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东阳: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外部保障

王东阳

    【摘要】在立法和司法中顺利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创建良好的外部环境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正确协调司法机关与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的关系;二是正确引导媒体对案件客观报道,增强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同感;三是做好被害人的安抚工作,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外部保障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在树立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新时代背景下提出的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该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制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作为我国当前治理犯罪的基本策略思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然要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司法和执行中得以贯彻和落实。有效的刑事政策执行,可以达到刑事政策目标;相反,刑事政策执行不当或不力,不但难以解决犯罪问题,还可能会使犯罪问题恶化。[2]可见刑事政策在制定以后,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地执行则成为关键问题。同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施不仅是关涉刑事领域的问题,其在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的顺利实施还特别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在此,笔者拟从如何构建良好的外部环境,切实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方面作一研究,以求裨益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实践中的贯彻。
    一段时期以来,在重刑主义的严重影响下,有的地方党委、人大等部门的领导和社会公众习惯于从严甚至加重处罚刑事罪犯的做法,认为司法机关对罪行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和适用缓刑、管制刑、财产刑等非监禁刑的做法,是对犯罪的打击不力甚至是放纵犯罪;有的地方党委、人大等部门领导尽管对全局把握控制死刑、慎用死刑的政策是理解的,但具体落实到个案,则往往考虑局部稳定的多,顾全大局的少,考虑平息个案矛盾的多,顾及法律规定的少,造成控制死刑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难;有的地方党政机关、社会传媒、公众舆论不正当干预司法,通过各种途径影响司法结果,造成一些案件处理该宽不宽、该严不严,甚至造成冤案、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面对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增强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同感,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
    一、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党委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顺利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司法独立是世界法治发展到现阶段的普遍要求,现代国际社会的众多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司法独立的法治原则。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第10条、1966年《联合国公民与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都规定了司法独立原则。1985年联合国大会批准了《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该文件明确要求:“各国应保证司法机关的独立,并将此项原则正式载入其本国的宪法或法律之中。尊重并遵守司法机关的独立,是各国政府机关及其他机构的职责”。“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不当的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行动纲领》也将司法独立列为实现人权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条件。目前,世界各国都在宪法和法律中规定了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而中国作为有关司法独立的一些国际会议决议和联合国文件的参与起草国或加入国,承认并接受这些文件中有关司法独立问题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是我国应尽的义务。
    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均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明确规定为我国司法机关独立司法,依法打击犯罪、保障人权任务的完成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党委及其政法委员会直接插手干预司法机关的具体司法,对一些“敏感”、“重要”案件的处理进行不当干预,这种做法无疑违背了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严重违背了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有些地方人大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进行“个案监督”,直接插手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以监代审”,严重影响了司法独立,破坏了司法权威。因此,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行过程中,要正确处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与坚持党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之间的关系。
    首先,要明确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政治领导,而不是对具体司法案件的领导。我国宪法和我们党的党章的规定都体现了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主要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党的十三大报告也指出: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这种领导权的性质是属于政党的政治权威和权利,而不直接是国家权力。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中央提出的种种意见、方针、政策,必须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的法定程序,才能转化为国家、政府的行动纲领与法律、法规,才具有国家权力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因此,在改进党的执政方式的新形势下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解决好党对贯彻该项政策怎么领导的问题。党的领导是总揽全局,而不是包办具体事务,更不是代替政法机关对具体案件进行定性和处理。要坚持谋全局、把方向、抓大事,集中精力抓好全局性、战略性的重大问题。要不断改进领导方式,做到总揽不包揽,协调不代替,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能插手、干预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不能仅仅从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出发,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不能随意调动政法干警处理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事务。
    其次,构建理性化的人大监督制度,改人大对司法的事前监督、个案监督为集体监督、事后监督和间接监督,以防止司法权受到非理性的干预和影响。依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机关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行中,要正确发挥人大的监督作用,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法律保障,促进司法机关廉洁、公正司法。其一,人大要加强立法调研和制定法律工作,针对新时期出现的新问题,及时制定和完善法律,为防止司法机关无法可依或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提供法律保障。其二,人大要从宏观上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主要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案件,不廉洁、不文明执法的案件,新闻媒体曝光的案件等进行监督,通过对此类案件的监督,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廉洁贯彻和文明贯彻。
    二、引导传媒客观报道。增强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同感
    社会公众的认同和支持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顺利实行的群众性基础。但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来以后,其在政法机关内部讨论学习的多,在社会上宣传的相对较少,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价值及实施意义等缺乏必要的了解。而长期以来,重刑主义和杀人偿命等观念在民众心目中根深蒂固,并且部分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的关注,对一些案件的报道不全面、不客观,使受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结果产生偏激认识。这些无疑会加重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司法判决的误解,也势必会严重阻碍该政策更好地贯彻落实。因此,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还要协调司法机关与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加大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认同感。
    首先,要尊重新闻自由,肯定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新闻自由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新闻媒体不可或缺的权利,同时也是传媒发挥舆论监督功能最基本的条件。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深入人心,司法领域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往往是社会矛盾的折射,具有较大的新闻价值。传媒对司法案件的深入报道和舆论监督,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揭露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尤其对遏制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暗自滋长现象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以致有学者将传媒监督视为我国现行的六大监督体制之一。[3]
    其次,传媒与司法在案件事实的认识及认识的角度、追求的价值等各方面存在着根本差异和冲突。这些冲突主要在于:其一,媒体和法院对于“事实”的认定不同。新闻事实是媒体通过采访了解到的事实,这种事实缺乏技术上的证实或者证伪,而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是经过辩诉双方提出相应的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辩诉双方经过激烈的辩论后由法院认定的“法律真实”;[4]其二,二者对案件事实认识的角度不同。传媒舆论站在公众立场,其言论诉诸道德,依据公众认定的案件做出判断;而法院审理站在法律的角度,其判断诉诸法律,依据法律认定的事实做出判决。虽然两者均是追求内在公正的,但运行法则完全不相同,由此得出不一样的结论。其三,二者追求的公正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司法活动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媒体所追求的是客观实质公正,当法律公正与客观公正存在冲突时,二者的差异也就显现出来了。由于新闻媒介在案件事实认定的方式和依据上以及追求的价值与社会公众有着天然的一致,其认识往往被社会公众所接受。当新闻传媒与司法活动对具体案件的认识产生冲突时,社会公众往往站在新闻媒体的一边,这也就使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受到公众舆论的压力和排斥。
    再次,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司法与传媒之间的冲突。实践中,传媒利用其影响广泛的优势和公众的信赖,在利益的诱导下,为了吸引读者的注意,偏重事实情节的扣人心弦,评论带有明显的倾向性,使公众先入为主,造成“媒介审判”的事件屡屡发生。而司法机关普遍对传媒监督存有戒心,怕舆论监督干预“司法程序”,影响司法独立,于是对传媒监督并不予以配合,有时甚至凭借其“权力”压制传媒监督。可以说,司法独立对传媒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而传媒监督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5]但是作为司法公正根本的独立审判和言论自由是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的宪法性原则,两者均不可偏废。司法机关不应抵制新闻采访报道,而应看到正确的传媒监督对司法活动所拥有的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辨证地看待舆论监督的特点,主动引导传媒监督。而媒体在进行报道时应当坚持客观报道的原则,对司法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不非议、不妄评,不影响司法。例如,在法院对某一案件的裁判作出之前,媒体可以报道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但应保持中立立场,对行使知情权所获得的诉讼文书,只做如实的报道,而不要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意见。
    最后,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向社会公众深入浅出地宣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和适用规则,让社会大众全面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该政策的贯彻落实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宽与严两方面的案例都可以在不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情况下邀请新闻媒体进行报道,以案说法,使社会公众对政法机关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真实情况产生直观认识。但是,应当特别注意刑事诉讼阶段和处理结果的法律性质。比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适用缓刑、管制刑、财产刑等非监禁刑的,不能简单地报道“放人”,避免误导公众。近年来,有些地方的政法机关与当地新闻媒体建立了良好的合作关系,大部分司法部门还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向社会和媒体通报司法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情况。新闻媒体对一些有助于指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典型案例报道后,收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三、做好被害方的安抚工作,增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施的社会效果
    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是法律的社会调节功能的两个重要方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既要保证司法办案的法律效果,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要讲求司法办案的社会效果,使司法办案活动有利于震慑严重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通过司法活动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理解,既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条件,也是促进社会和谐基本要素之一。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无论刑事案件的判决轻重与否,都应当做好被害人一方的安抚工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宽缓”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确实有利于对其进行教育、挽救,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其不一定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非常满意,因此,为了让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在作出处理结果之前,应当征求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在作出处理过程中,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要求其向被害方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相关的部门给予其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没收其违法所得;在作出处理结果之后,应当向被害人及其家属明法析理,以让其在更大程度上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效地修复、调整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尤其是被害人一方强烈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或民愤很大公众要求严惩的有被害人的案件更是如此。对于由于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被告人最终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更应当认真做好被害方或当地民众的思想工作,争取民事赔偿的兑现落实或者探索采取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抚慰被害人一方,平息社会纠纷,赢得双方当事人的信任和谅解,最大限度减少社会对立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促进社会和谐。
    王东阳(1972—),男,汉族,河南驻马店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注释】
    [1]参见《全国政法工作会议:加强司法保障维护司法权威》,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7日。
    [2]卢建平:《刑事政策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9页。
    [3]张雯、汪洋:《浅论新闻监督与司法公正》,载《新闻知识》2000年第7期。
    [4]朱健:《舆论审判与媒体审判检讨一兼论构建传媒与司法间的和谐关系》,载《甘肃理论学刊》2006年第5期。
    [5]方胜新:《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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