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祥瑞: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宪法理论

龚祥瑞

    ●我们需要党的领导,但宪法毕竟不是党章。宪法序言的精神是和宪政原理相抵触的。
    ●宪法是治国之法,治官之法。针对权力的腐化性、侵略性,需要用宪法来约束它、管制它,并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
    ●需要研究人性中残酷的一面、人间疾苦的一面,以人类追求正义的精神不懈地积累、更新如何预防权力被人类弱点所滥用的根源、技术和方法。
    法并不仅是“法制”,也不仅是“依法办事”。法高于法律规范,是法律规范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事物之所以美好,生命之所以演化,人性中之所以有其善良的一面,均出于自然而受其一定法则的支配,从而形成和谐与平衡,并出现造型的完美。因此,法又称“公平”,就象乌尔平的名句所称:法是判断人类行为之是非的科学。而一国的宪法之所以被看作“法中之法”,其用意也在于宪法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法。即使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循,否则就不成为宪法之为宪法了,而其最终目的则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专横权力的侵犯,以保持政权与民权的平衡。
    为什么世界各国都有一部高于法律法规的《宪法》,而英国(还有新西兰和以色列)这一最早出现民主宪政的国家反而没有呢?通过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宪法的由来问题便被提出来了。
    毛泽东说:“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这句话在我们这里经常被视为经典论断而被普遍地援引、注释于教科书之中。通过比较宪法,我们得知宪法的出现并非一定都具有民主事实。毛泽东的话并不全对。
    一位外国宪法学者指出,现代宪法的出现是由于人们需要一次重新开始。这个观点可以拿来补充和修正“毛泽东们”所无法了解的宪法原理。
    需要一次重新开始的主观愿望在各国是不同的。有的是要使临近的几个共同体联合起来,置之于一个新的政府之下,1787年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即是一例;有的是由于君主政体解体从而要开始实行民主政体,1918年的奥匈、捷克斯洛伐克宪法、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就是如此;有的是由于革命成功后要除旧布新,1793年的法国、1918年的苏联、1954年的中国也就颁布了宪法;有的是由于战败政府失去了法统而于战后有重新开始的必要,1875年和1946年的法国、1918年和1948年的德国、1946年的日本国等的宪法就是如此;有的是由于政变,泰国宪法就曾五易其主;有的是由于一个时代的结束、一个新时代的开始,1936年、1977年和1989年的苏联宪法以及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就是如此。
    要同过去决裂并需要重新开始的原因各国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就是都想重新开始。开始做什么呢?简言便是使宪法成为一个控制权力的武器。宪法意识就是从权力必须受到限制这个思想出发的。通过宪法限制权力的表现形式、机构、程序等,各国不同或各有所侧重(有的侧重于限制中央政府的权力,有的侧重于限制地方政府的权力,有的甚至侧重于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但立宪政府都有一个共同的信念,就是政府权力不能无限,有权不能就有一切,权力必须受到限制,而宪法便是授予和限制权力的根本法――关于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关于立法与行政,关于司法独立等等,都不能侵犯公民权利,这就是现代宪法的由来。
    那么,英国为什么没有一部《宪法》呢?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答辩:
    从历史方面来考察:1642年英国内战爆发,1649年处决了查理一世,建立了共和(1649~1660),在这个时期里,多次想立一个宪法,其中最著名的尝试就是1653年克伦威尔制定的《政府约法》。如果这次共和能继续下去,英国就会有一部成文宪法,出现一次新的开始来限制主权并摆正行政机关与立法机关的关系以及国民的权利。这些内容在他们起草约法的尝试中都写上了,然而结果得不到一致,宪法因而得不到合力的支持。1660年查理卷土重来,恢复了王位,实行了复辟。
    那么,1688年的革命和《权利法案》又怎么解释呢?那年议会赶走了詹姆斯。1689年的《权利法案》是不是宪法呢?它的确规定了别国宪法中所存在的最重要部分――限制王权,保障某些民权的条款。但它接近别国宪法的只有这部分,而且议会的权力还是象过去的君主的权力一样不受其通过的法律的限制,议会的权力仍具有绝对的性质,所以它没有愿望再制定一部成文宪法,宁愿在实际生活中实行民主宪政。只有美国宪法称得上是世界第一部名符其实的成文宪法。它的出现不但在时间上“先于”,而且在地位上“高于”美国的联邦政府。用美国宪法的标准来衡量,英国还没有地道的现代宪法,这倒不是就其不成文那个形式特点而言,而是就其议会主权不受法律限制而言的。二战后的意大利宪法第三条明文规定:“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代表机关在宪法与法律范围内行使之。”战后的宪法(包括不成文宪法在内)一般都确认一条现代意义的宪法法则:绝对权力不应该存在,权力平衡应该保持,权力的合法性必须立足于大众的民意之上。民意是可以调查的、量计的和验证的,因而也就是民主的和科学的了。我认为只有从群众的疾苦出发去探索救济办法,这才是宪法――根本大法的由来。成文宪法背后所隐含的因素是实际存在的力量对比,它可以与成文的记载相一致,也可以是相反的,或相差千万里的。
    现在需要研究的宪法理论问题是我国四十年来为什么换了四部宪法?
    我国每一部宪法都自称是“新宪法”或“最好的宪法”或“人民的宪法”。那么,它又“新”在哪里、“好”在哪里呢?主张修改宪法的理论根据又是什么呢??
    我认为,在深入探讨实际存在的力量对比之前,先要搞清楚我们为什么更换四部宪法,其动力究竟是什么?正象一位青年学者所提的那样:“该是我们思考重构宪法文化的时候了!接下来的问题是:我们走人类共同的宪政道路呢?还是有可能创造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宪政道路呢?”
    在这里恕我暂且不谈中国特色的问题。理论问题大抵没有中外之分。所谓特色只是不同的表现形式。凡是堪称现代宪法的人类创作,当然会有共同的经验、共同的法则。美国制宪者之一麦迪逊在《联邦主义者文集》第十篇中道出了一条宪法原理:“政府本身岂不充分不过地反映了人性的特色么?如果人们都是天使,那么也就没有设置政府的必要了,如果如何治人是由天使来规定的,那么也没有对政府设置限制的必要。正因为政府是由人来治人的内外设置,最大的问题在于两方面:首先是使政府有能力控制被治者,其次就要求政府控制其自身了。控制政府无疑要依靠人民,但经验教导吾人:人类必须有其他的防备方法。”这可以说是一条普遍的人类共同的宪政道路。诚然,不管宪法原理,一味强调中国的特色,也会脱离实际,以致自以为是“特色”,其实是“笑话”。
    翻开现行宪法的《序言》一看,四部宪法千篇一律都是“歌德”的政治宣言,连新民主主义宪政的精神也不复存在了。政治宣言是革命成果的记录,它不是限制权力的“法中立法”。恰恰相反,1982年宪法所宣示的是“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是“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除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是重新开始的任务之外,这四部宪法都是一个党派所取得的成果的记录和意志的表现。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曾用“有饭大家吃”这句话来比喻新民主主义。我们需要党的领导,但宪法毕竟不是党章。宪法序言的精神是和宪政原理相抵触的。“宪政是什么呢?”毛泽东当时写道:“就是民主政治。”他特别提醒人们要读孙中山先生在《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宣言》里的话:“‘近世各国所谓民权制度,往往为资产阶级所专有,适成为压迫平民之工具。国民党之民权主义,则为一般平民所共有,非少数人所得而私也。’这篇宣言中的上述几句话应该熟读而牢记之。”而我们“歌德”式的宪法序言,不是“民主政治”,也不是一次“重新开始”,而是倒退,简言便是“有权就有一切”,“权力高于一切、决定一切”的斯大林主义。这样宪法也就成为强人们手中所决定的工具。无怪乎人们特别是受到伤害的百姓根本不相信宪法的作用和宪法的最高效力。宪法危机于是便发生了。
    宪法的主要内容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机构。宪法总纲把这两者统一起来,它强调的是这两者统一的宪法观。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不是强调防止暴政、苛政对人民的迫害。国家就是人民:小我与大我不分,公私不分,权力和权利不分,治者与被治者不分,结果是没有分权,没有对权力的限制,从实质而不是从形式上看,也就没有宪政可言,更不用说“一次新的开始”了。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相比较,有一显著的特点就是规定经济制度的基础――生产资料的所有制,把实际上的国家所有制说成是“全民所有制”,这是从国家与人民不分、官民不分的逻辑引申出来的。结果把商品经济演变成官倒经济便成为不可避免的或难以避免的事实。这种社会主义公有制并没有消灭人剥削人的现象,分配不公正,“各尽所能”也就无从谈起,生产力下降,贫穷落后便成了现实中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共同特征。
    现今匈牙利领导人坦然承认社会主义国家实际上处在资本主义阶段,而我国领导人则宣称我们是社会主义,不过是处在它的“初级阶段”,即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
    宪法明文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现在是土地可以有偿转让,结果是集体和国家争夺转让所得的有偿收入。【1】
    宪法规定:“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事实是私用、滥用和浪费公共财产,以权谋私,把国有的大量资源变成有权者大笔一挥的“私产”则时有发生。亡羊补牢,于是不得不实行“调整”、“治理”。
    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而无任何限制。但一个城市在一夜之间所起草的《暂行规程》可以全面限制“游行、示威的自由”;一个国家机关可以事前审查书报刊物的“出版自由”。
    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事实是有的地方未经审讯(合法程序)的拘留、强制性的劳改,谁有权谁就平反,谁下了台谁又被抓起来,错案、冤案,恶性循环。
    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事实是受到打击的公民“控告无门”,民告官的案件晚至宪法实施5年之后才在人民法院开始设置行政审判庭,更晚至1989年才通过《行政诉讼法》,而行政审判庭只有四、五人,他们大多不谙什么是行政案件,因而十之八九结不了案。民告官,即使胜诉了,其所受的各种形式的打击报复有甚于败诉者的,甚至更为悲惨。所以我们常说卓著的技术本身并不能解决我们社会存在的实质性问题,更无补于解决群众的疾苦。
    宪法的精义不在于法律条文上的规定,就法论法总有局限性,总不能究其根源。宪法是政治法,是治国之法,治官之法,是从崇尚个性解放,保护私有财产,保护人身、言论、出版等自由,遏止暴政、苛政,保障公民利益出发的。有人说宪法也要保障合法权力,这种面似“全面”的看法是自相矛盾的。由此引申出来,又说行政诉讼法不是“控权法”而应该是“保障行政权合法行使的法”。所有这类观点是传统的“官本位”、“大国家”思想的反映,从民主宪政的原理来看,是极其错误的。权力本身意味着一种能力,一旦不受控制便会变成暴力。而且这种权力本身不需要法律保护即可存在并发挥作用。既然一切(包括合法与不合法)是由权力来决定的,而且已有了权,还需要用法来为之保障么?因此,针对权力的先定性与腐化性、侵略性,人们就用宪法与行政法来约束它、管制它,使之分别由不同主体行使并置于人民监督之下,这才是我们重新开始要做的。
    有人好援引列宁的话“革命的根本问题是政权问题”,但列宁从未说过取得政权是革命的最终目的。作为治理新社会的手段的政权自然应有其明确的性质,并负有一定的任务;在文化模式上,它不能是最高的,充其量是一种完成任务的必要手段,因此,须受这些目的、职能和任务的制约,或受人民的监督,或者受其内部分权的牵制。成文宪法明文授予政府的权力最好不过地说明了政府――政权要受宪法所授予的目的的制约。从实质而不是从形式上看,宪法总是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一种约定,是当事人必须平等地遵守的,是政府治者与被治者的一种契约关系。这种法学思想是从人民主权思想中引申出来的。
    在着手研究修宪之前,我们首先要突破斯大林的宪法观;其次要放弃公私不分、公私统一的国家观;再次要反对“有权就有一切”的法律虚无主义。宪法是保护人民利益的根本大法,我们要研究人性中残酷的一面、人间的疾苦的一面,忠诚地以人类追求正义的精神而不懈地积累、更新如何预防权力被人类弱点所滥用的根源、技术和方法,重新开始宪法理论问题的研究。这是我们思考修改宪法的根本出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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