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托呼唤功能性监管呵护

席月民

    ●互联网信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破解了信托产品流动难的问题。不同互联网信托平台的建立,客观上为信托产品的销售和流动提供了集中交易的发现机会。
    ●互联网信托平台是互联网企业或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信托创新业务的“替身”,应将平台归于经营者范畴,对平台本身也应实施“属人原则”下的“牌照”管理。
    ●未来纯粹的“网络信托”完全可能会产生“互联网企业+信托”模式,由互联网企业设立平台,利用信托方式拓宽其融资渠道。对此,应实施与信托公司同样的金融许可证制度,需接受银监会的监管。
    ●对互联网信托,传统的机构监管方法与合规性监管需要让位于功能监管方法和风险性监管,强化信托业务的实质特征,并采取一致监管理念,使监管法律规则覆盖互联网信托的各个领域,保证监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互联网信托,是中国人民银行[微博]等十部门在今年所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提出的一种互联网金融新业态。以中融信托旗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中融金服为代表的互联网信托平台的出现,充分契合了普惠金融的广泛性需求,体现了互联网与金融的深度融合趋势。
    互联网信托不仅使信托投资的门槛显著降低,而且也明显缩短了信托投资的期限,增强了信托产品的流动性,从而满足了社会公众的投资理财需求,进一步推进了金融监管改革与创新,更好地支持了我国实体经济的发展。作为一种新业态,互联网信托对监管新政的具体实施充满着期待。
    互联网信托:
    信托行业开始新的布局
    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不断深入,信托在资产管理和投融资领域已经扮演起日益重要的角色,信托资产规模和信托资本规模均在持续增长。根据2015年中国信托业协会对外公布的行业报告数据,截至2014年底,我国注册的信托公司共有68家,广泛分布在国内28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信托公司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已经达到13.98万亿元,同比增长了28.14%。
    同房地产信托、土地信托、资金信托、知识产权信托、家族信托等概念相比,互联网信托并不是新出现的信托产品类型,而是信托机构综合运用互联网思维、互联网架构和互联网技术所推出的新型信托业务经营模式。互联网信托的推出,实现了信托业务由线下交易迁移至线上交易的服务升级,在线下与线上服务的深度融合中,推动了信托服务的网络转型,拓宽了信托机构的投融资渠道,激发出了普惠金融的市场活力。
    这种转型,一方面标志着中国信托业彻底放低“身段”,真正迈入了大众化时代,走进了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另一方面,也标志着整个信托行业开始了新的布局,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中觅寻更多富有想像力的可能性。
    从现有政策取向上看,《指导意见》肯定了互联网信托这种新型金融业务模式,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防范风险、支持互联网信托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同时也明确互联网信托业务由中国银监会负责监管,并确立了分类监管的具体原则。
    需要强调的是,互联网信托并未改变信托的本质属性,也未改变信托业务的风险结构,因此要控制好互联网信托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就必须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指导意见》强调,信托公司在开展互联网信托业务中,要遵守合格投资者等监管规定,保守客户信息,制定完善产品文件签署制度,保证交易安全。
    问题是,互联网信托与互联网支付、P2P、股权众筹等新兴金融业态一样,除了既有的信托公司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创新开展信托业务外,一些拥有互联网技术和客户资源优势的互联网企业也在积极筹划“进军”或“试水”这一新兴业务领域。《指导意见》对互联网企业创新开展信托业务并无正面回应,是否需要对该类企业实施“牌照管理”,是否对其适用相关监管规定,如何正确区分互联网信托与P2P、股权众筹等,目前的政策指引都不够明确。
    未来可打造全国集中交易平台
    建立互联网信托平台是信托公司和互联网企业开展互联网信托业务的基本条件。无论是自建平台,还是借助第三方平台,均有助于解决信托产品开发和销售中的信息不对称和资源不对称问题,增强信托产品的流动性和吸引力。这些年来,囿于信托产品线下交易和区域经营的局限性,信托受益权转让一直未能形成规模化的全国交易市场。信托公司整体上过分关注于高端客户,信托产品投资门槛高,缺乏应有的流动性,这些制约了信托观念的传播和信托业的发展。一旦投资者在信托存续期内遭遇突发性资金需求,很难及时把信托受益权转让出去获得变现。
    互联网信托的出现,在很大程度上破解了信托产品流动难的问题。不同互联网信托平台的建立,客观上为信托产品的销售和流动提供了集中交易的发现机会。以中融金服为例,其作为中融信托旗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目前主打两类拳头产品,其一是金融产品增信项目,其二是融粤系列理财计划。两类产品的年化收益率基本在8%以上,不但投资门槛较低,起投金额大多控制在5000元,而且投资期限较短,大多控制在170-255天之间。
    另外,平安信托、中信信托等推出的互联网信托产品也纷纷降低投资门槛,吸引公众投资,有的信托产品甚至降至1元起投。如此一来,通过小额化、分散化的信托投资,更有利于实现不同信托产品的推广和流动,进一步丰富贷款信托、消费信托等具体信托产品类型,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实体经济。
    当然,互联网企业和信托公司所建立的互联网信托平台更多立足于自身产品,在产品流动性的选择方面仍存在较为明显的局限性。从未来发展趋势看,中国信托业协会在互联网信托发展中应该有所作为,不但可以强化对行业自律规范的系统完善,而且可以打造互联网信托产品的全国集中交易平台。
    互联网信托平台的三种模式与牌照管理
    目前,理论界对互联网信托平台性质的认识尚未统一。有的认为互联网信托平台属于中介组织,有的则认为属于出租的“柜台”,还有的认为平台是独立的经营者,也有认为平台是一个市场管理者。
    应该看到,互联网信托平台是互联网企业或信托公司开展互联网信托创新业务的“替身”,平台的“人格”与设立平台的互联网企业或信托公司的“人格”是重合在一起的,投资者和平台进行交易其实就是和互联网企业或信托公司进行交易;除名称外,平台本身的财产、组织机构以及经营场所等都与设立平台的机构保持高度一致。因此,应将平台归于经营者范畴,对平台本身也应实施“属人原则”下的“牌照”管理。
    具体而言,如果平台系信托公司所建,则信托公司已经取得的金融许可牌照只要有效,平台即会自然而然地同时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相应产品应该接受银监会的监督和管理;但如果平台系互联网企业所建,则互联网企业在从事信托业务创新之前应申领金融许可牌照,否则其平台并不具备信托业务经营资格,相应的信托产品会涉嫌违法经营而受到调查;如果平台系信托公司和互联网企业合作开发建设,相应的信托产品设计又是依托信托当事人内部结构进行设计和开发,则平台本身的合法性会基于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合法经营资格而取得合法依据,这种类型的互联网信托平台实现了互联网企业和信托公司之间的业务合作与优势互补,同样应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在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下,对互联网信托平台的人格界定需要注意区分三种模式:
    第一种是“信托公司+互联网”模式,该类模式的显著特点是信托公司设立平台,利用互联网创新信托业务,把线下交易迁至线上完成;第二种是“互联网企业+信托”模式,该类模式中则是由互联网企业设立平台,利用信托方式拓宽其融资渠道,扩大其经营范围;第三种是“互联网企业+信托公司”模式,该类模式中的互联网信托平台直接融合了双方各自优势,相互取长补短,实现了互利共赢。
    对第二种模式,即互联网企业创新开展信托业务,应实施与信托公司同样的金融许可证制度,需接受中国银监会的监管。未来纯粹的“网络信托”完全可能会在第二种模式下的互联网信托公司中诞生。
    互联网信托需要监管创新与监管呵护
    目前看来,互联网信托在政策助力下已经受到了各大信托公司的青睐。但从长远看,互联网信托的稳健发展更需要的是创新监管的悉心呵护,其重心应放在以市场导向为基础的监管法律规则的完善上面,依法保护“产业+互联网+信托”的新兴信托业态。
    所谓的监管呵护,主要是针对信托业监管改革中监管权行使的维度和力度而言的,与具体的监管方法密切联系在一起。
    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基于机构监管方法,在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匹配中,一直注重于发挥合规性监管的作用。从世界范围看,机构监管要求将一个金融机构的所有业务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监督检查,使监管机构能够超越某类具体业务而评估整个金融机构的风险和管理,并从整体上考虑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解决不同业务领域所出现的问题。
    理论上而言,机构监管一般不会留下监管漏洞,也不会导致重复监管。但问题是,该类监管方法可能会形成同类业务因金融机构不同而按不同标准进行监管,结果造成监管差别,产生不公平竞争。
    我国这些年来金融理财市场的快速发展已经暴露了机构监管方法的弊端。由于很多金融理财产品采用了信托原理进行设计,因此导致信托业已经不再局限于信托公司的集合,实际上还包括金融市场上所有信托业务的集合。信托业的监管改革一直在呼唤着功能监管的跟进。
    功能监管着力于提高监管的有效性,同时形成一致的监管理念,使所有从事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获得平等的竞争地位,从而克服机构监管的不利方面。
    就互联网信托而言,传统的机构监管方法与合规性监管需要让位于功能监管方法和风险性监管,强化信托业务的实质特征,并采取一致监管理念,使监管法律规则覆盖互联网信托的各个领域,保证监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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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令人欣喜的是,这些年来中国银监会在风险性监管方面已经迈出坚实步伐,颁布实施了《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2010)、《关于信托公司风险管理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14]99号)等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互联网信托的监管呵护而言,就是要求监管机构不能对互联网信托平台的经营自主权妄加干涉,只要其经营活动保持在合法、安全的限度之内,就应该充分尊重其权利,赋予其更大的活动自由。
    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体现的是互联网信托监管方法上的改革创新,贯穿其中的基本精神应该是监管机构对各种互联网信托平台的关怀与呵护,以此促进互联网信托的自由公平竞争。面对竞争日益加剧且投资者需求日益多样化的市场形势,应当给互联网信托平台提供更大的创新空间。
    对互联网信托采取监管呵护,需要坚持牌照管理的底线,强化市场准入监管,在风险性监管中更多地融入个性化关怀,突出窗口指导、信息披露、风险提示以及信托财产独立性,从而为互联网信托的业务创新留下足够的余地和空间,依法保护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好互联网信托的市场秩序。
    来源:经济参考报2015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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