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登科:网络暴力犯罪自诉程序的立案证明标准反思
谢登科内容提要:网络暴力犯罪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暴力犯罪,而是侮辱、诽谤等攻击性言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其本质上属于侮辱、诽谤等犯罪。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自诉程序是处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重要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设置为“有足够的证据”,但《刑诉法解释》在自诉案件立案条件中对“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解释,将其细化为“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实现了其法律地位从“开庭证明标准”到“立案证明标准”的转变,它要求法院在自诉案件立案时对案件事实达到70%以上的确信程度。如此之高的立案门槛,会阻碍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程序的顺利启动,导致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自诉案件和解等诉讼制度失灵,严重制约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程序的有效运行。从域外国家和地区的自诉程序来看,它们对自诉程序启动仅从案件范围、主体适格、自诉书内容等形式要件予以限定,并不设置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为了有效治理网络暴力犯罪,需要对亲告罪案件确立“自诉-公诉”的二元化追诉模式;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取消自诉案件立案要件中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明确“有足够的证据”属于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强化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激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法院调取证据等相关制度。
关键词:网络暴力;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庭前审查
网络暴力犯罪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暴力犯罪,而是侮辱、诽谤等攻击性言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其本质上属于侮辱、诽谤等犯罪。在我国《刑法》中,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典型的亲告罪。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将亲告罪案件界定为纯自诉案件,要求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对自诉案件予以立案时,需要遵循法定条件和标准,这其中就包括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该证明标准的设置和适用,不仅直接决定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自诉程序能否启动,也决定了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自诉案件和解等诉讼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而影响着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效果。但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缺乏必要关注,由此导致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协助取证制度失灵、被害人胜诉难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予以专门研究和探讨。
一、网络暴力犯罪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的实践意义 在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自诉程序是处理网络侮辱诽谤案件的重要程序。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相对较高,其中就包括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将很多自诉案件挡在了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在遭遇网络暴力之后,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法院对网络侮辱、网络诽谤等犯罪予以立案时,需要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仅在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立案证明标准之后,法院才可能对自诉案件予以受理。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就会导致应当开启的自诉程序之门无法顺利打开,从而不利于网络暴力犯罪中被害人权利救济和制裁犯罪分子。
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除了会直接影响自诉程序能否启动之外,还会影响网络暴力犯罪治理中公安机关协助调查等诉讼制度的有效运行。在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历来存在被害人取证难、胜诉难的问题。为了解决此问题,我国《刑法》赋予公安机关在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提供协助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协助义务的实现方式和运行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由法院对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予以立案之后,若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时,才会通知公安机关履行协助义务,因此,自诉案件立案就成为公安机关履行协助义务的前置条件。比如在郎某、何某网络诽谤案中,被害人何某于2020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在2020年12月14日对该自诉案件予以立案,立案之后才依法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但是,由于现有制度对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设置过高,若被害人收集、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自诉案件立案的法定条件,法院通常就不会对网络侮辱、诽谤自诉案件予以立案。在自诉程序无法启动、网络暴力案件不被立案的情况下,法院就不会通知公安机关履行协助义务,由此也无法通过公安机关协助来解决网络侮辱诽谤案件中的取证难问题,公安机关协助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制度失灵。另外,为了解决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赋予法院在自诉案件中调取证据的诉讼义务,意图通过法院调取证据来弥补自诉人取证能力不足。但是,法院调取证据通常也会将自诉案件立案作为前置条件,在自诉案件没有立案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不会调取相关证据。这就会产生“无证据不立案,不立案无调取,不调取无证据”的循环困境。因此,自诉立案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可能会引发公安机关协助取证、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等诉讼制度的运行失灵,导致自诉案件中取证难、立案难的循环困境。
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的设置,也会影响法院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裁判方式与结构。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立案证明标准,法院通常会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若自诉人不予以补充或者补充后仍然没有达到立案证明标准,法院会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法院在立案之后才发现网络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证据不足的情况,有些甚至在开庭审理后才发现案件证据不足。在自诉案件中,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其一,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存疑无罪的刑事判决,此种裁判方式主要体现在《刑诉法解释》第333条之规定中;其二,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驳回起诉的刑事裁定,此种裁判方式主要体现在《刑诉法解释》第321条之规定中。上述两种裁判都是法院在自诉程序中对证据不足案件的处理方式。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上述两种裁判方式的适用界限则未予明确。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是否经过开庭审理作为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依据,即若尚未开庭审理而是在庭前审查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或者缺乏罪证,则应当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若案件已经过开庭审理,但经审理后发现案件证据不足,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存疑无罪判决。上述观点存在如下弊端:首先,在庭前审查不区分证据不足的程度或者类型,一概对证据不足案件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则有悖于诉讼基本原理。在庭前审查中若发现已有证据尚未达到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仅在此时能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若在庭前审查中发现证据已经达到自诉程序立案或者开庭证明标准,但没有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则法院应当作出开庭审理决定,在经过依法审理仍然认为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标准,则应当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其次,很容易混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理的界限。若允许法官在庭前审查中,对已经达到自诉立案或者开庭审理证明标准但尚未达到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案件,直接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驳回起诉裁定,显然就混淆了庭前审查与法庭审理的界限,存在以庭前审查替代法庭审理的问题。
在立案之后才发现自诉案件证据不足时,法院应当作出何种裁判主要并不取决于案件是否已经开庭审理,而取决于自诉案件证据不足的程度和立案证明标准设置。从诉讼理论来看,裁定主要适用于法院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主要是执行阶段的实体问题)的裁判,判决主要适用于法院对实体性问题的裁判。它们都可以作为网络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证据不足的裁判方式,但各自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并不相同。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法院在立案之后才发现,则需要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若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但尚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有罪证明标准,则法院在经过依法审理后应当作出存疑无罪判决。在网络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对立案证明标准的设置将直接影响案件证据不足时的裁判方式和结构。若立案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将导致法院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增多;若立案证明标准设置过低,则会导致存疑无罪判决增多。这两种类型的刑事裁判,虽然都是法院在网络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处理证据不足的裁判方式,但它们对被告人利益的影响并不相同。
二、网络暴力犯罪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的规范分析
由于网络暴力犯罪通常会涉及侮辱罪、诽谤罪等亲告犯罪,我国现有主流观点是将亲告罪界定为纯自诉案件,自诉程序就成为治理网络暴力犯罪的主要程序,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的设置就将直接影响网络暴力犯罪的治理情况。正如边沁曾说过:“证据是正义的基石。”若将证据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石,证明标准则是判断正义能否得以实现的标尺。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亦是如此。因此,有必要厘清我国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的制度现状。
(一)从开庭证明标准到立案证明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具体类型、开庭条件、审理程序等内容予以规定,其中包括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将其设置为“事实清楚,有足够的证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之表述来理解,这里的“有足够的证据”并不是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而是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对刑事案件的审查主要有两类,即立案审查和庭前审查。立案审查主要是法院对提起公诉或者自诉的刑事案件予以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庭前审查主要是法院对受理之后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庭审理。从《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第2项的表述来看,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若认为案件“缺乏罪证”,且自诉人不补充证据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这里的“裁定驳回”通常是由法院立案后作出,在立案审查中法院无权作出驳回起诉裁定。若法院在立案审查环节发现案件不符合自诉条件,则应当作出不予受理裁定,而不是驳回起诉裁定。因此,《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中的“审查”应当是庭前审查,而不是立案审查;该条款中的“有足够的证据”,也应当界定为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而不是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1款将“有足够的证据”设置为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但是《刑诉法解释》第316条则在法院立案受理自诉案件的条件中对“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解释,将其细化为“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将“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作为法院立案受理自诉案件的法定条件,就意味着该规定将“有足够的证据”界定为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由此就实现了其法律地位从“开庭证明标准”到“立案证明标准”的转变。法院在对提起自诉的案件予以立案审查时,仅在具有足够证据时,才会予以受理;若不具有足够证据,则法院会在立案审查环节作出不予受理裁定。《刑诉法解释》第320条在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立案审查后的处理结果时,也体现了以立案证明标准为基础进行相应条款设置的内在逻辑,其要求立案审查后对“缺乏罪证”的案件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据参与《刑诉法解释》起草工作人员的观点,该条主要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1条之规定而予以细化和完善。上述司法解释显然并不严格区分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和开庭审理条件。上述司法解释具有相对合理性,其合理性在于审判程序的核心是庭审程序,法院在审判阶段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目的是对案件予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判,若自诉案件不符合开庭审理的法定条件,法院对案件作出不开庭审理(既包括不“公开开庭审理”,也包括不“非公开开庭审理”)决定后,那么,法院前期对案件的立案受理就没有实质意义。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就无需严格区分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和开庭审理条件,自诉案件受理立案的证明标准与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就可以具有相同性或同一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权威性,“有足够的证据”就成为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的主流观点。比如有实务专家在界定自诉案件受理条件时,就将“有足够的证据”确定为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但是,上述观点的局限性在于自诉案件立案条件和开庭条件的相互区分并非没有实质意义,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与开庭审理证明标准的区分也并非没有实质意义。
(二)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的体系分析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足够的证据”,还是《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它们都较为抽象、概括,由此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自诉案件开庭证明标准的认定和把握较为混乱。有观点认为此处的“事实清楚”主要是指有明确的犯罪人、犯罪时间、地点和犯罪事件的经过;“有足够的证据”则是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有证明犯罪人、犯罪时间、地点、经过的证据。上述观点是从证明对象或者待证事实的要素方面阐释了自诉案件立案受理的证明标准,但并未明确自诉案件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具体程度。为了明确何为“有足够的证据”,有必要将其置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中予以探讨和分析。在刑事诉讼中,由于不同程序所处阶段、类型、功能等差异,其各自证明标准的设置也并不相同。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整体呈现出层次性特征。将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设置为“有足够的证据”。所谓“足够”是指达到应有或者满足需要的程度。这里的“有足够的证据”主要是指有满足需要程度的证据。在诉讼程序中,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自诉案件立案主要是解决自诉程序的启动问题,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是从事实条件和证据条件方面对自诉程序启动设置的条件。从价值功能来看,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不宜设置过高,因为它仅是决定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启动的要件之一,在程序启动之后,自诉人完全可以继续收集、提供相关证据。
从立案程序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公诉案件立案和自诉案件立案。公诉案件立案,主要是侦查立案,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对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启动侦查程序,《刑事诉讼法》将其证明标准设置为“有犯罪事实”,此标准相对较低,仅需要让侦查人员基于合理事由相信发生了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有证据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有学者认为仅需要达到具有涉嫌刑事犯罪的“初始怀疑”程度。若对公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予以量化,其对案件事实认定仅需要达到约30%的确信程度。从《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立法表述来看,该条在规定立案法定条件和证明标准时,也规定了刑事案件的立案主体,将法院纳入立案主体范围。法院接受立案的刑事案件仅限于自诉案件,并不包括公诉案件。因此,仅从立法表述来看,该条之规定似乎将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也设置为“有犯罪事实”。但此种解释不符合诉讼原理,审判阶段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若将其证明标准设置为“有犯罪事实”,显然无法满足审判程序应有“明确的被告人”这一诉讼要件。由于自诉程序在本质上是审判程序,其程序启动要件通常要高于侦查立案条件,其证明标准设置也应当高于公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
从审判程序来看,可以将其分为公诉案件审判程序和自诉案件审判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设置为“证据确实、充分”,此表述与审判阶段法院有罪判决证明标准的表述完全相同。我国主流观点认为提起公诉需要达到与审判阶段有罪判决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提起公诉是公诉案件审判程序启动的要件,这实际上就暗含着公诉案件审判程序启动具有较高的证明标准。从诉讼功能来看,提起公诉与自诉立案都是审判程序的启动要件,它们两者的条件和标准就似乎应当基本相同,但若将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等同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可能会忽略这两类程序背后的重大差异:其一,在公诉案件中,提起公诉是承上启下的诉讼活动,其之前存在立案、侦查等诉讼活动,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集了相关证据,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若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也可以补充侦查,故对其证明标准的设置可以相对较高。自诉案件立案,虽然也是要启动审判程序,但先前并不存在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活动,其证明标准设置不宜等同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其二,在公诉案件中,由检察院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检察机关不仅可以在起诉阶段通过补充侦查来自行收集相关证据,也有公安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在侦查阶段的侦查取证;不仅可以通过任意性侦查措施来收集证据,也可以适用搜查、讯问等强制性侦查措施来收集证据。在自诉案件中,由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自诉人在取证能力、经验、手段等方面,都要远弱于同为控诉主体的检察机关。比如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经常需要采取冻结措施来保全动态电子数据,而电子数据冻结作为新兴的证据保全措施,它既要求取证主体应当具有采取冻结措施的法定权限,也要求取证主体精通完整性校验、网络账号锁定等取证技术。网络暴力犯罪的匿名性、远程性、分散性、非直接性、弱地域性等特征,则加剧了自诉人取证的障碍和难度。因此,自诉案件立案不宜采取与提起公诉相同的证明标准,前者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后者。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高于公诉案件立案标准,但低于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但这仅能给出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的大致范围。对于其具体标准的确定,需要对《刑诉法解释》第316条展开分析,该条对自诉案件立案要求达到“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证明标准与证明对象密不可分,厘定证明对象是设置和解释证明标准的重要基础。从《刑事诉讼法》现有条文来看,其比较类似于逮捕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若仅从条文表述来看,自诉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逮捕证明标准,前者不仅要求有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也要求有犯罪实施主体的相关证据,而后者仅要求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在对逮捕证明标准进行解释和细化时,将犯罪主体也纳入证明对象,既要求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也要求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因为逮捕措施通常是针对特定犯罪嫌疑人实施,这就需要掌握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材料,用证据确立犯罪事实与嫌疑人之间的高强度关联,要求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将要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实施。从证明对象角度来看,《刑诉法解释》第316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基本上可以等同于逮捕的证明标准。自诉程序作为审判程序,需要有明确的被告人,故既需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也需要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实施。基于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刑诉法解释》将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设置为与逮捕证明标准基本等同。若进行量化表述,自诉案件的立案证明标准要求对案件事实达到约70%以上的确信程度。
三、网络暴力犯罪自诉程序立案证明标准的比较法考察
在域外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自诉程序中,对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条件的设置也不尽相同,其中就包括对自诉案件立案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证明标准。在刑事起诉制度中,有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采取“公诉垄断主义”,仅能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来启动刑事审判程序,比如日本,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不存在自诉程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些国家没有亲告罪,这些国家的刑法中通常也规定了亲告罪,但被害人告诉仅是启动刑事侦查的前置条件。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中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模式,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自诉程序,比如德国、俄罗斯。但在自诉程序中对立案条件和标准的设置并不相同。
(一)德国
《德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制度。《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规定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它要求应当有“充分理由”。这里的“充分理由”是指依照侦查所查明事实和收集证据,具有被告人就被诉犯罪事实受到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性。检察官对上述标准的认定具有裁量权,可以依据侦查卷宗评估并预测审判结果,要求侦查结果达到作出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性。检察官有时甚至可以在自己不完全确信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提起公诉,只要他认为法院有能力在审判中解决相关问题。法院在收到检察官提交的起诉书、证据材料后会对案件予以审查,以判断是否具有“充足理由”来启动审判程序。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之规定,仅在侦查结果显示被告人“有足够犯罪嫌疑”时,法院才应当裁定开启审判程序。这里的“有足够犯罪嫌疑”是以全部侦查卷宗为基础形成的初步心证,它要求法官经审查认为到达了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性。这就意味着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法院决定开庭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它们各自要求的“足够犯罪嫌疑”“充分理由”都需要达到具有作出有罪判决的高度可能性。有观点认为,此处的有“充足理由”需要达到“优势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获得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判决的可能性。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程序。对于亲告罪案件,被害人告诉是此类案件处理的前置条件,但并不将其限定于仅能适用自诉程序,被害人既可以向检察院告诉,由检察官收集证据、查明事实后向法院提起公诉,通过公诉程序予以处理;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自诉,通过法院适用自诉程序予以审理。《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74条规定了自诉程序适用的犯罪类型。自诉程序的起诉方式和条件,相对较为宽松。从起诉方式来看,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若以书面方式提起自诉,则应当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1条之规定,按照公诉书的内容要求制作并提交自诉书。起诉书中应当载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过程、适用的刑法规定等内容。在收到自诉人起诉书后,法院会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2条之规定予以审查,主要审查其是否预交诉讼费、特定自诉案件是否先行调解不成功(该条款将调解无果作为部分自诉案件的前置条件)、起诉书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形式要件。若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则予以受理并通知被告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在收到被告人答辩或者答辩期限届满后,法院会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83条之规定,经依法审查之后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程序。法院此时的审查通常会从一般诉讼要件(比如管辖)、自诉程序特定要件(比如罪名)以及是否有“足够犯罪嫌疑”三个方面展开。这就意味着在自诉案件中开启审判程序,需要遵循与公诉案件开启审判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在审查过程中,法官可以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在裁定开启审判程序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由于自诉案件的工作量和难度较大,法官在实践中通常不愿意处理自诉案件。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德国刑事诉讼法》在自诉程序中对其适用罪名、自诉权人范围、起诉方式等内容予以限定,而没有在法院对案件的受理环节设置证明标准。这可能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受理自诉案件仅意味着法院接受案件,并不意味着法院必然启动开庭审判程序,在受理之后、庭审启动前,也可以调查或者收集相关证据,故不宜对自诉立案受理设置证明标准。其次,德国刑事诉讼程序是“职权主义”诉讼构造的典型代表。职权式诉讼中的相关程序启动和运行,通常可以由法院依职权推动或者决定。当然,审判程序启动仍需遵循“控审分离”原则的基本要求,自诉案件审判程序启动需要自诉权人提起自诉。但是,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启动庭审程序之前,可以基于职权主义的要求主动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再次,在自诉案件受理环节,被告人答辩情况的不确定性,也决定了无需在案件受理环节设置相应证明标准。即便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也应当先确定待证事实。需要查明的对象应当是具有证明必要性的事实。通常而言,具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才具有证明的必要性。但是,在自诉人提起自诉时,被告人尚未作出答辩,其选择无罪答辩还是有罪答辩尚处于不确定状态。
(二)俄罗斯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将刑事案件区分为三类,即公诉案件、可自诉可公诉案件、自诉案件,后两类案件可以适用自诉程序予以处理。法院受理自诉状就意味着刑事案件的提起(类似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立案程序)。《俄罗斯刑事诉讼法》主要从适用范围、自诉权人等方面对自诉程序予以规定。对于自诉案件,《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18条第5款要求在起诉书中描述犯罪事实,犯罪地点、时间、经过、情节、被害人资料、被告人资料、证人名单等信息。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后会对其予以审查,主要是起诉书内容、份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若法官经审查后认为起诉书符合法定条件,会对自诉案件予以受理。在案件受理后、决定开庭前,法官通常会实施以下诉讼行为:其一,根据当事人申请收集他们无法自行收集的相关证据,法官既可以自行收集,也可以委托其他有权实施相关诉讼行为的公职人员收集;其二,根据当事人意愿对案件予以和解;其三,若有根据决定开庭审理,则需要在收到起诉书7日内,将起诉书向被告人送达。
从上述规定来看,《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受理的法定条件相对较低,其仅要求属于自诉案件范围、自诉人适格、起诉书符合法定内容和份数,这些条件相对比较容易满足。《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中没有设置相应证明标准,仅要求自诉人提供两造当事人的相关信息或者证据材料,而不要求提供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这可能主要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自诉案件没有经历过侦查阶段,而是直接在审判阶段提起的刑事案件,故在案件受理环节不予设置相应证明标准。其次,在自诉案件受理后,法官可以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5款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和解的可能性,若案件能够达成和解,则可以直接通过刑事和解来终止自诉程序。通过和解方式来处理自诉案件,并不必然要求相应证据。再次,在自诉案件受理后,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申请收集相关证据,由此也决定了不必设置相应证据门槛来限制法院受理自诉案件。
(三)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采取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刑事起诉制度,其对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权人、强制代理等内容予以规定。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自诉程序的规定,自诉原则上由被害人提出,提起自诉应当委托律师代理。提起自诉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自诉书需要记载被告人信息、犯罪事实、证据等信息。在自诉书中对证据的记载,既可以让法官知悉自诉人是依据哪些证据认定案件已经达到足够犯罪怀疑程度而起诉,让法官通过起诉书中记载证据来审查是否存在证据不足、滥用自诉的问题,也可以让法官明晰起诉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快速为开庭作好准备。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于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除了自诉程序中有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公诉案件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受理环节仅对提起自诉的案件予以形式审查,比如起诉书内容、份数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若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就对案件予以受理,否则法院会要求定期补正,若逾期未予补正,则裁定不予受理。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自诉案件的受理门槛并不高。但是,法院在自诉案件受理后、开庭前的审判准备环节,应当讯问(询问)自诉人、被告人,也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此种讯问(询问)不得公开,若非必要,不得先行传讯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自诉案件欠缺侦查程序予以过滤,可能会存在滥用自诉,故不宜直接启动公开审判程序,也不宜贸然要求被告人到场,以免对被告人自由或者名誉造成不当侵害,也可以防止浪费司法资源。若经过讯问(询问)后发现系民事案件或者利用自诉程序恫吓被告人,则应告知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若经过讯问(询问)和证据调查后,发现案件不符合自诉条件,比如存在法定不追诉的情形、属于公诉案件等,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外,法官经审查后若认为案件符合缓起诉(也称为暂缓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法定条件,可以命令被告人履行向被害人道歉、立悔过书、支付损害赔偿、向指定团体提供劳动等义务,并将上述义务记载于驳回自诉裁定书中。
从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自诉程序的规定来看,其对自诉案件的受理也没有设置证明标准,而主要是从案件范围、自诉权人、自诉状内容等方面予以限定。法院在受理环节,也仅仅是对自诉案件予以形式审查。在自诉案件受理后、开庭前,需要通过询问自诉人、讯问被告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等方式,对自诉案件予以庭前审查。庭前审查可以保障符合法定条件的自诉案件进入后续的开庭审理,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诉案件予以过滤。另外,将“缓起诉”引入自诉案件庭前审查之中,这既可以保障自诉案件中被告人平等地享有缓起诉的程序利益,也可以减少进入开庭审理环节的自诉案件数量。
(四)共性与差异
通过对域外自诉程序的比较法考察可知,这些自诉程序在立案条件上,既存在共性,也存在差异。首先,它们都对自诉程序启动设置了相应条件,主要是从案件范围、自诉权主体、自诉状(申请书)内容等方面予以限定。自诉案件通常要求是亲告罪案件,或者诉讼程序运行存在障碍的公诉案件。自诉主体原则上仅是被害人,在法定例外情形时,可以是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自诉书通常需要记载双方当事人信息、请求定罪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信息。但是,这些制度之间也存在差异,比如对自诉权人范围的设置。
其次,它们基本都没有从证明标准角度来设置自诉案件受理条件。这主要源于提起自诉仅仅是审判程序的启动方式,自诉人完全可以在自诉程序启动后向法院提交证据,符合法定条件时,也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要求自诉人提供证据材料,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要提交部分证据,这主要是自诉人、被告人身份信息的证据材料。从自诉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处理方式来看,开庭审判并不是自诉案件的唯一处理方式,在审判阶段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处理、分流自诉案件。
再次,它们都对自诉案件设置了庭前审查制度,但审查方式并不完全相同。由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从证明标准角度来限定自诉程序的启动,而仅是从案件范围、自诉资格、起诉书内容等形式要件予以限定,这就意味着法院受理自诉案件的门槛相对不高。为了防止滥用自诉而不当侵害被告人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这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基本都建立了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在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中,法官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取证,使案件达到自诉案件开庭的证明标准,然后对案件予以开庭审理;法院也可以在庭前审查中适用程序分流措施,比如自诉案件刑事和解、暂缓起诉等,减少进入开庭审理环节的自诉案件数量;法院还可以在庭前审查中过滤掉不符合追诉或者开庭条件的自诉案件。
四、网络暴力犯罪自诉程序及其立案证明标准的未来发展
网络暴力犯罪主要涉嫌侮辱、诽谤犯罪,它们在我国《刑法》中属于典型的亲告罪,通常需通过被害人提起自诉予以刑事追诉。受制于被害人诉讼经验欠缺、法律知识不足、取证能力有限等因素,自诉案件历来存在取证难、胜诉难的问题。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试图通过创设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自诉转公诉等方式来解决上述问题,但总体效果不佳,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司法解释将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证明标准界定为立案证明标准,由此导致自诉案件立案门槛过高。为更好地打击治理网络暴力犯罪,有必要对我国刑事自诉程序及其立案条件予以修改完善。
第一,将我国亲告罪案件的“自诉”一元化追诉模式转变为“自诉-公诉”二元化追诉模式。亲告罪是将被害人告诉作为刑事追诉或者审判前置条件的犯罪。亲告犯罪设立前置条件的核心是要求追诉此类犯罪应当尊重被害人意愿,国家专门机关不得违背被害人意愿追诉此类犯罪。对于被害人追诉意愿的尊重和保障,既包括被害人是否同意追诉此类犯罪,也包括被害人选择适用何种程序追诉此类犯罪。在亲告罪案件处理中,对被害人程序选择意愿和自由的保障,可能更为重要。若将亲告罪案件限定为纯自诉案件,从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追诉意愿,但此种限定恰恰阻碍了被害人追诉意愿的有效实现,因为对被害人追诉意愿的保障,不仅意味着保障被害人对是否追诉犯罪的自由选择,还意味着需要保障被害人在选择追诉犯罪的情况下能够有获得成功追诉的机会和途径。在自诉程序中,需要由自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而受制于取证能力有限等因素,被害人很难通过自诉程序来成功追诉犯罪分子。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是将亲告罪案件等同于纯自诉案件,亲告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采取“自诉”一元化追诉模式,这虽然有利于亲告罪案件处理中保障被害人是否追诉的意愿,但却限制了被害人选择何种程序追诉此类犯罪的意愿。从域外国家或者地区对亲告罪案件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来看,此类案件既可以由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控告、表达追诉意愿从而适用公诉程序处理,也可以由被害人向审判机关提起自诉、表达追诉意愿从而适用自诉程序处理。在适用公诉程序予以处理的情况下,由国家专门机关收集证据、提起诉讼,通常并不存在取证难、追诉难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亲告罪案件可以适用自诉程序处理,但并没有将其限定为仅能适用自诉程序,将亲告罪案件等同于纯自诉案件是我国司法界和实务界的认识误区。对于亲告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确立“自诉-公诉”的二元化追诉模式。
第二,回归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本义,在自诉案件立案受理中取消对证明标准的要求。自诉程序在诉讼流程、参与主体等方面与公诉程序存在重大区别。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案件已经历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控诉主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控辩双方力量对比处于天然失衡状态,由此就需要对检察院提起公诉设置相应证明标准,这既是刑事诉讼中职权法定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必然要求。但是,自诉程序中没有侦查、审查起诉等诉讼阶段,只有审判阶段,其控诉主体是作为私人的自诉人,控辩双方处于相对平等地位。在自诉案件立案受理环节,就没有必要设置相应事实要件或者证明标准:首先,自诉案件立案仅是解决自诉程序的启动问题,对于证据的收集、提供等诉讼活动,完全可以在自诉案件立案之后、开庭审判之前完成。这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域外刑事诉讼法的相关经验,我国《民事诉讼法》就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时需提供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但这主要是用于证明当事人适格的证据材料,因为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与案件诉争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要求有明确的被告。我国有学者主张不宜在民事诉讼的立案阶段设置证明标准。虽然,刑事自诉程序与民事审判程序解决的是不同性质的纠纷或者争议,但它们本质上都是法院处理平等主体间纠纷的诉讼活动。其次,自诉案件虽然由自诉人承担证明责任,但相关证据的收集、取证并不必然由自诉人自行完成,它可以由自诉人申请法院收集、调取。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律师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刑诉法解释》在自诉程序中也赋予当事人类似的诉讼权利。这就意味着自诉案件中相关证据的收集、调取工作可以在法院立案受理之后完成。再次,有利于实现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在审判阶段相同的受理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院在审判阶段受理公诉案件没有设置相应的证明标准,仅在公诉案件的开庭审理条件中要求“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刑诉法解释》第218条、第219条对法院在公诉案件审查受理的规定中,仅要求审查管辖、被告人身份、是否移送证据等程序性事项,而没有从案件的证明标准角度予以限定。这就意味着自诉案件的立案受理条件、开庭审理条件,都要比公诉案件更为严苛。此现象固然具有相对合理性,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提起公诉设置了很高的证明标准,检察院基于职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通常在审查起诉阶段过滤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公诉案件。但是,此种差异化规定很容易导致自诉案件立案时遭受制度歧视。在这种结构性制度歧视中,作为弱势诉讼主体的自诉人,在自诉案件立案环节需要面临更为严苛的证明标准,而作为强势诉讼主体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受理中则无证据门槛限制。为了消除此种歧视,也需要在自诉案件立案受理条件中取消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最后,自诉案件中的待证事实和处理方式取决于被告人答辩情况。在自诉案件立案阶段,被告人尚未作出答辩,待证事实尚具有不确定性。此时要求自诉人履行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不尽合理。从案件处理方式来,自诉案件并不必然通过开庭审理、作出裁判予以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制度,法院完全可以在自诉案件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对案件予以调解或者和解结案,调解与和解的核心是要保障当事人自愿性,其对案件事实查明程度的要求相对宽松。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其需要对自诉案件符合立案条件这一程序性事实承担证明责任,需要向法院提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自诉人适格、被告人身份信息等方面的证据。
第三,需要强化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在开庭前过滤掉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自诉案件。若取消自诉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就意味着在法院立案环节无需审查自诉案件的实体事实,这可能会导致进入审判阶段的自诉案件数量增多。为了防止欠缺事实基础的自诉案件浪费司法资源,消除当事人滥用自诉权的风险,就需要强化对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将“有足够的证据”设置为自诉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故法院在立案受理之后、开庭审理之前的庭前审查环节,需要对案件是否“有足够的证据”予以审查。需要注意的是,庭前审查并不等同于庭前会议。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以庭前会议为核心的庭前审查制度,在庭前会议中可以集中处理程序问题、整理明晰实体争议。庭审会议主要是开庭审理的准备程序,它通常发生于法院作出开庭决定之后;庭前审查主要是开庭审理的审查决定程序,它通常发生于法院作出开庭决定之前。在自诉案件庭前审查中,法院可以审查自诉案件是否符合开庭所需要的证据要求,若欠缺证据,可以询问自诉人是否申请法院通知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是否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若在庭前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无法达到“有足够的证据”,或者存在法定不予追诉情形等问题,则可以要求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作出驳回自诉裁定。强化自诉案件庭前审查,既可以及时过滤欠缺相关诉讼条件的自诉案件,也有利于保障后期开庭审理的高效、顺利运行。
第四,需要在自诉案件处理中激活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法院调取证据等相关制度,解决网络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的取证难问题。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已经注意到网络暴力犯罪自诉案件中的取证难问题,并创设了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制度,但是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存在“僵尸化”问题,没达到制度创设的预期目的。这其中可能既有相关诉讼制度障碍的问题,也有相关司法人员消极不作为的问题。未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对法院在自诉案件中调取证据必要性的具体情形予以明确和细化,强化法院调取证据的制度刚性。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固然有其内在缺陷,但可以解决当事人诉讼能力、取证能力不足的问题。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中,应当发挥职权主义的优势,若发现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案件事实存有疑点,可以依职权主动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比如在郎某、何某网络诽谤案中,法院就在立案审查阶段依职权主动调取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相关证据,有效弥补了自诉人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取证能力不足的缺陷。此处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是在没有当事人申请情况下的职权行为,它是职权主义的典型体现。职权主义以实体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的,强调国家专门机关在调查事实真相中的主导地位,不仅警察、检察官可以依职权查明事实,法官也负有查明真相的义务,需要依职权主动查明当事人未祛除的疑点从而形成内心确信。当然,该案在自诉案件实践运行中并不是常态,法院依职权主动取证与该案被媒体持续报道、引发社会舆情不无关系。但是,在我国职权主义刑事诉讼构造的传统下,法院依职权收集、调取相关证据,不应当仅仅是为了消除舆情的特定个案,而应当在网络暴力自诉案件中成为有效弥补当事人取证能力不足的运行常态。对于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在自诉案件立案后通知公安机关提供帮助,但由于自诉案件立案证明标准过高,就很容易导致“无证据不立案,不立案无协助,不协助无证据”的循环困境,取消自诉程序立案的证明标准,可以打破此种循环困境,消除导致公安机关协助调查运行失灵的制度障碍。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法院通知公安机关履行协助调查义务后,公安机关会以各种理由敷衍、搪塞甚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这一方面需要强化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取证义务的制度刚性,对于公安机关有能力履行协助调查义务而拒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妨碍诉讼活动或者妨碍司法为由对相关人员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则需要将公安机关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情况纳入检察院法律监督范围,将公安机关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情况定期形成报告向社会予以公示,通过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来促进公安机关在网络暴力犯罪案件中积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
作者:谢登科,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教授,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来源:《当代法学》2024年第3期(第84-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