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晨琦:正确理解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
刘晨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纳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来,在推动国家治理能力与中国式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今年9月,刑事诉讼法修改被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作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之重要内容,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理解,在很大程度上指导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准确适用该制度,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辩护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和保障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宜总结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过去五年实施过程中的经验教训,在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的裁判考量上,采用法解释学的研究范式,正确理解应当从宽”与“可以从宽”的关系,重新认识“从宽”的内涵、适用的幅度,从而进一步深化改革、完善立法,并在未来的司法实践运行中加以推进,以期将该制度在犯罪治理和维护社会长治久安方面的功能发挥至最大化。
“应当从宽”与“可以从宽”的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对从宽的阐释,提出“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指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便其认罪认罚,司法机关也可以依法不予从宽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可以从宽”仅指司法机关对于虽认罪认罚尚不足以从宽或者不适宜适用该制度的特殊情况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
无论是从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角度,还是从制度之程序分流、提高效率的功能来看,认罪认罚“从宽”都宜理解为“应当从宽”。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15条将“认罪认罚从宽原则”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这就意味着,对认罪认罚案件予以从宽处理既是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其责任。这里“应当从宽”具体是指: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专门机关就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决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专门机关除非发现不宜适用或不宜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情况,否则不能任意反悔,终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在控辩双方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合意的前提下,司法机关在量刑建议和裁判考量上,不应再无故变更对被追诉人予以从宽处理的决定,特别是法院更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议之上作出处罚。
就审判主体而言,在控辩双方达成前述控辩合意的前提下,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便是接受了控辩合意的内容,宜直接依据该合意内容作出判决;如果经审理,审判主体拒绝接受该合意内容,则应当建议控辩双方重新进行协商,或者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审判主体不宜自行改变控辩双方合意内容,其判决也应当体现合意内容而不能超越之,尤其不能在控方的量刑建议之上作出处罚。值得强调的是,这样一种制度设想必须建立在实现控辩平等、有效合意的基础之上。 学理意义上“从宽”的内涵更加丰富
从学理意义上来讲,“从宽”不仅是追求实体法上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处罚的效果,还应有程序法上的独立意义,如变更强制措施适用、减少审前羁押时间、减少诉讼时间、调整行刑方式等。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提出的28条贯彻落实意见中,已经体现了上述部分主张。例如,其中的第3条规定,“对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一般应当依法从简从宽办理,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适用缓刑的,依法提出适用缓刑量刑建议”。不仅如此,从宽还可体现在羁押措施的适用上,例如,即使是需要逮捕的案件,在羁押时间上从4个月减少到3个月,便是一种从宽的体现;对于可捕可不捕的案件,通过探索运用大数据等科技手段,实现以羁押替代性措施进行监管,也是一种从宽的体现。适当调整行刑方式,也是程序法意义上从宽的体现。例如,即便是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在执行死刑前对被执行人予以人性化对待,以及选择人性化的行刑方式。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办理,可以同时在实体法上和程序法上体现从宽。
法律适用中“从宽”的幅度宜更加明晰
运用法解释学的方法分析,从宽的幅度不仅限于从轻处罚,还应当包括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实践来看,无论是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还是最后的裁判结果,多数是从轻处罚,而减轻和免除处罚的情况用得很少。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量刑建议的精确度、均衡性做了进一步规定。对实践中反映的拟建议适用管制、缓刑涉及的调查评估难问题,《意见》从“可以”改为“一般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必要时可自行调查评估,为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提供更充分的基础。又如,在确保充分听取律师意见问题上,《意见》设置专章细化了检察机关听取意见的人员、内容、地点、方式、程序等。
此外,有学者提出附条件的认罪认罚适用从宽的合规范性问题,指出附条件的认罪或者附条件认罚作为一种现象而存在,说明被追诉人意见自主性、实质性以及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增强,也说明被追诉人在某种程度上拥有了对指控意见“讨价还价”的“资本”。就附条件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专门机关要防止简单拒斥,更要防止过度从宽。一方面,被追诉人为认罪认罚附设条件,是其提出意见权的固有内涵,是认罪认罚自主性的体现,专门机关不能仅因附条件就直接否定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利益。另一方面,即便是符合了底线要求的附条件认罪认罚,专门机关也不能仅仅为了满足被追诉人的条件以及促成合意,过度从宽。除了遵循客观公正义务及基本诉讼原则的要求外,专门机关在把握附条件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时,还必须注意附条件认罪认罚通常蕴含的可能限制从宽的因素,包括附条件反映的悔罪程度,附条件对认罪认罚主动性、彻底性、及时性的影响,所附条件的类型及严苛程度等。
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和细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量刑建议实体和程序的规定,可以参照《意见》中对量刑建议“不当从宽”的详细列举,确立可以建议“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范围,尽可能列出有关情形,对实践中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理建议给予指导性意见。同时,通过类案推送制度、指导性案例制度和典型案例制度,充分发挥司法大数据、人工智能融入智慧司法的技术优势,对各类从宽情况提供实证经验和辅助参考,并鼓励检察官充分运用自由裁量权,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关“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真实鲜活的案例素材。另一方面,完善控辩协商的程序设计和保障律师辩护权的制度规定,实现律师辩护意见对协商过程的实质影响,从而为辩方在量刑协商方面提供较为充分的辩护空间,在有效辩护方面提供较为完备的制度保障。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公正司法事关人民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事关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要坚持符合国情和遵循司法规律相结合,坚持问题导向,坚定不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未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设计和实践运行中,要把握好“从宽”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既发挥好“宽”的教育作用,也要做好从宽的“后半篇文章”,依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增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功能落到实处。
刘晨琦,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2023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