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昭继:语言的性质与法律的不确定性

邱昭继

    内容提要: 语言之于法律极为重要,语言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媒介。法律的不确定性问题通常以语言的性质为主要议题。模糊性、歧义、不完全性、不可通约性和语义怀疑论是语言不确定性的渊源。语言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是用语言表达的,所以法律在特定案件中的要求经常是不确定的。
    关键词: 法律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歧义;不完全性;不可通约性;语义怀疑论
     
    导言
     
    法律是用语言表述的。语言是法律发挥作用的媒介,只有理解了语言,才有可能理解法律。语词是法律人用来实现他们的目标的工具。立法者运用语言创制法律,法官运用语言陈述他们的判决理由,检察官运用语言对被告人进行控诉,律师在法庭上运用语言为当事人辩护,法学家运用语言表达他们的观点和思想。然而,语言对于法律不仅仅具有工具意义,理解语言的性质有助于我们理解法律的性质,或者说,语言的性质与法律的性质密切相关。
    语言与法律究竟有什么联系?学者们的讨论至少涉及如下几个议题:(1)语言在法律中的运用,认识语言的性质对我们探讨法律本质的意义;(2)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语言的不确定性在何种程度上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3)语言与法律解释,法律解释离不开语言的运用;(4)语言与法律的自主性,法律是语言的产物,法律用语言来表述;(5)语言与作为文学的法律,文学研究、文学理论和语言学对于人们理解法律运行的意义。
    法律的不确定性是指法律不能为法律纠纷提供一个正确答案,语言的不确定性是指那种可能会导致法律不确定性的语言表达使用中的不确定性。如果语言是不确定的,那么法律通常也是不确定的。模糊性、歧义、开放结构{1}、不完全性、不可通约性和语义怀疑论都是语言不确定性的渊源,而这种不确定性又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一、法律与语言的一般关系
    (一)法律是用语言表述的
    法律使用语言,法律是用语言表述的。德国学者魏德士指出:“一切法律规范都必须以作为‘法律语句’的语句形式表达出来,可以说,语言之外不存在法。只有通过语言,才能表达、记载、解释和发展法。”[1]在成文法系国家,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制定法。宪法、基本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都是用语言文字表述的。在普通法系国家,判例也是用语言表述的。没有语言便没有法律。有人或许会质疑,有些社会的法律不需要使用语言。例如,原始社会的习惯法,裁判者只要运用众所周知的习惯适用于纠纷双方即可。但是,在裁判者适用习惯的时候也需要用口头语言宣布习惯的基本内容,习惯法是人们口相传颂下来的规则,没有了语言,习惯法也不可能流传下来。在这个意义上,习惯法也离不开语言。在现代社会中,无论是成文法还是不成文法都是用语言表述的。普通法系的先例都会由权威机关定期以先例报告的形式公布出来。运用语言创制法律是法律体系的一个普遍特征。“法和语言间的不可分割的紧密联系,同时也表明语言对法的制定和使用产生的影响:法的优劣直接取决于表达并传播法的语言的优劣。”[1]71
    (二)法律像语言
    “语言和法律体系都是人类社会最普遍最复杂的社会规则体系。语言和法律也是人类社会两种最普遍最复杂的合作方案。”[2]语言和法律为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合作、理解和共同的福祉提供了解决方案。它们也都为人类社会出现的新问题提出了新的解决技术。语言学和法学探讨的都是普遍规则。语言学研究语法规则,法学探讨法律规则。规则及其适用之间的关系也是语言学和法学共同关注的问题。[3]47语言学家索绪尔区分了语言和言语,语言指一个社会共同体中说话人和听话人共同运用和遵守的规则,言语是指一个言语社团的成员实际所说的和写的。语言与言语的关系类似于法律规则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古德里奇指出,“法律理论中一直面临着一个与区分语言系统和实际话语的问题相类似的问题,它被概括为法律体系和裁判之间的对立、法律效力和法律意义的对立,或规范的命题内容与法律判决或实践中自由应用之间的对立。”[4]
    (三)法律和语言都是符号
    语言是用一定结构的声音或书面表达式组成的符号系统。索绪尔认为,“语言是一种表达观念的符号系统”。[5]语言符号具有任意性、社会性和系统性的特点。索绪尔认为,符号是能指与所指的统一体,而能指与所指的联系是任意的,因此,语言符号是任意的。[5]102符号是由集体习惯和社会习俗赋予的。“语言是每个人都具有的东西,同时对任何人又都是共同的,而且是在储存人的意志之外的”。[5]41因为,语言符号本质上具有社会性的特点。最后,“语言是一个系统,它的任何部分都可以而且应该从它们共时的连带关系方面加以考虑。”[5]127把法律视为符号也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观念。杰里米·边沁认为法律是符号的集合。边沁认为,“一条法律可以界定为符号集,这些符号宣示国家主权者想出或采纳的选择,它们关注特定个人或某个阶层在特定情况下的行为,这些人在这种情况下都要服从主权者的权力”。[6]法律和法律体系是由语言符号构成的。民法典、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都是用语言文字表述的。没有语言文字,法律秩序不可能形成。
    (四)法律实践是通过语言来说服人的实践
    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庭辩论都是通过语言来说服人的实践。法官在进行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的时候广泛地运用法言法语,语言运用的好坏对于法律判决的说理性和正当性有着重要的影响。法庭辩论是展示律师语言技巧和修辞才华的绝佳场所。判词和法庭话语现已成为法律语言学研究的重要内容。罗伯特·科弗在“暴力与语词”一文中指出,“法律解释发生在痛苦与死亡之处”。[7]法律解释行为与施加暴力和对人的惩罚相关。一个法官宣布自己对一个文本的理解之后,伴随而来的是某人丧失了他的自由、财产、子女甚至生命。法律解释为法官实施法律强制提供了正当性理由。而法官的强制行为又是通过语言来实现的。[7]1601-1602在现代社会,人们通过话语解决纠纷,通过说理维持社会秩序。“在这样一个时代,不是不存在暴力了,而是暴力必须通过话语建立自己的合法性,是一个必须采用合法的暴力的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最根本的根据就是维护话语的权威。所以,我们的时代,不是为了暴力而暴力的时代,而是为了维护话语而不得不采取暴力的时代。”[8]
    二、模糊性、歧义与法律的不确定性
    “如果一个表达式的适用存在边缘情形,那么这个表达式是模糊的。”[9]模糊性是指一个词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模糊性是一个与精确性相对的概念。赵元任先生指出,“一个符号当其适用于边缘的情况同其适用于清晰的情况相比显得突出时,这个符号就是模糊的。”[10]比如,“橙”和“红”是模糊词,它们同“黑白分明”中的“黑”、“白”这种精确词相比,“橙”和“红”色之间有一块介乎二色之中的边缘地带。这一点同“黑”、“白”这类精确词之间没有边缘地带相比,显得很突出。一般来说,模糊词的清晰地带比边缘地带要宽。[11]蔬菜和水果之间的区分似乎是清楚的,其实不然。“西红柿”属于“蔬菜”还是“水果”是不清楚的,“西红柿”是处于这两个词的边缘地带。然而,水果和蔬菜在意义中心的区别是清晰的。白菜、冬瓜、茼蒿不可能是水果,苹果、柚子、梨不可能是蔬菜。人类语言中,许多词语所表达的概念都是没有精确边缘的“模糊概念”。“夜间”、“早晨”、“白天”等词所表达的概念都如此。“早晨”同“上午”、“下午”同“傍晚”、“傍晚”同“夜晚”之间没有一条截然分明的界限。模糊性不同于歧义,后者是指一个词不止有一种意义,而模糊性指的是那些边界不确定的词。
    根据鲁斯·肯普森的概括,语言的模糊性可以分为四种主要的类型:1.指称模糊,词项本身的意义基本上是很清楚的,但是难以确定这个词项能否用于某些客体;2.语义不确定性,词项本身的意义似乎不确定;3.词项意义缺乏确指,意义本身清楚,但只是一般的泛指;4.词项确指意义的选择能作不同的解释。[12]19指称模糊的例子比比皆是,例如,“城市”与“城镇”、“森林”与“树林”、“大山”与“山丘”。模糊性的第二种类型是指词语或短语意义的不确定性,例如,“约翰的书”可用来指“约翰写的书”、“他拥有的书”、“他一直在读的书”等等。模糊性的第三种类型是词项的意义非常笼统,例如,“邻居”这个词在“年龄”、“性别”、“种族”方面没有确指,可以适用于多种类型的人。模糊性的第四种类型是指一个词项的意义包含对不同解释的选择问题,即词义中含有“或者……或者”的陈述形式。[12]
    模糊性可以区分为“语义模糊性”和“语用模糊性”。这一区分以语义学和语用学的区分为基础。语义学研究符号与所指对象之间的关系,语用学研究符号与使用者之间的关系。语义学探讨的是语词的意义,语用学研究的是语词的使用方式。语义模糊是指一个表达式适用于特定情形是否为真是不确定的。语用模糊是指一个表达式适用于特定情形是否恰当是不确定的。可以通过一个例子来说明“语义模糊”与“语用模糊”之间的区别。看看如下两种不同的要求请你下午5点来见我;2.请你下午5点左右来见我。假定你下午5点5分见我了。你按我的要求行事了吗?我们会说,5点5分到达满足了第二个要求,但没有满足第一个要求。第一个要求是精确的,第二个要求是模糊的。但是,当我让你5点来见我时,5点5分来见我是完全恰当的,这不是因为它遵守了5点来见我的要求,而是因为它可以解释为遵守了要求。事实上,有些情况下5点准时见我是不太礼貌的,因为有时稍微晚点过来是一种习惯。而5点过几分见我恰恰满足了第二个要求,因为不早到是一种礼貌。如此说来,似乎任何要求都是不精确的。语义模糊性和语用模糊性的区分可以解决这种困惑。第一个要求在语义上是精确的,第二个要求在语义上是模糊的。第一个要求在语用上是模糊的,第二个要求在语用上是精确的。[9]50
    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纷繁复杂,法律所调整的社会事实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在语言上产生了如下结果:成文法规范必须包含普遍的、一般化的评价标准。[1]84-85因而,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时候常常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比如“过失”、“疏忽”、“情节轻微”、“情节严重”、“重大损失”、“重大事由”、“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社会公德”、“监护能力”。“重伤”和“轻伤”在日常语言中显然是模糊语词,因此在法律上必须做出较为精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5条规定:“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但是,这条规定中的“其他”、“重大”还是模糊词。法律语言必然包括模糊的语词。古今中外的法律文本都会运用模糊的词语。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中的“平等保护”即是典型的模糊语词。“平等保护”与“不平等保护”的边界是很难划定的。经常存在一些介乎于“平等保护”与“不平等保护”的边缘情形。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不一定是坏事。“在立法过程中必须有计划地使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换言之,概念的‘不确定性’是预料之中的事。通过这种方式,就能够为相应的法律规则确立比较大的适用范围和裁量空间,法律也因此具备了灵活性。”[1]84-85语词的模糊性与法律解释理论密切相关。法律的模糊性会影响到法律的确定性。
     歧义(Ambiguity)是法律解释理论中一个重要的概念。如果法律文本或法律话语有歧义,那么它们的意义便不明确。语言的歧义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一个句子中的某一个词汇或整个句子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意义,引起误解,或含意不明,这就是语言的歧义现象。”[13]产生歧义的原因多种多样,可以归结为语音、语调、语气、语境、联想、逻辑、同音、多音、停顿、标点、简繁体、多义、省略、苟简、限界、修饰、连词、兼类、词序等二十多种类型。
    “同一个语言形式(词,或词组,或句子)如果表示了多种不同的深层意义,则日多义现象。但如果多义现象在言语交际中未加以某种限制,便会产生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这就是歧义。”[13]1有的解释有正有误,也即在两种解释中只有一种是正确的,而另一种却是错误的。例如:“市委委员五十人,妇女委员七人。”人们可能把市委委员与妇女委员看成代表两种不同身份的委员。其实,妇女委员是市委委员的一个组成部分。有的两种或几种解释并存。例如:“他的针打得不疼。”这句话可以作三种解释:一是,他的注射技术髙,给病人打针打得不疼;二是,别人给他打针,他没有感觉到疼;三是,他的针头好,用它来打针打得不疼。除了多义词语产生歧义之外,还有词语的组合层次、句法结构关系等因使用不当而产生歧义。例如:“他们要参考资料。”“参考资料”可以看做是述宾关系,也可以看做是偏正关系。如果是前者,可读成“他们要参考/资料”;如果是后者,可读成“他们要/参考资料”。另外,修辞和逻辑上的歧义也随处可见。例如,“一辆乳黄和深红色的汽车开来了。”作者本想描绘汽车的颜色,但让人误以为是两辆颜色不同的汽车。[13]1-3
    语言的歧义会引起法律纠纷。比如:某容器厂与某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瓶购销合同,由容器厂向物资公司供应一千只钢瓶。关于付款一项,合同书上表述为“货到全付款”,双方表示认可。结果,在容器厂向物资公司发出第一批货五百五十只钢瓶时,双方发生了争执。厂方要求公司支付这批钢瓶的全部货款,公司则坚持要一千只钢瓶到齐后在付款。最后,因争执不下而诉诸法庭。在“货到全付款”中,“全”可作“到”的补语,意思是货物到齐了之后再付款;“全”也可作“付”的状语,意思是货物到了之后就要全部付款。[13]108
    语言的歧义是可以消除的。一些有歧义的句子放在一定的语境中并不会产生误解。语境可以消除句子的歧义。看下面这个句子:我看到你那年才六岁。这个句子中究竟“我”才六岁还是“你”才六岁是不明确的。可是把它放在一定的上下文当中,由于句子当中的“你”“我”都有所指称,所以不致产生误解。词语的选用、语序的安排、句式的变换、标点的使用等方法也可以消除的语言的歧义。因而,由于语言的歧义而导致的不确定性不是彻底的不确定性,而是相对的不确定性。
    三、不完全性、不可通约性与法律的不确定性
    “完全性”和“不完全性”是逻辑学和哲学中的两个重要术语。完全性通常是指形式逻辑系统、公理系统或一理论的所有真命题在该系统或该理论内部可以推导出来或被证明。不过,根据哥德尔定理,没有一个普遍算术系统是完全的,因为它必定或者是不一致的,或者至少包含一个真命题在该命题本身之内不可证。[14]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表述为:“如果形式算术是和谐的,那么存在一个一阶句子是在形式算术中不可判定的,即该句子和其否定式在形式算术中都不可证。这也等于说,存在一个在自然数模型中真的句子在形式算术中不可证。进一步,即使我们把不可判定句子作为一条新公理加入形式算术中,使得该句子在新系统中可证,但只要新系统的公理集仍是‘合理的’,就可以在这个新系统中构造另一个不可判定句子,从而这个新系统仍然是不完全的。”[15]根据哥德尔不完全性定理,任一公理里,总能找出一些判断,根据这一系统的公理和推导规则,既不能证明其对也不能证明其错。不完全性定理证明的实质部分是自我相关命题。语言的不完全性意味着:人类语言所能做出的任何定义,都是不完备的。
    哥德尔的定理可以用来分析法律的不完全性。法律是一个调整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的系统。法律系统包括不同效力层级的不同门类的法律规范。法律系统不是一个封闭的系统,它处于一个不断更新的状态。当出现新的社会问题、社会关系时,立法者创制、修改和解释法律以完善法律系统。“但新增加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解释会形成新的法律系统,新的法律系统会形成新的矛盾命题,法律系统永远不可完全。”[16]法律系统不完全性的现实表现就是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法律规范没有涵盖或者解决所有问题或纠纷,从而出现了有些纠纷没有可供适用的法律规范的情况。法律是对社会关系和行为的抽象概括。这种概括本身具有明显的局限性。法律不可能涵盖全部社会关系,不可能完全适用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立法者是人不是神,他们不可能完全预见社会将来要发生的事情。因此,完美无缺的优良的法律是不存在的,法律总会存在空白地带。
    例如,有一条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捕获牛蛙,除非牛蛙的胫骨长度是5厘米或超过5厘米。假设一只牛蛙的一根胫骨超过5厘米而另一根胫骨的长度没有5厘米,或者牛蛙胫骨的被拉长到5厘米,那么捕获这种牛蛙是否可以定罪是不确定的。我们称这种形式的不确定性为“不完全性”(incompleteness)。成文法就“哪种牛蛙得到保护?”这个问题给出了一个不完全的答案。“完全性是指全部实现了某些目标。完全性是相对于一个目标而言的,不完全性是解说、报告、描述的一个日常特征。不完全性不是所有表达式的一个特征,而是言语行为的偶然特质。”[9]38-39所以,我们说“胫骨长度是5厘米或超过5厘米”这种描述是不完全的,因为它的目标是把牛蛙区分为受保护的和不受保护的两种,但在某些案件中它没有实现这个目标。[9]39当年律师们要克林顿就婚外性关系作证,知道这位总统是绕词高手,担心他把“性关系”局限于性交,特意在证词文件中将“性关系”定义得广泛而具体:1.接触对方任何要害部位;2.身体任一部位接触对方阴部;3.阴部接触对方身体任一部位。但是2和3显然太广泛,涵盖了太多的很可能是无意的行为,法官同意克林顿的意见,把这两条去掉。然后克林顿悍然声称他与莫妮卡·莱温斯基没有性关系一一根据1的定义,即使莫妮卡接触了克林顿的要害部位,克林顿只要不接触莫妮卡的要害部位,他仍然可以算作与莫妮卡没有性关系(但是换了莫妮卡作证,如果说实话,就得承认她与克林顿有性关系)。后来的议会弹劾过程中,按1的字面意义,无法确定克林顿犯了伪证罪。[17]法律的不完全性意味着法律无法决定案件的结果。
    不可通约性是最近几十年来法律哲学与道德哲学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2}如果X和Y不能放在同一个尺度上衡量,那么X和Y是不可通约的。不可通约性有时指行为、选择或价值不能被有意义地比较。用拉兹的话说,“如果A与B之间有一个更好或者A与B具有同等价值都不属实,那么,A与B就是不可通约的。”[18]“不可通约性的观念认为某些事物——不管是价值、观点、著作或人——不能用‘好/坏’和‘最好’来比较。”[19]1根据马修·阿德勒的概括,选择或选项的不可通约性意指如下三个方面:1.选项或选择的不可比较性,无法用数字序列排出选择的价值位阶;2.特定类型的尺度(比如金钱或后果)失效,特定的尺度无法比较选择的价值;3.用来在选项中进行选择的评估程序不是最佳程序。[20]有时“不可通约性”可以与“不可比较性”互换使用。不可比较性是指两个事物不能被合理地相互比较。有些学者认为不可比较性可以包括不可通约性。如果无法说一个选择比另一个选择好,或者无法说一个选择比另一个选择坏,或者无法说一个选择与另一个选择同样好,那么这两个选择是不可比较的。[20]]170不可通约性有时指两种理论之间的不可比较性。如果两种理论不能以共同的基础来估价或衡量它们的优缺点,么这两种理论是不可通约的。根据库恩的范式转换理论,任何新范式将完全替换和摧毁旧范式,它们是不可通约的。它们含有不同的概念框架,不同的问题,甚至不同的逻辑。一种理论的主张不能用另一种理论的语言来表述,整个思想和实践的网络必须重建。[14]484-485
    不可通约性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重要特征。不可通约性的产生是基于如下事实:1.各项选择具有不同的属性;2.选择A在某些方面优于选择B,选择B在其他方面优于选择A;3.没有办法在单一的价值尺度上衡量选择A和选择B,因为无法衡量不同的属性。[9]41假设质量优良的绳子应该同时具备结实和轻便这两个属性。那么,结实和轻便是衡量绳子好坏的两个标准。但是,如果绳子甲比绳子乙稍微结实一点并且沉一点,那么我们无法说甲比乙好,因为结实和轻便是两个不可通约的衡量标准。在拉兹看来,不可通约性存在两种类型。“第一,存在着这样的情况,即,在A与B之间,无论是一方好过另一方,还是两者具有同等价值,它们都是错误的。第二,上面的陈述既非正确也非错误。”[18]324拉兹将第二种情况视为价值的不确定性。价值的不确定性是语言的普遍不确定性所导致的必然结果,而语言的不确定性本身也是行动和意图的不确定性的结果。价值的不确定性与语言和行动的普遍性相关,而对实践思想意义不大。[18]324拉兹主要讨论的是第一种类型的不可通约性。拉兹以职业选择为例来说明不可通约性。拉兹认为,许多职业对于行为者以外的人和社会所具有的价值不可能与其他很多职业的价值进行比较,并且这些职业对于行为者的价值与其他职业对于行为者的价值无法比较。[18]340-341假定一个人对法律职业的选择与教学职业的选择加以比较,结果会怎样呢?当律师可以获得高收入。而当老师却比较轻松,工作时间短又有寒暑假。我们可以有意义地说“当律师比当老师好”或者“当老师比当律师好”吗?不能。因为,这两种职业选择的价值是不可通约的。工作时间和收入是两种不可通约的价值标准。
    菲尼斯认为,价值的不可通约性对法律、裁判、伦理和政治都是极为重要的。菲尼斯认为,合理性与正当性这两种价值是不可通约的,因为德沃金的正确答案论题不能成立。他认为德沃金完全共享了功利主义的一个错误假设:基本的善和体现基本的善的事态具有可通约性的假设。[21]在菲尼斯的理论中,“基本的善”指那些出于自身目的考虑而不是作为某些其他目标的手段的东西。基本的善包括:生命、知识、游戏、审美体验、友谊、实践合理性和宗教。在菲尼斯看来,这七种基本的善都是同样重要的。菲尼斯指出,一旦某人选择了一种比较各种价值的结构,人们可以通过任意假设或者通过个人关于人生计划的承诺来主张一种混合价值优于另外一种。例如,虽然某人不能说花一个下午的时间来阅读法律哲学比在公园中散步好或者坏,但如果某人增加了如下事实:某人的目标是成为一名律师,两周内进行法理学考试,并且考试的结果对那个人的应聘至关重要,那这个情境就完全不同了,选择阅读法哲学著作当然比散步更有价值。[22]拉兹和菲尼斯诉诸不可通约性来抨击道德理论中的后果论。后果论试图把喜好和善最大化。后果论最著名的形式是功利主义。功利主义认为个人应该选择能够最大化整体效用的行为。然而,人类的喜好和善无法予以有效地度量、比较和累加,各种选择的价值是不可通约的,人们无法说某一个选择是最佳的。如果评价工作的尺度是不可通约的,那么“找一份最好的工作”这个表述便失去意义。
    抽象地讨论不可通约性或许会让人曲解不可通约性主张。例如,由于两种职业选择的价值具有不可通约性,所以两种职业不可能放在一起比较。这种说法是对不可通约性的误解。恩迪科特指出,我们不能一般地说职业之间无法进行比较,恰恰相反,不同职业是具有可比性的。[9]41他认为,尺度的不可通约性是抽象评价表达式(比如“好”、“漂亮”)的比较级的模糊形式。如果一个表达式的适用求助于不可通约的尺度,那么这个表达式是“抽象的”。[9]43由于某些法律问题的可供选择的答案不止一个,
        
    并且这些答案是不可通约的,所以法律具有不确定性。比克斯指出,在具有几种不可通约的答案的案件中,应当以人们通常裁决不可通约的两种答案的相同方式来做出判决:深思熟虑之后,裁判者慢慢开始认同可选择答案中的一个答案而不是其他答案。虽然裁判者不能证明这个选择比其他选择更好,但裁判者毕竟选取了这个选择,所以对裁判者而言,这个选择似乎是正确的。[19]109
    结语
    语言之于法律极为重要,具体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使用语言;第二,法律像语言;第三,法律和语言都是符号;第四,法律推理、法律解释、法庭辩论都是通过语言来说服人的实践。探讨法律与语言关系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律语言的语言学分析;另一种是从语言哲学的角度研究法律理论的基本问题。法律的不确定性与语言的不确定性密切相关。模糊性、歧义、不完全性、不可通约性是语言不确定性的渊源。语言具有不确定性,而法律是用语言表达的,所以法律在特定案件中的要求经常是不确定的。
    模糊性是指一个词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时候常常使用模糊的法律概念。语词的模糊性与法律解释理论密切相关。法律的模糊性会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如果法律文本或法律话语有歧义,那么它们的意义便不明确。语言的歧义是可以消除的。一些有歧义的句子放在一定的语境中并不会产生误解。由于语言的歧义而导致的不确定性不是彻底的不确定性。
    语言的不完全性意味着:人类语言所能做出的任何定义,都是不完备的。法律的不完全性意味着法律无法决定案件的结果。法律的不完全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因为法律方法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法律的不完全性。不可通约性是指两个行为、选择或价值不能被放到同一标尺上衡量。不可通约性是实践推理的一个重要特征。有时法律问题具有几个不可通约的答案,因而法律具有不确定性。在几个答案具有不可通约性的案件中,裁判者将会选择其中的一个答案。虽然裁判者无法证明这个答案比其他答案好,但裁判者最终选择的答案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答案。
    注释:
    作者简介:邱昭继(1978—),男,湖南浏阳人,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与法学方法论。
    基金项目:本文系2009年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法律的不确定性、客观性与法治”(项目编号:09SFB300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本文是作者向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2011年年提交的会议论文,在会上王晨光教授、黄文艺教授、李桂林教授就本文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在此谨致谢意,当然文责自负。
    {1}我在拙文“语言与法律的不确定性——哈特的主张和相关评论”(《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十八辑)中讨论了语言的“开放结构”及其与法律不确定性的关系,在此不再赘述。
    {2} 1998年2月在宾希尼亚大学法学院召开了一次题为“法律与不可通约性”的研讨会,与会者有见,Symposmm,”Law and Incommensurability,”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Vol.146,pp.1169—1731(1998).鲁斯·张最近编辑的一本文集探讨了不可通约性和不可比较性法律和道德推理中的影响。见,Ruth Chang, ed., Incommensurability, Incomparability, and Practical Reason (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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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JohnFinnis,‘On Reason and Authority in Law's Empire’,Law and Philosophy,1987(6):372.
    [22]布赖恩·比克斯.牛津法律理论词典[M].邱昭继,马得华,刘叶深,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04.
    出处:西部法学评论 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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