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中乐:《学位法》对学位形态的确立与新的发展

湛中乐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理论界长期存在的一个核心争议是我国学位形态的选择问题。这一核心争议无法被绕开,其作为学位制度中最关键的问题,实质性地决定了学位制度如何建构,以及由此形塑的《学位法》呈现的最终样态。从《学位法》的最终规定看,其虽延续了《学位条例》确立的国家学位形态,但仍为我国学位形态的可能变革在立法上留下了空间。
    一、国家学位与大学学位形态之争:规范与实践
    学位形态分为国家学位形态和大学学位形态,其逻辑起点是学位授予权力实质上归属于谁。国家学位形态下,学位授予的权力归属于国家,合法设立的高校并不当然具有颁发学位的权力,高校在国家的委托之下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代为行使学位授予权,此时学位授予实质上是国家的行政行为,学位申请单位在学位授权审核、学位评定标准和学科设置等学位相关事项上很少享有自主权。大学学位形态下,高校的办学资格和学位授予权同时获得,政府的批准可以看作一种行政确认,学位授予的权力属于高校,高校就学位授予享有充分的自主权。
    关于学位形态,我国长期坚持国家学位的立场。体现在立法上,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依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只有获得许可才具有办学资格,但获得办学许可的高校并不当然取得学位授予资格。在此基础上,《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由此,学位授予资格并非高校的当然权利,高校必须经由国家的另行授权——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请,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才能成为学位授予单位,或者获得就某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此时,高校享有的学位授予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学位管理权的组成部分而存在。除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权点资格由国家进行认定外,学科专业设置、学位授予质量评估及学位授予条件设定等一系列与学位授予相关的权力同样来自国家。这在《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中有明确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我国学位制度,尤其是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向高校放权的倾向,要求减少国家对学位授予工作的直接干预或控制,确保高校在学位授予中拥有更大的办学自主权。对此,2008年4月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下发《关于高等学校开展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所高校获准开展学位授权自主审核——不仅可以增列和调整博士、硕士学位授权点,而且还有较大的学科设置权,可自主设置交叉学科,按照一级学科管理。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工作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松动。如前所述,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是我国国家学位形态的决定性制度。 二、从《学位条例》到《学位法》:延续与发展
    以上从规范与实践两个维度展现了在《学位法》出台之前,国家学位、大学学位两种学位形态在规范与实践之间的张力。这一张力为《学位法》所肯定。从《学位条例》到《学位法》,对于学位形态的选择,其既体现了规范的延续性,还有所突破。这一突破是对学位形态相关实践的进一步肯定。
    一方面,《学位法》延续了《学位条例》中国家学位形态的规范立场。相较于《学位条例》第八条关于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学位授予资格)的原则性规定,《学位法》的规定更为具体。《学位法》第六、七、八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以上规定中的“学位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学位授权审核,即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其原因是,依据《学位法》第十四条,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在此基础上,《学位法》还专门对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具备的条件以及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程序进行明确,这使得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以及由此决定的国家学位形态相较于《学位条例》更具操作性。
    另一方面,《学位法》肯定了“放管服”改革中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向高校放权的实践倾向。如前所述,《意见》明确了20所高校可以自主审核新增和调整硕士、博士授权点,此系国家将学位授予审批权向高校放权的一种实践。这一放权实践得到了《学位法》的肯定。《学位法》第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依据这一规定,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虽应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但高校仍被赋予了相当大的自主权,这一自主权是相较于一般意义上的学位授权审核而言的。当然,既然是“自主审核”,基于“自主审核”而增设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即可,而不应再是审批。如若坚持“审批”而非“备案”的立场,《学位法》第十六条中“自主审核”意义上的审批,其审批条件应明显宽松于一般意义上对学位授权审核的审批。否则,将与学位授权自主审核名实不副。在此基础上,《学位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了学位授权自主审核资格的撤销制度,由此保证学位授权自主审核下的学位质量。
    三、结语
    《学位法》对学位授权自主审核的立法确认,是对传统意义上国家学位形态的计划模式下存在的严重滞后于现实需要的问题的回应。其表明,在《学位法》制定中立法者已充分认识到国家学位形态的弊端,并部分借鉴了大学学位形态,以增强高校在学位授予工作中的主体性,例证是《学位法》肯定了“放管服”改革中学位授权审核制度向高校放权的实践倾向。《学位法》对学位授权自主审核的法条化及其背后向高校放权的实践倾向,作为我国“放管服”改革大背景下学位制度的重大改革,为我国从国家学位形态向大学学位形态的可能变革,在立法上留下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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