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龙:法治阶段论

黄龙

    内容提要:法治阶段论是主张划分不同法治阶段和分阶段推进法治的观点与学说,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治悲观论和冒进论两种极端论调所作的积极回应与批判。根据一定的标准、条件与方法,可以将中国的法治时期划分为四个不同阶段:法治萌芽阶段、法治初级阶段、法治稳定阶段和法治成熟阶段。对法治阶段进行划分和对未来阶段及其特征的预测,是具有充分科学依据的。确立法治阶段论,具有法治理论价值、法治实践价值和法学方法论价值,是现代法治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
    关键词:法治 人治 法治阶段 法律
    一切社会变迁都要经历一个复杂而缓慢的过程,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的出现或形成也不例外。中国的封建社会历史长达两千多年,人治传统源远流长,人治意识根深蒂固,法治的实施必然会遇到种种巨大阻力和困难。法治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治与人治较量和斗争的过程。因此,任何企盼法治措施一步到位和法治目标迅速实现的想法都是欠现实的。分阶段推进法治和逐步实现法治目标,是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中国法治目前正处于关键时期,人们对法治走向及其前途尚未形成必要的共识,甚至还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错误观念,法治实践中暴露出来的种种问题与弊端也迫切需要反思和整治。在此背景下提出和确立法治阶段论,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极具现实意义,也是进行动态法学思考的有益尝试与探索。
    (一)法治阶段论及其科学性分析
    简单地说,法治阶段论就是主张划分不同法治阶段和分阶段推进法治的观点与学说。应当承认,法治阶段论并非纯粹靠学术研究首创出来的说法或论断,而是根据阶段划分的一般方法结合法治实践对现实中似曾有过的关于分阶段实施法治的零散观点2进行深入法学理论思考、梳理、抽象和概括而形成的法治理论命题与专门学说,它反映了笔者对我国法治阶段理论的确立与构建方面的完整思考和基本设想。我们知道,如果没有经过理论提升的过程,任何关于法治阶段方面的支离破碎的零散观点都是孤立且无法自动形成系统化主张的,更不可能体现出任何实践价值。就方法论而言,阶段划分不过是以时间为界线根据一定目的与需要划定或区分不同时期的一般方法,其适用事项及其范围相当宽泛。具体到现代中国法治的实施,从宏观上笼统地说分阶段进行并不困难,但却是远远不够的。认真研究起来,我们会发现问题的关键并不仅仅在于提出要分阶段实施法治,而更重要的是是否能够在理论上和从微观上解决怎么分、分为几个阶段、为什么要这样分、划分有无必要性、划分是否具有可行性、如何体现划分阶段的价值、如何保证阶段划分的科学性等各种与分阶段实施法治相关联的具体问题。从本质上看,法治阶段论其实就是理论化和系统化了的分阶段实施法治的主张。而以这一主张或本质观点及与其相呼应的法治阶段划分方法、划分价值、划分依据和对不同法治阶段特征的描述与预测等内容,便构成了法治阶段论的基本理论内核。法治阶段论作为一种理论与学说,不外是将以这些基本内核为主干的法治理论及其体系作为其研究对象的专门理论与学说。法治阶段论是法治认识论,是法治方法论,是法治预测论,也是法学方法论。
    法治阶段论命题的正确性和阶段划分的可行性来源于其科学性。法治阶段论对我国法治阶段进行划分和对未来阶段及其特征的预测,并非主观臆断、随心所欲而是具有充分科学依据的:
    (1)法治阶段论以我国长达二十年的法治实践和各种法治理论成果作为分析研究的基础。文中所涉的某些法治阶段特征如法治萌芽阶段和法治初级阶段的特征,完全是对历史或现实情况的客观描述。而这些特征,也构成了分析未来法治阶段的基础。我国的历史与国情、传统与发展、习惯与风俗等都可以成为法治阶段划分和预测的可靠分析依据。此外,我国理论界特别是法学界在过去十多年中对法治问题作了较全面较充分的探讨与研究,深化了对现代法治的认识。这一时期产生的各种法治理论成果,构成了催生与支持法治阶段论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和重要理论基础。
    (2)法治阶段划分与预测合乎客观规律。首先,法治阶段论符合事物发展的一般规律。现代法治完全是一项新生事物,是复杂的制度、观念与行为组合系统。回望历史,从奴隶社会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国从来没有过实质意义或真正意义上的法治,也没有过适合法治生长的社会土壤。直到今天我们还不得不接受这样的现实:中国实施法治的条件并未完全具备,尤其是软性条件如现代法治所必需的坚实人文基础与人文精神3等尚有重大缺损。中国传统文化与现代法治的错位和接合困难,注定了法治在当代中国的推进不可能是一帆风顺而是曲折前进的。法治阶段的划分直接表明了中国法治进展绝非直线型而是台阶式逐级推进的,法治阶段论符合唯物辩证法原理和规律。其次,法治阶段论符合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法治是以法制为中心的动态社会系统工程,相关法律制度及其配套工程的改造或构建,需要一定的时间支持和循序渐进,这是由法律的继承性、稳定性等特性和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决定的。最后,阶段划分反映了法治的独特成长规律。法治是埋葬人治的行动与过程,在法治的推进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来自人治传统等方面的阻力和困难。这些法治阻力和困难在不同阶段或时期可能有不同的表现,它们对法治的影响大小也会有差异,从而使法治反映出阶段性的特点。法治阶段性成果的取得,亦可能引起某些制约法治的相关因素的改变,这些因素的改变进而也会影响下一法治阶段的特征与成果。制约因素、阶段特征与阶段成果的不断互动可以构成一个个进展循环圈,其循环进展充分体现了法治的阶段性变化。不同法治阶段特征与相关制约因素之间的互动特性,反映了法治的独特成长规律。
    (3)法治阶段划分与预测充分考虑了影响法治进展与水平的诸因素。法治的施行和推进受制于诸多因素,它们可能存在于不同的时期,对法治的影响大小也可能会因时而异,从而使法治在不同阶段显示出不同特征。法治阶段划分和预测的依据是经济、政治、法律、国情、历史、传统、风俗习惯、国民素质、科学技术、开放状况、时间条件、利益再整、观念养成或观念转变以及国际人权、全球经济一体化等一系列直接、间接影响或制约法治的因素,它们也是对未来法治阶段特征进行描述和持续时期预测的客观基础。这些因素既包括经济基础的决定性影响与制约,也有上层建筑诸因素对法治的影响与制约;既有国内因素,也有国外因素;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间接因素;既有主要因素,也有次要因素。在分析时,既考虑到现状,也考虑到制约法治的诸因素的增减变化及其互动问题。对未来法治阶段及其特征的预测,是在既有或假定阶段基础上所作的动态判断的结果,预测结论的正确性与可靠性程度高。
    (4)用来划分和评价法治不同阶段及其水平的指标是比较全面而准确的。关于法治阶段的划分,是以法治的水平或程度差异为标准进行的。笔者认为,从宪政、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治安、法律观念、法学研究、法学教育、法律权威、法治环境、权利保护、法律与人民的关系、国家与法治的关系等层面和角度确定若干具体指标,可以剖析、揭示法治的阶段性特征及其不同水平表现。在确定的具体指标中,既有静态指标,也有动态指标;既有法律性指标,也有法律外指标;既有法治效果指标,也有非效果指标;既有硬性指标,也有软性指标。既能反映数量也能反映质量。这些指标囊括了法治系统的主要方面,能够全面反映中国法治的现状、水平及其发展变化状况。
    (5)关于法治阶段持续时间的确定(预测)是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法治进展速度及其发展趋势相适应的。除法治萌芽阶段和法治成熟阶段外,都是以二十年为一个阶段,应当说是相当乐观的估计。原因是提前进入未来阶段的可能性几乎是不存在的,而推迟进入的可能性却不能排除。依照权威部门的社会发展预测,到二十一世纪中叶,中国将达到或赶上当时世界中等发达国家的水平。而依法治阶段论,中国法治的成熟阶段(非开始时间)也恰恰是处于这一时期范围。而阶段确定与预测也是符合现时法治进展速度的。
    (6)评价和预测的方法是科学的。法治阶段是自低向高设定的,以法治水平为标准划分法治阶段,能够体现我国法治的历史发展路径和反映不同阶段的有序与互动变化;预测是在设定条件的前提下进行的,预测结果是一定条件下的结果,不排除其随着设定条件及因素的改变而改变;评价和预测的逻辑思路是清晰而严密的。既有发展变化的思路,也有互动互变的思路。评测指标之间的相互制约、互动及转换关系也被通盘考虑;整个评价和预测系统是全面而科学的。这一系统由横向评测系统和纵向评测系统交错构成。横向评测系统保证了阶段特征确定与预测的全面性和正确性,纵向评测系统则保证了阶段预测及其特征确定的准确性。两者结合起来,便构成了科学而严密的评价与预测系统。
    (二)中国法治阶段的划分与预测
    基于上述思路和逻辑设计,笔者认为,根据一定的标准、条件与方法,可以将中国的法治时期划分为如下四个不同阶段并可通过若干具体指标对其基本特征进行描述或预测:
    (1)法治萌芽阶段(1979——1989,此前可称非法治阶段或法治前阶段,因属论题外内容,本文不予讨论)。其基本特征是:政治动因、政治能量和政治动力启动了法律机器与法制机制,现行宪法产生的同时也获得了形式意义上的价值并为现代中国法治的诞生奠定了基础;人民对人治的深恶痛绝和对法或法律保护的渴望,构成法治萌芽不可缺少的思想条件和思想基础;民主与法制建设成为热门话题并开始复兴,相关社会系统工程陆续启动;僵化思想与教条主义对立法、司法、执法和法学的影响依然很大,政治对法律的绝对决定性制约依然如故;主要的立法基本上是照搬或模仿前苏联的立法模式,立法尚未有意识地包含有任何程序公正理念;立法内容与形式的科技含量都很低;人权被视为资本主义国家“专利”而属批判议题,人权的实际法律保护停留在很低的层次上;法学教育恢复,幼稚法学兴起和传统法学复兴。法学对法律的认识基本局限在法的社会意义或社会价值诠释和法条解释上,呼吁立法、解释立法和评价执法司法行为是法学的首要重任与使命,西方法学完全没有市场并受到大力批判和全盘否定。以法制代替法治,民主法制认识局限性明显,但法学对立法、执法和司法可以产生巨大的影响;法律人才短缺,司法人员大多为改行而来;司法机构和律师制度重建或得到恢复;法制环境好,尚未出现普遍的腐败现象,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在低层次上得到较好弘扬与维护,诉讼的价值得到充分体现,诉讼一度成为维护法律主体有限权益的最有效手段,法治清明时期(并非真正的法治清明时期,因无更合适语词替代姑且提前使用)短暂出现;法律变成了正义与公正的化身,法律被视为人民权益的守护神,法律权威至高无上,执法司法权威也相应树立起来;创制法律是这一阶段的主要立法工作,陆续有了一些最基本的法律法规出台,维护社会稳定成为立法首要任务、价值中心与主要功能;公法发展优先,私法受到冷落,个体权益无条件地让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有限的法制发展获得了充足的国家保障;国民素质缺陷问题没有引起关注,民众对法制进步的推力尚未获得丝毫的重视,但人们在对法律的企盼与消极等待过程中也迎来了法治的曙光;法治萌芽的同时也不经意地触动了特殊阶层利益及其特权地位,法制(治)危机悄然潜伏;由于及时采取有力措施,这一阶段或时期的社会治安由差变好。
    由于缺乏法治的土壤与条件,上述特征更多地反映了法治萌芽阶段的时代局限。这一阶段的最大贡献莫过于唤醒了人们久眠的法治(确切地说是法律或法制)意识与理想。思想解放运动催生了法制思想,法制的恢复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复苏便意味着法治萌芽阶段的开始。可以说,没有法治萌芽阶段,就不可能有法治后续阶段的产生。值得一提的是,一些政治家和法学家在法治萌芽阶段的贡献是绝对不容忘却与抹煞的。特别是,老一辈法学家对法律精神的精确阐释与悉心传承是法制在新中国得以再生、延续和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之一,他们对法律的忠诚与虔诚令后辈肃然起敬。
    (2)法治初级阶段(1989——2009)。其基本特征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已经得到初步确立,民事经济立法开始受到重视;社会转型期的浮躁和利益调整机制失灵使法治进程出现不稳定态势并受到阻碍,宪法权力权利弱化和宪法制约虚化;法治作为治国方略的地位虽得到确立但法治环境与法治气氛欠佳,法治的形式意义远远大于其实质意义;国家权力制度模式与现代法律体系难以实现理想衔接或对接,
    权力与法律的关系存在错位现象;法制发展的国家保障实际已受到严重削弱,大量事实上具有法律功用的非法律性规则如“法外法”、“法上法”4等出现并对统一法制构成严重冲击;法律价值与功能呈现多元化,而相关的法律负面价值也似乎同时显现;社会治安问题反复,黑恶社会势力出现,社会秩序不够稳定;各种立法骤增但质量与数量不成正比,无序立法、立法冲突、立法不公、司法与立法错位(主要表现为司法解释取代立法的问题相当突出)和立法不科学等问题迭出,无原则的折衷立法似乎成了一大立法特色;科学技术进步对立法和执法的影响日益增大;公私法划分意义没有获得普遍承认,公法继续迅猛增长,公法与私法两者的差距继续拉大并形成不平衡格局,造成法律体系和法律构架严重失衡;主要立法继续沿习前苏联模式同时也逐渐掺入了一些西方立法理念、原则和方法,程序公正意识萌发并谨慎地向主要立法渗透,旧有执法司法观念相应受到冲击并引起一定程度改变;法学教育事业不断发展壮大,造就了大量法律专业人才,但教育质量下降问题和法学的虚假繁荣现象也逐渐生成;法律职业短时间内迅速成为热门职业,司法人员包括警察大幅度增加但鱼龙混珠,但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远未能适应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法律理想屈从于社会现实而功利主义却不断滋长,弘扬正义受制于诸多客观因素,法律职业的社会价值相对减小;出现了立法、执法和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或部门保护主义,法律在某些领域、某些方面成沦为某些人、某些团体、某些部门和某些……谋取或维护不当利益的工具;人治问题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内依然存在并有严重趋向;法的主观性大于其客观性与科学性,法律的稳定性、公正性和科学性差,理想法律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差距越来越大;法律特权盛行,执法腐败与司法腐败成为严重社会问题;律师行为畸变失范,利益至上,敬业精神缺失;执法司法中的人权问题突出,行政执法人员、警察和司法人员践踏人权的现象时有发生;由于存在司法腐败和诉讼成本不断增大,诉讼的价值与效率大幅度降低;西方法律思想被大量盲目引进,西方法学思潮盛行,幼稚法学与传统法学受到嘲讽。学派门户之争不断,问题争议与分歧纷繁,法律与法学披上了神秘面纱。这一阶段也出现了若干超脱立法束缚的理论法学成果,但法学对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影响却日益减小;执法犯法和执法司法不公现象突出,权利保护乏力,法律精神被扭曲,法律虚设现象严重,法律权威丧失贻尽;法律疏远了人民,法律信仰产生了严重危机;政治与法治之间的微妙关系形成,政治已意识和感受到法律或法治对其的反制约,政治对法治的制约力度或压力因此明显加大;各种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在混乱与非常状态下充分暴露;国民素质离法治的基本要求仍有很大差距,对法治的适应仍存在局限,民众意愿与能量对法治方向和进展未能形成有效影响。法治初级阶段的复杂特征反映出来的某些问题与弊端,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转轨期的社会经济发展不稳定等因素的干扰所形成的。
    法治初级阶段是不当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膨胀、权力制约弱化的非常时期,是立法的快速增长期也是法治的低潮期。这一阶段表面反映出的各种矛盾和利益冲突,其实是法治与人治进入殊死斗争关键时刻之必然结果。这一阶段后期,是中国法治的阵痛期和新生期,人们从此开始反思现行法律体系及其制度并寻找法治真谛,探究制约法治的根本原因和问题症结。呼唤真正的法治和重构科学而公正的法律体系与制度成为时代的强音。这一阶段也是法治的迷惘、徘徊、摇摆和危机时期,何去何从?其走向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中国法治的成败。尽管该阶段反映出诸多问题和弊端,但其对现代法治的贡献并不容否定。或许正是这些问题或弊端的出现,才让人们获得反思的条件与机会,认识到法治选择的正确性并坚定法治信心,同时也为步入法治稳定阶段奠定了法律基础(大量立法出台形成法治必需的基本法律框架与法律制度)和法理基础。冲出法治低潮和步出初级阶段,需要来自国内外的强大推力。在其中,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一些诸如国际人权压力、扩大开放程度与开放范围要求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等域外因素的影响举足轻重。将法治初级阶段定为二十年,主要依据是:问题解决的时间往往与问题生成的时间成正比。此外,利益调整到位、观念的养成、观念的转变和问题危害的彻底消除,也往往以十年为最短周期。
    (3)法治稳定阶段(2009——2029)。其基本特征是:经过一段时间的痛苦反思和不懈努力,与现代法治基本要求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及其制度终于得到确立;宪政5改革力度增大,宪法权威逐渐回归,权力制度及其模式按照现代法治与宪政的要求得到较彻底的改造,法治的主导地位得到实际确立,人治市场渐失;行政体制得到较彻底的改造,行政特权减少并逐渐消失,行政权力的有效法律约束机制开始形成;法制建设的投入与保障增大,阻挠法治的非法律性规则被清除,法治的内力开始生成并不断壮大;政治与法律的关系趋于缓和,法治的政治压力与制约有所减小;法治意识得到加强,法治本质被充分认识,法治规律得到尊重和遵循,科学立法成为共识,从法律概念出发思考、分析法律问题成为一种普遍的做法与习惯;法律的多元价值与功能得到合理的体现和利用,权利保护获得应有重视;制约法治进展的各种主要障碍逐步被清除,其它法治阻力也相对减小,法治环境好转;淡化权力、分权与制约、权利保护和程序公正成为立法的主流意识,依附于某些立法的法律特权与法律歧视逐步被剔除,各社会群体或不同主体的利益得到法律的相对合理配置与调整;立法模式逐渐向一般法治模式6靠拢;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立法内容与形式产生了重大影响,法治与现代科学技术的关系越来越密切;司法与立法错位问题得到了较好解决,大量与法治本质和法治精神相悖的司法解释被废除;社会治安秩序有了根本性好转,群众安全感明显增强;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得以科学重构,阻拦私法发展完善的主要障碍被搬移,私法的日益完善使个体利益得到应有重视;人权的执法司法保护受到重视并得到很大改善,法律信仰危机缓释,法律公正、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重回人间,诉讼的巨大价值再现;法学教育的质量意识增强,法学研究的一般规律得到尊重,对法律的理性认识深化,涌现了大量富于实践价值的学术成果,理论法学的价值及其对法治的促进功用充分体现;人们对制约法治的关键性因素有了相当清醒的认识,时间将是消融这些因素的唯一条件;法规清理是该阶段的主要立法任务,质量立法取代了数量立法;不当权力对司法的干预开始减少,司法制度改革有了实质性进展,各项改革措施逐渐到位,变革后的司法制度基本适应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要求。执法司法自由裁量权制约机制越来越完善,分流和淘汰了一大批不适应人员,司法人员素质普遍提高,律师形象也重新树立起来;重塑法治理念、改善执法司法体制和维护执法司法公正是这一阶段的主要法治目标与任务;民主法制建设走上正轨,各项法治措施顺利推进;依法办事渐成风气,执法违法与司法腐败问题减少;社会经济、文化、教育和社会舆论等法治环境进一步好转,国民素质有了普遍的提高并成为推动法治进展的重要因素;法治果实逐渐挂结,百姓大众重见法治光明。
    法治稳定阶段的到来,无疑昭示着法治温度的回升和宣告真正意义法治的开始。其基本条件是:社会经济稳定发展、政治体制改革取得实质性进展、有了实质意义上的宪政、确立了与现代法治基本适应的法律体系和制度、国民素质有了普遍提高、人权状况尤其是公民基本权利保护的得到根本改善。由法治初级阶段进入法治稳定阶段,是中国法治进程中的重大转折点,表明法治已步入良性运转的发展轨道。而由这一阶段向下一阶段推进,除了相应提高上述基本条件要求外,还要保证综合国力的继续提升和国民观念完成由一般法律意识向法治观念的根本性转变,这一过程至少需要一代人的成长时间——二十年或更长的时间。
    (4)法治成熟阶段(2029——)。其基本特征是:法治条件趋于成熟,法治晴朗天空下,社会治安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科学的分权格局形成,完全适于现代法治要求的权力制度新模式确立,权力制约制度不断完善,法律与权力的主从地位或关系得以恢复并获得充分体现;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出现并实现形式与实质的高度统一,民主、科学与法制三位一体和谐结合,法律的域外影响力日益增大,法治模式与法律制度成为他国借鉴样本;行政的权力特性发生了根本转变,管理被服务取代,具有义务属性的服务成为未来中国行政制度的立足点和行政行为的本质特征;法治意识与法治观念根深蒂固并向习惯转化,法治最终成为治国方略并真正化为国家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7;法律的主要价值与功能基本集中在法治秩序的维持方面,权利保障机制越来越完善;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巨大进步造就了法制现代化和法治新观念,很多传统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因此被重新定义、阐释或确定,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更是一刻也离不开科学技术的必要支持;政治与法律有契合有相互制约也保持彼此间的适度分离,政治与法律的关系被重新诠释,“政法”化为历史词汇,法治目标实现的同时也改造、完善了政治及其运作方式;法律的适应性加强,稳定性程度也相应提高,法律的至高无上权威再现;立法、执法和司法井然有序,国家正常运转完全依靠制度,人治一去不复返,产生腐败的社会土壤或条件已不再存在;行政体制与司法体制改革到位,司法独立真正化为现实。执法违法、司法违法已不再是普遍现象,执法公正和司法公正从法治的要求变为法治的结果;国民素质的整体提高发生了质的变化并基本适应了现代法治的要求,守法彻底化为一种自觉行为;出现了若干所世界知名的法学院系和法学研究机构,它们成了中国现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生成地和中外法学交流中心,法学家的地位与社会影响力有了前所未有的提高;法律职业阶层不断壮大,法律职业成为高尚职业并为人们羡慕和追求,国家权力机关代表、公务员、法官和检察官完全按照现代法治模式产生,出现了一定数量高素质并具有较高社会声望与社会影响的法官和检察官;诉讼的专业化程度增高,律师阵营壮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明显增大;排解纠纷包括法律纠纷的社会调整系统趋于完善,诉讼的价值因此降低,以非诉讼手段解决纠纷的做法受到提倡并越来越普遍;立法任务基本告完成,以执法司法为主的制度维护和人权保护成为这一阶段的经常任务;法治被视为一种当然的、理想的信仰与选择,出现了相当稳定且不可摇动的法治清明时期,宪法和法律真正成为保护人民自由与权利的圣经;政治国家转归市民社会,法律获得了足够的人性基础并对人民产生巨大的亲合力;由于法治造就了真正的平等与尊严,广大民众成为自觉维持法治社会及其秩序的主要力量。
    法治诸阶段的基本特征既是判定不同阶段法治水准的依据和体现不同阶段法治水准的元素集合,也是反映当代中国法治进展情况的晴雨表。确立法治阶段论的原始意图便是在历史、现实与未来之间勾画出中国法治的必经路径并描绘其美好远景和宏伟蓝图。之所以没有法治完善阶段的划分,是考虑到法治水平变化和提高的无止境性特点。其实,法治成熟阶段的到来也就是完善法治的开始,而完善的法治将永远是国家和人民的不懈追求与期待。
    (三)对两种法治极端论调的批判
    法治阶段论的提出,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法治悲观论8和冒进论两种极端论调9所作的积极回应与批判。法治悲观论是惧怕困难和看不见中国法治光明前景的沮丧情感表现,是对法治前途与命运的杞人忧天。
    (1)法治是历史和人民的必然选择,具有光明的前景。它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是世界大潮所趋,是任何人都无法阻挡和改变的时代洪流。法治道路上出现的阻力和困难,不管多大多难,都是存在于特定时期中的阻力和困难,最终都将被克服或得到彻底解决。当然,在对法治前程持乐观心态的同时,我们也要做好与各种困难和阻力作长期艰苦斗争的充分准备。
    (2)现代法治是一种最先进的治国模式,具有极其旺盛的生命力。法治作为现代世界的先进治国模式,是和人治模式完全对立而且互相排斥的。法治程序一经启动即可显示自身先进性、优越性和旺盛的生命力并使人治模式的弊端暴露无遗。法治的这一特性和潜能也预示着其伟大的历史使命与光明前程,决定了它最终要将人治逐出中国的政治与历史舞台。由于两者之间的斗争具有长期性与残酷性,法治进展过程中在某些方面出现低潮甚至倒退,也是非常正常的。
    (3)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法治提供了强大推力与保障。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从根本上使人治丧失了生存发展的社会土壤和社会条件。因为市场经济规则是完全排斥人治而是与现代法治及其规则相匹配或协调一致的,市场经济即法制经济早已成为不争的命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国综合国力的不断提高可以为法治的推进提供了各方面的基本保障(尤其是物质保障)和源源不绝的强劲动力。法治所需条件日趋成熟,法治环境也不断获得改善,经济基础对上层建筑的决定性作用必将充分显露。
    (4)域外因素对中国法治的推动力越来越大。对外开放范围的扩大和对外交往的增多,签署加入《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保护公约,加入WTO,全球经济一体化趋向与网络时代的到来,使我国法治环境在各种域外因素的促动下不断得到改善,造就了法治快速发展的良好机遇并使法治获得了更广阔更灿烂的前景。可以想象和预见,国内法律客观上与国际法、国际规则、国际惯例接轨的迫切需要必将加速法治的进程和促使法治水平的提高。此外,人民对法治国家的渴望和执着追求也不容为法治的前途担心与忧虑。事实上,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我们已经看到了法治的阶段性进展和感受到其初步成果。
    (5)推进法治具有重大的现实性和紧迫性。当前暴露出来的诸多重大社会问题,如社会治安问题、腐败问题、经济发展秩序问题、贫富差异问题和执法司法不公等问题,都是社会转型期中难以回避的现象与问题,其彻底解决最终取决于社会转型与社会变革的彻底性,即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形成。这些重大社会现实问题的大量出现,无形中将起到加速法治进展的积极作用。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及其政府都不会容许或忍受这些严重社会问题的长期存在,迟早都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解决。对于法治过程中出现的波折和问题,应该客观地辩证认识和冷静对待,不应因一时的困难或挫折而轻易对法治丧失信心。宣扬法治悲观论,无异于放弃法治的理想和追求。
    与法治悲观论相反,法治冒进论表现的是一种空想乐观与急于求成的心态和论调,它没有看到、不能预见、不能承受法治推进中可能碰到的种种困难和阻力,而是无视实际简单地主张或企盼通过暴风骤雨式的社会变革来实现法治目的。由于脱离实际和急功近利,其幼稚性显而易见,结果只能是欲速而不达甚至由冒进转向悲观。
    (1)法治的条件不容冒进。法治的推进和法治目标的实现,取决于很多条件,在不同阶段法治所需的条件也会有差异,而某些条件至今尚未具备或成熟。何况,法治的推进中还会遇到许多未知的因素干扰。所以,任何忽视时机选择与条件创造的冒进都是不可能成功或达到法治目的的。
    (2)法治的特点决定无法冒进。现代法治是一项复杂而宏大的社会系统工程,是法律制度与法律观念现代化的有机统一,这一法治特点也决定了冒进论缺乏任何可行性。撇开其他方面不说,单是作为法治系统中心的现代法律体系与制度的构建,便是一项极其复杂的工作,因为它绝不仅仅是对旧法体系和制度的简单摧毁与空想重建。故法治从启动到完成,必须具备充分的时间,而不会马到成功。尤其是,现代法治理念的培植和养成更需要充足的时间支持,法治也有其适应期和生长期。
    (3)法治阻力与困难制约冒进。各种困难与阻力特别是来自人治传统的巨大阻力必然会从各方面以不同方式方法干扰、阻碍法治的实施和推进,从而使法治显示出不同的阶段性及特征。冒进论轻视与人治作积极斗争和以斗争成果巩固、推进法治,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论调与做法。
    (4)法治的方法、手段和措施对法治的制约决定了不能冒进。中国缺乏法治传统,现代法治是一种全新的治国尝试,故方法、手段和措施对法治进展速度的技术性制约在初始阶段肯定是无法避免的。这些技术性制约,虽然可以在法治实践中逐渐为相应的对策化解,但这也排除了法治目标快速实现的可能。
    (5)社会变革规律也不允许冒进。急剧的社会变革必然会形成尖锐的社会矛盾和引起剧烈的社会震荡,从这个角度看,法治的分阶段推进也是维护社会稳定之必需。法治作为一种全新的社会变革措施或手段,必须顾及国情与大局而不能不计后果地草率实施。正因为如此,法治阶段是不容也不能随意逾越的,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有目的、有计划、按步骤循序渐进。另一方面,分阶段推进法治,也是出于战略战术上的考虑和需要。盲目的乐观与激进不但不利于法治的推进,甚至会影响法治的成败,须知现代法治需要更多的理性、智慧与科学态度而非妄动。
    与法治悲观论和法治冒进论不同,法治阶段论一方面体现出对中国法治前程的乐观主义与理想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显示了其以理性与科学心态认识和从容应对种种法治困难的充足心理准备。法治阶段论所包含的乐观、理性与科学精神,积极、稳妥而不保守的特质,保证了它不会陷入浪漫主义法治观10的泥潭,并在一定程度上使之在现代法治理论中获得了任何学说都无法取代的重要地位。
    (四)确立和完善法治阶段论的价值与意义
    确立和完善法治阶段论,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或意义,这些价值也不同程度地从不同侧面或角度揭示了法治阶段划分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1)法治理论价值。现代法治理论是一个相当庞大的体系,包含着极其丰富的内容。既有宏观理论,也有微观理论。既有实体实质理论,也有程序与方法论。既有物质内核,也有精神内核。法治阶段论虽从法治实施方法上着眼,但却以对法治理论的整体认识、深度理解与综合运用为基础,从而成为联系法治理论各分支的桥梁与纽带。其处于牵动全局的中心位置及动态特征使法治阶段论在法治理论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特和极其重要的地位与价值,并构成现代法治理论的核心组成部份。法治阶段论的科学性,从根本上来自它对法治规律的尊重和对中国社会现实的客观而正确的认识。法治阶段论的确立和完善,不仅可以深化了人们对法治内涵的认识,还能极大地丰富现代法治理论的内容并使之获得灵动的时代特征。
    (2)法治实践价值。法治阶段论的提出,既是现代法治理论发展完善的要求,也是法治实践发展的客观需要。法治阶段论在指导法治实践上的价值或意义主要表现在:有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帮助人们正确认识法治的长期性、复杂性与艰巨性,为法治实施和稳步推进扫除观念上的障碍;有利于预见、应对各种困难和问题,降低法治风险和提高实践的成功机率;可以根据预测结果提前介入相关问题的研究和决策,提高决策及法治措施、手段、方法的正确性和科学性,避免因走弯路和决策失误而拖延法治的进展;指引法治发展方向,可以根据阶段划分和预测结果确定现阶段及未来时期的法治工作重心(如立法重点和执法司法重点等)和便于统筹安排各项与法治相关的事务;具有反思与评判法治实践的价值,有利于纠正各种错误的实践或做法。当然,法治阶段论在指导实践的同时,也要不断地修正、发展和完善其自身。
    (3)法学方法论价值。法治阶段论的一大特色是充分运用各种方法对法治进行动态法学与法理学研究,其中一些独特研究方法,如阶段划分方法、阶段确定方法、阶段及其特征预测方法、可变因素分析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法治水平评价方法等,对开拓动态法学法理学的研究思路、进行前瞻性研究和丰富现代法学研究方法等方面,都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或意义。由此可见,确立法治阶段论,其价值或意义绝不限于划分法治阶段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上,也充分展现在对法治阶段论这一命题的科学论证及其方法中。从此角度看,法治阶段论也是法学方法论。
    依法治阶段论,中国社会由法治萌芽阶段到进入法治成熟阶段,至少也需要经历半个世纪的时间跨度。理想的法治社会是人民的长久企盼和遥远的福音,法治成熟阶段的到来,是法治国家开始造福社会、造福人间的根本标志。选择法治便意味着选择改变,是信仰改变和理想重塑。法治阶段论以其深情与理性,向祖国美好未来表示热切关注和真挚祝愿。
    注释:
    1《法治阶段论》系原创作品,文中主要观点及其论证完全是笔者对我国的法治现象与问题进行观察、分析和理论思考之结果。但是,这并不妨碍本文内容对已有一般知识(主要是一般法理及部门法学理论)、通说以及他人个人观点的合理吸收和利用。因此,除个别特殊之处和笔者撰写本文时有意识地引用的他人观点或提法外,恕不能一一作注释,特此说明并向学界前辈及同仁致谢。
    2 这些零散观点仅模糊地存在于笔者记忆中,具体出处已难于考究。
    3 张文显先生将人文主义视为现代法的精神之基本内容和哲学基础,足见人文基础与人文精神在现代法治中的地位和重要价值。关于人文主义与现代法的关系,见张文显:《市场经济与现代法的精神论略》,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第348——350页,原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6期)。
    4 见贺卫方:《法治路上的四个“拦路虎”》,载2000年12月24日《法制日报》第三版。贺卫方在此文中认为:“第二只拦路虎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则的多极化……即法外有法,法上有法。”
    5 法治首先是宪治,这已是共识。关于宪政,有很多不同的说法。毛泽东曾经说过:“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李步云先生给宪政下的定义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历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以上引文参见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1卷)第588——589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月第1版(原载《宪法研究比较论文集(2)》,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3年7月第1版)。
    6 这里的一般法治模式是指大多数法治国家采取的法治模式或普遍被公认为科学可行的法治模式,一般法治模式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中国特色法律及制度的出现或形成。
    7 法或法治是国家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保障,谁都不会怀疑这一观点的正确性,但这一观点并非适合于任何时候。正如本文前面所述,从法治萌芽阶段到法治稳定阶段,法治在一定程度上是依赖于国家保障的,当然也有互相保障的关系。国家与法治在保障与被保障关系上的互变,保障——相互保障——被保障,反映了法治的产生、发展和壮大的过程和揭示了法治与国家之间的密切关系。
    8 关于法治悲观论的表现,陈金钊在其《走出法治的误区——中国浪漫主义法治观评述》一文中略有描述和评说:“现在我们已经注意到了一般老百姓对法治的失望情绪。他们看到成批量法律的出台,但现实的问题并没有很好地被解决。现实的情况已经很清楚,看不到法治之弊,就给社会下法治之方,很可能会使法治之方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寄希望法治解决所有社会问题,而实际上不可能做到时,很可能会使人们丧失对法治的信心。”见张文显、李步云《法理学论丛》(第1卷)第661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月第1版(原载《法学》1995年第10期)。
    9 法治悲观论和法治冒进论均是笔者对社会上存在的两种近乎对立的关于中国法治前途与命运的观点、说法或论调所作的简单概括。这些论调既有百姓大众的街谈巷议,也有见诸于各类报刊杂志的文章观点。或许是由于这些观点或言论过于零碎零散、收集困难和个体论调存在程度不同差异等原因,至今仍未引起法学理论界的广泛注意与重视。
    10 在此特别将法治阶段论严格区别于浪漫主义的法治观,目的在于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关于浪漫主义法治观,可参看陈金钊《走出法治的误区——中国浪漫主义法治观的评述》一文,载张文显、李步云主编《法理学论丛》(第1卷)第660—666页,法律出版社1999年月第1版(原载《法学》1995年第10期)。
    原载于《法理学论丛》第三卷,张文显 李步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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