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健强:和谐世界的“国际刑事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思考
宋健强【摘要】在国际刑法中,世界的和谐与不和谐有其特定含义。国际犯罪是最严重的世界不和谐,国际刑事法治是世界和谐的最后保障。世界的基本和谐需要文明基础、政治基础、观念基础和秩序基础支撑。这些基础目前并不牢靠。国际刑事法治是国际刑法的价值论。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治;和谐世界基础;底线保障;价值论
一、“国际刑事法治”命题的提出
“国际刑事法治”(作者英译为international rule of criminal law,未见英语世界权威用法)是作者新近提出的新概念并做过数次初步论证。以知识形态论,它是国际刑法的价值论。目前,国际刑法的知识形态以事实学和规范学为主。作为一门“新兴的”、“初步的”、“多变的”、“国际法分支”学科(都是非本质特征),特别是对于中国国际刑法学而言,进行事实学、规范学和理论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应当承认,有关的价值思考是相对欠缺的,其中似乎只有人权与国际刑法问题存在价值论的趋向。正如有学者所言,“尊重并保护人权,一直是国际刑法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价值论以人权问题为突破口,谨慎前行,但也尚未全面展开。我国目前的国际刑事法院问题研究长期寓于事实、规范纠缠,最近终于开列出“国际刑法问题清单”,所列六大问题饱含了“价值论”意趣,这是国际刑法科学知识论演进的福相。
关于“法治”(rule of law),国外已有成论,国内争执较大。关于“刑事法治”(rule of criminal law或者criminal rule of law),早在1991年,作者就提出:面对“法治国的刑法文化”,“我们似乎没有回避、犹豫或绕行的余地了。”陈兴良教授等对此兴趣甚浓、创建颇多。在他看来,“刑事法治”是他的学术创造,是一种应然性的价值分析,是刑事法哲学命题,用来描述“大刑法”领域的法治状态。以上术语都是在国内层面上使用。
关于“国际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英国的亚瑟·瓦茨爵士(Sir Arthur Watts)有过专门论述。论者对国际关系中法治存在的程度及其可能具有的特殊内涵作了评估。论者认为,法治是国内权力的平衡器,国际法治则是独立主权的平衡器;主权必须受到制约(主要是禁止使用武力和保护人权),这可能是20世纪最有价值的成就。瓦茨的认识与英国权威辞典的解释大体相近:法治包含国际法治或世界法治,要点是限制权力、解决争端。此外,国际法哲学权威性著作也提到“国家间法治”(rule of law among nations)问题,说的就是“国际法治”。对于在国际社会建设“法治秩序”,著名的政治家们也多有触及。
关于“国际刑事法治”,作者最近读到过这样的汉英对照:“世界刑事法治文明”被译成penal lawcivilization all Over the World(世界刑法文明)/penal law civilization of the world(世界刑法文明)/penalcivilization(刑法文明),此外,“刑事法治”被译成the criminal law(刑法),“刑事法治文明”被译成civization in penal field(刑事文明)。应当承认,汉语文本的用语隐含了最前沿的刑事观念,只是相关推理没能展开,加之英文文本的误译(或背叛),仅有的隐含价值也荡然无存。很难想像英语听众能够怎样理解汉语演讲者的思维精华。
正如诸多国际法文件中经常提到如何“接受”、“强化”、“尊重”“民主、人权和法治”一样,国际刑法文件中,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与法庭主要文件中,也经常提到如何“促进”、“强化”“法治”(to promote orreinforce rule of law)。作为法庭自行归纳的五大成就之一,前南法庭所谓“强化法治”的叙述包含了强化和平、正义、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职业精神培养、公民自由、国际司法经验交流等广泛含义。作为促进和平与正义的“实际价值”之一,卢旺达法庭“促进法治”的主要价值在于在非洲执行判决、威慑非洲大陆。国际刑事法院自述设立意义时虽然没有直接使用“法治”术语,但是容易推知,所谓“实现普遍和平与全体正义、结束有罪不罚的历史、有助于结束武装冲突、弥补特别法庭的缺陷、填补国家不愿或不能管辖的空白、威吓未来战犯”六大意义,实为对“推进或强化法治”的更新、更全的解读。这里的“法治”意义,显然都是特指“国际刑事法治”的意义,尽管寓于“国际刑事审判”层面一隅。毫无疑问,这是直接启示。针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最终设立,国际法治的意义被学界提升到空前的高度。就其“法律意义”而言,我国学者曾做出比较全面深入的分析:它是联合国宪章正义、和平基本精神的体现;是法治原则的国际化延展;是惩治已然犯罪的实然性、威慑未然犯罪的应然性的结合;是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缺陷的有效弥补;推动国际刑法理论与实践的研究与发展。其中,“法治原则的国际性延展”颇有新意和深意,论者认为:首先,“法治”已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治理原则;其次,以法律手段解决国际冲突,惩治、威慑国际犯罪,是大势所趋;再次,多元法系的融通和混合,也是历史的必然。笔者认为,这种提法具有专业性和关键性,尽管并没有明确提出“国际刑事法治”的命题。
其实,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评价国际刑事法院时,已使国际刑事法治的意义凸现无疑:“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是迈向普遍人权(universal human rights)与法治的重要一步”。这里的“法治”不是别的,特指国际刑事法治。此外,关于国内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关系,安南可能说得最精彩、最全面:“法治在当今世界面临危机。我们必须以此原则为起点:没有人可以超越法律,也没有人不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在国内尊奉法治的国家,在国外也必须尊重法治。同样,所有在国外坚持法治的国家,也必须在国内遵行法治”。“在国外也必须尊重法治”,说的就是“国际法治”,从事件背景考察,说的就是“国际刑事法治”。
各种迹象表明,“国际刑事法治”观念呼之欲出,应当及时给予学术回应。“国际刑事法治”的命题,既大且难。作为价值思考,既有法律之上的命题,也有法律之外的命题。“法治”本身就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正如瓦茨爵士所言,一方面,“法治”是一种“长期运作的准宪法框架”,蕴含的是“一种合法性的氛围和法律秩序”;另一方面,“法治”又是一种“价值导向”,民主、人权、正义、自由等基本观念与它同在。关于“国际刑事法治”的主要上位和前位命题(统称外围命题),本文稍后展开。“国际刑事法治”就是国际刑事领域中的法治状态,当有可以自足的本体命题。对本体命题的采集,离不开国际法治与刑事法治观念的导引。刑事法治观念已基本成型,国际法治观念尚在发育,正是国际刑事法治观念的推进基础。由于“世界刑事法治文明”具有共性,这是国际刑事法治演绎推进的优势;由于国际法律秩序具有特性,这是国际刑事法治演绎推进的难点。最难之处还在于:国际法治与国际刑事法治尚有差异,发现主要差异并予论证,作者倍感劳神。但是作者还是怀揣勇气,立志前行。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展开若干命题。
二、和谐世界的文明基础
科学家们认为,地球上存在胶状生命是在12亿年前,人类的存在仅有100万年,而文明人的出现最多只有8000年。以100年为单位计算生命历程,人类的历史约有1个月,人类的文明史只有7、8个小时,还是个襁中宝宝。因此,作为一个整体物种,人类还有更多的进化时间。7、8个小时的文明史,最多只是一只受精卵。受精卵具有最强的冲动性和裂变性,当然也最容易失控。最大的问题仍然是:实力决定武力,武力决定一切。为了捍卫各种“正义”,都可以动武,这是“初民状态”的显著特征。
关于人性,启蒙思想家们有一个重要发现,马基雅维里说得最简洁:“你必须知道世界上有两种斗争方法:一种是运用法律,另一种是运用武力。第一种是人类特有的,第二种是野兽特有的。”他向欧洲君主们推介“核心课程”:军事应当是君主的唯一专业。显然,崇尚武力是人类的兽性。在文明的“受精”阶段,这种兽性还相当明显。著名西谚有云:“枪炮作响法无言”。意思是说,法律管不了战争,战争不受法律拘束。兽性发作,人性泯灭。杀一人不如杀万人,集体战斗的暴力责任可以自动豁免。人类的历史长河也证明了这一点。路易斯·亨金说:“和平不仅比发展重要,而且比正义重要。”正义本是最高价值,终于被“和平”超越,这是一位著名国际法哲学家的现代呐喊。但是,这仍然是人类的远大理想。
此外,地球对人类而言也太大了。距离孕育陌生和差异。“地球属于全人类”,也还是远大理想。民族国家在整合契约社会的同时,也在残酷地肢解地球,这是辩证认识。地球属于民族国家,这才是事实。民族精神与国家意志神圣无比,这是目前的核心信条。缘此,各民族国家也就获得了无限夸大其精神与意志的平等机遇。然而,民族精神像一条河,当它宽阔而平坦时,宁静而优雅;当它狭窄而湍急时,喧嚣而暴躁。大国是最大的河流,统观不文明史,地球所有的暴虐几乎都来自它们的喧嚣与暴躁。
国际差异无所不在。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差异是主要差异,其中尤以政治和宗教差异为烈。人类的灾难(天灾除外)也主要导源于此。有人主张“在基督教世界建立永久和平”(西方经典表述),有人主张“在佛教世界建立永久和谐”(东方经典表述),那么,“真主”又会如何说事?“把美帝国主义赶出伊斯兰世界”(基地组织口号之一)。“真主”与“上帝“为什么会重新开战?宗教过问世俗,世俗过问精神,冲突一定会异常复杂与惨烈。
人类主要是精神动物。主义是文明或不文明的精华。主义的冲突是最大的精神不和谐。差异性导致主义多样化,幼稚与自负导致主义走向极端。国际刑事审判几乎都是针对特定的主义。主义是一种政治文化,也是哲学思想。主义应当造福人类,不能超越人权。危害人类罪等是对极端主义的直接宣战,罪名在不断分化,罪状在不断细化,罪种也最终走向自立。纽伦堡审判的是纳粹主义和种族哲学。“思想家”被判了四个,两个绞刑,一个20年监禁。这还远远不够。检察官还起诉了6个犯罪团体,法庭判决3个有罪,团体成员需要纷纷报到,接受刑事“整肃”。两项举措都是史无前例。在欧洲,“纳粹主义”是过街老鼠,甚至扬言“否定大屠杀”,也构成犯罪(几乎就是纯粹思想犯)。东京审判的届时管辖从“皇姑屯事件”开始(1928年),被告的挑选也是以“军国主义”为线索,试将军国主义日本的罪恶历史一网打尽。卢旺达审判是对民族专制主义的审判,被告都是灭绝人性的暴君,几乎被一网打尽。正因为如此,被告的罪名也都是“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等。法庭还特别进行了“媒体审判”(煽动与教唆),这是自“二战”审判以来的第一次,也是卢旺达法庭的非常法理贡献之一。迄今为止,国际刑事法院接立了四个案件,所有冲突无一不是种族主义或极权主义的恶果。四个国际化法庭(科索沃、东帝汶、塞拉利昂、柬埔寨),打击目标大同小异。柬埔寨非常法庭是对波尔布特主义的专门打击,更加说明问题。“国际刑事法治”,不是一种孤芳自赏的“主义”,而是对多数主义的包容和融通,也是对一切极端的霸权主义、专制主义、民族主义、种族主义、恐怖主义的约束和打击。
其实,人类始终在为和谐生存而苦苦挣扎。和谐的诉求会有不同的层次。“和平与发展”,“和平”在先,“发展”在后。没有“和平”之皮,“发展”之毛焉附?和平共处是最基本的和谐,因此,侵略与破坏和平就是最大的不和谐。然而,国际社会最经典的和最基本的和谐问题还在争论。战争罪是最传统的不和谐,也是最基本的不和谐。危害人类罪、灭种罪、酷刑罪、种族隔离罪、恐怖主义犯罪,直接违反人性(against humanity),是另一些最基本的不和谐。上述不和谐,都是最基本的不和谐,也都是最起码的和谐诉求。
先有国际存在法,后有国际合作法,国际法的实证演绎也是对世界基本和谐要求的有力证明。此外,先发展的国际存在法并不比后发展的国际合作法更加完善,这又是对世界依旧欠缺基本和谐秩序的现实警示。
三、和谐世界的政治基础
文明史已经证明,“法治”最具有包容性。唯有包容,差异才能共存。“法治”(rule of law)社会是一种和谐社会。
法治社会可能吵吵嚷嚷,但是由于不满与仇视得以及时宣泄,大致可以生成和强化和谐。人治社会可能表面平静,但是不满与仇视难以及时宣泄,却可能隐藏和加剧不和谐。没有没有特色的法治社会,就像没有没有特色的人治社会一样。忽视与消灭差异从来没有最终胜利者,包容与协调差异才是英明抉择。
如前文所述,联合国秘书长安南曾经愤慨地指出国家政治内外有别,法治与专制,内外两张皮,这是国际社会突出的政治乱象。
国家法治孕育国际法治,国际法治推进国家法治。国家专制间接阻碍国际法治的发育,国际专制直接摧残国际法治。我们不难发现,历史越前移,专制国家就越多,国际法治就越渺茫;历史越前进,法治国家就越多,国际法治就越有希望。此外,法治国家越集中,法治的国际化趋势也就越强。近代有美国各州之联合(迄今各州仍保有相对主权),现代有联合国、欧盟之制宪。国际刑事法院,是刑事领域最典型的刑事法治国际化的成功尝试:欧洲法治联盟引导世界法治国家缔结世界刑事法治大联盟。
考察刑罚(死刑)、专制与战争的关系,还会获得一种反证。格劳秀斯大谈死刑,最初颇令作者迷惑。“救世主的诞生并未废除施加死刑的权力,同时也就证明了,可以对一群武装侵犯者开战,并且只有通过在战场上击败他们,才能将他们绳之以法”。战争是死刑的扩大和延伸,都由同一主体发动。
肉刑消失后,死刑乃刑罚之最。孟德斯鸠发现,“严峻的刑罚比较适宜于以恐怖为原则的专制政体”。死刑与政体的严酷性质有关,而专制与恐怖和武力信仰又有关。美国现代犯罪学家弗兰克林·E·杰明教授还发现,现代欧洲国家废除死刑,几乎都与专制当局的倒台直接相关。
法治国家关注民生,因为政权来自民意;专制国家关注军力,因为政权来自暴力。一般而言,前者打不过后者。纳粹一声怒吼,整个欧洲落入帝国铁蹄之下;军国日本一声怒吼,整个远东望风而逃。迨至现代,米洛舍维奇为维护集权统治,塞尔维亚大炮一轰,各共和国抱头鼠窜;诸多国家民族内乱,也多是集权统治长期压制、各族武力争领风骚的必然结果。可见,专制与战争形影不离。
专制、死刑、战争是危害国际法治的三个幽灵。专制与法治为敌,以人权为敌,以他国主权为敌。国际刑事法治就是对专制的国际反击。具有讽刺意味的是,两个国际军事法庭都动用了死刑,而且是绞刑。难怪,那时还没有哪个盟国废除了死刑。难怪,那时“人权文化”还没有统治欧洲。难怪,那时战犯的血腥染红了世人双眼。难怪,那时复仇的民意响彻全球。但是终于,东京审判的结束同时宣告死刑在国际审判中的消亡。
“刑事法治”(rule of criminal law)是法治的底线,也是和谐的起点。世界也在展望“国际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法治的国际社会是另一种和谐世界,“国际刑事法治”(international rule ofcriminal law)是国际法治的起点,也是和谐世界的起点,更是国际法治的最后保障。从国家刑事法治到国际刑事法治,是从社会的基本和谐到世界的基本和谐的文明飞跃。
四、和谐世界的观念基础
安东尼奥·科塞斯认为,与国际法的任何其他分支相比,国际刑法的固有特征在于:它同时“导源于”并且不断吸取“人权法”(human rights law)和“国家刑法”(national criminal law)。人权法主要包括有关国际条约和公约,还包括欧洲人权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等国际组织的判例法,它们在诸多方面为刑法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通过最大限度地禁止侵犯人类尊严、捍卫生命与肢体完整等,人权法因此拓展或强化了所刻意保护的价值,也使人权保护的价值问题更加敏感。此外,人权法还规定了疑犯、被告、被害人和证人的基本权利,也为公平审判设定了基本保障。总之,作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人权法的意义日益重大,已经充斥了国际刑法的全部领域。
基本人权是普遍的,但是却为民族国家实际掌控。恐怖政治下,基本人权岌岌可危。于是,“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就成为核心观念。两者的紧张对立关系,是最大的观念不和谐。
人权自法治。人民主权是法治的第一要义。法治尊重多数平民意志。所以,没有法治,不可能有普遍人权。人权“青出于蓝胜于蓝”,成了“法治的真谛”。根据契约论,“主权既然不外是公意的运用,所以就永远不能转让;并且主权者既然只不过是一个集体的生命,所以就只能由他自己来代表自己;权力可以转移,但意志却不可转移。”主权不能转让,也不能分割。权力分立不是主权分立,分立的各权从属于主权,是主权的对象。主权具有神圣的统一性,不能是个支离破碎拼凑起来的怪物。主权不等于权力,权力只是主权的对象。我们据此可以推论:国家缔结条约,是在行使对外主权;国家可以转让权力,但不能转让主权。这的确是需要特别加以注意的。人民享有主权。转让主权,就是转让人民。但是,“人民若是喜欢自己损害自己的话,谁又有权禁止他们这样做呢?”请注意,这句话的隐喻是:只有人民才能自由决定是否转让自己(公意主权)。只有人民的主权才能自由决定是否转让主权。
主权大于权力。主权是人民公意,权力只是公意的代表。所以说,“主权大于人权”,是混淆同一事物;人权大于权力,不证自明。但是,“主权就等于人民本身”只是观念上的。主权之下的权力才是实实在在的强权。这样,权力就蜕变为主权。主权属于国家,国家拥有主权,已是公理,不证自明,公民不享有主权。战犯通过本国主权摧毁他国主权,践踏他国公民人权;暴君通过本国主权践踏本国公民权利:主权构成对人权的最大威胁。侵略罪(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全部针对第一种情况;战争罪、特别是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酷刑罪、种族隔离罪等),针对的主要是第二种情况。国际刑事法治,就是遏制“主权”、保护人权。所以在国际刑事法治中,“人权高于主权”,几乎不用另行演绎。国际刑事法治的本质蕴含,就是保护与保障国际与国内人权。这个道理越来越明显。四个国际混合法庭审判的几乎都是国内暴君;国际刑事法院接受的四个案件,也都是针对国内暴君。暴君必须对其国内犯罪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冲突各方都可能遭遇国际刑事审判,这是国际法治的最大突破,也是国际刑事法治最耀眼之处。主权本来就属于人民。人权与主权本属一家。国际刑事法治就是对“主权的权力”拥有者的绝对约束。巴西奥尼先生所谓“国际刑法不具有超国家的特点”,主要是指立法不能超越(仍然是国家同意的结果),当然没有问题。但是,国际被告一般代表国家主权。对主权代表追究个人刑事责任,实现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匡复,正是人权穿越或超越主权的一种体现。
人权文化把死刑送上绞刑架,死刑在欧陆消失,主要是欧洲人权文化及其区际国际法制度性推进的功绩。“对实施国际犯罪者适用死刑的问题突出了人权法对国际刑罚的影响。”人权文化要求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自由、尊严、财产。被害人与被告人都是人。国际刑事法治把它全面落到实处。所以,国际刑法是国际人权法的保障法。没有普遍人权观,就不会有国际刑事法治。没有国际刑事法治,普遍人权观只是空中楼阁。
五、余论
和谐世界的秩序基础也是极其重要的政治基础问题。我们原以为世界有统一秩序,联合国代表世界秩序。秩序好坏是另一回事。经过学习和深思,作者不再认为斯言是哉。关于这一问题,西方(包括东方的印度)颇为关注,文献丰富翔实。总的结论是:世界并无统一秩序,而是各种“领域/行业性秩序”并存;国际刑事法制也无统一秩序,而是诸侯鼎力,主要是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之间的秩序竞争。因此这样的结论就无法回避,即“国际统一公共/宪政秩序”既不存在,“国际刑事公共秩序”也就丧失了“统一性”依托,所以才会无机发展。回到本文的论题,结论也就必然是:目前,国际刑事法治没有统一和有机发展的国际宪政前提。因此,世界的基本和谐问题还缺乏完善的秩序基础。限于篇幅,本文对此暂不予展开。
国际社会需要起码的和谐。国际刑事法治是和谐世界的底线保障。此外,从国家法治到国际法治,文明的发展出现了历史性错位。国际法治尚无着落,国家法治已接近成熟。与此相应,国际刑事法网尚处于“初民状态”,还不足以肩负保障世界基本和谐的使命:首先,法网“(严)厉而不严(密)”,刑罚重、法网粗。巴西奥尼认为国际犯罪有9类25种,但都需要有“没有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政策支持就不能得以实施”的明显特征,而科塞斯则认为国际犯罪只有6种。其次,规范法网大于审判法网、审判法网又各有取舍,这也是突出特征。其实,最重要的问题是,能够交付国际审判的究竟有几种。不能交付审判,没有刑事威吓与预防功能。国际特设军事法庭只审判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前南法庭只审判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行为(国际冲突)、战争罪、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卢旺达法庭只审判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和违反《日内瓦公约》的共同第3条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行为(国内冲突);国际刑事法院也只能审判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无定义)。至于国际化混合法庭,同样是因事设法、各取所需。结论是:实际没有几种。此外,还有其他更多“初民”特性:“铁路警察、各管一段”,没有统一协调机制;“战役性”突出,军事色彩浓烈;司法隶属政治与行政(特设法庭);司法(审判)与行政(侦察、起诉)机构混淆;诸法(实体法、组织法、程序法、执行法、司法官法)合一;罪名过度概括与交叉;罪状包容叠加;罪刑序列及其对应模糊;“刑不上大夫”(管辖漏洞严重);等等。但是,逐渐完善的国际刑事法治的确是世界和谐的真正希望所在。
宋健强,单位为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人类和平与正义的真正希望”,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7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16-549页以及“主编絮语”有关部分。另可参见宋健强:“国际刑事法治:和谐世界的底线保障”,载《和谐社会的刑事法治》(上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6-124页
{2}See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press 2003,p.16-22.
{3}参见甘雨沛、高格主编:《国际刑法学新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5页。此书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原则”是国际刑法的基本原则,在国内学界可能是第一次。另见黄肇炯:“论人权的国际保护与国际刑法”,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当代国际刑法的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99-113页。
{4}张旭主编:《国际刑法——现状与展望》,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页。
{5}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主办:“关注国际刑事法院的运作”系列论坛,2007年2月3-4日,北京友谊宾馆。“国际刑法问题清单”所开列的六大问题中,明显指向了“法律文化观”、“法律价值观”、“国际和平与安全与国家主权与人权”、“中小国家创设国家秩序”等价值论命题。
{6}参见宋健强:“冲突与选择--世界刑法态势与中国刑法改制”,载《法学与实践》1991年第1期。
{7}陈兴良在《刑事法治:理论诠释与实践话语》(蔡道通著,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序”中指出:“刑事法治,在某种意义上说是我创造的一个词汇,我想用该词来表述刑事法领域的法治状态”;“刑事法治本身就不是一个规范刑法学的命题,而是刑事法哲学的问题;它所探讨的不是刑事法的规范而是刑事法的价值;不是一种实然的分析,而是一种应然的判断,是在刑事法之上研究刑事法。刑事法治不仅仅是逻辑演绎的结果,同时也是历史与现实分析的结果”。
{8}参见[英]亚瑟·瓦茨著:“国际法治”(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载约瑟夫·夏辛编著:《法治》(The Rule of 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27页(中文)和第291-338页(英文)。
{9}“在超国家和国际社会中,法治意指承认不同社会的不同传统、愿望和要求,以及寻求协调权力要求,解决冲突和争端以及消除暴力的手段。它不但是指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与秩序,
而且政府本身也要服从法律规则,它本身不能漠视法律或为自己的需要而重新制定法律”。“1958年,美国律师协会创立了一个‘以法律建立世界和平特别委员会’(Special Committee on World Peace throug Law)组织。此后,即在1963年雅典的一次会议上,通过了一个世界法制的一般原则宣言,决定以法律为中心建立世界和平”。参见戴维·M·沃克主编:《牛津法律大辞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90-991页。
{10}参见[美]路易斯·亨金著:《国际法:政治与价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张乃根等译,第107页。
例如,珍妮·柯克帕特里克介绍说,“里根主义教条”认为:“如果要有法治的话--那我们现在就要像在历史上那样、像在世界上其他国家那样,承担起这个重任--这样的法治必定会被普遍接受,那将会是我们所希望的一天”;再如,戈尔巴乔夫曾提议建立“一个以法治和各国在法律规定之下进行其对外政策活动为基础的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社会”,这是一种“法治承诺”。参见大卫·J·谢夫:“引言:20世纪80年代的大辩论”,载路易斯·亨金等:《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16页。
{11}参见韩杼滨:“努力促进世界刑事法治文明的进步与发展”,载《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文献汇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2页(中文)和第23-28页(英文)。
{12}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icty/glance/index.htm,last visited on 2004-12-28.
{13}Availsble at http://www.ictr.org/Enelih/geninfo/index.htm,last visited on 2004-12-28.
{14}Available at http://www.un.org/law/icc/general/overview.htm,last visited on 2004-12-25.
{15}参见高铭暄、王秀梅:“论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法律意义”,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3期。
{16}From Bruce Broomhall,Inernational Justice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Between Sovereignty and the Rule of Law,Oxford press2003,p.1.(U.N.Press Release L/2890<20 July 1998>,at.4)
{17}Available at http://language.chinadaily.com.cn/audio/normal/2004/09/0921.rm,last visited on 2004-12-10.
{18}参见[英]亚瑟·瓦茨:“国际法治”(The international rule of law),载于约瑟夫·夏辛编著:《法治》(The Rule of Law),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94-127页(中文)和第291-338页(英文)。
{19}[意]马基亚维里着:《君主论》,张志伟等译,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
{20}同上,第87-90页。
{21}这是笔者的译法。贺卫方教授的译法是:“枪炮作响法无声”,参见贺卫方著:《超越比利牛斯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9页,这句西谚的原文是“Inter arma silent leges”。此处强调的是法学与战争的冰炭不容。贺卫方教授的另一种译法是“枪炮有声,法律无声”,{22}参见贺卫方著:《法边馀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页。此处强调的是理性争鸣与战争和运动的悖论。有学者还提供了该谚语的英文版本:“In time of war,the law is silent”,并译成“战争一开始,法律就沉默”,参见孙笑侠编译:《西方法谚精选》,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页。
{23}[美]路易斯·亨金等著:《真理与强权--国际法与武力的使用》,胡炜等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24}Available at http://169.94.11.53/English/factsheets/1.htm,last visited on 2006-4-29.
{25}[荷]格劳秀斯著:《战争与和平法》,[美]A·C·坎贝尔英译,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9页。
{26}[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98页。
{27}Please see Franklin.K.Zimring,“Law,Society and Capital Punishment in Asia”,lectured at School of Law,Peking University,2006-04-08.
{28}See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press 2003,p.18.
{29}[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1页。
{30}[法]卢梭著:《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69页。
{31}[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2}参见赵海峰、宋健强:“欧洲区际国际法对在国际法中废除死刑的作用”,载于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46页。
{33}[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34}See“Comparative visions of global public order",in 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Vo1.46,No.2,summer2005,pp.387—388;Erika De Wet,“The international constitutional order”,in International &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Vol.55,Part 1,January 2006,pp.51—76(作者是荷兰阿姆斯特丹大学国际宪法教授,南非西北大学特聘教授。该学术专题是其2005年2月25日在阿姆斯特丹大学的就职演讲主要内容);Peter Hilpold,“Reforming the United Nations:new proposals in a long-lasting endeavor”,in Netherlands InternationalLaw Review,Vo1.LII,2005/3,PP.398—431(作者是英斯布鲁克大学国际法、欧洲法与比较法教授);Naha Jain,“A separate law for peacekeepers:the clash between the security council and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n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Vol.16,No.2,2005,PP.239—254(作者是国立印度大学法学院教授);and Robert Cryer,“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vs state sovereignty: another round?”,in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Vol.16,no.5,Nov.2005,PP.979—1000(作者是诺丁汉大学法学院教授).
{35}[美]谢里夫·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的渊源与内涵》,王秀梅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5—154页。
{36}See Antonio Cassese,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Oxford press 2003,pp.47—131.
{37}当然,杀人、伤害、强奸、酷刑、非法拘禁、驱逐、隔离、迫害等具体犯罪均被有条件涵盖。换言之,国际犯罪,罪名不多,“口袋”不小。包容与分化还会继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