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岚 高畅:试论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

陈岚

    【摘要】我国现行的“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弊端重重,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对抗制改革的深化。而综合考虑各方见解后,构建一元公诉方式和二元公诉方式并存的公诉方式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起诉状一本主义;全案移送主义;部分证据移送主义;二元公诉方式
    在现代各国,公诉案件占驻任何国家刑事案件的绝大部分甚至全部。公诉案件的处理效果与公诉方式直接相关,而公诉方式又涉及刑事诉讼模式的整体运行,所以公诉方式的设计一直是刑诉法理论上和立法上的难题。受刑事诉讼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国家分别采取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两种诉讼模式,其公诉方式也相应地表现出不同的类型。前者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按此方式,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只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具有法定格式的起诉书,表明控诉一方的诉讼主张,而不得同时移送有可能使法官产生预断和偏见的其他文书和控诉证据,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文书和证据的内容。后者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即公诉机关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时,不仅要提供起诉书,还要移送所有的卷宗材料。[1]为了防止法庭审判流于形式,我国1996年刑诉法确立了“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经过这些年来的实践,该公诉方式的弊端充分显现。现行公诉方式必须改革,而怎样改革?这是我国刑诉法学界在探讨刑诉法再修改时经常讨论的内容之一。
    一、我国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1979年刑诉法所确立的公诉方式属于典型的全案移送主义,存在使法官先入为主,导致庭审走过场的弊病,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受到过严重的质疑。为解决1979年刑诉法在此方面存在的问题,1996年刑诉法对公诉方式作了重大改革,形成了现行的公诉方式。现行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就是现行公诉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根据这一条文的规定,理论界将我国的公诉方式概括为“部分证据移送主义”,即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在移送起诉书、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的同时,还须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但是,这样的修改欠缺系统性的考虑,非但没有实现其立法初衷,反而引起了连锁的负面反应。
    (一)并未排除庭审法官预断
    “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的立法宗旨之一是排除庭审法官对于案件实体性问题的庭前预断。而这种折衷型的公诉方式在实践中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该公诉方式虽然不要求移送全部案卷,但是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的移送丝毫不会阻断法官在开庭前对实体问题的接触和了解。立法及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的范围规定得过宽,除了少数只能对案件起辅助性作用的证据外,几乎所有对案件定罪量刑起证明作用的证据都可以纳入“主要证据”的范畴。法官在开庭前阅读这些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仍然会形成案件实体问题的预断。更严重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于控诉职责的要求和特殊案件的处理需要,一些检察机关经常挑选那些有利于控诉的证据移送给法院,而不移送那些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且,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可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3条第3款)。按照这一解释的规定,“主要证据”就等于部分的有罪证据。如此为之,法官在开庭前通过接触单方、片面的证据,极易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认识。由于我国没有预审法官制度,庭前审查法官与庭审法官属于同一之法官,所以“相对全面的接触证据变为较为片面的接触,所谓‘预断的扭曲’即可能产生”。[2]
    (二)忽视了对公诉权的制约
    “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的立法宗旨之二是强调法官在开庭前只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以此与引入对抗制成分的刑事审判方式相匹配。庭前审查由实质性审查变为程序性审查之后,我国刑事审判流于形式的做法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是,在我国缺乏预审制度的情况下,开庭前的这种程序性审查只是形式审查,而达不到对起诉条件进行严格把关的目的,同时也达不到过滤刑事案件的目的。由此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上,刑诉法规定了两种宽严不一的标准,相对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要宽松。对于公诉案件,目前的法院主要依据刑诉法第150条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查所起诉的案件是否在材料上完备,以此决定是否受理公诉案件。所以只要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且移送的材料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案件就必然进入审判。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也不能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公诉审查程序存在走过场的嫌疑,公诉权的行使在审前程序中几乎不受制约。两大法系国家为防止不当起诉,或设立预审制度严把起诉关口,或对起诉条件予以严格限制,以避免对于不具备起诉条件的被告人被推入审判程序的现象发生。因此,审前程序具有过滤刑事案件的功能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然而在我国,由“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导引出来的庭前审查程序完全不能发挥审前程序的应有功能。这不仅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而且降低了庭前审查程序防止不当起诉,及时终结错误的追诉,保护被追诉人权利的能力。[3]
    (三)限制了辩方的阅卷权
    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可以理解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延伸和补充。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多寡与受保护程度决定了抗辩能力的强与弱,也反映了诉讼机制民主化、文明化和科学化的程度。构成辩护律师了解案情权的两项重要权能—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在刑诉法修改后受到了严格的限制。[4]根据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查阅到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由于“主要证据”的确定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主观性,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只是有罪证据的复印件,而少有甚至完全省略了罪轻、可以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证据,所以与1979年刑诉法实施期间相比较,律师在庭前能够查阅到的证据材料不但在数量上减少了,而且在内容上也大打折扣。加之现行刑诉法和司法实践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进行了不合理的限制,多数辩护律师面对真实无辜的被告人经常有回天乏术的感觉。另外一种极端倾向是,一些辩护律师不顾案件中大量的有罪证据,千篇一律地进行苍白无力的无罪辩护,这种无罪辩护迎合了被告人的心理,却难能取得实质的审判效果。之所以出现这种极端倾向,这与现行公诉方式有一定的关系。按照“部分证据移送主义”,辩护律师在所获得的证据材料范围内,或以控诉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为理由,或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而在庭审之中作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成为一些辩护律师最为简单的工作。现行公诉方式一定程度地限制了辩护权的行使,甚至导致辩护的形式主义,由此可见一斑。
    (四)造成了资源严重浪费
    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3年至2007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达338.9万件。按每个案件复印60页证据材料,每页材料复印成本按0. 1元计算,那么平均每年全国检察机关为了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的花费就达406.68万元。庞大的复印费开支已经成为很多经济落后地区检察机关难以承受的沉重负担。而这些主要证据复印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就被丢弃,每年花费在复印件上的几百万元因此而付之东流。这对于办案经费不足的检察机关来说未免显得过于奢侈和浪费。不容否定,任何一部新法律的出台都会新增一定的执法或司法成本,然而,如果这种成本不能收获到良好的法律效果,那么新增加的诉讼成本就是不合理的支出,就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这种浪费也反映出某一法律制度的不合理性。在我国司法资源十分紧缺的今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不但不利于提高审判质量和保护被追诉人的权利,反而加重了检察机关的经济负担,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公诉职能的正常运行。
    上述问题仅仅是我国公诉方式折射出来的较为直观的问题。现行公诉方式与现行刑事审判方式和人权保护理念的不相契合,则是深层次的理论问题。这些问题的客观存在足以表明我国现行公诉方式有改革之必要。
    二、我国公诉方式的重构方案评析
    要改革我国现行的公诉方式,这已经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为此,学者们提出过许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改革方案。其中,具有代表意义的改革方案主要有如下三种。
    (一)基本维持现行做法并实行必要的改良
    这一方案是大陆学者与我国台湾学者进行讨论时所提出的方案。大陆学者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目前我国立法所确认的移送和审查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做法固然存在弊端,但它是考虑到我国司法的实际承受力所采取的必要的过渡性措施。因此,在目前体制改革和转折阶段,这一做法可以继续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可考虑做两项改进:一是控方移送材料时应一并移送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二是规定辩护方应在开庭前向法院全面提出辩护证据和意见。这种方案不是将阻断庭审法官预断来源作为改革的切入口,而是把原来法官庭前对控诉材料的单方接触,变为对控辩双方证据和意见的双面审查,从程序上保证审判的中立,有利于公正判决。[5]台湾学者王梅英则认为:“要求检察官起诉时先送辩方答辩,再将辩方答辩书与检方卷证并送法院,如此,法官同时接触两造说词,既无所谓预断,也可避免因为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带来的诉讼拖延及证据开示与否的无尽争议。”[6]
    我们认为,此种做法虽然可以缓解“伏击审判”的弊端,但进行庭前审查的法官仍是庭审法官,一方面难以排除庭审法官的预断,另一方面庭前由庭审法官进行的实质性审查会架空庭审,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仍未革除。对移送复印件所带来的诉讼成本高居不下的问题也未解决。此外,这种方案的落实还需要对律师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尤其应当赋予辩护律师广泛的调查取证权。同时,辩护律师向法官提出的辩护证据和辩护意见与检察官所提供的控诉证据和公诉意见具有同等程度的影响力,只有在这样的条件下,该方案的实行才可能有效防止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防止在庭审之前就形成对于被告人不利的影响。
    (二)恢复全案移送主义
    法国、德国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代表,其诉讼价值观与我国注重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秩序的传统诉讼理念相一致,因而其采取的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更易得到我国司法工作者的心理认同。持此观点的人认为,现行的部分证据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是诱发诸多弊端的根源,该公诉方式企图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优点,既要发挥法官在庭审中的积极作用,又要避免庭审法官的预断,显然在实践中是行不通的,与其不伦不类,倒不如重新回归到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上来。
    我们认为,单纯的全案移送主义必然会导致庭审法官产生预断。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或减弱预断对于开庭审判的影响,法国设立预审制度,实行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德国刑诉法第四章则明确规定“裁判是否开始审判程序”,在此程序中赋予被诉人以调取证据的申请权和是否开始审判程序的异议权。这些制度和做法一定程度地消弭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弊端。重回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也就是回到我国现行刑诉法修改前的状态,这是倒退还是进步?我国1996年刑诉法为革除庭审法官预断、庭审形式化、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不中立等弊端,已将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改为部分证据移送主义,应该说这是观念和制度的更新,其立法的初衷是良好的。但是,由于这项改革存在顾此失彼的嫌疑,并且没有克服该方式自身弊端的配套制度,其运行效果并不尽人意,那就是很自然的事。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变革的大趋势来看,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相互借鉴、彼此吸收的趋势。在此背景下,因噎废食而重新恢复全案移送主义的公诉方式,让法官庭前接触案卷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种方案显然是观念和制度的倒退,有悖于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大趋势。
    (三)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并建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
    此观点是针对我国现行公诉方式的缺陷,借鉴日本的做法所提出来的。为了彻底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实行庭审的实质化,有学者提出实行彻底的起诉状一本主义,还有的学者提出借鉴日本的诉因制度,从根本上阻断侦查和审判的承继关系,实现由侦查中心主义向审判中心主义的转变。
    [7]同时,为了解决起诉状一本主义下辩护律师的先悉权问题,有必要建立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8]我们较为倾向此种方案。因为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公诉方式是对抗制庭审制度的必然要求。采用该方案能够有效地排除庭审法官的预断,防止庭审流于形式,其配套的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控辩平衡、明细争点,促进庭审的集中进行。但是,单一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可能会造就一些陷阱。这些陷阱包括:剥夺辩方的证据先悉权;忽略了公诉审查制度;淹没了庭前准备程序。[9]
    此外,我们还要认识到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一概适用将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如何合理地调配资源也是我们不得不思索的问题。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起诉状一本主义的引入作为破解当前问题的万能钥匙,而应该将其作为我国刑事诉讼走向现代化的契机,全面、深入地思考如何兴利除弊的问题。
    三、我国一元公诉方式和二元公诉方式的构建设想
    在综合考虑我国起诉方式所存在的弊端并考察上述多方观点之后,我们结合我国国情,尝试性地提出我国一元公诉方式和二元公诉方式并存的公诉方式构建设想。一元公诉方式采取全案移送主义的做法。二元公诉方式则以预审程序来衔接初步公诉和正式公诉,在初步公诉中采取全案移送主义,在正式公诉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我们认为,这种方案既可以充分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公诉方式的优势,又能够避免单一的起诉状一本主义的陷阱。[10]
    (一)构建我国的一元公诉方式
    要解构我国现行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必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特别是当事人主义国家的做法。以案件的难易程度或犯罪性质的严重程度为标准,西方国家普遍采取了“一元公诉方式”与“二元公诉方式”并存的立法体例。
    所谓一元公诉方式是指无需经过严格的庭前审查程序而可以一次性地提起公诉的方式。这种方式广泛地运用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这两类刑事案件,两大法系国家刑诉法几乎都设置了简易程序予以审理。在美国,法院的审判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对轻罪案件的审判;另一种是对重罪案件的审判。对于轻罪案件的审判由治安法院进行,一般不经过复杂的庭前审查程序,而直接进入审判。在英国,对于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这类轻微犯罪,治安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在法国,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如未成年人的犯罪),轻罪案件可以进行有选择性的预审;违警罪案件依据检察官的要求也可以进行预审。即对于轻罪案件和违警案件的预审不是必经程序。依据德国刑诉法第417条至第420条的规定,其刑事案件多可以经过一次性起诉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在日本,处以罚金和某些处以三年徒刑以下的案件由简易法院按简易程序审理。检察官在向简易法院请求“略式命令”时,必须移送卷宗和物证。
    上述国家公诉方式的简要介绍表明,其一元公诉方式是与简易程序相适应的,采用“全案移送主义”,并不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将全部案卷和证物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我们认为,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和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采取一元公诉方式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并提高诉讼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以此节约出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严重犯罪案件的公诉和审判。
    公诉方式的改革必须考虑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在我国刑事案件有不断攀升趋势、刑事司法资源十分紧缺的情况下,我国刑诉法借鉴域外一元公诉方式就显得十分必要。为此,我们认为,我国刑诉法应当采取这种一元公诉方式:对于可能判处被告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或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采取一元公诉方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起诉书连同全案的证据材料一并移送至人民法院,不经过严格的公诉审查程序而直接进入审判程序。
    (二)构建我国的二元公诉方式
    通常情况下,学者们所探讨的公诉方式是指公诉机关正式起诉时将案件直接移送到正式审判程序的方式。而在两大法系国家的刑诉法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公诉机关提起正式公诉之前,重罪案件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一般还要经过预审程序。也就是说,对于这类案件,公诉机关在正式起诉之前必须将案件移送到预审机构由预审法官或大陪审团进行预审以确定指控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必要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如果将通常所探讨的案件移送方式称为正式的公诉方式,那么公诉机关向预审程序移送案件的方式就可以称之为初步的公诉方式。刑诉法对于这两者的条件设定和程序关口明显有所不同。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初步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可能性事由”(probable cause),对于初步公诉的预审程序(preliminary hearing)就是“可能性事由”的听证程序(probable cause hearing)。而经过预审程序之后的正式公诉的证明标准则是“高度的盖然性”(high probability),其程序性关口是正式审判程序的“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从证明标准的角度,公诉的施行过程是一个从低度的可能性向高度可能性的逐步提升过程。
    对于重罪案件或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西方国家大多设立了严格的起诉审查机制,以判断公诉的提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决定是否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或准予正式起诉。重罪案件公诉的这种审查机制的目的是防止公诉权的滥用,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不受公诉权的侵害。此外公诉审查程序还具有诸多附随性功能,如证据开示、案件分流、保证庭审集中进行,等等。与起诉审查机制相适应,公诉机关往往要进行一次初步公诉(又称初步指控),在初步公诉中要将起诉书、案卷、证据一并移送到预审法庭,以便预审法庭对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标准进行审查,以使辩护方在公诉审查程序中知悉控诉证据。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为了防止庭审法官在审前接触案卷或证据,保持法官的中立和通过庭审形成心证、排除法官预断,公诉机关提起正式公诉时奉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即只向法庭提交一份起诉书,而不附带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而在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其公诉方式采用了全案移送主义的做法,允许庭审法官在审前接触案卷材料,因而其刑事诉讼普遍存在庭审法官的预断问题。如在法国,虽然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但法律规定,案件经预审决定开始正式审判后,诉讼案卷应与其它证据材料一并移送管辖法院,审判长有权阅卷并进行必要的补充侦查,显然法国的正式审判并不遵循预断排除法则。在德国,主持中间程序的法官同时是庭审法官,其预断问题较法国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我们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大方向应该是顺应国际潮流,适当引入当事人主义,增强庭审的对抗性,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在此大方向的指引下,我们应该在总结各国公诉方式利弊得失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二元公诉方式:
    第一,二元公诉方式的适用范围。基于公正和效率的全面考量,并参考诸多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我国二元公诉方式的适用范围应限定于被告人没有自愿认罪的重罪案件,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没有必要进行二元公诉,否则复杂的起诉环节势必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降低了诉讼效率,也不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
    第二,二元公诉方式的内容。二元公诉方式包括初步公诉方式和正式公诉方式。初步公诉方式采用全案移送主义,即检察机关对重罪案件决定起诉时,应该将初步的起诉书(应该详细记载案由、事实、证据目录、指控罪名、被告人在押与否及在押地点等)和全部案件的证据(包括对被告有利和不利的证据)移送至预审法庭。预审法庭裁决案件不具备起诉条件,诉讼程序结束。如果预审法官经过审查之后后,认为案件符合审判条件,应当作出准予起诉的裁定,将裁定书送达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并将初步起诉书、全部证据材料退还控辩双方。此时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正式公诉,正式公诉方式采用起诉状一本主义。按照正式公诉方式,检察机关制作正式的起诉书,只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一份正式的起诉书,而不附带移送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并且,正式起诉书不得记载有使法官产生预断的文字和材料。
    第三,二元公诉的证明标准。如前所述,遵循公诉的运行规律,大多数西方国家设置了具有阶段性的刑事证明标准。而反观我国刑诉法,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完全一致,二者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本质区别,这有悖于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在构建我国的二元公诉方式的时候,我国刑诉法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以及人们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认识规律,有必要对初步公诉的证明标准和正式公诉的证明标准进行科学的区分。我们建议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将初步公诉的证明标准设置为“可能性事由”,而将正式公诉的证明标准设置为证明程度较高的“高度盖然性”,这是一个相对的证明标准,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比反对其有罪的证据更有说服力。
    第四,二元公诉方式的配套制度。构建以预审程序相衔接的二元公诉方式旨在充分发挥起诉状一本主义的优点,同时克服其可能产生的陷阱。起诉状一本主义虽然具有防止法官庭前形成预断的功能,但该项制度也同时限制了辩护方的防御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案件真相的发现。因此,为使二元公诉方式运行良好,刑诉法必须配套建立庭审前的证据开示制度,对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范围、程序、时间、地点、程序性制裁作出明确规定。同时,我国刑诉法还应当建立起预审制度,在预审程序中解决证据开示问题。尽管日本刑诉法没有预审制度,其起诉状一本主义照常运转,这似乎对我国预审制度的建立是否有无必要提出了怀疑。但是,预审制度的建立可以省略重罪案件庭审法官在庭审前的审查环节,同时可以将证据开示置于预审程序之中,这也不失为一项整合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并有效保障人权的重大举措。预审程序为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提供良好的平台,也为重罪案件的公诉设置了关口,可以收获多重良好效果。一方面,预审程序可以过滤掉不必要的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它还可以整理正式审判中的争点,避免正式审判中不必要的争论,为控辩双方参与正式审判作出充分准备。初看起来,预审制度是增加了诉讼环节,而实际上预审程序可以将重罪案件的公诉审查、证据开示和整理庭审争点统一于一道程序中予以解决,是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公诉方式存在着许多弊端,对之进行改革势在必行。公诉方式的改革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大事,任何因陋就简的方法都不是长远之计。因此,我们提出上述大胆设想,以期对我国刑诉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作者简介】
    陈岚,单位为武汉大学。高畅,单位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注释】
    [1]参见邓思清:《对我国案件移送方式的检讨》,载《法学杂志》2002年第4期。
    [2]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3]参见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4]参见王艳:《对复印件主义公诉方式的反思》,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第6期。
    [5]参见龙宗智:《刑事诉讼庭前审查程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3期。
    [6]王梅英:《如何防范法官预断》,载http://www.pra-tw. org/News_ontent. aspx? news_id =56,2009年6月22日。
    [7]参见刘晓兵:《日本诉因制度与我国公诉方式改革》,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8]参见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
    [9]参见陈卫东、韩洪兴:《慎防起诉状一本主义下的陷阱—以日本法为例的考察》,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
    [10]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可以优化诉讼结构:对控诉方而言,有利于督促检察官承担法庭举证的责任;对辩护方而言,有利于增强辩护效果;对审判方而言,有利于排除庭审法官的预断。参见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刑事公诉方式改革的一种思考》,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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