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华:"仇恨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王文华【内容提要】 "仇恨犯罪"并非新生事物,它纵可溯至我国古代的"复仇文化",横则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的"Hate Crime",只是它一直未能引起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应有关注。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大变革的转型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仇恨犯罪即为典型表征之一。提出"仇恨犯罪"的概念,从而认真对待这种犯罪现象,对仇恨犯罪进行数据收集与统计,对其产生的原因、特点以及刑事法内外的抗制措施进行分析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什么是"仇恨犯罪"?
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仇恨犯罪"并非新生事物,它纵可溯至我国古代的复仇文化,横可涉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仇恨犯罪"("Hate Crime"),只是一直未能引起我国刑法学、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界应有的关注。我国在犯罪的原因、分类、预防和惩治的对策等方面的成果较多,却几乎没有对"仇恨犯罪"的研究,更缺乏从中国传统复仇文化视角出发对当今仇恨犯罪现象的深刻反省与审视。
"仇恨犯罪"是指由于行为人自身的原因,以及家庭、社会等各种因素导致的对他人、国家机关、特定群体或社会的仇恨而引发的犯罪。在犯罪种类上,仇恨犯罪皆为故意犯罪,且多表现为暴力犯罪。实际生活中,因仇恨心理引发的犯罪每天都在发生。与其他犯罪动机相比,仇恨心理一旦形成,容易形成一个怪圈,被不断地无限放大,很难消除,行为人很难从这个怪圈中走出来,其犯罪的实施常常表现出目标坚定、破坏力强、杀伤力大的特点,且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很容易从个体的、局部的仇恨犯罪扩展至大面积、大范围的群体性事件。因此,这种心理动机比贪财、贪色、寻求刺激等动机更加具有危险性。
当前,我国正处在社会大变革的转型期,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面临着多方面的挑战,而仇恨犯罪即为其中的典型表征之一。近年来,国际国内的复杂形势使得因仇恨引发的群体性事件①、个体恶性事件②频频发生③,严重危害了国家、社会的安全与秩序。本文提出"仇恨犯罪"的概念,旨在对这种犯罪现象作类型化的研究,对仇恨心理产生的原因、仇恨犯罪的特点、相关的刑事政策、刑事法内外的抗制措施进行剖析,希望引起刑法学、犯罪学理论与实务界的关注与共鸣。
二、当前仇恨犯罪频发的原因
我国当前林林总总的仇恨犯罪的起因,既有因观念和境遇差异引起的仇恨,也有日常社会交往中引起的各种冲突,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冲突、个人与特定群体组织之间的冲突、个人或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冲突。冲突与对抗是其客观表象,而冲突与对抗的内心驱动力,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犯罪人或潜在的犯罪人(有些甚至是被害人)对社会及某一机关、组织、个人的极度不满或仇恨。其滋生和蔓延既有历史的原因,又有现实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历史形成的差异因素
在引发仇恨犯罪的原因中,有些是历史形成、长期存在的问题,例如城乡差异、东西部自然资源分布不均,造成经济发展水平、教育机会与质量、就业机会、医疗条件与水平、文化发展等多方面的差距,其中有些因素是历史长期形成、靠后天很难改变的不公平竞争。这些因素,连同不同宗教信仰、不同民族之间的历史差异④,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使人的心理失衡,但是这些问题的解决并不可能一蹴而就,在短时间内得到圆满解决。加之这种差异性被一些人和组织所利用、所夸大,使得部分"失意者"在遇到一些具体问题时,容易将对现实的不满、仇恨诉诸极端的犯罪行为,报复社会和他人。
2.转型期产生的新问题、新矛盾
当前我国仍然处在社会转型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各种利益被重新整合、洗牌,不同部门、集团、个人的利益格局变动较大,贫富分化加剧,民族矛盾复杂化,各种社会资源分配不均导致社会冲突与矛盾不断发生,例如近年来因企业改制导致工人下岗、拆迁、征地、欠薪、环境污染、医患纠纷、警民冲突等而实施的暴力犯罪增多即属于这种情况。而国际形势风云变幻,例如2008年开始的全球性金融危机也使得我国金融局势复杂,外资撤离,一些实体经济企业举步维艰,劳资纠纷与冲突增多;另一方面,腐败、渎职犯罪频发,一些地方官商勾结,使得民众产生了强烈的被剥夺感,所谓的"仇富"、"仇官"、"仇警"心理在悄悄地蔓延,尤其经过网络传播后,一部分人会将内在的仇恨心理外化为攻击性较强的暴力犯罪行为。
3.政府处置不力
有些仇恨犯罪本来只是非对抗性的矛盾,然而由于问题没有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仇恨因素未能得到及时化解,或者处理方法过于简单、粗糙、欠妥,甚至是由于沟通、交流不畅,工作没有做到家而产生的悲剧。
4.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
有一部分仇恨犯罪是刑事被害人转化成犯罪人的情形,是由于刑事案件处理效果不佳或者被害人性格倔强甚至偏执导致冤冤相报,酿成新的悲剧,例如韩浪泼硫酸故意伤害案、杨佳袭警案以及时常发生的受虐妻子杀夫案等。这其中有些是由于刑事案件处理效果不佳导致冤冤报,酿成新的悲剧。这部分犯罪也被称为"私力救济"性质的犯罪。
5.个体的因素
从客观上讲,由于社会转型期的制度规范不尽合理或者执行不力,或者资源分配不均等原因,遭受不公平待遇者产生失落、不满乃至怨恨心理。但是,不同的人对压力、不公平待遇的承受力不同,面对不平遭遇,有些人会有所顾忌,三思而后行,有些人则心胸狭隘、冲动易怒、比一般人更容易形成仇恨心理,自控力差,进而铤而走险,酿成悲剧。这个因素也可以说是性格、人格的问题。例如马加爵杀室友案件。
然而也有些人本来并无明确的不满对象、不满事由,也未遭受他人的欺凌压迫,只是由于与外界交往不多,比较孤独,通过对他人实施攻击性的犯罪,获取所谓的成就感、英雄感,或者通过参与集体性、群体性的暴力事件,似乎找到了一种认同感、归属感,发现了自我的存在价值,证明了自己的能力。这类人实施的犯罪是十分盲目的,所谓"仇恨"的动机也是非常模糊的,如果说有仇恨,那也是对自己的被疏离感、被抛弃感的一种仇恨。
此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人忽略自己的自身修养,价值观发生扭曲,变得唯利是图,情感淡漠,他们的要求如果不被满足,便迁怒于他人,诉诸犯罪。
6.传统复仇文化的影响
传统复仇文化在各国文学作品中都有体现。例如,因权欲、情欲和仇恨三种欲望过度膨胀及其交织所导致的毁灭,一直是莎士比亚的悲剧作品所表现的主题之一,而大仲马的代表作《基督山伯爵》就是一个复仇故事,仇恨是其主线,贯穿作品的大部分情节。但是,这种复仇依靠的主要是智力,而武力起到的只是辅助作用,并且是在"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1]。
与西方的复仇文学不同,我国古代的复仇虽有起因上的正义性,却无"法律"的概念意识--只要是复仇,便将"法"字抛向一边,大开杀戒。中国古代文化有着根深蒂固的反法制传统,真正的古代英雄,例如荆轲、豫让、程婴,无一不是以"法外复仇"而留名青史。而一部《水浒传》虽然展现了国家权力和社会正义的纠葛,却也是一部描述以复仇为名义而杀人的武林高手的传记,而读者都拍手称快,这非常不利于民众法治精神的培养。复仇既是中国古代常见的一种社会风俗,又是一个触及中国古代法律理念之核心的根本问题,其文化渊源包含着儒家复仇观与古远的侠义崇拜观。这种复仇观念由来已久,并且长期显性存在,绵延至当代,每每在遇到问题、矛盾、冲突时,尽管诉诸法律、寻求正当渠道解决的有所增多,却仍然也有相当一部分人或群体恪守"人怕狠、鬼怕恶"、"君子报仇,十年不晚"的信条,不愿息事宁人,而是走遍天涯海角,也一定要找到"仇人",并要亲手置其于死地而后快。人类已经进入了21世纪,然而这种扭曲、偏狭的复仇心理一旦遇到具体的事情,就暴露无遗,一些人很容易走极端,不顾法律、不计后果,图一时之快,造成个人、家庭以及社会的悲剧。
三、"仇恨犯罪"概念辨析
我国的"仇恨犯罪"概念与报复性犯罪、恐怖犯罪、群体性暴力事件(社会敌意事件)等也有一定差异。
(一)"仇恨犯罪"与英美刑法中的"Hate Crime"
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刑法中也有"仇恨犯罪"("Hate Crime")这一概念,这些国家一般都有保障不同种族、不同宗教信仰人群的反仇恨犯罪立法,在其犯罪学、刑法学、社会学领域,仇恨犯罪也是重要的研究对象。例如美国1990年联邦《仇恨犯罪统计法》(Hate Crime Statistics Act of 1990,"HCSA")将仇恨犯罪定义为"全部或部分由于行为人在种族、宗教、种族/国籍、性取向等方面的偏见引起的对人身或财产的犯罪。"[2]而一些州的反仇恨犯罪法与联邦的规定在仇恨犯罪的具体含义、范围上不完全不同。美国有些学者将仇恨犯罪定义为"全部或部分由于行为人对种族⑤、移民身份、宗教、残疾(包括艾滋病等疾病)、性别、性取向的偏见而导致的针对他人(包括企业、机关、社会组织、特定群体⑥)的人身或财产的犯罪,有时也被称为"歧视与敌意犯罪"(discrimination & hostility)、"偏见犯罪"(bias crime)、"因偏见引起的暴力犯罪"(bias motivated violence)。"[3]
可以看出,本文所提出的"仇恨犯罪"的概念与英美法系的"Hate Crime"的含义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第一,在犯罪主观方面,本文所提出的"仇恨犯罪"比英美的"Hate Crime"外延更大,它不限于歧视、偏见的动机,而是指在任何仇恨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犯罪;
第二,在犯罪客观方面,本文所指的仇恨犯罪不限于暴力犯罪。换言之,如果诽谤罪、侮辱罪、诬告陷害罪是在仇恨动机驱使下实施的,则这些犯罪同样属于"仇恨犯罪"的范畴;
第三,概念提出的社会背景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是由于种族歧视、宗教歧视等原因导致暴力犯罪增加,从而进行反仇恨犯罪立法,而我国的仇恨犯罪,包括但是不限于种族歧视、宗教歧视,而且,与别国不同,我国的仇恨犯罪既有长期的历史文化渊源,又是当代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作用,它是一种成因多样、犯罪动机相同、犯罪外在表征不尽一致的特定犯罪现象。
(二)"仇恨犯罪"与"报复性犯罪"
"报复性犯罪"是指有不平遭遇在先,这种不平遭遇可能是他人的犯罪行为、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他人的合法行为却被行为人曲解,导致行为人感觉遭受屈辱,心理一种失衡实施犯罪,进行"报复"。有些仇恨犯罪确实具备起因上某种程度的可同情性,行为人从被害人转变成为犯罪人,其仇恨犯罪行为具有"私力救济"的性质[4]。但是,并非所有的仇恨犯罪都是为了报复,有些仇恨是出于嫉妒,有些是出于歧视、偏见,还有些仇恨甚至是没来由的,通俗地说就是对他人"看不惯"、"看不顺眼",并非都是由于事先遭受了不公平对待而引起。因此,仇恨犯罪不完全等同于报复性犯罪,在逻辑关系上,仇恨犯罪是元概念(种概念),报复性犯罪是属概念。
(三)"仇恨犯罪"与"恐怖犯罪"
恐怖犯罪一般也带有某种或几种仇恨的动机,然而仇恨犯罪不只限于恐怖犯罪,它还包括许多普通的暴力犯罪,而恐怖犯罪具有一般的仇恨犯罪所不具备的社会性、政治性目的,是为了达到特定的社会性、政治性目的而实施,其"仇恨"动机的特征并非都很明显。然而,仇恨犯罪与恐怖犯罪不是种属关系而是交叉关系,"仇恨犯罪不带有社会的、政治性的目的,而恐怖犯罪具有特定的社会、政治性的目的。如果某种歧视性的暴力犯罪带有社会的、政治上的企图,则二者发生交叉重合。"[5]
另一方面,恐怖犯罪绝大多数都是有准备、有预谋的,而仇恨犯罪行为人虽然有积怨、仇恨在心,却由于仇恨的程度、行为人自身的性格、素质的原因,能够既爱那个这种仇恨压抑在心中,或者只是口头表达愤慨而已,只有少部分人在面临新的不平遭遇、新的挑衅时,才由于这"压死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而"新仇旧恨"涌上心头、气愤难当,铤而走险,实施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实施的仇恨犯罪实质上是"激愤"犯罪(或"激情"犯罪),不同于有预谋的恐怖犯罪。
(四)"仇恨犯罪"与"社会敌意事件"
近年来,我国媒体将一些因为矛盾、冲突升级导致的较大规模的骚乱称为群体性暴力事件、社会敌意事件⑦。
这些事件的犯罪主体为多数,虽然最终处刑人数的多少要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而仇恨犯罪不仅包括集团犯罪、一般共同犯罪形式的群体性犯罪,也包括因仇恨动机针对其他个体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个体犯罪。因此,仇恨犯罪是种概念,群体性暴力事件(社会敌意事件)是属概念,是仇恨犯罪研究的主要内容。
四、我国抗制"仇恨犯罪"的主要措施
之所以要提出仇恨犯罪的概念,不是为了给刑法学、犯罪学创造新名词,而是为了引起犯罪学界、刑法理论与实务界对仇恨犯罪现象的足够重视,在刑事法内外采取有效的抗制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仇恨犯罪的发生。事实上,仇恨犯罪是各国和国际社会普遍面临的问题,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在生产、生活的过程中,不满至仇恨常常只有一步之遥,而仇恨心理到将其外化为仇恨犯罪也不过是一念之差,只是各国仇恨犯罪产生的原因和预防、处罚措施不尽相同而已。例如,美国在刑事法方面的反应是最全面、最深入的,联邦《民权法》(Civil Rights Act,也被称为《联邦仇恨犯罪防治法》)自1968年施行至今,同时还有其他一些针对仇恨犯罪的联邦刑事实体法、程序法,此外,至2009年6月,美国共有45个州将仇恨犯罪用刑法加以专门处罚。不过其本国的学者对这些措施一直以来褒贬不一。经过多年的探索,其反仇恨犯罪立法在理论上有不少争议,在实践上效果也并不十分理想[6]。
(一)刑事法方面的抗制措施
刑事处罚一定程度上可以抑制犯罪,却不能消除和减少仇恨因素本身。仇恨只有通过积极的方式化解疏导才能奏效。作为一种犯罪现象,我国应当从犯罪学角度对仇恨犯罪进行类型化的专门研究,找寻其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以及减少引起仇恨的因素(例如打击腐败犯罪),更需要从仇恨者角度研究仇恨犯罪,提出有效预防仇恨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事措施。
我国应当尽快启动对仇恨犯罪的资料全面收集制度、仇恨犯罪被害人报告制度,这是对仇恨犯罪展开全面的分析研究的实证基础。例如,每年有多少故意犯罪是仇恨犯罪?主要涉及哪些罪名,各自所占比例是多少?仇恨犯罪主体--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到目前为止,没有人知道答案。而这恰恰是我们了解仇恨犯罪的第一要素。
在定罪层面,我国刑法中几乎各章的故意犯罪都有可能是仇恨犯罪,只要是行为人出于仇恨动机实施的。笔者不赞成像美国那样对仇恨犯罪进行专门立法。仇恨犯罪的确是特殊的也是危害很大的一类犯罪,具有类型化研究的意义,但是这并不足以在刑法中规定"仇恨犯罪"的新罪名,因为:首先,仇恨犯罪是从动机角度所作的概括,在这种动机驱使下所实施的犯罪,侵犯的法益可以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等,因此,不可能有一个覆盖面如此广泛的特定罪名。而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其次,我国刑法已经规定了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等带有仇恨因素的犯罪,没有必要再单独规定仇恨犯罪;最后,作为一种犯罪现象,仇恨犯罪完全值得专门研究,然而在刑事审判中,作为主观的、深层次的心理因素,仇恨心理却很难被证实。尤其是在将这种动机与加重刑罚处罚直接挂钩的情况下,一旦出错,后果不堪设想,反而会严重侵犯被告人或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量刑层面,我国也不宜借鉴美国一些反仇恨犯罪立法的规定,对在仇恨动机驱使下实施的犯罪加重刑罚处罚[2],原因在于:对特定动机下实施的犯罪突破法定刑上限进行加重处罚,有违罪责刑相称原则。并且,行为人仇恨动机的可非难性(可谴责性)在不同的案件中程度不同,例如我国近年来比较多发的因拆迁、征地、欠薪、医患纠纷等引起的各种暴力犯罪甚至是"袭警"犯罪,大多源于部分人的社会"三仇"(仇富、仇权、仇警)心理,而这种不平衡心理又有分配不公、贫富分化、腐败犯罪、执法不力等客观方面的原因,显然在刑法评价时,不可"一刀切"、一概而论,更不应当加重处罚,而是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将仇恨动机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对待。
事实上,有效抗制仇恨犯罪的刑法措施,首先应当在"法内"寻找,发挥现行刑事立法、司法的作用,关注案件背后仇恨因素的消除和预防;慎重对待、合理处置,以防冲突升级,防止仇恨在深度和广度上蔓延。在社会转型期,新旧社会问题交汇,社会矛盾与冲突的增长已是不可遏制,然而,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其基本制度本身就应该已经具备了维稳功能。因此,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媒体和其他部门如果真正能够做到各司其职,增强各部门自身的公信力,想必问题会容易解决一些,维稳成本应当会低一些⑧。而这应当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特别是司法部门,应当理解、积极帮助那些"为权利而斗争"的人,给予合法救济,正视那些寻求公平正义的人,而不是一概斥之为"法闹"、"刁民",甚至将帮助这些人维权的律师也当成对手、敌人。一些非理性方式的表达,往往与当事人没有合法的救济途径有关。当举报、控告、申诉、上诉等法律渠道屡屡失灵时,一些人的最后选择便是"信法不如信访,信访不如信网","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7],行为走向极端。如果政府时常进行"法外解决"、"特殊处理",反而削弱了立法、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也会使得一部分人置现有法律于不顾,寻求特殊对待。
其实,看似冲突激烈、矛盾很难调和的仇恨犯罪,如果追根溯源,许多本来是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如果及时、妥善处理本不至于此。例如,2008年以来,我国"涉农"敏感性案件增多,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征地补偿费分配等纠纷案件,大都事关民生,社会关注度高,处理不好会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影响社会稳定。而一些群体性诉讼充满利益冲突的聚合性,若处理不好,在多种因素的作用下,很容易演变成群体性暴力事件[8]。如果其中有人涉嫌犯罪,当然要依照刑法等法律进行处理,但同时也要考虑其起因上的复杂性,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区别对待,实现刑事法律的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的有机结合。
(二)刑事法以外的抗制措施
针对仇恨犯罪,刑事法以外的抗制措施虽然见效慢,却更加能够"治本",从长远来看,其成本较刑事处罚低。这些措施包括但是不限于:
1.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解决好信息公开与保密制度的关系。仇恨犯罪首先是信息不对称的产物,一些行为人之所以对政府、社会、他人有不满、怨气、仇恨,主要是因为不了解真实情况,是出于误解。如果政府的规定、具体决策过程、参与者及其执行情况能够让公众及时了解、掌握,做到应有的透明,也就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公正、公平目标的实现,即使有问题,也容易发现和解决。大量的仇恨犯罪事实证明,"一群不明真相的群众"是最容易被"忽悠""闹事"的;
2.完善刑事被害人赔偿制度、国家补偿制度;
3.完善与落实各种弱势群体(包括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工会)保护法;拓展、梳理表达和解决不满情绪和问题的渠道,完善上访制度,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4.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NGO)的作用,使其工作经常化、专业化,从长远方向看,应努力培育市民社会,形成"政府·社会·市民"三位一体的结构,使得个体、群体对政府的仇恨、个体之间的仇恨有缓冲、消化的余地;
5.提高对突发的敌意性、群体事件的应对水平,例如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落实,应当包括详尽可行的处理群体事件的紧急步骤等[9];
6.新闻媒体应当规范在报道仇恨犯罪时的角度,力求客观真实,履行其社会责任;
7.从中学开始增加相关课程,引导学生正确对待生活中的挫折和打击,珍惜自己与他人的生命、健康等权利;
8.对一些确属"非常群体"、"非常个体"的"非常行为",需要从心理学寻找出路,例如加强心理医生的疏导。
制度建设必须与文化建设相结合才能有牢固的根基,刑法当然有其报应的一面,"有罪必罚",然而,现代文明社会还应当推崇宽恕情怀、打造宽恕文化,清除残暴的复仇文化的历史条件。在法治国家,要减少民间的"私力救济"、"私行复仇",就必须有具备公信力的公权力主持正义,除暴安良,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与世界。
余论
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刑事立法预防和处罚仇恨犯罪。在我国,抗制仇恨犯罪的意义首先在于事实层面,其次才是规范层面。在犯罪学领域,应当将仇恨犯罪作为一种常见的、却又独具特点的犯罪现象进行研究;在刑法学领域,将仇恨动机作为酌定从重量刑情节对待,而酌情的具体程度,应当通过全国统一的《量刑规则》(或《量刑指南》)予以规定,以利刑法的统一施行。
注释:
①例如2008年拉萨"3·14事件"、2009年新疆"7·5事件"、湖北石首事件、贵州瓮安事件等。
②例如马加爵杀室友案件、杨佳袭警案件、韩浪泼硫酸故意伤害案件等。
③例如自2008年末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不断蔓延和扩散的影响,我国"涉农"案件特别是民事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处理不好就会演变成刑事案件。参见2009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37号。
④从宗教本身的因素看,虽然各大宗教都十分强调普世爱人的意义,但宗教仇恨在现实生活中却时常发生。对佛教与基督宗教普爱观的比较表明:导致这种悖论式现象的原因之一,在于一些宗教为了维护自己信奉的神灵的惟一至上性,要求信徒在灵性生活中仇恨其他宗教的信徒。因此,为了杜绝这类现象,各个宗教应该消解那种排外仇他的神本主义倾向,而将教义建立在普适包容的人本主义基础之上。刘清平:《佛教与基督宗教普爱观之比较--析普世爱人与宗教仇恨的悖论》,载《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⑤"种族"的含义包括种族起源、国籍、肤色。
⑥有时被害人不一定是"目标受害者",而是其所属的特定族群,即社会群体。
⑦2009年3月14-15日于北京举办的中国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心理学研究中心、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主办的"社会敌意事件及调控--犯罪学高层论坛"论文集。
⑧社会矛盾和冲突高发耗费了巨大的社会资源,目前在我国部分地区,维稳经费已经相当于甚至超过政府的民生支出。参见笑蜀:《高昂维护社会稳定成本为何难降》,载《东方早报》2009年6月26日。
【参考文献】
[1]张建伟.基督山伯爵怎样复仇[N].检察日报,2008-11-20.
[2]James B. Jacobs & Kimberly A. Potter, Hate Crimes-A Critical Perspective[J]. 22 Crime & Just. 1,1997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3]Terry A. Maroney. The Struggle against Hate Crime: Movement at a Crossroads[J]. 73 N.Y.U.L. Rev. 564 (1998).
[4]朝格图,等.被拆迁者捅死拆迁者,被判缓刑重获自由[N].南方周末,2009-10-08.
[5]Mark S. Hamm. American Skinheads: The Criminology and Control of Hate Crimes[M]. Praeger, 1994 p.107.
[6]Terry A. Maroney, The Struggle against Hate Crime: Movement at a Crossroads, 73 N.Y.U.L. Rev. 564 (1998); Baker, John S. Jr., United States v. Morrison and Other Arguments against Federal Hate Crime Legislation, 80 B.U.L. Rev. 1191(2000); Grattet, Ryken, Jenness, Valerie, Examining the Boundaries of Hate Crime Law: Disabilities and the Dilemma of Difference, 91 J. Crim. L. & Criminology 653 (2000-2001).
[7]范正伟.让法律成为一种人民信念[N].人民日报,2009-08-12.
[8]涉农案件激增[N].人民法院报,2009-06-24.
[9]蒋兆勇.处理群体事件的紧急步骤[N].南方周末,2009-07-02.^
作者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
来源: 《河北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