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滔: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
程滔【摘要】 法律援助从最初的慈善行为,逐渐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随着法律援助对象、范围的拓宽,公设辩护人的设立,其责任主体逐渐向国家转化。我国将法律援助界定为政府责任,不仅不利于充分调动各方参与积极性,也不利于法律援助相关方的协调配合,因而应确立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自于社会契约论、人权保障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需要。律师职业的社会与公共属性决定律师应承担法律援助责任,并且,律师双重职责也决定了律师法律援助的责任担当。
【中文关键词】 法律援助;国家责任;政府责任;律师责任;律师义务
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将法律援助制度誉为“法律方面最重要的革命”。我国的法律援助虽然实行二十多年,但是在建设初期就存在理论基础薄弱、制度建设欠缺等先天缺憾,近些年政府出台了不少的法律、政策和意见,从人员保障、管理体制、资金投入等方面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遗憾的是,政府所出台的政策或规定主要从微观层面针对法律援助运行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却忽视了从宏观层面对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进行明确定位,这也导致我国在法律层面缺乏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始终缺乏法律依据。只有落实国家责任,才能使目前的实践举措连成一片、形成体系。2003年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目前法律援助位阶最高的法律法规,其制定主体为国务院,属于行政法规,因此我国法律援助理所当然地被断定为行政机关的责任。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正在紧锣密鼓地起草之中,对于《法律援助条例》中不完善和需要调整的地方,宜在此时厘清,并在后续的法律条款中予以明确。法律援助责任主体的认定是建构一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论支撑,纵观各国法律援助相关法律,多以国家为责任主体,我国政府责任的界定显然是与我国法律援助的发展实际及世界各国趋势不相符。
为了回答法律援助是国家责任抑或政府责任,本文一方面从法律援助的历史源流、本质以及理论基础考察论述国家责任,另一方面说明规定政府责任的弊端,最后回答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究竟是义务还是责任。
一、国家责任的解读
(一)从法律援助的历史演进探索国家责任
法律援助制度滥觞于英国,最早在罗马法中就有体现,在中世纪进入道德范畴,出现了私人宗教组织或者公共援助机构对穷人提供援助,但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慈善行为。1495年,英王亨利七世(HenryⅤⅡ)法案中规定:“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以及那些根据他们自己的自由裁量权行事的人。根据正义原则任命的律师应同样为穷苦人服务。”并授权法庭指定律师为贫穷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供法庭代理。这里的“法庭指定”就带有国家行为的性质。17、18世纪,随着资产阶级人权观念普遍传播,资本主义国家纷纷设立法律援助制度。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法律援助被认为是国家的一种保障公民平等权利的重要义务,国家专门投入资金建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部分。
20世纪初,美国公设辩护人的设立,突显了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因为公设辩护人是领取工资的律师,他们提供辩护的基金大部分来自国家的税收。尤其到了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强化,法律援助逐渐宪法化和国际化,各国纷纷通过专门的立法对法律援助作出了规定。60年代,维护“权利”是各种运动常用的战略,其特点是将权利作为对国家义务的积极肯定而不是否定,作为反对国家干预的一种保护。70年代末,欧洲部长会议就法律援助发表了一项宣言,认为获得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的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特征,并郑重宣布法律援助再不能被看作的一种慈善行为,而应是整个社会的一项义务。[1]
由此可见,法律援助最初从个人实施的小范围的道义、慈善行为,历经慈善救济阶段到人权保障阶段,最后向国家责任转化,再逐渐演变成公民的一项社会权利。保护公民权利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职责所在,只有国家才有能力建立规范的法律援助体系,进行社会救济。一方面国家制定法律、法规,从原则上予以指导和规范;另一方面国家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并提供法律援助经费,履行国家对人民的法律援助责任。如,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法律援助的人员:刑事方面,设立公设辩护人,有的国家如日本称此为国选辩护人;民事方面设立法律服务委员会,法国是法院设法律援助局,资金分别来源于国家、政府、社会捐助等。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可从国家得到报酬和补助。在瑞典、丹麦等福利国家,国家责任体现得更加充分,私人律师的作用降低,法律援助主要由国家设立的法律援助部门实施。
(二)从法律援助的本质追寻国家责任
法律援助是公民的一项权利。如上所述,早期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慈善行为,不是公民的权利,且更多地被当作是富人对穷人的施舍。为了改变这种情况,有人提出了“基于慈善应有的,就是基于法律而应得的”的思想,试图将法律援助的慈善性质与穷人得到法律援助的基本权利相结合。这种努力旨在将法律援助发展成为人人都享有的一项政治权利,让法律援助走向所谓的权利时代。[2]特别是1966年联合国颁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丁)项明确规定各国政府[3]的法律援助责任,即任何被提起刑事指控的被告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最低限度的保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法律援助逐渐成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的同时,也将成为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法律援助对穷人来说不再是施舍,也不再是可有可无,作为国家责任,国家有义务组织人员实施且保障符合条件的人员获得法律援助,并予以立法,完善组织体系,加大资金投入。
法律援助是给予穷人的权利。众所周知,律师制度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但是律师服务也像“奢侈品”,穷人无钱去“购买”,而法律援助一开始被誉为穷人的法律,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援助也是资产阶级为协调贫富的利益冲突而设置。从1459年英王《亨利七世法》宣告“正义应当同样给予贫困的人”起到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给予非常贫穷的人民事法律援助。随后法律援助扩大到刑事案件,如1903年英国颁布《贫穷囚犯辩护法》(the Poor Prisoners’Defence Act of 1993),1949年英国颁布的《法律咨询和援助法》(Legal Advice and Assistance Act)不仅适用于极度贫穷的被告人,也适用于那些有物质基础又相对贫困的被告人。由此可见,穷人的范围也在扩大,从非常贫穷的人到相对贫困的人,从可援可不援到强制性援助,即对于符合条件的穷人必须予以援助,法律援助的最初方式是免收法庭费用,这些都显现出国家责任的特征。法律援助的另一方式就是律师的指派,基于慈善行为,律师是出于自愿,且完全不收费,在法律援助成为国家责任后,一方面可以解决贫困者的需求;另一方面,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也要获得相应的补助。
法律援助是公民享有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民特别是刑事案件中受追诉的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随着法律援助从民事案件扩大到刑事案件,刑事法律援助具有了超越单纯保护被追诉人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实现公平审判及司法的正义。刑事法律援助有其特殊性,这是由于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的生命和自由两项最基本的权利,刑事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可以说是国家人权保障的一项最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是仅次于宪法的人权保障法,而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发展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体现国家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人文关怀,这是国家政治文明和法治水平的试金石。另一方面,法律援助是审判公正的重要保证。在现代刑事审判中,审判公正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控辩平等对抗,受刑事指控的人“平等武装”对抗国家庞大的追诉机器,有赖于律师的参与和有效帮助,使其突破自身能力、专业、经验的限制,因此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三)从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展延伸到国家责任
刑事法律援助范围的拓宽,促使其从政府责任转变为国家责任。首先,刑事法律援助从以法庭审判阶段向整个司法程序扩展。对法律援助的最初规定只是审判阶段,而联合国的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已经判定的案例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进行了发展,在Ankle Estrella诉乌拉圭案中,委员会拒绝了乌拉圭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4条第(3)款只在提起公诉之后才起作用的论断。这暗示被告人可以有权先于审判获得法律咨询,即不仅在审判中应当获得法律援助,在审判开始之前的司法程序中也应获得援助。法律援助不限于政府或法院,处于刑事诉讼环节上的各个机关都有义务采取行动,包括通知、配合、保障法律援助的实施。
其次,法律援助对象从判死刑、重罪的被告人扩大到所有受刑事追诉的人。即使在法律援助制度完善的美国,这一进程也是相当艰难的。美国《联邦宪法》规定:“在一切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了使这一宪法规定付诸实现,美国是通过一系列的判决逐渐实现的。一开始,并不是刑事指控的每一个阶段均有此权利。约翰逊与布里德韦尔案件是美国法律援助制度的一座里程碑,该案将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从仅适用于涉嫌死刑的被告人,扩大到涉嫌重罪的被指控人,但该规则并不完美,仅限于美国联邦法院系统适用,并且也仅适用于那些犯有重罪的被告。1963年的吉迪恩诉温奈特(Gideon v.Wainwright)案件,在贝茨一案[4]21年之后推翻了该案,重新书写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历史,依据该案裁判,州和联邦的重罪案件需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判断何人有权获得免费律师的帮助,主要考虑被追诉人收入及律师的费用等因素,只有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聘请费用才有权获得免费律师的帮助,因此在涉嫌轻微犯罪案件中,如盗窃,因为律师的费用相对低,被追诉人还没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机会。直到15年后即1979年哈佛林案才实现刑事辩护的全覆盖。布莱克大法官在吉迪恩案中的判决书中这样写道:在我们对抗制的司法体制当中,任何一个被拖入审判而又无力聘请律师的被告,在没有律师的帮助的情况下都不可能获得公平的审判……政府雇佣律师提起公诉,有财力的被告则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这些都非常明确地表明了一种广为接受的理念,刑事案件中的律师是一种必需品,而不是一种奢侈品。与某些国家不同的是,在我国,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认为是公平审判必需的基本权利。从一开始,我们各州和国家的宪法以及法律就对程序和实体权利保障给予极高重视,以保证被告都能得到法律的平等对待。如果一个贫穷的被告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直接面对控方的指控,这种崇高的理念就会荡然无存。[5]
最后,法律援助对象从被追诉人扩大到被害人。如果被害人由于贫困而得不到律师的帮助,审判也不可能是公平的,司法的公正不仅是对被告人的公正,还应是对被害人的公正。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8条规定,被告人、被害人、即将作为民事当事人的受损者以及民事负责人可以获得国家免费提供的援助,上述要求应当根据向穷人提供的法律所规定的规则提出。这样使更多的机构、团体都加入到法律援助的实施中。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援助的发展,民事法律援助从随意(可援可不援)到确定,刑事法律援助从选择到必然,国家责任越来越突出明确。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及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扩大了法律援助对象、范围和阶段,
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接轨。为确保公正审判以及援助律师的到位,《办法》还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通知义务及其程序性制裁。国外及我国法律援助范围的扩大,特别是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对象阶段的拓展,是司法公平正义的体现,也是国家责任的加大,意味着国家需拿出更多的物力、财力与人力,与此同时,还要保质保量地实现这一目标。
二、国家责任的理论基础
(一)社会契约下的国家责任
国家自出现以来,就承担着保护其居民(臣民或公民)的生命、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职责。按照霍布斯、洛克、卢梭等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社会生产技术的发展导致了私有制和不平等的出现,人类脱离了自然状态而展开竞争与倾轧。人们为了维护各自的利益,就缔结契约,制订法律,把自己的一切交给集体,换取对个人权利的保障。这样就产生了国家,即国家源于契约。人们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便是契约的关系,以契约建立的国家,任务是遵守自然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财产、自由、平等和追求自由的权利。这里阐述的国家责任主要是国内法上的责任,前者是指国家维护社会的秩序及其国民的安全责任;后者是指如果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说明国家没有能够信守诺言,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国家就有责任进行救济。
人类社会的存在就必定产生冲突。冲突有轻微的,也有严重的,轻微表现在侵权等,严重就可能构成了犯罪,救济是解决冲突的一种方式。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就需要有解决冲突和弥补受损利益的机制。因此,救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为权利提供一种恢复和补偿的机制。个人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具有一种初始正义和基础正义的品质,让渡国家之后,国家便负有保障权利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以充分及时地保障人们的权利。再就是当人们权利受到侵害,国家负有责任追究或惩罚犯罪,通过赔偿、惩罚尽量使人们的权利恢复到被犯罪侵害前的状态。[6]国家既然确立以司法的方式对受侵害的人权利以恢复和补偿,国家就有责任保障他们获得此救济,即实现他们的诉权,不能让他们因为各种原因比如贫困被挡在“法律大门”之外。
(二)人权保障下的国家责任
所谓人权,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人权是涉及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广泛、全面、有机的权利体系,是人的人身、政治、经济、社会、文化诸方面权利的总称。尊重人权已成了当代人类文明的基本伦理准则。我国2004年修宪,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对人民的一项空前高度的法律承诺,专门成为一款,写入第二章33条,可见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是最为规范、最为公正、最有效力的一种手段,但化解冲突只是诉讼的直接目的,保障人权可以说是诉讼的深层次的目的。律师最重要的职责之一就是捍卫宪法,律师通过代理与辩护保护每个公民的权利免受政府的不法侵害。可以说律师也是维护人权的生力军。律师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把人权保障落到实处,确保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7]
现代法律援助制度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人权保障制度,已经在许多国家的法律甚至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加以确立,如法国、意大利、日本、德国、美国。诉讼人权保障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而不是通过诉诸武力或其他方式保障人权;另一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保障,包括提起诉讼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利等。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案件的性质不同,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如果属于公诉案件,由公诉人代表国家起诉,保护人们的生命权、自由权、人身安全和财产等权利。诉讼中的权利,是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还有其他诉讼参与人享有的权利。现代文明的诉讼更加注重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被追诉人不再是受刑讯的诉讼客体,而成为诉讼的主体,他们也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人格尊严。就像有学者所讲,刑事程序的发展史,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发展史。
(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下的国家责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项资产阶级革命提出的口号已经被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为普遍遵循的一项最基本原则,并且规定在各国的宪法中。尽管现代各国制定多种法律,规定人们享有各种权利包括诉讼权利,但是这些权利仍然是停留在纸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已意识到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间的差异,也达成了实质性平等才应为现代国家及社会所追求的共识,法律援助就是公民法定权利得以平等实现的重要保障。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人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所受的教育程度不同,特别是所拥有的社会财富的差异,造成在实际生活中获得法律保护机会的不均等,法律援助为经济困难者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力图保障公民不因经济状况的差异而与有效的法律保护失之交臂。虽然如今的法律援助在质量上仍然无法比拟商业化的法律服务,但国家通过完善制度、调节资源的再分配,为实现经济困难群众平等享受法律服务作出贡献。法律援助制度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法律扶贫”,国家通过妥善协调各方利益关系,帮助法律援助受援群体接受免费法律服务,通过努力实现司法平等,从而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基于实质平等理论,法律援助的责任必然应由国家承担。
三、政府责任的弊端
政府责任并不等同于国家责任。由于我国《法律援助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因此法律援助中政府的责任就理所当然地被理解为行政机关尤指司法行政机关的责任。国家责任比政府责任宽泛,法律援助限定为政府责任,责任主体则被极大限缩。国家责任是由一个完整的国家系统所承担的责任,其责任主体是国家内设所有机构,是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司法机构等在内的集合体。英国思想家洛克认为:“当每个人和其他人同意建立一个由一个政府统辖的国家的时候,他使自己对这个社会的每一成员负有服从大多数的决定和取决于大多数的义务。”[8]而政府仅仅是整个国家体系中的一个部分,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承担着国家公共权力的执行和社会治理的任务。与此相应的是,相对于国家责任而言,政府责任实质上只是一种执行责任,在考察如何运用国家权力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时,政府仅能承担其中的部分重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
(一)政府责任不利于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
与国家相比,政府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具有很大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首先体现在,法律援助由政府作为责任主体无法完全体现其制度的设立目的,也不能有效地实施法律援助服务。从国家立法机关看,对法律援助相关制度进行立法是法律援助健康长远发展的必由之路,如英国《接近正义法》,美国《公共辩护人法》《法律服务公司法》等,我国至今未有一部“法律援助法”的出台,是阻碍法律援助机构间协调、法律援助制度继续向前发展的重要因素。从国家司法机关来看,保障公民在诉讼过程尤其是刑事诉讼中获得辩护权利,保证两造平等对抗是司法机关的责任。法律援助与司法机关的审判和监督行为密不可分,使法律援助制度与司法诉讼制度良好配合是司法机关的不可推卸责任;从国家行政机关来看,设置体系完整的法律援助机构,保障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监督法律援助日常工作的开展等是政府在法律援助中应尽的义务;从公安机关来看,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的阶段扩大到侦查阶段,特别是刑事辩护全覆盖后,公安机关义务更重。此外,从各类社会组织看,法律援助起源于律师和社会组织的慈善行为,律师和各类法援组织至今仍是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政府责任限制了社会力量在法律援助中发挥力量的范围。[9]由此可见,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明显不应局限在政府一方。
(二)政府责任不利于法律援助中各机关之间协调配合
法律援助事业不单单关系到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这是一项需要协调各方的系统工程,单单依靠行政力量是无法独立完成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必须参与其中、协调配合。除去司法行政机关外,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同样承担着对应的法律援助职责,其中,司法机关责任在提高法律援助工作实施运行方面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作用。由于目前《法律援助条例》主要是对司法行政部门在实施相应的法律援助工作过程中的一些行为进行规范,但是并未对诉讼的三大主体,即法院、检察院、公安等部门的行为和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就造成法律援助工作实践中滋生出衔接不当、协调配合失调的问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司法机关的积极配合是顺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关键,这一点在刑事案件中显得尤为突出,如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对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他们不予告知,当事人不会知道自己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当然不会提出申请;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而相关方怠于转达给司法行政部门,也会造成法律援助实施的障碍。再有,人民法院内部也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司法救济机制,但是由于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没有统一起来,特别是对受援人经济困难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申请程序的不一致,致使受援人得不到援助,司法行政机关的人员也很无奈。因此缺乏国家责任的宏观意识是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运作程序不统一、不完整的重要原因。
(三)政府责任造成法律援助机构性质不一、职能混乱
在政府主导的法律援助运作体制下,我国法律援助组织机构的运行效率直接影响法律援助服务的提供效率和提供能力。我国目前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具有双重性,既包括管理,也包括提供服务,该双重性导致法律援助机构的机构性质及职责定性都模糊不清,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不统一,存在行政性质法律援助机构、参照公务员管理法律援助机构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三类,这种局面不仅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存在,甚至某些设区的市内部所属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的性质也不尽相同,而不同的机构性质导致人员的入口、管理、待遇等方面的不同,影响法律援助机构的正常运转和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进而影响法律援助服务的供给能力;二是我国法律援助机构的职能不统一,一些市级法律援助机构既是管理机构又是实施机构,职责混杂、政出多门,不仅影响了机构设置的科学性与高效性,而且影响法律援助经费的管理使用。[10]因此宜将法律援助定位为国家责任,以统筹全局,协调各方。
除此之外,政府责任下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存在经费保障不足,法律援助质量不高,法律援助监管模式缺乏,律师义务过重等问题,而法律援助国家责任的明确可以使上述问题迎刃而解。
四、律师责任
当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实施主体则是行使国家权力的政府,政府又会将法律援助服务交由律师承担。由于法律援助机构的律师有限,目前多数的法律援助案件需要由社会律师来承担,特别是刑事辩护全覆盖,更需要有大量的社会律师参与。我国《律师法》42条和第50条分别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律师如果不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定义务像司法行政机关的“摊派”,有律师说这是“政府请客,律师买单”,造成律师的抵触情绪。我国规定律师必须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主要是基于律师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
行业自身所带有的职业伦理道德的属性要求。但是该种职业伦理道德却不足以成为规定律师援助义务的先决条件,也就是说强制规定律师援助义务是缺乏正当性的。律师到底有无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或责任?义务是与权利相对应的概念,是指法律规定的对法律关系主体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或不得行为的约束。它是根据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产生,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的,[11]这与基于道德或社会规范产生的义务不同,笔者认为律师承担法律援助属于后一种义务,或者表述为一种责任或许更为确切。
(一)律师履行的社会责任决定其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
责任是社会学上的概念,是指身处社会的个体成员必须遵守的规则和条文,带有强制性。它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出现而出现,有社会就有责任,责任产生于社会关系中的相互承诺。责任感是衡量一个人精神素质的重要指标。律师的社会责任包含以下涵义:其一,律师社会责任是律师的职业追求和价值目标。其二,律师的社会责任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后果,也不完全等同于律师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其三,具有职责性、合理性和倡导性,不具有严格的强制性。
社会责任是律师社会角色的必然要求,律师是面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即律师服务的对象就是社会,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也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因此,律师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就是在践行社会责任。“对律师、医生及牧师等职业的人来说,最根本的价值是为公众服务的精神。”[12]但是这里指的是一种狭义的社会责任,即律师利用其独特的知识构成、法律技能,从事律师职业行为并以推动法治、提高公众对律师的信任以及对于法治的信仰为指向的各种实践,或者虽以拓展业务或获取合法收益为目标,但客观达到提高公众对律师的信任与对法治的信仰的行为。也就是说律师承担的是高于其自身目标,超出其个人利益的社会义务,如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
律师为什么要履行社会责任?首先,是由律师职业的社会属性决定的。我国律师的定位经历了从国家的身份到社会人的转变,这一变化不仅拓宽了律师服务领域,即达致社会的各个层面,而且改变了律师提供责任的方式,律师对社会的公共利益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是由律师职业的特性决定的。律师长期为社会的各个阶层提供法律服务,能够深刻理解社会大众的疾苦与呼声,善于思考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在现实生活的类似情况下,某些有社会责任感的律师不再拘泥于具体的案件,而是瞄准了现行法律及制度的缺失,力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再次,是由律师维护正义使命决定的。律师不能只扮演挣钱的角色,律师要为弱势群体,为权利被践踏的人伸张正义,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律师职业的公共属性决定其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
律师职业所属的法律职业的核心特点是公共服务,公正和公共福祉则是公共服务的目标,是职业的理想。国外律师界通常将律师从事公益服务界定为:Pro Bono,字面按照拉丁文,意为“为了公共利益”。罗斯科·庞德在《从古代到现代的律师》一书中,认为构成律师职业的三大基石: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律师职业具有公共性,公共性提倡律师对公众利益和社会正义所负有的责任。美国律师协会(ABA)授命而成立的职业主义委员会于1986年发布了《为公共服务的精神:重燃律师职业主义的蓝皮书》,该报告不仅再次重申了律师界超越纯粹追求利润的商业主义,将追求公共利益作为首要目的的职业主义原则的态度。为了实现所谓的职业蓝图,还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职业化”计划,将职业律师界定为“是一个作为促进公正和公共福祉的使命感、在为委托人服务和为公共服务的精神中,追求后天学得技艺的才智的法律专家”。[13]
(三)律师职责的双重性决定其承担法律援助的责任
律师应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权益。这包含两个方面内涵:一是律师具有高度独立性和自主性,律师独立于国家机构,不从属于国家司法机关的意志;二是律师虽以提供专业知识作为服务内容获取报酬,但律师职业不以经济利益作为唯一考量,其还有社会公益目的。在西方国家,律师被当作法庭的一员,日本的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一并被称为“三曹”,被誉为法治建设的“三根支柱”,辩护律师被认为是肩负一定司法职责的“在野法曹”。因此,可以说,律师以捍卫法律尊严为己任,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其价值目标。追求公平正义的职业精神,使得律师不迷失在自身利益之中,他们致力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社会稳定有序。从上述法律援助源流可以看出,法律援助制度在各国正式确立之前,律师不仅一直在从事法律援助工作,而且将自己奉献于公益。政治方面,律师对国家和政府公共事务的管理及推动民主法治的进程所承担的社会责任表现为:律师通过立法建言、参政议政、参与政府事务、服务外交与国防等方面履行社会责任。立法方面,律师直接或间接参与立法活动,提出立法建议。参政议政方面,律师参与政府公共决策、参与政府决策、担任法律顾问等。在社会方面,律师履行社会责任多表现在:参与社会矛盾化解,推动社会管理创新,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提供和扩大就业,从事慈善事业,参与教学研究,发表著作和研究成果。这些都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
【注释】 作者简介:程滔,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研究员。
*本文系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法律援助立法研究”项目组阶段性成果之一。
[1] [加]艾琳·斯金耐德:《国家提供法律援助的责任》,载宫晓冰主编:《各国法律援助理论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页。
[2] 张中:《弱势群体的法律救助——法律援助服务及其质量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3页。
[3] 这里提到的政府责任是广义的,即国家责任。
[4] 贝茨诉布莱迪(Betts v.Brady),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以6比3的票数没能让免费提供律师帮助的义务扩展到各州法院。
[5] 郭烁、符而加:《法律援助的故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200页。
[6] 程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及其救济》,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45-47页。
[7] 程滔:《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5页。
[8]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60页。
[9] 孙文恺、李卫东:《对中国法律援助制度之“政府责任”的反思》,《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4期。
[10] 参见朱昆、郭婕:《我国法律援助机构设置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政府与法治》2013年第5期。
[11] 《中国大百科全书》总编辑委员会:《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698页。
[12] 转引自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13] 李学尧:《法律职业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期刊名称】《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