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之伟:法理新话题须本改革开放精神阐释
童之伟【作者声明:本文发表在《法学》2008年第12期,已获得编辑部的上网特许。任何人引用此文,务请尊重《法学》对本文的专有使用权和作者的意愿,在注释中注明有关文字引自“《法学》2007年第6期”。本声明为本文的组成部分,任何网站转载本文请勿删去本声明。】
【内容摘要】政治法律领域的重要价值具有相对普世性,不可完全否定。对“三个至上”应按常见汉语含义和社会生活的通常逻辑来解释。任何统一都是包含着矛盾或对立的统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统一也是如此。这三者的统一是相对的和有条件的,充分实施宪法和法律是实现三者统一的基本途径。将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水平估计过高,脱离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框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利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理应只服从法律。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司法机关贯彻党的领导的基本的和主要的方式。执政党与具体司法过程保持一定距离有利于党的执政地位的稳固和社会稳定。打造独立公正的形象,形成自身公信力,是司法机关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最好方式。法学研究仍然要警惕右,但主要还是防止“左”。
【关键词】改革开放;普世价值说;“三个至上”;司法体制;警惕右防止“左”
按照实事求是和放眼世界、着眼于发展的改革开放精神,结合中国基本情况平衡、系统地阐释我国民主法治建设中出现的各种新问题尤其是基础性法理问题,应该是当代中国法学的首要品质,或许这也是社会对这门学问的主要期待。笔者最近拜读了一些学术界、法律界人士讨论普世价值、“三个至上”和司法体制改革等问题的文章,对其中涉及的一些新的基础性法理问题和作者在这方面表达的相应观点印象甚深,既从中获得了不少教益,又因此而被催生出不少想法和困惑。笔者以为,对于新出现的基础性法理问题,如果本着改革开放的精神来理解,还会有许多不同于现有解释的论说空间。
一、政治法律领域是否存在普世价值
从现有的资料看,普世价值讨论涉及的内容,主要是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平等、博爱、公平、正义等,其中大多数本身主要是法学问题,少数虽然主要不是法学问题,但在不小程度上也涉及法学。所以,虽然迄今为止讨论普世价值的文章大多数是从哲学角度展开的、在学科分类上属于哲学的范围,属于法学的很少,但“这些都是事关我国前途、命运的大问题”,[2]其讨论的结果必然深刻地影响法学,法学人士应该关注或参与讨论。
迄今为止,讨论普世价值的文章已经能找到不少,它们反映的作者的观点可谓异彩纷呈,但其中有一种看起来相互联系的观点组合让人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值得法律、法学界人士关注。
对普世价值持批评态度的学者基本上都否定普世价值的存在。否定普世价值的说法不少,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是:“在阶级社会中,作为意识形态的思想文化的历史性继承,同时是与其经济基础和整个社会发展的要求所进行的文化改造和文化创新相统一的,从根本上看,其实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所谓‘普世价值’”;[3]“在历史和道德领域不存在‘普世价值’,侈谈‘普世价值’是没有根据也站不住脚的”;“只有在消灭了阶级对立,而且在实际生活中也忘却了这种对立的社会发展阶段上,超越阶级对立和超越这种对立的回忆的、真正的人的道德才成为可能,普世价值、普世道德的发展也才成为可能。”[4]
反对谈论普世价值的学者这样提出问题和认识问题,似乎绝对了一些,也不太符合实事求是精神。从人们使用相关词语涉及的内容看,所谓普世价值,不过是指当今世界大多数人在特定范围内的一些共同追求。从这个意义上看,普世价值说是有一定客观依据的,尽管普世价值这个词本身过于夸张。实际上,参与普世价值问题讨论的不少学者或组织虽然不赞成宣扬普遍价值,但实际上也承认普世价值的存在或不否认其存在。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说法是:“资产阶级讲民主,无产阶级也讲民主,这两种民主的性质和内容是根本不同的,但两者之间也有一些共同之处,有人就把共同点抽象出来,然后把民主说成是‘普世价值’”;“我们并不否认普世价值,但价值总是具体的、社会的”;“自由、民主、人权、公平、正义、法治等是人类共同的追求,但三权分立、多党制、极端个人主义等并不是也不可能是普世的。”[5]承认资产阶级民主和无产阶级民主“有一些共同之处”,承认“自由、民主、人权、公平、正义、法治等是人类共同的追求”,就是承认有普遍价值存在;同样,“我们并不否认普世价值”,显然也是承认有普遍价值的委婉说法。
只要从现实生活出发,正视事实,人们把握所谓普世价值即某种价值方面的共性的存在并不困难。我们不妨以民主为例来加以说明。近现代的民主,不论属于哪个类型或哪种形式,至少有一点是共同的:在观念上、实际上或宪法上承认国家的最高权力属于国民,国民通过定期举行的选举来直接或间接产生国家的统治组织。按这个标准,近代原本没有民主国家,后来产生了英国、美国、法国等最早几个为数很少的民主国家,其中英国实行的是虚君共和[6]的不成文宪法制度,美国实行的是共和制和成文宪法制度,法国在政体问题上几经反复最后还是选择了共和制。今天我们可以看到,世界上最初的民主国家只有一两个,其余都是专制君主制国家,后来经过更广泛的民主革命进而社会主义革命,时至今日,在全世界近200个国家中,真正实行君主制的已经只剩下沙特阿拉伯、文莱、苏丹等极少数国家。也就是说,两个多世纪以来,全世界的国家完成了从100%实行专制君主制到98%以上实行民主制的转变(至少在形式上或宪法上),完成这种转变的最新的实例是尼泊尔。实行这种转变是各国人民自己的选择,这一选择的历史过程可以说正是民主从仅仅是少数人价值到成为普世价值的波澜壮阔的展示过程。实际上,自由、人权、法治、平等等价值,也经历了类似于民主的转变,限于本文篇幅,笔者就不继续谈论这些常识性问题了。或许,我们原本什么也不用说,只须重温一下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主题口号“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就够了。其中,“同一个梦想”不外乎是都希望有一种美好生存条件或环境,按其内容而言,它所表达的就是对普世价值的追求,其中无疑也包括对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平等等价值的肯定。
被人们作为普世价值谈论的内容,在我国大多是有宪法依据的。对于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平等,人们即使认定它们都是普世价值,也只不过是复述宪法规定的内容。关于民主,《宪法》第2条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行使国家权力,并且“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关于自由,《宪法》第35条、第36条、第37条、第47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不受侵犯,还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如果条件成熟,我国宪法还可能恢复1954年宪法和其后的宪法一度保障过的迁徙自由、罢工自由。事实上,在现行宪法中恢复这些自由一直受到宪法学界的关注,且有的内容在2004年修宪讨论中已经进入了国家修宪领导机构考虑的视野。关于人权,全国人大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第24条修正案确认,“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关于平等,《宪法》第33条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按照《宪法》第5条的规定,任何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为消除城乡、性别、家庭出身以及地域等差别造成的不平等或歧视,我国已从立法、行政、审判等方面采取了诸多措施,但要真正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甚至事实上的人人平等,则还有很长很长的路要走。
对于博爱、公平、正义的内容乃至表达这些内容的大部分文字,我国执政党的权威性文献也是接纳和肯定了的。按照这些文献,我们社会应当“形成男女平等、尊老爱幼、扶贫济困、礼让宽容的人际关系”;[7]“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积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8]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一贯主张,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大任务。”[9]
另外,就思想内容而言,博爱、公平、正义本身就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是我们应该接受的。就说博爱吧,其本意是普遍的爱,也就是中国人所说的“四海之内皆兄弟也”。早在春秋、西汉时代,中华民族的先人不仅提出了“兼爱”的主张,[10]还表达了这样的社会理想:“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讲信修睦。故人不独亲其亲,不独子其子。使老有所终,壮有所用,幼有所长,矜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11]这就是博爱!孙中山先生特别推崇这种理想,曾特地将其书写成条幅。[12]至于公平正义,我们从中国法律文化中关于“獬豸”的远古传说和古代“灋”(法)字的写法和古人以“平之如水”,“触不直者去之”[13]等话语对它进行的解说中,就能看到我们民族的先人们追求公平正义的原初表达形式。对中华民族的这些优秀法文化遗产,我们后人不能因为两千余年后欧洲人也开始提出了近似的或同样的主张就把这些内容诅骂一通。
应该说,按照正常的思维和正常的思考问题的逻辑,任何组织或个人把我国宪法确认或保障的内容和我国执政党倡导的价值观宣称为普世价值,我们都应该将之视为认同和服膺现行宪法、拥护党的领导的表现,没有理由对之加以挞伐。至于说个别人谈论普世价值可能另有图谋,完全不必大惊小怪,因为任何好东西都可能被滥用。就说马克思主义吧,它被滥用得还少么?可包括普世价值否定论者在内的绝大多数人并没有因此而否定这个主义本身啊!
否定普世价值的存在,实际上等于从一般意义上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平等、博爱、公平、正义等价值,而这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为什么这样说呢?
1.普世价值否定论者所谓“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所谓‘普世价值’”或笼统地认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实质上就是西方的价值”的观点,从哲学上看实际上就是只强调不同事物的个性,否定不同事物的共性。这是运用片面和形而上学的思想方法看待事物得出的错误认识。一般、共性不可能脱离个别、个性而存在。不仅如此,一般、共性还是依赖于个别、个性的存在。所以,否定一般、共性,同时也是对相关的个性、个别的否定。以民主为例,当一个人说“不存在什么民主”的时候,他/她在逻辑上就无权再说“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好”,也无权再说“资本主义民主”或“资本主义民主虚伪”。因为,既然不存在什么民主,当然也就没有资本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
2.完全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具有普世性,不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背离了实事求是的态度和精神。一种政治的或法律的要素被两种社会制度所采用,这相对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这两个个别、个性而言,就是一般和共性,也可以说这个政治或法律要素在这两个不同性质的社会获得了普世性。同一种政治的或法律的要素,原来只有资本主义国家采用,社会主义国家不接受,人们当然说它是资本主义的;但当社会主义国家也接受了原来只有资本主义才奉行的东西,它就是两种对立社会的一般、共性了。例如,在我国宪法放弃了计划经济体制,接纳了市场经济后,“市场”就是两种社会都承认的价值了。即使在政治法律领域,情况也是一样,宪法、民主、共和国、代议制、政党、投票、普选、律师、公开审判,等等,也都是由资本主义先采用,然后再由马克思主义政党或社会主义所采用或接受,几乎没有例外。换句话说,这些政治的或法律的要素在历史上早已在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间获得了普世性。
3.我们如果从一般意义上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的存在价值和意义,难免既自外于历史发展的主流,也背离了共产党人的革命理想。笔者前文已经证明过,就内容甚至就概念本身而言,这些名词体现的价值实际上已经获得了我国宪法和执政党权威性文献的有力支撑。这里不妨再补充几句。拿民主来说,《共产党宣言》确认的工人阶级革命的第一步就是“争得民主”,[14]不仅如此,从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到邓小平,其间几乎所有共产主义组织的领导人都参与和积极推动过民主革命进程。改革开放以来,执政党更是多次在权威性文献中强调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自由也一样,马克思、恩格斯从年轻时代到晚年,始终将他们终极的社会政治理想锁定在这样一句话:“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15]至于人权,我国政府早就确认,“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16]关于不可一般性地否定法治、平等、博爱、公平、正义等,与不可一般性地否定民主、自由、人权的道理基本上一样,此处不再赘述。
说到不可以一般性地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笔者就其中的民主问题还特别想表达这样一层意思:对民主等价值不仅不可以一般性地否定,在通常情况下也没必要一般化地肯定。前一两年不少人谈论过“民主是个好东西”的说法。这种说法也一度难免让人莫名其妙,原因是,从孙中山、宋教仁到邓小平这些争取民主的前辈,再到今天仍然在为深化民主而努力的人们,中华民族为获得民主和深化民主已经奋斗了一百多年,付出了极大的代价,难道时至今日连民主是好东西还是坏东西都没搞清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执政党权威性文献也多次强调民主的价值,并且一直要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难道到今天还有人说民主是个坏东西么?但很遗憾,今天有些人士又一般性地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实际上无异于说它们是坏东西。如此看来,谈谈民主是好东西似乎真还并非完全多余。
二、应否承认政治法律领域的重要价值具有相对普世性
讨论是否存在普世价值的问题,目的在于搞清楚普世价值是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而讨论应否接纳普世价值所涉及的内容则主要回答要不要将其纳入我们尊奉的价值体系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是主观认同问题。显然,这两个问题密切相关但又有所区别。
将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平等、博爱、公平、正义等作为普世价值,实际上较多地关注的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社会集团在这些价值观上的共同性,因此,如果人们不考虑具体时间、具体地点等具体情况过多地谈论它,确实可能有时不一定妥当。我们应该采取的恰当态度是,既看到它们在不同国家和在不同社会集团的人们的观念中有共同性的一面,也看到它们不同的一面。由此看来,温家宝的以下说法是比较全面的:“科学、民主、法治、自由、人权,并非资本主义所独有,而是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共同追求的价值观和共同创造的文明成果。只是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国家,它的实现形式和途径各不相同,没有统一的模式,这种世界文明的多样性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17]下面的提法也是比较合理的:“自由、民主、人权、公平、正义、法治等是人类共同的追求,但三权分立、多党制、极端个人主义等并不是也不可能是普世的。”[18]
但是,有些学者在谈论价值的普世性方面观点似乎有些极端,他们彻底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的普世性,进而主张工人阶级、社会主义绝对不可以与自己的政治对立面共享这类价值。为了不与对立面共享这些价值,他们宁愿把人类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积累的这些高价值精神产品都贴上资本家阶级或资本主义的标签,全部奉送给这些对立的阶级和主义。在这方面,以下说法较有代表性:“一些人鼓吹的‘普世价值’实质上就是西方的价值”;“所谓‘普世价值’就是美国的价值,美国想用他们的价值观改造世界。……大量事实证明,美国正在打着民主、自由、人权等旗号,在全世界到处推广美国的价值观念,通过街头政治的办法,搞颜色革命,推翻不符合美国意愿和利益的政府。这就是‘普世价值’的功用。”[19]在对于提出普世价值的人们的动机的判断上,这些学者认为,“他们的政治目的,就是打着‘普世价值’的旗号,鼓噪‘民主宪政’,企图从政治体制改革打开‘突破口’,实行‘全盘西化’,改行资产阶级多党制,走台湾的所谓‘宪政之路’,想要共产党让权下台,颠覆中国社会主义制度。”[20]笔者并不否认有些宣讲普世价值的人可能抱有这样的不良政治目的,但谁也没有根据说谈论或认可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具有普世性的人们都具有这样的动机。
恰当阐释这个论题的关键在于:一方面,“不能将西方的价值观念尊奉为所谓的普世价值,也就是不把我们党和国家的价值观贬低为另类价值”;另一方面,也决不能把双方共有的精神资产和道义资产看成是对方一家的,拱手相让,否则,我们将永远谈不上“在国际人文、社科领域争取制高点,争夺话语权,扩大影响力”,更不可能改变所谓“西强我弱”的局面,进而“转弱为强”。[21]其实,如果一定要互相扣帽子,谈论或认可普世价值的人们完全可以反过来批评普世价值否定论者把原本是工人阶级与资本家阶级共有的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高价值资产都免费送给了资本家阶级,造成工人阶级政党和社会主义国家宝贵的精神资产、道义资产流失,是挖社会主义墙角,是在败家。当然,最好不要伤和谐互相扣帽子,而应心平气和地摆证据、讲道理,以理服人。
即使单纯从实际效用角度考虑问题,按事情本身的性质和状况,在与之相对应的程度上承认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具有一定程度的普世性,也是符合我国执政党和社会主义的利益的。何以这样说呢?下面不妨列举几点较为明显的理由。
1.既然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包含着一定程度的普世性,是人们凭经验可以感受到的和在逻辑上可以证明的存在,我们就不能完全否定它,而是应当因势利导,按我们自己的需要对之加以开发加工,为我所用,同时防止人们对它做有害的利用。我们绝对没有理由逆向思维,即仅仅因为它强调其普世的方面,从而否定其本身的价值。须知,同一件器物,它是完全可能因为运用它的人的目的不同,有时成为劳动工具,有时成为生活用品,有时成为杀人凶器的。所以,对待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包含的普世性,人们宜用相同的态度看待之,要努力对它们做正面的利用。
2.承认(至少不否定)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具有相对的普世性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和谐社会的总的要求或需要是相适应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怕有矛盾和斗争,但不需要斗争哲学,而将不同社会、不同阶级的价值观对立加以绝对化的观念反映的是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学术思想,属于斗争哲学范畴。普世价值否定论只强调对立面的斗争性,完全否认对立面的同一性或共性,这种思想方法对今天的社会是有害的。用这种思想方法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其行为和后果,无论是现在或将来与中共十七大提出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外政策目标发生抵触的几率非常高。在对内方面,中共十七大报告提出,“要按照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总要求和共同建设、共同享有的原则,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努力形成全体人民各尽其能、各得其所而又和谐相处的局面,为发展提供良好社会环境。”[22]这是对我国社会健康发展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宣示。在今天的中国社会,劳方与资方的冲突、市民与因城市化的发展而进城的农民的冲突、尚未富起来的人与先富起来的人的冲突,诸如此类的矛盾已经够尖锐了。以劳资冲突来说吧,据报道,广东2008年1~6月的劳资冲突比2007年同期增加了3倍。以深圳为例,2008年1~9月,法院系统受理劳资纠纷案件3万件,2007年同期为8900件。2008年1~10月劳动争议仲裁系统受理劳动争议仲裁案件36000件,2007年同期为10000件。[23]这方面的最新发展则是2008年11月25日东莞中堂镇开达玩具厂发生的500多人捣厂砸警车事件。[24]所以,我国社会今天对求同思维的需要远远甚于对斗争思维的需要,但普世价值否定论者向社会“供给”的却是单一的斗争思维,这显然有些不合时宜。
3.承认政治法律方面的价值具有相对的普世性,与我国的对外政策目标也是协调一致的。外交是内政的延伸,斗争哲学不仅会破坏内部和谐,也会毒化本国与他国的关系,这点已经由包括新中国外交史在内的近现代国际关系史所证明。所以,可以说,完全否定价值的普世性的理论与我国争取建立和谐稳定对外关系的外交政策目标也是有内在冲突的。相反,承认价值具有相对的普世性的理论与我国的外交政策目标比较吻合,比较能够为我国与世界各国特别是同北美、欧洲各国发展合作关系提供理论支撑。
显然,今天在中国这个人们通常所说的典型的工人阶级国家与美欧典型的资本家阶级的国家之间,除了不能忘记彼此的性质差别和利益冲突外,更需要的是求同思维。中共十七大报告指出:“中国将始终不渝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我们将继续以自己的发展促进地区和世界共同发展,扩大同各方利益的汇合点,在实现本国发展的同时兼顾对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正当关切。”其中,寻求“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扩大“同各方利益的汇合点”,都是求同,其中显然包括了与美欧资本主义国家求同,以及与通常大都是资本主义性质的那些发展中国家求同。众所周知,胡锦涛主席不止一次对美国领导人讲到两国的共同利益,还主张要共同维护“中美共同战略利益”。[25]2006年,胡锦涛主席访美前夕,中国驻美大使周文重还特别强调:“中美之间虽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双方的共同利益是第一位的。”[26]另外,著名外交家吴建民同时也在官方媒体上撰文披露:“胡锦涛主席多次指出,中美之间的共同利益要远远大于分歧。国与国之间的共同利益是两国关系发展的基础。……两国关系发展的过程是两国共同利益不断扩大的过程。我相信,胡主席这次访美,一定会有力地促进扩大双方的共同利益。”[27]如果按照普世价值否定论者由单一斗争思维主导的是非标准,这样谈论与美国的共同利益是一定会受到他们竭力批判的。但是,如果人们思考问题不是从书本上的教条出发而是从社会现实出发,这种批判恐怕只会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笑料。
4.为了政治上掌握主动,道义上保持高度,社会主义和共产党应该承认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具有相对的普世性。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平等、博爱、公平、正义等都是凝聚着人类理想的光辉旗帜,人们可以否定其中包含的资本主义特有的虚伪的东西,但若绝对地否定它们的普世性,会使自己在政治上陷入被动,道义上失去高度。一种东西是不是有普遍价值,不是由特定职业领域的多少人、多少篇文章能够决定的。公道自在人心,价值自在人心。一个人、一批人可以利用其所掌控的经济政治资源把大多数人内心认为是好的东西说成不好,但他们在政治上、道义上很可能得不偿失。人们有理由担心,普世价值否定论者的有些说法,在国际国内可能会陷执政党于不义,陷社会主义于不义。好在中国是国际社会公认的负责任的大国,其执政党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非常成熟的党,人们完全能够相信在这样的重要问题上他们能够排除各种片面的主张和说法,做出最符合人民和国家利益的判断。
但是,人们也不能忘记,在这个领域我国有关方面过去是有过处理不太适当而后来又不得不“返工”的教训的,今天对过去的教训应该引为鉴戒。在法学界,最容易引起回忆的教训可能要数在“法治”二字上的折腾。早在1979年,我国法学界就有不少先觉者针对历史上人治给中国带来的灾难,提出要实行法治,反对人治,并且形成了一次讨论热潮。但不久主张法治的观点就事实上被自上而下的意向否定了。直到1996年,官方也还是只接受“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提法,不接受“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法。直到1997年中共十五大,党中央才从善如流,接受了法学界的广泛共识和建议,采用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提法。按李步云教授的说法,这是“20年改一字”,[28]成本太高了啊,早知如此,何必当初!
另一个教训是在人权研究问题上的迟滞和反复。在“文革”十年动乱之后,法学界一部分先觉者在讨论法治的同时,于上世纪70年代末开始讨论人权问题,但很快就有人扣帽子,认定“人权是资产阶级的口号”、“人权不是无产阶级的口号”、“人权口号是虚伪的”,认为“无产阶级历来对人权口号持批判的态度”。[29]结果,人权话题很快成了从各种大众媒体到学术研究的禁区,直到1991年。但有关的禁令只能管住国内却管不住国外、境外,在中国不准讨论人权问题的那些年里,美国却推出了有声有色的人权外交,而我国却因为不能研究人权问题而造成外交人员对有关的议题往往无法有效应对,很被动。直到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才有决定政策的人士出面,释放出人权不是资本主义的专利,社会主义国家也讲人权,人权也可以研究等话语。这才开了人权入中共十五大政治报告,最终入宪的先声。可以相信,如果没有来自“左”的方面的人为设置的障碍,人权研究和发展的路不会走得如此辛苦、曲折与费时。
5.承认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具有相对的普世性才能在国际舞台上争取对世界性话语的定义权。
有学者说:“我们尽管可以有各种理由来论证‘普世价值’的非意识形态性,以及这一讨论如何适应了当代人类发展的愿景,但事情并不以人们的良好愿望为转移。任何事物都具有多重性,但决定其性质的是其主导方面,通过‘普世价值’干预我国的民主政治建设,以期终结共产党领导的国家权力结构,是这一讨论的核心,因而其在本质上是当代西方话语霸权及其价值渗透方式的表达。”[30]这似乎是说,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价值中包含的普世因素,注定对社会主义弊多利少。这样看问题恐怕主要还是因为对社会主义的社会经济制度信心不足。我们没有理由认为,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具有不利于社会主义的天然属性。我们要把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的旗帜掌握在自己手中,就应当承认这些价值具有相对普世性,否则无异于主张各说各的话,所说的内容完全没有交汇点,从而实际上等于放弃话语争夺权,自己主动出了局。这样做是不行的。
三、“三个至上”及其相互关系怎样理解较合理
最近,法学界、法律界围绕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和宪法法律(本文权且将宪法和法律看作一个整体,相当于广义的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下同)至上展开了很热烈的学习和讨论。但笔者在许多非正式场合常听到不少在正式场合听不到的诸如此类的议论:
1.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三个要素的确都非常重要,但三个要素都至上,万一发生不一致的情况,怎么分高下?
2.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这么一个排列顺序,是否意味着重要程度有级差?是否意味着宪法法律与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发生冲突时,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就无效?
3.如果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与党的事业不一致,是否前者的实现得服从于实现后者的需要?
4.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三者如果不一致,是非曲直谁来评判、怎么评判?
5.从报纸杂志上的文章和领导的报告中怎么找不到直接回答这些常见问题的答案??或许,学者和领导干部不回答这些问题是因为它们太过于常识化,不值得回答。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对一种新的理论问题的解说,还是要尽可能解开人们心中的困惑才好,至少应该让包括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在内的国家机关及其官员能够确切理解和据以指导日常工作的开展。因为法学教学的需要,笔者也需要搞清楚上述几个方面的问题,于是搜集了一大批文章来学习。笔者通读后感到,在这些文章中,有两篇解读“三个至上”的文章读起来最能获得教益。
关于三者的关系,第一篇文章中有一段话很引人入胜:“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是一致的,宪法法律是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的制度表达,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通过宪法法律予以体现和保障。因此,可以这么说,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实际上就是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也必然要求坚持宪法法律至上。”[31]这段话很精辟,笔者对之几乎没有任何异议,也很想向读者推荐。
第二篇文章讲三者关系的这样一段话亦给人以很深的印象:“就内在方面来讲,三者的统一性在于宪法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是通过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表现为法律文本的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是实现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保障。就外在方面来讲,三者统一的基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32]这种阐释十分精到,有新意。
但是,以上论述还只是涉及到“三个至上”内部三者关系的一个方面,尽管是其主要的方面。三者相互关系的另外一些方面也是值得注意的。让我们再看看有关文章的以下阐释:“‘三个至上’是一个相互依存、高度统一、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33]“‘三个至上’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无论是在法治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既不能抛开宪法法律而抽象地讲党的领导和人民利益,更不能只讲宪法法律而不讲党的领导和人民利益;既要克服‘如果宪法法律至上,那党的领导放在哪里’的模糊认识,更要坚决反对‘不放弃党的领导就谈不上宪法法律至上’的错误观点。”[34]“三个至上”的要求“充分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统一,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的统一。”[35]
一般而言,上述论点也都是有根据的、站得住脚的,但是,如果人们仔细审视相关文字,其中却也包含一些需要提出来并详加论证的深层次问题,包括对有些关系的解说可能还有不够十分准确的问题。如果不回答这些问题,“三个至上”中三个要素之间的关系就还不能算彻底搞清楚了。透过以上论述的字里行间(如“有机统一”等语),笔者相信诸位论者已经注意到如下问题,只是因为文章篇幅及文章功能的考虑而没有明确提出来并加以阐释。这些问题包括:
1.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三者各有什么内容,分别相对于什么事物是至上的?
2.有机统一体像任何其他统一体一样,都是内部包含着矛盾的对立的统一,那么,“三个至上”这个统一体内部包含着哪些矛盾和对立?
3.“三个至上”的统一体的各个对立面之间通常是如何在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过程中实现统一的?
4.宪法法律是否体现着党的领导,在什么程度上体现着党的领导?
5.“三个至上”的统一是有条件的还是无条件的?如果是有条件的,那么是什么具体条件?如果不具备必要条件,“三个至上”或其中的任两个“至上”能否实现统一?
上述问题加起来共有10个,前5个相对于法学专业人士来说显得比较业余化,后5个问题显得比较专业化。这些问题不论是业余水平的还是专业水平的,本文既然提了出来,那是一定要至少给予读者以最低限度的阐释的。但是,作为以研究法学为谋生手段的专业人员,笔者显然不能用像编写《十万个为什么》那样的科普方式来敷衍读者。所以,本文拟从将论题予以最大限度简约化入手,然后集中探寻主导相关基本要素之间的关系的原理,最后再在阐发相应基本观点的过程中综合地回应上述诸问题。
首先需要做的一件事,就是对“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句话,按常见汉语含义和社会生活的通常逻辑来做出解释,这是各国解释包括宪法在内的历史性文件的一个基本方法——虽然这个方法来自西方,但笔者坚信它在解释效用方面有“普世价值”。在汉语习惯中,论说者用排比修辞法连说三个事物“至上”,其目的绝对不是要对这三个事物的高下做比较,而是欲强调它们三者相对于言外的某种或某些事物的至高无上性:强调“党的事业至上”,通常是要求人们把党的事业放在个人得失的考虑、单位或职业团体等主体得失的考虑之上;人民利益至上则通常是相对于个人的利益、大小职业团体的利益、单位的利益、地方或其他形式的局部利益而言的;[36]至于“宪法法律至上”,则一般是指在我国的全部行为规范体系中,宪法和法律作为概括的整体,其效力高于其他一切行为规范,这些行为规范中不仅包括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也包括了政策、道德、领导人的文章或讲话、团体章程、单位纪律等法外的规范。按这种方式来理解“三个至上”的基本含义,是比较恰当、比较有根据的。按这种方式理解,“三个至上”决无高下之分,更无效力高下的问题——宪法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不可能与其他两种非行为规范类事物比较效力的高低。
如果这种理解是合理的,那么,到此为止本文就基本回答了前面逐一列举过的关于“三个至上”的5个“业余”水准的问题。
但是,尽管“三个至上”中三者之间不可能有效力高下的比较关系,但三个相关的事物即党的事业、人民利益与宪法法律之间却有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与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和人民当家作主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是交织在一起的。这两套话语系统按其表达的内容来看,可以简约为“党、人民、法律”三者之间的关系,其中党指我国执政党即中国共产党,人民一般指全体国民(与群众有实质区别),而法律指的是包括宪法在内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有法律效力的全部规范性文件。
现按“党、人民、法律”这种简约形式,对三者及其相互关系做必要论述,这些论述以肯定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为前提。
我们先看哪些主体有资格代表党,以及党的主张采用哪些表现形式。《中国共产党章程》第10条、第21条和第22条等有关条款规定: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在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委员会执行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党的全部工作,对外代表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中央委员会的职权。根据党章的这些规定可知,能够代表党的组织机构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委员会、党的中央政治局、党的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不过,这些组织机构虽然都有权代表党,但权威性有级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权威最高,其次是党的中央委员会,余类推。除非受这些组织机构之一的授权或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代表党。同样,党的主张也是确定的,有明确的来源、确定的形式,能够被感知,可以核实或查证。具体地说,党的主张主要通过以下形式来表达:党章,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央委员的报告,有权代表党的中央组织机构通过的决议、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或发布的其他文件。同样,这些形式虽然都表达党的主张,但其权威性有级差,党章、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央委员的报告表达的主张权威性最大,其次是党的中央委员会表达的主张,余类推。
由此还可知,党的地方组织及其领导人和在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和其他企事业组织中的党的机构及其领导人并不代表党,他们的主张也不能等同于党的主张。当然,他们在贯彻落实党的主张的过程中可以有自己的主张,但这种主张相对于党的主张来说是执行性主张,是在落实党的主张的既定空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再看什么是人民以及人民在政治上、法律上如何行动和表达意志。一般地说,人民指的是全体国民,但在我国社会生活中通常指除了因被定罪判刑而被附加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之外的全体公民。但是,在政治上和法律上,人民在我国是以选民的身份来行动并在选举结束后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来代表自己行动和表达意志的。列宁说过,“没有代表机构,我们不可能想象什么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37]《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这些规定并参照宪法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我国,人民意志是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集中和表达的,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集中和表达人民的意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集中人民意志的形式是举行会议,表达人民意志的形式主要是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制定法律、解释法律,决定重大问题,等等。地方各级人大、人大常委会参与人民意志集中过程,但它们表达的意志不是全国人民的意志,只是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民的意志,这种意志不能违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表达的意志,后者是全国人民意志的政治的和法律的存在形式。
现在轮到该从与党和人民互动的角度论说法律了。前面已经说过,本文这一部分使用的法律一词是包括宪法在内的广义的法律概念,宪法与法律原本应该是分开解说的,只是因为要便于讲清问题的主要脉络,才采用了近似于数学上合并同类项的做法,将两者权且并在一起。但是,宪法与一般法律毕竟有重大差别,该说明白的还得说明白。除了最初的制宪之外,现在我们这代人和我们这代人的后辈在可以预见的未来只有修宪问题,已不存在制宪问题。从党的主张层面看,我国历来修宪基本上都是中共中央根据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记载的内容提出来的,可以视为中共中央转述党的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报告的主张。所以,在这个层面,它的权威性就高于有权代表党的其他中央机构表达的意志。而修改宪法的建议经人大常委会接受并在全国人大经宪定程序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多数通过后,它就体现了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以2/3以上压倒性多数表达的全体中国人民的意志。从党的渊源方面看,一般法律也是依据能够代表党的中央领导机构通过的报告、决议、建议,经由必要技术性处理后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通过的,它们体现的是以全国人大全体代表或全国人大全体委员以过半数多数表达的全体中国人民的意志。简单地说,法律,其中首先是宪法,其实际地位应该从全党的主张和全民的意志的统一的角度去理解和定位。
了解了这些情况后,
我们可以看到,“三个至上”之间的相互关系,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间的相互关系,都是党的领导、民主、法律的制定实施三者间的相互关系这一宏观框架的一部分。因此,人们对党的领导、民主、法律的制定实施三者间的相互关系的大框架的理解决定和制约着对“三个至上”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间的相互关系这两个较小的框架的理解。但是,考虑到讨论问题过程中话语体系合理衔接的需要,以及这篇容量有限的文章能够解决的问题的有限性,笔者还是大体上选择在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间的相互关系的框架和话语体系内阐释尚未讲清楚的问题。本文欲表达而尚未表达清楚的内容可浓缩为如下数点。
(一)任何统一都是包含着矛盾或对立的统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统一也是如此
差异就是矛盾,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不完全是一回事,它们两者与依法治国的差异更大,因而它们三者之间不是没有差异、没有矛盾的,三者只有通过互动扬弃对立,解决矛盾才能实现和保持统一。所以,这三者的统一是有条件的,不是无条件的。那种以为三者生来就是统一的,不可能不统一的观点既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逻辑。因此,一般化地说“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是统一的”,不论重复多少遍都没有意义。若欲在一个个具体问题上实现三者的统一,人们需要做出持续和艰苦的努力。所以,对于三者的关系,比较正确的说法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应该统一,也是完全可以统一的。
现在从党政官员到学者,对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的关系,基本上都是一个劲地往统一的方面说,几乎没见有文章或报告论述它们之间必然会有、也十分常见的差异和矛盾,这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也非常不利于它们三者在实践中实现统一。正视差别和矛盾,是消除差别和解决矛盾的前提。对差别和矛盾视而不见,岂能不导致或助长听之任之的工作态度!
(二)在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即民主的关系问题上,正确处理才能实现两者的统一,否则可能无法统一
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在宪法上、制度上集中表现为党的各级组织与各级人大之间的关系,因为,在宪法上和实际社会生活中,人民是通过各级人大当家作主的。一方面,党必须能够提出符合人民根本利益的主张,而做到这一点并不容易。事实上,历史上党在这方面不是没有失败的教训的。1981年6月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决议指出,从1956年至1966年“这十年中,党的工作在指导方针上有过严重失误,经历了曲折的发展过程”;关于“文革”,该决议指出,“对于党和国家肌体中确实存在的某些阴暗面,当然需要作出恰当的估计并运用符合宪法、法律和党章的正确措施加以解决,但决不应该采取‘文化大革命’的理论和方法”,但事实上却是采用了这种方法,以致造成了“给党、国家和各族人民带来严重灾难的内乱”。[38]当时,党在这些重大问题上的决定都没有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此,党在这些方面的主张也就没有与人民当家作主实现统一。
一般来说,党的各方面主张在最高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后,它就与人民意志实现了统一。我们看到,改革开放30年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不论表决宪法修正案、法律案还是投票决定重大问题,对草案进行讨论、修改、调整都是较常见的事情,这就是党的主张与人民当家作主两个方面进行矛盾互动的表现。就其结果而言,只要党的有关主张在没有根本性改变的情况下在相关国家权力机关获得了宪定或法定多数的支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就实现了统一。30年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修宪、立法也好,选举或决定人事安排、决定其他重大问题也好,完全没有反对票、弃权票的情况是罕见的。这表明,如果党的主张不够正确,其主张的内容在全国人大通不过并非完全不可想象的事情。各级地方党的组织与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情况差不多也是如此。
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有时没处理好,以致顾此失彼,最终没有统一的情况也并不是从来没有发生过。我们可以回顾一个很典型的事例,它就是发生在2003年1月的“岳阳市长‘二选’风波”。当年,湖南省委提名的罗同志作为唯一候选人在岳阳人大第一次选举中落选后,省委立刻再次决定通过主席团推荐他为唯一市长候选人参选,在经过对人大代表分别“做工作”后,罗最终当选。当时笔者曾撰文这样评论此事:“第一次选举合法,这是大家都已有共识的。这就是说,第一次选举结果是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体岳阳人民正式表达的意志,它已经明白无误地对罗同志说了‘不’,这是有法律效力的表决。任何机构和个人如果再次提出罗同志为市长候选人,其性质都是意图推翻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的表决结果,是让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用今天的行为否定昨天的行为,是让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自己打自己的嘴巴。”[39]可以说,在这件事上,第一次选举时湖南省委推荐的唯一候选人落选,表明在这件事情上党的领导没有实现,但人民却通过人大选举实现了当家作主的权利。显然,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在这个过程中没有统一起来。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湖南省委第一次只推荐1名市长候选人这件事本身就表明,人民当家作主已被打了一些折扣,因为,依法地方政府正职领导人候选人一般应该多于1人,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让人大代表在选举时真正对候选人有比较、选择的空间。而当时湖南省委在第一次推荐的候选人被岳阳市人大正式否决后,第二天省委又向同一人大推荐同一人为唯一正式候选人,强加于人大的意味十分浓厚,最后靠组织性动员分别对人大代表“做工作”才使其获得当选的足够票数。从这第二次选举的过程和结果看,党的领导无疑是实现了,但人民当家作主是否实现则令人十分怀疑,至少大大打了折扣。可以说在第二次选举过程中,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也没有统一好。我们经常讲科学发展观,什么叫科学发展?办一件事起码是主要的正当目标都能够协调实现才算科学吧,顾此失彼算不得科学发展,在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的关系问题上也是如此。
(三)充分实施法律是实现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的基本途径
在我国这样一个走向法治的社会和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的主要成果形式是把党的主张经由人大制定宪法,讨论通过宪法修正案、宪法解释案、法律案和有法律效力的决定等形式转化为国家意志。这个过程完成了,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就实现了统一。但是,接下来它们二者又如何同依法治国实现统一呢?可以说,准确、充分实施作为党的领导与人民意志统一体的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使三者实现统一的主要的和基本的形式。换句话说,既然包括宪法在内的广义的法律体现了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的统一,那么,实施这些法律的过程也就成了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的过程。在法律准确地体现了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情况下,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施,三者就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统 一:法律没有实施好即三者没有统一,法律实施得不好即三者统一得不好,法律正确充分实施即三者完全统一,如此等等。
由于本节所说的法律,是包括宪法的广义的法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分别体现在宪法实施与法律实施两个领域。其中,最根本的是宪法实施,具体说来包括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两方面。宪法是党以最权威的形式表达的主张与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2/3以上的多数表达的全国人民的意志的结合体,如果宪法没有实施好,那绝对谈不上实现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的统一。在这方面,我国目前还面对不少问题,违宪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公民基本权利保障方面的立法还有不少盲点,而特别引人关注的则是宪法的监督适用机制尚未激活,以致宪法的实施还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制度的保障。至于一般法律的实施,则人们通常将其区分为法律的遵守、法律的执行和法律的司法适用。考虑到法学的各二级学科讨论这方面问题的著作几乎汗牛充栋,故此处从略。从涉及问题的广泛性、多样性、日常性可见,实现依法治国与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决不像一些讲套话的文章所说的那样似乎不必费吹灰之力。
从最近学者结合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讨论“三个至上”及其相互关系的文章看,有下面几个方面的情况值得注意:
1.在我国,宪法法律已经成为体现党的主张,从而实现党的领导的最主要的和最基础的形式,但是一些文章在讨论有关问题时不自觉地表现出将党的领导与实施宪法法律对立起来的倾向,似乎实施宪法法律是一回事,坚持党的领导是另一回事。这种认识在学者和法务人员中有相当的普遍性,在本文前面引证的有关论述中,也能看到包含这种认识的萌芽。这种认识是不符合实际和有害的。
2.不适当地将党的领导首先或主要地理解为地方党委甚至党委书记、政法委书记个人的领导。如果是这样,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当法律的规定与党的地方组织及其领导人的意志或利益有冲突时,司法机关就很难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从而难免因此造成错案或冤案。远的不说,一两年前几乎众所周知的佘祥林案、彭水诗案这两个冤案错案都是这样造成的。在这方面,关键是要认识到,党的地方组织及其领导人干预个案处理,不是支持而是妨碍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做法,具有将他们自己的意志凌驾于党中央乃至全党之上的性质,很可能实质性地造成对党的领导的否定。
3.那种将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理解为一种重要程度逐步递减的排列顺序,并试图以此为依据借口党的领导否定宪法法律,或将二者对立起来的想法和做法,都是错误的。虽无人明说,但笔者根据自己的了解,感到按重要程度逐步递减来理解“三个至上”并将其解读为我国政治法律生活中的新趋势者大有人在,主要是法律职业圈之外的人士。
4.用正式制度来规范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关系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虽然宪法规定了政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内容,党章等权威性文献也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坚持依法执政,但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却并没有可用于调整党的组织和执政行为的规范,实际上无法可依。当然,党与国家机关的关系在长期实践中已形成了一些管用的惯例,如党的政策虽对于修宪、立法有指导作用,但政策一般不具体做规范性规定;政策即使对某方面事物有规范性规定,也限于尚无法律调整的领域,如果后来法律有了规定且与政策不一致,法院裁断争议应该以法律为准,等等。但是,总体看,党与人民(表现为各级人大)的关系还是要有一些必要的强行性规范调整为好,这方面我国又与西方多党制国家的国情完全不同。[40]用宪法、法律调整党的执政行为符合中共十七大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要求。
四、我国司法体制发展水平及相关问题应如何评估
司法体制改革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年来很受重视。2002年11月,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五部分专门用了一节讲推进司法体制改革,2007年10月中共十七大报告进一步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41]2008年11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开会进一步讨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
实事求是地评估我国现在处于何种社会发展阶段,是制定正确的现行政策和确定正确的发展方向和发展目标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执政党历来特别重视对当前所处社会发展阶段的客观评估,并且提出了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完整理论体系。这个理论对我国社会有一个基本估计,用中共十五大报告的话说,即中国“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就是不发达的阶段。”[42]
同样,实事求是地评估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水平和所处的发展阶段,是有效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正确把握司法体制发展方向的前提和基础。中国的司法体制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司法体制,它的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不可能超越这个阶段。我们如果脱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框架和客观实际,将司法体制的发展水平估计太高,那必然会得出我国司法体制已经很成熟、很完美,不需要改革或不需要做深入改革的结论。
人们注意到,从2008年法制类报刊发表的一些文章或司法高层人士的讲话看,在我国司法体制发展水平问题上,许多提法似乎没有给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留下多少空间。下面的这段话在 同类提法中较有代表性:“我国法治发展的实践证明,
这个制度顺应了人类社会发展规律和社会主义建设规律,是中国历史上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为优越的司法制度,是最能保障人民当家作主、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司法制度,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和世界法治文明最灿烂的成果。”[43]在这段高度评价我国司法体制的文字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其中的三个“最”字,应该说,这三个“最”字的确集中展现出这段话的内容,但它们很容易让人不适当地联想到“顶峰”及相关疑问。
充分揭示我国司法体制的优点,对我国司法表现出足够的信心,是有根据和有理由的,但一定不可忽视高估现行体制的发展水平可能带来的不良逻辑后果,这种不良逻辑后果极可能无意中助长因循守旧、固步自封的态度,很可能会为那些不赞成司法体制改革或在司法体制改革方面只说不练的行为提供借口。所以,按实事求是精神合理评估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水平和它所处的发展阶段,对于人们正确看待司法体制改革和深化这个领域的改革,是十分重要的。
全面评估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及其发展水平是一件困难的事情,但是,以几个比较可靠的定位点做参照,以一些客观事实为根据,人们基本上有理由认定:自上世纪50年代以来,社会主义司法体制从无到有,经历了非常曲折的道路,虽然取得了很大的建设成就,但还有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直到1997年,党中央对我国政治法律发展状况的总的评估还是这样的:“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在社会上还有广泛影响。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处在初级阶段。”[44]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自那时以来并没有取得标志性进展,因而没有根据说10年后这方面的情况有了很大变化。
对我国司法体制的评价不可超越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框架,因为,这个体制本身并没有超阶段发展。要看到,在确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前,我国宪法序言和执政党党章在相应的总任务部分的提法,都是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在确立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后,宪法的相应部分先后修改成了“富强、民主、文明”,党章的相应部分先后修改成了“富强、民主、文明”,“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在宪法和党章中,从“高度文明、高度民主”到“民主、文明”的提法变化,直接表明执政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并不认为我国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政治体制的发展水平超越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达到了很高的程度。
从理论和逻辑上说,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社会主义政治体制,不论从哪个层面看都应该比资本主义的更优越,但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情况看,也并不是我国的每项具体的体制性安排都比资本主义的更科学、更合理。1980年邓小平说,“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情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45]这起码说明,这些老牌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在权力制约方面的体制安排比当时的中国和当时的苏联安排得更合理。又如,1978年邓小平提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46]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报告几乎是用邓小平的原话再次强调了同样的内容。这些虽然不是单纯司法体制能解决的问题,可是参与解决这些问题无疑是司法体制的重要功能之一。但是,既然到1997年都还需要强调这一点并将其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努力方向,就说明这个方面的体制还很不完备。而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早已解决了这方面的问题,而我国这方面的发展,实际上是长期落后于别人的。既然是唯物主义者,就不应该不敢承认这些不足,承认不足是为了弥补不足,不是妄自菲薄,更不是要抛弃本国的体制。
评估司法体制,最好不要动辄从主义的高度笼统地加以肯定或否定,而应该多做具体分析。这方面,尤其不可以简单化地将我国司法体制的所有现行环节都不加区别地一概贴上社会主义标签,然后不准动,若有人欲对其做些改进,或拿更好的环节置换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马上就认定他/她“自觉不自觉地放弃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如果是这样,那么我国民主法治和司法体制改革的前途就很不乐观了。翻开法制史看看就知道,由于我国乃至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历史上疏于民主法治建设,认真搞法治的时间不长,在司法制度的全部构成环节中,完全属于我们自己首创的东西是有的,但还不多,能够列举出来的估计只有司法调解、马锡五审判方式、申诉(信访)等屈指可数的方面,绝大多数还是直接、间接从国外传入的,即使从国外传入的东西,总根子往往也在欧美。当然,我们司法体制中也有中华民族的基因,但因为我国司法传统所属的主义与我们今天实行的主义隔了一代,故能发掘利用的东西很少。所以,如果我们老是谈主义,老是变着各种法子、寻找各种借口将国外的司法技术、司法程序妖魔化,恐怕不利于我国司法体制的现代化,不利于通过司法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不顾中国基本国情盲目照搬外国的做法固然应该反对,但也不能将“照搬”等作为一根打人的棍子经常在人们头顶上晃。
很多细枝末节的东西本文就不说了,这里只结合实际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根本上说说这个道理。现行《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1)我国宪法的规定是“人民法院”这个机关或集合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世界各国基本上都是“法官独立”或“法官独立审判”,行使审判权的是法官个人(主要是强调法官个人地位独立、独立判断,不是不要合议庭,一人审一个案子)。(2)我国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的表现仅仅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主体上给“干涉”留下了广阔的空间,而世界各国法官独立的表现一般是“只服从法律”。笔者相信,在今天,如果有人主张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改成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将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改成只服从法律,肯定会受到基于以下立场的种种批评:法院集体行使审判权是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特点和优势;法官个人行使审判权是资产阶级司法体制的内容,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绝不能采用;在我国主张只服从法律,就是试图照搬西方那一套,想摆脱党的领导;不对人大负责,这违反人大制度的基本原则,等等。
但是,真正了解情况的人都知道,对上面那些方面改革还是不改革,历史地看压根儿早已与主义没关系,也谈不上否定党的领导和人大制度等问题。为什么这样说呢?原因相应地也有两个方面:(1)法官独立,而不是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西方国家实行这样的制度,历史上最“正宗”的一些社会主义宪法,包括1936年苏联宪法和1977年苏联宪法,所规定的也都是法官(或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独立。[47]我国1954年制定宪法时之所以没有采用这种体制,实际上很可能是在当时看来苏联这样的规定太先进,要求太高,中国一时还做不到,故新中国的制宪先贤没有在1954年宪法中作当时苏联宪法那样的规定。[48]现在有人对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有一种误解,以为它指的是一个法官独立审一个案子,不要组织合议庭。这不符合实际。(2)法官“只服从法律”。尽管资本主义宪法大都肯定这样的制度理念,且苏联1936年宪法、1977年宪法也是这样规定的;而我国1954年宪法的相应规定同样是“只服从法律”,尽管其主体不是法官而是法院。其实,法官独立也好,只服从法律也好,本身都只是保障法律不受干扰地得到适用的一种技术性措施,与主义无关,真正与主义有关的是法律的内容,而且只是其中的实体性内容。
“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49]中共十六大报告首次正式提出、此后党的中央领导机关及其领导人又反复重申的这个论点,对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包括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极其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远的实践指导意义。对于法学工作者和法务工作者来说,这是一个含金量很高的法学富矿,但可惜迄今为止法学家对它的开发运用还很不够。按照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的命题,法院、检察院、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本身就是贯彻党的主张,落实党的领导,遵从人民意志。根据这个命题,结合世界各国包括历史上曾经实行和现在仍然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司法方面的经验教训,我们不可避免地要得出一些重要结论,其中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数种。
1.司法机关理应只服从法律。我国1982年《宪法》对1954年宪法相应条款的修改不是进步而是退步。[50]1982年《宪法》之所以用第126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取代1954年《宪法》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主要的考虑是要给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留下空间。从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这种新认识的高度看,有没有必要为党的地方组织和地方人大预留干预空间,是值得重新考虑的大问题:一方面,法律更完整、更准确地在全党和中央层次体现着党的主张,在全民层次体现着人民意志,地方党组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不应该有与此不同的主张和意志;另一方面,宪法如果为地方党组织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预留另行表达主张和意志的空间,那是很难确保这些地方机构表达的主张和意志不改变全党主张和全民意志的。显然,1982年《宪法》第126条在通过时,有在很大程度上将党的领导理解为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将人民意志很大程度上理解为地方人大意志的认识倾向,而这种认识倾向的合理性至少在本文讨论的这个特定场域是值得商榷的。前苏联在这方面的制度安排可以证明,不让地方党的组织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插手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过程并不是否定党的领导:前苏联宪法对于法官,一直是规定只服从法律,对于检察官,宪法除规定其服从法律外,还在组织体制上要求只服从苏联总检察长,不受任何地方机关的干涉。这种制度安排在苏联从来没有招致否定苏共领导的非议。社会主义苏联虽然垮了,但它留给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制建设遗产,该正视的还是应该正视。
2.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司法机关贯彻党的领导的基本的和主要的方式,凡是妨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地方性因素都应该排除。在这方面,我国长期以来最大的问题往往是,每遇关键问题(通常表现为所谓“敏感问题”),就将党的领导主要理解为本级或上级地方党组织的领导,其结果是不同司法机关或部门依法应该相互制约的却不制约,依法应该独立处置的却去请示,甚至在机关内部主动制度化地规定对某个级别及以上官员涉嫌某类违法犯罪的案件只能经外部同意后本机关才能立案侦办(这是搞选择性办案,人为地制造体制性的司法不公),等等。从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相统一的体现的角度看,这些做法无异于在关键问题上以地方党组织的主张“修正”全党的主张,让地方党组织凌驾于中央甚至全党之上。所以,司法领域很多具体做法与应该不折不扣地贯彻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法律的要求不能适应,应该系统地清理。
3.由于工作性质和工作方式不同,司法机关贯彻执政党的领导的方式与人民代表机关和行政机关相比有根本的不同,正视这种客观差异并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是党科学执政的重要方面。一般来说,代议机关、行政机关是以立法、作决定和执行的形式来贯彻执政党的领导的,所以,政党执政通常表现为直接掌控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关键职位(或多数席位),直接贯彻自己的主张,甚至可以实质性地党政不分,世界各国差不多都是这样。但是,司法机关归根到底是以依照法律做判断的方式工作的,[51]在较严格实行制定法制度的国家,它几乎完全不参与规则制定,单纯只是作裁判。所以,在我国,司法机关贯彻党的领导是通过依法裁判来间接进行的,它的裁判越是中立公正,越是在当事人之间不偏不倚,越是严格依法进行,党的领导就贯彻得越好。因此,司法机关、司法人员应该只服从法律,同时法律应该保证他们行使裁判权尽可能不受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等的影响。同样,司法机关按照立法原意统一、严格地适用法律,原则上不应该受到当时、当地舆论和公民感受的影响。在这方面,关键是在学理上、法律上严格区分人民与群众,人民是一个整体,在我国其意志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代表和表达,而群众实际上往往只是某个行政区域或某个企业事业组织中的少数,
甚至可能是基于个人利益考虑就某件事闹得很凶的极少数人。
4.执政党与具体司法过程保持一定距离有利于党的执政地位的稳固和社会稳定。从执政党的组织与司法机关和司法过程的关系看,执政党领导司法的方式似乎主要应限于依法推荐包括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在内的法官、检察官人选和对他们的操守进行监督。在执政党与司法的关系方面,最应该避免出现的情况是社会大众将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或对争议所作的裁判看作党组织或其负责人的授意。如果是这样,无异于党组织或其领导人事实上站到了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位置,这会严重损害执政党的权威,并且直接威胁到社会的稳定。
5.打造独立公正的形象,形成自身公信力,应该是司法机关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最好方式。司法机关假坚持党的领导,维护党的执政地位之名,遇事请示党的地方组织或相关负责人,热衷于揣摩上意,不依法独立负责,实际上是把党的地方组织及其负责人往第一线推,陷后者于不义。因为,这样会使后者被视为争议当事方之一或事实上的争议仲裁者,会妨碍党的组织或其负责人在万一局面失控时站出来有效收拾残局。所以,司法机关、司法官员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的最好方式,也是严格依法办事,体现公平正义,及时化解矛盾,把自己独立公正的形象和司法的公信力树立起来。司法体制改革应该在追求这种效果上做文章。
五、法学研究是否依然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
在我国当今法学研究中,右的东西仍然需要警惕。右的东西的主要表现是:把私有制看成万应灵药,逢公必反;把多党制看成解决我国一切问题的钥匙,否定共产党的领导;认为法制样样都是西方的好,我国一无是处;不考虑本国实际情况或不考虑体制匹配,只要本国的某方面体制出了点问题,马上就想到搬外国的;谈中国的民主法治问题,所采用的是非标准或所援引的言论全是或基本上全是西方的。不过,笔者注意到,这些右的东西在我国学术界往往能受到公开批评斥责,上上下下对它们都极为警惕,因而在法学界没有多少市场,在有影响的法学期刊上基本看不到它们的踪影。
至于“左”的东西,它们在我国学术界、法学界,从当今的情况看应该说是比较突出的。“左”的主要表现是:阶级斗争为纲思维有发散趋势;完全否定统一体对立面的共性、同一性,片面宣讲矛盾性、斗争性;假大空,千篇一律,不针对任何实际问题,不解决任何实际问题;理论研究脱离实际,不遵循实践标准;不懂西文不了解西方,却逢西必反;“从对马克思主义著作中个别论断的教条式理解和附加到马克思主义名下的某些错误论点出发。”[52]现在“左”的东西市场仍然比较大,人们往往敢怒不敢言,若公开批评,几乎一定会被兴师问罪。由此看来,邓小平生前提出、后来中共十五大报告又重申的“要警惕右,但主要是防止‘左’”的告诫,今天仍然值得重温和重视。?中共十七大报告说得好:“实践永无止境,创新永无止境。全党同志要倍加珍惜、长期坚持和不断发展党历经艰辛开创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勇于变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不为任何风险所惧,不被任何干扰所惑,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越走越宽广,让当代中国马克思主义放射出更加灿烂的真理光芒。”[53]受这种精神感召,下文主要就防止“左”谈几点看法。
(一)要避免学术套路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旋涡而不自知
在我国当今社会,虽然1982年宪法序言关于“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的估计没有过时,但毕竟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而不是阶级矛盾,因此,今天看待政治法律领域的问题,阶级性话语不应该是主流话语或论说基调。但是,最近批判普世价值的文章和一些其他方面的文章,似乎基本上都是以阶级话语为基调的。在这方面,有的文章说得特别明白:“把人性和阶级性截然对立起来,用‘普适性话语’排斥阶级性话语的,首先是抽象人性的崇拜者。”进而直截了当地说:“这也揭示了一个真理,即只有从阶级性话语出发,才可能奠立人类性话语的现实基础,从而实现两种话语的具体的、历史的统一。”[54]实际上,本文第一部分引证过的不少话语,也是以阶级性话语为主流话语或基调的。
如果我们今天一定要按照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当年在资本主义条件下表达的思想分阶级,会分出一个什么结果呢?列宁说过:“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大的集团,这些集团在历史上一定的社会生产体系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同生产资料的关系(这种关系大部分是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的)不同,在社会劳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因而取得归自己支配的那份社会财富的方式和多寡也不同。所谓阶级,就是这样一些集团,由于它们在一定社会经济结构中所处的地位不同,其中一个集团能够占有另一个集团的劳动。”[55]老实说,笔者不知道有关学者是否意识到,当他们总体上按阶级分析和阶级斗争的思路、以阶级性话语为基调谈论现实问题时,他们的行为已经对现存的社会秩序造成了潜在的破坏性。现实社会的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现实社会的阶级结构,而不是由早已被消灭或早已成为历史的社会经济结构来决定现实社会的阶级结构,这是马克思主义最基本的常识之一。既然如此,笔者倒是很想向热衷于谈论我们社会的阶级和阶级斗争的学者们请教:在当代社会诸位意欲如何划分阶级?诸位是不是主张今天的市民与农民斗争、劳方与资方斗争、后富起来的人们与先富起来的人们斗争、百姓与官员斗争?可以说,任何学者,只要是按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在现存社会经济结构的基础上讲阶级斗争,最后必然将这些斗争作为其所讲的主要内容,而这又必然毒化现存社会的人际关系,破坏现存社会的和谐。
基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需要的不是利益各有差别甚至对立的社会集团之间进行斗争,而是需要这些社会集团之间进行利益协调和合作。就拿劳资冲突来说吧,面对我国现在日益增多的劳资纠纷,任何人只要不是生活在想象的空间里或生活在对旧时代的追忆中,就不难确定今天我国是应该鼓动劳资双方进行斗争还是应鼓励他们协调合作。
或许热衷于批判普世价值的学者们会说,“我们讲的阶级和阶级斗争是以1949年前中国社会的经济结构为基础的那种意义上阶级和阶级之间的斗争。”如果诸位口口声声用阶级性话语讲阶级斗争、阶级对立和阶级差别,说到头却原来讲的还是些早已没有现实的社会经济结构做基础的过气的“阶级”之间的“斗争”,那就未免离现实太遥远了,离马克思主义太遥远了!当然,笔者并不否认历史上的阶级和阶级斗争会给当今社会遗留下残余的表现形式,但残余就是残余,不应该被说成当代的主流。
(二)不能说到对立面只讲斗争性、看不到同一性
只讲斗争性、看不到同一性,这不仅是形而上学的错误思想方法,也是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害的看待现实问题的方式。对立面之间不仅有斗争性,还有同一性,这是常识。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年代里,人们被鼓动起来天天斗,进门家里斗,出门到了单位同事之间斗、上下级之间斗,国际上我们也给划了阶级,名曰三个世界,也是斗。这些荒谬做法之所以大行其道,从主观上看,原因主要在于斗争思维控制了人们的大脑。所以,只看到事物斗争性看不到同一性的思维方式实即斗争哲学,今天热衷于片面讲斗争的人,可以说基本上是经历了“文革”但观念没有走出“文革”斗争哲学阴影的人们。如果这种哲学主导今天各阶层、各年龄层次的公民的头脑,那国内就只好天天面对贫富、官民、劳资、城乡、邻里、夫妻之间的斗争了,在国际上与美、英、德、法、俄、日、韩等国家也不能谈论共同利益了。若果真如此,将会是什么局面?斗争哲学是会毒化心灵和头脑的,绝对不能也不应见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三)“抽象的”并非不存在的,抽象的也是相对具体的
“他们所说的人权是抽象的,并不存在”,“抽象的民主、自由等等是不存在的”,“抽象的公平正义是不存在的”,诸如此类否定抽象的话语,我国社科界知识分子耳熟能详,估计听了几十年了,现在仍然不绝于耳。如果“以人为本”的提法在学术界流传而又没有写进中共十七大报告,相信这种持抽象即不存在论的学者一定会批评说:“他们所说的人是抽象的,而抽象的人是没有的。”其实,这些学者现在因为震慑于党的权威,这话他们不敢说出口,但其实他们思想上一定还没转过弯来。笔者是做法学的不是做哲学的,所以通常不愿管哲学的闲事。此次因为好些文章又说到法学的一些基本的东西,如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是抽象的,抽象的东西是不存在的等,迫不得已,只好站出来说几句。
“××是抽象的,而抽象的是不存在的”这类公式性话语,是一部分人从前苏联时代一直挥舞到中国、挥舞到今天,从来没有放下过的一根专打社科界知识分子的棍子,因而是一根历史悠久的传统的棍子。但实际上,它恰恰属于中共十五大报告批评的那种“对马克思主义著作中个别论断的教条式理解和附加到马克思主义名下的某些错误论点”。
没有一种抽象的东西是可以被简单化地判断为不存在的,抽象概念总是或多或少有一些客观基础的主观存在。什么是抽象?从最一般意义上说,抽象有两种情况,其中每一种抽象的结果都反映一定的客观基础,都是相对具体的存在,因而都是必要而合理的:(1)把握或认识客观的自然的具体对象,形成反映这个对象的概念,让这个对象得以进入人的思维。这时的概念相对于它所反映的那个对象物,是抽象的,但这种抽象是对客观对象的反映,并不是不存在的,更不是没有意义、没有必要的。因为,概念是思维的细胞,没有概念我们就不能够思维,自然的、客观的对象物如果不被抽象为概念,它就不能进入人的头脑。比如说法庭,它作为自然物不能进我们的头脑,因为最小的法庭恐怕也比人的脑袋大几千倍,所以,能进入人脑的只能是法庭这个概念。(2)作为较抽象的概念直接或间接记录人们对不同的客观对象物的共性的认识。比方说,从我国的人民当家作主等内容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民主形式中抽象出社会主义民主这个概念,然后概括出社会主义民主、资本主义民主,甚至古希腊、古罗马民主的共性,抽象出民主这个概念,这是一种很常见的、人们经常运用的逻辑思维方法,而且显然是有用的和不可缺少的,不能因为这类逻辑过程产生的概念是抽象出来的就把它们说成是不存在的。
或许,那些把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说成抽象的、不存在的人们,是想说它们没有任何具体经济关系作基础,不是任何一种具体经济关系的反映。按照这种理论路径,资本主义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是建立在以财产私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关系上的,社会主义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则依托以财产公有制为核心内容的经济关系,而超越这些具体经济关系的民主、自由、人权、法治是抽象的和不存在的。这些话听起来有道理,实际上违背了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
当代的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归根到底都是建立在以技术的发展水平和其他客观物质条件为标志的大体对应的经济关系发展水平上的,这种经济关系即它们的客观物质基础。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学术界对经济关系的传统理解是以所有制为中心的,但所有制却是一种带有相当多主观成分、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人们的主观选择的生产资料占有体制,完全不能反映生产力的真实发展程度。这种理解方式是斯大林发明的,并非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一直没有正面给经济关系下过定义,直到恩格斯晚年,他才正面界定了经济关系这个概念。他说:“我们视之为社会历史的决定性基础的经济关系,是指一定社会的人们生产生活资料和彼此交换产品(在有分工的条件下)的方式。因此,这里包括生产和运输的全部技术。这种技术,照我们的观点看来,也决定着产品的交换方式以及分配方式,从而在氏族社会解体后也决定着阶级的划分,决定着统治和被奴役的关系,决定着国家、政治、法等。此外,包括在经济关系中的还有这些关系赖以发展的地理基础和事实上由过去沿袭下来的先前各经济发展阶段的残余(这些残余往往只是由于传统或惰性才继续保存着),当然还有围绕着这一社会形式的外部环境。”[56]其实,这里边已经包含着后来邓小平所说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
所以,不论按恩格斯的理论还是按邓小平的思想,民主、自由、人权、法治等政治法律因素,都是以科学技术为根本的决定性因素的经济关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在这方面,民主与经济发展水平的联系,
自由与劳动力作为生产要素买和卖的联系,平等与商品生产以及货币关系日益发达的联系,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特别是马克思本人都有不少非常精辟的论述。这是读过一些马克思、恩格斯书的人都应了解的知识,本文限于主题,对此不做详细论证。显然,简单化地宣称民主、自由、人权、法治是抽象的毫无意义,而宣称它们是不存在的则是不符合实际的。
(四)承认“超阶级”的事物的客观性,不一定就是政治不正确
“××是超阶级的,超阶级的东西是不存在的。”所谓超阶级的,不过是一部分人对不同阶级尤其是处于利益对立状态的阶级之间共有或共享的一部分事物如利益、价值观念等的蔑称。“超阶级”也是一个针对所谓政治不正确的著名指控性用语,也是一根专打社科界知识分子的传统的棍子,同样属于中共十五大报告批评的那种“对马克思主义著作中个别论断的教条式理解”的结果,是典型的“附加到马克思主义名下的某些错误论点”之一。它也是以只讲对立面的斗争性,完全否定对立面具有同一性为哲学基础的。这种阶级绝对对立论同前面所说的抽象即不存在论一样,历来是阶级斗争为纲学术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阶级绝对对立论的最突出特点,就是不顾基本常识,不表现出任何理性,对于实际生活中俯拾皆是的各阶级共享或共有的价值(如爱国主义、社会公德、对人际关系和谐和对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追求等)视而不见,嗤之以鼻。或许这些学者应该看看2008年12月初在中央一台黄金时段播放的电视连续剧《刘少奇故事》,这个电视连续剧前4集对于这些学者来说应该可以成为4学时生动的“超阶级”课程。在该剧中,1949年春刘少奇带着恢复城市生产的课题从北京到了天津新民机器厂,刚去就碰到工人斗资本家,但刘并没有像过去搞工人运动那样无条件支持工人,而是调解双方矛盾,要求相互让步,证明工厂尽快开工符合劳资双方共同利益,并且反复向工人说明为什么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要兼顾劳资双方利益。后来刘又到了开滦煤矿,也是千方百计地调解劳资纠纷,搞利益兼顾,宣讲开工符合劳资双方共同利益。这都是历史事实。这种共同利益不就是活生生的“超阶级”利益吗?理论必须解释现象,解释不了现象理论就破产了。
(五)学术问题要用学术方法解决,不可求助非学术力量打压异见
时至今日,人们还能听到诸如他们讨论的“并不是什么纯粹的学术问题,而是政治问题”之类的指责,有些可笑。所谓学术问题,就是按学术规范,用学术方法解决的问题,是就讨论方式而言的,并不是就讨论问题的内容而言的。如果就内容而言,社会科学若不是研究经济政治,就是研究管理、金融、法律等,绝对没有什么“纯粹的学术问题”。“左”倾时代给今日中国学术界留下的恶劣遗风很多,以下遗风尤其需要努力根除:(1)身为学者没有能力解决学术问题而又不甘寂寞,一有机会就拉虎皮做大旗,借助政治机构之力打压自己不乐见的学术观点。这是一种任何国家的学术界都不大看得起的做法。前些年“晓南”通过不光彩的钻营在某权威刊物发表《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57]不久前差不多同样的戏码似乎又曾经上演。(2)动辄划禁区,下禁令,昨天没准许讨论违宪审查,今天不准讨论人权,明天不能讨论法治,后天不准讨论宪政。依宪法,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从事科学研究的自由,任意限制公民基本权利有违宪法。(3)名为组织学术讨论,实为召开会议或运用新闻出版资源进行批判打压,而同时又不给被批评者运用同样资源予以回应的机会。
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包括法学在内的哲学社科界,一些偏“左”提法的盛行对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深化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乃至整个的改革开放,有明显的负面效应。对这种倾向的发展现在到了该有所遏制的时候了。当然,遏制的方式应该是正视、讨论和充分说理。
[1]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律与比较法研究中心。
[2] 教育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关于“普世价值”的若干问题》,《求是》2008年第22期。
[3] 李崇富:《关于“普世价值”的几点看法》,《马克思主义研究》2008年第9期。
[4] 冯虞章:《怎样认识所谓“普世价值”》,《人民日报》2008年9月10日。
[5] 同前注1,教育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文。
[6] 这类政体下设有一虚权的国家元首,但实际的统治权掌握在民选的议会和内阁手中,实际上是一种带有君主制残余的民主制。虚君共和制之说可参见董崇山:《政体论》,中国展望出版社1986年版,第222页。
[7]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06年10月12日。
[8]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6~17页。
[9] 同上注,第17页。
[10] 《墨子·兼爱上》。
[11] 《礼记·礼运篇》。
[12] 参见《孙中山选集》,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正文前插图。
[13]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字典《说文解字》对“灋”字的解释。《说文解字》的作者许慎大约生于汉明帝永平(公元58~75年)初年,卒于汉桓帝建和(公元147~149年)初年。
[1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93页。
[15] 同上注,第294页;另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730~731页。
[16] 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人权状况》,1991年11月发布。
[17] 温家宝:《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历史任务和我国对外政策的几个问题》,《人民日报》2007年2月27日。
[18] 同前注1,教育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研究中心文。
[19] 周新城:《关于“普世价值”的随想》,《马克思主义研究》2008年第9期。
[20] 同前注2,李崇富文。
[21] 本自然段的直接引语均引自陈奎元:《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改革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8年7月26日),http://www.wyzxsx.com/Article/Class16/200811/58501.html,2008年12月6日访问。
[22] 同前注7,第16~17页。
[23] 《珠三角劳资冲突加剧考验政府能力》,http://www.acafa.com/News/ShowDetail/7430.html,2008年11月30日访问。
[24] 《东莞一家玩具厂500人聚集闹事,警车遭打砸》,《广州日报》2008年11月26日。
[25] 《中美领导人举行会晤,胡锦涛谈中美关系五点意见》,http://www.sina.com.cn中国新闻网,2007年6月8日。
[26] 《周文重谈胡锦涛访美:中美共同利益是第一位的》,http://www.sina.com.cn中国新闻网,2005年9月2日。
[27] 吴建民:《胡锦涛主席访美将扩大中美两国的共同利益》,《人民日报·海外版》2006年4月19日。
[28] 参见韩福东、杨长虹:《20年改一字,从刀“制”到水“治”》,《南方都市报》2008年11月11日。
[29] 参见董云虎:《“人权”入宪:中国人权发展的重要里程碑》,《人民日报》2004年3月15日。
[30] 侯惠勤:《“普世价值”的理论误区和实践危害》,《中国社会科学院报》2008年11月11日、13日。
[31] 公丕祥:《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践行“三个至上”基本要求》,《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24日。
[32] 张文显:《以“三个至上”作为法院工作的指导思想》,《人民法院报》2008年10月16日。
[33] 同前注30,公丕祥文。
[34] 同前注31,张文显文。
[35] 王胜俊:《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0日。
[36] 或许有人会问:“是不是还有人民利益相对于党的事业至上的问题?”笔者以为,按论说者尊奉的学说,共产党以人民利益为自己的利益,并无自己的特殊利益,因而按论说者之本意,决无将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做孰高孰低之类的比较的问题。
[37] 《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52页。
[38] 同前注6,第25页。
[39] 童之伟:《岳阳市长“二选”风波的启示》,《法学》2003年第2期。
[40]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用宪法和法律规范政党的组织与活动,是许多国家宪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该趋势在德国有较典型的表现。在有些西方国家,执政党的行为主要靠在野党制约,因而不太需要也确实没有规范政党活动的宪法条文和政党法之类的法律,如美国。
[41] 同前注7,第30页。
[42] 《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15页。
[43] 同前注34,王胜俊文。
[44] 同前注41,第17页。
[45] 《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33页。
[46] 同上注,第146页。
[47] 1936年苏联宪法完全复制了魏玛宪法第102条“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的规定,1977年苏联宪法保留了1936年苏联宪法的相关规定。
[48] 为配合2004年修宪,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曾在其会议厅召开有10余名外来宪法专家参与的规模约30人的研讨会,当时包括肖扬院长和多位副院长都参加了研讨。会上有学者主张最好将现行《宪法》第126条修改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如果做不到就争取改回1954年《宪法》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的规定。作为对这个主张的回应,肖蔚云教授接着发言,他向大家郑重提供了如下情况:在起草1954年宪法时,曾讨论到后来的第78条的内容,某天有人士当着刘少奇的面提出,这方面要向前苏联宪法学习,使用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法,不要使用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提法。肖先生说,刘少奇当时口头对这个问题做了答复,其大意是: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对法官的业务水平要求比较高,新中国成立不久,法官还不具备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水平,不妨先搞点集体负责制,以后有条件了再修改宪法,改为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笔者以为,肖先生在那个场合的发言应该算是一种口头发表,可惜肖先生已仙逝,我们没有可能再向他请益,但好在当年与会诸君都还健在,相信他们中不少人也能记得肖先生发言的大意。这个情况值得重视。
[49]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50] 对这个论点,笔者曾经撰文做过论证,参见童之伟:《宪法独立审判条款的完善及其配套改革》,《江海学刊》2005年第6期。
[51] 检察机关的活动,可以理解为性质在于促使、推动法院对被告等的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裁判。为表达内容方便计,这里和下文有时将我国宪法规定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称为司法机关。
[52] 同前注41,第17页。
[53] 同前注7,第12页。
[54] 同前注29,侯惠勤文。
[55] 《列宁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1页。
[56] 同前注1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731页。
[57] 参见郭道晖、李步云、郝铁川主编:《中国当代法学争鸣实录》,湖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433~439页;参见晓南:《当前我国法学研究中的若干问题》,《求是》1996年5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