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莉:论我国的未成年人赦免制度
胡春莉【摘要】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我国现行宪法中只规定了特赦。赦免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而未成年人赦免制度的意义更加重大,因此应当建立未成年人赦免制度。未成年人赦免制度的内容包括赦免的对象、赦免的条件、赦免的程序、赦免的内容等方面。
【关键词】赦免;未成年人;制度构建
一、赦免制度概况
(一)赦免的含义及种类
赦免制度是指国家宣告对犯罪人免除其罪、免除其刑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自古有之,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了赦免制度。
赦免包括大赦和特赦。从传统意义上讲,大赦与特赦在效力上存在本质差异,具体表现为:(1)大赦对于一般的犯罪或特定的犯罪,均可普遍实行;特赦只能对特定犯罪人的特定犯罪实施;(2)大赦有消灭罪刑宣告的效力;特赦在多数国家的大多数情况下都只能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宣告之罪归于消灭;(3)大赦对于其所赦免的犯罪,无论在判决前或判决确定后均发生效力;而特赦之效力,仅及于判决确定后的犯罪,对判决确定前的犯罪,不能实行特赦;(4)大赦是以全国或某一地区、某一事件的全体犯罪人为对象,因而通常包括很多人,并且不需要注明被赦者的姓名;而特赦是以特定犯罪人为对象,既可能是多人,也可能是一人,一般需要说明被赦者的姓名;(5)大赦通常要经过立法程序,制定成法律;而特赦一般不须经过此程序,往往是经一定的机关、团体或个人提出申请,由有特赦权的国家元首、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或者政府首脑决定即可实行;(6)大赦之罪不可能成为累犯的基础;而特赦之罪通常有可能成为累犯的基础。[1]事实上,这一区别只是针对一般情况,各国大赦、特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
特赦根据效力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普通特赦和特别特赦。所谓普通特赦,是指特赦的效力只对所宣告的刑罚免除执行,可以是全部免除,也可以是只免除尚未执行的那一部分刑罚的执行,而不是使原宣告的罪刑归于无效。而特别特赦是普通特赦的变异,它是指特赦的效力可以使已受宣告的罪刑归于无效,即行为人虽受有罪宣告,但若获得特赦,对其宣告的罪责和刑罚都归于消灭。[2]普通特赦和特别特赦最大的区别就是前者只能免除刑而不能免除罪,后者既可以免除刑又可以免除罪。由此可见特别特赦从效果上看与通常的大赦是差不多的。
(二)我国赦免制度的现状
从法律上看,我国1954年宪法就规定了赦免,并且对大赦和特赦都做了规定,宪法将大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将特赦决定权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大赦令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但后来的宪法包括现行刑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第八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其他法律中只有《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提到了赦免,但没有对赦免的内容作出任何规定。
从实践上看,我国从1959年9月17日至1975年3月17日先后实行了七次特赦。从特赦实践看,一般认为我国的特赦具有如下特点:(1)特赦的对象基本上只限于战争罪犯。除第一次特赦包括部分反革命罪犯与普通刑事犯外,其他几次特赦的对象都是战争罪犯;(2)特赦的范围是一类或几类犯罪人,而不是个别犯罪人;(3)特赦的前提是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确实有改恶从善的表现。一方面,对尚未宣告刑罚或者没有开始执行刑罚的,不实行特赦;另一方面也并非对执行过一定刑期的战争罪犯均予以特赦,只是对其中确有改恶从善表现的犯罪人,才予以特赦;(4)对需要特赦的犯罪人,根据其罪行轻重与悔改表现实行区别对待:罪行轻因而所判刑罚轻的,予以释放;罪行重因而所判罚重的,只是减轻刑罚;(5)特赦的程序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的建议做出决定,在设有国家主席期间由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最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6)特赦的效力只及于刑而不及于罪。即特赦的效力只是免除执行剩余刑罚或者减轻原判刑罚,不是免除执行全部刑罚,更不是使宣告刑与有罪宣告无效。之后,我国再也没有实行过赦免。
二、建立未成年人赦免制度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赦免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它能化解国家祸乱,缓和国内外矛盾,促进社会和谐;[3]第二,它能弥补法律之不足。有学者甚至认为这是赦免制度最突出或直接的作用,因为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其适用条件比较严格,而赦免制度在适用上比较灵活,正好可以作为补充手段以满足统治者的政治需要[1](P695);第三,它能纠正司法误判。司法机关由于主客观原因,不可避免地会造成一些错误判决,在错误判决难以或者不能及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救济的情况下,赦免就成为最好的救济途径;第四,它有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国家通过对犯罪人适用赦免,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促使犯罪人对社会感恩图报,珍惜得来不易的自由,提高守法意识,强化教育改造的效果,从而鼓励其改过自新、弃恶从善,并达到预防其重新犯罪的刑罚目的;第五,它能彰显国家德政。现代赦免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福佑社会特定群体、彰显国家德政的刑事政策,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方略较为完美的结合;第六,它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行赦免,能够减轻监狱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实现司法效益和效能的最优化。[3]虽然赦免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目前我国宪法规定的赦免制度基本上处于休眠状态,因为,自1975年3月17日国家实行最后一次赦免以来,我国在至今的30多年时间里再也没有实行过赦免;而且,我国现行宪法也只是对特赦做了非常原则的规定,而对特赦的具体内容,包括特赦的对象、特赦的条件、特赦的程序、特赦的后果等都没有做出规定,因此,在依法治国的今天,即使要实行特赦,也面临着无法可依的状态,这也是导致赦免处于休眠状态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赦免制度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因此有必要将其激活。
与一般赦免相比,对未成年人赦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第一,对未成年人赦免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对成年人的赦免更多的是基于政治考量,而对未成年人赦免则在促进其改造方面意义更大。一方面未成年人对自由的渴望更加强烈,如果在改造期间给他们提供一个能够得到赦免的机会,就更能激发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很容易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而赦免能够避免长期监狱环境可能造成的未成年人交叉感染现象;第二,对未成年人实行赦免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世界观、人生观还没有完全形成,赦免更容易让他们体验到国家对他们的宽容和关爱,容易激发他们的爱国情怀,从而有利于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进而正确规划自己的人生;另一方面,赦免能够使未成年人尽快融入到正常的社会当中,尽早过上正常的生活,这对于他们的健康成长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三,赦免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负面影响更小。赦免成年人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一些尚有人身危险性的人会威胁社会安全,被害人家属的心灵创伤难以得到抚慰,可能会破坏法律的稳定,等等。但是赦免未成年人就不一样,因为未成年人由于犯罪时心智不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不完全,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有限,因此赦免他们对社会的威胁远远小于赦免成年人;而且犯罪未成年人容易得到社会的同情,赦免他们也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可、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第四,未成年人赦免制度更能体现国家的人权保障状况。在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的权利受到了特别的关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性法律文件都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予以特别保障,各国也都采取特别的措施保护成年人的权利。可见,一个国家对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状况能够深刻反映该国的人权状况,因此,未成年人赦免制度设置与否以及设置地是否完善都关系到一个国家的人权保护状况。事实上,古今中外都很重视对未成年人的赦免。我国《周礼·秋官·司刺》就有三赦之说,“一赦日幼弱,再赦日老旋,三赦日春愚。”以后各朝也都有赦幼弱的规定。在国外,比如英国中世纪就曾经规定,有十三种情况下的杀人不被允许但是能得到国王的赦免,其中的一种情形就是,年纪太轻以至不够谨慎,意即七岁或年龄稍长的孩童[4]。西方现代许多国家也都对未成年人的赦免给予了特别的重视。一些国际性组织也很重视对未成年人的赦免,如1847年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的布鲁塞尔会议上,就提出要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附条件赦免制[5]。鉴于未成年人赦免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我们有必要建立未成年人赦免制度。
三、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赦免制度
未成年人赦免是我国赦免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应当在现有的框架内构建我国的未成年人赦免制度。由于现行宪法只规定了特赦,而大赦由于负面影响太多而在理论上饱受争议,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还是应当只保留特赦,而不必增加大赦,故未成年人赦免制度其实就是未成年人特赦制度。但我国现行的特赦制度处于休眠状态,因此首先应当将其激活并将特赦的对象、特赦的条件、特赦的程序、特赦的后果等赦免的基本内容具体化。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由于身心不成熟,需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因此,在建立未成年人赦免制度时,应当坚持从宽原则,即在一般特赦的基础上,对未成年人的特赦规定更宽的条件和更优的待遇。
(一)未成年人特赦制度中“未成年人”的界定
未成年人特赦制度中的“未成年人”是指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还是指实行特赦时是未成年人呢?对此有人可能认为应该是指实行特赦时是未成年人,因为未成年人特赦的条件比成年人宽,未成年人特赦制度体现的是刑罚的从宽原则,而之所以对未成年人从宽,是因为,从心理特征看,未成年人处在一个心理因素极不稳定、又有极强的依赖和对抗心理的矛盾统一体中;从犯罪的原因及其责任基础看,未成年人作为尚未成熟的社会成员,引起其犯罪形成的社会责任远远大于其个人因素,因此社会亦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特别的关注和救助[6],应当为他们采取特殊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世界性趋势要求。但随着这些人年龄的增长,在跨入成年期后,就不再具备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条件,因而也就不宜适用从宽原则,这时如果要实行特赦,就应当坚持成年人特赦的条件。
笔者不同意上述看法,而是认为,对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仍然应该按未成年人特赦条件进行处理,理由是:第一,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犯罪人,其服刑理由仍然是其未成年时所犯的罪行。而且,由于这些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因此这部分人也比较容易改造,应当将其与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人区别对待;第二,从实际情况看,未成年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多数会变成成年人,如果对已经成年的犯罪人不再采取从宽政策,必然会限制对未成年人赦免从宽原则的适用,从而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赦免制度虚置;第三,从刑罚效果来看,对于这部分人,如果不满18周岁时采取赦免从宽原则,而一旦年满18周岁,则不予从宽,这样势必会影响已满18周岁犯罪人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时未成年人但服刑期间已成年的人视同未成年人对待。如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月11日发布《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就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只要行为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服刑期间不论是否成年,在适用赦免时,都应按照未成年人对待。
(二)未成年人特赦的条件
参照我国历次赦免的实践,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特赦的条件可以是:(1)对象条件: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犯罪人;(2)罪质条件: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时,不具备完全的辨认、控制能力,因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有限,因而笔者认为,未成年人不论犯有何种罪行,都可以被赦免;(3)时间条件:我国已进行过的七次特赦都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进行,实践证明效果很不错,而且这样也更有利于促进犯罪的改造,因此笔者也不主张对未成年人在判决生效后就立即实行特赦,而主张在犯罪人执行一段时间刑罚之后再根据其表现决定是否特赦。至于执行多长时间后可以考虑特赦,笔者认为,对于严重的犯罪,应当执行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二以上;对于其他犯罪,
则应当执行完原判刑罚的一半以上;(4)实质条件:根据服刑期间的表现,如果他们确已悔罪并且被赦免后对社会不再具有危害性,即可以被特赦。
(三)未成年人特赦的程序。
(1)鉴于特赦是一项专业性很强、而且也应当是一项日常性的工作,因此应当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一专门负责特赦工作的机构,并且在该机构里面应专门设立一个未成年人赦免办公室;(2)未成年人赦免的启动:启动未成年人赦免可以有三种途径:一是国家负责赦免的机构决定将一定范围内或者犯一定罪行的未成年人予以特赦;二是执行机构通过地方权力机关将他们认为应当赦免的未成年犯罪人提交给国家负责赦免的机构,由该机构决定是否应当赦免;三是当事人申请赦免,即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如果认为自己符合赦免条件,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赦免申请,由执行机关将其申请以及执行机关掌握的反映申请人执行情况的材料报送地方权力机关,再由地方权力机关报送国家负责赦免的机构决定是否赦免;(3)特赦令的发布:特赦是一项国家行为,故特赦令应当由国家主席发布;(4)特赦的执行: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执行。
(四)未成年人特赦的内容
一方面,过去的赦免实践中,对犯罪人根据其改造情况的不同,可能是赦免其余下的全部刑罚,也可能是赦免其余刑的一部分。如果仅仅是赦免余刑的一部分,这与减刑没有本质的区别。因此,笔者认为,赦免应当是免除犯罪人余下的全部刑罚。
另一方面,鉴于未成年人犯罪时心智不成熟,未来的路也很长,为了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复归社会,有利于未成年人正常、健康成长,笔者认为未成年人赦免不仅应当及于刑,还应当及于罪。同时,为了保证赦免制度的严肃性,也为了不纵容一些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的未成年犯罪人,笔者认为,在对未成年人宣告赦免时,应当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和一定的附加条件,只有在考验期内表现良好,并且服从规定的附加条件,才可以宣告免除其罪。
胡春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参考文献】
[1]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98—699.
[2]赵秉志,阴建峰.和谐社会呼唤现代赦免制度(J).法学,2006,(2).
[3]高铭暄,赵秉志,阴建峰.新中国成立60周年之际实行特赦的时代价值与构想(J).法学,2009,(5).
[4]王娜.刑事赦免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66—67.
[5]吴金鹏.在中国法学会成都研讨会上的讲稿(EB/CL).http://blog.chinacourt.org/wp—profilel.php?p=18434&author=130.
[6]张明丽.对我国未成年人犯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J).青少年犯罪研究,2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