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安:用科学发展观指导司法改革

姜明安

    司法改革包括司法机制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司法制度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司法机制、司法体制、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的内涵和外延互有某些交叉之处,但整体上不存在完全相互包容、相互涵盖的情形。司法机制是指司法的体系、结构及司法作用于社会,社会同时也影响和作用于社会的互动过程和互动方式,包括司法体系内部各要素之间(如法院与检察院、普通法院与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内部民、刑、行等各审判庭之间)互动的过程和方式,是静态和动态的统一。司法体制则主要指司法体系内部横向和纵向的各种关系,各类各级司法机关的主管和管辖分工,以及由这种主管和管辖分工决定的它们各自在整个司法体系中的地位,司法体制也涉及司法机关与各级人大、政府和党委的关系,以及司法人员产生、任免,司法经费取得、分配的途径、方式等,司法体制是相对静态的。司法制度是指司法运作的各种规范体系,分别调整司法人、财、物、诉、审、判、执等司法的各领域和各构成要素。如审判制度、检察制度、裁判执行制度、法官制度、检察官制度、司法经费保障制度,等等。司法程序则主要指司法机关受理和审判案件,处理民事、行政、刑事争议,惩罚犯罪,监督和保障法律执行的方式、过程和步骤,如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程序等。司法程序相对于司法制度,更多地具有动态性。 
    司法改革可以是全局性的改革,即涉及上述所有四个要素的整体改革,也可以是局部性的改革,即仅涉及上述四个要素中的某一个要素,甚至仅涉及某一个要素中某一个环节的改革,如法官制度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等等。 
    司法改革,无论是全局性、整体性改革,还是局部性、单项性改革,都必须首先确定正确的目标和方向,然后根据此种目标和方向设定具体的任务,再根据具体任务选择适当的路径和提出相应的要求。所有这些工作,都必须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行。否则,即会偏离改革的正确方向和目标,难以实现改革的任务,甚至与改革的初衷背道而驰。 
    那么,根据科学发展观,司法改革的方向、目标究竟是什么呢?改革的任务为何?我们应对改革提出哪些基本要求? 
    一、以人为本,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是司法改革的首要目标。我国司法改革已进行多年,并取得了很大成绩。特别是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推出了很多具有重要意义的改革措施。如审判方式的改革、管辖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改革、再审程序的改革、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等等。但是在司法机制和司法体制方面,我们的改革步伐却相对较慢。就是在司法制度和司法程序方面,我们虽然进行了诸多改革,但改革的成效有的并不明显,有的并不令人满意。这是为什么?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改革推动者有时没有确立明确的改革的方向和目标。或者虽确立了明确的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在改革方案实施时,却忘却或偏离了此种方向和目标。近年来,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的很多人卷入了司法应“职业化”还是应“平民化”;司法主要应追求“程序正义”还是“实质正义”;司法的主要评判标准应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等的争论、辩论。人们之所以意见分歧,难于达成共识,主要在于其对改革方向、目标有不同的认识。如有人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三性: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故特别强调“职业化”、“程序正义”、“法律效果”;有人认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三服务”:为改革开放服务、为社会稳定服务、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故特别强调“平民化”、“实质正义”、“社会效果”。笔者认为,这些认识都是片面的。根据科学发展观,司法与立法、执法一样,都应该以人为本,相对于立法与执法,司法更应该特别强调人和人权,特别强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切司法改革措施,都必须以是否能促进人权保障,促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为取舍标准,依据这个标准“职业化”、“平民化”、“程序正义”、“实质正义”、“法律效果”、“社会效果”都是必要的。只是在不同的时空条件下,他们的比重配置应有所不同。 
    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目标决定任务。在不同的司法改革目标下,即有不同的司法改革任务。如果我们把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为“三性”,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保障司法的独立性,通过改革司法程序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我们把司法改革的目标确定为“三服务”,司法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司法机制和司法制度,通过改革司法机制保障司法为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服务,通过改革司法制度保障司法为改革开放服务和为社会稳定服务。但是,以“三性”为基本目标的司法改革可能导致司法孤芳自赏,脱离人民,以“三服务”为基本目标的司法改革则可能导致司法跟风媚俗,甚至成为地方或部门官员追求GDP指标和“政绩”的工具。当然,“三性”和“三服务”本身并不错,将它们作为司法改革的局部性、阶段性目标也应该是适当的。但我们不能将它们确定为基本目标,并据此设计司法改革的任务。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应是对人民权利、自由的维护和对人权保障,司法同样应以人为本。据此目标,司法改革的任务应是全方位的,即包括机制、体制、制度和程序等各个方面。通过改革,使司法能真正有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从整体、全局和长远的角度讲,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是保障人权,保护人类基本的生存和生活环境的需要。当然,在某些个别案件中,某些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某些局部和短期利益可能与全体公民的整体、全局和长远利益相冲突,司法有可能难以完全兼顾此两种利益。如果发生这种情形,司法从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全局出发,做出对某些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局部、短期益不利的行为或裁决,只要我们的司法文书充分说明理由,当事人终究是会理解的。至于某些地方或部门领导人在错误的“政绩”观驱使下,以GDP为纲推动的“发展,司法当然应该通过自己的行为和裁决坚决予以抵制。 
    三、坚持统筹兼顾,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公益与私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是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司法的过程可能更多地表现为博弈,但司法的结果应更多地追求和谐、平衡。为保障和谐、平衡,司法应主动和积极地为当事人双方提供公平博弈的平台,并在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中以科学发展观的统筹兼顾理念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公益与私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公正与效率,不仅是司法活动本身的公正与效率,而且,甚至更重要的是,司法所裁决的争议、纠纷所涉经济、社会、文化等事务、事项的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公益与私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在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保障了公正,就促进了效率;维护了公益,同时也保护了私益;取得了好的法律效果,同时也就带来了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在许多具体案件中,这些价值有时也会发生冲突:过分追求公正,就可能牺牲效率;过分追求公益,就可能损害私益;过分追求法律效果,就可能影响社会效果。在这种可能发生价值冲突的情况下,我们的司法人员就必须运用法治理念和法治智慧以及利益权衡的理论和方法,协调这些价值的关系。在各种不同的案件中,这些价值的相互关系是极其复杂的,不同的时空条件,不同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不同性质、种类的法律争讼,其所要求的公正与效率、公益与私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价值的比重也是不同的。对于这些价值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平衡,法律没有给出,也不可能给出统一的标准答案。我们进行的司法改革,自然也不能创设出这样的标准答案。科学发展观对司法改革提出的基本要求是,通过对司法机制、体制、制度、程序的调整和变革,使之能逐步创设和形成一个供不同价值公平博弈,从而能有效实现不同价值、不同利益和谐、平衡的平台。 
    载2008年11月13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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