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经熊:施塔姆勒及其批评者
吴经熊“毋必:任何观察者都不可能揭示真与善的全部,尽管每一位观察者可从他所站的特殊角度获得某种局部的见识优势。即便监狱与病房也有其特殊的启示。我们每个人都忠于自己的机会并自求多福,慎毋试图对广阔天地的剩余部分进行规制,足矣。”——威廉·詹姆斯
施塔姆勒的法哲学代表着经过长期演变的德国法律思想的顶点,恰如社会法学在美国可谓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后才集其大成一样。理当如此,绝非偶然。个中道理不难寻得。哲学在德国找到了它最适宜的土壤,而社会法学则成了美国的一门无与伦比的学问。法学家们照例使用手边最易寻得的器具,而其著作的调子多决定于其听众的个性——决定于其所处的社会和知识环境。在从其他源流吸收观念时,他们一般受“邻近法则”的制约;在传播他们自己的思想时,他们会不自觉地循着最少遇到抵抗的途径而行。就此而言,可以毫无争议地说,绝无缺乏根底的法哲学——任何图景都不可能离开其背景而保留其天然和绚丽。无论怎幺说,纵然我们对因魏格莫尔的精彩报告而显得不朽的文迪维尔法庭(the Court of Wendyville)的意见——“思想具有无限性和普遍性”——表示认同,但我们仍难以认同它的裁决,该裁决认为,哲学家因此是居无定所的,因而无论在何处适逢其会,他们都会被人们理解。
施塔姆勒的著作绝非纯粹云山雾罩的思辩;它是穷施氏毕生精力以解决现代德国法律和经济生活中一个极其实在和恳切而非玄想的问题的尝试。对他的哲学提出批评或者将它撕个粉碎是不难的,只要你在它的表层浅尝辄止;而要想理解一位如此重要的思想巨匠的苦心孤诣,那么就得进入他灵魂的最深处,并准确领会最激励他思考的东西以及需要迫切解答的问题是什么。有鉴于此,我们应该简要叙述他的法哲学思想来由,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给他和他的批评家们一个公平的对待。
一、 施塔姆勒的法哲学源流
十九世纪的德国哲学史充斥着各种畸形和病症。滥儒们肆意追求超越善恶评判,蔑视正义与非正义的区分,试图用辩证法为宇宙立法,从非存在物中寻求拯救,将历史视为一种经济力量的工场,——如此做派在今天追求公正的学人中也会引起不安感和厌恶感。施塔姆勒就在这样的场景中长大。他差点被弥漫在空气中的积尘所窒息。幸而,他的道德情怀和哲学禀赋使他免于成为瘴疠的牺牲品。唯我且傲慢的哲学家们将国家偶像化,崇拜蛮力和物质,且将“现状”合理化。普罗米修斯式的施塔姆勒振臂一呼:不!必须让这种唯我主义、唯物主义和帝国主义思潮走到尽头。法居于国家之上,正义居于法之上。他是一位曙光哲学家;“长夜之中乌鸦一般黑”,这个谜团般的观念将他驱向了极端。这种逼仄感是他哲学的开端,还制约着他,并且在某种程度上使他的哲学未来发展轨道变得狭窄了。
但是,他不仅仅是一位有正义感的人,他还是一位天生的学问家。因此,他试图将他内在的直觉裹罩在一种科学性、批判性和为人普遍接受的形式之中就再自然不过了。他的哲学的优点和缺点都源于此。说优点,是因为在当今,观念如果不具备某种确定而合理的基础就一文不值,而要想在一个分析性和实证性时代构筑一种正当和正义的信念,哲学家就得先表明他比他同时代人更大程度上具有分析和实证精神。只是这也是其缺陷之所在,因为,就事物的本性而言,通过逻辑论证建立一些人们本能上接受但又无望进行证明的理论是不可能的。
施塔姆勒最喜欢的座右铭是:“快乐存在于对目标——无论就知识的基本根据还是就其上层建筑而言——的追求中。”1只要他将这点用诸实际,许多恼人的争论和误解可能得以避免。毕竟,理想的知识——其终极基础和实在架构都如是——像理想的生活一样,是不可获得的。
不过,人们不可误以为我在责备我的老师。实际上,欲将信念抬到科学“良伴”的高度是伟大灵魂的显证。威廉?詹姆斯不是也试图用“激进经验主义”征服经验的心灵吗?而这种“激进经验主义”不过是旧式“天路历程”的一种新的时髦的名头,难道不是吗?同样的倾向在我可敬而慈善的朋友霍尔姆斯法官身上同样显而易见。霍氏倾向于用“愤世嫉俗者”甚或“恶人”的尺度对法律进行检验。F•热尼提供了更好的说明,因为他希望将他的自然法大厦建立在“实证主义”的基础之上。图尔涂隆则一开始就对目的论加以指斥,声称他可以通过证明自由意志的存在而终结此论。我还听说一位杰出的大师为了论证他自身所要揭示的真理,常常引用一个又一个权威的言论,加上一个又一个注释,并倾注其几近用之不竭的渊博学识。科勒尔似乎比其它人稍微独断些,但人们还是能够在他身上找到精神冲突之处;因为知识的桎梏使他失去了耐心,丧失了平衡,并最终将它丢开,像一个被惯坏了小孩一样哭喊:“如果上帝所居的天堂是空的,如果诗歌是聋的,而艺术是哑的,那么知识的目标将指向何处?”。2
我可以无休止地援引更多的例证,但我希望我所引用的上述例证足以对现代文化业已将我们卷入其中的景况的讽刺性有所阐发。科学是我们的发妻,而我们的秘密情人却常与别人偷情。而这恰恰是哲学的始发点。哲学从其真正本性上说是一个涤罪所,怀疑和希望的调味品交替让我们品尝;但是,尝试在二者之间保持一种半庄半谑却总属良好性情的平衡依然是一种至乐。如B ? 罗素所言,“作为哲人的伟人们素来感受到了科学和神秘主义两者的必要性:旨在协调二者的尝试是这样一种东西,它使哲人们的生活以及必定使哲学——无论哲学具有多名顽固的不确定性——成为一种对于某些人来说比单独的科学或宗教更伟大的东西。”3
施塔姆勒就是这样一个人,而他的哲学恰是这样一种尝试。一方面,他懂得生活之迷;另一方面,他具备“心灵的科学习惯”,这种习惯用弗洛伊德的话说,其特征是“能够满足于近似性而非确定性,且能够不因缺少最终确证而影响建设性工作的进行。”4尽管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即他并没有为生活之谜因而法律之谜提供任何答案——尽管从这个意义上说他没有成功,但他是否在已然在哲学范围内获得成功则仍然是需要追问的。他的哲学显然是一座位于现实与我们心灵之间的房屋。他提出的问题不关我们能否包容全部的法律现实,而是关于我们用逻辑解决法哲学问题时能走多远。
二、 施塔姆勒的批评者
施塔姆勒的哲学所引起的文评已经汗牛充栋,以致要想将他的全部批评者——无论是友善的还是恶意的——予以罗列实不可能。其中最重要的批评者是:勃格鲍姆、克拉梅尔、辛梅尔、佛兰科尔、伊流德罗普洛斯、托尼斯、布鲁特、魏兰德、丹克尔、莫尔、拉斯凯恩、谢培尔、拉斯克、韦伯、坎特洛维茨、巴斯、佛兰德尔、拿托普、拉德布鲁赫、克罗齐、热尼、萨勒尔、伯罗泽梅尔、科勒尔、庞德、辛科维齐、塔浓、维利考斯基、布鲁埃尔、宾德尔、考夫曼、索尔、梅伊尔、霍金。为方便起见,这些批评可分为三类:(1)社会学的,(2)哲学的,(3)法学的。我将选择三个批评家分别作为每一个类型的代表:(1)韦伯、坎特洛维茨和辛科维齐;(2)维利考斯基、宾德尔和拿托普;(3)萨勒尔、热尼和庞德。
1. 社会学的批评
(1)马克斯﹒韦伯
现代社会科学的处境已被能干的斯摩尔教授数语道破:
“现代科学纯粹主义的一个可爱教条是,在面对事实的时候,必须摒弃对事实进行价值判断。尽管找到一个严格遵守该教条的非常显著的例证是困难的,但该教条却显赫地书写在正式的科学法典中。诚然,这是思维钟摆向相反方向的摆动,这种钟摆方法不讲良知,而是布道式地将轻易的事实判断强行纳入观念领域。用聊聊数语为这些倾向划定精确的界限是不可能的,但是,可以说,这种将意想的事实付诸有效叙述和分析的侵害的说教方法构成十八世纪的规则而不是例外。十九世纪的批判向其自身方法的回归可用某种公平的方式描述为显要顺序的倒转,而此前人们有时认同叙述的显要性,有时认同评价的显要性。更古老的方法极其过分,它允许评价创设它自身的事实;对这种方法的逆反也极其过分,它侵犯了人们对事实进行评价的权利。”5
马克斯﹒韦伯的批评可以从这个角度得到更充分的理解。韦伯代表的是所谓的“科学纯粹主义”,而施塔姆勒则标识着批评向其自身的回归。韦伯认为,只有自然科学才能拥有精确性和客观性,而在文化科学领域,即在目的和规范领域,一切都是主观的。相反,施塔姆勒认定,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都受客观原则的支配;前者受因果律的支配,后者受目的论原则的支配。在韦伯看来,经济和社会政策不能在“科学”的基础上加以决定,因为所有的价值判断都会“在历史过程中随着文化的个性以及受观念支配的人的变化而变化”。6施塔姆勒当然同意这个说法的后半部分,但他并不因此认为社会科学是不“科学的”且不具任何客观性。价值判断会因时因地而发生变化这个命题本身如果是成立的话,也构成一个客观的真理。韦伯没能分辨出一门科学的客体和与这些客体相关的命题之间的极其重要的区别。即便在自然界,一切也都处于流动之中,物理学的定律本身体现的不过是关系,并涉及诸多的“条件”;但因果律已然是有效的。同理在目的领域,虽然主观标准可能并且必定发生变化,但目的论原则总是有效的。只要我们将客体与命题之间的区别牢记在心,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之间在客观性方面就不会存在真正的区别。因为所有的命题都受两个逻辑规则的支配:1.矛盾律——一个命题不能既真又假;2.排中律——一个命题必须或真或假。
这些规则对自然科学和文化科学具有同样的支配力。因而,施塔姆勒的立场是不能通过以文化科学为代价而抬高自然科学的方式受到攻击的,因为二者最终是从相同的渊源获得其客观性的。如果说它可以受到攻击的话,那必定是通过追问那两个逻辑规则的客观有效性以及因而一般科学的客观有效性来完成的。这种思路当然未被韦伯尝试过。相反,由于幼稚地认定自然科学为精确性和客观性的典型,韦伯显得既过于武断又过于犹疑;而这确是所有“科学纯粹主义者”会不可避免地陷入其中的那种困境。
(2)H. U. 坎特洛维茨
坎特洛维茨自始就承认施塔姆勒对法律科学作出了“不朽的”贡献。按他的说法,此种贡献在于苦心孤诣地在十八世纪自然法理论的乌托邦式粗鄙和历史法学派非分析性冷淡之间铸成了一种“金色的中庸”,在于创设了一种普遍有效的方法以确定什么东西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是正义的和正当的。7能够率先感到重建现代法理学的必要性,并将“内容变化的自然法”这个“划时代”的理念宣示为法律思维所迫切需要的东西,他将此事功归之于施塔姆勒。施塔姆勒为20世纪的法学家提供了强烈的促动并指明了妥帖的方向。不过,能够为他辩说的只有这些,因为,在坎特洛维茨看来,施氏并没有成功地恰当利用他自己所提供的促动或者遵循他自己的方向。总之,施氏的优点在于他提醒了人们对问题的关注而不在于问题的解决,因为这个问题不是用分析方法可以解决的。
于是我们会问,坎特洛维茨用以替代的分析方法是什么呢?他提出“借助于历史现实主义的方法研究主观上有效的法律理想的历史链,解释其因果关系,按适当顺序并参照其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的相对价值来排列其要素,而不致意想对这些理想自身进行评价,或期望对与这些理想相关的规则进行评价——除非评价的角度是其满足一个经验地给定的文明阶段的正义感的能力。”8我承认,我没有完全弄懂他这个长句的意思。依我看,其论点要旨是,理想是不可按照其内在价值加以评价的,但可按照帮助实现特定目的的相对能力加以评价。只是在我看来,这似乎是在一种恶性循环中移动;它没有解决问题而只是将难题从一点移到了另一点。因为,如果理想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我们就得追问这些目的是什么,以及它们是如何被决定的。于是,这个思路没让我们得出任何结论;它不过是一种无意识的摸索。
伯罗泽梅尔同样是一位经验主义思想家,他谈到过“一种多愁善感的法理学的危险性”;而我会毫不犹豫地说G.弗雷维乌斯属于这么一群法学家,他们作为理念恐惧症的牺牲品,会拒绝承认任何理论——显然包括他们自己理论——的客观有效性。如是,则他们重复了萨姆森的悲剧。
在另一个地方,坎特洛维茨批评施塔姆勒说,由于将知识与善并列、将无知与恶并列,施氏走上了苏格拉底的路径。他认为,“应然领域里对‘客观性’的追问并不依赖于包含现实性的客体”,因而不能被他的“现实主义”方法所吸取。像韦伯一样,他宁愿将客观性仅仅留给自然科学。这一点已经在前面篇章里受到批驳。但为了对这种幼稚的思维方法再予一击,这里引述W.E.约翰逊著作的一格重要段落也许是适宜的:
“用因果描述代替标准评价已经在一些声称将论理学建基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著作中司空见惯,这是令人悲哀的。就此而言,一种对心理学或社会学事项的描述性或因果性叙述与一种对标准或规范的检验之间的区分在当今是至关重要的。”9
(3)V.C.辛科维齐
作为一个马克思主义经济学领域里的权威,辛科维齐是施塔姆勒的学生。窃以为,他关于施氏对经济学思想所作贡献方面的分析性评价(1904年所作)在许多方面可视为金科玉律。容我在这里引述几个特别值得我们关注的段落:
“施塔姆勒对马克思主义学说的态度极似F.L.朗格对形而上唯物主义的态度。他尊重它们。像我们将会明白的那样,施氏对马克思主义的这种尊重态度不仅具有局部的和理论性影响,而且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他在马克思主义的本土击败了马克思主义,而且马克思主义者们不得不承认他们的失败......
“1895年秋,施塔姆勒首部巨著出版。书名是《唯物史观语境下的经济与法律》......。
“在施塔姆勒看来,马克思主义哲学比历史法学派神秘的历史性‘民族精神’和伦理-历史经济学派混乱而主观的目的论具有无限的优越性......。
“但施塔姆勒表明,马克思主义体系的基本公式包含着逻辑上的谬误。马克思从生产的角度理解经济生活的技术。而技术科学只是自然科学所关涉的事项。一旦人们不从抽象科学意义上理解它,而从由社会实际应用于为满足其需要而进行劳动的技术的意义上理解它,那么它就预设了外在的形式,即法律、惯例和习惯的框架。任何社会生活......都不能在这个框架之外表达它自身。法律和习惯构成逻辑限度,而社会生产只有在这个限度内才成为可能。
“此外,社会需求完全具有唯物的经济属性,而所有其他人文观念、是非观念、伦理和宗教观念都必定依赖于所谓的物质需求和生产条件,这是一种完全未经证实的任意猜想......。
“因果关系无法为我们提供一种法律作为我们的目标,或提供一个公式作为外在规范的形式。”10
不过,从特定意义上说,人们永远无法用逻辑武器“击败”马克思主义这么一种如此有活力的运动。生活太微妙,无法受逻辑支配,这是常识。马克思主义自诩为“科学的”,这本身受励于隐蔽的利益并受庇于混乱的情绪。斯宾诺莎说得好,一种情绪只能用另一种情绪来征服;因此,逻辑要想在实际生活中产生效用,就必须先转化为情绪。就当下情景而言,无论存在着何种转化,这种转化部分源于默认(estoppel,即既然马克思主义自诩为“科学”,那么其信徒就不能拒不应对任何声称为合乎逻辑的反驳),部分源于拔高。辛科维齐告诉我们它是如何形成的: “虽然是一位求实的法学家,但施塔姆勒首先是一位高深的思想家。他从未参加实际政治活动,但他的理论——尽管在一位美国人看来显得奇怪——已经对德国的政治局面形成了深刻的影响。在施塔姆勒著作的影响下,以E.伯恩斯坦、C.施密特、L.沃特曼为领导的德国社会民主党”发起了“回到康德”的运动,并逐渐从一个革命的政党转变成为一个和平的社会改革党。该党更进步、更具影响力的成员已经抛弃了按共产方式组织社会的乌托邦,而采用了抽象的社会正义的理想作为他们的目标,并以朝着这个目标迈进的进步运动作为他们的口号。”11
2. 哲学的批评
(1) G﹒A﹒威利考斯基
施塔姆勒将意识析为两个要素:印象(Wahrnehmen)和意志(Wollen)。按施塔姆勒的用法,“Wahrnehmen”用以指称所有这样的情形,人们在这些情形下对某种东西进行感知、理解和记忆;而“Wollen”则用以指称所有这样的情形,人们在这些情形下人们想望、渴求、瞄准或者试图达成某种东西。比如说,在我们日常对话中,任何时候当我们说“我明白了”,那么“印象”的要素就出现了,而任何时候当我们说“我要做那件事”,则“意志”的要素出现了。施塔姆勒的法律观是建立在如此分析的基础上的;它是用如下方式通过一种排除程序而形成的。
意 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印 象 意 志
个 体 性 社 会 性
诱 导 性 强 制 性
任 意 性 不可违抗性
因此得出的结论是:法等于不可违抗的、强制性的、社会性的意志。
如果对意识所作的上述两个范畴的区分是正确的,那么接下来的东西似乎就是不可挑战的。既然法显然不是一种印象,那么它必定属于另一个范畴。但威利考斯基就这种区分本身的合适性提出了质疑,并提出了如下了分类:
精 神 生 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印 象 应 然 评 价 意 志
他认为,从意志——目的安排——的角度界定法,没有穷尽法律生活的全部可能性。因为“法律生活中有某些现象源于纯粹的情绪;法律经验的整体并不在有意识的渠道中流行;其基本面的许多东西存在于无意识和下意识之中”。12要想给法一个全面的解释,我们就得将直觉、应然感以及或多或少无意识的评价过程纳入考虑范围。
施塔姆勒简单的回答是:“应然不过是一种正当的意志,而评价则只是对为达成某个既定目的而采用的特定手段的可利用性的某种考量。”13因此二者都可以包含在意志的范畴内。还有,意志无需总在意识中形成。一只飞鸟躲避追赶它的孩子的意志可能完全是即时而下意识地形成的,但它已然是一种意志。模仿其邻居生活方式的人的意志仍然是一种意志。无因精神事件意义上的意志是不存在的——这会违反因果律。所有意志行为都由某种东西引起,但它们并不因此受到任何贬损。
对于威氏的批评,另一个施塔姆勒似乎没有意识到的回答是,他们心里想的是两种不同的东西,因而他们之间的争论并没有提出一个实质性问题。施氏为我们提供的是“法”这个类名称的概念或内涵。他追寻的是逻辑地暗含在“法”这一语词中的那些本质的特有属性,如果缺少了这些属性中的任何一个,则该名称不可适用,且缺少这些属性的任何个体就不会被看成是该类的一部分。14而威利考斯基想的是那些可能构成或可能不构成法的质料的具体因素。
威氏批评的真正可取之处实在于,他指出了法的观念中所必然涉及的那种客观关联,一种类似于另一为批评家提出的法的存在的关联:“法的观念预设法的形式。” 15
(2)J.宾德尔
宾德尔不赞同威利考斯基就施塔姆勒将意识区分为印象和意志而提出的反对意见。但他与施塔姆勒在两个要点上有别:一点是,既然意志是一种经验性东西,那么施塔姆勒的法的定义——该定义中包含了意志——必须也是经验的而非纯粹的;第二点是,正义的理念和正义法是等同的,因而,既然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正义法,那么也不存在任何绝对的正义理念。
施塔姆勒对第一点的回答是,他所用以界定法的“意志”一词指的不是某个特定意志,而是一般意志,即作为一种意志的属性。它指的是公式的第二格语词:法=意志。他对第二点的回答是,宾德尔将二者的等同纯粹是一种胡搅蛮缠。正义法总是不完美的,其意义是有条件的,它自身永远不能体现纯粹社群的绝对理念。而法虽然永远不可能是绝对正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绝对的正义理念。
窃以为,第一点可用另一种方式回答。我们可以承认意志是一种经验的东西,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用这个词进行的界定是一种经验的东西。法=意志这个公式所表达的关系如果真的构成某种关系的话,就具有普遍有效性,尽管处于这种关系中的两个语词都是经验的东西——这个观点是完全合乎逻辑的。如康德所言:“尽管我们的全部知识由经验始,但这绝不意味着全部的知识由经验起。” 16由于篇幅的限制,这一点我就不作进一步的展开了。
(3)P.拿托普
拿托普曾对施塔姆勒的《法律科学理论》的惊异进行过精到的揭示,他对施氏的批评也由于此。他对施塔姆勒富于活力的思辩表示了无限的钦敬。不过如果人们能够读懂其字里行间的言外之意的话,那么也许就能看出,拿托普原是暗中希望施塔姆勒理应葆有在他的首部巨著《唯物史观语境下的经济与法律》中所表现出的青春的激情和华丽的风格,以便稍微中和一下一些批评家对他的《正义法的理论》所提出的指责——不管指责是对是错——他那过度的抽象。拿托普对该书催人奋进的末章给予了赞扬,而就是这种赞扬声暴露了他对该书前面部分的些微不满。
真实的情况是,在他晚年最后几年里,他越来越沉溺于克利福德所说的“无限情感”(cosmic emotions)之中,而施塔姆勒则在逻辑反思中变得越来越纯净,直到科学成为了他的宗教。拿托普如今可以感受到歌德这句话中的真谛:“理论是灰色的,而生命之树常青 ”,而施塔姆勒则甚至抛弃了他自己那曼妙的修辞:“内容变化的自然法”,弃之为某种非分析性神秘主义。
3.法学的批评
(1)R.撒勒耶
萨勒耶是施塔姆勒“内容可变的自然法”理论的普及者。但如我们已经知道的那样,施塔姆勒很久以前就抛弃了这个理论。不过,看看萨勒耶对该理论作了何种利用是有趣的。对施塔姆勒来说,“自然法”是一种理念;到了萨勒耶的手里,它变成了一种情感,一种心理需求。这种心理需求深深地根植于人类本性之中,任何旨在获得任何程度的成功的政治或经济理论都不得不予以正视。萨勒耶说:
“历史学派想将自然法的理念从法的领域理里清除出去注定是要失败的。它拒不相信那种社会法,根据这种社会法,如果说天下熙熙皆为利来,那么人类也拥有一种情感层面的利益;它或许是这么一种利益,即调和经济需求的满足和正义与理性的理想的利益,但这并不因此而对它的不可摧毁性造成任何程度的减损。”17
对他的理论所作的这种功利主义和浪漫主义的表述没有得到毫不妥协的施塔姆勒丝毫的由衷赞许。他爱真理胜于爱名气,而他的伟大就体现在这里。不过我们不要忘记,萨勒耶本人也是一位有独创性的思想家,而有独创性的思想家总是不驯服的信徒。
(2)F.热尼
人们说康德被一些批评家称为“普鲁士的休谟”,而被另一些人称为“柏拉图式的梦幻家”。18像康德一样,施塔姆勒的思想代表了一种世界观的综合性与细致、耐心的分析之间的精致结合。因此,如果他也遭受了同样的命运那就不足为奇。对于那些持反对意见的人来说,施塔姆勒的哲学似乎是一种奇怪的传教哲学;对于那些持赞同意见的人来说,他又像是一个可怜的迟到的追问上帝的人。前者抱怨他肯定得太多了点,而后者抱怨他肯定得太少了点。
热尼属于后一类型。他是一位有着形而上和宗教倾向的法学家,在信仰和知识之间偏信信仰,在直觉和逻辑推理之间偏信直觉。为了理解他对施塔姆勒提出的批评,我们必须明白他是在什么基础上试图建立他自身的自然法理论的。他说:
“于是,仅仅在经验的基础上,辅以理智力的解释,我才愿意在这里认同宇宙构造本身中如此显见的二元论甚至多元论,认同有神论连同其所有的必要结果,认同人类与其他动物之间的基本区别,认同人类灵魂的不朽性、其基本自由、其走向上帝的至上目标。”19
尽管我无比崇敬热尼,但我不得不说他如此为我们提供的已经不再是哲学了,而是一种纯粹而简单的教条。教条不一定是谬误,但是,窃以为它与法哲学全然无关。
如果一个人移樽就教于施塔姆勒以求得启示,他只会大失所望。他不是预言家,而是一位沉静的学者,一位批判性思想家。我几乎要说他是一位将智识上的好奇心作为主宰性激情的“逍遥派”。连他的正义观也显然仅仅是一种反思,而不是一种创造性或动态性力量。要将自身限制在知识的范围内,没有一种斯多葛式自制和东方式逍遥是绝对不行的。
因而,我们就知道,施塔姆勒和热尼之间的差别是一种气质上的差别;因而因我们自身气质的不同而不得不各有所向。当我们说到“宇宙的构造”时,我们已危险地接近于“生活之谜”,而每个人得按其自身的方式并按不同时刻的灵感来解这个迷。这个问题现在可以摆在桌面上;但如果某个人想在这个问题上得到一种哲学上的指引的话,那么我愿冒昧地指出,霍尔姆斯大法官一席话之透彻已是一位哲学家所能讲的最透彻的了。
霍尔姆斯是这么说的:
“宇宙在它的限度以内而不是以外为我们提供了我们所有的信仰和爱心,这对我们来说已经够了。如果我们将我们的存在视为一种宇宙界内活力中心的存在而非界外的某种神明的存在,我们就找到了一种无限的东西作为我们的背景。它赋予了我们唯一的却是足够的意义。一粒沙子具有同样的意义,但是,一位能人所设想的他对一粒沙子的理解是什么呢?”20
现在我们回到地上,并看看某种更实在的——尽管是更雄心勃勃的——东西。
(3)R.庞德
在全部的法律思想史现象中,我所碰到的最有趣的是施塔姆勒的法哲学和社会学派通过截然不同的方法所得到的相同结果。这个现象应该引发我们智识上的好奇心,并值得仔细研究。因为我们相信,就是在这里才有可能出现一种新的综合。让我们先比较一下他们在诸多法理学问题上的见解。
A.对十七、十八世纪理性主义的批评
(a) 施塔姆勒
“十八世纪作为一个启蒙的世纪夸大了这种人文思想的作用。它设定了一个绝对的自由立法者。人们只需在理性中找到正义的东西,而那位立法者被认为能够即刻在立法中实现这个理想。这种观念在法国大革命中达到了顶峰,而时至今日,咆哮奔涌的洪流尚未完全退潮。但此中全部理念从科学的角度说是不可理解的。当我们用感知的方式打量实在法内容的产生时,我们总是不得不面对可以感知的诸表象。但在可感知的世界,所有的变化都受因果律支配。因而,绝对自由的立法者的理念会对所有既定的现代科学真理提出挑战。它在康德的批判哲学中看到过曙光,但现在我们应该将它丢到过时观念的废物场里去了。”21
(b) 庞德
“根据格劳秀斯的定义,正义‘是指一个人所拥有的的那种品质,这种品质使他要么能够公道地或正当地取得某些东西,要么公道地或正当地作出某些行为’。中世纪的观念是,法的存在旨在维护对事物的控制权,并维护社会制度所认同或赋予每个人的行动权。格劳秀斯的观念是,法的存在旨在维护理智为我们发现的每个人身上的某些内在道德品性并赋予这些品性以效力。通过法律我们应该拥有某些对事物的控制或拥有某些行动权......
“而十七、十八世纪的理论混淆了独立于法而存在的利益和作为法的创造物的法权两个概念。它在法所全部或部分承认并试图取得的利益和被承认或接近被承认时法所由以赋予这种利益以效力的权利之间造成了混淆。自然权利恰意味着我们认为应该获得的利益;意味着人类可能提出、我们认为应该得到满足的需求。创造它们的既不是法也不是国家,这个说法是完全正确的。但对于所有健全的思维来说,将它们作为法律概念看待是致命的。就法权而言,法所用以获取那些便于承认的利益的工具是法所打造的,因而在这个意义上说是国家打造的。由于源于自然权利理论的个人利益的抬高和其中所含的利益与法权的内涵的混淆,人们的自然权利立即变得像国家和统治者的神权一样暴戾。”22
B.对历史法学派的批评
(a) 施塔姆勒
“‘民族精神’被视为一种特殊的独立存在物。这无疑与百年前的浪漫主义的正统观念相适应。它将个人的价值压进了背景中。他的信念是作为这种复合的精神现象的简单操作而出现的......
“不过,这种表述不仅神秘而内在模糊,而且蕴涵着一种无法解决的矛盾。它违反了因果律。因为如果民族精神会在经验界产生特定信念,那么作为一个有限的原因,它自身必定反过来是其他原因的结果。将它作为一种经验事实来呈示同时仍然将它视为某种原因——这个原因本身不会反过来成为其他从属原因的结果——的企图与任何可能科学的必要条件处于不可调和的冲突之中......
“将人的集体生活仅仅视为被看作独立单位的个人的总和是肯定不对的。但另一方面,没有理由将人的生存自身的社会个性当作一种实际存在,并拿它与作为某种特殊生存体的个体的总体相比较,尽管这种特殊存在体在个体中间激起了如今所需的信念。
“历史法学派理论的合理内核在于,它强调了这么一个事实,即法的全部发展依赖于历史的限度;实在法的真实含义只有通过求诸其渊源才可能得以全然领会。但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我们无需那种源于浪漫主义并在很长时间内对法律科学及其实践造成极其消极影响的神秘特征。”23
(b) 庞德
“要想理解上个世纪历史学派的法律信条,我们必须记住这一点,即它是一种通过对哲学时代中积极的创造性法学思想的反动的方式形成的对法律课题的消极限制性思维方法。不宁惟是,它还是对于最后阶段的自然法思维的两个方面的反动。这两个方面是:制定书面宪法并自信地置传统政治制度和时间和空间上的条件于不顾——这是法国革命时代的特征;相信理性的力量,认为理性能够创造立法上的奇迹,因而同样自信地尊奉十八世纪末和十九世纪初的法典创制......。在反思法国革命时代的这种观念时,伯克在政治科学领域摸索着那些后来被历史学派奉为法理学中具有当代意义的观念。在萨维尼不朽的小册子问世的十四年前,这些观念已被库欧科(Cuoco)在政治史中提出。伯克的《法国革命沉思录》对萨维尼形成了直接影响,这一点确似已经得到了证明......。
“历史法学沿着这个方向发展了一个世纪以后,我们渐渐认识到它完全不是一个历史学派。它将法律史视为一种绝对给定的事实。它将进步视为这么一种东西,人们在其自身内能够找到一个基础,如理性或精神的进步,或者理念展开中的进步。它认为法律史中存在着一个单一的起作用的因果要素,认为某种理念足以为全部的法律现象提供充足的解释。它在一种被称为‘视角的幻境’中艰难行进。因为当我们在一个不同的背景中——过去的规则或裁决或法条在这个背景中现形并适用于其中——通过一种理性化的法律分析和系统的手段考察这些规则、裁决或文本时,我们是为了解决现在的问题的目的并带着我们眼前所拥有的观念和背景来考察它们的。这决不意味着我们通过现在的场景所观察的东西构成实际适用于任何地方或任何时候的案件裁决的任何东西。它更可能构成某种用过去文本语言来表述的对现在法律问题的理想化反思。任何时候当我们反观法律时,当我们观察我们眼下实际司法过程以外的任何东西时,为了某种目的且在甚至是当时的某种关系中,我们必须进行解释。在历史学派看来,解释,或用克罗齐的话说,历史书写,被认为是历史本身......。
“然而......它画出的连续性图景中存有真意,因为传统专业思维方法和艺术规则中是存在连续性的,而且,当一个法律体系的质料处于重塑之中并适用于新的用途以满足新的需要或旧的需要的新形式的时候,这种思维方法和艺术规则构成一种强大的限制性力量。”24
C.对分析法学的批评
(a) 施塔姆勒对耶林目的法理论的评述
“《法的目的》一书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的:法因目的而成形。不过耶林的‘目的’是指利益和有限的目标。他就社会的目的和个人自我主张进行了描述,并试图谋划一种‘社会机制’。他将目的理解为人们用以推动意志运行的杠杆。它们部分是奖赏和强制,部分是义务感和爱心。不过,整体是通过作为‘政治力量体系’的法而起作用的。
“耶林用他辛辣的风格特别详尽地解释了最后这个论点。他的著作中奢谈此点的那段具有特色,值得引述。 耶林是用这种方式构思出他的社会划线人(social ruler)的理想的:‘由于永远受他自身利益的引导,这个死心塌地、无可救药的自私主义者通过经验的积累为他自身收集了大量的生活规则。为了从他的权力中获取最大化利益需要采用何种适当的路径?这些规则都旨在就此问题为他提供指导。’ ......。
“它(耶林的法哲学计划)从一开始就注定要失败。因为他对‘目的’概念的界定是不适当的。耶林将它界定为‘心理学上的因果律’。这么做,他没有跨越自然科学的界域。因果律表征着一种将业已发生的物理变化系统化的形式方法。具有确定性的现实由此从过去的角度得到了衡量。通过‘目的’,人们的注意力被引向了未来。这不过是一种为了实现一个设定于未来的目标而选择现在的正确手段的问题......。
“法不是由‘目的’创造的,法只是某种特别类型的目的宣示。”25
(b) 庞德对奥斯丁命令法理论的评述
“在其最早的形式中,权威理念是作为对一种神定或神授规则体系——如由太阳神现成交给汉穆拉比的汉穆拉比法典、摩西法典、由摩奴之子当着摩奴的面并在他的指导下授给圣人们的摩奴法典——的信仰而显现的。在其最近的形式中,此论成了这样一种信条,即法由一种政治性组织社会中最高权力的命令体系构成,最终建立在任何被认为是隐藏在那位主权者的权能背后的基础之上。这就是共和时代的罗马法学家关于严格法的学说......。这种思维方法是那些认同十六、十七世纪皇权的法律人所认可的,并经由他们而进入了现代公法理论之中。1688年以后,这种思路未加阻碍地受到了科克的议会万能论的调适,而此论现已成为一种政治真理,并成为了正统的英国理论。在美国革命和稍后的法国革命时期,当‘人民’也被认为继承了英国议会或法国国王的那种主权时,此论被人们轻易地用以调适人民主权论。在任何这些形式中,此论将某个单一的不可挑战的终极创制者放置在法律秩序的后面,并视之为每一个法律规则的渊源。这个创制者仅凭他的身份就可以使他业已宣示的意志具有拘束力。它认为,在实施正义的过程中所实际应用的全部规则都间接或直接源于这个渊源......。它树立了一尊以国家或人民的形式出现的政治神以取代原始法典中的自然神或宗教神。在这种思维方式中,他们的眼光放在了静止而非变化的需要上。他们通常拒绝承认法的变迁性,或至少没有看到法的表面下不断发生的变化。他们不时通过改变记录下来的启示,通过使文字不受影响而赋予文本以全新含义的解释,通过通常堪与小孩们那种‘我们来玩’这或那的游戏相比拟的拟制或通过一种更微妙的新式权威的神谕——是对旧式神谕的宣示——的拟制而作出一些不可避免的调整。当完全意识到了变化并因此被迫追寻一种固定而绝对的基础时,威权的信徒又刻意地并且指天发誓地设定了他的政治神的特别创造物或新的启示。”
D.对法律史的唯物主义解释的批评
(a) 施塔姆勒对马克思的评论
“根据这种倾向,社会经济被认为构成社会生活的‘质料’。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依赖于生产方式和产品的分配方式。法只是独立存在的社会经济之上的一种‘上层建筑’。每当发生基本变化时,法出于辨正的必然性也必定发生变化......。
“在对历史进行唯物主义解释——与生产和交换相关的社会经济似乎构成该学说的基础——的全部讨论中,从未曾明确提出这么一个问题:社会经济究竟是什么?如果该学说的代表人物提出了这个问题,他们就会不可避免地发现,它事关合作性努力。而这只有在讨论、同意和系统规制的条件下才是可能的。如果不存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法律可能性,那么谈论工资水平的高低、工作条件、 税收或罢工是无益的;如果一个法律秩序没有就私人财产和资金作出任何规定,考虑价格的高低就是不可能的。社会生产是在法律交易基础上进行的;产品的分配也毫不例外。因此,观察起来有趣的是,社会经济是一个确定的法律秩序的付诸实施。”26
(b) 庞德对布卢克斯?亚当斯的评论
“如布卢克斯?亚当斯对普通法的令状史所作的观察那样,起先,当国王想颁发某个特定目的的令状时,‘就下令颁发一份他所热衷的令状......而大法官法庭的一位职员就写出该令状’。很快这种令状的颁发变成了一项潜在的收入来源,而遭到了那些男爵们的反对,理由是,‘如果正义可以卖给出价最高的人,他们的日子就没法过了。’于是他们逼迫约翰王作出一项承诺:他不再出售正义。后来他们又坚持要求大法官不得发售新的令状,而应信守古代习惯。但国王法庭的事务量是如次之大,以致国王的事务用现有的令状无法做完,因此议会处心积虑地通过《第二次威士敏斯特条例》进行补救。对于国王来说,土地乡绅阶层太过强大。法官们‘如愿地受到了当时的巨头们的影响’而该条例收效甚微。
“你也许已经感觉到了,这个论点是建立在科克和布莱克斯顿对第二次威士敏斯特条例的解读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基础上的。如果这种解读不成功,该论点的大部分必定站不住脚。它也没有考虑到任何解释中所必须考虑到的相关现象。降至十三世纪,我们顶多处于一个向严格法过度的阶段。因此法是流体的,且有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王任意的人格力量。 不过亨利二世是一位本能的法律人,
而格兰威尔的书尽管材料基于令状,表明在十二世纪,这位法律人已经着手整理这些令状,力求将它们系统化,并从经历了或多或少杂乱无章的演化的一堆法律材料中求取一种严格法。换言之,一种对不依赖于阶级利益和阶级影响的的赞同和反对的某种东西的刻意寻求必须得到承认。 我们还需记住的是,中世纪的法律观是一种远古的习惯,而国王是受法律约束的。我们也不可忘记,贵族阶层自来在争取个人自由方面立场最坚决,因为在贵族统治的全盛期,也许是贵族集团才容易拥有富于活力的人格力量并从个体的自我主张的角度思考问题......。中世纪的人们用固定的理论语言思考正义和权利,并全然不顾君主的行为而对它们作出上述理解。这些观念为一些特别的可能拥有经济渊源的运动赋予了色彩,并指引了方向。伦理解释只看到了前者,经济解释只看到了后者。如果我们必须作出选择的话,伦理解释通常能为我们提供更多的东西。”27
E.对自由发运动的批评
(a) 施塔姆勒对马格诺和“自由发运动”的评述
(该运动的特征是,要求废除全部的有绝对拘束力的制定法。所有的法都毫无例外地必须具有伸缩性。在任何情形下,裁决都将完全基于“良心”作出,当然,即是说,按照个案的情况而定。)
“此论骤然看来并非没有道理,但经不起批判性考量。许多法律制度是建立在这么一种理念基础上的,即,某些前提和分量必须在一种严格的形式意义予以遵循,如一份汇票或支票。如果一个人蔑视这些形式上的要求——这些要求部分依赖于法律条文,那么他就是恰恰在摧毁这些制度的本质......。尽管一般来说制定法的形式要求可能在诸多方面造成不便,但另一方面它能给法律事务带来不少的客观确定性。有关时间的一般法律条件照例不能由良心的关照而代替。在每个特定案件中,一个人是否达到了法定年龄不可能无条件地成为一种按良心加以认定的事项。人们需要一个有约束力的一般规定,然后才可能在特殊情形下从中作出例外的变通,如罗马法中‘未成年人依王令而成年’(‘venia aetatis’)制度以及现代法典中的相关规定......。
“如果像‘自由法’鼓吹者们所要求的那样绝对禁止立法者利用固定而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定的工具,那将是一种空前的不切实际的局限。它会弱化我们的法律秩序,而不会带来任何补偿性益处......。
“这个观点如果仅仅反对人们那种对‘流行的舆论’的放大性敬意,那么它会是对的。......在人们对晚近法规所进行的诸多评论中,评论者通过解释一项要求按照‘良心’或‘衡平’进行裁决的规定告诉大家:所谓‘良心’,依流行的舆论的说法而定......。在我们的历史过程中,什么样的由‘流行的’观念形成的迷信和迷狂我们没有经历过?......关于这一点,康德在解释什么是真正的‘启蒙’时说得更为精当:‘Sapere aude’,‘鼓起勇气运用你的悟性,这就是启蒙的座右铭。’”28
(b)庞德关于《个人政府的复兴》
“有关目前这场运动意义和结局的昭示在法的历史中彰彰可见。历史表明,法的进步是以这么一种形式出现的:对更广泛的利益圈的不断承认和对更多利益的不断获取。原始法29只考虑一种利益,即安全和秩序方面的社会利益。严格法将狭窄的和平与秩序领域里的既得利益圈拓至了更宽泛的一般利益领域。这种发展的主要形式是防止侵犯个人安全和防止任意长官行为的一般安全。衡平法或自然法阶段通过增加一般道德方面的社会利益并通过将诚信义务径直当作道德义务加以设定而间接地增加交易安全方面的社会利益进一步拓宽了业已承认的利益圈的范围。法的成熟阶段尽管承认一般道德层面的社会利益,但紧抓一般安全层面的社会利益不放,并通过将取得安全和交易安全发展成为现代经济社会的基础的方式拓宽了后者的地盘。不过,业已承认的利益地盘的这种不断扩大过程在过渡时期总是给法律制度造成了压力。在固着和安定以后的生成时期尤其如此。因此,当我们看到一种一时的朝向无法无天的正义倒转的时候,我们大可肯定,一个法律发展的新阶段正在再次拓展法所认可和保障的利益领域。诚然,眼前和不久的将来的重要利益必是个体生活中的社会利益——每个个体享受完全的道德和社会生活的要求、享受人道生活的要求以及获得受到承认和保障的社会利益的要求,这一点似乎是显而易见而且合乎理性的......。
“但是,如果既存法没能保障要求获得承认的新利益,那么补救措施不是抛弃法律而建立起一个个人统治的新王朝,而是要求法律人坚定而理智地面对由于新利益的兴起所引发的问题。”30
我希望,这些文片足以给两个不同的分离点带来补救。我无意进行任何综合——这个任务还是留给更能干的人去做吧。不过思考一下我们从以上比较考察中实际学到了什么也许不是一件了无生趣的事。
一方面,施塔姆勒不断提及因果律和逻辑上的同一律和矛盾律。他试图通过要么证明其他学派对因果律的无知要么证明其逻辑谬误对他们的理论进行反驳。尽管仅凭对因果律和逻辑同一的把握可能不足以构成构建新学说的基础,但无知和谬误却足以推翻旧学说。
另一方面,我们看到庞德说了“反应”、“影响”、 “源于”、 “变得”、“利益”、“需要”、“时间和地点条件”、“相关现象”、“可调整的”、“适宜的”、“生成”、“发展”、“刻意追求”等语词。任何时候他想反驳某个理论,他会向我们说明该理论源于对某些运动所作的反应,而由于这些运动不再危害我们,因此这种反映自身也必定中止,因为它的基础已被颠覆;或者说明某个特定的理论是“见解幻觉”的结果,因而必定作为一种幻灭的自然结果而被人抛弃;或者说明该理论已经产生或可能会产生某些令人不快的结果,如专制、迷信、僵化、阻碍进步或失序。
施塔姆勒的方法预设了:(1)因果律、同一律和矛盾律是绝对有效的;(2)无视这些规律的行为于我们无益。当苏格拉底喝下毒酒时,他知道他会因此而死,尽管他义无反顾。但如果他以为他喝的是补药并因不知情而死,那么他就会在历史上贻笑大方了。因此,知情是德行和壮举的条件。十八世纪人相信理性是万灵药方,并无视因果律而造次,实为错谬。因此对我们来说,仿效他们是无益的。
庞德的方法暗含着:()我们实际上知道某些东西至少一时是理想的,而另一些东西是不理想的;(2)法的进化中存在着客观因素,这些因素我们必须面对,如果我们要想避免幻觉的话;(3)这些因素按照因果律和其他客观规则而互相关联。
换言之,我们看到,用一个方法得出的结论构成另一个方法的起点。难怪施塔姆勒说过:“逻辑和心理学必须相辅相成。”31如果我们赋予心理学同等的被承认作为哲学的基本方法——而不是将它隶属于逻辑之下——的合法请求权的话,我们甚至可以比施塔姆勒走得更远。毕竟,既不是逻辑学也不是心理学而是某种别的东西教会了施塔姆勒明察这一真理:“逻辑和心理学相辅相成。”
在形成新的综合之前,各派信徒如说“不反对我们的就是拥护我们的”也许就够了。在形成新的综合之前,法理学教师大可阅读一下魏格莫尔关于Nova methodus Discendae Docendaeque Jurisprudentiae的述评。该述评指出,人们对法的研究是通过不少于六种显而易见的精神活动或过程进行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几个过程可以同时被顾及。让我们再次求助于威廉?詹姆斯吧:“所有的客体都是只能渐次为我们所认识的诸属性的井泉,而人们说一花一世界一叶一菩提,诚哉斯言。一个事物直接或间接地与所有其他事物相关联;而欲知其整体,须知其所有的关系。但每一种关系都构成它的一个属性、一个角度——一个人们可藉以认识它,并在如此认识它的时候可能忽略它的其余部分的角度。”32
三、结 论
在此文结尾处,窃以为添上下表是有益的。我希望这样能够将施塔姆勒的全部法哲学在一个简易的表格中显现出来:
前面的暗礁 中间道路 后面的涡流
1.知识 怀疑论 逻辑现实主义 独断主义
∣ ∣ ∣
韦 伯 施塔姆勒 科勒尔
2.社会哲学 个人主义 社会理想主义 社会主义
∣ ∣ ∣
斯丹勒 施塔姆勒 马克思
3.法律史观 机械主义 批判目的论 目的论
∣ ∣ ∣
萨维尼 施塔姆勒 耶林
4.法的应用 不谈正义 法中正义 法外正义
注释:
1 施塔姆勒:《现代法理学的基本趋势》(1923),《密支根法律评论》卷21,889。
2 科勒尔:《法哲学的使命和目标》(1911),《依利诺法律评论》卷5,422。
3 罗素:《神秘主义与逻辑》(1918),第1页。
4 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引论》(1918),乔恩.利维艾尔(1922)译,第39-40页。
5 斯摩尔:《社会科学的含义》(芝加哥,1910),第214页。
6 迪埃尔:《马克斯﹒韦伯的生平和著作》(1923),《经济学季刊》,第94页。
7 Op.cit.,supro note 23,p.9
8 Ibid.,37
9 约翰逊:《逻辑学》(剑桥,1921),一,226。
10 Op.cit.,supro note33,240-246
11 Ibid.,250-251
12 Op.cit.,supro note 35,p,66。
13 施塔姆勒:《法哲学教科书》(柏林,1923),p.55,注8。
14 凯因斯:《形式逻辑》第四版,(伦敦,1906),p.23.
15 参看《密支根法律评论》卷21,536。
16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梅克勒约翰译本),绪言。
17 Op.cit.,supro,note29,p.96.
18 参看Boutroux:Historical Studies in Philosophy,(London,1912),262.
19 Op.cit.,supro,note28,p.356.
20 霍尔姆斯:《自然法》,见《法学论文集》,316。
21《密支根法律评论》,21,899-900。
22 庞德:《普通法的精神》,(1921),91-93。
23 《密支根法律评论》,21,651;653-654。
24 庞德:《法律史的解释》(1923),12-13;19-20;43-44。
25 《密支根法律评论》,21,784-78
26 《密支根法律评论》,21,766-767。
27 《法律史的解释》,100-102。
28 《密支根法律评论》,873续。
29 庞德的法哲学将法的发展分为原始法、严格法、衡平法与自然法、成熟法和社会化法五个阶段。——译者注。
30 庞德:《个人政府的复兴》(1920),从《乔治亚律师协会年度报告》中重印,21-23。再参看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第三讲。
31 《密支根法律评论》,901。
32 《心理学原理》二,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