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一飞 张绍松:中国看守所的医疗社会化改革

高一飞

    摘要:长期以来,我国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医疗问题是通过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解决的,然而自立医疗机构存在卫生主体不合法、经费和设备不足、入所检查不规范、安全风险和压力伴随等诸多问题。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必须进行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其改革必要性体现在人权平等性要求、防止自立医疗机构侵权和域外国家通行做法三个方面。此外,我国实行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有相关法律依据,在总结各地发展情况的同时,可以将医疗社会化分为“院所协作”和“绿色通道”、半封闭半开放的监所社区医疗卫生站、医院驻所医疗室或小型医院三种模式。当然,我们在进行医疗社会化改革的同时,也要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关键词: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模式评估;配套措施
    近年来,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事件频发,引起社会高度关注,给看守所管理带来了巨大压力和严峻挑战。在这些死亡事件中,由于监管民警渎职或者失职而造成的非正常死亡占极少数,绝大部分皆属在押人员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如笔者进行抽样调研的重庆市D区看守所,在2002年至2013年间在押人员死亡6人,皆系因病救治无效正常死亡。在对死者善后处理时,在押人员家属无一例外都指出看守所在医疗资质、医疗技术等方面存在的问题。
    看守所本身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场所,人口密度大,生活条件有限,尤其是医疗条件不能和所外相提并论。加之看守所的很多在押人员本身健康状况就令人担忧,以重庆市D区看守所为例,1000余名在押人员中就有多达300多人系吸毒人员,吸毒人员自身免疫力低下,易受感染并多发疾病。可以毫不掩饰地说,目前绝大多数看守所仅凭自身的医疗条件,要想完全保证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彻底杜绝在押人员死亡事件发生,这几乎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既然看守所自身的医疗条件已经难以满足现实的需求,那么我们可以将思维拓宽,让眼光越过看守所的高墙电网,去所外寻求社会力量的援助,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道路便成为了当下一个绝佳的选择。
    看守所医疗社会化作为一个新兴事物,在我国的很多地区都进行了一定的探索,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上海、天津、福建等,这些地方已经就看守所医疗社会化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总体来看,看守所医疗社会化还仅仅处于萌芽状态,远未能形成气候,本文将在对重庆市12个市县区的看守所进行抽样调研、入所观察的基础上,结合全国各地医疗社会化的公开报道资料,对看守所医疗社会化问题做一个初浅的探讨。
    一、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
    顾名思义,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指的是看守所内部设立的医疗机构,它隶属于看守所,其组织体系、人员构成、设备器材等都直接受看守所管理。看守所对内部医疗机构的垄断支配地位,决定了看守所自立医疗具有封闭、简单、专业性较弱的特点。在分析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之前,首先需要了解我国看守所医疗机构所承担的职能。根据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看守所管理条例》第十、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同时根据公安部1991年颁布的《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将我国看守所医疗机构的职能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承担收押前对在押人员的健康检查。
    看守所在收押时,必须对在押人员身体进行健康检查,并制作《在押人员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的目的是通过考察收押人员的身体健康状况,防止把急性传染病带进看守所蔓延开来。看守所对被羁押人员的身体检查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根据体检所做的《检查表》是证明收押人员入所时身体状况最有力的证据,其能够直接反映出被羁押人员体表是否有伤痕、是否受到殴打等刑讯逼供。法律禁止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所以在收押前的身体检查是种防止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有效方式。
    第二,对在押人员定期巡诊、流行病防疫和疾病治疗。
    所医定期对监舍进行巡诊,查看在押人员患病情况,同时建立患病人员档案,以便后续进一步治疗的需要。所医应根据季节变化、天气状况进行相应的流行病防治,定期防疫消毒,已达到防患于未然之效。对于病情较轻的在押人员,给其服用相应的药物;对于病情较重在监舍内服药已不能解决问题的在押人员,及时送往所内的医务室进行打针或者输液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再送回监舍进行关押。如遇确需出所进行住院治疗的病重人员,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出所住院治疗。
    在看守所医疗主要依靠看守所自身解决的模式下,很多问题与弊端已经暴露,在押人员死亡事件便是一种最为集中的表现。总体来看,我国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医疗卫生主体不合法
    医疗卫生主体不合法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从机构角度讲,看守所医疗机构不合法;二是从个体角度讲,医疗机构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定人数。2010年1月6日,公安部和卫生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证。此外,公安部于2011年6月29日颁布的《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对看守所医疗机构的设置标准进行了规定。但就目前来看,由于受人员、场地、设施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大量的看守所没有医疗卫生行政许可证。这要么是因为不符合《通知》规定的医疗人员的数量要求,要么就是不符合《基本标准》中规定的“卫生所”、“门诊部”的设置标准。
    如根据《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要求,大型看守所必须配备至少医师6名、注册护士5名、医技人员1名,并必须确保全天24小时有所医在所值班。但是我们以进行调研的重庆市D区看守所为例,这种常年关押人数在千人左右的大型看守所,也只配备了3名专职所医和1名护士,还远未达到大型看守所的配备标准。由于医务人员的短缺,现有所医的工作时间、精力无法满足所有在押人员的诊疗需求,导致很多看守所日常巡诊治疗工作顾此失彼。尤其是在突发病患高发时段的夜间,有些看守所没有所医值班,值班民警无法确认病情,缺乏救治工作专业知识,一旦采取措施不到位,就容易诱发重大医疗事故。
    (二)医疗经费不足、设备落后难以满足基本需求
    根据公安部、司法部于1996年出台的《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看守所经费开支中的医疗费包括:人犯看病、住院的医疗费、药费、体检费,以及看守所医务室购置的药品和一次性消耗(低值易耗品)医疗器械等费用。由于立法中概念和称谓的变迁,这里的人犯指的是被关押于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由此可见,看守所医疗费涵盖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在押人员诊断、住院的费用,而且包括看守所医务室购置的药品、设备和医疗器具等费用,这对于看守所来说是一笔巨大的财政支出。
    就目前来看,这笔开支主要是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统一拨付,而单纯地靠财政部门拨款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拨款经常不及时、不到位;二是就算拨款到位,也往往不能满足看守所日益增长的医疗需求。由于财政拨款为提前拨付,是按照预算、按照计划的拨付,所以其往往不能对于正常预算外的支出起到保障作用,而看守所内医疗花费是无法预见的,总会有意外支出的出现,这就会时常造成经费紧张状况的出现。有些看守所诊疗设备只有体温计、血压表和听诊器,药品也只能购置简单的感冒、发烧等常规药,而这是难以满足被羁押患者基本医疗需求的。对于在押人员因特殊情况确需服用的其它药物,或者在押人员入所前已经长期服用的非常规性药,比如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慢性病的药品,由于价格高昂的原因看守所无法正常全部的提供。
    (三)在押人员入所前健康检查不规范容易留下隐患
    目前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对在押人员收押时进行的体表检查,虽有指定项目进行,但往往是敷衍了事、操作不规范。与此同时,侦查办案人员也希望尽快将人送进看守所,这一方面是由于基层公安机关办案数量多、压力大,办案机关空间有限;另一方面,如果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其更希望入所检查草草了事,发现不出刑讯逼供的痕迹。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只要检查对象健康状况符合送所的基本标准,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能够出具身体健康证明,都不会对拟关押人员的身体条件给予足够的关注,入所身体检查不规范也就有其存在空间。
    这种入所前身体检查不规范的危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能有效检测出犯罪嫌疑人之前是否受到了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二是不能检查出被羁押人是否有急性传染疾病或其它难以治愈的疾病。入所前的身体检查作为证明被羁押人员是否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其可以起到威慑侦查机关使其非法取证止步的作用,如果入所前体检不规范,那么看守所对于侦查机关的制约作用也就降低了。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难以治愈疾病的被羁押人员,应当采取特殊措施进行关押,这样一方面可以防止其将病毒传染给其他在押人员,造成所内恐慌;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保障其自身的身体健康。
    (四)在押人员病重、病危存在安全风险和压力
    在押人员的一般性的疾病,完全可以由所内设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然而,当出现比较重大的疾病时,所内医护人员无法发挥作用时,就需要将患有重大疾病的在押人员送往所外医院进行治疗。此时,就会出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押人员安全风险的问题。多数医院的安全设施不完善,没有单独加装钢窗的病房,只能同其他普通病人混住在一起,安全很难得到保障。监管民警带在押人员出所治疗有时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和责任,例如河南汝州看守所两名工作人员,在医院看护外出就医的在押人员时,因擅离职守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自己也因此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外出看病带来的人力、财力的成本压力问题。在押人员住院治疗必须按至少二比一的警力部署,进行24小时不间断警戒看护,这就要占用大量的警力。在押人员多属社会底层,本身经济状况不佳,再加上有的家属对在押人员持放任态度、对其不管不问,有时出现家属迟交、不交在押人员的治疗经费现象。而当财政部门未拨付该项费用时,就会造成治疗费用不能及时到位,影响救治的及时性。此时,这项治疗费的支付就成为了看守所的责任,这直接加重了看守所的财务负担。
    相对于在押人员病重需要治疗的经济压力,看守所在面对那些病危、死亡的在押人员时的工作压力更加巨大。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由于在客观上隶属于看守所管理,所以在押人员及其家属主观上难以对其产生信赖。在看守所内设医疗缺少公信力的情况下,对于经所内医疗机构治疗或是送往医院后医治无效死亡的,会产生较大医患矛盾,而这是难以通过正常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处理的。特别是在处理与死者家属关系这一问题上,看守所在不能做到有效沟通与释疑时,就要承担因家属起诉、上访而产生的死亡事件影响扩大化的责任。即使是在押人员的正常死亡,看守所也往往通过高价赔偿息事宁人。由此产生的无形的社会舆论压力、工作机制的质疑以及社会公信力的受损给看守所正常的工作秩序带来了消极影响。
    二、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必要性
    由上文可以看出,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弊端丛生。针对这些问题,
    虽然可以通过看守所内部进行改进,但是仍无法彻底解决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封闭、简单、责任心弱、公信力不足等问题。而这些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看守所医疗的管理体制,其医疗模式的“自立”难以让人产生信赖,更不利于看守所的社会化改革。要想从根本上解决看守所医疗的问题,就必须进行医疗社会化改革。
    从理论界对于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研究状况来看,目前学界并没有对看守所医疗社会化进行明确的定义。对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界定,应该是与看守所自立医疗相对的。与自立医疗不同,社会化的医疗则应具有开放、丰富、专业的优势,能够达到设备保障有力、队伍素质过硬、经费来源渠道更广的层级。而所谓“社会化”,实质上就是寻求看守所之外的社会力量的援手,发挥多重优势,各尽所能,让看守所的医疗能够达到或接近所外专业医院的水平。这里的社会力量,指的是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社会医疗机构。实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押人员有权与社会人员平等享受医疗待遇
    人权是人之因其为人而应当享有的权利。尽管人们对于人权具体概念的认识莫衷一是,但是设立人权保障制度的价值目标殊途同归,那就是维护人之为人的固有的尊严。人权具有普遍性,《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这里的“人人”是指自然人、个人,但也包括由个人所组成的社会群体,如妇女、儿童、残疾人、少数民族与种族弱势群体,以及罪犯、战俘等特殊群体。当然,人权的普遍性并不是说人与人之间的一切权利都是一致的,在个人的权利没有被法律剥夺的情况下,其享有的权利才是平等的。如犯罪嫌疑人、罪犯与其他人相比就有所不同,他们在羁押期间是不具有人身自由权利和政治权利的。
    人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存权,人的生命、健康是人成为独立的意志个体的基础。《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在遭到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时有权享受保障”。上述规定是对生存权及由其发展而来的医疗权的经典表述。生命权在没有被法院依照正当程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是不可剥夺的,因此由其产生的医疗权也同样具有不可剥夺性,看守所在押人员对此也不例外。看守所在押人员同样应当享受社会公众普遍享有的维持基本生理需求、保障身体健康的生命健康权和医疗权。所以,在看守所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应与社会人员平等的享受医疗待遇,同样有权获得社会医疗的救助。
    (二)防止自立医疗机构隐瞒侵犯人权事实或者侵犯人权
    自从2009年云南“躲猫猫事件”发生之后,人们对于看守所侵犯人权现象的关注度不断提高。近几年看守所“非正常死亡”现象频发,人们也开始深入思考这背后的原因。通过分析最近几年让看守所“登上头条”的“意外死亡事件”,可以看出各地看守所侵犯人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而在这其中看守所内设医疗机构没有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在入所健康检查环节,有些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往往敷衍了事、疏于检查,不能真实反映出押送到看守所的人员的健康与否。对于已关押在看守所的人员,其同样可能面临着权利被侵犯的可能。如因侦查机关借指认现场之机,对在押人员提外讯时刑讯逼供;又如所内牢头狱霸因“被指使”对在押人员造成的身体伤害等。对于这种直接性身体伤害,所内自立医疗机构以其医学知识必然会发现,而对于这些侵犯人权的现象,所内医疗机构一般选择沉默和隐瞒。自立医疗机构是看守所的下属机构,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属于公安管辖的看守所,同样遵循公安机关上命下从的一体化领导体制,上级机关和领导可以对其进行干预;与此同时,同级的侦查部门属于公安系统重要业务部门,具有强势地位。在这样的情况下,让自立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来监督、发现、举报侵犯人权的事件,其难度是可以想象的。所以自立医疗必然对侦查机关有所偏袒,其非中立的性质使其会有意隐瞒收押人员受到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
    看守所自立医疗机构的直接侵犯人权有两个方面的表现。一是由于主观责任心和医学素养的缺失,在押人员的疾病无法治愈,健康受到损害。而对于那些在看守所因医疗条件不足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人来说,其基本的生命权可能受到侵犯。二是自立医疗机构医生有时直接为“施酷者”提供“帮助”,如为刑讯逼供的顺利实施而设计刑讯逼供工具、亲身参与刑讯逼供或者拒绝及时治疗受害者。
    看守所医疗进行社会化改革,社会医疗机构就可以直接进入看守所内部。社会医疗机构相对于看守所来说是保持中立的,这种中立性使其不存在像看守所内设医疗机构那样被管理和约束。因此对于看守所出现的侵犯人权的现象,可以通过看守所医疗社会化进行监督和制约。此外,看守所内设医疗机构与社会专业医疗机构相比,在医疗技艺和专业素养方面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使社会医院进入看守所,可以将先进的医疗技术带到看守所,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会得到全面的保障。而且以社会医院医护人员的医疗能力和专业精神,可以更敏锐的发现守所内侵犯人权的事件,这就使其更好的监督、约束看守所。
    (三)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
    在我国,关押未决犯的审前羁押场所是看守所。纵观域外主要国家的相关规定,可将其未决羁押场所的设置归纳为三种模式:设置于独立监狱的模式、附设于法院的看守所模式、独立监狱与警察局内的“代用监狱”并用的模式。而且在这三个模式之中,处于主导地位的是第一种模式,即将审前羁押场所设置在监狱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普遍选择。由此可以看出,域外大多数国家中与我国看守所职能相对应的机构是监狱,而对于我国看守所相关问题的解决可以借鉴其监狱设置和管理的经验。
    医疗服务在西方国家监狱被认为是最基本的服务计划之一,审前羁押机构的医疗社会化是世界各国通行做法。犯人虽然由于犯罪或者被指控犯罪而被送进监狱,但是,他们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监狱必须保障他们的这些权利。对此,羁押场所必须为被羁押者提供相应的医疗保障和服务,确保被监禁期间犯人的生命和健康,使所有患病者都得到医学治疗,而这其中羁押机关与社会医院合作的举措较为普遍。
    从域外各国的情况来看,虽然都由监狱为被羁押者提供社会化医疗服务,但其做法不尽相同。以英国为例,在其承担审前羁押职能的监狱,被羁押人员的疾病治疗是由医疗卫生部门来承担的,被羁押者与狱外其他公民一样享有免费的医疗待遇;而且监狱设有医疗中心,医师、护士、牙医和药剂师等医务人员由地方卫生机构派出。又如德国,其监狱叫做司法矫正机构,实行治疗式的行刑模式,狱内生活设施与监外接近,其羁押管理体系的社会化体现在方方面面,当然也包括医疗社会化的设置。在奥地利,在其公共医院中设立了“封闭式部门”(closed-department),用来收治需要住院治疗的犯人,这些部门有较大的病房,也有看守人员接待室(antechanber)。而在美国,为了给有特殊需要的犯人提供特别的保健治疗,联邦监狱局系统专门设立了几个联邦医疗中心(federal medical center,FMC),专门用来治疗有特殊医疗需要的犯人。
    三、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探索历程
    通过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有其存在的必要性,这为我国进行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下文将对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法律依据、发展状况和探索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简单的梳理。
    (一)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于1990年3月17日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规范看守所各项制度的综合性法律。公安部于1991年10月在该《条例》的基础之上,针对《条例》具体实施的问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无论是《条例》还是《实施办法》,都对看守所医疗进行了相关规定,确立了在押人员的收押检查和疾病诊疗制度。虽然《条例》和《实施办法》对我国看守所医疗进行了规定,但是没有对其进行统一、规范化的制度设计,所以我国看守所医疗一直处于自我规范、良莠不齐的状态。多数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医疗是通过其内设机构实现的,看守所内社医疗机构在医务主体和医疗设备上的不足,使得在押人员的健康权利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实现。
    从2009年6月开始,全国看守所试行逐步对社会开放,目前三级以上看守所已全部开放。当然这种开放也是有限度的,看守所开放作为警务公开的一部分必须遵循保护个人隐私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等的原则。与看守所的社会化改革同步,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也在2009年初现端倪。随着《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和《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的颁布和实施,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有了法律依据。在2009年12月由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切实加强和改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卫生工作的通知》中,首次明确要求公安监管场所要积极探索医疗卫生工作社会化模式。该《通知》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卫生部门积极推进公安监管场所医疗机构建设,改善医疗条件,对看守所医疗机构的卫生资质、人员、医疗设施配备、职责任务都做出了明确规定。2010年5月,公安部颁布了《关于规范和加强看守所管理确保在押人员身体健康的通知》,从加强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加强在押人员日常医疗、搞好在押人员个人和监室卫生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1年公安部和卫生部出台的《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标准》,标志着全国看守所医疗卫生工作走上了一条纳入卫生部门统一管理的崭新的医疗卫生社会化道路。《设置标准》从机构设置标准、医务人员配置标准、医疗器材设备配置标准三个方面对我国看守所医疗机构进行了规范。2012年6月1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颁布了《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12-2015)》,提出“保障被羁押人的权利和保障人道待遇。完善看守所管理的法律规定。推动看守所医疗工作社会化,使被羁押人患病得到及时治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14年5月26日发表了《2013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在总结我国人权事业发展成果同时提到“深入推行看守所医疗卫生社会化,要求所有看守所都要向社会开放”。
    (二)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发展情况
    从全国范围来看,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肇始于2009年,虽然从其产生到发展至今只有短短的五年时间,但其发展的迅猛之势和所取得的成果是有目共睹的。笔者在此将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发展过程总结为以下三个阶段:2009年的最初建立、2009年到2010年的个别地区试点、2011年至今的全国各地区相继确立。下面笔者将对其进行简单介绍。
    根据笔者手中所掌握的资料,我国首家进行医疗社会化改革试点的看守所是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09年10月,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合作,让社会医院进驻看守所的做法在全国尚属首次,同时对于需转到中山医院的危重及部分专科病人,院方也开通了绿色通道。此外,江苏丹阳市看守所的医疗社会化改革也走在了全国前列。在2009年12月底,丹阳市看守所就在江苏省率先建成投用了“阳光社区”医疗服务站,完成了监管医疗管理体制的一项创举,维护了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2009年和2010年为我国个别看守所进行医疗社会化改革的尝试创新阶段。
    山东济南市公安局于2010年7月建成济南市看守所监管医院,又名育仁医院,该医院建设水平达到二级甲等医院的标准,大大的提高了济南市看守所卫生防疫、疾病诊治和医疗突发应急的能力。2010年7月21日,河南新乡获嘉县看守所与获嘉县中医院合作,成立了“获嘉县中医院驻看守所医务室”,四名中医院的主治医师走入“高墙”,专门医治在押监管人员。2010年9月,上海市铁路看守所与同济大学附属医院建立了医疗互助协作关系,同济医院组织医护人员到看守所进行体检或巡诊,并为患急症重病人员提供优先救助的绿色通道。在2009年和2010年,我国看守所推行医疗社会化的地区还是少数,进行试点的个别地区多属东中部较发达地区。
    2011年至今,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进入如火如荼的快速发展阶段,这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有福建三明、江苏泗阳、辽宁营口、湖南耒阳等。三明市看守所与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签订监所医疗卫生协作协议,并开通在押人员救治绿色通道;泗阳县看守所与县人民医院成立了“泗阳县人民医院驻泗阳县看守所医务室”,建立了在押人员医疗救治“监管病房”;营纺济生医院在营口市看守所成立,解决了所内医务人员短缺问题;耒阳市看守所与市卫生局合作,成立耒阳市卫生局驻看守所医疗站。之所以说这几个地区是具有代表性的,是因为这些看守所的医疗社会化改革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其经验也因此得到认可和推广。如泗阳县看守所被江苏省公安厅表彰为“安全文明示范监所”,为经济欠发达地区创新监所医疗卫生工作提供了经验;又如耒阳市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工作模式在湖南省公安监管工作会议上得到认可,其体现人文关怀的医疗社会化经验在全省推广。
    从目前来看,经济较发达地区的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的步伐较快,部分省市已经全部实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北京市公安局监管场所目前已经实现了社会化医务室的全覆盖,且全部建立起了在押人员就医的绿色通道,建立了患病在押人员实名制管理机制。此外,还第一个成立了为全市在押人员服务、规模最大的监管治疗中心和远程视频医疗会诊系统。此外,上海全市公安监所也已全部实现了医疗卫生工作社会化,医疗机构派驻监所医务人员达120余人,严格执行新入所人员“五项健康检查”和每半年定期健康检查,健全完善了日常巡诊、重病会诊、医疗档案、家属告知等医疗和管理制度。福建71个看守所全部设立了地方医院驻所医务室,设置率达到100%。并为21个关押量500人以上的中型看守所配备“B超、胸透、血常规、心电图”等医疗设备,监所医疗保障能力明显提高。
    与此同时,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只在其省、自治区的首府或较大城市得到实现,其医疗社会化的进程还需要继续推进。如拉萨市所辖监管场所积极推进落实医疗卫生社会化工作,拉萨市看守所建立了卫生所,各县看守所均与所辖县人民医院、县防疫站建立了医疗卫生协作机制。又如新疆伊宁市看守所把监所医疗社会化作为监所医疗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举措,不断推进监所医疗社会化改革,被评为全区公安监所医疗社会化的先进集体。
    
    从抽样调研的结果来看,接受调研的12个看守所全部实现了医疗社会化,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整个重庆地区的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实施状况较好。重庆属于经济较发达地区,当地政府财政承担了看守所在押人员的全部医疗费用。从人均每年的医疗花费情况看,主城区的看守所医疗费用支出较多,而随着与主城区的距离的增加,看守所的医疗费用支出呈降低趋势。出现上诉情形的原因是主城区或近主城区的经济发展状况较好,当地政府对看守所医疗费用的支持力度相对较大;远离主城区的县经济发展水平一般,其看守所获得政府财政支持的力度较小。从医疗社会化的具体表现形式来看,接受调研的看守所采用了“院所协作”机制、医院驻所医疗室或者驻所小型医院两种模式。前者是与社会医院建立合作关系,在医院中设立针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绿色通道”,优先对其治疗和救助;后者是直接在看守所内部建立医院驻所医疗室或驻所医院,使一般性疾病患者不出看守所就得到有效的治疗。在配合调研的市一级看守所即A看守所,其医疗社会化的程度就相对较高,该市级看守所内部建立了驻所小型医院,除了治疗本所在押患者外,还负责收治全市看守所需住院治疗的部分重病在押人员。从这些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功能来看,其不仅能满足一般社区医院所进行的体检、治疗要求,具有社会化医院的条件和作用,而且在保障在押人员平等享受预防和治疗疾病的权利、通过健康检查预防和发现侵犯人权的情况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三)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探索中的问题
    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产生于近几年,它是对我国一直存在的看守所内设医疗体系弊端反思的产物,它的实践依据为各地看守所雨后春笋般的医疗社会化创新。作为近几年才发展而来的新兴制度,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有着许多无法比拟的优势,但作为新生事物,其自身也存在不少亟须解决的问题:
    一是医疗社会化的具体制度构建没有明确、统一的立法规定。虽然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被提到,但只是作为概念的提出,并没有实施样式和制度运行的规定。各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是在监所管理探索的过程中,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发展而来,其产生的时间较短、各地样式不一,立法部门并没有及时的对其进行法律层面的规范,这就使得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没有法律强制力保障。众所周知,任何新兴事物的出现都会受到旧事物的强力阻挠,对社会化改革的反对主要来自看守所内部,毋庸置疑这种改革会触动其既得利益。在这种没有统一立法支持的状况下,有的地方就会出现阻碍医疗社会化改革的力量。
    二是医疗社会化需以充足的资金为保障。由于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当地政府能够提供的资金也不同,对于医疗社会化这种先进的看守所医疗制度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由于政府提供的财力支持较大,其医疗社会化改革的步伐较快,并产生了在看守所内建立医院这种较高级别的模式。而另一方面在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落后地区,由于看守所拥有的财政支持较小,很多地方医疗社会化改革进程缓慢,有的相对落后的地区还没有进行医疗社会化改革。由此可见,政府财政的支持力度是影响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最直接的因素。
    三是医疗社会化改革有滋生腐败的危险。正如阿克顿勋爵感慨的那样:“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绝对导致腐败。”选择什么样的医院作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的合作伙伴,这是看守所、公安机关独有的权力,而目前来说这一方面信息是不公开的。看守所医疗自身的最大优势是其垄断性,对于被羁押者来说,他在需要医治的时候是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的,只能由看守所提供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治疗。看守所这种垄断地位带来的是利益的垄断,而选择医疗合作伙伴过程的不透明和不受监督性,会给腐败的产生提供温床。
    四是社会医院工作人员进驻看守所主观意愿迟疑。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毋庸置疑是对在押人员最为有利的一项措施,其可以有效的治疗被羁押者的身体疾病,从社会效果角度来说,医疗社会化可以体现出看守所的人道关怀。但是,有很大一部分医务人员对入驻看守所持消极态度。如在看守所内设立医院的情形下,医务人员平时接触到的患者皆为在押人员,其工作环境较为封闭,这也就使其社会交际范围受到了限制。社会医院医务人员不愿进驻看守所,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被关押在看守所的人员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短期刑罪犯,他们本身就存在较大的社会危险性,有着再次犯罪的可能,医务人员因此会产生畏惧心理。而且对于在押人员死亡等突发事件,医务人员同样也面临着强大的社会压力,有时也会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四、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模式评估
    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导致了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发展程度的不同,可以依据看守所与社会医院的合作关系和紧密程度来对其进行模式化区分。从目前出现的各地看守所的试点情况看,可以将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模式分为三种:一是建立“院所协作”和在押人员诊疗“绿色通道”模式,二是建立监所社区医疗卫生站的半封闭半开放模式,三是建立医院住所医疗室或小型医院模式。
    (一)建立“院所协作”和在押人员诊疗“绿色通道”模式
    根据各地看守所实际情况,在卫生部门支持的前提下,积极与社会医院协商建立“院所协作”机制。这种“所院协作”机制主要是通过签订协议书来明确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合作医院首要任务是做好在押人员入所的身体检查,确保入所健康检查的准确性和全面性,严把入所体检关,从源头上消除在押人员因病死亡的隐患。其次是在医院设立既符合卫生要求,又符合安全要求的“在押人员病房”,满足在押人员入院治疗需要。对于较为严重的疾病可以将其安置于专门的病房中进行治疗,而对于轻微疾病则无需安排在病房中治疗。再次是合作医院也要承担起日常巡诊、发放药品、疾病预防的工作,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
    “绿色通道”是与看守所合作医院专门针对看守所在押人员设立的一种畅通无阻的治疗渠道,其充分考虑到了看守所工作的特殊性,并为其创造了许多的便利条件。很多看守所对此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实施,如笔者调研的重庆市D区看守所。D区看守所已经与该区第二人民医院建立起协作机制,作为定点医院,在押人员到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入所前体检或者诊疗疾病,均可以通过绿色通道,免除了排队等候之忧,缩减了在医院停留的时间,降低了发生安全事故的风险。又如大连看守所就与某部队医院合作,由医院为在押人员设立综合病房,提供诊断、处置及住院治疗服务,这种“绿色通道”的设置既节约了警力,又提高了公正效率。这种模式为当前我国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主要模式,在笔者进行调研的重庆12个市县区中,适用这种模式的有8个,大约占了全部调研对象的66.6%。
    (二)建立监所社区医疗卫生站的半封闭半开放模式
    作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第二种模式,这一模式的特点充分体现了其他两种模式之间的过渡性。该模式的基本构造为监所与社会医疗机构合作,在监所或其附近设立社区卫生所或门诊部。该社区卫生所或者门诊部既服务于看守所,给被羁押者治疗疾病,也服务于周边社区群众,同样承担着社会医疗的职能。这两部分看病患者互不交叉,不能相互接触,但他们由相同的医务人员医治并使用统一的大型医疗设备。这种看守所社区医疗的模式是由上级政府或多个部门统一协调设立,仿照社区医疗卫生所的形式运营,这种模式优化了医疗资源布局。
    在2009年12月底,江苏省丹阳市看守所在其所内建成了“阳光社区”医疗服务站,以社区卫生所的方式解决看守所医疗的问题。“阳光社区”卫生站由丹阳市看守所提供场所并负责安全,由丹阳市云阳医院提供医疗设备和医务人员。“阳光社区”卫生站在对在押人员进行入所体检、疾病治疗,服务在押人员的同时,也满足了周围居民的需求,实现了在押人员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效益的双赢。这种看守所医疗的社会化模式在实践中使用的相对较少,在笔者进行的调研的重庆12个市县区看守所中,未发现使用这种模式的看守所。
    (三)建立医院驻所医疗室或小型医院模式
    建立医院驻所医疗室,一方面需要由看守所提供场地,按照严格的安全标准加装钢窗和摄像监控设备,并能够获得财政支持购置齐全的医疗设备;另一方面由医院派遣专职医务人员常驻看守所为在押人员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由此可见,医疗室的建立需要硬件和软件都符合一定的标准。
    如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其在2011年底建立了西青区看守所门诊部,即泽健门诊部,率先让社会医院进驻看守所。门诊部实行公安主导、所部互助的监管医疗运行模式,即看守所无偿提供设置治疗室、诊断室、药房等功能用房,无偿提供水电,并负责医务人员和在押人员的戒护安全。门诊部自行购置B超诊断仪、心电图机、尿液分析仪等先进医疗设备,配备16名有资质的医务人员提供24小时医疗服务。在笔者调研的12个对象中,在所内建立医疗室的有5个,使用比例达到了41.6%,由此可见这种模式在实践中使用普遍。
    此外,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对于某些特大型看守所可以考虑尝试在所内直接建小型医院。比如,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与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合作,建立起了全国第一家“犯人医院”,实行24小时班内坐诊、班外值班和定期轮换制度。在笔者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重庆市A看守所在其所内也建立了相对完备的小型医院,设备与技术都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在所内就可以满足在押人员的治疗需求。建立小型医院针对的对象为规模较大看守所,对设备、技术和资金要求较高,实践中使用的较少。
    (四)不同模式之间的比较
    虽然对于看守所医疗社会化进行了模式的归纳与划分,但这并不是说在一个看守所内部就只会有单一医疗社会化的表现形式。如有的看守所在进行第三种模式的改革即建立医院住所医疗室时,由于改革不完善,设备、技术未完全符合要求,其也会同时存在着与医院建立相关的协议、走“绿色通道”的医疗方式。这样的例子存在很多,通过笔者对于重庆F区看守所和L县看守所的调研,发现其当前看守所中既有院所协作的绿色通道模式,又同时在所内建立了医院驻所医疗室。
    看守所医疗社会化的三种模式,主要是以看守所与社会医疗机构的关系为依据划分的。从第一种医疗社会化模式到第三种模式,所院之间联系越来越紧密。从第一种模式到第三种模式,是看守所医疗社会化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过程。无论是从初次的资金投入多寡角度,还是从后续的管理维护费用来看,高级阶段的社会化模式需要的财政支持最大。关于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模式的选择,可以以当前各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为依据。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一般的地方,其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可以选择所院协作、设立“绿色通道”的方式;对于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较好的地区,其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可以选择在监所附近设立社区医疗卫生站的形式;而对于经济、社会发达的地区,其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就可以选择在所内设立医院驻所医疗室或小型医院。
    从安全管理角度考虑,第三种模式更有利于监所安全保障。此种模式将医疗机构设在看守所内部,能防止前两种模式下存在的、在押人员外出看病时逃跑的风险出现。第三种模式应该算是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最为成熟的表现,是解决当前看守所医疗面临问题的最佳选择。虽然,设立医院驻所医疗室或者医院的一次性投入是巨大的,但从长远来看,它能够彻底地解决看守所医疗所面临的资质、费用、人员、安全等诸多难题,可谓大有裨益。但第三种模式牵涉的因素最多,需要财政支持力度最大,实施起来的难度也最高。所以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应当根据各地的实际循序渐进,切记急于求成,更切记一劳永逸。
    五、余论:看守所医疗改革需要配套措施
    我国清代著名学者孙雄曾经说过:“欲知其国文明之程度,视其狱制之良否,可决也。”看守所和监狱一样,都为国家人权状况最敏感的部位,其在押人员的状况也是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体现。虽然当前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但是其社会化改革的趋势是不可阻挡的。实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不仅能够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解决当前看守所医疗所面临的诸多难题,而且还能提高看守所的社会公信力,是践行国家人权行动计划的重要力量。当前我国的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尚处在起步阶段,需要相关部门齐心协作,共同探索。
    当然,如前文所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在实施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对此我们不应当因噎废食,而应当设法寻求解决的途径。对于前文提到的问题,可以通过完善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的配套措施予以解决。
    一是由立法部门在总结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制定统一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标准,为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提供法律层面上的支撑。当前,各地看守所的医疗改革已经取得显著的成绩,部分地区改革成功的经验推向本省。而我们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总结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的经验,由公安部、卫生部等统筹规划,制定具体的看守所医疗行业准入、场所布局、设备配置、人员构成、管理维护的标准。在条件成熟时,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使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有法律强制力保障。
    二是地方政府加大财政支持,对于看守所医疗社会化这种利国利民的改革提供强大的资金保障。无论是医疗机构的场地建设、医疗设备的购买,还是与社会医院的协作、专业医务人员的聘任,都是以政府的强大财力为支撑的。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是项需要大量资金支持的项目,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加大对此的投入。考虑到看守所医疗社会化改革后所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政府的这项支出是“物超所值”的。
    三是加强对于看守所与合作医院的监督,促使警务信息的公开,预防腐败的产生。看守所属于公安部门管辖,所以对于公安部门警务公开的要求同样适用于看守所。美国著名法官布兰狄西在其著作《别人的钱》中曾说过这样一句名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有效的警察”。只有在公开的环境下,权力的运行才会合法有序。将看守所与合作医院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使医疗社会化改革在“阳光”下运行,就可以使看守所与医院都处于社会监督之下,这就会有效的避免腐败行为的发生。
    四是提高住所医务人员的待遇水平,对其采取相应的人身安全保护措施,落实责任制以解除其后顾之忧。对于在看守所内工作的社会医院的医务人员,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建议增加特殊补贴,通过提高待遇防止其心理落差的产生,吸引其参与看守所医疗项目。看守所民警要负责起对合作医院医务人员的安全保护工作,在被羁押人员看病时全程在场。进一步明确医疗责任制,对于因为医疗技术等客观原因引起的在押人员死亡事件,不应当追求医务人员的责任。
    注释:
    1.本文有关重庆市D区看守所的相关资料,由笔者调研时该看守所的相关工作人员提供。
    2.我国《看守所条例》和《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中只规定了在押人员入所前的身体检查,没有规定出所要进行身体检查。在实践中,有部分地方看守所会进行临时出、入所的健康检查。如山东临清市看守所对出所辨认、开庭等在押人员,进行出所前及回所健康体检,建立体检登记制度。对此可参见赫新颖、郭汝强:《市看守所:我所规范完善出入所健康检查确保监所安全》,http://www.linqing.gov.cn/2011/0330/wNMDAwMDAwODYwNQ.html,访问日期2014年7月2日。
    3.对于关押人数与看守所医护人员配置的关系,参见公安部、卫生部联合印发的《看守所医疗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该《标准》规定:1、关押容量不满3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2名、注册护士1名;2、关押容量300人以上不满5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3名、注册护士2名;3、关押容量500人以上不满1000人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4名、注册护士3名,医技人员酌情配置;4、关押容量1000人以上的看守所配置至少医师6名、注册护士5名、医技人员1名,1000人以上每增加300名被监管人员,至少增配2名医务人员。
    4.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人犯"这一称谓的删除是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实现的,该法于1996年3月17日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而《看守所经费开支范围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在1996年1月29日制定实施的,所以在该《规定》中会出现"人犯"的字样。
    5.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重病转院是正常现象,即使是社会上的社区医院,在其治疗能力有限时也需要转往其他医院治疗。在看守所内设医疗机构存在的情况下,其医疗条件的不足必然会使得送往所外就医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医疗社会化的进入促使许多疾病在所内就能够得到解决,这也就减少了出所治病带来的安全风险和成本压力的问题。
    6.参见周涛:《人权保障视野下看守所医疗工作的改革研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6期,第97页。
    7.近几年在看守所出现的"洗脸死"、"喝水死"、"盖被死"等各种"离奇死法",都对当地看守所造成巨大影响。如"盖被死"的戚业强的家属就对当时戚的死因存疑,将茂名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告上法院,并就死亡一事提出国家赔偿。参见记者:《男子看守所内"盖被死",警方称死因无疑点》,载《新快报》,2012年6月29日。
    8.罗豪才、宋功德:《人权法的失衡与平衡》,载《中国社会科学》2011年第3期,第4页。
    9.李步云、杨松才:《论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6期,第6页。
    10.参见钱贤良等:《从"躲猫猫"到"洗澡澡"--非正常死亡频发看守所怎么了?》http://www.jcrb.com/zhuanti/fzzt/kanshousuo/,访问日期:2014年5月30日。
    11.对于看守所从属于公安机关的设置,学界大多持反对态度,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参见高一飞、陈琳:《我国看守所的中立化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第97-103页;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争--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52页。
    12.笔者在重庆某区看守所调研时曾遇到类似案例:所内关押着一名艾滋病患者,但由于所内医疗条件有限,其病情得不到治疗,而且看守所也并没有选择将其送到所外医院治疗,导致其身体状况与日剧下,这就直接侵犯了在押人员的健康甚至生命权。
    13.参见刘昂:《明确身体健康检察权有利于遏制刑讯》,载《检察日报》,2007年11月30日。
    14.参见高一飞、陈琳:《我国看守所的中立化改革》,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9期,第99-100页。
    15.吴宗宪:《当代西方监狱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66页。
    16.参见左登豪:《英国监狱基本状况的考察及其启示》,http://blog.sina.com.cn/s/blog_700110610100xdnj.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1日。
    17.参见宫照军:《关于德国"监狱"制度的粗浅认识--写在德国北威州司法代表团来宁学术探讨会之后》,http://www.jsjy.gov.cn/www/jsjy/2013927/n002784457_1.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3日。
    18.DirkwanZylSmit&FriederDünkel(eds),Imprisonmenttodayandtomorrow:Internationalperspectivesonprisoners'rightandprisonconditions,2nded.(TheHague: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1),p.16.
    19.U.S.DepartmentofJusticeFederalBureauofPrisons,
    AjudicialguidetotheFederalBureauofPrisons(1995),pp.23-25.
    20.赵春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之创新发展》,载《公安研究》2013年第5期,第6页。
    21.无论是从国际规则还是我国司法实践角度来看,警务公开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参见高一飞:《警务公开比较研究》,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第9-10页。
    22.赵春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看守所管理之创新发展》,载《公安研究》2013年第5期,第14页。
    23.参见郑晓强:《厦门医生"驻点"给在押人员看病,开全国先河》,载《福建日报》,2009年10月13日。
    24.参见尤莉:《阳光社区实现多赢》,载《江苏法制报》,2010年4月4日。
    25.参见周涛:《人权保障视野下看守所医疗工作的改革研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6期,第94页。
    26.参见海宁:《医疗社会化,监管更安全--获嘉县看守所医疗社会化侧记》,http://www.xxgaw.gov.cn/news/photos/2010-12-23/15439.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28日。
    27.参见林荣贵、钟海涛:《上海铁路公安处首推在押人员医疗社会化》,http://right.workercn.cn/c/2010/09/06/100906031329255282687.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27日。
    28.参见董继铿:《市看守所完成监所医疗社会化改革》,http://www.fjgat.gov.cn/action/article/displayArticle.action?articleId=50754,访问日期:6月24日。
    29.参见尤莉:《泗阳监所医疗社会化迈出扎实一步》,载《江苏法制报》,2011年4月27日。
    30.参见记者:《营口看守所,全省监管走在前》,载《营口日报》,2011年11月30日。
    31.参见黄振:《耒阳公安局: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工作模式在全省推广》,http://www.leiyang.gov.cn/main/gbxwzx/szyw/szyw/f9dc22c8-362b-4581-9273-0a2dd51bd3ba.s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28日。
    32.参见记者:《北京公安监所医务室均达国家医疗结构标准》,载《法制日报》,2011年8月26日。
    33.参见李家亮:《上海:全面推广看守所指挥室工作模式》,载《人民公安报》,2014年6月12日。
    34.参见吴亚东:《福建看守所100%设立地方医院驻所医务室》,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7/26/content_3731888.htm?node=20908,访问日期:2014年6月27日。
    35.参见高原:《拉萨各级公安机关着力解决公安监管工作瓶颈》,载《人民公安报》,2013年7月11日。
    36.参见于金健、刘雪芬:《伊宁市看守所推进监所医疗社会化改革》,http://news.ylxw.com.cn/news/content/2013-11/27/content_317173.htm,访问日期:2014年6月28日。
    37.参见吴碟:《天津市首家看守所医院落成并投入使用》,http://www.tianjinwe.com/together/zx/jkpd/tt/201110/t20111014_4397048.html,访问日期2014年6月4日。
    38.[英]阿克顿:《自由与权力》,侯建等译,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42页。
    39.周涛:《人权保障视野下看守所医疗工作的改革研究》,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3年第6期,第99页。
    40.这里的"7个"的数据除了包括单独使用这一模式的看守所外,还包括使用多种模式时存在这种模式的看守所。对于多个医疗社会化模式并存的问题下文将对其进行分析。
    41.参见赵家新:《丹阳看守所医疗社会化年均节约40万元》,载《人民公安报》,2010年5月5日。
    42.朱诗瑶:《天津西青区看守所推进医疗社会化改革》,载《法制日报》,2013年5月27日。
    43.这里同样存在使用多种模式而包含这一模式的,所以这种模式的使用数量与第一种模式的使用数量之和大于所调研的对象的总数。
    44.蔡立荣:《在押人员看病,不用再出高墙》,载《厦门商报》,2009年9月15日。
    45.孙雄:《监狱学》,商务印书馆1936年版,第6页。
    46.高一飞、聂子龙:《论我国看守所立法》,载《时代法学》2012年第2期,第44页。
    47.崔武:《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载《法制早报》,20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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