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赖恩·莱特:法哲学:五个问题
布赖恩·莱特一、你当初为何会被法哲学所吸引?
我在法哲学方面最初的兴趣可以说是非常平常而又有些偶然的。1980年,很大程度上受到自己政治认同感的激发,怀着成为一名律师的志趣,我步入了大学。我想我有必要做一番回顾,那样的心态形成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的美国,也就是在保守派罗纳德·里根当选总统以及美国政治生活转向极端右倾之前,因此,那时的人们往往以为人类的进步是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的。在高中时期,我痴迷于卓越的美国劳工和民权运动领导人A.菲利普·伦道夫的故事,从而认为做律师(尽管伦道夫本人不是律师),似乎是一个人能够对社会、政治和经济领域的某些问题进行倡导的一种有效方式。与此同时,我带着对哲学的兴趣进入普林斯顿大学,这种兴趣源于我高中时期对萨特的研究。当时我所知道的普林斯顿大学的哲学家只有沃尔特·考夫曼,可是非常遗憾,他在我入学之前去世了!即便如此,哲学研究还是牢牢地吸引了我。1982年4月,在理查德·罗蒂的课程上(那是他留在普林斯顿的最后一个学期),我发现了尼采。这给了我很深的触动(尽管我后来认为罗蒂有关尼采的特有观点完全是一种固执的错误)。当我即将毕业的时候,继续攻读一个法律学位(美国的研究生学位)还是哲学博士学位,两者之间存在严峻的抉择。作为一个生性不爱冒险的人,我决定两个学位都申请——毕竟,法律学位能够保障就业,而哲学学位却做不到。最终,两个课题计划都被Ann Arbor的密西根大学所接受。
在法学院的第一年我毫无激情。尽管我有几位智识严谨而且富有魅力的老师——尤其是詹姆士·克瑞尔(James Krier,产权法领域)和詹姆士·J·怀特(James J·White,合同法领域),但是其余的老师大都夸夸其谈、盛名难符。但是,既然已经从事了法律学习,我很自然地想去致力于法律与哲学之间交叉问题的研究。由弗雷德里克·绍尔(Frederick Schauer)开设的一个关于“现实主义法学与批判法律研究”的课程,对于塑造我的研究兴趣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现实主义者那里,我发现了尼采式的法理学上的同道者:怀疑论者,不屑于“公认的智慧”,无法忍受道学家的废话,时刻准备着说出令人不快的事实。法学院的最后几年,出于研讨课(seminars)和自己的独立研究,我就现实主义法学的不同方面和法律推理的不确定性所形成的法理学问题,写了一系列的论文。我喜欢这样说,这些论文组成了我的“第二学位论文”(真正的学位论文是关于尼采的道德哲学,首席导师是道德哲学家彼得·雷尔顿)。通过美国法律现实主义者,又由于一般哲学教育的影响,我第一次找到了自己研究法哲学问题的路径。
二、迄今为止,就你对法哲学所做的那些贡献而言,你最愿意被人们记住的是哪些?为什么?
首先,我希望,就使之成为对法律的哲理洞见式思索的意义上的(for philosophically-informed thinking about law)一个严肃主题而言,我已经拯救了“现实主义法学”。法律现实主义者们是律师,不是哲学家,但不像许多哲学家,他们理解法官和法院实际上是怎样工作的。我努力提供了他们有关法律和法庭的观点的一些可识辨的哲学动机,同时也对他们与众不同的观点进行了严格的重构。我们应该同情地思考法律现实主义者们所做的事情,以及他们对我们的教导。我们应当认识到,哈特和其他批评法律现实主义者的“主流”法学家们并没有真正理解他们的对手。
其次,我希望我促使法哲学对自身的方法论更加自觉。我来到法哲学的世界带有几分(幸运的)偶然,就像在哲学中从宽泛“自然主义”的同情立场出发一样,因此,我努力促使法哲学家们自觉于他们坐而论道的方法,尤其是对于他们通过引证一个广泛的随机性调查对象群体的直观判断来解决某某事物的性质——不管它是法律或者任何其他事物,促使他们反思这种做法的价值。近几十年来,这种担忧在哲学的大部分领域中已经成为热点,尽管不是法哲学领域,这或许是因为人们已经考虑到了法学家群体的异常偏狭。对于法哲学方法论上怀疑主义的结论,我的观点不一定正确,但是我希望法哲学在方法论上的无知能够从此成为过去的事情。
三、法哲学中最重要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说这些问题就一定是法哲学问题,而不是其他学科的问题?
至少在过去的五十年里,什么是一般法理学中最重要的问题——即,是什么使法律规范和人类社会中的其他普通规范彼此界分,已经被哈特(哈特利用了,但却是恰当地修正了汉斯·凯尔森的解释)以及他的学生约瑟夫·拉兹卓有成效地处理过了。现在看来,对于“界限问题”,实证主义很明显是持默认态度的,甚至那些最严格意义上的自然法学家也是如此,比如约翰·菲尼斯。为什么这一定是一个法哲学问题,原因已经再清楚不过了。
一些通常被称为“具体法理学”的各种问题——即深入各种实体法领域(比如刑法、侵权法和合同法)的哲学基础的研究,也成为法哲学上的特有问题。我必须承认,这些特定的论题始终困扰着我。它们非常奇特,并且一直努力为历经长久时期、在对经济和政治利益分配的回应之中产生的大量学说提供概念性的合理解释(conceptual rationalizations)。如果这些学说在理论上具有很多概念性的关联,那将是令人惊奇的。当然,现在表明它们没有。不过,伴随着法律改革的努力,具体法理学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关联,这无疑也是有道理的。
除了上述对一般法理学和具体法理学的概括提示,我不认为存在什么“特有的”法哲学问题,我同样不认为那些特有的问题就必然是最有意义的。不管是在它的理论特征上(例如:在它声称为诉讼和纳税义务提供理由方面;在它对实践推理的常见类型的倚重方面;在它对规范性概念,如责任能力、犯罪与归责等的依赖方面;在它所关涉的有关证据与事实的问题方面),还是在它的制度背景上(例如:在对有组织的强制和官方决策体制的利用方面),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指引体系之间都有着如此之多的相似之处,以至于如果对法律的哲学沉思没有在诸多层面上同道德和政治哲学、语义学、形而上学、认识论,以及决定论相互交叉,那将是不可思议的。当然,除此之外,哲学中的自然主义转向——对哲学问题取决于科学中的经验事实的程度的认可,意味着我们同样应该认为,法律体系在规范性指导和控制上的各种理论性和制度性的明显特征,同样也会落入心理学和社会学的研究范围。作为学术研究性大学增多及其实力上升的结果——这尤其表现在发达的资本主义社会中,知识专业化意味着,对于研究界限问题的学生和理论家来说,很可能会存在体制性的激励因素,而且它的后果会在多年后出现。但是,同样是这种经济驱动下的发展,也可能创造出一些条件,使得关于法哲学中存在“特有”问题的观念变得陈腐不堪。
四、法哲学与法律实践之间有何关系?法哲学研究者是否应该更加关注其学术对法律实践的影响?
哲学研究所设定的目标一般都在于真理和解释,而不是影响实践。为什么法哲学就应该有所不同,这一点并不清楚。即使有谁拥抱马克思主义关于哲学的信条——大致意思是:任何对实际没有影响的东西都是“经院的”,也就只能被供奉为纯粹的玄想而丢进垃圾箱,面对这个问题,我仍旧看不出要使法哲学去承受这样一个特殊负担的任何理由。道德哲学和人们如何生活几乎完全没有关联,科学哲学对科学实践也没有什么影响(事实上,大部分科学家对于有关他们探索奋斗的哲理思考的表现出都是出了名的冷漠和不屑)。如果认为作为哲学分支学科之一的法哲学,要去影响他们所高谈阔论的实践,那么,就需要有一个能支撑这一看法的特殊理由。
现在或许可以说,至少在美国,职业性法学研究院(professional postgraduate schools of law)常常支持法哲学研究,而且设置研究课题,他们有资格要求法哲学去影响实践。在这一点上,同医学院之间进行一个比较可以说明问题:后者常常扶持一个叫做生命伦理学的哲学分支学科,之所以进行这样的支持,就是因为据说该学科与临床实践相关。那么,对于为什么法哲学应该影响实践,从这里——至少在职业性法学院(professional faculties)支持其研究的情况下,似乎可以看出一种体制性的原因。
但是这种观察只是使我们弄清楚“影响实践”的意思。事实上,美国绝大多数的法学研究——从法理学、法律的经济分析到宪政理论——就其直接影响律师对当事人的建议、法庭对案件的判决、立法机关对法律的起草的意义上来说,对实践没有产生任何影响。当然,另有一种影响实践的途径在于:通过影响法律从业者的思维模式、基本观念以及推理能力,法哲学所贡献的,如果不能说超过的话,至少也同现代法学的其他分支学科一样多。事实上,考虑到它对明确性、分析的严谨性、假定前提的概念化与规范化的一贯强调,法哲学——至少依据我的经验,属于全部课程中更具“实践性”的一门。(例如,在美国一个学当代宪政理论的学生不会因为法哲学训练分析和论证的严密性而疏远它)。当然,以自然主义的观点来理解法理学——比如,法律现实主义者有关法院实际上在做什么是研究的核心问题的主张——那么,法哲学对于律师培训(lawyers-in-training)所具有的实践性助益是很明显的。
五、你最愿意看到哪些法哲学问题、议题或领域在今后更加受到重视?
目前,一般法理学给我的感觉是一种近乎垂死的状态。所以如此,部分原因在于哈特和拉兹。鉴于他们方法论上的分析工具(methodological tools),此二人对法理学上如前所述的一些主要问题给出了似是而非的答案;部分原因在于德沃金。由于在那些论战中一再歪曲法律实证主义观点,无休止地宣讲一些含混的、且和现有争论或立场根本不相干的、无谓的对比和类别划分,德沃金的所谓学术研讨实在是对学术的丑化(Ronald Dworkin has so disfigured honest intellectual inquiry in the field)。(清理因德沃金介入所产生的思想残余<clearing the debris from Dworkin’s interventions>仍然是一项未竟的工作,尽管我想在以后的十年或二十年中我们将会被清理——但是,清理垃圾并非就等同于增进理解。)即便如此,一般法理学——在哈特和拉兹遗赠给我们的强大的分析框架之内,仍旧显示出了一些需要深入研究的议题。比如,关于规则的性质、关于习惯性规则的规范性强制和地位。哈特曾这样教导我们:
“如果不诉求于一个有关“规则”的观念,就不能解释社会性的法律现象(the social phenomenon of law)”,或许我们不得不把“规则”看成是解释性的原点(explanatorily primitive),但得出这样的结论还是过于仓促了。自然法学家们总是着力强调一种区别于道德义务的“法律义务”观念,而哈特本人,正如我们从尼古拉·莱西(Nicola Lacey)所写的传记中了解的那样,也曾对怎样理解法律义务不无忧虑。虽然我们对习惯性义务确实有了一些想法——象棋游戏负有只能沿着对角线走象的义务——但是对习惯性义务,我们还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也不知道它们是否负担得起对法律义务观念的解释。
跳出处在哈特和拉兹设定的传统之内的一般法理学——或者作为上述传统的补充,还有各种议题和问题值得关注。不分先后顺序,以下几个问题我认为值得对它们进行更为深入的学术研究:
(1)从我为它的(遥远的)美国亲戚所做的工作来看,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应该受到新的认同。的确,几乎完全是因为逻辑实证主义学说——(由于正当的理由)这些学说在哲学上基本都濒临破产,在语义学、认识论和本体论上所导致的缺陷,斯堪的纳维亚人遭受了批判。可是,赋予他们的理论著述以生命的那种一般性的自然主义的概念并没有濒临破产,而且怎样使规范纳入这样一种世界观的问题却是非常有生命力的。也许,斯堪的纳维亚人还有一些东西要教给我们呢?当然,在英美法理学范围内,他们还没有受到认同性的深入研究。
(2)经验主义哲学的抬头——它将经验心理学的方法融入哲学研究之中,应该使法律哲学的面貌(practice)有所改变。牛津学派声称,有关法律、权威、义务等概念的普通直觉应当被用来回应有关于这些直觉的经验证据。并且,随着人口统计维度的不同——例如:种族性、阶级性、民族性,可能甚至是性别,这些直觉知识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化,一般法理学(general jurisprudence)将不得不承担起对那些反常现象的一种后哲学沉思(meta-philosophical reflection)。确实,有关普通人对现代地方性法律体系的认识,哈特的直觉可能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假如对于各种与法律相关联的概念的直觉——就象同认识合理性(epistemic justification)或者道德过错相关联的概念那样,最终是经济和社会诸变量的傀儡,那么法哲学将不得不对其结果之所以重要的原因做出解释。这些问题与法律的概念是否是一个阐释性概念这样的一个总体性问题密切相关,所谓阐释性概念即是指该概念外延的确定依凭人们如何使用该概念来理解他们自身和他们的实践。似乎可以看出哈特和拉兹两人作如是观:假如法律的概念是一个阐释性概念;又假如它果然敏感于经济和社会的诸多变量,那么一般法理学最终将成为一种特定法理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然而,在某种意义上,这又与哈特判定德沃金的理论属于特定法理学之一种的方式相去甚远。但是,这种忧虑只有在一般法理学普遍成熟后(currently practiced)才赫然凸显出来,这是由于它固守一种对于它的主题来说,或许并不适宜的方法,即通过诉诸对相关案例的直觉来分析概念的外延。显然,关于法律的诸社会科学理论,在认识论上并不充分,成果也乏善可陈,不过,“只有那些在因果关系上具有有效性的东西才是真实的和可知的”这一形而上学和认识论原则,或许仍然能够优于那种对法律概念的解释学理解?这将要求与以往相比,一般法理学要与自然哲学和社会科学哲学中更广泛的问题建立更大程度的联系。
(3)对于伦理学与认识论的理论建构,“应当意味着能够”都构成一种似是而非的约束,但是在一般法理学上,它应该得到比以往更多的思考,尤其是在裁判理论中。杰罗姆·弗兰克(Jerome Frank),一个最为极端而又经常是最不切实际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学者,声称,我们只能通过对法官在做出判断方面所持有的、赤裸裸的心里事实的理解,来理解法官是怎样思考的,也就是说,从对结果的直觉出发,反推原因。从弗兰克开始,我们对于有关判决和推理的心理学的理解已经有了实质性的增长,但是,这些理解并没有在那些有关判决和司法推理的著名理论中发挥任何作用。假使我们愿意宣布放弃“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原则,或许也会不错,否则就不同了。的确,基于那些关于法律推理的自治性和“法治而非人治” 等流行神话,一些基于政治性动机的考虑将会对心理学介入判决理论进行抵制。但是对于学者来说,愤世嫉俗的政治性考量提供不了任何理由,所以,如果法理学在今后几十年间值得被认真对待,它将不得不对心理学做出回应。
(4)在过去的一百年里,法哲学一直都是一般哲学发展的受益者(抑或受害者!)。斯堪的纳维亚现实主义法学曾经是逻辑实证主义在法学上的仆人,而凯尔森的法律理论到处烙有德国新康德主义哲学的印记,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哈特又将J.L.奥斯丁的一般语言哲学(和一些温和的维特根斯坦的理论)带入法哲学,二十世纪后期英美哲学圈中的自然主义革命正不断侵袭着法哲学。但是毫无疑问,今后那些意义最为重大的问题将在一般哲学的进一步发展所形成的熔炉中锻造出来。当我思考那些在过去的两百年中对规范性权力体系的理论化贡献最大而极具创造性的思想巨人时,下列三位以其高深之理论脱颖而出:马克思、尼采、弗洛伊德。我曾经论述过他们作为规范理论中一般自然主义转向的一部分而享有持久的重要地位,这种规范理论理应涵盖法律理论。这意味着,法律哲学家们应该开始思考以下议
题:道德心理学;经济利益在实体法及其理论阐述中的角色;人性对法律和规章律令的约束;或许,对于法律的或非法律的整个规范性管理体系而言,人类所具有的两种同样基本的方面——对理性行为的自诩和非理性的手段之间究竟怎样结合,才是一个最为重要的问题。
(宋海彬 杨静哲译)
精选文献
Naturalizing Jurisprudence: Essays on American Legal Realism and Naturalism in Legal Philosoph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Nietzsche on Morality (London: Routledge, 2002).
(Ed.), Objectivity in Law and Morals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