在于,相对不起诉为静态,附条件不起诉为动态,所谓“附条件”之条件需经考察期满通过后方最终成就,在此之前实际上处于“暂缓起诉”或“起诉中止”之状态,而非终局不起诉,这正是对企业整改进行监督、考察的制度区间。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涉及重罪的案件,不得适用相对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因为,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办理重罪案件时,打击犯罪的优先度显然高于诉讼效率等其他价值,甚至与出罪存在抵牾。因此,在办理单位犯罪的重罪案件时,企业涉罪后的整改可以作为认罪认罚以及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但不得启动单位附条件不起诉。此外,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诉讼代表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被追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对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六、单位犯罪审理程序中的制度设计
    《刑诉解释》第十一章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规定,包括单位变更、消亡该如何处理,诉讼代表人拒不出庭能否缺席审判,以及单位如何辩护等,都是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特有且关乎重大权益的内容,应当审慎权衡安排。
    (一)单位的存续变更
    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单位基于各种原因归于消亡,相当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不再追究被追诉单位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继续追诉。本文认为,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追诉以单位构成犯罪且需要追责为前提,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被追诉单位因撤销、注销就直接撤销案件、不起诉,将会导致对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追究没有了前提和基础,故在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定罪量刑的同时,对单位在追诉后作出终止审理裁定为宜。这意味着被追诉单位因为诉讼主体的灭失缺乏诉讼条件而终止审理,并未否定其实体上构成犯罪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追诉单位只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但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情况下,被追诉单位这一责任主体还是存在的,并未消亡,其可以承担民事责任,同理也可以承担刑事责任,故此时应当对案件继续办理,并对被追诉单位起诉和作出刑事判决。是故,应当区分单位被“撤销、注销”和“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的情形并分别确立不同的处理规则。
    不容否认,实践中确实存在被追诉单位为逃避罚金等而恶意注销的情形,是否有必要规定“对于单位恶意注销的,案件应当继续诉讼”一直存在争议。但是,如何认定恶意注销,如何在单位注销的情况下追究单位责任,被追诉单位如何列席,以及判处的罚金如何执行等均存在操作困难。本文认为,首先,应结合前文提出的引入单位犯罪中的强制措施——限制变更登记措施,在诉讼中“冻结”被追诉单位恶意注销的行为。其次,追究被追诉单位刑事责任的唯一方式是判处罚金,对于被追诉单位基于逃避罚金等动机被恶意注销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往往都会实际获益。而上述人员作为被追诉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被追诉单位被恶意注销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对上述人员多判处罚金的方式予以弥补。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制度设计还涉及另一特别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的修订,单位犯罪中被追诉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其实可直接跳转至该特别程序进行衔接,以形成司法逻辑的闭环,对于被追诉单位的违法所得可继续追缴没收,从而避免处罚漏洞,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
    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单位合并、分立是客观存在的。一旦发生这些情况,被追诉单位还是原单位,但是要注明合并、分立情况,同时,对被追诉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二)诉讼代表人出庭
    《刑诉解释》第337条规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这是将单位犯罪案件的诉讼代表人分为两类,仅可对由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担任的诉讼代表人适用拘传。
    本文主张,不再区分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来源,无论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还是其他人员,凡是已经确定为诉讼代表人的,都要到庭,如果是不符合规定的,则由检察机关另行确定出庭的诉讼代表人。这是因为,诉讼代表人的选任需经本人同意,这就意味着其明知并同意承担当选后的诉讼义务,一经确定就应当履行出庭的法定职责,不能随意更换,否则易造成诉讼拖延,既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也与法庭审理的严肃性不符。当然,需要进一步考虑的是,如果此前确定的诉讼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拒不配合法庭审理,则应当对其惩戒,同时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代表人必须经两次传票传唤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方可对其拘传。理由在于,稳定的诉讼代表人本就难寻,如若轻易发动拘传,就更没有人愿意担任诉讼代表人。此外,这里的拘传并非强制措施中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拘传,而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保持一致的司法性质的拘传。这是因为,在单位犯罪案件中将被追诉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评价,而强制性措施只能适用于单位本身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能穿透至诉讼代表人。
    此外,关于单位犯罪案件能否建立缺席判决制度,有观点认为,法院审判单位犯罪案件,没有确定诉讼代表人或者诉讼代表人不到庭的,可以设置缺席判决程序。“对单位被告人而言,由于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已被强制到庭,单位出庭参加诉讼的目的还是在于使其行使权利。义务必须履行而权利可以放弃,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单位不出庭参加诉讼,是单位放弃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因而是可以的。”不容否认,实践中即使借助拘传等措施强制不愿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到庭,该诉讼代表人也不会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硬性要求诉讼代表人到庭不仅意义不大且耗费人力、财力与时间,有悖诉讼经济和效率原则。《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a)传讯应当传至法人的公司所在地,要求该机构为相关诉讼程序委任代理人、律师和诉讼代表,……该机构未委任代理人但指派律师和诉讼代表的,诉讼程序不受影响。b)被指控犯罪的法人委任的特别代理人配合其律师一同参与诉讼。代理人未出庭的,由该机构的律师独自参与。”前述美国2018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3(b)(1)条也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律师出庭的,被告单位无须到庭的规定。然而,法律是一相关联动的体系,若法律不强制要求诉讼代表人到庭,而是全权委托辩护律师,或将其作为诉讼义务附加于公权力机关,那么公权力机关只需“制作”送达完成的证明即可开启缺席审判,无论出于省时省力还是别有所图,根据司法规律这一“捷径”大概率会被滥用,单位的利益恐难有效维护。不过,实务中稳定的诉讼代表人难寻是确实存在的痼疾,“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也只是一个模糊的兜底要求,但若如前文“诉讼代表人的选任”所述,在单位怠于行使选任权的情形下将办案机关指定诉讼代表人的范围限定为律师,似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
    (三)辩护
    自然人的辩护分为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对于自行辩护,诉讼代表人是当然的行使自行辩护权的主体。需要明确的是,诉讼代表人进行辩护体现的是其自行辩护的权利,并不是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能。诉讼代表人还可以代表单位委托辩护人。
    关于单位的委托辩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可以委托一至两名辩护人。至于单位委托的辩护人的范围,第33条规定的监护人、亲友等显然不能适用。根据其立法原理,委托辩护人首先考虑律师,其次可以考虑委托被追诉单位的上级单位推荐的人员,如了解被追诉单位情况的上级单位负责人等。“法人的上级单位对维护下级单位的合法权益负有一定的义务,因此,它有责任为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下级单位推荐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法人被告人委托其上级单位推荐的人员为其辩护人,由于辩护立场更为接近,其诉讼代表人与辩护人在诉讼中的配合将更为协调,其合法权益也就更容易得到维护。”
    法律援助辩护是国家出于人道主义以及人权保障的考虑而为重罪案件、特殊群体以及有经济困难的被追诉人在其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免费提供辩护的服务。有观点认为,对单位仅科处财产刑并无保障人权的基本需求,且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各方面都强于自然人,一般自行辩护或委托辩护不存在问题,因此不适用法律援助辩护。但考虑到单位犯罪也有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情形,诉讼代表人在缺乏辩护人协助的情况下自行辩护可能会流于形式,故由司法机关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十分必要。所以,立法还是应当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赋予被追诉单位获得法律援助辩护的权利。
    作者:董坤,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中国应用法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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