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胜友 陈广计: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研究

胡胜友

    【摘要】因果关系认定难是困扰和制约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工作深入开展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当用传统刑法学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并进行立法规范;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理论;多渠道加强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化管理;上提一级该罪的立案侦查权等,以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
    一、近五年来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因果关系呈现出的主要特点
    通过安徽省合肥、巢湖、淮南、滁州、宣城、马鞍山等市检察院研究室分别提供的数据,再加上芜湖市提供的数据表明,近五年来,上述七个地市共立案查办各类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共392件508人;其中滥用职权类案件133件169人;玩忽职守类案件172件206人;徇私舞弊类案件46件62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类案件26件46人;提起公诉的案件276件333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65件85人(均是相对不起诉);被作出有罪判决的235件294人;被撤销案件的14件15人。综观上述各类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情况,确立因果关系较为复杂,主要特点有:
    (一)渎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渎职侵权犯罪本身结果的发生较少。由于行为人渎职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其他因素的介入,直接导致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行为人渎职侵权的行为是产生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直接原因。此类案件在我们所调研的案件中不多,有35件43人,占整个案件数和人数分别为8.9%和8.4%。如某拆迁办管理人员,2006年在管理拆迁补偿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或为照顾亲友,利用职务之便,为多位拆迁户虚报冒领拆迁征地款大开方便之门,致国家直接经济损失达1200余万元。
    (二)渎职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这种情况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发生几乎没有。在调研中,我们发现由于行为人渎职行为直接导致重大责任事故、环境污染、诈骗、脱逃等另一起普通刑事犯罪案件发生的有154件209人,占所调研的案件和人数分别为39%和41%。如,2006年4月份周某无证在某区开办非法诊所,某区卫生局局长章某曾对周某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罚款和取缔周某非法行医诊所的决定。后周某托人向章某说情,章某即对周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放任不管。后周某对某一病人进行输液时违反医疗操作规程,致使该病人死亡,构成非法行医罪。而在侵权职务犯罪案件中,尚未发现因侵权行为导致另一普通刑事案件发生的情况。
    (三)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多因一果的现象所占比例较高。此类案件共有357件465人,占我们所调查的渎职侵权职务案件的件数和人数的90.1%和90.6%。主要表现有:
    1.由渎职侵权行为与第三方行为相结合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渎职侵权犯罪结果的发生,是行为人实施了渎职侵权行为的同时或者之后,由于第三方行为的介入,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共同导致的。在检察工作实践中,第三方介入的行为主观心理状态既有故意,也有过失。如,2008年11月9日,某市公路管理站路政执法大队副队长罗某和队员冀某违反有关规定,在没有交警的配合下,单独上路查处车辆超载问题,在查处赵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时,认为其车已经超载,便让没有执法资格的外聘队员李某上车引导赵某将大货车开到停车场听候处理。李某上车后,与大货司机赵某发生争执,在抢夺方向盘过程中,导致车辆失控翻倒,造成路上行人被砸死4人、重伤5人的严重后果。
    2.由渎职侵权行为与发生自然事件相结合而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即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危害后果不是由行为人渎职侵权行为单一因素造成的,而且由于介入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等自然事件因素相互作用导致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如,2008年5月份某县财政局局长晏某在收受某私营服装厂厂长刘某的2万元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私自从财政调用资金100万元给刘某解决资金周转困难,约好2个月归还。结果刘某的私营服装厂因发生重大火灾损失殆尽,致该100万元无法追回,从而给国家造成100万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
    3.由渎职侵权行为与被害人自身行为相结合而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通常多发生于侵权案件中,如,2007年某区区委书记张某发现其手下某局局长范某举报其犯罪行为,遂利用职务之便,以有贪污受贿行为为由,指令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造成范某不堪精神压力过大而自杀的严重后果。
    (四)不作为及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危害后果发生情况的比例略高。在调研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行为人不作为,即不履行应该履行的职责,以及履行职务时草率马虎、不到位(包括介入其他因素),从而导致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危害后果发生的案件所占的比例略高,共有230件295人,占我们所调研的案件总数和人数分别为59%和58%。如,2006年7月下旬,某市河道管理局管理所所长杨某在抗洪抢险期间负责带领工作人员巡查河堤。7月30日凌晨1时,正下暴雨,有关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一处河堤有轻微漏水情况,便立即向杨某作了汇报,征求意见是否要立即采取措施或向上级汇报。睡意正浓的杨某却说:“没关系的。”致使该段河堤管涌产生重大险情。之后政府迅速组织大量干群及武警官兵加固河堤排除了险情,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15万余元。
    (五)考量危害结果中的经济损失都是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在调研所办理的渎职侵权案件中,我们发现,在处理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导致危害结果所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上,办案部门都是将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这一危害结果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而认定危害结果中的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却没有。
    二、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介入因素条件下的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不统一,直接影响了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目前,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学术界争议较大,既有传统法学理论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和偶然因果关系说;[1]又有因果关系条件说;[2]还有少数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预见说、近因说等。这些理论上的因果关系不同见解用于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一般情况就会形成这样的状况;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情况,如果运用必然因果关系和因果关系条件说理论去分析认定因果关系的成立,都不会有多大的争议;但有其他因素介入后能否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则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
    (二)现行法律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其标准的规定缺失,造成渎职侵权因果关系的统一认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支撑。目前,我国无论是刑事立法及立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成立条件及标准作出规范性的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中都是靠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去认定渎职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必然会因各人的理论观点和经验差异而产生争议。
    (三)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具有分散性和模糊性,造成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存有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长期以来,认定渎职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最大难题,在于渎职侵权行为的责任具有明显的分散性和模糊性。因为在现实职务实施的实践中,既有决策者,也有指挥者,还有执行者。不少渎职侵权行为,有的是领导集体研究或领导班子集体会议研究作出决定的;有的是在领导指使或纵容下实施的;有的实施者认为是执行领导的指示或者经过领导批准才实施的等等,以致于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给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渎职侵权因果关系带来一定的复杂性和困难。
    (四)对渎侦办案人员进行通才管理模式的现状,难以适应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复杂性的及其认定水平的提高。目前,根据现行刑法,检察机关有权立案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共有42个罪名。这么多罪名涉及到各种类别的国家机关管理及其内部的管理规则,情况非常复杂,并且分类专业化程度较高,要认定有关部门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既要考虑到国家统一的法律规定,又要考虑到其职能部门的内部专业化规定。因此,对有关部门的职能及其运行状况如果不熟悉,要想及时发现和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非常困难。但是,检察机关对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实行通才式管理模式,导致渎职侵权办案人员对渎职侵权犯罪分类了解不足,特别是对房地产、税务、金融、海关、招投标等领域知识及其规章掌握不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认定水平的提高。
    (五)由于渎职侵权犯罪大都涉及敏感岗位及敏感人员,在依法认定其因果关系时往往会有来自权力及人情的干扰。通过调研发现,渎职侵权案件几乎95%以上的案件都有来自权力或者人情方面的干扰,成为影响渎职侵权案件办理的严重障碍之一,这种情况同样出现在依法认定渎职侵权因果关系上。有的权力部门或人员以行为人是工作失误为由否认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的部门或人员以行为人是纯粹为了工作或是好心而否认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有的权力部门或人员则以所谓的“全国普遍都这样”为由,反对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等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部门对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依法正确认定。
    (六)由于“间接经济损失”认定标准不好掌握,致使反渎职侵权司法实践很少将其纳入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去考量。在我们所调研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没有一起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将“间接经济损失”作为“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的。产生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认定渎职侵权犯罪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标准及其程度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难以把握;间接经济损失由谁认定才具有法律效力也无相应具体规定。这种情况下,如果在办案实践中认定渎职侵权犯罪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必然会给办案带来证明风险和困难。
    三、完善认定渎职侵权职务犯罪因果关系的对策建议
    (一)应当用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统一理论基础,并加以完善。笔者认为,综观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概况,传统刑法学中的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已经比较成熟,能较好解决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犯罪因果关系的确立和认定问题。其后一些学者陆续开始研究将外国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理论引入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从而引起争议。这虽然有利于因果关系理论研究的繁荣,但对司法实践准确认定因果关系却不利。因为理论上的观点“混乱”,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因此,我们认为,理论上可以继续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应当用较为成熟的传统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各类犯罪因果关系的理论基础,并加以完善。具体来说,在渎职侵权犯罪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一般无争议;针对争议较大的渎职侵权行为在介入因素下与危害结果所形成的偶然因果关系,是否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引入过错和意外事件理论加以完善。即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在介入因素(包括第三方行为、被害人自身行为和自然事件)情况下对危害结果有主观过错,即已经预见或应当预见,那么行为人的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就构成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如,某市盐务局盐政科副科长刘某和工作人员于某根据群众举报查处某副食品公司用精制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盐销售的违法行为,发现群众举报属实,只是口头要求某副食品公司停止销售,但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后某副食品公司继续销售假食用盐,造成群众食用工业用盐发生大面积中毒的严重后果。对此,刘某和于某在履职的范围内应当预见某副食品公司有可能继续将工业用盐冒充食用用盐销售,但却不采取有效的制止行为,因此,其不作为履职状态,对群众大面积食用工业用盐出现中毒的严重后果应有因果关系。反之,如果渎职侵权行为人在有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则渎职侵权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中断,没有因果关系。如,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2008年5月份违反规定为罪犯韦某办理暂予监外执行。韦某出狱后,在回家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对此,某监狱监管人员李某对自己违反监管规定办理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负责,但无法预见罪犯韦某会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此,李某的渎职行为与韦某的死亡结果应当没有因果关系。
    通过上述司法实践中统一刑法学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基础,不仅与犯罪行为客观实际相适应,也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相适应,为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提供理论根据。
    (二)应当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理论来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以解决责任分散和复杂情况下的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在渎职侵权行为人责任分散和模糊等复杂情况下,确立和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难的问题,笔者建议可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以有效解决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难的问题。即运用共同犯罪人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决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程度理论来确立和判定有关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其犯罪危害结果的因果联系程度。即有关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对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起了主要作用,就应当确立和判定其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其造成的犯罪危害结果形成主要因果关系,从而构成行为人对渎职侵权犯罪负主要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起次要作用,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就形成次要因果关系,构成行为人对渎职侵权犯罪负次要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涉嫌渎职侵权行为人的行为对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起轻微作用或不起作用,就可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即构成行为人无须对渎职侵权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笔者认为,引入和参照共同犯罪的理论即可有效对纷繁复杂的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进行分类,能很好地廓清渎职侵权行为责任分散和模糊情况下职务犯罪因果关系及其程度问题,从而为有效分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奠定坚实的客观基础。
    (三)应当多渠道不断加强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化建设,以适应渎职侵权犯罪门类众多及其因果关系复杂性和认定水平提高的需要。针对当前检察机关对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实行通才式管理模式难以适应渎职侵权犯罪门类众多及其因果关系复杂的现实情况,笔者建议当务之急应当多渠道加强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的分类专业化建设水平:一是分类建立专业化办案组织。即在市(设区的市)级以上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渎职侵权罪名类别,设立3-7个专业办案内设机构(科、处、局);在县、区基层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设立3-5个分类专业办案小组。二是加强分类专业化渎职侵权办案业务教育培训。三是定期选派办案骨干到政府有关房地产、交通、工商、海关、财政、税务、审计、商检、招投标、技术监督、食品医药安检、规划等渎职侵权犯罪易发和多发部门进行挂职锻炼,以熟悉其职能及其运行情况、内部规则,有利于及时认定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四是定期选招政府热点部门一些既懂法律理论知识,又了解政府部门职能及其运行情况的专业人员充实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
    (四)应当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以有效摆脱来自权力及人情对依法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干扰。针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办案实践中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经常有来自权力及人情方面干扰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应当将渎职侵权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级别管辖权上提一级,即取消县、区基层检察院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由市(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的检察院行使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侦查管辖权。这样可有效摆脱来自地方的权力和人情对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的干扰,保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因果关系。
    (五)应当进一步完善渎职侵权犯罪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危害结果的认定标准,并将其认定结果状况纳入办案考核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附则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的“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连的其他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者挽留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这种规定虽然为依法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提供了法律根据,但是令反渎职侵权办案人员感到困惑的:一是“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如何确定;二是由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自身确定渎职侵权犯罪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数额是否公正。对此,笔者建议:
    1.应合理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问题。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和世上的一切事物一样,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及其他因素的介入,引起间接经济损失的后果不断延续。如果任由其延续下去,就会造成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责任的不当扩大。为此,应从以下方面正确认定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的边界问题:一是应以“渎职侵权犯罪行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所引起或牵连的”直接“或者首次经济损失”为边界点,来确立“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即确立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当以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引起或牵连的必然性经济损失或者第一次经济损失为准,不能再问接下去或延续下去。否则,就会陷入“鸡生蛋,蛋生鸡、鸡再生蛋……”谎谬圈;二是应以“承接直接经济损失的主体”为边界点。即确立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当将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承受主体为边界点,不能扩大到“新的可能承受主体”。如,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将王某花100万元合法购买、运输,并按合同要以160万元卖给批发商刘某的养殖野生动物扣压,结果由于天气太热造成野生动物死亡失去利用价值,同时也造成批发商刘某生意损失40余万。对此,工商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所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只能及于王某的60万元,不能及于批发商刘某的40万元。三是应以通过正常途径“恢复原状”为边界点。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不仅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产生,也会引起间接经济损失危害后果的产生。对此,考量“间接经济损失”数额,要以有关权利人为恢复有关权利被损害前的现状所支出的正常费用为边界,不应及于超出为恢复原状所支出费用的必要限度,或者明显超出恢复原状所支出的费用。四是应以权利被侵害的人不能因此获利为边界。高检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为“间接经济损失”之一,考量此“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应及于“为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不应超过渎职侵权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本身,造成被侵权人获利的结果。
    2.应当由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确认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了提高社会公众对检察机关所确立的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的“间接损失”数额公正评价程度,笔者建议应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在办理渎职侵权案件过程中,如要确立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的“间接经济损失”具体数额,要聘请“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鉴定性的确认书,供检察机关认定,以显客观公正。
    3.应当确立“间接经济损失”和具体数额程度及其最终被法院判决确认的状况,纳入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办案考核指标体系。针对当前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很少将“间接经济损失”作为渎职侵权犯罪所引起危害后果的考量结果的实际情况,笔者建议,可引入竞争奖惩考核机制:对反渎职侵权办案确立“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及其被法院判决最终确认的,要按照数额程度不同给予考核加分;否则,予以“扣分”。这样可促进反渎职侵权办案部门积极将“间接经济损失”纳入渎职侵权犯罪危害结果的考量中。
    【作者简介】
    胡胜友,单位为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陈广计,单位为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29—130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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