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启良: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研究
乐启良摘要: 在讨论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基础上,施密特和凯尔森奠定了“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的基础,并针锋相对地捍卫制宪权的决断主义或规范主义。施密特和凯尔森及其各自信徒的长期争论,大大加深了人们对制宪权原则及其模棱两可性的认知。然而,争论的双方却都没有认识到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本身兼具决断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两个维度。事实上,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复杂性和丰富性远甚于此。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可分解成为“谁来制宪”、“为何制宪”以及“如何制宪”等三个问题,其答案分别体现为它的三个基本特征:制宪权的决断性来自其专属于国民的特性,它的有限性产生于其捍卫人权的正当性,它的规范性则取决于其行使对代议机构的依赖性。应当准确地把握,而不是人为地割裂西耶斯制宪权理论之决断性、有限性和规范性这三种迥然不同,但又密不可分的内在维度。
关键词: 西耶斯 制宪权 谁来制宪 为何制宪 如何制宪
引言
随着卡尔•施密特和汉斯•凯尔森之争在汉学界的不断升温,中国宪法学者也出现了“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的分野,[1]对制宪权问题上的认识也产生了严重的分歧。他们的分歧不仅表现在对西方宪政史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解读,也对中国未来的宪政改革提出了不同看法。一个明显的例子就是,双方对法国革命领袖伊曼纽埃尔•西耶斯(Emanuel Sieyès)神甫的制宪权理论作出了不同解释,并据此对中国宪政作出了天壤有别的诊断。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萧高彦和大陆学者陈端洪循着施密特的政治决断论或者卢梭的人民主权逻辑,对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进行了看似针锋相对、实无本质区别的批判,并在是否应当把制宪权运用于中国宪政改革的问题上得出了相左的结论。[2]青年学者王建学通过分析人权与制宪权之间的内在关联,阐明了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规范性,并主张宪法学研究应当有效地融人人权话语。[3]
国内学者针对西耶斯的制宪权讨论表面上针尖对麦芒,但平心而论,他们仍然没有摆脱施密特—凯尔森的窠臼。凯尔森否认自然权利、人权和制宪权的规范性,拒绝将之纳入法学考察的范畴。[4]施密特反其道而行之,主张把制宪权引入宪法学,但并不承认它们具有规范性。[5]否认人权和制宪权的规范维度,是传统规范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的共同立场。
不过,否定人权的规范维度的人并不限于法学界。法国大革命结束后,自然权利、人权、个人主义等概念遭到保守主义、威权自由主义、实证主义、社会主义以及社会学等政治派别与思想流派的共同否定,家庭、社会、民族、种族等集体概念却成为追捧的对象,并在整个19世纪以及20世纪前70年成为西方世界的主流观念。[6]20世纪70年代以来,伴随着马克思主义的暂时退潮、自由主义的卷土重来与共和主义的不断复苏,自然权利尤其是人权的观念逐渐回暖,时至今日已经成为欧美国家的流行话语。[7]1971年宪法委员会在结社自由案中裁定《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具有宪法效力,即是人权话语在法国得到复兴的一个显著标志。
然而,人权话语的复兴以及人权宣言获得宪法效力,是否意味着关于制宪权之规范性的讨论已经尘埃落定?或者,可以如王建学所言,西耶斯的制宪权“主要不是决断主义的,而是规范主义的”?[8]答案远非如此简单。法国宪法委员会承认人权宣言具有宪法效力的事实,只能说明西方国家对人权观念的认识出现了重大的变化,但并不表明自然权利和人权的模棱两可性从此消亡了。我们不能因为人权对制宪权的内在约束,就仓促断言制宪权具有规范性。事实上,制宪权的有限性和规范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应当区别对待。
中外很多法学家关于西耶斯之制宪权的讨论之所以聚讼纷纭,主要是因为他们的论证思路有失简单,只是片面地强调其制宪权理论的规范维度或决断色彩。为了避免重蹈覆辙,在决断主义和规范主义当中进行非此即彼的简单选择,笔者倾向于把西耶斯的制宪权命题分解成三个问题:第一,谁来制宪?第二,为何制宪?第三,如何制宪?拙文即围绕这三个层面,分析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希望藉此澄清国内学界存在的某些认识误区。
一、谁来制宪
卡尔•施密特把法国革命的制宪行动分解成了两个不同的过程:“首先,法国人民将自己建构为制宪权主体……通过这一行动,他们实际上已经采取了另外一项行动,即:他们对存在的特殊类型和形式作出了决断。”[9]按照施密特的理解,法国革命制宪的关键是对“谁来决断”和“决断什么”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不过,在他看来,“重要的问题始终是quis iudicabit (谁来决断)”,[10]“决断什么”却是一个相对次要的问题。然而,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更为复杂:人民或国民[11]拥有制宪权,他们选举制宪代表,制宪代表对政府形式作出决断。
(一)国民是唯一的制宪主体
虽然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和施密特的论断判然有别,但施密特把西耶斯纳入“政治宪法学”的阵营,并非凭空捏造。在大革命期间,法国人民确实“将自己建构为制宪权主体”。而且,消灭特权、镇压贵族以及大革命由此呈现出来的内战风格,似乎也为施氏的“敌友之分”提供了绝佳的注脚。法国革命者自我决断的政治意愿以及区分敌友的绝然立场,在《第三等级是什么?》里尽显无疑。
在《第三等级是什么?》中,西耶斯表达了第三等级要主宰法国政治命运的强烈诉求:“第三等级是什么?是一切。迄今为止,第三等级在政治秩序中地位是什么?什么也不是。第三等级要求什么?要求取得某种地位。”[12]但是,第三等级若想把自己建构为制宪主体,真正地行使自我决断的政治权力,首先必须在法国社会内部消灭异己分子,悉数清除特权者。然而,谁是特权者?西耶斯提出了两个明确的划分标准:第一个标准是普通法。“免受法律的管束,或赋予法律所未禁止的某种事物以专属权利。不受普通法约束便构成特权。”[13]第二个标准是劳动。凡是为法国社会的繁荣发展作出实际贡献,即提供劳动和服务的人,皆属于第三等级之列。农、工、商、服务等行业以及公共职能部门的劳动者构成了国民的全部要素。[14]所以,但凡遵守普通法,通过自己的劳动或服务谋生的人,皆属于国民;而一切凌驾于普通法之上,靠渔利他人劳动成果的人,都是特权者。不言而喻,“特权等级的原则和目的与国民格格不入”,特权等级不仅构成了一个“国中之国”,还和普通等级水火不容,它们之间的敌对性“肯定不亚于英国人对法国人在战时表现的敌对性”。[15]对他而言,1789年前夕的法国事实上处在某种“战争状态”之中。[16]
由于第三等级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并构成人口的绝大多数,[17]西耶斯很容易得出一个结论:法国摆脱战争状态,重建社会和平的唯一出路就是消灭特权,把特权者尤其是贵族驱逐出境。他认为,消灭特权等级对法国社会百利而无一害,“第三等级现在是什么?是一切,是被束缚被压迫的一切。没有特权等级,第三等级将会是什么?是一切,是自由的欣欣向荣的一切。没有第三等级,将一事无成,没有特权等级,一切将更为顺利”。[18]既然第三等级贡献了社会经济生活的全部内容,那么他们也有权制定一部符合法国社会经济现实的宪法,并据此组织公共机关,规范政府活动。套用意大利哲学家安东尼奥•内格里的话来说,法国革命者的目标是要颁布一部“劳动宪法”。[19]
(二)西耶斯制宪权理论中的反历史主义
西耶斯把制宪权建立在劳动原则之上,也逻辑地让他在理性主义的宪法观念和历史主义的宪法观念之间作出了毫不含糊的取舍。对于两种宪法观念的根本差异,保尔•巴斯蒂(Paul Bastid)有过精辟的概括,“宪法是自然亦即社会现实的自发产物,人类的天才和个人的创议在其中毫无发挥余地?抑或相反,它是一种艺术的产物、一种意志的创造,体现了人类的聪明才智?概而言之,它出乎自然,还是人为的构建?”[20]在18世纪,关于宪法是历史产物抑或理性建构的争论,还和旧制度法国是否存在宪法的问题密切相关。
从产生时间的先后以及支持者多寡的角度而言,历史主义的宪法观念在1789年前夕占据上风。尽管波旁王朝缺乏成文宪法,但很多人认为旧制度承认的“基本法”类似于非成文的宪法,具有限制国家(主要是王权)的效力。“基本法”的概念尽管在1576年首次出现在高等法院的法官之手,但其约束王权的内涵在克洛维时代已经初具雏形。[21]路易十四逝世以后,它就越来越多地成为贵族们批评王权、捍卫自身特权的工具。奥尔良公爵摄政时期,布兰维利耶(Boulainvilliers)对绝对王权理论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不仅抨击国王及其大臣褫夺了贵族权力,也批评了王权解放农奴、分封贵族、让教士和第三等级参政等做法。他表示,唯有作为征服者法兰克人的后裔亦即国王和贵族,才有资格拥有政治自由。[22]在18世纪的贵族反动中,布兰维利耶的影响不容小觑。在某种意义上,孟德斯鸠也是他的传人,孟德斯鸠认为英国的政治自由可追溯到“日耳曼的森林”,指出英国人“从日耳曼人那里汲取了他们的政治体制的观念。”[23]绝对主义理论家也如法炮制,在稽稽不可考的早期法兰克人史当中寻找甚至杜撰绝对王权的依据。
路易十六宣布召开三级议会以后,许多贵族主张沿袭1614年三级会议,反对增加第三等级代表的人数,并抵制按照人头表决的议事方式。他们效仿布兰维利耶,竞相援引历史,证明特权存在的合理性:“在君主国家里,等级、权利、荣誉特权的差别总是存在,并且和出身、地位密不可分。毋庸讳言,它是一种恶,但却是一种必要的恶。”[24]王权的捍卫者也不忘宣扬君主制的悠久与正当:“在一千年以前,一个年轻的国王为我们创制了一部宪法,成为国民的慈父……您是我们的大脑,我们是您的躯干,我们和您同心同德。”[25]
西耶斯猛烈抨击了贵族和王权诉诸历史,捍卫特权的做法。针对特权者以征服者的后裔自居,反对第三等级行使政治权利的立场,他呼吁“把那些继续狂妄地自诩为征服者种族的后裔并继承了先人权利的所有家族,一律送回法兰克人居住的森林中去”。[26]西耶斯不仅把矛头指向贵族和王权的御用历史学家,也对法国教会的固步自封提出了批评:“罔顾18世纪的进步,却固守14世纪不放,这算哪门子的社会秩序呢?”[27]针对18世纪盛行的复古思潮和历史崇拜,他更是进行了毫不留情的批判:“我要不遗余力地控诉和谴责这样一群作家:他们总是在过去追求我们未来的理想,总是在由荒谬与谎言编织而成的可鄙传统当中,寻找再生公共秩序的法律。”[28]西耶斯表示,即便要诉诸历史,那也应当诉诸经过理性检验的历史,“真正的人民档案馆……存在理性之中,人们不应在别处寻找忠实可靠的历史托管人”,不能让“把眼光投向过去的人”引领法国的未来。[29]对西耶斯而言,有关旧制度是否拥有宪法的历史争论毫无裨益,因为这只会导致人们“沉迷于荒谬的封建制度的无耻场景,沉迷于蛮荒时代的残酷制度”,从而助长专制主义的蔓延。[30]由此可见,在历史之于自由的意义问题上,西耶斯的看法和孟德斯鸠针锋相对。
历史并不靠谱,理性才是评判政治合法性的唯一标准。旧制度的致命缺陷在于把创造社会财富的国民视若草芥,滋养了一批不事劳动、渔利同胞、凌驾普通法之上的特权者。路易十六及其大臣在解决财政危机时,
不敢轻易取缔贵族和教士的税收豁免权,就是忌惮于以各种特权为基础的“不成文宪法”。[31]所以,为了让国民摆脱旧制度的束缚,就必须要和渗透着特权精神的历史、传统、习俗、道德彻底决裂。正因为如此,法国在1789年前后曾经短暂地出现过一股反历史主义的思潮。[32]所以,在理解西耶斯的国民制宪权理论时,我们绝不能忘记他和特权者进行辩论的历史语境。西耶斯之所以说“国民独立于一切规章之外”[33]等话语,乃是为了批判旧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否定王权、神权以及贵族独占甚至分享政治决断权的可能性,并确立国民作为唯一的制宪主体的身份。我们应当而且只能从这一角度来理解西耶斯制宪权理论中的决断主义。制宪权绝对地归属于国民,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可以随心所欲地制定和修改宪法。
二、为何制宪
在西耶斯身上,制宪权的决断主义只表现为其归属的绝对性,但施密特却偷梁换柱,得出制宪权本身即为无限决断的结论。美国学者威廉•肖伊尔曼(William Scheuerman)指出,施密特对法国革命理论与实践进行了有选择性的阅读,粗暴地把革命制宪行为简化成两种发明:“第一,他们建构了一种无限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即西耶斯神甫在著名的《第三等级是什么?》里作出最清晰表述的制宪权;第二,他们把专断的、超法律的制宪权授予国民或至高无上的人民。”[34]对施密特而言,制宪权是人民主权的代名词,“不以理性和协商为基础,不需要自我证明;换言之,它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绝对决断”。[35]然而,在西耶斯身上,制宪权并不是人民主权的代名词,更不是“一种从无到有的绝对决断”,因为在国民作出决断之前,其决断的内容是先在的、有限的。对于理解制宪权的决断内容的先在性和有限性而言,没有什么比论述西耶斯的社会契约理论更为重要。
(一)社会契约理论是西耶斯政治思想的重要基础
社会契约论是贯穿西耶斯整个革命生涯的理论框架。巴斯蒂表示,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是西耶斯哲学的深层基础。[36]瑞士学者罗尼斯劳•巴奇科(Bronislaw Baczko)指出,社会契约论对于法国革命政治文化的形成举足轻重,“卢梭的思想不仅是西耶斯的一个起点,也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障碍”。[37]法国学者埃尔文•佐梅雷尔(Erwan Sommerer)最近也强调,社会契约论和自然权利学说是西耶斯思想中最具根本性的两个维度,而制宪权理论“或许只不过是它们的次要结果”。[38]
需要指出,西耶斯的政治学说并不是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翻版,因为卢梭并不是西耶斯思想的唯一来源。在热月政变后出版的自传里,西耶斯指出自己在青年时代如饥似渴地阅读有关真理、正义和人的一切知识,涉猎文学、数学、物理学、艺术、形而上学、伦理学、政治经济学等诸多领域,而洛克、孔迪亚克和博内的著作是他的最爱。[39]亚当•斯密以及重农学派的著作对西耶斯的影响尤为卓著。如果不是杜尔哥(Turgot)内阁的意外倒台,他很有可能在18世纪70年代中期发表已经获得出版许可的《致经济学家的信札》。法国学者让-法比安•斯比茨(Jean- Fabien Spitz)表示,正是凭借对斯密与重农学派的精深阅读,西耶斯才有可能实现对卢梭的批判和超越。[40]
因此,为了理解西耶斯的革命制宪理论,必须回到其具有鲜明政治经济学风格的社会契约论。西耶斯没有专门讨论过社会契约论,相关的内容散见于为解决革命法国面临的实际问题而发表、撰写的宣传册或私人笔记里,而且各处的表述也存在差别。[41]但大体而言,他对社会契约论的思考还是构成了一个比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在霍布斯和卢梭的笔下,社会契约的缔结标志着自然状态和社会状态之间出现了某种断裂,并由此催生了政治社会。对他们而言,社会状态和政治状态几乎是同义词。西耶斯的看法却不同,社会状态不过是自然状态的延伸和补充,社会状态和政治状态之间才出现了真正的断裂。在他的体系里,社会契约论并不是从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或政治状态)的简单过渡,而是经历了更为复杂的三个阶段:自然状态→社会状态→政治状态。[42]
(二)西耶斯论自然状态、社会状态和政治状态
在西耶斯的自然状态里,每个人都拥有一些“需求”以及为满足自身需求的“手段”。所谓“幸福”,就是要运用自然赋予的智力、意志和力量,尽可能地增加、丰富和完善自然馈赠(空气、水、土地等),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人的需求,同时尽量避免自然可能带来的伤害。[43]任何人都能够占有、支配、使用和处置自己“人的所有权”和“物的所有权”。他表示,这两种权利是一切人权的基础和源头。[44]
在自然状态下,个人可以保持意志独立、人身自由和财产私有,但他并不是一颗物理意义的原子。由于最大限度地满足自身的需求符合人类天性,所以每个人都会愿意出让部分的财产或者时间,[45]换取自己所需的产品与服务。因此,每个健全的人都与生倶来地拥有“社会交往”的本能,[46]是一个“社会的动物”。换言之,自然状态已经具备了向社会状态过渡的基本要素,“通过肯定各自的权利,通过彼此的相互承认,自然权利便具备了实定权利的特征……权利与义务的相互关联构成了社会秩序的灵魂。”[47]
无需赘言,自然状态向社会状态的过渡乃是一个水到渠成的自然过程,既不必特意约定,也无需武力强制。而且,此种过渡还具备两个显著的特征:第一,每个人皆有利可图。西耶斯表示,“每个人都为追求私人利益进行联合;联合产生的社会不会削弱、减少其私有的手段,反而会借助道德能力和物质能力的重大发展,拓展它们,丰富它们……既然在社会状态中,人增加了自己的道德与体力的手段,既然它帮助个人消除了使用这些手段的后顾之忧,那么认为自由在社会状态下将变得更充分、更完整,认为它在所谓的自然状态下不可能变得更充分、更完整的观点,乃是正确的说法。”[48]第二,它具有不可逆转性。西耶斯的自由观念具有鲜明的唯物主义倾向,缺乏明显的道德说教。[49]西耶斯直观地表达了其自由观念的物质属性,“增加满足我们需求的手段和权力,尽可能地多享受、少劳动,就是自由在社会状态中的自然增长”。[50]有鉴于此,西耶斯宣称“社会秩序是自然秩序的结果与补充”。[51]每个人都因此增加了自己的自由和福祉,所以西耶斯把全体成员为增进个人利益而彼此联合的行为视为社会契约的缔结,视为国民的形成,视为“公意”的诞生。[52]既然所有人都从社会联合获取利益,那么任何心智正常的人都不会轻言退出,遑论撕毁社会契约。卢梭则不同,他认为人民不仅可以废止法律,还有权撕毁社会契约。[53]
尽管社会契约的缔结水到渠成、有利可图且不可逆转,但由此形成的社会却并非尽善尽美。由于智力、体力和意志力的差别,弱肉强食的可能性始终存在。为了避免丛林法则支配社会,保障每个人的人身自由和财产安全,必须建立一个超越个人利益、党派纷争的国家机器。[54]此外,由于需要提供公共救济和公共慈善,建立良好的培训与教育体系,建立军队,防止外敌入侵等因素,人们也必须创建国家。
国家的诞生则标志着人们进入了社会契约的第三个阶段——政治状态。政治状态是真正的分水岭。全体社会成员为创设自我保护的“公共机关”,不得不牺牲部分的财产和人身自由,并由此出现了个人与国家、社会与政治的分野。公共机关虽为保护社会所设,但却也可能变成公民自由的最大敌人。[55]因此,必须合理地“形成与构造各种公共权力”,确保“它们彼此之间建立必要的关联,同时又能保持各自的独立”,并设置必要的“政治防范措施”,使之“可以造福,却不可能为害”。[56]
权力划分可以保护自由,权力集中则会导致专制,这是孟德斯鸠珍视的原则,也是法国革命者坚持的信条。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17条规定:“凡人权无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西耶斯也认为,革命者必须明确立法权和行政权各自的权限,保障它们的独立,“否则就不可能存在真正的自由”。[57]
(三)制宪权的宗旨是捍卫人权
然而,权力划分原则的实施,在逻辑上必然要求存在一种原初的、更高的权威。它可以对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职能作出清晰的界定与划分。换言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等“宪制权”(pouvoirs constitués)必须要以“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的存在为前提。[58]如西耶斯本人所言,“宪法首先要假定制宪权的存在”。[59]
西耶斯区分“制宪权”和“宪制权”,主要是为了约束“宪制权”及其行使者。譬如,在《奥尔良公爵给其选区代表们的指示》里,西耶斯指出制宪权与宪制权的区分可以防止立法代表形成特殊的利益。[60]在《法国宪法》序言中,他强调公共权力“必须服从法律、法规和规定,而不能作出任何的改变;因为它们不能自我创建,所以它们也不能改变自身的构造”。[61]在《论国王否决权》中,他又指出普通议会“不得染指宪法的任何组成部分。”[62]《第三等级是什么?》的论述也如出一辙。[63]德•马尔贝格指出,西耶斯区分制宪权与宪制权,乃是“在主权国家里,利用法律为公民创造和保护个人活动的领域,维护其人身自由,使之不受宪定的国家权力的侵害。”[64]不言而喻,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更多发展了分权的法治精神,而不是继承了卢梭公意学说的衣钵。
既然宪法的宗旨是保护人权,明确宪制权的权限并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那么制定宪法的权力也必然存有限度,因为其制宪的对象只能是“国民的政治机构,而不可能是国民本身”。[65]制宪权不能而且也无法规制国民社会生活的全部内容,因为“无论个人,抑或家庭,都不愿把其私人生活、个人幸福或家庭幸福变成公共事物”。[66]
根据西耶斯对社会契约的逻辑论证,国民和制宪权分别出现于社会状态和政治状态,是两个内涵与外延都不尽相同的概念。我们不能被《第三等级是什么?》的辩论色彩迷惑,不可把制宪权视为人民主权的同义词。事实上,西耶斯很少使用“主权”的概念,而且主要是在否定意义上使用它。[67]施密特、阿伦特及其信徒们却很少注意到这种差别,错误地把西耶斯视为卢梭的信徒。事实上,西耶斯更多是法国“宪政自由主义”的重要开创者,[68]而不是绝对主权理论的传人。
三、如何制宪
然而,我们不能因为保障人权是行使制宪权的预设,不能因为其决断内容的有限性,就遽然断言制宪权的规范性也存在于此。柏克、德•迈斯特、孔德、马克思、涂尔干以及实证主义法学家已经充分揭示了人权的模棱两可性。我们又怎能把制宪权的规范性归诸模棱两可又变动不居的人权话语呢?[69]毋庸讳言,制宪权的正当性来源于人权原则,但它的规范性却是存在于别处。
(一)代议制并非只是狭隘的选举政治
无论是实证主义法学家抑或施密特,他们都否认制宪权尤其是“原始制宪权”[70]的规范性。马尔贝格提醒人们,不要无休止地追问制宪权的最初起源与归属,因为它总是和政变、革命形影不离,而且“在政变和革命引发的政治动荡中,既没有法律原则,也不存在宪法法律:此时的人不是置身于法律的领域,而是在面对武力”。[71]马尔贝格认为,唯有在颁布宪法并由宪法指定修宪机构的条件下,
讨论制宪权(实际为一种“派生的制宪权”)才会变得有意义。施密特只关心宪法是否产生于制宪权的最高决断,至于这个决断本身是否借助了伦理规范和法律程序,则无关宏旨,因为“规范根本不能为任何事情提供理由,政治存在的特殊类型无须、也不能被赋予正当性。”[72]
马尔贝格和施密特之所以否认“原始制宪权”的规范性,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对西耶斯的代议制宪论产生了某种误解。在他们看来,西耶斯的代议制宪论乃是一个自相矛盾的伪命题。德•马尔贝格指出,让代议机关(宪制权)行使原始制宪权,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陷入了一种让制宪权的组织及行使取决于宪法的恶性循环”。[73]汉娜•阿伦特认为,西耶斯陷入了“制宪权与宪制权的恶性循环”。[74]施密特也把矛头指向了西耶斯的代议制宪论,认为其结合“人民制宪权的民主理论”和“以制宪国民议会来代表人民意志的反民主理论”的努力,没有遵守首尾一贯的原则,会导致民主制蜕化为贵族制。[75]安东尼奥•内格里的论断和施密特如出一辙,认为“制宪权和作为绝对权力的民主观念紧密相连”,是一种反代表制的无限权力。[76]
根据他们的理解,代议制和国民制宪权无法兼容。笔者暂且不论其学说的缺陷,只想指出一点:他们的论述和西耶斯本人的政治学说相去甚远。在西耶斯的体系里,原始制宪权具有不可辩驳的规范性;而且,它的规范维度和代议制密切相关。
马尔贝格等人曲解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把代议制仅仅理解为选举政治,将之看作直接民主的替代品。事实上,这种观点并不新颖,很多法国革命者就提出了类似的看法。譬如,激进派热罗姆•佩蒂翁(Jer?me Pétion)坦言,直接民主之不可实现性是人们采纳代议制的唯一理由,“为什么各国人民要选举代表?这是因为让人民自己行动几乎总有无法克服的困难;因为要是人民的大会能够以便于行动的和有规则的方式建立的话,代表就毫无用处甚至是危险的了”。[77]温和的王政派穆尼耶(Mounier)也承认,人数不多而且公民素质和国民财富达到一定水准的国家适合实行直接民主制。[78]在多数的革命者看来,由于法国无法实行古希腊的城邦民主,所以只能退而求其次,无奈地选择代议制。对他们而言,代议制在价值上要低于理想的直接民主。与此同时,他们指出,代议制蜕化为贵族制的可能性始终存在,因为无论怎样严加防范,代表违反、背叛和践踏选民意志的情况总是无法彻底避免。所以,自代议制诞生之日起,怀疑、批判与否定的声音便不绝于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法国人把普选视为直接民主的化身,而鼓吹全民公投的“波拿巴主义”在法国的流行也可部分地归咎于此。然而,第三共和国确立普选制的事实并不能彻底根除代议制的固有缺陷。19世纪70年代和20世纪30年代期间欧洲政治精英的堕落腐化则进一步助长了反议会主义在欧洲的滋生与蔓延。法国的乔治•索雷尔(Georges Sorel),意大利的维弗雷多•帕累托(Vilfreto Pareto)、德国的罗伯特•米歇尔斯(Roberto Michels)以及卡尔•施密特等仇恨议会制的思想家成为人们竞相追捧的对象。
(二)代议制是普遍的劳动分工原理在政治领域的延伸
西耶斯虽然在某些场合说过直接民主只适合小国寡民的话语,[79]但在他的眼里,代议制绝不是选举制度的同义词,更不是直接民主的廉价替代。对他而言,代议制是现代商业社会必须遵守的劳动分工原则在政治领域的自然延伸。“在社会状态中,代议无所不在。无论在私人领域抑或公共领域,代议随处可见。”[80]因此,和社会的其他领域一样,政治也必须遵守代议制,因为“由专职人员管理的政府更有效率”。[81]
假如结合西耶斯的社会契约论来看,代议制并非纯粹的政治建构,它的存在先于制宪权。前者在第二阶段——社会状态里已然出现,但后者却是第三阶段的产物,属于政治状态的范畴。由此可见,西耶斯的代议制宪论合乎逻辑,“制宪权与宪制权的恶性循环”不过是马尔贝格和阿伦特的牵强附会。同样,我们也可以藉此反驳施密特和内格里,在第三阶段才出现的制宪权又如何能够决定在第二阶段业已出现的代议制的存废?
因此,我们需要在两个层面区分代议制:作为劳动分工原则的代议制和作为选举程序的代议制。[82]前者在逻辑上先于制宪权而存在,是制宪权必须依托的行使方式;后者属于制宪权的决断范畴,因为代议制健康、有序、和平、合法的运行,离不开制宪权为之设置一套规范的、合理的机制。简言之,制宪权可以对代议的法律程序作出决断,但却不能取缔代议原则本身,否则就是在开历史的倒车。“波拿巴主义”之所以如此令人嫌恶,恰恰在于两个拿破仑不仅践踏了法国人民的自由意志,也颠覆了1789年确立的政治现代性原则。
(三)代议制形成公意的理性机制
除了借助选举程序保障政治合法性,遵守劳动分工的基本原理之外,代议制还在公意的形成过程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因为:第一,国民意志并不自在自为地存在,它的形成必须依赖代议制的渠道。《第三等级是什么?》里某些充满诡辩色彩的激进话语,[83]或许会让人得出结论说,西耶斯是卢梭公意学说的信徒。其实不然。由于深知“公意”的虚妄,[84]西耶斯始终坚持代议制是形成国民意志的唯一手段,“因为分散的人民不能形成共同意志,所以它也不能制定任何法律;因为它缺乏手段,所以无法共同行动。人民没有,也不可能拥有协商和表达意愿的能力。”唯有诉诸代议制,人民“方可形成一个大脑,形成共同意志,完成自我组织”。[85]第二,代议制可以形成超越个人意志,真正符合国民利益的共同意志。由于个人意志是形成共同意志的要素,所以人们必须实行普遍意义的选举制度,借以咨询和体现个体公民的自由意志。然而,代议制却不是“强制委托”,代表们的角色并不局限于充当其选民或选区的“传声筒”。西耶斯认为,强制委托不仅会让贵族代表阻挠政治革命的阴谋得逞,也会导致“法兰西支离破碎,形成不计其数、规模狭小的民主国家。”[86]为了避免法国的解体,人民应当赋予代表们以充分的信任。国民议会的关键“不是清点民主的选票,而是要提案、聆听、汇总、修改自己的建议,并集体形成共同意志”。所以,代议制的核心不只是一种代表选举制,更要让各级代表“理性商议和自由表决”。[87]由此,我们便能理解西耶斯为什么要反对国王否决权、强制委托和直接民主制,为什么可以信誓旦旦地宣称:“人民或国民只能拥有一种声音,即国民立法机关的声音。”[88]
由是观之,西耶斯的代议制实际上隐含了三层各不相同但又密不可分的内涵:第一,它是保障政治正当性的选举程序;第二,它是劳动分工原理在政治领域的自然延伸;第三,它是形成国民意志的理性渠道。代议制兼具选举、分工和协商的三种功能,三者缺一不可。对他而言,制宪权可以决断代议的程序,但却不能否认其更为重要的两个功能——劳动分工和理性协商。无需赘言,制宪权的行使,必须以代议制为依托。
既然制宪权必须依托于代议制,那么把修宪权授予为此目的召开的特别代表大会,更是理所当然。不过,修宪议会的召开必须遵守一些特殊条件:修宪议会在制宪期间不得拥有任何宪制权,在修宪完毕后应立即解散;修宪期限也应作明确的规定。[89]1791年宪法第七部分对修宪程序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在连续三届议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召开修宪议会;而且,修宪议会只能对“前三届议会一致希望改革的问题”作出修正;此外,在修宪议会的开幕式上,代表们必须宣誓“忠于国民、法律和国王”。
(四)西耶斯对唯意志论的批判
西耶斯在革命初期提出的制宪权理论已经具备某些无可争议的规范性。法国革命的激进化以及雅各宾派制造的恐怖,让西耶斯进一步强化了其思想中的反意志论。
在1795年热月2日演说里,西耶斯批判了革命唯意志论,[90]批判了把人民主权原则绝对化的观念,认为它们的泛滥成灾导致谋求建立“公共国家”的革命却最终建立起“极权国家”。[91]他表示,唯有创建合理的政治制度,有效地兼顾统一性与权力划分,才能真正地捍卫公民自由。他仍然坚持革命初期的立场,认为英美的制衡体系并不是理想的政治制度,[92]而主张建立“协同体系”(système du concours)。[93]在西耶斯的“协同体系”里,保民院和政府分别代表人民的两种不同利益诉求,发挥“提案工厂”的作用,而一院制立法机关则扮演类似于最高法院的角色,仔细聆听、公正判断,并制定合乎理性、体现人民利益的法律。西耶斯旨在通过保民院、政府和立法机关的合理分工,克服英美权力制衡机制的内在缺陷。“协同体系”的好处不言自明,“既能把党派斗争变成简单的舆论争鸣,让社会远离群情激昂、骚动不安的状态,使道德败坏、丧心病狂的人无法从中渔利,又不至于麻痹维持活力、催生启蒙的生命运动”。[94]
在西耶斯的体系里,“宪法审查委员会”(jurie de constitution)也是重要一环。他赋予宪法审查委员会以三种重要的功能:(1)维护宪法的稳定,追究违宪责任;(2)抵制危险的激情,提出修宪议案;(3)充当衡平法院,避免法律缺陷或漏洞对人权造成伤害。[95]西耶斯提醒人们要警惕全盘否定现行宪法的危险,强调“凤凰涅槃是一种幻想,定期地召开国民公会是一场不折不扣的灾难”;但与此同时,他也认为,宪法应当向“理性与经验的进步敞开大门”,应当吸收“各个时代的智慧结晶”。宪法审查委员会的作用就是在捍卫宪法,惩治违宪行为的同时,也要关注、收集、吸收有关完善宪法的各种观点,并形成合理的修宪草案。初级议会对宪法审查委员会的修宪草案进行表决,决定是否启动修宪程序;立法机关对已经获得初级议会通过的修宪议案进行表决或否定,但无权对草案的内容作出修改或增加。[96]在此,西耶斯又把代议制(或劳动分工原则),引入了修宪行动,让宪法审查委员会、初级议会和立法机关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共同推动宪法的渐进改良。宪法审查委员会只有提出修宪议案的权力,而最终的表决权仍然掌握在初级议会和立法机关的手里。在这个意义上说,西耶斯并没有抛弃国民制宪的原则。
不过,西耶斯的宪法方案并没有得到国民公会的批准。对生性高傲的西耶斯而言,这无疑是一个莫大的耻辱。1795年宪法颁布后,他毫不掩饰自己的厌恶,处心积虑地要代之以自己的方案。1799年,他选择拿破仑•波拿巴将军,发动雾月政变,推翻了1795年宪法及其建立的督政府体制。西耶斯天真地以为,自己的宪法草案将最终得到落实。殊不知,面对强权时,哲学的信仰和法律的逻辑毫无招架之力。从字面来看,1799年宪法和西耶斯的方案[97]相差无几,但拿破仑可以轻而易举地将之玩弄于股掌之间。历史的吊诡就在于,开启革命的人终结了革命,提出国民制宪原则的人却亲手建立了专制。
结语
在分别分析“谁来制宪”、“为何制宪”和“如何制宪”之后,我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实际上具备三种不同、但又密切相连的维度。首先,制宪权绝对归属于国民的原则必然要和旧制度产生冲突,并由此呈现出决断主义的色彩。其次,因为制宪权必须以对人权的尊重与捍卫为前提,所以它的制宪内容具有相对性和有限性。最后,由于制宪权的行使必须依托代议制,离不开选举程序的正当、劳动分工的必要和政治协商的理性,所以它又拥有不可辩驳的规范性。
然而,“政治宪法学”和“规范宪法学”的代表人物却只片面地强调西耶斯制宪权理论的某一个维度,
而有意无意地掩盖甚至抹杀它的另两个特征。譬如,卡尔•施密特大张旗鼓地强调制宪权的人民归属,不遗余力地鼓吹人民决断,将之界定为“一种从无到有的绝对决断”,却全然不顾决断的内容是否正当、决断的程序是否合法。鼓吹人民无限决断的人在政治上的选择似乎只可能有两种:一是民粹主义的专制(如波拿巴主义或纳粹主义),二是激进的民主主义(如托洛茨基的不断革命论和内格里的多数民主理论)。而实证主义法学家则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把制宪权的归属问题束之高阁,将之简化成为某种选举制或代表制,竭力把人民的主权意志驱逐出法律的领域。他们试图隐藏国民制宪权,逐渐淡化代议制的正当性来源,不断强化精英主义和理性协商,在规范主义的道路上渐行渐远。魏玛共和国和法兰西第三共和国在面对纳粹主义时的不堪一击,恰恰说明僵化的法律规范主义是如何不得人心。
西耶斯的制宪权理论同时具备决断性、有限性、规范性等三种维度。确保制宪权绝对地归属于人民,确保人权得到充分地尊重和保障,确保制宪权的行使必须依托于代议机构,是人们可以合理、合法、和平地行使制宪权的三个前提条件,并且缺一不可。这是我们从法国大革命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历史中得出的一个沉痛教训,也是我们社会主义政治改革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和追求方向。
注释: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法国大革命中的权利问题研究”(编号:12CSS01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在中国大陆宪法学界,政治宪法学的主要代表人物是陈端洪教授(陈端洪:《一个政治学者和一个宪法学者关于制宪权的对话》,《制宪权与根本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5页),而林来梵教授则是规范宪法学的重要捍卫者(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萧高彦站在汉娜•阿伦特的立场,批判了“西耶斯的恶性循环”,强调要慎用“公投制宪”(参见萧高彦:《西耶斯的制宪权概念 个政治理论的分析》,《公法学与政治理论——吴庚“大法官”荣退论文集》,元照出版社2004年版,第79-114页)。陈端洪是施密特的信奉者,鼓吹卢梭式的民主决断之于宪政的积极意义,并主张运用制宪权理论,解决当代中国的宪政困境(参见陈端洪:《人民既不出场,也不缺席》,注[1],陈端洪书)。尽管萧高彦批评了施密特的制宪权理论,但他却犯了一个和阿伦特相同的错误,即在拒绝施密特之政治立场的同时,却接受了其对制宪权的理论界定,把西耶斯视为卢梭的传人(See Hanna Arendt, On Revolution, London, Penguin books,2006, p.147; W. E. Scheuerman, “Revolutions and Constitutions, Hannah Arendt’s challenge to Carl Schmitt”,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ume 10,1997, pp.141-162)。
[3]参见王建学:《制宪权与人权关系探源——以西耶斯的宪法人生为主线》,《法学家》2014年第1期,第174页。
[4]当代法学家对制宪权理论的讨论,可参见 Claude Klein, Theorie et Pratique du pouvoir constituant, Paris, PUF,1996; Kémal G?zler, Le Pouvoir de révision constitutionnelle, Presses Universitaires de Septentrion,1997,等等。
[5]我们不可因为施密特在纳粹统治期间的丑陋行径,就简单地把施密特视为自然权利和现代人权的敌人。个体公民的权利与自由在施密特的宪法学理论构建中占据着不可忽视的位置。参见[德]卡尔•施密特:《宪法学说》,刘锋译,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169-192页。
[6] See Robert Nisbet, “The French Revolution and the rise of sociology in France”,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49, No.2(Sep.,1943), pp.156-164.
[7] See Jan Eckel et Samuel Moyn, The Breakthrough: Human rights in the 1970s, Philadelphia,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2013.
[8]同注[3],第169页。
[9]同注[5],第57-58页。
[10]同注[5],第57页。
[11]在西耶斯的笔下,人民和国民是同义词,但国民(nation)的使用频率远远高于“人民”。
[12][法]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张芝联校,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9页。
[13]同注[12],第1页。
[14]参见注[12],第20页。
[15]同注[12],第34页。
[16]西耶斯指出,“任何建立在法律不平等之上的社会都是虚假的社会,是一种真正的战争状态,是一种人类压迫的秩序”。Des manuscrits de Sieyès,1773-1799, tome I, sous la direction de Christine Fauré, Paris, Honoré Champion éditeur,1999, p.457.
[17]按照西耶斯估算,第三等级人口在2500万?2600万左右,而特权等级的人数不超过20万。参见注[12],第34页。
[18]同注[12],第22页。
[19] Antonio Negri, Le pouvoir constituant. Essai sur les alternatives de la modernité, traduit par étienne Balibar et F. Matheron, Paris, PUF,1992, p.283.
[20] Paul Bastid, L’idée de constitution, Paris, Economica,1985, p.10.
[21] See Olivier Beaud, La puissance de l’Etat, Paris, PUF,1994, p.180.
[22] See André Lemaire, Les lois fondamentales de la monarchie fran?aise, Paris, Albert Fontemoing,1907, pp.197-210.
[2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5页。
[24] Richard B. Phillips, The Abbée Sieyes and the social protes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French Revolution, dissertation, The Columbia University Library,1963, p.53.
[25] Antoine de Aaecque, Le corps de l’histoire. Métaphores et politique (1770-1880), Paris, Calmann-Lévy,1993, p.112.
[26]同注[12],第22页。
[27] Oelsner, Des opinions politique du citoyen Sieyès et de sa vie comme homme public, Paris, Chez Goujon fis Imprimeur-Librairie, L’an VIII, p.10.
[28] Sieyès, Vues sur les moyens d’exécution dont les représentants de la France pourront disposer en 1789, Paris,1789, pp.32-33.
[29]参见注[29],第37-38页。
[30]参见注[29],第37页。
[31] See Georges Gusdorf, La conscience révolutionnaire: les idéologues, Paris, Payot,1978, pp.191-192.
[32]在革命前夕的政治大辩论中,反历史主义的政治思潮逐渐抬头。除了西耶斯,拉博•圣艾田(Rabaut Saint-Etinne)也是一个激进的反历史主义者,喊出了“历史不是我们法令”的口号。Bronislaw Baczko, “Le contrat social des fran?ais: Sieyès et Rousseau,” in The political culture of the Old Regime, edited by Keith Michael Baker, Pergamon Press,1987, p.493.
[33]同注[12],第62页。
[34] William E. Scheuerman, “Revolution and constitutions: Hannah Arendt’s Change to Carl Schmitt”, in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and Jurisprudence, Vol. X, No.1(January 1997), p.143.
[35][德]卡尔•施密特:《政治的神学:主权学说四论》,《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世纪出版集团2004年版,第42页。
[36]参见注[20],第137页。
[37]同注[20],第494页。
[38] Erwan Sommerer, “Le contractualisme Révolutionnaire de Sieyès. Formation de la nation et prédétermination du pouvoir constituant”,Revue Fran?aise d’histoire des idées politique, No.33(2011/1), p.6.
[39] See Notice sur la vie de Sieyès, Paris, Chez Maradan, L’An Troisième,
p.8。
[40] See Jean-Fabien Spitz, L’amour de l’égalité. Essai sur la critique de l’égalitarisme républicain en France 1770-1830, Pairs, Librairie Philosophique J Vrin,2000, pp.133-138.
[41]参见注[29],第10-27页;注[12],第5章;注[16],第497-515页等。
[42]参见注[38],第7-12页。
[43] See Sieyès, Préliminaire de la Constitution fran?aise. Reconnaissance et exposition raisonnée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Paris,1789, p.20.
[44]参见注[43],第27页。
[45]西耶斯认为,缺乏生活必需品的人可签署劳动合同,出卖体力和脑力,但不能自卖为奴。为了避免奴役的产生,西耶斯主张劳动合同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五年。“Esclavage”,écrits politiques de Emannuel-Joseph Sieyès, choix et présentation par Roberto Zapperi, Paris, éditions des Archives Contemporaines,1985, p.76.
[46] See Erwan Sommerer, Sieyès. Le révolutionnaire et le conservateur, Paris: Michalon éditions,2011, pp.20-21.
[47]同注[16],第508页。
[48]同注[43],第24-26页。
[49]卢梭对自由的理解明显带有对物质主义的贬斥:“唯有道德自由才使人类真正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仅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26页。)西耶斯的自由概念和道德没有任何关联。See Pasquale Pasquino, Sieyès et Vinvention de la constitution en France, Paris, Editions Odile Jacob,1998, p.107.
[50]“Travail ne favorise la liberté qu’en devenant représentatif”,参见注[10],第62页。
[51]同注[43],第24页。
[52]“毋庸置疑,进行联合的人们愿意生活在社会状态里,并希望享受它带来的好处。这是一致和普遍的意志,是国民的第一誓愿。”“L’ordre social”,Des manuscrits de Sieyès, tome II, sous la direction de Christine Fauré, Paris, Honoré Champion éditeur,2007, p.420.
[53]参见注[49],卢梭书,第129页。
[54]西耶斯指出,真正的立法者“不能压榨弱者,强化武力,而应当保护弱者,使之不为武力所压迫,要确保每个公民可以自由地处置其人身和所有权”。Sieyès, Instruction donnée par S. A. S. Monsieur Le Duc d’Orléans à ses représentants aux bailliages. Suivie de délibération à prendre dans les Assemblées, Paris,1789, p.24.
[55]参见注[43],第30页。
[56]同注[43],第34页。
[57]同注[54],第26页注释。
[58] See Carré de Malberg, Contribution à la théorie générale de l’état, tome II, Paris, Sirey,1922, p.516, note [10].
[59]同注[43],第35页。
[60]参见注[54],第41页。
[61]同注[43],第35页。
[62]Sieyès, Sur la question du veto royale à la séance du 7 Septembre 1789, Paris,1789, p.21.63
[63]参见注[12],第59-60页。
[64]同注[58],第514页。
[65]同注[54],第47页;注[43],第34页。
[66]同注[49],第108页。
[67]法国革命爆发后,西耶斯也偶尔使用“人民主权”的概念,但限于公开的演说场合,似乎是把它当作既定事实来接受,而没有像罗伯斯庇尔等人那样极尽鼓吹。热月政变后,西耶斯开始尖锐批评“主权”的概念。“Opinion de Sieyès, sur plusieurs articles des titres IV et V du projet de constitution, prononcée à la Convention le 2 thermidor de l’an troisième de la République”,in Oeuvres de Sièyes, tome 3,40, p.7.
[68]参见注[49],第93页。
[69]米歇尔•托洛佩在谈论欧盟宪法和制宪权的关系时,仍在反对对制宪权作出“自然法主义”(jusnaturaliste)的解释。“Le projet de constitution Européenne et la question du pouvoir constituant”,entretien avec Michel Troper, réalisé par Lucien Jaume, Cités no.13,(2003/1), p.102.
[70]在讨论制宪权时,法国法学家通常将之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创制宪法的“原始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 originaire),它有“初始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 initial)、“狭义的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 stricto sensu)等多个别称。另一种则是“派生的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 dérivé),也有“制度化的制宪权”(pouvoir constituant institué)、“宪法化的制宪权”(pou- voir constituant constitué)、“修宪权”(pouvoir de revision constitutionnelle)等不同的说法。Kémal G?zler, Le Pouvoir de révision constitutionnelle, pp.12-13.
[71]同注[58],第496页。
[72]同注[5],第98页。
[73]同注[58],第494页。
[74] Hanna Arendt, On Revolution, p.157.
[75]参见注[5],第90页;注[1],陈端洪书,第113、179页。
[76]参见注[19],第15页。
[77]高毅:《法兰西风格:大革命政治文化》,浙江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74页。
[78] See Mounier, Considérations sur les gouvernements, et principalement sur ce qui convient à la France, Versaille,1789, p.12.
[79]参见注[12],第63页。在《法国宪法》序言中,西耶斯也曾说过:“在人数众多的民族里,采用代表制乃是出于事物的本质。”注[43],第36页。
[80]注[38],第5页。
[81]同注[52],第425页。
[82]西耶斯审慎区分了代议原则和代议意志。由于国民无法亲自管理政府,必然希望建立“一种立法机关、一种权威、一种武装、一个行政部门”。他认为,这些事物本身属于“社会的、普遍的、一致的意志所追求的目标”,属于“基本法”的范畴,因而先于“代议的社会意志的行为”(参见注第20-421页)。由此可见,代议原则本身并不能成为制宪权的规制对象,后者能够改变的只是政治代表们制定的法令。
[83]譬如,“国民意志则相反,仅凭其实际存在便永远合法,它是一切合法性的本源。”同注[12],第60页。
[84]西耶斯强调“公意”只存在于原始社会契约缔结的时刻,或者更准确地说,它只建立在所有成员都可以从社会获益的假说和信念上;但自此以后,“共同意志的所有特征只能存在于多数的同意。”西耶斯提醒人们,千万不要因为“公意”在通常情况下只能是“多数意志”的事实,就遽然断言“社会统治在本质上建立在一种不完整的意志之上。”参见注[29],第18页。
[85]同注[16],pp.462-463.
[86]同注[62],第10页。
[87]同注第17-18页。西耶斯反复强调,代议制的实质就是要让“共同体赋予其代理人以更多的信任。共同体选择他们作为代理人,乃是为了让他们集会、协商、妥协并形成公共意志:它需要的并不是一些简单的投票者,而是一批真正的代表”。参见注[29],第21页。
[88]注[62],第18页。
[89]在《法国宪法》序言中,西耶斯认为,人均寿命的一半即33年是最合理的修宪期限(参见注[43],第51页)。西耶斯试图把修宪周期定为33年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表明,他不可能接受“不断革命论”。
[90]“那些自以为知道自己的需求,只顾表达意志的人和民族是多么的不幸啊!表达意志乃是轻而易举的事情。自从地球上出现了人类以来,他们就在表达意志;自从地球创造了政治结合体以来,他们就在表达意志;世界各地的人们都希望政府的统治井然有序,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他们的权利惨遭专制的践踏,受到无政府的肆虐。”同注[38],第4页。
[91]参见注[38],第7页。
[92]西耶斯对英国政治制度的批评,参见注[12],
第52-55页。美国权力划分的核心就是要让各个权力部门相互制衡,借用麦迪逊的话来说,“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在汉、舒逊译,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305页)。热月政变后,国民公会中有不少人主张效仿美国,建立参众两院制。譬如,1795年宪法报告人布瓦西•丹格拉斯(Boissy d’Anglas)就明确援引麦迪逊的名言,证明建立两院制的必要性。丹格拉斯的演说可见:Michel Troper, Termier la Révolution. La constitution de 1795, Paris, Fayard,2006, pp.277-305。
[93]参见注[38],第4页。
[94]同注[38],第18-19页。
[95]“Opinion de Sieyès sur les attributions et l’organisation du jury constitutionnaire proposé le 2 thermidor, prononcé à la Convention nationale le 18 thermidor de l’an troisième de la République”,Oeuvres de Sieyès, tome III,41, p.3.
[96]参见注[38],第10-14页。
[97] Voir Boulay de Meurthe, Theories Constitutionelle de Sieyès. Constitution de l’An VIII, Paris: Chez Paul Renouard,1836.
【参考文献】
{1}西耶斯:《论特权第三等级是什么?》,冯棠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
{2} Sieyès, Préliminaire de la Constitution fran?aise. Reconnaissance et exposition raisonnée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Paris,1789.
{3} Boulay de Meurthe, Theories Constitutionelle de Sieyès. Constitution de l’An VIII, Paris, Chez Paul Renouard,1836.
{4} Pasquale Pasquino, Sieyès et l’invention de la constitution en France, Paris, Editions Odile Jacob,1998.
{5} Sieyès, Des manuscrits de Sieyès, tome I-II, sous la direction de Christine Fauré, Paris, Honoré Champion éditeur,1999,2007.
作者简介:乐启良,史学博士,浙江大学历史系副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6年第1期,第45-5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