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洛川:试论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
贾洛川【摘要】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人们对监狱行刑之“应然状态”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追求,它本身就是监狱行刑最高的伦理价值标准,集中体现了伦理道德对监狱行刑的根本要求。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主要包括人文精神、科学精神、民主精神、自由精神与和谐精神。
【关键词】监狱行刑;伦理;精神
在监狱行刑中,不仅要研究和把握监狱行刑的法的精神,这是不言而喻的。因为监狱行刑就是一项执法活动。但鉴于“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两者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般不可偏废。这种不可分离体现在法律所具有的道德性”{1},因此,也要重视监狱行刑伦理精神的研究和把握。监狱行刑者除了具有法的精神作为支撑外,还必须对监狱行刑的伦理本性有充分的认识,必须具有“尚善”即伦理的精神追求,才能真正执行好刑罚。
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在本质上所体现的是人们对监狱行刑之“应然状态”的理性认识和价值追求,标志着监狱行刑发展的本真状态。它本身就是监狱行刑最高的伦理价值标准,集中体现了伦理道德对监狱行刑的根本要求。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是监狱行刑伦理道德体系的内核,其他一切具体的伦理道德准则都是伦理精神的外化和展现。因此,监狱行刑伦理精神对监狱行刑实践具有根本性的导向作用,监狱行刑必须接受特定的伦理精神的规约。由此也可以看出,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是监狱行刑伦理的魂魄。
由于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这一命题以往几乎无人论及,这里仅谈一些个人管见。根据笔者的理解,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精神。
一、人文精神
所谓人文精神,是指对于人的观照,尤其是对于人的生存意义、命运状况及人类发展、出路与终极指向的观照{2}。它是从人的角度审视世界和人类自身的一种态度和立场,“它包括了一整套有关人的信仰、价值、理想、品格等在内的理论主张和学说”{3}。其主旨是追求人的生命状态的整体提升,即人的自然属性和精神属性的整体完善。人文精神作为人类文化的根本精神,其内核是以追求真、善、美为最高价值理想,以人的自由和全面发展为终极目标。从伦理的角度看,它既是人的道德、价值的基础和依据,又是人的理想、信仰的向导和灯塔,同时又是人的心灵的港湾和灵魂的处所。如果一个人失去了人文精神,那他的人性就会毁灭,就会变得放荡不羁,甚至成为一具行尸走肉。由此可见,人文精神是人之为人的主要标志,是人的安身立命之根本,也是人的精神家园。
从监狱行刑的性质来看,它不仅仅是单纯的执行刑罚,它更是一项改造人的社会事业,是一项把罪犯教育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特殊教育事业,从伦理的角度来看,又是促使罪犯改恶从善的事业,因此必须致力于对作为人的一部分的罪犯以深切关怀,致力于对罪犯应有的价值、尊严、权利、自由的恢复和保障,致力于对罪犯自身的改恶从善和自身不断发展,使之重塑人生信仰,确认人生价值,净化自己灵魂,重新活出人生的意义和价值来。因此,监狱行刑的理想与人文精神所倡导的价值理念具有内在的统一性。
如果以监狱行刑伦理精神所体现的人文精神来审视当下的现状,就不难发现,漠视人的价值和尊严,无视人的发展,“见物不见人”的现象似乎已司空见惯。甚至在极少数干警眼里,罪犯“只不过是法官在其背上贴上一个刑法条文的活标本”{4},在监狱延续的一个符号,一个号码,他们的区别仅在于外形(身高、相貌、年龄)和罪名的不同,罪犯在一定社会背景下形成的千差万别的人格特性、社会经历、价值观念、文化教养和主体需求往往被忽视甚至被抹杀{5}。在一些干警的观念中,罪犯就是罪人,到了监狱,就得无条件服从干警指令,只要有和干警意志不一致的地方,哪怕是合理的,也是一种对自己的冒犯甚至扣上抗拒改造的帽子,有意无意地把罪犯当作逆来顺受的木偶和容器。它反映的是一种对罪犯人文精神、人文关怀的严重缺乏。而很难设想,监狱干警持这种观念,在行刑、改造活动中能够使罪犯产生向心力,能够心悦诚服地服从监管,能够从根本上改造罪犯。由此也可以看出,人文精神对于监狱行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紧迫性。
从伦理的角度看监狱行刑人文精神,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一切监狱行刑活动的开展都要以人为轴心。人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内在逻辑和根本性依据。虽然监狱行刑对社会是不可或缺的,它是代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以预防和减少犯罪,但监狱行刑对社会的价值归根结底是通过对人即罪犯的作用实现的,监狱行刑只有作用于罪犯才能作用于社会。监狱行刑始终是活跃于罪犯在监狱服刑的现实活动之中的,是在其行刑活动中展现其价值魅力的。这就要求监狱及干警在监狱行刑中要承认罪犯是具有主体性的人,要培养、发展罪犯的主体性,最终使罪犯发挥主体性。
其次,在监狱行刑过程中要尊重罪犯人格,关心罪犯生活。尊重罪犯人格是对罪犯作为独特个体存在价值的肯定,包括尊重罪犯的人格尊严,尊重罪犯的一切合法权益,尊重罪犯改造转化的客观规律以及个体的一些合理的独特要求,对罪犯做到一视同仁等等。关心罪犯生活包括衣、食、住、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罪犯的转变特别是仇视社会心态的转变和对社会亲和力的增强,不是靠单纯惩戒和说教就能取得的,它更多是罪犯对来自监狱及干警的尊重、关心进行感受、体验和感染的结果。因此,只有在监狱行刑过程中融入对罪犯的尊重、关心,才能改造出对他人、社会具有善良、爱心的负责任的守法公民。
再次,监狱行刑应致力于罪犯改造与发展。也就是说,真正充满人文精神的监狱行刑应该致力于罪犯人格得到改造并健康发展,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也就是说,使罪犯通过监狱行刑的人文精神熏陶,真正得到解放,成为自由的人,自为的人,成为一个身心健全、人性丰满,富有教养的新型现代守法公民。这是监狱行刑人文精神所要追求的最高层次。
二、科学精神
科学精神是科学的精神价值的集中体现,其核心就是“只问是非,不计利害”的“求真”精神。监狱行刑活动承载着引导罪犯去伪存真,弃假向真的责任,从伦理的角度提出弘扬科学精神是其题中之意。
关于伦理道德与科学的关系,从近代以来的哲学家和科学家的观点来看,大致有这样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科学与道德对立论,对科学发展的道德意义持否定态度;二是科学中立论,认为科学对道德应保持中立;三是科学决定论,认为只有科学才能保证人们具有最崇高的品德;四是道德决定论,认为科学不可能对道德产生任何重大影响,恰恰相反,科学本身是在道德的决定性影响之下的{6}。上述几种观点,不能说没有任何合理因素,但是从总体上看,这些观点都没能全面地说明科学与道德之间的本质关系。按照马克思主义伦理学的观点,科学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真与善的关系。真理与谬误,善与恶,从概念的含义上自然是不同的,是属于两种性质的范畴。但是,在社会实践过程中,又反映出了本质一致的作用,它们各自相应地联系在一起。正如人们常把真、善、美联系在一起,把假、恶、丑联系在一起一样。我们还可以看到,在现实中,人们一般把坚持真理、按科学态度办事看作是一种高尚的品德,或者说,一个品德高尚的人,必然是一个坚持科学态度的人;反之,不实事求是,不按科学规律办事的人,则是一种道德上的缺陷。总之,作为社会意识的两种不同形式,科学与道德是互相联系、互相渗透的,它们之间有着本质上一致的关系{6}。正因为如此,在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中,我们也要把科学精神作为其中一种重要的表现。
另就人文精神与科学精神的关系来看,二者都是影响监狱行刑活动开展的带有深层次、本源性的问题。这个问题不很好加以解决,即使监狱新的体制、机制完全建立起来了,监狱行刑活动的运行成效也不容乐观。正如美国社会学家英格尔斯所言:“那些完美的现代制度以及随之而来的指导大纲,管理守则,本身是一些空的躯壳。……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己还没有从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上都经历一个向现代化的转变,再完美的现代制度和管理方法,再先进的技术工艺也会在传统人的手中变成废纸一堆。”{7}而人文精神和科学精神正是构成现代“心理、思想、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核心要素。二者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缺乏人文精神的行刑实践,监狱必将成为一个单调的囚笼和冷冰冰的机房,而丢弃科学精神的监狱行刑则必将陷入主观主义和经验主义的泥潭。因此,在监狱行刑的伦理精神中,科学精神应与人文精神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监狱行刑伦理的科学精神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监狱行刑中具备科学的思维。监狱行刑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极为复杂的“人学”,转化人、改造人是世界上极为复杂、艰巨的工作,离开了科学的思维是不可想象的。科学的思维尤其是科学的理念,是奠基于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之上的对某种事物或现象的观念体系。监狱行刑中要树立的“科学理念”或“科学理念”中的“科学”,既是监狱行刑的前提,又是结果。监狱行刑要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标,离不开科学思维的指导。科学的思维包括战略的思维、系统的思维、辩证的思维、创新的思维等,科学的理念包括尊重规律、遵循规律的理念;严谨、精细的理念;注重观察、实验的求实理念;探索开拓的创新理念等等。要开创监狱行刑工作的新局面,必须要求监狱干警具备科学的思维。
其次,要科学认识罪犯。监狱行刑的对象是正在服刑的罪犯,没有对罪犯的科学认识,就无法对罪犯开展有效的行刑活动。科学认识罪犯,是对罪犯实施有效行刑的前提,是有效改造罪犯的前提。科学认识罪犯,关键要树立认识罪犯的科学发展观。要牢固树立“罪犯是可以改造”的思想,马克思主义历来认为社会是可以改变的,人是可以改造的,马克思主义者正是从辩证唯物主义及辩证法出发,提出了罪犯是可以改造的论断。在干警中那种潜意识地把罪犯当作传统意义上的“敌人”、“渣子”、“垃圾”、“另类”不堪改造、不堪造就等来看的态度都不是科学的态度。监狱干警要在“罪犯是可以改造”的思想指导下,要从全面、客观、发展的角度来认识罪犯,一要正确认识罪犯的过去;二要正确认识罪犯的现在及主要特性;三是正确认识罪犯的发展预期。在此基础上,对罪犯实施有的放矢的矫正或改造。
再次,在监狱行刑的具体实践中要尊重、遵循客观规律。尽管监狱行刑活动是做人的工作,没有统一的、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但不同阶段、不同形式的行刑必定存在着能够让人们共同认识和把握的带有规律性的东西,它既是监狱行刑活动的法则,又是监狱行刑活动的客观依据。监狱行刑方针、政策的落实,具体工作内容的设置,手段的选择等等都不能与监狱行刑规律相背离。尽管监狱学界对监狱行刑规律的内涵和具体内容仍在不断探索之中,但尊重、遵循监狱行刑规律则是克服行刑实践的主观随意性,彰显监狱行刑伦理的科学精神必然要求。
三、民主精神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意为“人民的权力”或人民的统治。指的是一种国家制度、政治制度。意味着:其一,它包括政体和国体两个方面,其实质关于各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以及掌握政权阶级采取什么样形式来组织国家政权的问题。各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地位,表明民主归哪个或哪几个阶级所有,凡享有民主的阶级即处于统治地位或主导地位。采取什么形式组织国家政权,是指掌握政权的阶级用民主的方式还是用专制的或其他的方式来进行统治或管理国家政权。其二,它属于社会上层建筑的范畴,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决定并为其服务。作为上层建筑的一种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它是人们所追求的,因而是目的;从民主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有为经济基础服务的角度看,它又是手段。其三,它是历史的概念。它是在阶级和国家政权产生后问世的,随着阶级和国家政权的发展,民主也由低级向高级发展、迄今已有古代民主(奴隶制民主)、资本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民主等不同类型的民主。社会主义民主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制,是指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由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掌握政权,当家做主,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一种国家制度。民主还在其他多种意义上被使用,如指民主权利、民主主义、民主作风、民主思想、民主精神等,但它们都是从民主的原意派生出来的。民主精神可以理解为民主的内容实质,即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由人民当家做主。在新形势下,按照民主政治的文明发展方向,并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的民主权利统一起来,使民主的含义真正落在实处,应当把“人民民主”的“人民”具体落实到“公民”的操作层面上,
使国体下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宪法所赋予的相应权利{8}。这里所指的公民,也包括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具体在监狱行刑伦理精神中的民主精神,是指人民或公民在监狱行刑活动中起决定性作用,公民决定罪犯的权利和义务,决定行刑的各项程序,参与对罪犯的教育改造,与监狱干警一道发挥主导性的作用,同时对监狱行刑活动进行有力的监督;另外罪犯作为公民,也要确认他们在改造中的主体地位,激发他们参与改造的主体性。这里主要谈三个方面:
首先,要重视发挥公民或公众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在监狱行刑过程中,教育改造既是改造罪犯的一项重要中心任务,又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也是改造制度的一个重要手段。要做好教育改造工作,仅靠监狱机关及干警显然不能够完全胜任。必须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充分发挥社会公民或公众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的作用。其中包括积极争取与社会有关部门合作,签订帮教协议,开展联合办学,设立流动图书馆和狱内法律服务机构等,动员多种社会力量,特别是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帮教志愿者队伍,形成多层次、多方位的社会帮体系,并做好与罪犯刑满释放回归社会后的无缝对接。
其次,要重视发挥公民或公众对监狱行刑活动监督的作用。要做到这一点,一是监狱行刑要对社会公开,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监狱的性质、任务和宗旨;罪犯法定的权利和义务;罪犯收监的规定;罪犯考核、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罪犯通信、会见的规定;罪犯行政奖励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行政处罚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减刑、假释或又犯罪处理的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程序;罪犯离监探亲的条件和程序;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罪犯生活卫生的管理;罪犯的教育改造;监狱人民警察的法定权利、义务和纪律[1]。二是作为监狱机关,要认真接受各级人大、政协、检察机关、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通过公布监督举报电话、聘请行刑监督员、召开新闻发布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相关人士定期视察监狱,向罪犯亲属介绍罪犯改造情况等形式,广泛接受全社会公众的监督,以保证监狱行刑活动的合法、公正。同时彰显监狱行刑的民主精神。
再次,监狱行刑伦理的民主精神还体现在罪犯的改造层面上,要激发他们参与改造的主体性。就罪犯地位而言,在监狱行刑活动中,虽然是被监管者、被改造者,但作为公民,其未被剥夺或限制的合法权利还必须予以保护,其人格尊严必须得到尊重,监狱开展的各项改造活动,最终都是要由罪犯自己来具体完成的,别人无法代替。因此,在监狱行刑、改造活动中有必要确认罪犯的主体地位,重视激发他们参与改造的主体性。这是体现监狱行刑民主精神的极为重要的方面。在西方发达国家,就有罪犯自治的做法。其基本精神是要求服刑罪犯自尊、自重、自律、自强,自己管理自己。监狱制度上的罪犯自治制度,是将狱内服刑罪犯自身的事务(主要是生活处遇方面的),交给罪犯自己经营,监狱管理人员不予强制干涉,只需指导监督,由服刑罪犯自己维持生活秩序,改善自己,为回归社会做好准备的一种处遇方法{9}。当然这种自治,是有限权力的自治。自治活动不得违背法律命令,不得干预狱内命令,不得影响监狱管理与罪犯改造{9}。从其长处看,有助于养成罪犯的自制、自律和自我管理能力,也体现了监狱行刑的民主精神。从我国来看,由于受长时期“以阶级斗争为纲”思想的影响,习惯于把罪犯单纯看作是“专政对象”,习惯于只许罪犯“规规矩矩,不许乱说乱动”,改革开放以来情况有所好转。但要使民主精神真正落实到罪犯改造层面,实现有条件的罪犯自治,还需要做长期的大量的工作。不能停止这方面的改革与探索。比如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和范围内,由罪犯制定各项劳动、学习管理制度、行为规范,由罪犯选举管理人员,罪犯还可以对不合格的管理人员进行撤换等{10}。
四、自由精神
从表面上看,监狱行刑就是自由刑的执行,就是在对罪犯剥夺自由的前提下展开的,因此谈监狱行刑的自由精神似乎与监狱行刑的特性是自相矛盾的,如果说早期的监狱行刑谈不上什么自由精神倒是符合当时实际的,但现代监狱随着矫正理念的兴起,文明程度的不断提升,其自由精神也相应成为监狱行刑伦理的一个重要精神层面。
“自由”一词源于古希腊,原始意义是指从束缚、虐待中解放出来,获得自主和自立。从哲学上看,自由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是对必然的驾驭。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客观规律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在它未被认识的时候,它是一种盲目的力量在起作用,人们为这种异己的力量所束缚,因而是不自由的。但是,人们在实践中能够认识和运用规律,在客观规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自由选择和自由行动,从而获得行动的自由。由于人们只有依照规律办事,才能获得行动的自由,所以,人们必须认识客观规律。人们对客观规律认识得越充分,越全面,越深刻,人们运用规律、改造世界的可能性越大,相应的能力就越强,获得的自由就越多。二是对必然性的驾驭。即对认识到的规律的顺应、运用和支配,以此达到人们所预期的目的。真正的自由不仅仅是一种人们对规律或必然性的认识,对必然性的认识,只是自由的行为的前提,只有当人们在实践领域具有这种能力,能够运用对必然的认识服务于一定的目的时,才能说具有这种自由。当然对必然性的驾驭绝不是对客观规律的无视或否定,而是顺应其要求,根据其提供的条件,发挥主观能动性,作出行为选择和安排,服务于一定的目的{11}。而从政治学上看,自由所指涉的则是人与社会的关系的一种状态,即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组织之间和政治组织之间的关系的一种状态,在讨论这种关系状态时,人们所论及的自由的主体,主要是处于社会关系中的个人,即主要考察每一个人与他人或组织的关系{11}。由此不少人从政治学上来理解自由,就是每个人能够自主安排自己的行为(包括对公共事务的自主参与),免于他人压迫或控制。如我国有的《法理学》教材指出,“自由作为人的行为形态包括两方面的含义:自我主张、自我决定和不受他人干预、限制、阻碍。前一方面是就主体和主体意志而言,它是处于‘自由’状态的行动起点,后一方面是就行为所受的外在影响而言,它是其他主体对该行为的反应,将两方面的含义结合起来,我们将‘自由’规定为,我们决定的,不受他人干预、限制、阻碍的行为状态”{12}。哈耶克也讲过:“自由指个人不受强制、不受他人专断权力控制的状态。”{13}这种对自由的理解其积极意义在于有助于防止政府和组织的专横,但也有不够完备之处,它更多地着眼于人与人的分割,事实上,每一个人都在社会关系中生活,如果从自主安排自己的行为来说,免除压迫或控制固然是自由的一种形态,但并非其全部。因为人的自由并不以人的相互隔绝为条件,并不是只有离开了别人才有自己的自由。人们互为条件的存在状态,使人们只有在相互依赖中才能得到自由{11}。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共同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14}从法学上看,自由所指涉的人的行为与法律的关系。在法律调整的条件下,由于人们的政治自由以及社会生活中的各种自由获得了法律的表现形式,“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15}。因此,法学(或法律)上的自由的含义在于: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不能从事法所禁止的行为。正如孟德斯鸠所说: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法制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16}。
上述不同学科角度对自由含义的说明,并不是互不相干的,相反,它们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这种联系就在于自由的实质上,在其同一性方面,可以看到,自由无论在哪个领域,它都是人与外界的一种关系,是人的一种自主状态或自为状态{11}。当然从表达形式上看,哲学是对人们各方面自由的抽象,是对自由实质的表达,其他领域如法学(或法律)领域中的自由,是自由实质在该领域中体现或具体化。从监狱行刑的角度来看,我们更多地采用法学(或法律)领域对自由的表达。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一种超出了法权上的自由,其在充分实现自我主体的意志时,却又同时破坏了其他主体的法定权利,这就需要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的干预,其中对犯罪人通过剥夺其人身自由,可以恢复这种被破坏了的其他主体的法定权利,直接实现刑罚的惩罚性目的,以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17}。对犯罪人剥夺自由的刑罚又可称之为自由刑,其中主要在监狱行刑,它通过在监狱对罪犯实行严格的监管,即通过监管如武装警戒、限制一些基本生活需要的自由(如限制一定的言论与从事某些社会活动的自由)、限制其活动空间,实现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剥夺,以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但是,从改造人、矫正人的宗旨出发,把绝大多数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就是让他们重新获得自由,从哲学的角度出发,监狱行刑对罪犯剥夺自由,其目的也是为了使其重获自由,由“必然”走向“自由”正是人类矢志追求的目标,也同样是监狱行刑追求的目标。监狱行刑的目的是为了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重获自由,罪犯暂时地被剥夺自由是为了将来不再被剥夺自由,今天的不自由是为了将来的自由,暂时的隔离是为了将来不再隔离。犹如病人住院,暂时住院是为了不再生病住院。当下的一切,都是为了将来的自由做准备。这也正是体现了监狱行刑所蕴含的自由精神。
其实,从自由刑的演变来看,也体现了对罪犯既剥夺自由又推进罪犯走向自由的发展轨迹。一般学者所谈的自由刑,是与近代以来西方国家创立并逐渐发展起来的监狱制度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属于刑罚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产生于16世纪西欧各地的感化院最为著名的荷兰的阿姆斯特丹矫正院被认为是近代自由刑和监狱的开端。自由刑相对于死刑和肉刑而言,是一种进步。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升,特别是教育刑论的出现,矫正罪犯的思想开始萌生,因此刑罚出现了宽缓的迹象,与之相关的罪犯分类、不定期刑、累进处遇、罪犯自治等矫正罪犯的方法开始进入监狱,作用于罪犯矫正。及至当下,自由刑又有了新的重大改进。就西方国家而言,其主要表现为{17}:一是自由刑制度出现的新变化。为了提高自由刑执行的效果,尽量减少自由刑带来的负面影响,西方国家在积极采用缓刑、假释或者保安成分的方式。缓刑主要适用于犯有轻微罪行,应被判处短期自由刑,但由于刑事政策上的考虑而暂时不必执行该种刑罚的犯罪人。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即不再予以制裁。假释主要适用于中长期自由刑服刑人,主要解决罪犯与社会的严重隔阂,如美国在前些年中,服自由刑被假释的犯罪人有70%保安处分,是为了防止特定行为人将来的危险,并促使其改恶从善,而用以补充或代替自由刑的措施。如医疗、感化、隔离、矫治措施。二是自由刑的行刑过程发生了变化。各国逐渐实行开放型的监狱制,扩大罪犯与外界的接触机会,以便使其出狱后能更快地适应社会生活。为此,出现了监狱分类制、开放式处遇、开放式监狱、中间监狱制、周末监狱制等处遇制度。三是在对罪犯判处刑罚,进行刑事惩罚的同时,也注意到了罪犯的基本人权问题。西方国家特别注意保护罪犯在服刑期间的人权,除了法律明确规定或其中包含必然要剥夺的自由权利外,罪犯享有其他公民一样所有的自由。为此,还专门对罪犯人权保护情况予以监督。例如,英国不仅在司法权力的结构方面有专门监督监狱行刑的检察机关,而且在社会上,还有许多像监狱监督委员会这样的非政府组织,由国家出资资助,专门监督监狱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侵犯罪犯人权的违法行为,以保障在监狱服刑人员的人权。从我国监狱行刑的运行轨迹看,近代特别是清末新政以来,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替代了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我国目前的刑罚体系仍是以自由刑为主导。在行刑上,国家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监狱工作人员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不同随时调整刑罚的执行方式,例如改严管为宽管,允许表现好的罪犯离监探亲,为符合条件的罪犯积极申报减刑和假释等,总的说,为我国稳定社会秩序,惩罚与教育罪犯发挥了重要的作用{17}。当然重刑主义、单纯惩罚、对罪犯的歧视也还有一定市场,但总体上看,进入新世纪以来,司法部提出了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新目标,
监狱行刑社会化已成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发展方向。综上所述,从中外自由刑的发展来看,一方面对罪犯剥夺自由,另一方面又着眼于罪犯矫正和改造,采取多种措施,着眼于罪犯重返社会,重获自由,也就是说,监狱执行的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根本目的,恰恰是为了使罪犯不再犯罪,使罪犯经过改造,获得自由。
那么,在新的历史起点上,监狱行刑从伦理的角度看怎样体现自由精神呢?
首先,在行刑思想上体现自由精神。即在行刑过程中,始终考虑罪犯早日获得自由,重返社会的需要。“把罪犯送进监狱作为惩罚而不是为了惩罚”,同理,剥夺和限制罪犯自由不是为了剥夺和限制罪犯的自由,根本目的是使他们获得自由。因此,监狱一方面要严格执法,依法严管,另一方面要尊重和保障他们应有的自由,创造条件扩大他们的自由,直至使其完全恢复自由。
其次,要对罪犯进行正确的自由观的教育。从不少罪犯犯罪的主观原因来看,就是在自由观上出了问题。在无政府主义自由观的影响下,从极端个人主义出发,主张“一个人生活在世界上可以不受任何约束,爱干什么就干什么,那才算得上自由”。什么纪律、法律、道德,那是束缚人的“紧箍咒”。有些人认为,讲道德是“迂”,讲纪律是“傻”,讲礼貌是“酸”,骂得赢是好汉,打得赢是英雄。由于持这种无政府主义的自由观,他们放荡不羁,为所欲为,给他人和社会带来严重危害。针对罪犯的错误的自由观,对他们进行正确的自由观的教育十分必要。要通过教育,使他们懂得,自由作为一种人与外界的一种关系,人的一种自主状态,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是对必然性的认识和支配。罪犯之所以犯罪陷入不自由的境地,是因为对必然的错误认识和随意支配,因此,要真正获得自由,就要认识客观规律,并对客观规律予以顺应和运用。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就是要处理好个人和他人与组织的关系,一方面,要发挥自己的主体性,另一方面,不能无视他人和集体的利益,妨碍他人与集体的共同自由。从法学的角度看,按照法律规定的自由边界行事,违法犯罪,法律就要追究,也就不再有自由了。总之,要通过正确自由观的教育,使罪犯顺应社会发展规律,根据社会的要求,法律的要求,放弃不自由的行为方式,养成合理的获得自由的行为习惯。同时罪犯要想提前结束监狱生活,关键取决于自己的积极改造,要使他们成为改变自身命运的主人,争取减刑或假释,早日获得自由。
再次,对罪犯应有的自由要合理确定并予以切实保护。罪犯一方面依法被剥夺了许多自由,同时又有他应有的自由,如何确认他应有的自由,其基本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法律未加限制、禁止的事公民都有权利自由去做,不受法律干涉{18}。这对于罪犯也是适用的。罪犯除了因依法监禁被剥夺的那部分自由以外,罪犯和一般人一样有同等的自由,根据有的同志的研究,至少可以在三个方面研究罪犯应有的自由{10}。一是与罪犯生存、生活有关的自由:保护自我生命的自由,保护身体健康不受侵害的自由,保护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自由,享有为维持身体健康所需的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的自由,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的自由等;二是行动的自由:言论和发表意见的自由,通信的自由,结婚和计划生育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参加选举和被选举的自由,运动的自由等;三是自我发展的自由:学习的自由,受教育的自由,创造科学、文艺作品的自由等。但在现实中具体如何确认也是一个难题,不过从现实中看监狱给予罪犯应有的自由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即使搞一些尝试,如允许罪犯结婚、与配偶同居、允许罪犯选择周末监禁,但总是招来不少反对声、质疑声,最后不了了之。关键还是缺少法律依据,看来保障罪犯的自由还要依赖法律。需要相关法律对罪犯应有的自由做进一步界定,当然,在法律未出台之前,在法无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也是可以做些改革和探索的,例如像以往上海白茅岭监狱的“宽管村”、“未成年管教所的”、“试工试读”、女子监狱的半监禁行刑制度试点,即一些罪犯每周五天回社会参加劳动,周末回监狱服刑。应该说像以上这些探索,本质上与严格执法并不矛盾。而且有助于推进相关立法的出台。
第四,在行刑手段上体现自由精神。一是在实践中探索新的分类关押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类建设监狱。如按自然分类的标准,可将监狱分为男子监狱、女子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医疗监狱、老残犯监狱,对相应罪犯实施集中分类关押。但在管理的自由度上可以有所区别。比如对于女犯、未成年犯、老残犯就可以在监狱内有较大的行动自由度。再如按社会危险性参酌刑期分类标准,可将男子监狱进一步分为高度警戒监狱、中度警戒监狱、低度警戒监狱,根据罪犯的不同人身危险性分类关押,不同警戒度的监狱罪犯的自由度亦有所不同,低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自由度明显大于中度和高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中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的自由度则明显大于高度警戒监狱关押的罪犯。另如按改造表现分类的标准,据此标准,在罪犯已关押于一定的监狱,在行刑过程中,根据其改造表现的好坏,实行动态管理,即表现好的罪犯可以享受宽管处遇,表现一般的可以享受普通管理处遇,表现差的则接受严管处遇,每个管理级别罪犯享有的自由度亦有所不同。二是在行刑的变更上,更加适应罪犯对自由的向往。减刑能为罪犯早日获得自由创造条件,因此能给罪犯以希望,激发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因此要很好地利用减刑这一杠杆,让罪犯通过好的改造表现争取减刑,争取早日出狱恢复自由。另外要扩大假释面。在当今世界许多发达国家和地区,监狱服刑的罪犯大多是通过假释的形式出狱,作为一个缓冲的形式便于他们对社会的回归{19}。但我国假释率却偏低,如1997年全国的罪犯假释率为2.9%;1998年为2.06%;1999年为2.11%;2000年为1.63%[2]。我国假释率为美国的1/32,约加拿大、澳大利亚的1/16,瑞典的1/15{20}。我国罪犯假释比率到现在也没有明显增长,这显然不利于罪犯重返社会,与监狱行刑伦理的自由精神也不太相符。因此,需要扩大假释面,提升假释的比率,让部分罪犯,尤其是一些渎职犯、过失犯、一般经济犯以及恶习不深的初偶犯等,在监狱服刑一段时间以后,通过假释提前回归社会,使其尽快过上自由生活。此外,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对符合条件的罪犯要按规定程序,给予暂予监外执行。
五、和谐精神
和谐精神是监狱行刑的一种完善性价值追求。在中国传统社会,和谐是一种相当高的境界。和谐所追求的是政治清明、人格高尚,尤其在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上,人类从被动地适应自然,到改造自然,再到与自然融为一体,犹如《易经》所言,尽物之性,可尽人之性,尽人之性,可以与天地参矣。近代以来,洪秀全的“有田同耕,有饭同食,有钱同使,无处不均匀,无处不温饱”的“太平天国”,康有为的“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大同社会”,孙中山的“天下为公”、“三民主义”都是一种以和谐为表征的社会,体现了对美好社会生活所寄托的愿望。
在西方,和谐也很早为思想家所追求。古希腊思想家毕达哥拉斯将宇宙视为数的组合,他把数字的和谐作为宇宙最美好的秩序来追求,他认为,事物之间的和谐关系可以表现为某种恰当的数的比例关系。柏拉图所设想的“理想国”、空想社会主义者傅立叶、欧文、魏特林等人的“乌托邦”,也都是以和谐为表征的社会。而马克思、恩格斯提出的共产主义社会理想更是以财富泉水般涌现、社会公平正义和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为表征的和谐社会。
我们党在全面推进小康社会建设的过程中,以马克思主义的社会理想为理论基础,吸收了历史上的和谐理念,总结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促进社会和谐的艰辛探索中积累的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提出了富有21世纪时代特点的“和谐”理念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蓝图。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就是,建设一个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的目标既是道德要求的应然表达,也是法治的充分体现。和谐社会必然是德法共同治理的社会,不仅要有良好的道德风气,也要有完备的法治。
监狱行刑伦理的和谐精神,从监狱行刑的实际出发,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监狱行刑伦理的和谐精神体现在监狱与社会的关系上,是监狱与社会关系的和谐。一是和谐社会建设离不开监狱行刑工作的保驾护航。这就要求监狱行刑工作自觉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所提出的新的重大目标任务。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石是社会稳定。而监狱行刑作为维护社会稳定,公平正义的一支重要力量不可或缺,并且具有至关重要的保驾护航作用。把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减少重新违法犯罪,是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的重要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这就需要监狱及干警积极探索、切实把握新形势下监狱行刑工作的规律,创新行刑理念,完善行刑手段,切实在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上下工夫,为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应有贡献。二是监狱的发展同样离不开社会所提供的多种资源。监狱是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社会要想让监狱工作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就应当为监狱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提供多种财力、人力以及物力资源,并在全社会形成预防犯罪、改造罪犯、人人有责、人人得益的理念和风气。
其次,监狱行刑伦理的和谐精神体现在监狱内部的管理上,是监狱内部管理的和谐。在监狱内部管理上,围绕提高罪犯改造质量为中心,形成上下一致、齐抓共管的和谐有序的改造格局。一是从监狱顶层设计到基层执行形成一种以改造人为宗旨,围绕改造齐心协力开拓创新的浓烈氛围。二是在监狱的管教、生产、政工、行政等各部门围绕罪犯改造这一中心,做到通力合作,相互支持,配合默契,协调一致。三是监管改造、教育改造、劳动改造三大手段相互渗透,相互结合,相互促进,水乳交融,形成合力,共同有效地作用于罪犯改造。
再次,监狱行刑伦理的和谐精神体现在人与环境上,是罪犯与监狱环境的和谐。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有一句名言,“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可见环境与人的作用是双向的,人影响、作用、创造着环境,环境也影响、作用、创造着人。鉴于人与环境的互动作用,完全可以创设罪犯与监狱环境的和谐关系。一是监狱及干警着力营造一个严肃有序、导向明确、健康文明、陶冶情操、净化心灵、充满人文精神、有利于罪犯弃恶向善、改过自新的执法环境、学习环境、生产环境和生活环境。二是通过良好环境的熏陶,改善拘禁给罪犯带来的负面影响,充实服刑生活内容,唤起罪犯对美好生活的渴求,使罪犯朝着向善的方面转化。使罪犯于潜移默化之中,重新发现生命的意义,体会到人的精神再生价值,使认识得以提升,情感得以升华,意志得以磨炼,恶习得以矫正,人格得以改造,最终以利于罪犯刑满释放后能顺利融入新的社会环境。总之,要通过以上两个方面的努力,达到罪犯与监狱环境的和谐。
第四,监狱行刑伦理的和谐精神体现在干警与罪犯的关系上,是干警与罪犯的和谐。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干警对罪犯进行惩罚、改造与罪犯被惩罚、改造之间的矛盾构成了监狱行刑的基本矛盾。监狱行刑的工作性质容易导致这对矛盾的对抗性,如果不能得到很好地处理,就容易导致干警与罪犯之间关系的紧张,同时也可能使监管安全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之中,教育改造的效果也不会理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在依法、严格、公正管理的前提下,在干警与罪犯之间建立一种和谐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建立,有助于减缓罪犯与干警之间的对抗性,避免矛盾激化,并且对罪犯有效进行惩罚与改造打下一个好的基础。要实现干警与罪犯的和谐,关键还在于干警一方发挥主导作用。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有良好的行刑伦理道德素养,坚持以人为本,在日常生活中时时处处尊重罪犯人格、尊严、利益、需求和改造主体地位,采用多种激励措施,最大限度地激发罪犯服从惩罚,接受改造的内驱力和积极性,使罪犯切实体会到干警所做的一切是为了他们好。这样就有助于使罪犯向干警靠拢,把干警当知心人,向干警敞开心扉,干警与罪犯的和谐关系也就水到渠成、瓜熟蒂落地得以形成,从而为干警有效工作与罪犯接受惩罚、改造创造出一种互动、和谐的良好局面。
贾洛川,单位为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
【注释】
[1]2001年10月12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部关于在监狱系统推行狱务公开的实施意见》。
[2]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监狱工作简报》,1997、1998、1999、2000年编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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