喻中: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
喻中【摘要】30年来,我国已经孕育出一种具有内在生命力的法治模式。这种法治模式的关键词是“治”与“综治”。其中,“治”表征秩序,体现了中国法治模式的价值目标:这是一种通往秩序的法治。“综治”作为“综合治理”的简称,体现了中国法治模式所依赖的路径或方法。“综治”意味着:为了实现“治”的目标,不能仅仅依靠法院、法律、判决,还应依靠其他机构、规则、方法,而且还要“综合运用”,从而让各种机构、各种规则、各种方法形成合力,共同实现“治”的目标。以“治”与“综治”作为关键词,可以把握当代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
【关键词】法治;综合治理;中国法治模式;英美国家法治模式;秩序主义
一、问题的提出
从1980年前后的“法治与人治问题大讨论”算起,[1]中国新时期的法治理论与法治实践已经走过了30年的历程。但是,时至今日,关于法治概念的理解与法治状况的评价,却出现了越来越大的裂痕。当前,无论是“法律人共同体”还是社会公众,都对中国法治现状表达了某种忧虑。一个隐约可见的评判是:中国当前的法治徘徊不前,甚至有倒退之虞。[2]支撑这种评判的依据既见于司法领域中的某些困境,也见于行政执法领域中的矛盾和冲突,尤其是征地拆迁过程中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此类的问题确实存在,甚至有很多问题还没有公诸媒体。这些消极的问题和现象,有待于通过制度上的改革逐步地予以遏制或根除。但是,与此同时,我们还应当注意:法治理论的深入研究不能止步于时评或就事论事,更不能满足于道义上的批评。错综复杂的问题和现象正好构成了学术思考的素材。法治研究应当透过这些令人眼花缭乱的现象找出现象背后带有规律性的内核。当然,就像不同的木匠利用同样的木材可以做出不同的家具一样,法治研究者从这些问题和现象出发,也可以生产出不同的学术产品。本文的旨趣是总结、提炼出中国法治模式的关键词,描绘出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
为什么要寻找中国法治模式的关键词并进而描绘出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因为这是重建法治共识,并进而优化、完善中国法治模式的起点。试想,如果对“中国法治模式是什么”这个基础性问题都不能精准地回答,如果自己的家底都没有盘点清楚,如果“认识你自己”这个前提都没有得到初步的解决,怎么可能对症下药?怎么可能提出通透的法治理论和至当的法治方略?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当前中国的法治理论,恰恰就在这样一个极其重要的认知环节上出现了疏漏。
检索近年来的汉语法学文献可以发现,关于法治的论述虽然数不胜数,但其中的主流文献大多是关于法治应然状况的想象和描述,而这种想象和描述的样本几乎都来自于西方的文本或通过西方文本来表达的西方实践。换言之,既有的主流研究文献几乎都是在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中国的法治应当是什么?既有的研究文献普遍忽略了这样一个问题:中国的法治是什么?中国的法治模式实际上是什么?或者说,在30年的法治实践过程中蕴藏着一种什么样的法治模式?这决定了我们在学术上进行总结和提炼的必要性。
如果说对中国法治模式的总结是必要的,那么,这种总结是否可能?实践中是否已经形成了一个有待总结、有待提炼的中国法治模式?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改革开放30年来,13亿中国人的法治实践,层层叠加、堆积、汇聚在一起,已经孕育出一个实实在在的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在这个法治模式的内部,虽然有断裂,有变异,有凹陷,有反复,有冲突,但也存在着某种不绝如缕、一以贯之的规律性的内核。在特定的时空环境中已经生成的这种法治模式,虽然显现于今日,但却是不同时期法治实践反复锤炼的结果。换言之,今日我们所见的中国法治模式并不是今日的产物,而是历史的产物;并不仅仅是当下的法律人、主政者、社会公众塑造出来的,而是数代法律人、数代主政者、数代社会公众以接力的方式共同塑造出来的,已经留下了数代甚至数十代人的印迹。而且,从根本上说,不仅今日所见的中国法治模式是历史的产物,今日中国的法律人、主政者、社会公众、(公共)知识分子也是历史的产物,他们宿命般地受制于特定的、无法回避的、不容拒斥的历史进程和现实处境。因此,公允地说,当代中国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应当放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来把握、认知。
为了精准地把握中国法治模式之神髓,廓清中国法治模式的本来面目,笔者运用了历史考察和文化解释的方法,同时还自觉地恪守了“阐释者”而不是“立法者”的立场。[3]因为这样的方法和立场有助于理性地、现实地而不是情绪化地认知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有助于重建最低限度的关于中国法治的共识。
笔者采取的“阐释者”的叙述立场,旨在透视出中国法治模式的实质。此外,本文还有意识地运用了比较方法,试图通过比较和对照的方式,更强烈地凸现出中国法治模式的文化个性。比较的对象,则是与中国法治模式反差明显的英美国家法治模式。因此,下文的思路就是:首先抽象出一对关键词——“治”与“综治”——作为描述中国法治模式的基石性范畴;接下来,分别从价值与方法两个维度,对中国法治模式进行剖析;在此基础之上再对中国法治模式的精神与正当性进行简要的归纳总结。
二、中国法治模式概说:以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为参照
中国法治模式的精神实质不必向外寻觅,它其实就隐藏在法治之“法”和“治”这两个普通的字词中。英美国家主流法学家在论述法治时,普遍把重心放置于法治之“法”(法律)。譬如,英国法学家拉兹认为,法治应当包含八项原则:第一,法律是可预期的、公开的、清晰的;第二,法律是相对稳定的;第三,特别法(特别的法律命令)应当在公开、稳定、清晰、普遍的规则指导下制定;第四,保障司法独立;第五,遵循自然正义的原则;第六,法院享有针对其他原则的执行的审查权;第七,法院容易接近;第八,犯罪预防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不能构成对法律的滥用。[4]仔细地分辨这八项原则的内容,可以看到,法治的重心首先是“法律”本身应当具备的品质,其次才是“法律”在法院里的运用问题。
以拉兹为代表的西方法学家的法治理论,在中国产生了强烈的示范效应与规范意义。譬如,在《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这篇颇具代表性的论文中,夏勇研究员就提出了“法治的十大规诫”,把法治的要素归结为十项:有普遍的法律、法律为公众知晓、法律可预期、法律明确、法律无内在矛盾、法律可循、法律稳定、法律高于政府、司法权威、司法公正。[5]夏勇研究员提出的这“十大规诫”,有八项都是针对法治之“法”(法律)提出的要求,有两项针对司法,也是关于法律的实施或运用问题。把夏勇研究员提出的“十大法治规诫”与拉兹提出的“八项法治原则”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以夏勇研究员为代表的中国法学家关于法治的应然状态(“法治规诫”)的描述基本上是以英美国家法治理论为蓝本的。
在英文中,法治(rule of law)的基本含义,首先就是法律的统治,法律既然居于统治地位,法学家们自然就把法律及其品质当成法治的重心;其次,由于法院为垄断性的司法机关,因此法院对于法律的运用也是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概言之,英美国家法治模式的关键词主要是法律、法院、司法。以夏勇研究员为代表的中国法学家根据英美国家法治模式提出的“法治的十大规诫”,虽然旨在阐述一种普适性的法治理论,但却是实质上提出了一种关于中国法治“未来应当怎样”的论断,主要在于为中国法治的未来描绘一个蓝图,主要是一种关于“应当”的论述;它不是一种关于“是”的论述,也不是关于中国法治“实际上怎样”的论述,更不是对于中国法治模式的归纳和总结。
然而,如果着眼于30年来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可以发现,今日中国实践中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并不能用拉兹的法治理论来概括——拉兹制造的那双“法治理论之鞋”根本就套不上已经在中国长成的这双“法治实践之脚”。与英美国家法治模式相比较,中国法治模式的重心不在于“法”而在于“治”。在“法”与“治”的关系问题上,“法”主要是“治”的工具(依法而治)。正如清末思想家魏源所言:“法令,治之具也,而非所以治也。”[6]因此,要理解中国法治模式,首先要读懂的关键词是“治”。简而言之,中国的法治模式,是一种以“治”为根本取向的法治模式。
要全面解读中国的法治模式,除了在“法”与“治”两个词语之间徘徊、斟酌之外,还有必要转向实践:在中国现行的正式体制中,中国共产党的政法委员会(以下简称政法委)和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综治委)常常是重叠在一起的,或俗称“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不过,严格说来,政法委是党的内设机构,综治委是国家设立的机构。当代中国人习焉不察的这种正式制度可以解读为:主导中国法治实践的政法委也是主导中国“综合治理”的委员会,政法工作的任务就是运用多种手段、动员协调多种力量实现“综合治理”(综治)。由于“法治”与“综治”都是由政法委(综治委)主导的,这就在实践中的“法治”与“综治”之间形成了密不可分的、水乳交融的关系:一方面法治实践的任务就是综合治理,法治工作与综治工作乃一体两面;另一方面,政法委主导的法治工作要通过国家层面上的综治工作来实现,实际上体现了“坚持党的领导”这个宪法序言中载明的基本政治原则。从这个角度上看,要理解中国的法治实践,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关键词,那就是“综治”。
从“词与物”两个领域,我们分别找到了支配中国法治模式的两个关键词:“治”与“综治”。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治”反映了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综治”反映了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所依赖的制度路径。因此,中国法治模式的本来面目就可以通过“治”与“综治”这一对关键词来展示。
三、“治”:中国法治模式选择的价值目标
就已经形成的作为一种实践形态的中国法治模式而言,其蕴含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这个问题还未得到正面回答。当代中国法学家普遍关注的问题,不是“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是什么”,而是“法治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什么”。这里还是以夏勇研究员的观点为例。夏勇研究员认为,法治的核心价值,在于人类的尊严与自由。[7]这种看法颇具典型性,在相当程度上代表了中国法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基本看法和思维定式。不过,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它主要是从应然的、一般性的层面上谈法治的价值;第二,它立论的依据主要是西方学者的相关论述。然而,如果我们暂且搁置法治的应然价值,而从实然、实证的层面上来描述当代中国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那么以“人类的尊严与自由”来回答就显得有些空泛和飘忽。其理由如下:首先是它陈义太高,法治主要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从根本上说,它不是一个讲境界的问题,不能从最高的层次来谈法治;其次是因为这个回答讲的是一个普遍性、永恒性的问题,因此对当前中国的客观问题就难有针对性。笔者认为,更精准、更妥当的回答是“治”。换言之,如果要“坐实”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那就是法治之“治”。
何谓“治”?从法学的立场来看,“治”主要是指公共领域内的社会秩序、政治秩序能够得到安顿。但是,在现代的学术分科体系尚未建立的传统中国,社会、政治之治与生命、心灵之治并不能截然分开,而且从根本上说,它们之间总是纠缠在一起的或者说是“打成一片”的。因此,一方面对于“治”的探讨有待于从不同的角度分别切入;另一方面,传统中国诸子百家的理论尽管异彩纷呈,“一人则一义,二人则二义,十人则十义”,[8]但最终的目标都在于“治”。对于这一点,司马谈在论及“六家之要指”时已经指出:“夫阴阳、儒、墨、名、法、道德,此务为治者也”。[9]可见,虽然先秦时期的各个学派提出的方法、手段、路径各不相同,但最终的目标都是一样的,那就是“治”——有效地安顿秩序。因此,在中国文化传统中,“治”是一个表征效用、价值与目标的概念。
为了实现“治”这个总体目标,先秦时期的各个学派分别提出了自己的主张。儒家的基本观点是礼治、仁治、德治;其内在逻辑是,先安顿生命秩序、心灵秩序,就会让社会秩序、政治秩序随之得到安顿。道家的基本观点是无为而治;其内在逻辑是,不必费尽心机去“安顿”,秩序会自然形成。与儒家、道家相比,法家更重视“法”的作用,其早期代表人物管子已经提出了“以法治国,则举措而已”[10]的着名观点,主张更多地依赖“法”达到“治”的目标。这种“治道”的内在逻辑是,社会与政治秩序可以直接通过法律予以安顿,
毋须借道于生命秩序、心灵秩序。对此,管子的一段话可资证明:“有生法,有守法,有法于法。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11]在管子看来,“大治”目标的实现有赖于“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这是一个卓越的政治家对于“法”与“治”之关系的洞见。然而,即使是管子,也只是把“法”作为“治”的工具。在后期法家的思想谱系中,为了实现“治”的目标,既要运用“法”这个工具,还要运用“术”、“势”等其他工具。可见,即使在强调“以法治国”的法家思想视野中,“法”也仅仅是手段,“治”才是最终的目标。
到了近代中国,率先高举“法治主义”大旗的思想家和行动者是梁启超。梁启超于1904年就提出:“逮于今日,万国比邻,物竞逾剧,非于内部有整齐严肃之治,万不能壹其力以对外。法治主义,为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12]梁启超为什么认定只有“法治主义”才能充当“救时唯一之主义”?梁启超自己的回答是:只有“法治主义”才能实现内部“整齐严肃之治”,并进而“壹其力以对外”。由此可见,在20世纪初期的中国语境下,以梁启超为代表的思想界认为,中国法治的价值就在于实现“整齐严肃之治”——最后的落脚点还是一个“治”。这个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的思想细节,已经在不知不觉之间,预示了百年中国法治模式的实践走向和精神实质。
法治的旗帜虽然举起来了,但在20世纪上半叶,革命不断,战争频仍,求“治”而不可得也。关于法治,只有理论上的探索,难以形成持续性、大规模的实践。一直要到20世纪40年代末期,随着新政权的即将建立,在求“治”的条件已经初步具备的前提下,“法治”才开始成为一种实践诉求。对此,《人民日报》1948年刊载的“韩友三案”颇有典型性,可以略加引证:1948年6月18日,东北航务局造船所内遗失了6打锯条。造船所监理同时也是共产党员的韩友三,未经切实调查就私自拘禁刘保全等3名工人,并对刘保全进行刑讯。这件事引起了政府的注意。6月22日,东北航务局长宣布对韩友三给予处分。中国共产党东北局也以韩友三违反保障人权法令和党的政策,破坏了党的纪律为由,决定在党内给予处分。同时,哈尔滨市公安总局依法提起公诉,经哈尔滨市法院审理,于7月23日判处韩友三徒刑3个月。针对这起案件,《人民日报》表达了这样的立场:在人民城市中,必须巩固良好的革命秩序,以保护人民的民主权益;要建立这样的一种秩序,必须树立新民主主义政权的法治制度和法治精神,必须整顿纪律,反对一切无纪律无政府的状态。[13]透过这起并不起眼的案例可以发现,就在新中国成立前夕,法治实践已经展开。在这种实践中虽然强调要保障人权,强调必须树立“法治制度和法治精神”,但其意图归根结底还是“要建立这样的一种秩序”。换言之,这还是一种以“治”为目标的法治。
20世纪初期梁启超对法治价值目标的认知、20世纪中叶新生政权对法治价值目标的认知,深刻地影响同时也塑造了“文化大革命”之后的法治实践。“文化大革命”期间,虽然求“治”的目标一直存在(也不可能消失),但由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及其他一些原因,“治”的实际效果并不尽如人意,甚至还酿成了“无法无天”的“十年动乱”,以至于邓小平同志在事后总结说:“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14]法制为什么靠得住?就是因为法制有助于“拨乱反正”;而“拨乱反正”的实质,其实就是“拔乱反治”或“由乱而治”。邓小平同志的这句话揭示了“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法制或法治的兴起以及随之而来的法治实践的展开都有一个核心的价值目标和内在驱动力,那就是求“治”——摆脱动乱,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
当前,按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的发表的《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的叙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近60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法治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主要体现在: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依法执政能力显着增强、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人权得到可靠的法制保障、促进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水平不断提高、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得到加强,等等。[15]这些方面涉及“治”的方略(依法治理)、“治”的主体(作为执政者的中国共产党)、“治”的依据(法律体系)、“治”的领域(人权保障、经济发展、社会和谐、权力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其核心还是可以归结为“治”。
事实上,除了“白皮书”这种权威文件的梳理,在30年的法治实践中,还可以看到两条明显的法治线索:第一条线索是针对社会的法治,具体体现为调解、送法下乡等之类的举措,其预期目标则主要在于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社会纠纷,实现社会控制。法治实践领域内的很多创新,如对调解结案率的追求、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褒扬、对“大调解”和“能动司法”的强调其实都蕴含着一个共同的目标,那就是实现“社会之治”。第二条线索是针对政治的法治,主要体现为权力制约与权力监督,焦点是持续不断的反腐败。这个方面法治实践的预期目标就是约束权力、监督权力,以实现“政治之治”。为实现这个目标而进行的制度创新也层出不穷,如行政诉讼、行政公开、各种各样的问责制等。以化解矛盾为核心的法治实践,目的在于实现“社会之治”;以权力监督为核心的法治实践,目的在于实践“政治之治”。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大致可以显现出30年来中国法治实践所蕴含的核心目标:安顿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实现“天下大治”——最终的落脚点还是“治”。
有学者可能会提出不同的意见,认为在30年的法治实践中,“法”居于突出地位;“十六字方针”中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都在强调“法”;且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启动了大规模的立法活动,法律的制定与实施已经成为法治实践的中心,因此法治实践的重心已经转移到法律及其运用领域——这样已经与前文述及的拉兹的法治理论实现了对接。笔者认为,这样的判断过多地囿于法学专业立场,是不全面的,也是不准确的。因为即使从法院的角度来看,法律的实施也很难说已经居于中心地位。已有的研究成果完全可以证明,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实际履行的主要功能也不是法律的实施,而是为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实现全国法官的组织化、促进国家和社会的组织化,等等。[16]因此,如果放宽我们的视界,从政治和社会的层面来分析,尤其是着眼于“行为-过程”的研究范式,[17]那么我们高能看到30年法治实践的重心仍在于“治”而不在于“法”。
进而言之,一方面在强调“依法治国”的同时,主政者也在强调“以德治国”,[18]在强调通过法律、道德等多种手段实现对于国家和社会的治理。当前,对于“法律人共同体”来说,在法治实践中也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这意味着,法律绝不是唯一的偶像。另一方面,30年来的法治实践进程也明显呈现出“治先于法”的特征。譬如,长期以来对于调解结案率的强调。又如,近期把“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廉洁公正执法”确定为政法工作三项重点的实质就是要通过这三项重点工作实现“社会之治”和“政治之治”的目标。因此,无论是从目标来看还是从过程来看,都表明了当下的法治实践对于“治”的追求高于、优于、先于、重于对于“法”的追求。这样的现象及其体现出来的规律,正好说明了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以“治”为中心,“法”是服务于“治”的。
较之于以“治”为价值目标的中国法治模式,英美国家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可以归结为“法”(权利)。[19]这里的“法”,不能解释成为中国语境下的“律”、“刑”或“法律”的同义词;这里的“法”应当还原成“just”,其核心含义是权利。换言之,英美国家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就是权利,就是把法律确认、保护的权利变成现实。这既是一个应然层面上的目标,同时也是对实践中的英美国家法治模式进行的总结和概括。
四、“综治”:中国法治模式依赖的路径方法
如果说中国法治模式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可以归结为“治”,那么实现这个价值目标的路径方法则可以归结为“综治”(综合治理)。这里的“综治”既是实现“治”的路径或机制,也是保障“治”的手段和方法。在30年法治实践中逐渐生长出来的“综治”一词,可以高度概括中国法治模式在路径、机制、方法、手段层面上的特质。
从历史经验来看,“综治”的传统在中国由来已久。先秦时代独步天下的法家虽然举出了“以法治国”的旗帜,但最终却走向了强调“法治”、“势治”、“术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之路。一部《韩非子》,就是对这种“综合治理”的理论阐释。在法家之外,自汉代以后,就整体性的历史进程来看,则呈现出礼治、德治、法治甚至还有“无为而治”等多种“治道”或“治术”的相互交汇、综合运用。通过法律的治理与通过道德教化、纲常礼仪的治理并行不悖,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传统中国的“综治”局面。所谓“德主刑辅”、“出礼入刑”,都是传统中国普遍采取的、且行之有效的“综治”模式。
“治”对于“综治”的路径依赖既见于传统中国沿袭了数千年的政治法律实践,也见于当代中国法治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概而言之,当代中国法治模式中的“综治”主要是指:为了实现“治”的目标,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不能仅仅依靠判决;只要有助于实现“治”的目标,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则、判决之外的其他方法都可以运用,而且还要有意识地、积极地“综合运用”,让各种机构、各种规则、各种方法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实现“治”的目标。“综治”作为中国法治模式所依赖的制度路径,其具体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
1.“综治”意味着实现“治”的责任主体是多元化的
从现行制度来看,这个多元化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各级政法委领导下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在这个“政法系统”中,法院不是唯一实践法治、实现“治”的责任主体,甚至都不宜说它起到了主导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实现刑事法治,必须通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就是说,要依靠公安、检察、法院,甚至还要包括监狱在内的各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协作,才可能实现刑事领域内的法治化。可见,在刑事法治领域内,法院只是诸多环节中的一环;而且诸环节中的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公安局又要监督法院,还要监督监狱,甚至还充当了较之于法院更加关键的角色。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民事法治,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当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在法院之外,蛛网般密布的人民调解机构以及仲裁机构也在处理大量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案件或争议。这就意味着,还有很多事实上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之外解决的。概言之,法院并不是实践民事法治的唯一主体。在法院之外,实现“治”的责任主体至少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在众多责任主体中,起主导作用的机构则是各级政法委。由于各级政法委和综治委总是合署办公,因此起主导作用的责任主体也可以说是各级综治委。[20]而综治委的核心职能和基本手段,顾名思义,就是推进“综治”的协调运转。
进一步看,政法委(综治委)统揽、协调的“政法系统”虽然主要是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但却不能仅限于这四大机关。譬如,在当前的“大调解”体系中,由政法委(综治委)统揽的“大调解”工作既包括法院主导的司法调解、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人民调解,同时也包括政府法制部门主导的行政调解。从这个角度来看,在中国现行的法治模式中,实践法治、实现“治”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包括了政法委(综治委)统揽、协调下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机关以及政府法制部门、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法治责任主体的这种多元化特征,是“综治”这种制度路径的必然产物和应有之义。
2.“综治”意味着实现“治”的规则体系也是多元化的
在多元化的规则体系中,正式的法律当然很重要,但即使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正式法律渊源全部囊括在内,也不足以说明这个多元化规则体系的全貌。因为除了正式的法律,这个规则体系还包括有效力的法律解释、主政者制定的政策以及民间习惯、道德信条、宗教规则,等等。
法院在处理各类案件时,已经在综合运用正式法律、司法解释、民间习惯、伦理道德、政策文件、宗教规则等多种规则。这意味着,法院并不是一个仅仅执行正式“法”律的“院”,
而实际上充当了一个同时要执行多元化规则体系的机关。譬如,“严打”、“大调解”、“能动司法”等正式的法律政策就已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又如,按照主政者正式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大局”乃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且对法院构成了相当强烈的规范作用。当前,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司法机关都在反复强调一个主题,那就是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目标。各地、各级法院及其他司法机关都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想了很多办法,采取了很多措施。通过这个比较典型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正式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则对于法院的影响。在法院之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廉洁公正执法”等目标也要同时遵循多元化规则体系。这正是“综治”之依据多元化的体现。
“治”所依赖的规则具有多元化特征,这就意味着法律是实现“治”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法律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实际所享有的权威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治”的目标。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民间习惯、伦理道德、宗教规则更有助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那么为了更有效地实现“治”的目标,在“农村纠纷解决”这种特定的语境中,法律的重要性、权威性就会被民间规则的重要性、权威性所取代。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甚至连国家定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会兼顾民族习惯、宗教规则,最具刚性、最具强制性的刑法也可能根据民族习惯、宗教规则来变通执行。[21]
法治实践过程中盛行的这种对于法律的灵活态度,屡屡为学术界所诟病,因为它损害了法律至上原则。然而,如果我们把这种现象放在“综治”制度框架下就很好理解了:法律仅仅是实现“治”的一种规则而不是唯一的规则。打个比方来说,“综治”犹如中医治病,“综治”需要的多种规则,犹如中医需要的多味中药;法律就相当于中药铺里的某一味基础性药材,虽然很有用但不能在每一副中药里都以它作为主打药材,其分量要根据不同的病情灵活地加以调配。
对于法律在“综治”体系中的这种地位,曾经生活在新旧两个时代之交的思想家魏源对此说过一段很中肯的话:“君子之为治也,无三代以上之心则必俗,不知三代以下之情势则必迂。读父书者不足以言兵,守陈案者不足以言律,好剿袭者不可与言文;善琴亦者不视谱,善相马者不按图,善治民者不泥法;无他,新历诸身而已。”[22]魏源是一个很有现实感的人物,他所说的“善治民者不泥法”,可谓关于中国法治模式的精到之论。
3.“综治”还意味着实现“治”的方式也是多元化的
在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士看来,处理纠纷的基本方式是法院审判。因此,在专业性的法学课堂上、法学论着中,法官主持的审判活动总是备受关注的焦点。似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根据诉讼法规定的严格程序,由法官听审完毕之后,敲响惊堂木,果断地作出某个一锤定音的、说一不二的、以正义的名义宣告的权威判决。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过程中,解决争议、处理案件的方式并不限于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一方面在法院内部,马锡五式的调解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众多的基层法庭,调解还是居主导地位的纠纷解决方式。[23]另一方面,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譬如,很多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还有一些纠纷则是通过政府调解或“私力救济”的方式处理的。
此外,“综治”既包括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同时还包括预防纠纷的滋生和矛盾的激化,因此实现“治”的方式的多元化既包括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也包括为了预防矛盾的激化、纠纷的发生而采取的多元化的措施。譬如,持续了20多年的普法活动,就有助于防“乱”于未然,实现“社会之治”;各种各样的廉政教育、警示教育、财产申报制度等也有助于规训权力,实现“政治之治”。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中共中央还专门制定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这份文件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提出建立健全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24]这份专门针对权力治理的文件,突出体现了“综治”的特征。可见,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领域,无论是对于社会的治理还是对于政治的治理,无论是追求某个单项的治理目标还是追求整体性的治理目标,都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那就是治理方式的多元化。
以上三个方面大致可以说明,中国法治模式为了实现“治”的目标所依赖的制度路径是“综治”。相比之下,在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中,实现“法”(权利)所依赖的制度路径则主要是“司法”。换言之,“司法”是实现“法”的手段、方法、路径。为了与中国法治模式中的“综治”进行比较,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中作为制度路径的“司法”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透视。首先,实现“法”的责任主体是一元化的,那就是法院。法院充当了保障权利、代表法律、主持正义的主导性机关。其次,实现“法”所依赖的规则也相对单一,那就是“法律”。当然,这里的法律既指法官所造之判例法,也包括日渐增加、越来越丰富的成文法。再次,实现“法”(权利)的方式也相对单一,那就是审判。法院一般都会通过明确而清晰的判决,实现法律所确认、所保障、所救济的权利。以上三个方面表明,在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中,实现“法”所依赖的路径是法院执掌的司法。
五、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代结论
上文的分析表明,以“治”、“综治”作为关键词,有助于描绘出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具体而言,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概括:
1.价值选择
从价值选择来看,这种法治模式着眼于治与乱的二元划分,反对混乱,寻求秩序,强调由乱到治,强调秩序优先、秩序至上。作为一种通往秩序的法治模式,它提供了人类群体化生存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得到“安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
2.思想根源
从思想根源来看,这种法治模式背后的思想基础主要是实用主义以及与实用主义相契合的实用理性。无论是实用主义还是实用理性,都以效果、功用、功能为目的。“综治”这种制度路径,即为实用主义、实用理性之制度表达。
3.形成过程
从形成过程来看,这种法治模式既是中国政治法律传统(“以法治国”、“无为而治”、“礼主刑辅”等)自然演进的结果,更是在最近30年法治实践过程中逐渐凝聚、叠加而成的。这就意味着,中国法治模式并不是当代中国的法律人、主政者、社会公众深思熟虑地加以设计或选择的结果,更不是某几个权威人物、某几个权威机构根据好恶刻意安排的。实际上,它受制于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是一种不得不然的法治模式,亦是一种应时而生、应事而为、应势而成的法治模式。
4.外缘影响
从外缘影响来看,当代中国已经形成的这种法治模式亦受到了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诸多源于异域的法律观念及制度,已经汇入了30年来的中国法治实践过程。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生长出来的法治模式并不是管子或韩非子所想象的法治模式。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既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又渗入了外来法律文化的因子,因而可以视为中外法律文化交汇融合之后的结果。不过,就外来法律文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关系而言,尽管外来法律文化丰富了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但并未动摇本土法律文化的主导地位。外来法律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模式的形塑作用,主要体现在制度、路径、方法、手段层面。换言之,“治”与“综治”作为中国法治模式的关键词,乃是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产物;丰富多彩的外来法律文化,主要体现在“综治”这个维度或层面上,它们为中国法治模式增添了新的因素,更新了“综治”的具体内容,如当代中国的“综治”增添了人权保障、民主选举、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新因素。不过,这些外来的新因素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治-综治”为根本取向的本土法治格局或固有法治模式。概而言之,并非外来法律文化“征服”了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而是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转化”、“吸收”了外来的法律文化。这就像在中国古代佛教的传入,并非佛教“征服”了中国,而是中国“转化”了佛教。如果说禅宗是中国“转化”了佛教之后的产物,那么,以“治”、“综治”作为关键词的中国法治模式,则是中国本土法律文化“转化”外来法律文化的产物。[25]
中国法学界对于这种以“治”、“综治”作为关键词、作为根本取向的法治模式,批评之声多于辩护之声,也多于阐释之声。笔者认为,阐释是对事物的说明和界定,旨在回答“是什么”;只有先弄清“是什么”,才可能形成中肯的、公允的批评与辩护,否则就是无的放矢。因此,本文的主要旨趣既不在于道义上的批评,也不在于简单化的辩护,而是试图立足于经验研究,立足于实际发生的现象和事实客观地说明这种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之神髓。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追求的是一种写实性的研究。
如果说,我们已经初步回答了“中国法治模式是什么”这个问题,那么又该如何评价这种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由于据以作出评价的标准不同,因此当然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果以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作为评价标准,凡是与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不一致的,都以谬误视之,那么中国法治模式当然属于谬误。但是,如果认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制定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6承认文明秩序具有多样性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法治模式的多样性与多元性,那么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就是一种正当的法治模式,虽然它还存在着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喻中,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关于这场讨论的代表性论著已汇编成集。参见编辑组:《法治与人治问题讨论集》,群众出版社1981年版,第1-339页。
[2]参见张思之等:《江平与法治天下——〈律师文摘〉2009年年会精选》,《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3期。
[3][25]参见喻中:《自由的孔子与不自由的苏格拉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第138页。
[4]See Joseph Raz,The Authority of Law:Essays on Law and Morality,New York,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9,pp.214-218.
[5][7]参见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6][22]魏源:《魏源集》,中华书局2009年版,第46页,第49页。
[8]《墨子.尚同上第十一》。
[9]《史记.太史公自序》。
[10]《管子.明法》。
[11]《管子.任法》。
[12]梁启超:《梁启超法学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页。
[13]参见《东北造船所监理韩友三违法打人被判徒刑,东北日报号召树立法治精神》,《人民日报》1948年8月15日。
[14]《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379页。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法治建设》,《人民日报》2008年2月29日。
[16]参见喻中:《论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实际承担的政治功能》,载许章润主编:《清华法学》第7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54页。
[17]参见喻中:《权力制约的中国语境》,山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12页。
[18]参见《江泽民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200页。
[19]其实,把英美国家法治模式的价值目标直接归结为权利(或自由权利),也许更为简洁。笔者之所以选用这个看起来不够简洁的表达方式——“法”(权利),是希望借此形成一种对照:中国的法治以“治”为重心,英美国家的法治以“法”为重心。中国法治模式的关键词是“治”,而英美国家法治模式的关键词是“法”——实为权利。
[20]在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是本级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
[21]参见张殿军:《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刑法变通的反思与重构》,《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23]参见喻中:《乡土中国的司法图景》,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2页。
[24]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4/3122950.ht-ml,2010-10-13。
[26]《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于2005年10月20日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第三十三届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由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第1条第1款即规定:“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