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激活”刑法第344条之一,有效防范外来生物入侵

张志钢

    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外来入侵物种形成我国生物多样性和生物安全的重大威胁。随着国际贸易的快速发展和人员往来的日益频繁,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以及交易活动日趋活跃,有些人员通过不同途径从境外携带“异宠”(包括甲虫、蜈蚣等外来物种)入境,给国家生物安全带来了威胁。《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显示,截至2020年我国外来入侵物种已有660多种。我国已然成为遭受外来物种入侵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
    为加强生物安全的保护,2021年施行的生物安全法将外来物种入侵界定为生物安全重大风险因素之一,强化了防范外来物种入侵在国家生物安全治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同样离不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2020年12月通过并于2021年3月生效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2023年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指出:“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实施重大危害入侵物种防控攻坚行动,加强‘异宠’交易与放生规范管理。”2023年9月,海关总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针对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犯罪行为,联合开展为期1年的专项行动。海关总署署长俞建华在2024年全国“两会”期间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2023年海关查获各类异宠达4.4万只。
    遗憾的是,刑法修正案实施至今3年多来,司法实践中并无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适用的案例。可以说,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几乎处于沉睡状态。对此,有学者不无担忧,可以大胆预测,如果配套司法解释不颁布,本罪的司法冷遇恐怕会一直持续下去。为克服外来物种入侵的严重态势与本罪零适用强烈反差的局面,有必要探索激活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适用,以有效防范我国严峻的外来生物入侵态势。
    一、拓展《名录》范围并建立分类分级制度,动态调整本罪适用范围
    目前,外来入侵物种范围狭窄且没有明确的分类分级。一方面,2022年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部门更新了《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纳入《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共计8分类群59种,这为外来入侵物种范围的确认提供了权威性依据和指引。在法律适用中,可直接参照《名录》以及《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与《名录》范围高度重合)的相关规定判断个案中涉及的物种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外来入侵物种”。问题是,目前《名录》收录的外来物种范围不全面,相对于我国目前已经确认的660多种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所确认的59种外来入侵物种只是其中的极少数,明显不足以应对外来物种入侵的严峻现实。另一方面,在我国现有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中,没有将已经造成损害的入侵物种按照不同危险级别来指定目录。这直接影响了对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及其相应责任的认定,从而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
    对此,未来应对《名录》建立分类分级制度,并动态扩大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其一,建立动态调整《名录》常态化机制。在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的基础上,增删外来入侵物种以适应实际变化。全面掌握我国外来物种入侵状况,有关部门应建立《名录》调整的常态化机制。其二,建立外来物种分类分级制度。在适时调整《名录》基础上,也应建立外来物种分类分级制度。对此,可以在法律层面确认农业农村部《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外来物种”及“外来入侵物种”的区分,并进一步参照《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省域内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的有益尝试。该条例第8条规定:“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第24条规定:“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
    此外,还需意识到外来入侵物种不仅应包括处于存活状态的“物”,而且应包括具有繁殖能力、扩散风险的“种”,如植物的种子、动物的卵、蛋等繁殖材料。二者对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具有相当性。
    二、明确“情节严重”具体情形,克服可操作性的难题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方式只要具备“引进”“释放”“丢弃”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我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行为,应接受相应的行政处罚。基于法秩序一致性原则,“引进”与“释放”“丢弃”的内涵的具体把握,可借助于生物安全法等前置法规定。具体而言,引进主要是指从国外非法携带、运输、邮寄、走私进境等行为。释放、丢弃是引进之后的处置方式,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合法引进后对外来入侵物种的不当释放、丢弃,另一种是非法引进后实施的不当释放、丢弃。
    为合理限制本罪适用范围,并非所有违反规定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都是犯罪,成立本罪有“情节严重”要求。例如,在“罗某某未经批准擅自释放外来物种案”中,当事人罗某某出于“祈福”目的,涉案动物经鉴定为外来物种豹纹翼甲鲇(俗称“清道夫”)。执法部门责令罗某某限期捕回释放的外来物种,并对其处以2.8万元的行政罚款。也即,执法者认为本案尚未达到情节严重这一要求。因此,对本罪情节严重内涵的明确和限定,既是划定本罪入罪门槛和有效实现行刑衔接的关键要素。
    问题是,“情节严重”的规定过于概括。比如,在什么情况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或引入何种外来入侵物种属于情节严重?非法释放或丢弃多少外来入侵物种,可以视为情节严重?目前缺乏判断的基准和可资参照标准,这造成了如下走不出的循环性困局:由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没有规定具体明确的定罪量刑标准,相关案件难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导致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被束之高阁,成为典型的“僵尸罪名”;由于缺乏相应的刑事处罚标准作为参照,缺乏实践中一定数量的司法案例作为支撑,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不畅,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活动难以开展。
    为打破这种循环,未来的司法解释可采取“列举﹢兜底”的方式,将情节严重的内涵类型化。先是列举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情节严重情形,再以类似“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表述进行兜底,从而形成半具体半开放的结构。具体而言,本条“情节严重”可以包括以下情形:(1)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数量较大,或多次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2)非法引进、释放或丢弃《名录》中具有高危险性的一类外来入侵物种的;(3)在国家自然保护地、生态脆弱区非法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4)2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受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5)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6)给农林牧渔等领域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7)造成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严重破坏的;(8)引起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9)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0)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1)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如此涉及,既能为司法实践处理相关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依据,也能合理限制本罪的成立范围。
    三、以打击“异宠”交易为突破口,克服本条行刑衔接不畅的僵局
    如果“异宠”同时属于外来入侵物种,可以打击“异宠”交易为突破口,破解本罪行刑无法有效衔接的困局。
    随着生活水平日渐提高,人们对陪伴型宠物的需求也日渐上升,如爬行类、昆虫类、猛禽类、啮齿类等宠物类型。其中,一些出于猎奇和攀比的心理,饲养一些在生活中并不常见的“异宠”。近年来,社交媒体和短视频平台日趋活跃,不少以炫耀、展示和传授“异宠”饲养为主题的信息增加,更是助推了国内“异宠”需求和交易的快速增长。网上“异宠”交易未能得到有效遏制,主要原因是法律对交易环节尤其是网上交易环节存在规制漏洞。以鳄雀鳝为例,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现实中无法对鳄雀鳝的销售渠道、途径等流通途径进行有效监管。
    据此,对他人非法释放、丢弃、提供货源或者帮助等行为,可以本罪的共同犯罪论处。具体而言,明知对方将外来入侵物种专门用于非法养殖、投放、放生等处置行为而向其出售、提供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其非法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提供信息、资金、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或者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非法释放、丢弃一方构成犯罪的,出售、提供货源或者帮助的一方以共同犯罪论处。
    作者:张志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4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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