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华生: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及其刑事政策意义
黄华生【摘要】犯罪学理论和刑罚实践都表明,刑罚的预防犯罪功能是有限的,尤其表现为刑罚威慑效果的暂时性。同时,刑罚的功能是相对的——刑罚在具有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具有一些不容忽视的消极功能或负面影响。认识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对于倡导和实行非刑罚预防、综合治理和刑罚节俭等刑事政策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关键词】刑罚功能;局限性;刑事政策
刑罚的功能,是指国家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对人们可能产生的影响和作用。迄今为止在与犯罪的斗争中,刑罚发挥着其他社会手段无以替代的重要作用。社会需要刑罚,“一个没有刑罚存在的社会,其秩序之紊乱,生命、身体、自由与财产受到任意侵犯的危险情况,是我们不难想象的。”[1]不过,刑罚的功能有其局限性。在承认刑罚具有一定社会积极作用的同时,理性地分析和评估刑罚功能的局限性,防止在刑罚功能问题上简单化、绝对化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刑事政策意义。刑罚功能的局限性可以分别从刑罚预防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功能的相对性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罚预防功能的有限性
预防犯罪是刑罚的基本功能之一,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两个方面,前者指对犯罪人的剥夺功能。威慑功能和改造功能、后者指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威慑功能和教育鼓励功能。
1.刑罚预防功能有限性的理论根据。从理论方面看,犯罪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刑罚预防功能的局限性。犯罪原因观是刑事政策观和刑罚观的基础,可以说,有什么样的犯罪原因观,就会有相应的刑事政策观和刑罚观。犯罪学产生以来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在犯罪原因的研究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总的来说今天的犯罪学不再将犯罪人的主观心理作为犯罪的唯一原因,甚至不是作为主要原因。犯罪原因多因素论是犯罪学的主流观点。犯罪是由一定的社会因素、个人生物因素、心理因素等相互作用的产物。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复杂性,决定了犯罪预防政策的多元化,也为刑罚轻缓化开辟了道路。刑罚只是针对犯罪的一种心理威慑力量。菲利早就精彩地论述了刑罚预防犯罪的局限性。他说:“如果我们把犯罪的总体结果与导致其产生的人类学的、自然的和社会的因素的不同特征进行比较,就会很容易发现刑罚对犯罪的结果只不过略微有些影响。其实,刑罚仅凭其作为心理力量的法律威慑的特殊作用,显然不能抵消气候、习惯、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经济和政治危机等因素的世代相传的持续作用。统计资料一直表明这些因素的作用是导致犯罪增加或减少的最有力的原因。力,除非属于同种的,不能相互抵触或抵消,这是一条自然规律。如果没有一种与引力相似的力的作用,物体下降时绝不能减速、加速或改变方向。刑罚作为一种心理力量,只能抵消犯罪产生的心理因素,而且实际上只能抵消那些偶然的和不太有力的因素。”[2]“一个国家的犯罪在自然领域受个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自然环境的影响,在社会领域受经济、政治、行政和民事法律比受刑法典的影响要大得多。”[3]因此,菲利认为,治理犯罪的措施应针对导致犯罪的实际因素,刑罚只是其中的次要手段,绝不能把刑罚当作医治犯罪问题的“万灵丹”。
2.刑罚预防功能有限性的实证根据。
从实践方面看,大量的事实表明,刑罚对减少犯罪的作用十分有限,重刑比轻刑更能预防犯罪的观点仅仅是一个神话,至今缺乏科学的证明。以贪赃腐败犯罪为例,贪污腐败是一种历史悠久的犯罪,中国封建社会惩治贪污腐败犯罪最严厉的当属明朝初期。明太祖朱元湾从前朝灭亡的教训中总结出惩贪治吏的重要性。在《明律》中把官吏贪赃行为归为十一条,处刑比唐朝加重。在《大法》中更加重穹刑罚,明文规定官吏贪赃满60两银子的就要斩首,目的在于使官吏“居职惴惴”。效果如何呢?纵然如此酷刑也未能有效禁贪,明朝的官吏腐败程度仍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朱元璋自己曾哀叹:“朕欲除贪赃官吏,却奈何朝杀而暮犯。”这表明,腐败犯罪有它自身的发生规律,腐败的根源在于官吏制度自身,刑罚对于抑制腐败犯罪只是作为一种外力而存在,其效果是极为有限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家林山田教授在论及中国古代的酷烈刑罚时指出,依照“重典论”的看法,则此等严厉残酷的刑罚,必定具有高度的威吓效果,而足以有效且彻底地吓阻犯罪,可是事实上并不尽然,犯罪并没有因而绝迹于古代的人类社会。当时的社会结构均较简单,犯罪的诱因也较少,而且农业社会的结构与大家庭的制度下,人际关系与亲子关系均极密切,社会、氏族与家庭对于个人均有相当大的约束力,此等约束力构成一个极为严密的社会控制网。在这种较易控制的单纯社会里,假如严刑重罚能发挥其威吓逻辑推理上的高度威吓功能,则犯罪早已被排斥于古代的社会之外。[4]这个刑罚史上的事实,充分说明了刑罚的威吓功能不容过分高估的真理。
即使是被人们感性地认为最有威慑力的死刑,至今也缺乏实证的根据。世界上针对死刑效力问题所进行的科学研究一直未能证明死刑相对于其他刑种有特殊的威慑力。最新的一次调查,即联合国在1988—1996年所作的调查表明:“研究不能提供死刑对无期徒刑更具有威慑力。不存在积极的证据证明死刑更具有威慑力的假说。”该项调查同时表明死刑的废除和恢复与犯罪率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如在加拿大,在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前一年,即1975年,10万人中的杀人罪犯罪率为3.09,到了1980年,这一数值下降到了2.41,但到了1999年,也就是废除了死刑23年后,更是下降到了1.76。[5]“美国现在已经没有人相信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6]
关于刑罚预防功能有限性,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刑罚威慑效果的暂时性。一个规律性的现象是:每当国家将某一犯罪行为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或者加重处罚时,在短期内往往会有明显效果,犯罪率会下降;但是经过一段时期之后,刑罚的威慑力就会减弱,犯罪率又趋于回升。这说明人们对刑罚的感受力容易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得迟钝。刑罚的骤然加重会给不稳定分子形成巨大的心理刺激和压力,因而不敢犯罪,但经过一段时间后对刑罚的恐惧感下降甚至消失,原来不敢犯罪的人便会东山再起,实施犯罪。例如,1977年7月,美国在暂停执行死刑十年后,首次重新公开执行死刑。在首例死刑执行后一周内,杀人率比执行前一周下降了大约10%,但在第二周又恢复到原有水平,到第三周杀人率竟超出原有水平。[7]胡云腾研究员就中国的“严打”与杀人罪发生率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得出的结论是:死刑虽然在短期内有明显的遏制犯罪的效果,但从长远看这种效果难以持续。[8]刑罚效应的短期性决定了依靠重刑不可能抗制犯罪,因为犯罪数量的增长和严重性的增加是无极限的,而刑罚量和刑罚严厉程度的增加是有极限的,这个极限就是对所有的犯罪都处死刑。刑罚的有限性和犯罪的无限性是一对无法克服的矛盾。刑罚量和刑罚严厉程度的过度增加,时间一长,反而会导致刑罚贬值,造成刑不压罪的尴尬局面。
二、刑罚功能的相对性
刑罚的功能不仅是有限的,而且是相对的。刑罚在具有积极功能的同时,也具有一些不容忽视的消极功能或负面影响,也就是说刑罚具有一定的恶害性。
1.刑罚对犯罪人的消极影响。
刑罚对犯罪人的消极影响是由刑罚的本质所决定的。刑罚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惩罚和痛苦,是对人的权益的剥夺。刑罚的本质决定了刑罚作为一种社会管理手段所固有的缺点。英国学者威廉·葛德文(Wlliam Godwin,1756—1836)在论述了刑罚的破坏性、残忍性和对道德的腐蚀性时指出:最庄严的服从如果不是出于来自纯洁的良心中的献身精神,就会变成一种堕落的根源,而刑罚往往是以国家的强制力迫使人服从。在人类所关注的一切事情中,道德是最重要的,而判断道德与义务的标准则是正义。我们已经看到,刑罚手段从绝对的观点来看,是非正义的。非正义当然不是传播公道和理性原则的最好方法。刑罚手段使用到一定程度就是一切事物中最具有破坏性的东西。几千年来,一直使人类陷于如此严重的无知和罪恶之中的正是这种强制手段。一件后果如此可怕的东西怎么可能在任何不同情况下变成最大幸福的源泉呢?一切强制手段都会使人类的思想瘫痪。受到强制的人会在实践中体会到那些同他交往的人都缺乏足够的仁爱精神。[9]现代犯罪学研究的成果表明,刑罚具有“制造”犯罪的消极影响。意大利学者格拉曼迪主张:“根据长期的历史经验,国家使用刑罚权,按照罪刑法定主义惩罚犯罪,并没有收到明显的积极效果。刑罚不仅不能消除社会危害,反而增加了危害行为[10]。研究刑罚”制造“犯罪的消极作用最有名的是标签理论。标签理论又称为”贴标签论“、”标定理论“、”标示论“等,是一组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的越轨或犯罪行为之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的理论观点。[11]大约在1960年代初,”标签理论“开始在美国感舒,然后传至西欧。到1970年代发展到高峰。标签理论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坦南鲍姆、利默特、贝克尔等人。标签理论把研究的重点从犯罪人转向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作用的重要他人(dipant others),包括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朋友等,转向控制犯罪的机构,探讨这些控制犯罪的机构在促成犯罪方面的作用。标签理论者认为,犯罪并非它本质上是犯罪的,而是旁观者或社会所赋予它的定义,犯罪是社会反应和社会互动的产物。当个人被有意义的他人——如教师、邻居、父母或朋友贴上标签,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时,它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标签理论者更认为,标签会逐渐加深一个人的犯罪行为,而逐渐进入常业犯罪的境地。偏差行为者被贴上标签以后,它会受到许多监视,也会被视为嫌疑犯而渐渐从合法社会中被排除。因此,被贴上标签者只好共同团聚在一起,互寻协助,而孤立于传统社会之外,这些人逐渐成为常业犯罪者而与犯罪团体相认同。标签理论者认为,一个人受到标签后有两个主要的效应:一为烙记(Stigm S)的产生;二为自我形象(helfimape)的修正,或自我实现之预言(eilf—fulfillment propheey)。早期的标签理论家利默特在1951年认为,任何人在其一生,均曾从事过不同程度的偏差行为,行为人未必因此而有罪疚感,尚能保有良好的自我概念,利默特称此为”原始的偏差行为“。可是,一旦此种偏差行为被发现,被施以社会控制,特别是正式的社会控制,行为人立即得到社会贴上的坏的标记,不但社会认为其为异类,行为人的自我概念也产生戏剧性的变化,而径直沿着社会所认定的标记走,终至愈演愈烈,成为更严重的犯罪人。此种愈陷愈深的自我实现预言,利默特称之为”衍生的偏差行为“。标签理论从个人与社会(特别是国家立法、司法机关及其活动)的相互作用这一崭新的角度探讨犯罪原因,尤其是对后继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产生原因和维持机制作了比较深刻的剖析,认为人们在初次进行越轨行为后,如果被刑事司法机构公开地贴上违法犯罪者的标签,会促使个人继续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我国有学者从监狱行刑悻论的角度论证了刑罚消极影响。监狱行刑悻论是源于监狱行刑本身所固有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两大内在矛盾。[12]”矛盾之一是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以及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监狱在主观上追求罪犯再社会化的同时,客观上却常常使得罪犯的再社会化的实现变得步履维艰,甚至于可能使罪犯的反社会性得到加强。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由于罪犯的监狱化过程。首先提出“监狱化”一词的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指出,监狱化是指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过程。具体内容可分为三方面:一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收:二是对监狱当局制定的正式规则和制度的学习与接受;三是对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由于罪犯对监狱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是罪犯监狱化的核心内容。因此,罪犯监狱化过程是一种反社会化的过程,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一种犯罪化的过程。在监狱化过程中,罪犯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了“多面手”,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监狱化过程的发生不仅可能使罪犯改造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而且可能加深罪犯的反社会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和惯犯。矛盾之二是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让犯罪人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的封闭的环境中,同时却希望他们学会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简直就是将一个人放到外星球去培训他适应地球生活的能力!罪犯监狱化与重新社会化的矛盾,
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的矛盾深刻地揭示了监禁刑在改造罪犯方面的弊端及其缺陷。为了缓解上述矛盾与危机,有必要采取两方面的改革措施:一是尽可能限制监禁刑的适用,更多地适用罚金刑和社会服务令等不剥夺自由的刑罚,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动用监禁刑;二是改变传统自由刑的行刑方式,实行开放式处遇制度,如劳动释放制、学习释放制、归假制、周末拘禁制等。
2.刑罚对一般人的消极影响。
刑罚,尤其是残酷的刑罚,对社会一般人的消极影响不可忽视。关于残酷刑罚的负作用,边沁指出:“残酷的法律会通过恐惧、模仿或培养复仇精神使人变得残酷。”[13]在中世纪,刑罚很严酷,但犯罪也同样残忍,社会与罪犯残暴之间的斗争失去效力时会恶性循环,诉诸暴力常常会沦为暴力的被害者[14]。刑罚的威慑作用要受到社会道德情感的制约,过于残酷的刑罚不但不能实现其维护道德的使命,反而会引起人们的普遍反感和憎恨,导致酷刑本身被视为一种罪恶。“在人们看来,这种方式,其野蛮程度不亚于,甚至超过犯罪本身,它使观众习惯于本来想让他们厌恶的暴行。它经常地向他们展示犯罪,使刽子手变得像罪犯,使法官变得像谋杀犯,从而在最后一刻调换了各种角色,使受刑的罪犯变成怜悯或赞颂的对象。”[15]刑法规定过于酷烈甚至会引起法官的良心发现与对酷刑的巧妙抵制。例如,在古罗马中“畸形儿(monstrum)不是人”这一法律格言就源出如下判例:有一位母亲生下了一个畸形儿后将其杀死,法官同情这个母亲,认为应该免死。判决理由是“畸形儿不是人,而是畸形人,因而这不属于杀人,也就不追究其罪行。”又如在中世纪的英国,对偷窃罪处罚极为严厉,动辄受诛,于是陪审官经常通过低估赃物实际价值的做法来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再如,日本江户时代一个商人的年幼佣人误杀了护城河中的鸭子。按照幕府的刑法规定杀鸭子要处以严刑,但当时的大岗越前守拿起鸭子的尸体说:“这个鸭子还有一口气,把它放生吧!”由此救了这个佣人。[16]可见违背社会道德情感的残酷刑罚难以得到实际贯彻执行,容易导致人们失去对法律的信仰。孟德斯鸠说过:“法律过于残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17]
刑罚对社会一般人的消极影响还体现在刑罚在经济上的昂贵性。从犯罪经济学角度说,刑罚的轻重是关系到国家和社会负担的一个重要因素。经济分析法学认为,犯罪人是理性的经济人,其根据自己的最大利益原则行事,是否犯罪取决于成本和收益分析。另一方面,国家在确定犯罪控制模式和规模时也需要进行成本和收益分析——刑罚不仅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付出的代价,而且是国家和社会用于犯罪控制方面的花费和代价。加重刑罚固然将提高犯罪人的犯罪代价而减少犯罪,但是同时也将增加国家和社会用于犯罪控制方面的支出,包括警察局、检察机关、辩护律师、法院、拘留所和监狱的费用。因此,刑罚不仅具有生产性(产生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效果),而且具有消费性(适用刑罚需要国家投入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创制刑罚、裁量刑罚、执行刑罚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许多部门的协同工作,国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才能推动刑罚机器的正常运转。英国学者乔治·B·沃尔德(Go4e B.VOid)曾经指出:在刑罚实践中,监禁刑作为一种最为普遍的刑罚方法被普遍接受,但是监狱却是一个异常昂贵的机构——修建、维持和运作需要花费大量财富。[18]死刑在执行方面的经济耗费虽然不高,但由于整个刑事司法程序背上了死刑包袱,以及死刑特别程序的存在,导致总体司法资源的耗费增大。据美国学者和狱政部门估计,在现行司法体制下的美国,从侦查、逮捕、关押、起诉、判处到处死一名罪犯,纳税人要付出百万美金,有的甚至高达500万美金。[19]有关司法统计表明,我国1995年在押人犯1,320,947人,据权威人士估计,仅仅是执行对在押人犯的关押改造这一个方面,国家就投资每年人均2,000——3,000元,远远高于国家对中小学的人均投资。[20]如果将有限的社会资源过度投入到刑事司法领域,就必然妨碍国家对其他社会公共事业的投入,产生所谓的“排挤效应”。
三、刑罚功能局限性的刑事政策意义
认识刑罚预防功能的有限性和刑罚功能的相对性,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从刑事政策角度看,刑罚功能的局限性给我们以下几点启示。
1.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与犯罪的非刑罚预防。
刑罚预防功能的有限性启示我们,不应赋予刑罚在控制犯罪方面过高的期待,不能指望单纯依靠加重刑罚来遏制犯罪率的上升,而应当重视和加强犯罪的非刑罚预防。在现代西方国家,“刑罚吓不住人”已成为犯罪学家的共识。[21]罗宾·西奥博多比较了世界各国的反腐败实践,他将当今世界各国反腐败斗争归纳为六种方式:(1)一次性的清洗运动;(2)常设反腐败机构;(3)非政治化手段,如军管;(4)道德建设;(5)建设官僚队伍;(6)缩小腐败行为的机会。西奥博多认为,前三种方式以惩罚为基础,基本上是无效的,后三种方式,尤其是第六种方式,着眼于限制政府官员权力、减少滥用权力机会,才是从根本上治理腐败的方式。[22]王牧教授指出,“对刑罚的依赖充分反映了人们的原始复仇心理。理性地看,刑罚的真正作用主要不体现在对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上,因为刑罚在这方面的作用非常有限,而主要体现在刑罚可以满足被害人和普通大众对犯罪和犯罪人愤恨的心理需求上,通过对犯罪人的惩罚平息社会矛盾,从而安定社会秩序。包括被害人在内的社会大众对犯罪人进行罪刑相当的惩罚的心理需求,实际上就是人类最原始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原始复仇心态的表现。人们对犯罪的这种心态反映是自然的,是完全可以理解的。但是,这种发泄仇恨的心态是不完全理智的。因为,从效益上看,任何以暴力对付暴力的泄愤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效果都不理想,都会留下一定的后遗症。泄愤不产生效益,甚至要继续付出代价。常识和经验都充分表明,过分的惩罚只能给未来埋下更大的仇恨隐患。现代社会刑罚的轻缓化,包括取消死刑,既源于人类文明的发展,更源于人类理智地对代价大小的权衡。”[23]把犯罪率上升的原因归结为刑罚过轻,这不能解释为什么世界各国的犯罪率总是与刑罚的轻缓程度成反比,而与刑罚的严厉性程度成正比的历史与现实。“犯罪的消长虽然与刑罚的宽严有一定联系,但刑罚的轻重不是犯罪的主要原因。犯罪的根源在社会的内部,而治理犯罪的手段在刑法之外,这应当成为我们坚信不疑的结论。”[24]
2.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与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
刑罚预防功能的有限性启示我们,控制犯罪的根本出路在于采取综合治理的刑事政策。现代犯罪学证明,人类社会存在的犯罪现象不是孤立的个别因素形成的,而是由于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因素与犯罪人的生理、心理等个人因素的综合原因造成的,是一种“综合症”。犯罪原因的综合性决定了治理犯罪也应当采取综合治理的政策,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的、行政的、法律的各种措施和多种方式预防犯罪。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针对当时我国犯罪率上升、社会治安状况恶化的现实情况,并且基于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反映这一基本认识,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对犯罪和其他社会治安问题实行综合治理的方针。此后党和国家的许多文件多次号召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1991年3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将综合治理的方针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即概括为“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
对付犯罪从单一的刑罚预防到综合预防,是刑事政策的一次飞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个犯罪学概念,它涉及到犯罪学的基本内容”,[25]“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实现社会长治久安的必由之路。”[26]综合治理是我们应当长期坚持和切实贯彻的一项基本刑事政策。今后应当总结经验,狠抓配套制度建设和检查落实工作。犯罪综合治理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1)从宏观上制定并执行减少不安定因素的社会政策,努力化解各种社会矛盾;(2)从微观上加强对犯罪的情景控制,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堵塞违法犯罪活动的漏洞;(3)加强文化、道德和法制教育,提高人们的素质;(4)严密法网,严格执法,提高对犯罪的侦破率和刑罚的及时性,发挥刑罚对违反犯罪活动的惩治功能。虽然刑罚措施是必不可少的,但刑罚是对犯罪事后的、消极被动的反应,单纯依赖刑罚打击可能会造成打不胜打的危险局面。而其他预防措施则是主动的、积极的、更有效的。例如,通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个人财产申报制度和民生监督制度,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挪用、渎职等犯罪就会大大减少;通过建立电子报警、电子监控等防盗设施,许多盗窃犯罪就会受到遏制;通过加强文化教育,提高人们的文化素养,暴力性的野蛮犯罪就会大量减少等等。
3.刑罚功能的局限性与刑罚节俭。
刑罚的恶害性启示我们,国家和社会对刑罚的作用和影响必须保持清醒、理性、全面的认识,刑罚本身是一把“双刃剑”,它本身不是值得推崇的美妙东西,不是多多益善的“万灵丹”。刑罚只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手段。国家在运用刑罚手段对付犯罪时应尽可能地少使用,尽可能地有所节制,“刑罚与其严厉不如轻缓”。[27]应当避免对刑罚的盲目迷信和超量使用。功利主义大师边沁曾经指出:“任何惩罚都是伤害,所有的惩罚都是罪恶。根据功利原理,如果惩罚被认为确有必要,那仅仅是因为它可以起到排除更大的罪恶。”[28]我国的周光权博士呼吁:“刑法必须有限制、谨慎地使用,它只能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和尽可能小的范围内将违法行为与违法者作为自己的关注对象。”[29]犯罪如能用社会管理、损害赔偿等措施解决,就不必要动用刑罚的方法,“只要法律还没有采取在一个国家现有条件下尽量完善的措施去防范某一犯罪,那么,对该犯罪行为的刑罚,就不能说是完全正义的(即必要的)。”[30]最荒谬的莫过于把动用刑罚看成是进步的源泉,真正的政治家将会竭力把动用刑罚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并不断寻求减少使用它的机会而不是增加动用刑罚的机会并把它当作挽救一切道德败坏的药方。[31]
黄华生(1969—),男,江西宁都人,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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