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华:转型中国的司法价值观
江国华【摘要】对应于两次历史性社会转型以及第二次转型的三个发展阶段,当代中国的司法价值观发生了四次历史性变迁,即从为阶级斗争冲锋陷阵的政治司法价值观转变到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经济司法价值观,而后再演变为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的社会 司法价值观,并走向为法治文明注译导航的衡平司法价值观。鉴于前三种司法价值观本质上都是法律工具主义l的产物,是人治的变种,故有必要对其做历史性反思。唯此,型塑以“公正、廉洁、为民”为基本内核的多元衡平司法价值观方为可 能。
【关键词】政治司法价值观 经济司法价值观 社会司法价值观 衡平司法价值观
引言
在一般意义上,所谓司法价值观有两重解读:一是指国家对司法的定位,即国家对于司法的总体认识和期待 ;二是指主流社会和司法职业群体对司法的意义、地位和重要性 的总体评价或看法。它通常有两种表现形式:(1)司法评价的尺度和准则;(2)司法过程 的价值取向、追求或者目标。就其一般规律而言,作为法律价值观的一种形态,司法价值观不仅深受传统政法思想、主流意识形态之影响 ,而且,就整个历史进程而言,经济形态之转型、社会结构之变迁、思想文化之演变都会对其产生影响。[1]正因如此,中国的司法价值观伴随着社会转型及其发展的不同阶段而嬗变不断。
历史地看,自1949年以来,中国先后发生过两次大的社会转型。第一次转型以新中国的建立为标志,以政治制度的转型为核心内容。第二次转型以改革开放基本国策的确立为标志,以经济、社会、文化制度的转型为主要内容。其中,基于改革的侧重点之不同,第二次转型又可以划分为若干不同的历史阶段。
六十多年来 ,对应于这两次大的社会转型以及第二次转型的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对司法定位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其司法价值观可做不同描述 (见表1所示)。在第一次社会转型期 (1949-1978),国家对司法的定位侧重于强调司法必须为阶级斗争服务,堪称之为政治司法价值观。在第二次社会转型的第一阶段 (1978-2004),国家对司法的定位侧重于强调司法必须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2]故称之为经济司法价值观;在第二阶段(2004-2010),国家对司法的定位侧重于强调司法必须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可称之为社会司法价值观;在第三阶段 (2010一),国家对司法的定位转向强调司法必须为法治文明注译导航,当称之为衡平司法价值观。
就其本质而言,不论是政治司法价值观,还是经济司法价值观,抑或社会司法价值观,都是 司法工具论的产物。故此,有必要对这些司法价值观作历史性反思,唯此 ,塑造以“公正、廉洁、为民”为基本内核的多元衡平的司法价值观,才成为可能。事实上,进入第二次转型的第三个阶段之后 ,我们似乎已经意识到任何有关司法的定位都应当以尊重司法常识与规律为基本前提,在这个前提之下,司法价值观应当 “循天道、因民情、随时变”。[3]所谓“循天道”即司法应当遵循天时、地利等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因民情”即司法应当尊重常理、顺应民心、保障民权,“随时变”即司法应当与时俱进,顺势而为。
一、政治司法价值观 :为阶级斗争冲锋陷阵
1949年以后,伴随着剧烈的社会变革,中国的司法制度得以历史性的重构。[4]鉴于国家政权刚刚建立 ,百废待兴,此时的中国司法被要求为巩固政权等直接政治目的服务,并被定位为实行阶级统治即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5]这一时期中国司法所尊奉的是名符其实的政治司法价值观 。
(一)解释性背景
新中国成立伊始,在摒弃国民党“六法全书”的同时,即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巩固政权 、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法律法规。据统计,自1949年9月到1954年8月,由全国政协全体会议、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政务 院以及所属各部门先后颁布并在全国范围内施行的重要法律 、法令等达506件。[6]这些法律、法令和法规的出台,一方面填补了废除国民党 “六法全书”之后的法制真空,为社会运转提供了基本的法制保障,另一方面也揭开了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序幕。后人称之为 “新中国法制建设的首个黄金期”。[7]
其一,鉴于新中国刚刚成立,巩固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被认为是共和国在这一历 史时期的核心任务,一切立法、行政与司法工作,均须围绕这个核心任务展开。比如1951年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等,1952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管制反革命分子暂行办法》等,1954年的《逮捕拘留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等,均带有强烈的专政色彩。依逻辑,以适用专政性立法为职志的司法只能是专政性的。
其二,建国初期,阶级斗争被置于一切工作的重中之重。[8]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被定格为 “惩治反革命、地方土匪,恢复城市和农村地区的社会稳定”,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要在检察院和法院系统确立起政法部门就是阶级斗争工具、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的观念”。[9]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时任最高法院院长的沈钧儒说:“我们人民司法工作必须积极地为政治服务 ,必须与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与群众运动相结合。”[10]
其三,“文革”爆发,伴随着法律虚无主义的政治狂热症,建国初期这种阶级司法 的定位,被彻底地工具化。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被当作无产阶级专政的暴力工具,成为在阶级斗争中冲锋陷阵的忠勇斗士。
(二)分析性促因
其一,.巩固政治合法性是促成政治司法价值观的政治动因。新中国建立初期,执政者所面对的是一个百废待兴的社会 ,国家建设的压力艰巨。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被国内外反动派所包围,反颠覆、反侵略的斗争严峻。中国当时存在着两种基本矛盾 :一是工人阶级和资产阶级的矛盾 ;二是中国和帝国主义国家的矛盾。[11]保卫新生的人民民主政权、维护政权的稳定和安全 ,被设定为顺利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阶级斗争实际上摆在了国家建设任务之前。由此,调动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各种 国家机器,围绕阶级斗争运转,便成为时势所必然。按照罗瑞卿当年的说法 :“公安、检察、法院都是党的工具,是党 的保卫社会主义建设、镇压敌人的工具。”[12]
其二,专制司法的文化心理是促成政治司法价值观的社会动因。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 ,中国司法基本上可以划归“专制司法”的范畴。在近代之前,司法被普遍地认为是帝王将相对臣民实行专政的手段。近代之后 ,整个民国时期,司法也多被认为是政府官僚控制平民百姓的工具。新中国成立后 ,司法被定位为无产阶级专政的“暴力机器”。同时,古往今来的中国社会对于司法最朴素的印象多与刑罚或惩戒有关,[13]并将司法涂染上某种程度的暴虐和血腥色彩。因此 ,中国民间一直都有将司法称之为“刀把子”的传统。[14]这一传统与阶级专政理论相互作用 ,成为孵化政治司法价值观的文化酵素。
其三,以阶级斗争为基本内核的斗争法学是促成政治司法价值观的理论动因。新中国建立之初 ,全盘照搬苏联法学,以维辛斯基为代表的斗争法学理论成为占主导地位的法学意识形态 。[15]在这种法学意识形态支配下,包括法院在内的“政法机关最重要、最根本 的任务还是敌我矛盾,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16]“是当权的阶级统治被他推翻了的阶级的工具”。[17]在这个意义上说,斗争法学实际上构成了政治司法价值观的理论根基。[18]
(三)描述性表征
其一,政法合一体制。政法体制形成的一个基本标志是政法委的设立。1949年1O月,中央人 民政府政务院设立“指导各个政法部门工作”的政治法律委员会,其职责是“帮助行政首长解决政法部门的具体问题 ,它和政法部门是‘指导与联系’的关系”。[19]该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署实际上的领导机关。[20]1954年宪法出台之后,政治法律委员会为国务院政法办公室所取代。1958年6月中共中央决定设立“直属中央政治局和书记处”的 “政法领导小组”,协调公、检、法的关系,并逐渐形成重大案件由党委审批的惯例。[21]1960年,中共中央根据中央政法小组提交的“关于中央政法机关精简机构和改变管理体制”的报告 ,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合署办公,并由公安部统一领导。[22]至此,与政治司法价值观相互映衬的政法体制渐成雏形。
其二,政治正确的司法原则。1950年1月4日,董必武在旧司法工作人员的改造问题会议上指出:“人民司法的基本精神 ,是要把马、恩、列、斯的观点和毛泽东思想贯彻到司法工作中去。”[23]1950年11月3日发布的《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加强人民司法工作的指示》提出: “人民的司法工作如同人民军队和人民警察一样,是人民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是镇压反动派保护人民的直接工具。[24]1952年8月30日,中共中央发布《关于进行司法改革工作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指示》,启动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反对旧司法观点和改革整个司法机关为主要内容的司法改革运动。其主要内容,是有针对性地对全国的司法机关 (重点是各级人民法院)进行思想上的改造和组织上的整顿,以解决司法机关存在的思想不纯、作风不纯、组织不纯及政治不纯等问题。(25]截至1953年,司法改革运动基本确立了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国家和法律的理论在司法领域中的绝对权威 ,从而保证了司法机关政治上、思想上的纯洁性。[26]
其三,国家政策成为司法审判的依据。中共中央于1949年2月22日发出《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 (通称“二月指示”)指出:“目前在人民的法律还不完备的情况下 ,司法机关的办事原则应是:有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 ,从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之规定;无纲领、法律、命令、条例、决议规定者 ,从新民主主义政策。”[27]1956年3月31日,彭真在第三次全国检察工作会议上指出:“我们办案时,只要站稳阶级立场 ,根据政策,按照阶级利益来办事就可以了。”195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向中央报送的《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的情况报告》 中特别强调:“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法院工作服从党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 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指示和监督。”1958年8月24日毛泽东在北戴河发表谈话,提出:“不能靠法律治多数人……我们基本上不靠那些 ,主要靠决议、开会,一年搞四次,不能靠民法、刑法来维持秩序。我们每次的决议都是法 ,开一个会也是一个法。”当时,刘少奇也有 “法律只能做办事参考”、“党的决议就是法”等论述。[28]其后,由彭真领导的中央政法小组在《关于人民公社化后政法工作一些问题向主席、中央的报告》中指出:“刑法、民法、诉讼法根据我国实际情况看,已经没有必要制定了。”由此,依照政策办事的司法原则确立。[29]
(四)逻辑性反思
就其本质而言,为阶级斗争服务的政治司法价值观乃司法工具主义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司法工具主义又是法律虚无主义的变种。在司法工具主义价值观的指引下 ,人们所关注的往往是司法运作过程中的工具价值,却忽视了司法本身所具有的诸如秩序、正义、法治、人权等目的价值。长此以往,司法自身内在的目的价值被逐渐弱化,领导的个人意志、执政党政策乃至纪律取代法律的宿命在所难免。[30]
其一,既然司法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就得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目的,即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在这种逻辑之下,司法不是一种技术性活动 ,而是一项政治任务。[31]因此,司法人员的工作重点不在于其技术性和专业性 ,而在于其政治性和阶级性,政治正确成为司法工作人员的首要追求。其结果是,司法过程完全偏离居 中、专业裁断的价值导向,并因此逐渐丧失其作为社会纠纷最终裁断者 的权威性。经验表明,司法一旦偏离居中立场并丧失应有权威 ,其本身沦落为政治附庸之命运殊难改变,国家和社会也难免因此陷入“无法无天”的动荡险境。
其二 ,既然司法是阶级专政的工具,就必须完全服从党的领导。时任公安部长的罗瑞卿在 1957年9月4日召开的中央法律委员会扩大会议上强调:政法机关这个专政的武器必须牢固地掌握在党的手里 ;党委应当领导政法机关的全部工作(包括所有案件),各级政法部门必须无条件地服从党委 (包括中共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的绝对领导,加强向党委的请示报告。[32]既然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驯服工具,那么一切主张审判独立的观点都是反对党的领导 ,是以法抗党,是资产阶级旧法观点借尸还魂。
其三,既然司法是党的驯服工具,党的意志便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1955年时任国家主席的刘少奇先后两次明确指示 :“我们的法律不是为了约束自己,而是用来约束敌人 ,打击和消灭敌人的”,“我们的法律是要保护人民去同敌人斗争,而不能约束革命人民的手足。如果哪条法律束缚了我们 自己的手足,就要考虑废除这条法律”。正是这种主张使党权无限膨胀 ,任意毁弃法制,最终导致滥施专政,政治清洗不断,国无宁日,亿万人民身受其害 。[33]
二、经济司法价值观: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党和国家“重新确立了马克思主义实事求是的路线方针,果断地停止使用 ‘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口号,并做出了把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 的战略决策”。[34]从此以后,中国司法被定位为“为经济建设服务”,[35]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成为该时期司法的重要甚至首要目标。[36]在这个意义上说,这一历史阶段的司法价值观可称其为经济司法价值观。
(一)描述性背景
其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国家逐渐迈向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从封闭半封闭到改革开放、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变革历程。从 中共十二大到十六大 ,都将经济作为首要议题,并用大量篇幅阐述其经济建设的方针、原则和目标任务。
其二 ,中共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首次明确指 出:“在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我国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 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论断为“党和国家工作的重点必须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提供了理论支撑。[37]具体而言,主要矛盾和主要任务是一致的,界定了国家的主要矛盾也就规定了国家的主要任务。国家任务由阶级斗争转向经济建设,正是立基于《决议》将国家主要矛盾由阶级矛盾转变为生产矛盾的历史性论断。就其本质而言,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和生产力矛盾的具体表现 ,因而也是生产与需要矛盾的基本反映。为解决这个矛盾,根本途径是发展生产,集中力量搞建设。若将主要矛盾定基于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的矛盾,在逻辑上就不可能推导出集中力量搞建设的基本任务。[38]
其三,颁布新宪法,将以经济建设为基本内核的“现代化建设”作为国家根本任务写进宪法,并规定了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经济制度:(1)宪法序言第7段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其意旨有如 1982年11月彭真在宪法修改草案报告中所指出的:拨乱反正的一项重大战略方针,就是把 国家工作重点坚决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上来,一切工作都要围绕这个重点,为这个重点服务。[39](2)宪法明确规定了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经济形式,即除规定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 ,还规定了个体经济等经济形式的法律地位和国家政策,从而否定了那种认为所有制越单一越好、越大越公越好的观点。宪法还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可依法经营。这意味着 以根本法的形式向全世界明确宣告了我国的对外开放政策。(3)宪法明确 提出了实行承包责任制和其他各项经济体制改革的政策,提出了社会主义建设的根本任务,从而否定了以阶级斗争为纲和 “吃大锅饭”的平均主义。此外,宪法还初步承认市场的作用,否定了单纯强调计划经济等做法,规定保护公共财产和私人合法财产所有权。上述规定表明,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实行改革开放成为一项基本的“宪法政策”。[40]
其四,中共十三大明确将国家发展阶段定位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并确立了“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即 “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路线方针。其要义有三:(1)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论为经济建设中心论提供了现实基础。“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逐步摆脱贫穷、摆脱落后 的阶段;是由农业人口占多数的手工劳动为基础的农业国,逐步变为非农产业人 口占多数的现代化的工业国的阶段;是由自然经济半 自然经济占很大比重,变为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阶段;是通过改革和探索,建立和发展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体制的阶段;是全民奋起,艰苦创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阶段。”[41](2)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基本国策,意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 、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三项建设中,把经济建设作为中心任务,其它各项建设都要 围绕这个中心,并为它服务。(3)坚持改革开放是发展生产力的必由之路。为了大力发展生产力 ,搞好经济建设,必须调整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中某些不适应生产力发展的部分和环节,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发展生产力的根本前提。它规定了经济建设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方向,规定了我们国家必须走社会主义道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 ,必须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我们的根本指导思想。[42]
(二)分析性促因
在“经济建设”被设定为国家根本任务的大背景之下,政治、社会和学术等都在不同层面对经济司法价值观的形成产生过推助作用。
其一,维护执政党绩效合法性是经济司法价值观形成的政治动因。所谓绩效合法性,即政治统治的有效性,是指通过发展经济 ,改善人民生活水平,满足人民基本需求而获得的政治认同;其最低限度是对现有政治秩序之默认态度。[43]以改革开放为标志的历史时期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主要建构于经济效果之上。[44]在这个意义上,邓小平一针见血地指出:“经济工作是当前最大的政治 ,经济问题是压倒一切的政治问题”,“政治工作要落实到经济上面,政治问题要从经济的角度来解决”。[45]因此,经济司法价值观名义上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 ,实质则在于为政治的合法性保驾护航。政治绩效对于一个在经济文化落后的国度里建立起来 的社会主义政权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是其合法性最为有力 的支持和证明。[46]。
其二,以“猫论”[47]为标准的司法评价文化是促成经济司法价值观的社会动因。“文革”结束后,面对积贫积乱而濒临崩溃的国民经济,整个社会蕴藏着一股巨大的乱极求治、穷则思变的冲动,但僵化而强大的体制及其理论体系仍极具统治力。由此 ,求变急富的社会心理与僵而不死的思想体系形成尖锐对立 ,势同水火。在此背景下,“猫论”再度流行 ,并成为中国将社会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发展上的一个理论标志和各项工作的核心评价标准。对司法而言,“猫论”产生了两方面的影响:(1)在法院内部,改变了过去凡事都要先以意识形态考量、凡事都要先从政治着眼、凡事都要先问教条的工作模式 ,其基本理念逐渐 由过去的为政治服务转向为经济服务;(2)在法院外部,人们对于司法的评价已经逐渐 由理想主义向实用主义转变,“只有能够有效地解决人们实际问题的法院才是好法院”渐成社会共识。在改革开放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压抑已久的社会在短时间内爆发 出来的求变急富诉求,在摧毁旧的意识形态和僵化体制的同时 ,又为社会治理带来巨大压力。故此,法院将主要精力转向社会最迫切需要服务的经济领域可谓顺势而为。
其三,“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 的论断为经济司法价值观提供学理支撑。自1993年修宪之后,法学界就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法律应当怎样发展的问题作了大量研究 ,提出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命题。[48]其要义有三:(1)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主要调整手段,是实现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主要保障。在这个意义上说 ,市场经济实质上就是法治经济 ,其发育程度标志着社会现代化(包括法治现代化)发展的状况。[49](2)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制定适合于自身需要的法律体系,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主体的行为 (包括政府引导、干预、调整市场活动的行为),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50]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51](3)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司法不能缺位。因为,市场运行过程中供给与需求之间的矛盾 ,以及市场参与主体间的相互博弈都内在地要求司法制度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52]市场主体独立、自主、平等的地位需要司法 的确认,市场竞争中的规则以及市场交易活动和交易中的诚实信用需要司法来维系,开放统一的市场体系及其秩序需要司法来规范,国家对经济宏观调控也离不开司法的保障。[53]
(三)解释性表征
其一,经济审判机构的设立。根据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1979年底以前相继建设了经济审判庭。1983年六届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形势的发展,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修改,决定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应普遍设置经济审判庭,[54]据此,全国各基层法院也相继设立专门的经济审判庭。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的初步意见》 (1980年)的规定,经济审判工作的任务,就是通过处理经济纠纷、经济犯罪和涉外经济案件 ,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其受案范围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经济犯罪案件和涉外经济案件等。根据第二次全国经济审判工作会议报告 ,截止1991年5月,全国从事经济审判业务的队伍人数达到 2.4万余人。至此,一套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并存的完整的经济审判体系基本形成。
其二,法院审判重心由刑事审判向经济审判漂移。1982年伊始,中共中央便提出开展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斗争 ,并把它列为全国当年的中心任务之一。3月813,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3月1531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认真学习和坚决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该项《决定》,把审判经济犯罪案件作为头等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在 7月召开的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座谈会上 ,对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问题,又作了研究部署。1982年 l2月6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江华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中,有关经济审判的篇幅超过60%。其后每年的最高法院工作报告中均有重要篇幅,就经济审判情况作专 门报告,直至经济庭被撤销。同时,经济庭的受案率也在 逐年走高。经济案件上升,意味着经济纠纷的解决方式实现了由行政解决向司法解决的转变。[55]
其三,在自我角色定位上,人民法院逐渐从纯粹的政治角色向经济角色转变。这一点 ,可以从历届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中找到例证。
(四)逻辑性反思
从功能视角来看,经济司法价值观带有某种程度的司法实用主义意味,而1978年之后二十余年的经济改革之所 以功效卓著,正是得益于这种带有实用主义意味的司法之保驾护航。但绩效不能改变本质 ,经济司法价值观所内嵌的工具司法之本质并不因其保驾护航之功效而改 变。
其一,经济司法价值观有导致司法权角色错位之虞。在学理上,司法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纠纷的裁断者 ,并以专业技能为依托,独立地处理社会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因此,经济的发展固然是司法积极追求的社会效果,却不应当被拔高为司法的核心使命。但现实情况是,在经济司法价值观的支配下,司法机关在漫无边际的经济建设大潮中忘却了自身的应有使命。诚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 ,“经济建设”的内涵实在太广 ,且大部分需要主动而为,消极被动自然难以体现保驾护航的积极性与力度,这与司法的被动性难以兼容。[56]实践中,要求法院以积极主动的方式介入经济建设,实难避免司法角 色的错位。
其二,经济司法价值观有导致司法权地方化之惑。在“司法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口号下,地方党政部门心中的“经济”自然是“地方经济”,本来属于全社会或属于国家的司法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了地方的司法 ,‘‘地方司法为地方经济建设保驾护航”成了这个命题的实质内涵。[57]在这个意义上,目前中国司法领域中所存在的诸如封锁市场、垄断资源和生产服务、纵假护假等各种地方保护主义痼疾 ,均与“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司法价值观存在或 近或远的关联性。
其三,经济司法价值观有导致司法沦为党政官员保绩护官工具之嫌。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与 “发展才是硬道理”的指挥棒下,经济发展成为各级党政的核心任务,经济指标成为官员加官进爵的垫脚石。[58]在中国现有的政法体制之下,各级党政很难抑制要求司法护航的冲动 :护住了“经济”,就意味着护住了政绩;护住了政绩,就意味着护住了职务晋升的通道。同理 ,司法也很难拒绝这种护航要求:护住了“经济”,就意味着护住了党政领导的 “乌纱帽”;护住了党政领导的“乌纱帽”,就意味着护住了法院领导的位子,也护住了整个法院的福利。[59]
三、社会司法价值观: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对“八二"宪法”的第四次修正草案。鉴于此次修宪的内容多涉及社会领域,可视为中国宪法由政治宪法向社会宪法转型的标志。[60]随后,中共中央于9月19日召开的第十六届四中全会上正式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和 “社会建设”的全新概念,[61]并将其设定为中国共产党今后执政的战略任务。在这个意义上,中国已经步人第二次社会转型的第二阶段。国家 的注意力开始 由经济领域向社会领域分流,社会建设成为这个历史阶段的基本议题。与此 相对应,中国司法也被设定为“和谐社会的建设者”。
(一)解释性背景
其一,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通过14条宪法修正案。其中的“三个代表”条款、“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条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条款以及 “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条款等 ,均关涉社会领域。比如,“三个代表”条款扩大了执政党的社会基础,有弥合因利益多元化所带来的社会分割或断裂之意图; “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条款扩大了统一战线的社会基础,有强化社会团结之意味;“社会保障制度条款”则直接对政府课以 “加快社会建设、强化公民社会权益保障”之责任,为国家重心向社会领域倾斜提供宪法依据。[623基于上述因素 ,可以说中国宪法演变的步履已经从经济立宪阶段转向了社会立宪阶段,中 国宪法也因此更为凸显社会宪法之意味。
其二,为落实中共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部署,2003年4月中央政法委员会提出《关于进_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建议》。5月,中共中央对司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 目标、重点及工作方法作了重要指示,并决定成立由中央政法委员会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政法各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及中央编制办的负责人组成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全面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63]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于2004年底形成了《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提出了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 ,改革和完善诉讼收费制度等一系列改革任务。在该文件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对落实 中央司法改革任务的具体措施和步骤作出安排部署。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重大改革,进一步完善该项制度。
其三,中国社会进入矛盾高发期,执政党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决策。这意味着国家改革的重心逐渐 由经济领域向社会领域转移,国家建设的总体布局,也由原来的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的三位一体 ,演变为包括社会建设在内的四位一体的新格局 。[64]基于此,司法资源向社会领域分流可谓大势所趋。
(二)分析性促因
其一,“维稳政治”或可解释为促成社会司法价值观的政治动因。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以后,继续维持社会稳定成为中央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至此 ,“维稳”已经上升为与 “发展”并重的核心任务,因此也顺理成章地被设定为考核各级党政官员的核心指标。许多地方甚至出台 “维稳一票否决制”,对发生影响稳定重大问题的地方,要坚决实行一票否决警示 ,直至一票否决。在这样的背景下,司法的定位从“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转向“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也就理所当然 ,维护社会稳定理所当然地成为政法体制之下中国司法的基本政治使命 。[65]
其二,维权诉求或可解释为促成社会司法价值观的社会动因。进入2l世纪之后,公民的维权诉求变得更为迫切 ,相应地,各种维权现象也较过往更为频发。据统计,我国群体性事件 由1994年的1万起增长至2003年的6万起,至2005年更是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同时,群体性事件的规模不断扩大,参与人数年均增长12%。[66]维权诉求一方面给包括法院在内的各公权机构制造了巨大压力 ,使得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面临越来越严峻的考验 ,[67]迫使政府将注意力向社会领域分流,另一方面又暴露了社会迫切需要司法介入维权的大众心理。事实上,2004年之后,大量维权事件中多有法律人士的身影 ,他们或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维权事件之中,并将大量的维权议题直接转变为司法议题,逐步促使政治维权向司法维权转变。由此 ,司法在应对由总体性社会向分化性社会转变的历史境遇中,[68]也历史性地实现自身定位的转变。
其三,“和谐社会即宪政国家建设之基础”等学术论断或可解释为促成社会司法价值观的学术动因。基于公民社会与宪政国家的二元关系,学者们或出于将和谐社会建设议题纳入宪政论域之考量,意欲挖掘和谐社会建设与宪政国家建设之内在关联性,提出和谐社会的宪政价值之命题 ,并论证和谐社会的建构有助于宪政国家所必需的社会基础和社会环境的形成等核心议题。[69]诸如此类的学术观点,本质上为社会司法价值观提供了合法性辩护:司法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不是 “不务正业”,而是“曲线建设宪政国家”。
(三)解释性表征
其一,力塑“司法为民”之理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申言司法为民主张,并出台lO项制度和23项具体措施。据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结合工作实际,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便民、利民、护民等具体措施 ,并逐项落实。比如:(1)建立涉诉信访摘报等制度,关注申诉来访 中的热点问题;改善接访立案条件,为当事人提供良好的诉讼环境;改变审判作风,进一步克服 “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状况。(2)完善司法救助制度,保障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平等参与诉讼 ;根据实际情况,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完善司法救助办法。(3)不断提高法官专业水平和审判质量,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方便人民群众旁听案件审判、查阅裁判文书等。 (4)推广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建立和完善民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5)加强基础建设,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设立巡回法庭 ,采取就地立案、就地开庭等方式,及时解决普通民事纠纷;加强诉讼调解 ,充分发挥调解解决纠纷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指导,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等 。[70]
其二,法院的自我定位向治理者角色演变。畸形的政绩观和片面的经济增长方式给中国社会带来诸多困境,这种 困境向中国政府提出了由管理者向治理者转变的历史性课题。为适应这一转变,司法角色 由机械的纠纷裁断者向能动的治理者转变实难避免。[71]以2005-2010年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为例,大致可以勾勒这种转向的轨迹(表3)。另外,社会之于司法的期望和评价 ,也逐渐从“经济标准”转向“社会标准”。
其三,强调审判的社会效果,提出“两个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早在2002年召开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李国光就首次提出“两个效果相统一” 的原则:“衡量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质量好坏的重要标准,就是看在办案中能否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始终坚持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审判的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审判的社会效果则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72]2004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耶鲁大学的演讲中提出:“法律不可能成为解决所有纠纷的 ‘灵丹妙药’,法律以外的因素如道德、情理也是司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判决不仅是单纯的法律责任 的判断,更重要 的,它是一个可能造成一系列社会影响的司法决策。为此,中国司法机构提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问题 。”[73]至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正式成为中国司法的一项基本政策。
(四)逻辑性反思
在稳定压倒一切的思维框架里,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的社会司法价值观并未完全摆脱政治司法价值观的窠臼,但相对于经济司法价值观而言,社会司法价值观又是 种历史性进步。就其功能而言,司法定位 由狭隘的经济领域转向更为广阔的社会领域,其眼界和视域均得到拓展或广延,并让司法逐渐回缚于其所赖以存在和运行的社会。不过,社会司法价值观本质上仍是一种司法工具主义价值观。
其一,有庸俗的结果正义导向之嫌。庸俗的结果正义论是以“结果”为评判标准的逆向评价机理:由结果逆溯过程和目的,若结果正义,则意味着过程正义、手段正义、 目的正义。在这种评价机理支配下,为了得到一个“正义的结果”,可以不问手段,不 问动机,不问过程。而判断结果是否正义的根本依据,从大的方面来说是人民满意,从小的方面来说是当事人满意;从抽象层面来说是社会和谐 ,从具体层面来说是当事人息诉或息访。
其二 ,有助长法律虚无主义之虞。受社会司法价值观的支配,司法的社会效果被过度放大 ,甚或被等同于社会稳定、等同于国家大局。由此,社会效果实际上被规定为判断司法政治正确的根本指标 ,进而异化为束缚法院和法官的“紧箍咒”:法官不得不关注法律之外的价值 目标,势必分散法官寻求法律价值目标的专注力。[74]不少法官为了避免当事人 申诉上访,为了避免舆论批评,或者为了迎合个别领导“维稳政绩”之需要,打着社会效果的幌子,无端放弃司法原则 、漠视公平正义,用或蒙或骗或收买等手段“摆平”当事人。其结果是:司法公正裁判之职守被亵渎或懈怠 ,
法律不再是其判案的惟一依据,有时甚至沦为一种摆设;当事人之于法律和司法之信任难免焉萎。在二者 的双重作用下,社会返璞到 “自力救济”的原始心理,于是信访不信法、“不怕事大,就怕不闹大”、“闹得越大,胜算越大”等各种怪异现象便见机滋长。
其三 ,有助长民粹主义之忧。在社会司法价值观主导下,所谓民意或者社会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力发挥到极致。民意或社会舆论 固然是司法过程所必须考虑并尊重的因素,但若对民意不加分析地一味迁就 ,则有将司法引入民粹主义陷阱之危险。[75]过分迁就社会舆论的中国司法 ,将不可避免地陷人两重困境:一是骄纵舆论干预甚或绑架司法之恶习,二是很 可能让法官患上舆论恐惧症。
四、走向衡平司法价值观:为法治文明注译导航
2010年3月10日,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的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10月18日,中共中央通过《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要求 “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深化改革开放 ,保障和改善民生”。以这两个事件为标志,中国社会已悄然迈向第二次转型的第三个阶段。其基本意味有二:(1)在国家法治建设上,意味着由立法主导转向司法主导;(2)在经 济发展方式上,意味着从粗放式增长转向集约型增长,从投资推动型增长转向创新推动和消费投资协调型增长,从外向主导型转 向内需主导型,实现更有效率、更有质量、更加环保 的科学发展和包容性增长。由此,中国司法回归目的价值并实现多元衡平,即走向衡平司法价值观乃为时势所趋。
(一)解释性背景
其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初步建成标志着中国法治进程已步人由“立法主导” 向“司法主导”转变的历史时期。迄今为止的经验表明,一国法治发展的初期基本上都是由议会主导的,即立法主导 ,但在法律体系逐步成型之后,立法权便渐次隐居于法治建设的幕后。相应的,行政权乘势崛起 ,并将整个国家带入行政集权时代。但行政通常不是引领国家法治的适格主体,相反 ,现代国家法治通常是以行政的有效规控为条件。因此 ,主导法治进程的任务便历史性地由司法来承担。在这个意义上说,走向司法法治 主义,乃现代法治发展之必然。[76]在司法主导法治的时代,国家治理依赖于司法的时代也随之而来。[77]如是,或有助于国家与社会正视司法的应然地位、目的价值和正义形象。
其二,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举措,有助于走向尊重司法规律的时代。2010年4月6日,胡锦涛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结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指出:“全党同志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继续把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引向深入,切实把科学发展观贯彻落实到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78]在逻辑上,科学发展观的落实 ,或为国家调整司法定位、尊重司法规律或司法科学提供一种前提:讲科学,首先必须讲规律 ;对于司法而言,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要义就是尊重司法规律;尊重司法规律的要义即在于尊重司法工作的规范性和司法运行过程的自主性。
其三,司法伦理建设的展开有可能促使司法 自身定位的调整。201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提出 “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随后又修订《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 《法官行为规范》,并制定《人民法院文明用语基本规范》。至此,中国司法开始着力于 自身伦理的建设。如果说司法方法旨在求真,司法伦理则旨在求善。求善的司法伦理 “体现为裁判过程和判决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的嵌合度,它是一个判决能够成为好的判决的重要条件;而司法判决的技术性则是指判决适用程序法与实体法 的精确度,它是一个好的判决的基础保证”。[79]司法伦理建设的深入,有助于法院反省被给定的角色定位,并提升其对应然角色 和职责的自觉程度。
(二)分析性促因
其一,重塑司法公信力的需要或成催生衡平司法价值观的政治动因。在中国司法的信任危机达到前所未有 的情势下,重塑司法公信力已然成为中国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其 中首要的是必须让司法回归“常识与理性”,中国司法必自觉地认同其自身的目的价值,值观或不期而至。回缚于司法本身的内在逻辑和规律。[80]如是,并主动回应社会公平正义之诉求,多元衡平价值。
其二,协调多元利益格局的需要或成催生衡平司法价值观的社会动因。中国社会转型所带来的一个必然产物就是利益关系和利益诉求的多元化 ,[81]由此决定了因“天然地具有盲 目性和不法性”之利益所生发的矛盾和冲突也天然地具有多样性和对抗性。为应对利益分化及其多元所引发的纠纷叠加井喷的现实,司法必须审慎地调适 自身,并能动地通过个案裁判 ,参与社会利益的再分配,参与新利益协调机制的建构。[82]如是,中国司法对于其自身职守之责任感及其回应社会多元价值诉求之 自觉性必同时提升,多元衡平的司法价值观或在不经意间成为法官的一种 自觉或者习惯。
其三,法治文明的理论探讨或为衡平司法价值观提供学理支撑。有学者指出,“法治文明是政治文明和法治两者相互融合的产物”。[83]其要义有三:(1)倡导公平、正义、民主、和谐等核心价值 ,着力推动多元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进而达到“良法善治”的目标 ;(2)内在地要求社会主体之间通过平等对话机制,达到社会利益的合理配置;(3)强调私益与公益之间的协调平衡 ,既反对私益的过度张扬,也力避公益的过度膨胀以至于排斥或挤压私益空 间。在其学理意义上,这些观念或理念很可能成为衡平司法价值观的“助产士”——衡平司法价值观意在引导司法裁判者兼顾多元主体间的多元价值 ,以期达成多元价值的衡平效果。[84]
(三)推断性表征
在实践中,2010年之后最高法院施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举措,从这些改革中或可推断出中国司法走向衡平价值观的某些表征。
其一,最高法院推行完善法院审判制度的系列改革举措。 (1)颁行《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陪审员工作若干问题的答复》,人民陪审员制度得到进一步规范和完善。(2)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合议庭组成方式、职能分工、内部运作、考评机制和责任分配等。 (3)颁行《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规定上级法院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 的范围与方式等内容。(4)颁布《人民法院司法巡查工作暂行规定》,正式建立司法巡查制度等。(5)出台“证据规则”,确认证据裁判原则,规定了质证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其二,重申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2010年最高法院颁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 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法院调解工作各个环节。时任院长王胜俊强调 :“司法工作要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工作……坚定不移地贯彻好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85]各级法院也相继规定了调解率要求,基层法院调解率要求达70%以上。[86]
其三,确立司法核心价值观。最高法院颁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文化建设的意见》,将弘扬 “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作为法院文化建设的首要任务。按照沈德咏副院长的说法,“司法公正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灵魂之所在 ,是实现司法廉洁和司法为民的价值导向的前提条件 ,又是实现二者的重要保障。司法廉洁是司法核心价值观得以更好贯彻落实的根本保证 ,是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价值观的坚强后盾。司法为民是司法核心价值观的最终 目标,是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的终极追求”。[87]
(四)阐释性衔接
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公正、廉洁、为民”的核心司法价值观,一改过往司法价值单一化的定位,展示其多元化的秉性,而且,“三核”价值中的任一单元均具有足够的包容性,可作多样性解读 。正是这种多元化价值倾向及其构成单元本身的包容性,展示了中 国司法走向衡平价值观的内在倾向。
其一,“三核”并存的多元价值定位契合了衡平司法价值观的内在规定性。就其本质而言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公正、廉洁、为民”的司法核心价值观,既是对社会价值观多元趋向的一种理性回应,也是对司法本身多元 目的价值的自我认同。“公正、廉洁、为民”既可以解读为司法价值观的三个核心 ,也可以解读为司法的三重目的价值。这就意味着我们已经认识到,“多元价值并存”实际上构成了现代司法的一种客观场景。[88]在相互冲突的多元价值中作出抉择、协调与衡平 ,乃司法工作之常态。因此,通过个案衡平多元利益和价值是法官的一项基本职责和技术。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 :“裁判官者,则公平人之化身耳。裁判官即在持平。”[89]
其二,“三核”价值中的每一单元都具有足够包容性,可作多重解读。这意味着现代司法价值体系的包容性和开放性得到中国司法的认同。其中,“公正”包含了公开、公平、平等、正义等价值诉求;“廉洁”涵盖了清廉、清正、明洁、不偏、不私、不受等价值诉求;[90]“为民”则内含亲民、便民、利民等价值诉求。这种包容性和开放性不仅让“三核”价值观能够吸纳更多的价值元素,也为个案裁判中的多元衡平抉择提供更充足的正当性解释空间。
其三,在司法主导法治的时代,衡平司法价值观当承载为法治文明注译导航的使命。“三核”价值观可解释为衡平司法价值观在中国法治语境中的官方表述,“公正、廉洁、为民”也可以解读为中国法治文明的三重基本目标。[91]在这个意义上,受衡平司法价值观指导 ,通过对多元价值冲突的调适而达成动态平衡的司法过程,承载了法治文明的导 引与注释功能。上述研究表明,无论是为阶级斗争冲锋陷阵的政治司法价值观,还是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的经济价值观 ,抑或为社会稳定排忧解难的社会司法价值观,都不过是中国工具司法价值观演变过程中的一种历史形态 ,它们在本质上都是工具性的,都是达成政治效果的一种手段。但 “工具”的意义有不同,相对于为阶级斗争服务而言,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司法工具主义更具实用主义价值 ;相对于为经济建设服务而言,为社会服务的司法工具主义所持视野和境界更为高远。
司法价值观受制于特定之社会 ,也受制于司法发展的历史阶段。国家对司法的定位,社会对司法的评价 ,都不能超越其所处的社会和时代。归根结底,司法价值观不过是社会价值观在司法领域中的反映而已。所以,中国司法要真正实现从工具价值向目的价值回归,最终走向多元衡平司法价值观,实属系统工程,须籍多方合力,循序渐进,非一蹴可就。
参考文献:
[1] SeeJoelB.Grossman,SocialBackgroundsandJudicialDecisions:NotesforaTheory,29 TheJournalofPolitics 334 (1967).
[2] 参见卢荣荣、徐昕:《中国法治建设三十年 :1978-2008》,《法治论坛》2010年第 1期 。
[3] 李刚:《法家法治思想与当今法治思想析论》,《学理论》2010年第 35期。
[4] 参见王圣诵、王成儒:《中国司法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379页。
[5] See Lung Sheng Tao,Politics and Law Enforcement in China:1949-1970,22 The American Jounral of Comparative Law 33 (1974).
[6] 参见资金星 :论建国以来中国法价值取向的历史流变与发展趋势》,《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9年第4期 。
[7] 参见卞建林 :《现代司法理念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2年版,第 52页。
[8] 参见王也扬 :《 “以阶级斗争为纲”理论考》,《近代史研究》2011年第 1期。
[9] 俞荣根:《毛泽东阶级论法学观的变化与价值重估》,《四川师范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 2期 。
[10]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历任院长文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年版 ,第 21页。
[11] 参见 《毛泽东选集》第 4卷,人民出版社 1991年版,第 1433页。
[12] 转引自罗瑞卿在全国21省公安厅局长会议上的讲话 ,1955年 9月 19日,转引自于一夫 :《“以党治国”面面观》,《炎黄春秋》2010年第 7期。
[13] 参见王贵秀、张显扬:《无产阶级专政的实质主要不在于暴力》,《东岳论丛》1980年第 1期。
[14] 参见刘风景:《“刀把子”的隐喻学解释——分析人民法院性质与职能的新进路》,《清华法学》2008年第 1期。
[15] 参见张文显、于宁 :《当代 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利本位范式》,《中国法学》2001年 第 1期 。
[16] 彭真:《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 1992年版,第 132页。
[17] 谢觉哉:《谢觉哉文集》,人民出版社 1989年版 ,第 13页。
[18] 武树臣:《从 “阶级本位 ·政策法”时代到 “国、民本位 ·混合法”时代——中国法律文化六十年》,《法学杂志》2009年第 9期 。
[19] 候猛 :《 “党与政法”关系的展开——以政法委员会为研究中心》,《法学家》2013年第 2期。
[20] 参见 《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法律出版社 1986年版,第 239页以下。
[21] 参见周永坤 :《政法委的历史与演变》,《炎黄春秋》2012年第 9期。
[22] 参见前引 [12],于一夫文。
[23] 前引 [2O],董必武书,第 9l页。
[24] 同上书,第 234页。
[25J 参见侯松涛:《建 国初期的司法改革运动:回顾与思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8年第 1期 。
[26]参见前引 (2O],董必武书,第 234页。
[27] 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第 1卷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81年版 ,第 87页 。
[28] 转引 自前 引 [12],于一 夫文 。
[29] 同上文。
[30] 参见谢晖 :《法律工具主义评析》,《中国法学》 1994年第 1期。
(31] 参见侯猛 :《经济体制变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 (1949-1978年 )》,《政法论坛》2005年第2期。
[32] 参见前引 [12],于一夫文。
[33] 同上文。
[34]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 :《三中全会 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人民出版社 1982年版 ,第 4页。
[35] 沈德咏主编:《中国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 ,第 119页。
[36] 参见前引 [2],卢荣荣等文。
[37] 杨伯安:《经济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学习 (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四川师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1981年第4期 。
[38] 参见李克清 :《浅论社会主义社会的主要矛盾——学习 (关于建 国以来党 的若 干历史问题 的决议) 的体会》,《财经研究》 1981年第 3期。
[39] 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 (1982),载董云虎主编:《中国人权年鉴:1949—1999》,当代世界出版社 2000年版,第 74页以下。
[40] 参见 肖蔚云:《宪法在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中的作用——纪念宪法颁布十周年》,《中外法学》1993年第 1期。
[41]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主编 :《改革开放三十年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 2008年版 ,第 476页。
[42] 参见李清泉 :《正确把握一个 中心两个基本点的关系》,《思想政治工作研究》1992年第 2期。
[433 参见何显明 :《绩效合法性的困境及其超越》,《浙江社会科学》2004年第 5期。
[44] 参见王孝鸣、黄卫平 :《论新世纪 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基础》,《深圳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 5期 。
[45] 《邓小平文选》第 2卷,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 194页以下。
[46] 参见郝宇青 :《合法性 :苏联剧变的一种解读》,《华东师范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 5期。
[47]参见 《邓小平文选》第 1卷,人 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 323页。
[48] 参见石泰峰 :《市场经济与法律发展——一种法社会学思考》,《中外法学》1993年第5期。
[49] 参见林赭:《树立市场经济观念,推进法制现代化进程—— “法律与社会发展”学术研讨会综述》,《政治与
法律》1993年第 3期。
[50] 参见邓郁松 :《规范市场秩序的国际经验及启示》,《中国工商管理》2008年第 3期。
[51] See Daniel M.Klerman,Legal Infrastructure,Judicial Independence,and Economic Development,19 Pacific Mc George Global Business & developmentLawJournal 427(2007).
[52] 参见前引 (48],石泰峰文。
[53] See Pitman B.Potter,Legal Refom in China:Institutions,Culture,and Selective Adaptation,29 Law & SocialInquiry 465 (2004).
[54] 参见岳志强、强钧:《我国经济审判工作在开拓中前进》,《嘹望周刊》1986年第 34期。
[55] 参见沈关生:《经济纠纷案件何以上升》,《嘹望周刊》1986年第 34期。
[56]参见韦群林 :《从 “经济”到 “秩序”:论司法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保障作用》,《中国市场》2007年第 40期。
[57] 同上文。
[58] 参见刘剑雄 :《中国的政治锦标赛竞争研究》,《公共管理学报》2008年第 3期。
[59] 参见贺卫方 :《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 6期 。
[60] 参见陈瀚:《社会性:由 2004年修宪论中国当代法律的本质》,《集美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 4期。
[61] 参见 《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在北京举行》,《人民日报》2004年 9月 20日。
[62] 参见任喜荣:《“社会宪法”及其制度性保障功能》,《法学评论》2013年第 1期 。
[63] 参见沈德咏主编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论纲》,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9年版,第 136页。
[64]参见陆学艺 :《关于社会建设的理论和实践》,《北京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65] See Jacques Delisle,Security First—Pattern sand Lessons from China’s Use of Law to Address National Security Threats,4 Journal of National Security Law &Policy 397 (2010).
[66] 参见靳巍巍、鲍瑛茹:《从群体性事件看加强地方政府信息公开的意义》,《改革与开放》2009年第 10期。
[67] 参见前引 [65],JacquesDelisle文。
[68] 参见孙立平 :《转型与断裂——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5l页以下。
[69] 参见江国华:《和谐社会的宪政价值》,《法学论坛》2005年第 4期。
[70] 参见 肖扬 :《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2004年) 004年 3月 10日在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 4期。
[71] 参见江必新:《能动司法 :依据、空间和限度——关于能动司法的若干思考和体会》,《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
[72] 李国光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第 2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版,第23页。
[73] 肖扬 :《中国司法 :挑战与改革》,《人 民司法》2005年第 1期。
[74] 参见戴乾涨:《契合与冲突:社会效果司法标 准之于司法公正——一个关于法律至上 司法理念 的话题》,《法律适用》2005年第 5期。
[75] 参见许章润:《司法民粹主义举措背离了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司法改革评论》第 11辑 ,厦 门大学 出版社2011年版,第 39页。
[76] 参见江国华:《常识与理性 (十):司法技术与司法政治之法理及其兼容》,《河北法学》2011年第 12期。
[77] 参 见江 国华 :《通过 审判 的社会 治理 ——法 院性质再 审 视》,《中州 学刊》 2012年 第 1期 。
[78] 胡锦涛 :《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结大会上的重要讲话》,《求是》2010年第 8期。[79] 参见许建兵、薛忠勋:《谈司法伦理在司法方法中的实现》,《人民法院报》2012年 l0月 12日。
[80]参见江国华:《常识与理性 (八 ):司法理性之逻辑与悖论》,《政法论丛》2012年第 3期。
[81] 参见章志远:《信访潮与中国多元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重构》,《法治研究》2012年第 9期 。
[82] 参见崔永东:《司法价值论 与司法平衡论》,《法学杂志》2012年第 9期。
[83] 汪习根、彭真明:《论法治文明》,《社会主义研究》2004年第 2期。
[84] 参见前引 [82],崔永东文。
[85]王斗斗:《王胜俊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法制 日报》2010年 7月 1日。
[86]参见徐昕等:(2olo年中国司法改革年度报告》,《政法论坛》2011年第 3期。
[87] 沈德咏:《大力弘扬 “公正 、廉洁、为民”司法核心价值观》,《求是》2011年第 11期。
[88] 参见前引 [7],卞建林书,第 20页以下。
[89] 转引自崔永东 :《西方司法理念与司法制度》,《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 11期 。[9O] 参见江国华 :《人民法官核心价值观之解读》,《人民法院报》2010年 5月 26日。
(91] 参见沈德咏 :《大力弘扬 “公正、廉洁、为民”核心司法价值观》,《求是》2011年第 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