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强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论纲

刘志强等

    注:本课题由中国社会科学院荣誉学部委员、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李步云教授主持,广州大学人权研究院的陈佑武、杨松才、刘志强和袁兵喜四位教授为课题组成员
    内容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人权的理论研究逐渐成熟,梳理、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已为可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的基础性要素,包括人权的概念、属性、类别、实现机制和社会条件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既承认人权是人类的共同理想和价值准则,是人之为人不可剥夺的权利,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每个主权国家的义务,需要通过国内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制予以落实,需要加强人权国际合作以促进其实现,也承认人权发展的阶段性和历史文化传统对人权实现方式的影响,反对人权国际合作中的霸权主义倾向。
    1991年,我国发布第一部《人权状况白皮书》,其中指出“人权”是个伟大的名词。2004年,宪法第24条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今天,“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国家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核心目标之一,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历史进程中,人权具有价值基准的意义。而在关于人权的学术讨论上,改革开放以来所开展的研究,已经涉及人权的方方面面,尽管在具体细节问题上还存在一定争议,但人权理论体系化的时机已经成熟。全面梳理中国人权的观念史或学术史、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实践史,提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不仅有益于当前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进程,对于人权教育,以及总结并在世界范围内宣传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经验,也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尝试从人权的概念、属性、类别、实现机制和社会条件等方面,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进行初步的归纳和阐述,以此抛砖引玉,就教于方家。
    一、人权的概念
    要建立起社会主义人权理论体系,首先要搞清楚什么是人权,即对人权的概念作出科学的定位。这是构建人权理论体系的前提。人权,是人依据其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这一定义揭示了人权概念的四个基本内涵和要素,即人权的主体、人权的内容、人权的存在形态和人权的本原。
    (一)人权的主体
    所谓“人权的主体”,是指什么人应当和可以享有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这里所谓“人人”,即是说,只要是人,就应当有资格享有权利。这同奴隶社会奴隶可以当牲畜买卖,封建社会农民也无多少权利可言相比,正是现代人权的一个“伟大”之处,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
    “人权的主体”主要是个人。这有两层含义。一是任何人权的实际享有者必然是活着的“自然人”,否则人权就没有任何意义。虽然人权主体现今已呈现多元化趋势,但任何群体以集体的形式得到的各种权利,其最终的受益者必然是该群体的各个成员。二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在立法、执法与司法等人权保障机制中,人权的诉求者和受保护者都是以个人的形式出现。
    现今,人权的主体还包括各种群体,如一国内的弱势群体,包括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少数民族等,以及特殊群体,如服刑人员、战俘以及难民、灾民等。这意味着,国家和整个社会为保障某一处于弱势地位的或特殊的社会群体的特殊权利,应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创造权利实现的各种条件和提供各种特殊保护,从而使该群体的所有个人受益。在国际范围内,作为人权主体的群体,包括在殖民统治下的民族、“发展中国家的人民”乃至全人类。20世纪60年代,在《少数民族权利宣言》的指引下,几年内就有六十多个受压迫民族摆脱殖民主义的统治,纷纷成立独立国家。1986年的《发展权利宣言》在序言中指出:“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一项特有权利。”这里所谓“发展机会均等”,就是指发展中国家应当享有的一项特有权利。WTO机制中的“普惠制”、“免除穷国债务”,给发展中国家以多种形式的援助,都是狭义发展权的具体内容。
    西方不少学者认为,人权的主体只能是个人,不存在“群体权利”或“集体人权”。其错误认识的理论根源和制度背景,是资本主义重自由重个人、轻平等轻集体。现今,“群体人权”概念已经在国际范围内得到越来越多的承认,国际公约中涉及群体(或集体)人权的公约越来越多,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
    人权主体受历史和文化条件的制约。只要是人,不论其有何种差别,就理应享有作为人的各种权利。但现实情况并非完全如此。奴隶在很长一个历史时期里都不被当作“人”而是当作“物”对待。妇女、特定种族和少数民族的人权主体地位也曾长期受到某些国家和地区的文化与宗教等因素的限制。对此,我们既要实行适度的宽容,又要努力去消除各种不理想的状态。
    (二)人权的内容
    人权的内容是指人应当享有哪些具体权利。在当代,人权的内容是极为宽泛的,广为认同的基本人权,集中反映和体现在现代各国宪法以及主要国际人权文书中。当然,也应当防止和反对将人权“泛化”。为此,必须对“人权”与“权利”概念加以区分。人权主要表现在各种抽象或一般法律关系中。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中(如合同)人们约定的种种具体权利与义务,并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各种社会团体和组织的章程中所规定的该组织成员的权利,也不属于人权的范畴。同时,也不能过窄地定义人权,如认为人权就是“公民权”或“公民的基本权利”。在一国内,非本国公民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是“人”,也应当享有人权。
    广义上,人权包括自由,如宪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就包括各项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文书中通常都涵盖“自由”。但狭义上,两者又有一定区别。如《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书,往往将“人权”和“自由”并列。两者的区别在于:(1)人权清单中的自由并不包括“全部自由”,如人们衣着发式、起居习惯等的自由并非人权。(2)自由的主体只能是个人,人权的主体则包括某些群体甚或全人类。(3)自由不能放弃或转让,权利则可以。(4)作为人权的自由只要求人权义务主体不作为,而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权利则要求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积极的作为,并创造条件以保证其实现,如劳动权、受教育权。
    至今还没有学者能就人权的内容列出一个十分详细而又为大家所普遍认同的清单。其中一个原因,是人权的内容在类别层次上的复杂性。如“劳动权”,其主要内容是“就业权”,但此外还有择业自由权、就业平等权、劳动条件权、劳动报酬权和休息权等。另一个原因是,它受历史、文化条件的制约。当代人们对人权的基本内容所形成的有限共识,集中表现在“国际人权宪章”(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妇女权利公约”、“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中。就其不同性质和特征而言,大致可以分为如下五类: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居住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隐私权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政议政权、监督权、知情权、表达权以及政治与宗教信仰自由、言论、出版、结社等权利与自由;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劳动权、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和文化艺术创作自由等;四是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权利;五是国际集体(或群体)权利,如民族自决权、和平安全权、环境权、发展权、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自然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
    人权是个历史的概念。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与进步,人权种类会不断增多,内涵和外延也会不断丰富和扩展。例如,普遍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君主专制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下,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客观条件。如果没有现代以来的工业生产和商业交往,就不可能出现罢工权。总体而言,人权受一个国家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制约。不顾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条件,对其人权的发展水平和不同形式横加指责是完全错误的。
    人权受文化的深刻影响。当代,同性恋、堕胎和安乐死等是否属于人权的范畴,在全球范围内都存在不同看法。新加坡的鞭刑和一些伊斯兰国家的死刑,明显同相关国际人权文书的要求相违背。这些都与不同宗教信仰、民族习俗和历史文化传统密切相关。弘扬中华文明传统中的“和谐”与“宽容”精神,对正确对待和处理这些不同理念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权的存在形态
    人权的存在形态,是指人权是以何种形态、样式存在于社会现实生活中和人们的观念中。我们认为,其存在形态可区分为三类,即应有人权、法定人权和实有人权。
    “应有人权”是指任何人都理应享有他或她作为人的各种权利。这是人权的应然状态,它大体相当于西方一些学者所讲的“道德权利”。之所以不用“道德权利”这一称谓,是因为人们的道德观念会有很大差异,会造成人人理应享有的权利在人们的认同上产生各种分歧,而人理应享有的各种权利是不应当受其道德观念的不同而存在哪些应当有、哪些应当无这种不确定状态的。应有权利的存在,不应以人们的道德观念的不同为转移。
    “法定人权”是“应有人权”的法律化。也就是说,用宪法和法律将人理应享有的权利明确规定下来,以利于应有权利在人们的理念中明确、清晰、准确地肯定下来以达成共识,并使其实现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可得到保障。
    “实有人权”是指人们实际能够享受得到的权利。它基于以下两个事实:一是虽然宪法和法律对人们理应享有的权利已经规定得很具体、明确和全面,但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人们却实际享受不到。二是宪法和法律对人们理应享有的权利没有作出规定,人们也不一定就享受不到某些权利。除法律之外,社会还有不少手段,可以不同程度地认可和保障人权,如各种进步的社会组织的章程、传统习俗、道德伦理乃至宗教。在任何社会里,法律始终是认可与保障应有人权最基本的手段,而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人权保障水平的高低,不仅要看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认可与保障水平的高低,更要看一个国家或地区内,人们可以享有人权的实际水平和程度。
    在人权的三种形态中,“应有人权”是人权的原始含义。西方规范法学派认为,人权就是法律所具体、明确规定的人的权利,所谓“道德权利”、“应有权利”只是一种虚无缥缈的并不存在的东西。法律不作规定,你就什么权利都没有,认为法是权利之母。1991年以前,我国有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也曾受这种观念的影响,认为人权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是“法律规定的权利”、“宪法规定的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作了很多规定,用不着再讲什么“人权”。人权是人作为人理应享有的权利,就意味着它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在现代,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立法机关有责任用宪法和法律将人民所应当享有的权利详细规定下来,并通过严格、公正的执法和司法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人权三种存在形态的基本发展规律是,“应有权利”随着人类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不断扩展其内容和丰富其内涵,而“应有权利”的丰富和发展又推动法治的人权保障功能,使“法定权利”切实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转化为“实有权利”。
    (四)人权的本原
    人权的本原是指人权的根源是什么,即人为什么应当享有人权,国家为什么应当保障人权,人权是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还是国家和法律所赋予的,或者是基于别的什么原因或条件。
        
    这关系到人应当享有人权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及其伟大意义所在,是必须认真研究的一个人权基本理论问题。
    在西方思想史上,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存在三种基本理论,即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论、规范法学派的“法赋人权”论和社会法学派的“社会权利”说。这三种理论都有其历史背景和合理因素,但都是片面的,因而是不科学的。
    “天赋人权”论来自古老的自然法学说的“自然权利”论,在西方始终占据主导地位。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指出,“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他们都是从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指出,“所有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护人的自然的不可动摇的人权,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这种理论的重大缺陷是,它虽然肯定人权源自人的自然属性,却忽视和否定了人的社会属性,否定了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的高低和制度文明发展程度对人权产生和发展的影响。
    “法赋人权”论的代表人物边沁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权利——也不存在先于法律的权利”,“权利是法之子,自然权利是无父之子”。这种理论的合理成分是强调了法律对于保障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错误在于法律相对于人权产生只是手段,它没有看到法律是人制定的,立法者也完全可能不用法律去保障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社会权利”说认为,人是一种社会动物、政治动物,人不能脱离社会而独立存在,在社会生活中,人们彼此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其利益可能遭受来自他人或社会组织的侵害,他或她自己也可能去损害别人的利益,这就产生了人权问题,并需要法律去调整。这种理论的合理之处,是肯定了人的社会属性,肯定了社会制度的文明程度,制约着人权的产生和发展,但没有看到人的各种利益需求就是人权。
    现代一系列人权国际文书,尤其国际人权宪章和第二次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尔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对人权的本原作了清晰的回答。其比较一致的表述是:“人权源自人的人格、尊严和价值。”这一表述明显反映了“天赋人权论”的见解,并作了更为明确与扼要的概括。我们原则上同意这样的观点,但认为它还不够深刻和全面,它没有进一步回答人为什么应当具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和价值”的问题。这需要从人的本性(或本质)是什么出发才能做出更为深刻的回答。
    人的本性是指人作为人的本质属性,即马克思讲的人的“类本质”,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两个方面。人的自然属性也就是古今通常所说的人性。它包括天性、德性和理性三方面的内容。天性主要指安全、自由和幸福。人的生命不受肆意剥夺,人身安全不受肆意伤害,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思想自由不受禁锢,人的最低生活得到保障,人有追求幸福过更好生活的愿望。这些都是人类“与生俱来”的本能和天性。德性指人人皆有恻隐心、怜悯心、同情心和仁爱心,并在共同改造自然和社会中,在彼此依存和相互交往的影响中,逐步养成以平等、博爱和正义为核心的一套道德观念,这是人区别于动物的一个根本标志,也是推动人类文明不断进步的一大动力。理性的内容,一是指人的理性认识能力,二是指人们对自然和社会的本质与规律的共同观念和理念,三是指理智——人有克制自己不做坏事、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能力。
    人的社会属性是指,人是生活在人与人互相依存的关系中。人的思想和行为不能不受当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各种社会制度的影响和制约,不能不受民族、宗教及文化传统、习俗的影响。人的社会属性对人权的产生和发展的意义在于:首先,如果只是一个人活在世界上,当然就不会有人权问题;其次,一个国家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的文明程度,制约着人权的产生和发展水平。不过,人的社会属性只是人权产生的外部条件,是外因。人权产生和进步的内因和根据是人的自然属性,即人的物质与精神需要和对幸福的无限追求,这是人权产生和发展的目的和根本动力。
    二、人权的本质与属性
    (一)人权的本质
    人权是一种权利,正如人们对权利本质理解的莫衷一是一样,人权的本质也是人权理论界充满争议的主题。在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背后,人权究竟隐含着怎样的本质?这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究、反复思考与认真求证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不同学者往往具有不同的认识。例如,有学者认为“人权的本质就是人权的存在,每个人对此都可以有自己的理解”,“人权并没有什么高深莫测的本质,人权仅仅是历史观念和历史实践的具体展开”。①的确,在某种意义上,对人权本质的认识是一个因人而异的问题。但是,不能藉此将人权本质虚无化,这样会导致人们对人权问题的认识、理解与处理无所适从。从人权观念与人权现象的历史演进与内涵发展来看,人权本质应当可以归结为两个要素:利益与正义。
    人权本质的要素之一是利益。正如马克思所言,“人们为之奋斗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呈现的是人的利益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人权纷争反映的是人的利益纷争,人权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利益问题。“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③作为人权本质的利益,其内涵是广泛的,既包括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也包括人身人格利益,既包括个人利益也包括集体利益。无论是国内人权还是国际人权,总是意味着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以及个人、群体和社会之间存在的相互矛盾与冲突中一定权利主体在利益上的追求、享有与分配。
    把握住了利益,也就掌握了理解人权问题的钥匙。首先,人权是利益的表,而利益是人权的里。其次,人权是利益的保障,而利益是人权的方向。人权,尤其是法定人权,是利益的坚实保障,利益则是这种保障的价值取向。再次,人权是利益的升华,而利益是人权的动力。人权将利益提升为具有普适性的价值观念,而利益则是推进这一进程的动力。人权与利益表里如一、内外结合、层次分明、不可分割。没有利益,也就无所谓人权;讲人权,也就必谈利益。一定的人权主体往往就是一定的利益主体,而一定的人权内容则体现一定的利益内容。
    人权的本质要素之二是正义。人权是个人或某些特殊群体受正义认可和支持的各种利益诉求。什么样的个人或群体应当或可以享有什么样的人权,法律或其他社会规范应当或能够对哪些人权予以规定和保障,总是受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道德伦理的支持和认可,包括正义理念、人本主义、平等思想与自由观念,其核心是正义理念。这些伦理道德是人权本原、人权主体、人权内容等人权范畴证成与发展的思想基础。尤其是正义理念,不仅影响人本主义、平等思想、自由观念等思想观念,还是支撑人权观念、处理人权问题的重要伦理依据。从正义的视角来看,人权主体的承认、人权内容的确定、人权的享有与人权的实现,只有符合正义的原则才能获得普遍的认同与支持。
    正义与人权之间存在天然的联系,没有正义也就无所谓人权。一方面,人权是正义的精华,而正义是人权的道德基础。从历史来看,正义观念产生于人权观念之前,正义有着更为久远的历史。正义结出人权之果,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体现。人权的出现并没有终结正义的发展,人权只不过浓缩了正义的精华,正义仍然是人权的基础。另一方面,人权是正义的诉求,而正义是人权的品质。正义在不同历史阶段有不同诉求,将正义诉诸人权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正义内化为人权诉求的固有道德品质。人权与正义同源同宗,一脉相承,与时俱进,水乳交融。因此,主张人权者必然倡导正义,追求正义者必然伸张人权。社会没有正义也就不可能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就必然要维护社会正义。
    人权本质上是利益与正义两个要素的统一。利益与正义是构成人权的两种基本成分,是决定人权本质的两个重要因素,也是推动人权进步的两个重要轮子。离开“利益”就不可能理解人权问题上经常存在的种种矛盾与斗争的实质,而离开“正义”则可能使得人权问题上矛盾与斗争偏离正确的方向。利益与正义的结合成就了人权特有的品质与内涵,这是人类自我认识的深化与发展。就作为人权本质的利益与正义的关系而言,利益是人权的客观本质,正义是人权的主观品质,二者辩证统一,相互作用,共同发展。
    人权本质与人权本原是两个不同性质的理论问题,不能混同。人权本质表明人权究竟是什么,而人权本原则是指人权的来源,这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在理论上却往往难以区分。一种常见的观点就是将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作为人权的本质。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是人权之源,是人之所以为人、人权得以证成的理论依据。没有人的人格、价值与尊严,便不可能存在人权。
    (二)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人权的普遍性是人权应然层面的属性,是承认与肯定人权的底线,不承认人权的普遍性就是对人权的否定。人权普遍性的基本含义是,人之为人,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财产和教育等状况如何,都应当享有他应当享有的权利。正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条指出的:“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在一个国家里,在这个国家的任何历史时期,每个人都毫无例外地应当享有生命权、人身安全权、人身自由权、思想自由权、人格尊严权、最低生活保障权等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这是人权普遍性的基本要求。
    人权普遍性的具体内涵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1)人权意识的普遍性。人权理想、人权精神、人权价值、人权态度、人权文化等人权意识应具有普遍性,人权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2)人权主体的普遍性。人人应当享有人权,无论男人还是女人、好人还是坏人、弱者还是强者。(3)人权内容的普遍性。人权的内容是普遍的,即存在一个各国都应当普遍尊重和遵守的人权共同标准。(4)人权义务主体的普遍性。人权的义务主体也是普遍的,任何国家都毫无例外地承担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要责任。
    人权的普遍性奠基于人类社会走向文明过程中凝聚而成的基本价值共识,主要理论依据在于三个方面:(1)全人类共同的人格。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与价值。人的本性是相通的,任何人都应当享有不可剥夺的尊严与价值,这些尊严与价值应当受到平等的对待与尊重。(2)全人类有共同的利益。全人类共同利益存在最大公约数,这种共同利益使人权共同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成为必要和可能。(3)全人类有共同的道德。例如,正义、博爱、人道、宽容、诚信等伦理观念,是全人类共同拥有的,这是人权产生及其正当性的道德基础。
    人权的特殊性是人权实然层面的属性,主要是人权保障领域的属性,是人权多样性与差异性的体现。不承认人权的特殊性无法充分实现人权。人权特殊性的基本含义是,在不同的国家或在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里,由于历史传统与基本国情的差异,人权制度的变化呈现出各自的特点,人权保障政策与措施也会存在一定的差异,不同人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在量和质上是有差别的。值得注意的是,人权特殊性是基于人权普遍性的特殊性,即是在坚持、承认与肯定人权普遍性前提下的特殊性。不能用人权特殊性否定人权普遍性,也不能用人权普遍性否定人权特殊性。
    人权特殊性的具体内涵主要表现为:(1)人权主体的特殊性。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但由于各国的具体国情不同,因而在性别、种族、宗教信仰、经济状况与文化程度等不同的人群之间,在立法上尤其在实际生活中,能够享有权利的多少,会有很大的差异。(2)人权内容的特殊性。人权的内容,既有共同标准,也有不同标准。有些特殊主体,享有一些特定人权,如残疾人享有康复权、服刑人员享有假释权,均是人权内容特殊性的体现。(3)人权制度、政策、措施的特殊性。各国在履行自己保护人权的责任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在确立人权政策、制定法律、采取行政措施等方面可以有很大的不同。
     人权特殊性主要强调人权实现上的差异性与多样化,其理论依据在于:(1)人权受经济和文化的制约。“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④这是人权特殊性产生的根源,而这一问题将长期存在,不是短时间可以消除的。(2)人权受社会制度的影响。不同社会制度直接导致人权特殊性的存在。(3)人权受民族与宗教特点的制约。不同民族、宗教对人权的不同看法导致人权观念与人权保障上的差异。(4)人权受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不同历史文化传统之下,可能会采取不同人权保障政策与措施。
    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人权应然与实然层面的属性,是人权两个不同性质的问题。不能只承认或片面过分地强调人权的普遍性,而一概否定或极力贬低人权的特殊性。正是在只承认或片面强调人权普遍性思想的指导下,出现了一系列错误的人权理论与政策误区,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便是利用人权的普遍性干涉他国内政。在不同的人权问题上,不能对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做绝对化的理解。如在人权精神、人权信仰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日趋增多,而人权特殊性将日趋减少。在人权实现手段、方法等问题上,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共生共荣,而不会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
    (三)人权的政治性与非政治性
    人权的政治性,是指人权这种社会关系和社会现象同政治存在某种必然联系,它的存在及其实现必然受政治的决定和影响。从人权的内容来看,有些人权,如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同政治有密切联系。从人权实现来看,人权从本质上排斥任何国家、国家集团、阶级阶层、政党、社会群体或个人利用它作为政治私利的手段,但在阶级对抗社会里,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阶层、利益集团都有可能通过立法与执法来影响人权的确认以及人权的实际享有。
    人权的超政治性,首先是人权主体的超政治性。每个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原则与理念已经在全世界得到公认,而不论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政党的纲领和政策有何差异。人权的超政治性还表现在某些人权内容上。最不应具有政治性的人权包括:(1)在社会紧急状态、国家危难和战争等局势下,也不可以克减的权利。(2)被国际人权法所确认的一些权利。《世界人权宣言》禁止奴隶买卖和奴隶制,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打击国际恐怖、国际贩毒、国际劫机等,已为各国政府和学者所公认。(3)国际人道法所涉及的权利,属于广义人权法的内容。(4)国内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灾民,享有国家及国际的救助的权利,这也属于人道主义性质的一种权利。以上这些权利的承认与保障,不应当受各国政治制度和主流意识形态的差异或一国内不同政党间的政治主张不同的影响。
    人权的政治化或意识形态化有各种表现。如在国际上,一些国家对其内部的人权问题持一个标准,而在外交政策中却对他国人权问题持不同标准;在经济与技术合作中,不适当地把人权问题作为其必要条件或附加条件等。其实,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际上,将人权政治化都是不正确的。国内人权政治化的直接后果之一是使“人权”敏感,谈“人权”色变,国际上人权政治化的直接后果之一是人权沦为政治斗争和霸权主义的工具。
    (四)人权与义务的不可分割性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⑤人权和义务的统一性,是由人权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人权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群体与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人权的义务。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人权,就意味国家应当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一般而言,人权与社会义务、国家义务不可分割,相互联系。
    在法治社会里,人权与义务不可分离的关系总是对应于一定的制度设计,即设定某项人权,就会相应地设定某项义务。这种对应性既可以体现在同一部法律规范或同一法条之中,也可以体现在不同法律规范或不同法条之中。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里,人权与义务各以对方的存在作为前提,每一方也在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性。人权和义务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全与整体利益以及保障个人自由、安全和利益所必需的。人权直接体现法律的价值目标,而义务则保障法定人权与法律价值目标的实现。在人权与义务的位阶上,人权占据主导地位,是重点与重心,是基础与中心环节。
    人权的认可和享有不是绝对的,这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设定与实现是有界限的。这种界限应由法律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果国家可以任意剥夺或侵犯人应当享有的权利,那就是专制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将不复存在;如果允许权利主体超越人权的合理界限而滥用权利,那就是无政府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必将面临危机。这两种倾向都是应当防止和反对的。在缺少民主和法治传统的国家里,防止和反对各种形式的专制主义是主要的。
    (五)人权优位于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具有决定性
    人权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现代国家就是通过普遍人权承认自己的这种自然基础。而它没有创立这个基础。现代国家既然是由于自身的发展而不得不挣脱旧的政治桎梏的市民社会的产物,所以,它就用宣布人权的办法从自己的方面承认自己的出生和自己的基础。”⑥人权创立了现代国家,同时也创立了现代国家权力,成为国家权力的基础。人权作为国家权力的基础通过一系列制度予以规范,如通过选举制度行使公民选举权产生政府。因此,不是国家权力产生人权,人权不是任何国家或政党所恩赐。人权不可以转让或放弃,否则国家就会丧失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国家权力也不可以放弃,否则就是违法或渎职,无法维护其人权基础。
    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人权体现人类的人格、价值与尊严,所以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正是基于人权的崇高价值与意义,现代国家及其权力将它作为立基之本。但是,以人权为基础构筑现代国家并非完成时,而是进行时,需要通过经济、社会、政治和文化等方面的全面推进与发展才能逐步趋于完成。人权充分实现是人权立国的最佳表现形式。这一过程中,国家权力对人权的实现发挥重要作用,需要对国家权力的授权与运行予以法律规范,使其在法律轨道上运行。以人权价值为基础的现代国家权力,最终以实现充分人权为依归。
    人权的本质是利益,而国家权力的本质是权威。国家权力是维系任何一种群体生活所必需的组织手段,但任何权威只有尊重和保障人的利益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国家权力的权威性,正是基于对公民利益的捍卫以及对正义、平等、自由等观念的尊重与保障基础之上。从这个意义上讲,正是人权的本质决定了国家权力的本质,如果脱离了人权,任何国家权力都将面临异化的危险。
    人权不具有强制力,而国家权力具有强制力。人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这些平等主体相互之间不具有任何强制力。换言之,一个人享有某项人权,并不必然对其他人产生强制力。为维护这个人的人权,对其他人产生强制力的是国家权力。国家作为人权保障的首要义务主体,其行使的权力必须具有强制力,否则将无法履行其人权保障义务。在人权与国家义务这对范畴中,国家权力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中间环节,尊重和保障人权、履行国家义务,必然要诉诸国家权力。
    人权体现的是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而国家权力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人权可以体现个人利益也可以体现集体利益,如个人人权体现个人利益,集体人权体现集体利益。国家权力在某种特定意义上可以反映和体现公共利益,但不能代表个人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应是公共利益的基础,没有个人利益、集体利益,也就无所谓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广度与深度应随着个人利益、集体利益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人权与各种义务相对应,而国家权力与国家义务相对应。人权对应的义务主体多元,包括国际组织的义务、国家的义务、社会组织的义务以及个人的义务。人权与这些义务往往是分离的,权利就是权利,义务就是义务。国家职权对应的是国家责任,而且二者往往是统一的,表现在同一规则中,即授予某一机关或个人以一定的职权亦表示他们应当承担一定的职责。在这两种对应关系中,人权相对于各种义务是本位,各种义务是为了实现人权才存在;国家职责则相对于国家职权是本位,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否则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谓“责任政府”的概念由此产生。
    三、人权的分类及其相互关系
    (一)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
    依照人权主体的不同,可将人权分为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个人人权是基于个人基础上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集体人权是相对于个人人权而言的,是某一类人所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某一类特殊社会群体,或某一民族、国家。
    人权从本质上来讲是建立在个人基础之上的,个人人权是人权的主要形式。从历史发展看,个人人权的内容得到了不断的扩展与丰富。个人人权的内容已包含如下三个基本的方面:一是人身人格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通讯自由权、住宅不受侵犯权、私生活秘密权等;二是政治权利与自由,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自由权、出版自由权、集会自由权、结社自由权、游行示威自由权、信息权、监督权等;三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财产权、就业权、享受劳保福利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家庭权、参加工会权、享受社会福利权等。
    集体人权是人权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⑦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与国际集体人权。国内集体人权,又称特殊群体权利,主要是指少数民族的权利、儿童的权利、妇女的权利、老年人的权利、残疾人的权利、罪犯的权利、外国侨民与难民的权利等。国际集体人权,又称民族人权,按照国际社会通常的理解与承认,主要是指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自由处置自然财富和资源权、人道主义援助权等。国际集体人权就其性质而言,大致有以下两类:一是以政治内容为主,如民族自决权、和平权;二是以经济内容为主,如发展权、环境权。
    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是互相依存和互相联系的。一般说来,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的相互关系是: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各个国家与国际社会应当对这两类人权予以同样的重视与保护,不宜讲它们之中哪种权利更重要,也不宜强调它们之中哪种权利层次与地位更高。首先,任何集体从国家或国际社会的人权保护中所获得的权益,其出发点即最初目的,都是组成这个集体的个人,其落脚点即最终的实际受益者也都是个人。其次,集体人权从一定意义上看,也是个人人权。一国内某些社会群体权利,如少数民族权利、妇女权利,在遭受侵害时,个人可以通过提起诉讼以得到救济。再次,集体人权的争取与获得主要依靠组成这一集体的个人做出积极努力和共同奋斗。
    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首先,由社会自身的性质与组织结构所决定,集体人权的出现是必然的,也是必要的。集体人权是人类权利追求与实现的一种重要形式。在一国内,它要求国家与整个社会创造条件保障处于弱者地位的社会群体的特殊权利,以使该群体的所有个人受益。在国际上,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采取协调步骤和进行国际合作,通过保护国际集体人权而使千千万万的个人得到好处。其次,集体人权也是促进和保障个人人权的基本条件。以民族自决权为例,如果一个国家处于外国侵略、占领和奴役之下,国家的独立与主权遭受践踏,该国人民的个人人权与基本自由就根本得不到保障。
    只承认个人权利而否认集体权利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持此种观点的典型代表、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利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拥有人权,如果将集体权利视为人权,那将颠覆人权的定义,
        
    会带来混乱的概念性偏差。他承认包括国家在内的集体可以而且确实拥有各种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并不是人权。⑧在中国,也有学者主张“把人权主体主要限定于个人”,“并把人权界定为个人权利”,反对把集体人权概念引进国内法领域。⑨还有学者认为,少数民族与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不是集体人权而是属于个人人权的范畴。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也与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不符。
    强调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或个人人权高于集体人权的观点都是错误的。我国学界有一种观点,强调集体人权应当高于个人人权。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它并不符合马克思关于“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的唯物史观。第二,从概念上看,强调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也是有问题的。所谓“人权”、“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都有其特定的含义,不能在个人人权、个人利益、个人主义之间画等号。第三,从实践经验看,个人人权与个人主义是两个完全不同、互相排斥的概念。伦理意义上的个人主义以追求个人利益而不惜损害他人的、集体的、国家的利益为其特点,这同合理合法的个人利益、个人人权是根本不同的。
    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集体人权从某一角度上看,也可以是个人人权,无论国内集体人权还是国际集体人权都是如此。发展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已经在国际人权立法中得到了确认,但是发展权并不只是一项集体人权。1979年3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通过的第4(XXXV)号决议,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人权,指出“发展机会均等,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内个人的权利”。作为集体人权,发展权是指任何一个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享有同其他国家“发展机会均等”的权利,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及所有国家,首先是那些发达国家,应在国际一级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其基本含义是,各国应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实现发展权利,并确保除其他事项外所有人获得基本资源、教育、保健服务、粮食、住房、就业、收入公平分配等方面机会均等。1998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第85次会议通过关于发展权的决议,在承认发展权属于集体人权的同时,也明确提出“人是发展的中心主题”。
    (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按照国家公权力保护人权的方式和人权实现的模式,人权可以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区分是比照消极自由与积极自由的。消极自由实质上就是消极权利,积极自由实质上就是积极权利。
    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人权二分法影响极广,因为这种分类跟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类紧密相连。传统理论认为,自由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只要国家消极不作为就能实现;社会权是一种积极权利,需要国家积极作为予以提供帮助方能实现。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也与人权代际说有密切联系,分别对应于该学说的第一代和第二代人权。第一代人权的基本精神是“自由”,它要求国家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来保障其实现,其主要内容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人权的基本精神是“平等”,它要求国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保障其实现,其主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
    从理论上对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作出划分,目的是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和掌握其保障人权的两种基本方式:一是积极作为使公民个人和某些社会群体的利益得到保障,二是消极不作为,即不得肆意侵犯公民个人应当享有的人身人格权利和各种自由。
    (三)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
    根据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架构,可以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
    《世界人权宣言》所列举的人权清单中,并没有刻意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两种类型。《世界人权宣言》颁布后,人权委员会根据宣言制定了一个具有约束力的人权公约时,分歧便出现了。西方国家强调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而当时以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和新兴民族国家则认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自决权更为重要。东西方之间的冷战思维使得这种分歧更加意识形态化。⑩
    人权委员会将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清单,分别纳入两部人权公约,是国际社会妥协的结果。两部并行的国际人权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分别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加以规定。前者包含了《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至第21条所列举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言论和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婚姻家庭权、公正审判权、选举权等;后者则收录了《宣言》第22条至第27条的内容,包括工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国际社会对待两类人权的不同态度导致了缔约国在履行两个公约的义务方面存在重大差别。在B公约下成员国的义务是刚性的,措辞上表现为“承担”、“保证”、“得”或者“不得”,而在A公约下,成员国的义务是柔性的,措辞上表现为“承诺”、“承认”或者“确认”。
    东西方国家对待两类人权的不同态度,并没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两个公约的生效和国际社会对两个公约的批准和加入。一般来讲,批准或者加入了A公约的国家也会批准或者加入B公约。迄今为止两个公约的成员国分别为160个和167个,而且批准了B公约的国家绝大多数也批准了A公约。这说明,国际社会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A、B两公约加以严格区分甚至割裂开来。
    任何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割裂开来的观点都是错误的。失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便不可能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反之亦然。1993年《维也纳宣言与行动纲领》更进一步强调了两类人权的平等性。《宣言》第5条指出:“一切人权均为普遍、不可分割、相互依存、相互联系。国际社会必须站在同样地位上,用同样重视的眼光,以公平、平等的态度全面看待人权。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不过,由于每个国家的具体国情不同,经济与政治的发展水平存在巨大差异,在各个国家保障人权的发展战略和具体途径上,有其选择重点也是自然和合理的。发展中国家强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是正当和必要的。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
    一般来说,人权和基本权利常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狭义的人权/基本权利不包括基本自由。在这种情形下,人权/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往往是并列使用的,如《联合国宪章》第55条提及,“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为简便起见,国际人权文书中更常见的表述是“权利与自由”。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与自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2条规定,本公约“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这些文件中提及的“权利”和“自由”就是人权和基本自由。
    广义的人权/基本权利包括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文书通常使用“人权”来替代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既包括了基本权利也包括了基本自由。“国际人权法”或者“人权公约”中的“人权”含义也是如此。包括我国宪法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是在广义上使用人权这一术语的。
    除了两者的范围不同以外,两者主体也有区别。基本自由的主体只能是个人,如言论、结社、出版自由,其主体均为个人。而狭义的基本权利的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集体。此外,基本自由是比较典型的消极权利,而狭义的基本权利则既包括消极权利也包括积极权利。
    (五)原生权利和派生权利
    原生权利也称原权利或“第一权利”,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即可行使的权利。派生权利是从原生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是对原生权利内容的补充和完善。在国际人权法律制度中,原生权利往往来源于国际人权公约的直接规定,而派生权利除了来源于公约的规定外,国际人权公约监督机构对原生权利的解释也是一个重要来源。
    有的派生权利是法律所明确规定的。如《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了工作权,第7条和第8条则对工作权的派生权利进行了规定。第7条通过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尤其是有权享有安全的工作条件,明确引申了工作权利的个人内涵。第8条阐述了工作权利的集体内涵,它阐明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所选择的工会,并有权使工会自由运作。有的派生权利则可以通过“权利推定”而得。如生命权是核心人权,但是没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人们的生命质量将受到损害甚至危及生命本身。从这个意义来讲,环境权源于生命权却超越生命权,它是当代人类社会必须予以重视的一项新的人权。
    有些权利,可称之为“综合性”权利,它们可以包括许多派生权利或子权利。其子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些有法律依据,有些则没有法律上的规定。生存权与发展权就属于综合性人权。生存权被许多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视为基本的甚至首要的人权。在国际人权文书中,1981年的《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明确提出:“所有民族都有生存权。”生存权的内容很宽泛,生命权、财产权、劳动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和环境权等都可包括在内。
    派生权利源于原生权利,若干派生权利可以构成某一原生权利的完整内容和体系。如果将原生权利比作树干,派生权利便是枝叶。如公正审判权是一项原生权利,而围绕该权利的派生权利则有辩护的权利、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申请回避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获得赔偿的权利等。
    四、人权实现的原理与机制
    (一)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
    人权实现以义务的履行为条件。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
    国家是人权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其理由在于国家权力是手段,而公民权利是目的。国家的根本任务就在于保障公民这样或那样的权利,否则就将失去国家存在的价值。个人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又受制于个人权利。在国际人权法中,主权国家承担人权保障最主要的责任。国际组织也是人权实现的主要义务主体。国际组织在人权保障领域中,更多地表现为监督性质的作用。除国际组织之外,国际上还存在许多非政府组织。“一切不是根据政府间协议建立的国际组织即被认为是非政府国际组织。”(11)这些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区域和国际各级促进人权和人道主义活动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特别是在提高公众对人权问题的教育、培训和研究,以及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以前,人们通常认为个人仅是人权实现的权利主体,并未把个人看做是义务主体。但联合国大会1999年3月8日第53届会议第144号决议所通过的《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在“强调各国负有首要责任和义务促进和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前提下,明确提出“个人、群体和社团有权利和义务在国家一级和国际一级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增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认识”。
    在各种人权实现的义务主体中,国家的人权义务是刚性的、第一位的、法定的,而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个人等的义务是柔性的、第二位的、自愿的。
    (二)国家主权与人权国际保护的关系
    主权是国家的标志,只有拥有主权的共同体才成为国家。让·布丹认为,主权是国家内的最高权力,除了受上帝和自然法的限制外,不受任何限制。
        
    (12)在国际关系中,国家主权是国际法中的核心问题,国际法规范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它自身的发展又是根据各主权国家的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接受而形成的。主权是国家存在的要素之一,因而也是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固有的和不可缺少的属性,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也在于各国的主权的意志。正因为如此,尊重国家主权的原则,得到了《联合国宪章》的确认和保障。宪章第2条明确肯定“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并且郑重声明“不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中国政府在1954年倡导的作为国际关系指导原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贯彻与实施国家主权原则为出发点,为丰富和发展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作出了重要贡献。
    从国际法的观点来看,国家是定居在特定的领土之上,并结合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权力之下的人的集合体。“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正当意义的国家就存在了。”(13)一般来说,构成国际法上的国家应具备四个要素: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主权是指国家所具有的对内最高权力与对外独立权。没有主权就不成其为独立的国家,就不是或不完全是国际法的主体,就不能与他国或其它国际法主体独立地交往,就不能独立地承担国际法律义务。主权的对内最高权力,包括对其境内的人与物的属地管辖权,以及对其国民的属人管辖权。主权的对外独立权,表现为该国在国际社会的独立地位,不受任何他国的管辖与支配。
    二战以前普遍认为,人权的问题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的事情,由国内法加以规定,国际法不涉及这些问题;不干涉内政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保护人权不是付诸国际行动的合法理由;人权保障专属于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无关。二战中发生的最为严重地侵犯人权的事件,种族灭绝、大屠杀震撼了人们的心灵,促使人们对人权和世界和平进行反思。二战以后,人权进入国际领域,保障人权开始被确立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1945年联合国成立并通过了《联合国宪章》,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将人权规定在最高级别国际组织的纲领性文件中。它“重申基本人权、人类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并规定联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成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根据宪章的要求,联合国于1948年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制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国际人权保障体系自此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
    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各国应当按照国际社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国际人权公约,承担普遍的或特定的国际义务,对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证,并对侵犯人权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所谓特定的国际义务,是指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必须承担贯彻实施这些公约的义务,即缔约国应当在其国内采取相应的立法、司法、行政措施,保证公约条款的实现并按公约的规定进行国际合作。所谓普遍的国际义务,是指作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必须依照该组织的章程承担保护人权的义务。如《联合国宪章》中涉及人权保障的7个条款,所有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为促进其实现而努力。普遍性的国际义务的另一内容,是指国际社会的所有成员都要承担国际人权习惯法所确认的保护人权的义务。国际习惯法是国家自愿同意的行为规范,它们对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
    人权的国际保护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强制性的监督和制裁方式。这类方式适用于两种情况:某些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不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和国际社会可以对这些国家实施强制性的监督与制裁;国际社会的某个成员恶意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强行法规则,如在政策、法律和实践上,实行、鼓励或纵容诸如种族灭绝、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奴隶买卖和奴隶制、侵略与侵略战争、国际恐怖、国际贩毒等国际犯罪行为,国际社会可以对其实行强制性的国际监督与制裁,如以前对南非的种族隔离、对伊拉克侵犯科威特所实施的制裁。另一种是非强制性的指导和协助方式。除上述两种情况外,都采用这类方式,如就实现发展权、环境权实行国际合作,对由于战争或内乱造成的难民进行人道主义援助,对某些侵犯人权的事件与行为进行批评或谴责。
    国际人权标准是实施人权国际保护的准绳,是人权的共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基本表现,它是全人类在人权领域存在的共同的利害关系与利益追求,也是全人类在人权问题上存在的共同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这种共同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具体规范之中。很多国家都宣布尊重《联合国宪章》维护人权的根本宗旨,都拥护《世界人权宣言》的基本原则,共同制定或签署不少国际人权约法,在国际人权的保护中采取共同立场和行动,就充分证明国际上存在一种适用于所有国家的普遍性准则。承认与尊重这种国际人权标准,是各国在国际人权领域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同时,由于各个国家与民族的经济、政治制度及历史文化传统和其他具体国情不同——这是人权个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具体体现,各国在制定本国的法律和人权政策时,在不违反国际人权标准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作出不同规定,实施自己的人权模式。
    要在人权问题上正确开展国际合作和正确实施国际保护,必须在理论与实践上处理好促进人权国际保护与尊重国家主权的关系。西方国家宣扬的“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等理论和观念,违背了《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国际人权约法的宗旨和原则,违背了国际法的公认准则。我们反对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家主权对立起来,主张两者的协调一致和高度统一。
    国家主权原则是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尊重国家的主权,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与文化合作的基础,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人权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属于国内管辖事项,应由各个国家自主处理。人权的促进和保障,主要依靠主权国家在法律、政治、经济、文化与社会等各个领域创造条件予以实现。在人权遭受侵犯的情况下,也主要依靠主权国家通过国内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加以救济。国际人权文件承认主权国家有权根据本国安全的需要,通过法律对某些人权加以合理限制;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国际监督程序,未经一个国家的明示同意,对它不发生拘束力。在一国为某项国际人权公约当事国的情况下,也只有在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有关国际人权机构才能处理该国侵犯人权的申诉。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当也只能以充分尊重国家主权为基础。从国内范围看,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手段和保证;但从国际范围看,国家主权又是该国人民人权的实际内容和集中体现。某些国家或国际组织超出国际人权保障的合理界限而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就是侵犯了该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对该国人民的人权的侵犯。
    同国家主权原则一样,人权国际保护也是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准则。按照《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公约的规定以及联合国组织的有关决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联合国及其会员国对某些国家侵犯人权的行为,如侵略战争、种族灭绝、贩卖奴隶等有权进行干预;对国际人权公约的缔约国故意违反公约的规定,不履行公约义务,其他缔约国可按公约规定的程序加以追究。所有这些,都不构成对一国国家主权的侵犯和对他国内政的干涉。
    维护国家主权和加强人权国际保护,都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两者是统一的,并不相互矛盾。当人权问题属于一国国内管辖事项,国际社会与其他国家不应干预时,主权高于人权。当人权问题超出了一国管辖范围,国际社会或其他国家可以进行干预时,人权就高于主权。在一般情况下,人权是属于国内的管辖事项,它应当是有国界的;在特殊情况下,国际社会对某些国家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可以实行各种形式的制裁和干预,人权又是没有国界的。片面强调国家主权原则,或片面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都不符合世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
    (三)人权实现的机制
    人权实现的基本机制分人权国内保障机制和人权国际保护机制。人权国内保障机制,主要体现在对人权的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
    人权的立法保护,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方式,认可和确立人权的内容、范围及其实现和保护的程序的活动。立法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在一定范围内也享有某些立法职能。立法主体需要按照规范、理性的方式吸纳国际人权法并科学立法,才能为人权的国内保护提供法律基础。民主是一种议事和决策的程序和规则,这种规则既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人权的保障。人权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公民参与政治的规则。现代民主应该在尊重多数人权利的同时,关注和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人民通过民主方式行使立法权以保障人权,是人民行使立法权的基本价值取向。(14)
    国家立法对人权保护、享有和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保护人权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绝对保障立法模式。它要求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其他法律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通过这种制度,可以排除立法机关对于基本权利可能施加的、逾越了该基本权利内在制约的限制。第二种是相对保障立法模式。它允许其立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旨在制约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将国家权力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保留在法律层面,只容许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基本权利作出限制。第三种是混合保护立法模式,介于绝对保障型模式和相对保障模式之间。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既存在绝对保障基本权利,也存在相对保障基本权利,出现了介于绝对保障和相对保障之间的类型。(15)
    司法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国际人权公约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与指导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保障是人权国内保障最重要的方式,也是人权保障水平的基本标志。司法公正是人权保障的前提。虽然世界各国国情不同,但司法公正都被看做是法治社会的真谛,被认为是人权保障的先决条件。人权保障的司法救济主要体现在司法程序的公正上。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如果司法过程不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司法与立法、行政就没有什么区别,司法也就不可能成为人权保障最重要和最后的手段。(16)
    司法审查维护宪法权威,保障人权。一切政治权力的运作要服从宪法的安排。具体社会制度的设计可以而且应当考虑到本国的历史文化及其面临的实际问题,但对人的自由和平等权利的保护不能克减。公共权力机构和公民一样,都必须服从宪法和法律。(17)司法审查通过宪法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扩张,维护宪法的至上地位,保障人权。
    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权。国家行政权力在实现人权、保障人权过程中发挥了积极主动的作用,但在社会管理过程中也有可能被滥用,成为侵害人权的主要来源。为此,行政权力的运作必须遵守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和比例原则,把行政权力限制在法治框架之中,以保障人权的实现。法律优先原则要求行政权力应当受现行法律的约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法律的措施。法律保留原则要求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的依据,行政主体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积极的行政行为,否则就构成违法。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不但要努力实现行政目标,还应该尽量避免给行政相对人及社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以限制行政权力行使的任意性。(18)
    积极发展经济以保障人权。人权的实现离不开经济基础,离不开物质力量,否则人权标准制定得再好,没有实现的能力也只能成为空谈。没有相应的经济基础,不仅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无法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难以实现。对于作为积极人权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家不仅应当制定法律、政策,而且必须提供财力、物力等资源以保障其实现。由于各国发展条件和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主权国家可以根据具体国情制定本国的人权政策,并决定给予本国公民什么程度的经济权利的保障。
        
    (19)
    维护社会治安以保障人权。稳定的社会秩序,良好的治安环境是实现人权的基本要求。政府有义务在社会公共安全领域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稳定的社会秩序,是公民生存和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公民实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创造有利于人民和个人发展的社会安全条件,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确保每一个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国家的主要责任。(20)
    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以保障人权。国家和政府提供的社会保障制度,旨在为社会成员在遭遇各种生存风险、个人及家庭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时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社会保障以促进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基本目标和理想,以维护社会成员作为人的尊严的道德底线,使社会成员能够在最低生活标准之上维持做人的体面。对于国家及其各级政府来说,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是其基本的责任和义务。
    在人权国际保护机制方面,主要由联合国人权保护体系与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两部分构成。虽然这两个体系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但是在法律上它们是相互独立的,没有隶属关系。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安全理事会、人权理事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国际法院,以及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设立的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妇女地位委员会、特别报告委员和专家工作组等机构,这些机构及相关制度构成了联合国人权国际保护体系。以国际人权公约为基础,依据相应公约建立了经社文权利委员会、人权事务委员会、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禁止酷刑委员会和保护迁徙工人及其成员权利委员会等机构,来监督公约的执行。在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之中,报告制度、国家对国家的指控制度、个人来文制度均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机制。除亚洲地区外,欧洲、美洲和非洲三个区域性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及其保障机制,在整个国际人权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其中,欧洲人权法律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套强有力的区域机制,对成员国的政治与法律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
    五、人权实现的社会条件
    (一)市场经济是人权实现的经济基础
    人权是人依其自然属性和社会本质所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权的内容非常广泛,但狭义的以平等、自由、人道为其重要内容的近代意义上的人权,同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产生与发展密切相关。商品经济发展的前提是商品交换的主体地位平等和意志自由。商品生产必然会产生“与商品生产相适应的法权关系”,而法权“只可能是经济条件引起的结果”,是“相应经济关系的反映”。(21)商品经济需要的人身自由,迫切要求取消封建等级和特权。因此,对权利的渴望和尊重是近代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和结果,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也自然成了近代人权理念产生的经济动因。
    新中国成立后,在较长一段时期内实行计划经济。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是两种不同的经济运行体制。计划经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经济,绝大部分资源是由国家权力主导分配,强调权力本位是计划经济的显著特征,个人权利被忽视是很自然的事情。市场经济是社会化的商品经济,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本质上是一种以权利为本位的经济形态。20世纪90年代,我国进行了大规模的经济体制改革,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在此过程中,社会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一是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二是由“大国家、小社会”到“小国家、大社会”的转变。这两大社会关系的变化,都为人权的充分实现创造了必要的社会条件。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它建立在各经济主体之间具有自主性和平等性并且承认其各自物质利益的基础之上,利益主体多元化、经济产权明晰化、运行机制竞争化、市场行为规范化、宏观调控科学化是它的主要特征。当我国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进行体制转变的时候,市场经济必然带给人们主体意识、权利意识、自由思想、平等思想与民主观念等五大观念的变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其主体是独立自主的人,因此主体意识的觉醒必然是时代的要求,市场经济内在的平等和自由又必然促使市场主体——“人”对民主、平等和自由等权利的进一步渴求。当各种资源配置由市场来充分主导的时候,市场经济体制所带来的五大观念的变化正是人权观念的养成与提升所需的。
    (二)民主政治是人权实现的政治前提
    如果说市场经济是现代人权的经济基础,那么,民主政治就是现代人权的政治基础。马克思主义认为,民主是一种国家制度,“民主是一种国家形式,一种国家形态。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但另一方面,民主意味着在形式上承认公民一律平等,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22)因此,民主是与君主专制相对而言的一种政治体制。其实,民主是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其内涵十分丰富。现代民主包括“一个核心”、“四个内容”。一个核心,指人民主权是现代民主的基础理论和根本原则。四个内容,包括公民的民主权利、国家权力的民主配置、政治运作的民主程序和政治生活的民主方法等。所有这些都与现代人权的内容及其实现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人民主权理论最初是针对封建专制的“主权在君”提出来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们在批判君权神授和王位世袭等主权在君的理论基础上,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建立起“国家的一切权力应当属于人民”的“人民主权”理论,并以此作为根本原则与基石,构建起现代民主的制度体系。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建立的人民主权理论,强调主权属于人民,国家起源于契约,人们通过协议建立共同体,国家的目的是保障生命、健康、财产、自由等天赋权利。人们同意转让一部分权利给国家,委托政府管理国家。政府由人们选举产生,人们可以监督政府,当政府违背人们意愿、危害人们利益的时候,人们有权推翻政府。这就涵盖了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两种不同政治范畴的辩证关系。这一理论对于人权发展具有很强的推动作用。
    公民的民主权利是现代民主的重要内容。民主权利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主与人权则是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关系。国家权力的民主配置涉及权力的合理分配和制衡问题,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力腐败现象的产生,而最终目的则是保障公民权利免遭侵犯。政治运作的民主程序,包括制定政策、立法、行政司法等领域的程序,必须贯彻民主原则,任何有损公民权利的做法都应坚决排除与制止。政治的民主方法,包括民主与集中、批评与自我批评、不搞“一言堂”等,无不关涉对公民的民主权利的尊重与保障。
    (三)法治国家是人权实现的制度保障
    通观历史,治国的思想繁多,但概括起来,实质上只有两种:人治与法治。人治与法治的对立,最核心的一条,就是国家领导人的权威高于法律的权威,还是法律的权威高于国家领导人的权威。
    近代意义上的法治,起源于君主立宪的英国。人权和法治的密切关系,可以从近现代宪法产生及其主要内容和功能得到深切的理解。宪法是近代民主革命的产物,其根本功能与作用就是为了保障人权。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通常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保障人权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中所有内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即规范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而规范国家权力的终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与实现公民的权利。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由于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保障人权实际上成了法治的逻辑起点。一个成熟的法治国家,是指“国家机器的民主化法治化,以民主的法制来治国,使国家机器的构造与运转完全依法而行,受法律的自动调控”。(23)
    依据国际的共同经验与理解,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将法治国家的要求和标准概括为:法制完备、主权在民、人权保障、权力制衡、法律平等、法律至上、依法行政、司法公正、程序正当、党要守法。在我国,执政党依法执政,在宪法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活动,尤其具有重要的意义。唯此,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才能实现,宪法中所确立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才能在各项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下去。
    (四)理性文化是人权实现的思想基础
    理性本是一个哲学概念,与感性相对。从认识论上来说,理性是指在社会实践基础上,从感觉、表象和知觉为主要形式的感性认识上升到概念、判断、推理的认识阶段。理性主义是西方传统哲学之一,它崇尚理性,相信科学,否认非理性的作用。理性文化逐渐成为近代西方法文化的核心。文艺复兴与启蒙运动,是推动理性文化形成的重大历史事件。
    西方的理性文化主要包括科技文化和人文文化。求真是科技文化体系的核心内容,人文文化则体现于人类求善、求美的过程中。人文主义者重视人的现实的世俗生活,肯定人的自由意志和尊严,提倡人的个性解放和自由,倡导宗教宽容,蔑视偏见与迷信,对无限制的政治权力予以警惕,并主张改良社会弊病与不公等。
    理性文化应该是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的主流文化,其应该与民主、科学、法治相契合。理性文化具体包括先进的政治、法律理论,健全的民主、法律观念,良好的政治、职业、社会道德,很高的科学、教育、文化水准等。理性文化的建立又是构建现代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法律文化观念是一个国家法制的内在逻辑,而法律意识则是法律文化观念的基本构成要素。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本国的治国方略后,尊重和保障人权已然成为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价值观及其制度安排,这都离不开现代法律文化的建立,必须以建立良好的理性文化为前提。除了构建先进的政治、法律理论外,还需要大力培养公民的社会主义法律意识,以及权利义务观念、平等与自由观念等。这些都是人权实现的重要思想基础。
    (五)社会和谐是人权实现的重要因素
    “和谐社会”无论是作为一个口号,还是作为我国社会发展的一个方针、目标,都已经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和谐社会有着丰富的科学内涵,其具体包括三重属性。首先它是一种理论观念,具有普遍性。其次它是一种奋斗目标,是人们普遍向往和不懈追求的社会理想。再次,和谐社会还是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与对抗,制定各种政策与法律的带有全局性与根本性的一项指导方针。
    以人为本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指导思想与原则。以人为本具有丰富的内涵,概括起来,其内容主要包括“人的价值高于一切”、“人是目的,不是手段”、“人是法制的中心主体”、“崇尚与彰显人性”、“权利优位于义务”、“权利优位于权力”、“维护人的人格尊严”、“坚持人的独立自主”、“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其中,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规范和基本法则。“以人为本”应以谋求和保障人的利益为根本,这种利益在法治社会集中表现为人权。
    和谐社会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基本条件,而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和谐社会发展的动力之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是一个充满生气、活力并不断谋求发展的社会。应该从制度、政策上进行完善和改革,建立一个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的社会环境,营造公平竞争、共谋发展的法治环境,保护所有合法权益不受剥夺和侵害。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实现人与环境和谐相处的重要途径。和谐社会应该是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全面协调、统一发展的社会,人与自然、人与环境的和谐相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联合国在1972年已经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已被广为认知。人与自然的诸多不和谐关系,有些已经演变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必须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高度,深刻认识当前提出的可持续发展战略,从维护子孙后代的生存权、发展权的高度,去认识如何有效实施环境保护问题。
    构建和谐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也是人类理想的共同追求。民主、法治、人权、自由、平等的政治理想,正义、博爱、人道、宽容、诚信的伦理观念,
        
    都是和谐社会这一理想目标的思想与道德基础,而所有这些都源自人性。正因为人有共同的美好的人性,和谐社会的构建才成为古往今来全人类共同的理想与不懈的追求。也只有在这样一个和谐社会里,人权才能真正受到尊重和保障。
    (六)反对霸权、不干涉他国内政是人权国际合作的基本原则
    人权是一个多边的或者说是国际化的概念。尽管人权具有普适性价值,但人权问题在多边和国际场合的作用力却非常复杂,并且带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构建和谐世界,追求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必须经所有国家的共同努力才能达成,因而必须注重在国际间开展良好的人权合作。
    人权国际合作应遵守彼此平等的基本原则。根据1945年制定的《联合国宪章》,所有加入到联合国的成员,不因其大小、强弱,不论其社会、经济和政治制度如何,也不论其发展水平的程度,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平等的主体地位,每一个会员国都是主权的拥有者。不同国家、不同民族都有自己的价值观念和文化传统,都有其不可取代的地位。因此,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对话和合作中,不论其是跨国界还是跨文化的交流,都应当遵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的基本原则。求同存异、平等对话,是人权国际合作的基础和前提。
    反对霸权是人权国际合作的重要原则。霸权主义一般是指一国凭借其经济、政治、军事优势,在世界各地破坏、控制他国主权,谋求其在该国的统治地位的政策。霸权主义崇尚武力,信奉“拳头就是真理”,其盛行于冷战时代,随着世界多极化格局的形成,今天的霸权主义更渗透到经济、文化、科技等领域。在人权国际合作领域里,霸权主义也依然存在。就人权的内容来看,当今人权的内容已经扩大到经济、政治、文化、教育、社会等各个方面,但不同国家和地区由于受社会经济水平、历史文化传统的影响,各方面人权的实际享有情况可能有较大差异。一些自认为军事、经济实力强大的国家为了达到某种目的,经常以“人权”为幌子和借口干涉别国内政的现象依然存在。
    开展人权国际合作,是国家之间增进交流、共同保障人权的有效方式,国际间的人权对话也是解决国家之间人权分歧的重要途径,而人权国际合作只有在遵守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卓有成效。唯有如此,世界才会多一点和谐,少一点对抗。
    ①杨春福主编:《人权法学》,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页。
    ②《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87页。
    ③徐显明主编:《人权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2页。
    ④《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
    ⑤《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476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6页。
    ⑦《世界人权宣言》并没有提及集体人权。但是,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所规定的自决权,1981年《非洲人权与民族权宪章》所规定的民族平等权、民族生存权和自决权,自由处置天然财富和资源权、发展权、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中的发展权等,都涉及集体人权。
    ⑧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章和第8章。
    ⑨参见张文显:《论人权的主体与主体的人权》,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当代人权》,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6页。
    ⑩Javaid Rehman,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A Practical Approach,Pears Education Limited,2003,p.63.
    (11)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88号决议文,1950年2月27日。
    (12)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13)[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1分册,王铁崖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年版,第92页。
    (14)参见前引③,徐显明主编书,第302页。
    (15)参见前引③,徐显明主编书,第303页以下。
    (16)同上书,第306页以下。
    (17)参见沈宗灵:《比较宪法——对八国宪法的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
    (18)参见前引③,徐显明主编书,第310页以下。
    (19)同上书,第311页以下。
    (20)同上书,第313页。
    (2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309页。
    (22)《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7页。
    (23)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538页。
    原文来源:《法学研究》(京)2015年第20152期 第56-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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