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显明:世界人权的发展与中国人权的进步
徐显明【摘要】人权是人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和主体资格。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发展趋势。世界人权的发展, 是沿着由少数人到多数人再到所有人都享有并且真正实现人权的轨迹前进的。它历经以自由权为本的人权、以生存权为本的人权、以发展权为本的人权的三个发展阶段。中国人权的进步是在世界人权发展的大背景之下展开的。它在某些方面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党的十七大实现了当代中国三大类人权内容的体系化。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体系正在形成。
【关键字】人权;法律;法律史人权保障;世界;中国
一
什么是人权? 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各个基本学科都可以作出自己的解释, 建立起相应的内涵。政治学的研究, 涉及到人权的3 个价值: 个人权利的度量分界, 实际上反映了主体人拥有权利和实现权利的状况; 人与社会的关系尺度, 意味着己有多少人权, 彼也就有多少人权; 公共权力的评价标准, 即执政或行政是否为善政、良政, 一般要通过人权来观察。当一个政治单位的公共权力充分尊重人权的时候, 其执政或行政就一定是善政、良政。经济学的研究需要借助人权的理论。1919 年, 在德国的《魏玛宪法》总纲中出现了这样一句话: 国家组织经济生活的最终目的, 是为了人的生存。这就是经济学要研究的人权———生存权。就这样, 生存权便成为现代人权体系之首。社会学的研究当然离不开人权。一个社会的结构、一个社会的变迁、一个社会最终形成秩序, 都会表现在人权的实现程度上。社会学尤其要研究人与人的主体身份差别。而回答了行为主体的资格问题, 也就回答了人权的一半问题。法学往往从制度上研究人权。法理学回答人权的道德因素,即人为什么要有人权; 宪法学分析制度性的人权, 即怎样实现人权; 而上个世纪60 年代新兴的国际法学分支———国际人权法, 则探讨人权的国际标准和人权的普遍性问题。可见, 人权是多学科共同研究的一个基础性问题。
人的权利本身具有3 个层次的涵义: 一是人成其为人的那些权利。中世纪存在的普遍现象是压迫、束缚、禁锢。有压迫, 有束缚, 有禁锢, 便没有人权。30当社会解决了这几个问题以后, 人就开始有条件真正叫做人了。二是人作为人的那些权利。人是由生命加权利构成的。仅仅有生命, 人还停留在动物的层面。而同时拥有一系列权利, 才能证明人真正从动物变成为人, 才能证明人具有社会主体的资格。三是人能够尊严生存的那些权利。“尊严”一词所具有的权利内涵, 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出现在国际法律范围内的。国际社会建立联合国的初衷之一,就是要恢复整个人类的尊严。人类的血与火的历史证明, 蔑视任何民族, 最后都必将蔑视整个人类。于是, “尊严”权理所当然地成为现代人权的核心。
上述人权涵义具有共同特点: 一是不可或缺性。任何人不能够缺少成其为人、作为人和尊严生存等权利。这些被称作人权的权利, 证明他们是人。过去, 资产阶级思想家们把人权叫做“不证自明的那些权利”。现在, 有人把人权叫做“先于国家的、先天的权利”或“天赋的权利”。二是不可转让性。任何人所有的权利都可以区分为本质权利和非本质权利。财产权、继承权等民事所有权属于人的非本质权利, 可以让渡, 因为不影响人成其为人、作为人、能够尊严生存。而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权属于人的本质权利,是不能让渡的。让渡出去, 人成其为人、作为人、能够尊严生存的资格就会彻底丧失。三是不可替代性。任何人所拥有的非本质权利都不能够代替或者转换成自身所固有的本质权利。替代人权的结果, 同样也是人格的丧失。这不同于民事所有权的互转关系而带有对等的性质。四是母体性。这是人权的总括性特点。人权本身是一个母体。从人权里面, 可以衍生出一系列子权利, 还可以进一步派生出孙权利等。五是普遍性。人权的存在是针对一切人、所有人、人人而言的, 不是针对一般人、个别人的。它适用于主体和客体的双重普遍。六是共似性。不同的国家依托不同的文化背景建立起来的人权体系, 可能会有自己的特指。但是, 它们中间所蕴涵着的、反映人类某些共同需求的价值理念却是相通的, 因而存在相同或者相似。七是稳定性。非本质权利存在很大的灵活性。它们的提法可以随时修改, 种类可以经常变动。而人权处于人类的本质权利和最基础权利的地位。在现代国家, 它受到刚性法律、首先是国家宪法的规定和保护, 一般不受修改或者变动的约束。
为了完善国家的人权体系, 用科学的人权理论指导人权事业的发展, 有必要区分人权类型。
第一, 按照人权与国家是否有关系进行划分。如果人不与国家发生关系, 也能够享有的那些人权, 叫做“自然人的权利”。例如, 人的人格、健康、生命、信仰等。它们不依赖国家而存在。如果人与国家发生关系, 才能够享有的那些人权, 就叫做“公民的权利”。例如, 选举、言论、批评、控告、检举等诸如此类的人权行为。实际上, 法国《人权宣言》的全称———《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 就已经作出了区分。
第二, 按照宣告人权还是推定人权进行划分。人权需要国家的法律法规给予界定和公布。通过这样的宣示, 人们就会知道自己应该拥有哪些权利和自己能够享有哪些权利。然而, 社会的发展往往产生有关人的权利的新问题, 迫切需要作出解释和规定, 以便开展立法司法执法的工作。可是, 现行的法律法规却没有相应的界定和公布。在这种情况下, 国家的司法机构和立法机构, 就必须根据新的情况, 在已有的法律法规和司法判例的基础上, 推定出新的人权。在当代, 许多新的人权, 最初就是推定出来的。例如, 环境权就是从发展权中、隐私权就是从尊严权中推定的结果。
第三, 按照人权形态进行划分。在这里, 首先是人的应然权利。这类人权具有广泛的道德涵义, 因而适用范围最为宽泛。其次是人的法定权利。这类人权是由法律法规一项一项地规定出来和宣示出来的。再次是人的实有权利。这类人权是最为真实的和现实的, 即正在实现的或者已经实现的。国家人权体系的内部构成, 就其实现数量而言, 这三类人权形态呈现倒三角关系。观察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 不是看人们应当享有多少权利, 也不是看法律规定人们享有多少权利, 而是要看人们在实际生活中能够实现多少权利。
第四, 按照国家责任介入人权进行划分。在这里, 首先是国家对人权抑制消极作为, 即国家自己不去侵犯人权, 进而保障人的自由。其次是国家对人权开展积极作为, 即国家自己创造条件促成实现人权,进而保护人的利益。国家促进人权发展的这两类方式, 有时会作用于同一事物。例如, 在住宅问题上, 公权力既不能侵害公民的居住自由, 不能非法进入公民住宅, 又要帮助公民实现居住权利, 有责任给公民提供住宅。一句话, 国家不能滥用公权力, 政府必须31谨慎行使公共权力, 通过优质的公共产品和优良的公共服务, 捍卫人权和发展人权。
第五, 按照人权作用于国家进行划分。在这里,国民或者公民通过国家生活彰显自己的人权地位,形成与国家的人权关系。一是服从国家依法管理的人权关系。国民或者公民从中获得的是义务。二是排拒国家非法干预的人权关系。国民或者公民从中获得的是自由。公权力与私权利由此明确分开。三是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政府公共管理的人权关系。它更多地表现为公民权。四是请求国家服务和援助的人权关系。国民或者公民有权利要求国家满足自己的合法要求, 国家有义务满足国民或者公民的合法要求。这两者是相辅相成的。
二
用世界历史的眼光考察人权的发展, 我们可以发现, 人权作为人生存、发展的基本要求和主体资格, 是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特别是阶级社会的出现而提出和表达的; 人权作为系统化的思想理论,是在近代西方国家初露端倪的; 人权作为付诸政权实践的制度体系, 则最早发轫于中世纪的英国。
人类第一份不严格的人权文件, 是1215 年诞生在英国的《自由大宪章》。它开启了用法律束缚王权的先河。从此, 人类缓慢地步入法制时代。但是, 这份文件所规定的权利, 只限于贵族享有, 不能人人享有。严格地讲, 这样的权利, 无非是特权, 不能视作人权。此后, 经过400 多年的法制实践, 特别是受到资产阶级革命的推动, 到了1689 年, 英国议会终于制定了所有人( 仅指男人, 不包括女人) 都能够享有权利的《权利典章》。这是人类第一份系统化的、却不构成完整意义的权利文件。
1789 年是人类真正进入法制时代的标志性年份。在法国诞生的《人权宣言》, 第一次建立了具有完整意义的古典人权体系。两年之后, 这个宣言被写进法国的第一部宪法, 被赋予人权实践的根本指导价值, 也为后人竞相效法。
又过了100 年, 到了1889 年, 西方国家的人权观念开始在东方国家制度化。《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出台, 是明治维新的最高成果。它用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 第一次把西方国家的权利体系搬到了东方国家, 第一次规定了东方封建主义背景下的臣民, 应该享有的权利和应该履行的义务。而近代日本历经半个世纪进行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引进, 在很大程度上是借助中华文化的发展成果和吸取中国社会的发展教训。鸦片战争使一大批日本知识分子受到震动,得到觉醒。他们感到, 中国战败的根源在于汉学已经没落, 步中国灭亡之后尘者, 一定是日本。于是, 他们形成了共识: “与其做殖民国, 不如做宗主国。”日本必须行动起来, 脱亚入欧, 加入到西方列强的行列中, 共同灭亡中国。因此, 日本需要学习西方国家的先进文化。这其中的代表人物, 就是福泽谕吉。他不仅奠定了日本军国主义的思想基础, 而且借助中国人的“天”的观念, 引进了西方人的权利观。卢梭讲:“人人生而平等。”他说: “天不造人上之人, 也不造人下之人。”这样一来, 在整个日本社会, 从权贵到平民, 同时接受了西方国家的人权观。
又过了100 年, 到了1989 年前后, 亚洲一些国家, 如韩国、菲律宾、泰国等, 陆续出现了人权风潮。这些国家的独裁者因此而纷纷下台, 并且受到审判或者受到驱逐。同一时期, 欧洲一些国家则出现了改宪风潮。这些国家因此而纷纷建立起自己的、新的人权体系。古典人权体系逐渐被现代人权体系所取代。像英国这样一个非成文法的传统国家, 也在起草《人权法案》。至于改变了社会制度的东欧国家, 更是参照《世界人权宣言》, 重新起草本国宪法。
从1689- 1989 年, 人类社会在短短的300 年里, 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这种变化集中到一点就是, 人类从束缚走向自由, 从专制走向民主, 从王权走向法制。而人权就是自由、民主、法制的精髓。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 人类社会加快了文明发展的脚步。在世界人权领域, 1945 年, 诞生了以捍卫人权和促进人的基本自由为宗旨的全球化国际组织———联合国。《联合国宪章》第一条就谈到了人权。为了用国际立法的形式强化人权发展的成果,1948年12 月, 联合国通过了具有历史意义的《世界人权宣言》。这份划时代的人权文件, 超越了以英国、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古典人权体系, 规划和提出了现代人权的新体系。
值得注意的是, 起草和制定《世界人权宣言》所发生的争论, 为日后的世界人权发展埋下了伏笔。当时, 以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主张, 用生存观统32领这份《宣言》; 而以美国为代表的资本主义国家主张, 用自由观统领这份《宣言》。就在意见争执不下的时候, 中国人的“中庸”政治智慧发挥了作用。参加起草的一位中国专家提出,
目前的这份《宣言》, 只是一份政治文件。它具有道德性和对世界的引领性,不具有对各国的约束性。待将来条件成熟, 再分别制定反映两个方面不同意见的人权文件。届时, 这两个文件的加入国都必须接受约束并履约。这个意见, 最终在1966 年变成了现实。是年, 联合国分别通过了两个具有约束力的人权文件: 《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 公约) 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B 公约) 。它们都体现了各国人民对于人权的普遍要求。
在现时代, 人权具有全球性话语的地位, 人权状况成为评判行为合法性的普遍标准。人权观念得到人类文化多样性的认同, 人权制度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法律支持。它们带来当今各国、各地区、乃至全球的人权事业的大发展。
一方面, 国内的人权保护进一步加强。一是强调国家必须落实已有的人权保障制度, 实现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为此, 各国普遍建立了宪法的实施制度和监督制度。例如, 二战之后, 西方发达国家参照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纷纷建立起本国的宪法审查机制。德国建立了联邦宪法法院, 法国成立了宪法委员会。自上个世纪末, 南非、印度等发展中国家也相继成立了类似的机构。当然, 基于不同的政治状况和法律体系, 这些国家宪法机构的运作模式不尽一致, 在本国社会政治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尽相同。二是强调国家必须承担起更大的人权保障责任, 采取措施, 改革现行的人权法律制度。目前, 比较普遍的做法就是建立国家人权机构。它所承担的国家义务, 实际上是促进人权的义务。其实, 早在1977 年, 新西兰就成立了人权委员会。1992 年, 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提出了国家人权机构的地位与功能的原则( 巴黎原则) 。此后, 又有100 多个国家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各种人权委员会体制, 遍及发达国家和亚非拉广大发展中国家。其中, 有些国家还赋予本国人权机构独立的或准司法的职能。
另一方面, 国际的人权保护也进一步开展。人权, 最初是一个国内问题。对于一国人民而言, 他们享有的各种权利, 都要由所在国的法律给予保障。而这些权利的实现程度, 也取决于该国的发展水平。但是, 在社会发展全球化的大背景下, 人权保护和人权发展具备了世界性的关联条件。许多人权问题, 已经不再局限于一国国内, 而是演变为多国的、地区的和全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经过联合国的大力倡导, 国际社会订立了众多的人权公约。同时, 联合国本身也建立了一系列审议人权问题和监督人权状况的机构: 人权理事会( 前身是经社理事会下属的“人权委员会”) 是联合国大会的附属机构, 充当联合国开展人权对话与人权合作的主要论坛, 并且可以向大会提出进一步发展人权领域国际法的建议; 副秘书长级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及其办公室是联合国系统内负责人权事务的最高行政长官。此外还有,根据联合国其他人权文书设立的主要机构: 人权事务委员会与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儿童权利委员会等。自上个世纪中叶开始, 欧洲、美洲、非洲、亚洲也陆续出现了人权保护区域化的现象。这样一来, 就形成了系统化的全球人权保护机制。
纵观人权发展的历史, 特别是近现代以来的人权发展,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 尊重人权、捍卫人权、发展人权的脚步, 总是伴随着法制建设深入开展、人类社会走向昌明而不断地前进, 永远不会停歇。这其中呈现出一些带有规律性的特征:
第一, 人权的时代进展。第一代人权是以自由权为本的人权。处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阶段的资产阶级, 为了争取和捍卫自己的自由权( 核心是财产权) ,确立并发展了这样的人权。第二代人权是以生存权为本的人权。社会主义国家的无产阶级, 围绕着争取和捍卫广大劳动者的生存权, 确立并发展了这样的人权。其实质性贡献就在于, 把社会的财富掌握到组成国家的无产阶级的手中, 让人民共同占有社会财富, 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 以便从根本上克服资本主义的弊端。而资本主义国家借用社会主义国家提出并实践的生存权来挽救自己。它们在不改变生产资料私有制的前提下, 通过国家干预经济和实行社会保障制度, 变相地接受了生存权。第三代人权是以发展权为本的人权。1970 年, 非洲塞内加尔共和国首席大法官凯巴·姆巴耶在欧洲人权法院讲演时提出了“发展权”的概念。他认为, 每一个人都应该享有社会进步带来的成果, 并且用它来促进每一个人的发33展。发展应该成为人人都享有的普遍性的权利。发展权的最大特点就是社会的连带性。它用权利把人与人联结起来, 形成一个人的发展一定要影响和带动其他人的发展的局面。
第二, 人权的主体扩展。从世界范围来看, 人权的主体得到普遍扩展: 由一部分国民作为人权主体到所有国民作为人权主体, 由一部分民族( 种族) 的人们作为人权主体到所有民族( 种族) 的人们作为人权主体。从担当角色来看, 人权的主体得到充分扩展: 由自然人作为人权的生命主体, 到公民作为人权的社会主体, 再到经济组织、宗教组织作为人权的法人主体。例如, 欧洲某些国家的教会被当作司法上的人权主体, 就能够保护教会拥有的大量财产; 日本的企业被法院判决为人权的主体, 就可以保护企业的财产, 以及员工、投资人的人权。从实现程度来看,人权的主体得到全面扩展: 由一些人作为全部人权的主体与另一些人只作为部分人权的主体, 到人人都作为全部人权的主体; 由少数人作为实际人权主体, 到多数人作为实际人权主体, 再到人人都作为实际人权主体。例如, 政治选举权的限制, 男女平等权的实现等。从总体走向来看, 人权的主体得到根本扩展: 由少数人作为人权主体, 到多数人作为人权主体, 再到所有人作为人权主体; 由当代人作为人权主体, 到为后代人预留作为人权主体的空间。例如, 可持续发展的权利要求保护环境, 节约资源, 目的就是为了整个人类的长远利益, 为了人类的文明能够不断延续。
需要指出的是, 《世界人权宣言》中的人权概念,对应的是“人人”、全体人、所有人。它不分年龄、性别、种族、国籍和身体状况、财产多寡、宗教信仰、政治立场。它的指向是以人格为单位进行分配的。而国家永远不能成为人权的主体。
第三, 人权的内容拓展。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水平的提高、社会制度的完善、文化生活的丰富, 人们要求自身权利的内容和数量也在不断扩大。这方面的拓展是沿着两条路径进行的: 一是传统意义的人权内容得到充实; 二是现代意义的人权种类得到增加。然而, 无论是传统意义的、还是现代意义的人权内容和人权种类, 同时也都以细化的方式得到拓展。例如, 从狭义的人身自由权、财产所有权、政治选举权, 拓展到广义的经济权利、政治权利、文化权利、社会权利, 又进一步拓展到更加广泛的、多方面多种类多层次的发展权利等。由政治权派生出知情权, 由发展权派生出环境权等。
三
中国的发展离不开世界。中国人权的进步是在世界人权的发展潮流中展开的。然而, 中国人权的进步幅度和进步水平, 从某些方面来说, 走在了世界的前列。新中国的建立, 冲破了帝国主义奴役世界人民的东方阵线。社会主义制度的确立, 改变了古老中国的历史发展方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 1954 年, 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明确规定了人民享有的多项基本人权, 并且用不太长的时间, 就使当时占世界人口1/4 的中国人民真正享有和真实实现了一系列基本人权。邓小平指出: “对于中国来说, 最重要的人权就是生存权。在旧中国, 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 根本就没有生存的权利。”“第二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发展, 要把中国建设起来, 实现现代化是每一个中国人的愿望。”1992 年发表的《中国人权白皮书》, 首次在我国的正式文书中明确了生存权是首要的人权。
经过改革开放近30 年的大发展, 在国家综合实力快速增强的同时, 大多数中国人已经从温饱步入小康。中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科学发展奠定了人民不断实现和扩大实现自己权利的物质技术基础、制度法律基础、思想文化基础、社会文明基础。
在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中国人权事业所取得的成就, 为世界瞩目。其中, 特别突出的是在人权法律方面的表现。
(一) 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法律体系
对于重大的国际人权法律文件, 中国非常重视。早在1981 年, 中国就派出政府专家组参加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组织起草《发展权利宣言》的历届会议。1986 年, 第41 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这份世界性的人权文件, 中国同时加入这个《宣言》。1998 年, 时任中国国家主席的江泽民为纪念联合国发表《世界人权宣言》50 周年致贺辞, 首次表示中国承认“人权具有普遍性”。1997 年10 月和1998 年10 月, 中国政府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 年2 月28 日,34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目前, 中国已经加入了21 个国际人权公约。这充分显示了中国开展国际人权合作的积极态度, 也表明了中国促进人权、保护人权的坚定信心和决心。另外, 在国际事务中, 中国高举发展权的旗帜, 紧密团结广大发展中国家, 在联合国的政治舞台上, 连续10 余次挫败以美国为首的反华人权提案。
(二) 中国全面加强国内人权法制保障
第一, 人权法制保障的指导原则。执政的共产党是我国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领导力量。中国共产党制定和提出我国法制建设、包括人权法制保障建设的思想理念、大政方针和制度框架。当前, 我国人权法律的立法司法执法工作所遵循的一系列原则主要有, 科学发展观的思想, 以人为本的理念, 和谐社会的理论, 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基本执政方式, 法治政府的的目标。它们的确立或者走向成熟, 都集中在2004 年。所以,2004 年对于我国的人权法制保障建设来说, 是一个非同寻常的年份。
第二, 人权法制保障的宪法基础。2004 年3 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 的第4 次修正案, 并且以接近98%的得票率获得高票通过。这次修宪的最大成果就是, 建立了我国的基本人权法律制度。这次宪法修正案共有14 条, 其中的12 条与人权有关, 说明这个宪法修正案是以人权为精神导向的。人权条款成功入宪向世界宣示, 中国人民和中国政府坚定不移地推进人权事业与宪政进程的力度、决心。
这次人权条款入宪, 集中体现在“一个条款和五种制度”:
———通过修正宪法第33 条, 提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这一条款是概括性的。“人权”入宪, 意味着人权精神和人权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 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明确地成为国家的责任、国家的义务。这一提法从5 个方面修正了先前的人权理念。
一是人权主体观的根本变化。变“公民主体观”为“人人主体观”, 预示着宪法保护的主体由此指向了所有的人。人人都是人权的主体。“人人”在基本人权和人格尊严上是没有差别的, 是平等的。二是人权体系的设定变化。变“封闭式人权体系”为“开放式人权体系”, 避免了宪法不能列举人的所有基本权利的问题, 据此可以建立起不断丰富和不断发展的人权体系。三是人权标准的衔接变化。变“国内标准”为“国际标准”, 预示着我国在法理层面上承担了接受国际人权标准的义务。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 一般来说, 国际人权标准也就是我国的人权标准。人权的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由此走向了统一。
四是执政理念方面的人权理解变化。“执政为民”由政治原则转化为法律判断就是, 把“为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表述成“为了全体人民的各项权利”。立法是表达人民的权利, 执法是落实人民的权利, 司法是救济人民的权利, 法律监督是保障人民的权利。人权是国家机关的工作基础,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基本任务。五是司法理念方面的人权理解变化。人权条款入宪意味着, 即使法律没有规定和明示的权利, 只要能够证明它具有法义, 司法机关也要给予保护。
———依据宪法第33 条第2 款, 用14 个条文增设5 种人权制度。
一是经济权利平等制度, 使得非公经济取得了与公有经济同等的宪法地位, 处于不同所有制之中的人们因此获得了平等的经济权利。二是私有财产制度, 使得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国家根本大法的保护。财产权由一般权利上升为基本权利和由民事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 人权主体就具备了私权利制约和对抗公权力的能力。三是社会保障制度, 使得人权主体在需要社会救济的时候, 能够找到与生存权相对应的、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制度依托和宪法保障。四是紧急状态制度, 使得非常情况下的国家权力能够有限制地克减公民权利, 防止公权力合法地侵害私权利。五是公益补偿制度, 使得征收征用公民个人的财产和集体的土地、财产, 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依法进行和给予补偿。
第三, 人权法制保障的执政党宣示。党的十七大报告开创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新境界。报告充满了新意。从历史的角度看, 它确立了21 世纪初叶中国人民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行动纲领; 从法律的角度看, 它提出了以人为本的法律观、民主和谐的法治观; 从人权的角度35看, 它深化了已有的人人平等观, 重新设计了我国的人权体系。因此, 这份划时代的文献通篇都关系到“民”———民情、民意、民生、民族、民主。而这些“民”,最后都转化为“权”, 即民权。由经济权利到政治权利再到社会权利, 报告在理论上实现了当代中国三大类人权内容的体系化, 并且把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具体上升到治国理政的高度, 预示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权体系正在形成。报告着重提出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和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四类民主方式。而与其相对应的人权就是, 实行民主选举, 公民要有知情权; 实行民主决策, 公民要有参与权; 实行民主管理, 公民要有监督权; 实行民主监督, 公民要有表达权。报告专门强调改善民生的五大突出问题。而与之相联系的人权就是, “学有所教”涉及人的受教育权, “劳有所得”涉及人的劳动权和报酬权, “病有所医”涉及人的健康权和治疗权, “老有所养”涉及人的养老保障权, “住有所居”涉及人的居住权和财产权。
(三) 中国的人权事业任重道远
人权事业是人类的一项进步事业。改善中国的人权状况, 最大限度地尊重人权和保障人权, 我们仍然面临着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对于中国人权事业的未来发展, 我们可以从理念上作出如下宏观思考:
第一, 树立“以人人为本”的人权法律观。封建主义时期的专制法律观是“以神为本”的王权法律观, 资本主义时期的人权法律观是“以物为本”的、少数人的人权法律观, 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时期的人权法律观是“以国为本”的、多数人的人权法律观,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的人权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的、所有人的人权法律观。人权保障的法律实践就是要把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从以物为本位、以国为本位发展到以人人的自由和全面的发展为本位, 以此健全和强化我们的人权法律体系。
第二, 树立权利文化的人权法律观。当今世界,存在着四大文化主流。一是科技文化, 对应着社会的物质文明; 二是人道主义文化, 对应着社会的精神文明; 三是权力文化, 对应着社会的政治文明; 四是权利文化, 对应着社会的法制文明或制度文明。我们的人权法律体系必须建筑在法制文明的基础之上。
第三, 树立制度和谐的人权法律观。目前存在着四组关涉到制度和谐的利益关系。第一组关系是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制度和谐不允许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人权主体行使多少权利就要履行多少义务,由此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和谐。第二组关系是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制度不和谐的根源, 几乎都是由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的不和谐造成的。一个社会的权利资源是有限的、是一个恒量。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呈现着反比例的状况。公权越多, 私权越少; 私权越多,公权越少。公权过多, 会导致专制; 私权过多, 会造成无政府状态。怎样调处公权与私权的关系, 使之走向和谐, 是人权法制的本质要求。第三组关系是公权力与公权力的关系。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应该相衔接而避免交叉。如果公权力出现交叉, 就意味着政治职能的重叠和冲突, 就会带来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情况。第四组关系是私权利与私权利的关系。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应该走向平等而避免歧视。平等已经不局限于传统意义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法制的深化, 赋予平等以新的涵义。这就是, 由过去人人的抽象平等、局限平等, 发展到人权主体的行为平等、规则平等、起点平等、结果平等。其核心是权利平等。
第四, 从制度建设的实践上考虑, 我国应该遵循世界人权法制的普遍做法, 在适当的时候建立我国自己的人权机构, 让它来履行国家对人权的保障职责。
徐显明,曾任中国政法大学校长、山东大学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理学研究会会长,现任中央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专职副主任。
【注释】
[1] 胡锦涛.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J]//北京: 求是, 2007, (21): 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