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凤婷:“刑讯逼供”的系统分析与控制

周凤婷

    【摘要】中国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刑讯逼供现象仍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严重性和顽固性。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无论从观念上、制度上还是其他方面着手,都不能采用单一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形而上学方法,而必须运用系统思维,也就是运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造成刑讯逼供问题的系统结构和外部环境进行充分的系统分析,才可能为刑讯逼供问题的整体解决构建有效的观控模型。
    【关键词】刑讯逼供;防控模式;系统分析;系统工程
    一、引言
    佘祥林冤案披露后,中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刑讯逼供的普遍性和严重性受到广泛而深入的关注,立法和司法部门相继出台了控制刑讯逼供的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严厉的制裁措施。
    我们无法统计(事实上也做不到)刑讯逼供在破案中所占比例,只能从新闻媒体的公开报道中选取一些案例,在这些案例中,受冤者均在真凶归案后方获昭雪,而无一例外之处则在于,这些冤案皆为刑讯逼供的恶果。见(表1):
    表1新闻媒体公开报道的部分刑讯逼供冤案一览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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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间 │地点 │案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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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湖北省武汉市 │吴鹤声杀人冤案,吴坐8年冤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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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赵宝宏强奸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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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甘肃省武威市 │杨黎明、杨文礼、张文静3人抢劫杀人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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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河南省开封市 │朱旺波、朱连生盗窃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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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绍荣4青年抢劫杀人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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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6年│河南省平顶山市 │周广军等6名特大抢劫杀人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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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河南省开封市 │张少聪故意杀人、王秀云和王秋然包庇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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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云南省昆明市 │警察杜培武杀妻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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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湖南省邵阳市 │警察丢枪、刘景明被冤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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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覃俊虎、兰永奎抢劫债权人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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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湖北省荆州市 │佘祥林杀妻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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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河南省商丘市 │赵作海杀人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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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而,刑讯逼供除了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之外,还具有相当的顽固性。据2006年9月12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安徽省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在办理一起伤害致死案时,错误拘捕张虎、张峰、焦华、王浩等4名青少年学生,其中张虎和张峰是亲兄弟。4人因被刑讯逼供受尽折磨,被关押3个多月,直到真凶被抓才重获自由。而居巢区检察院于2005年10月21日错误逮捕4名青少年的这一天,距离湖北省荆门市政法委总结佘祥林冤案的教训并向社会公布冤案产生的原因的时间仅仅相隔了区区90余天。[2]
    2010年5月9日,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并在监狱服刑11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其杀死”的赵振晌突然“复活”回家而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65万元,酿成冤案的原因又是刑讯逼供。冤案一经披露,立即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响。公众迫切地想知道:为什么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究竟有没有办法彻底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呢?本文拟对“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进行系统分析,依据系统分析的结果给出防控“刑讯逼供”的基本思路。
    二、“刑讯逼供”的系统分析
    (一)“刑讯逼供”的定义、主体和时空范围的确定
    “刑讯逼供”是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对未被提起公诉及被提起公诉的人实施损害其肌体或变相损害身体机能使其遭受肉体和精神痛苦以逼取认罪供述的行为。
    根据该定义,我们需要确定本文所要讨论的“刑讯逼供”的主体和“刑讯逼供”发生的时空范围。
    1.“刑讯逼供”的主体是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其中,审判人员是指依法行使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的法官,他们的主要任务是主持法庭审理活动,核实并确认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以作出公正裁判,法院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实施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较小。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负责维护羁押场所安全和秩序的人员,不排除他们当中会有暴力维护羁押场所秩序的可能,但其自身的工作性质和任务决定了他们与刑讯逼供没有直接的相关性。因此,刑讯逼供的主体主要局限于侦查和检察部门,而其中又以侦查机关尤其是公安机关发生的刑讯逼供数量居多,为简化所要讨论的问题,本文将刑讯逼供的主体局限于公安机关。
    2.既然我们确定了“刑讯逼供”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因此,“刑讯逼供”的时间区间依法界定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3.“刑讯逼供”往往发生在羁押场所,这是“刑讯逼供”存在的空间范围。
    (二)“刑讯逼供”的控制现状
    确定了“刑讯逼供”的主体和空间范围之后,我们需要对刑讯逼供的控制现状做系统分析,目的是考察刑讯逼供是否处于理想的控制状态。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社会系统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者通过报案/控告/举报/自首等方式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并决定对其立案后,犯罪嫌疑人便被公安机关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带回羁押场所进行讯问,这也是刑讯逼供易发阶段。我们从思想观念、制度、监督主体、时间、空间、技术等方面考察“刑讯逼供”的受控状态,分述如下:
    1.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首要原因是观念问题。时至今日,一些刑事司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并没有从观念上认识到刑讯逼供是封建主义的残余,是封建主义司法理念在今天的回光返照;更没有认识到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应当被法律否定的行为。相反,一些刑事司法机关及执法人员,包括个别领导干部还陶醉在通过刑讯逼供获得较高破案率从而立功受奖乃至加官进爵的急功近利之中。因此,只有彻底转变观念,杜绝刑讯逼供才会有坚实的思想基础。
    2.从制度层面来看:刑讯逼供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缺陷密切相关,这也是造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1)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刑诉法并没有规定如果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到的证据该如何处理。1998年9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上述规定应视为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认。虽然两院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出了有权的司法解释,但两院的司法解释从法律规范的位阶上低于刑诉法,因而其适用范围略显狭窄。有学者认为:
    理论上,通常将非法证据称为“毒树”,而把由非法证据再获得的证据称为“毒树之果”。虽说我国立法实践也基本上排除了非法取得口供的证据能力。但对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物证却基本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弃树留果”。而这种法律规定上的缺陷,使得侦查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收集来的非法实物证据只要经过查证属实,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就可以顺利的通过检察、审判两道关卡而不会招致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因此,也进一步刺激了侦查人员以口供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的追诉欲望,其结果必然导致禁止刑讯逼供成为虚设条款{1}(P.2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颁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规定应当是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定,但该规定存在矛盾,根据本条意思:“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如果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则仍然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但是,“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还怎么可能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作为定案根据呢?
    (2)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从表面上看似乎既保证了侦查人员查清案件真相的需要,又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利益。然而,仔细推敲不难发现,该条规定在实际操作中会完全异化为侦查人员的主观臆断。因为,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回答”的权力由侦查人员掌控,现行刑诉法没有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所以,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就是求证其有罪,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与侦查人员求证其罪的价值判断一致,则被侦查人员视为“如实回答”,反之,侦查人员则因犯罪嫌疑人辩解无罪而推断其不“如实回答”,“认罪态度恶劣”、“不老实”而加之以刑讯逼供。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从该条立法本意推断,与本案是否有关的问题,其判断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决定,但事实上,侦查人员的讯问是一项难度极大,极具复杂性的活动,面对各种各样、千差万别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需要极高的讯问技巧,对那些犯罪心理较成熟的嫌疑人,为松懈其对抗心理,侦查人员会采用犯罪嫌疑人没有心理准备,而且似乎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讯问方式人手,以达“声东击西”、“出其不意”的效果。如果嫌疑人认为与本案无关拒绝回答,将导致讯问失败。而事实上,侦查人员在与犯罪嫌疑人的博弈中处于优势,犯罪嫌疑人很难以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对抗侦查人员而拒绝回答。本来是应当由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在实际讯问中却不得不让渡给侦查人员。
    3.从监督主体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的内部和外部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内部监督主体: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包括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行政监督;党委在公安内部设立的纪检监督;政府监察部门在公安内部设立的监察监督;公安机关督察部门的督察监督。从这三类监督的对象来看,行政监督是公安机关行政管理的一项职能;纪检监督是对党员干警违反党纪进行查处;监察监督是对公安机关和干警违反政纪的调查处理。这三类监督中,刑讯逼供正是由于行政监督不力所导致的后果,试图通过公安机关内部行政监督遏制刑讯逼供存在着“自己人不打自己人”所导致的监控不能的风险。另外两类的监督对象与刑讯逼供本身的违法性特征相比似乎并不兼容。
    根据人民警察法第6章的规定,人民警察执法监督还有一种方式:督察监督。它是指公安机关的督查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方式和原则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执法、遵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但是,督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督察范围、机构设置、督察方式、督察程序、督察效力以及法律责任都没有立法的明确规定。
    (2)外部监督主体: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3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实施侦查监督,发现和纠正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违法行为。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从这3条规定可以看出,控制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控制是有条件的,首先是“根据需要”,这是一个模糊概念,根据谁的需要?按照什么标准判断是否需要?都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这也就意味着,非重大案件检察院就可以不派员参加了,而刑讯逼供的发生往往并不在“重大案件”之中。不难发现,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控制按照现有制度设计仅仅是事后监督,而不能事先预防,更不能实时监控。同时,检察机关还面临自己行使侦查权而缺乏外部监督的制度缺陷。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在刑事案件审理中通过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实现对刑讯逼供的外部监督。但人民法院自身的司法审判功能决定了它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不能预防,也不能实时监控。
    4.从时间上来看,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各种证据的取证、审查、判断作出非常详细、具体规定,有关证据排除的情形有20多种。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两个规定给侦查机关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给检察机关的公诉权、自由裁量权施加了最严格的规范和限制。但是,我们同样看到,两个规定所解决的仍然是“刑讯逼供”发生之后的事后查处,而对于“刑讯逼供”的预防和实时监督依旧没有具体的规定进行有效控制。
    5.从空间范围来看,羁押场所应当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行监督,但在现行体制下,由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的监管往往由公安机关负责,利益的一致性,造成羁押场所很难对“自己人”实施有效监控。
    6.从技术层面来看,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的相关规定试图运用录音录像等现代技术手段对侦查活动实施监控。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活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并不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该条规定可以视为录音录像技术已经适用于一般刑事侦查活动。但是,录音录像本身所具有的可剪辑、可修改、可删除等技术风险,导致这些技术手段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行刑讯逼供时,监督机制往往处在“弱控”乃至“失控”状态,这是刑讯逼供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基本原因。
    三、“刑讯逼供”防控系统的初步设计
    (一)“刑讯逼供”的控制理念与控制模型
    刑讯逼供的系统分析告诉我们一个基本事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基本处于“黑箱”状态。所谓黑箱:是指一个物体或系统如果无法或不允许打开,不能获取有关其内部结构、机制、状态的信息,就被称为黑箱。黑箱的特点在于无法观测系统内部信息,从而不能建立有效的控制模型{2}(P. 323-324)。为了控制刑讯逼供,需要将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的“黑箱”转化为“白箱”。这种转化,不仅依靠技术层面的支持,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思想观念的转化。
    1.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是把犯罪嫌疑人当作“敌人”看待的,公安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这种“敌对关系”的设计,在侦查机关的心理中形成了思维惯性:犯罪嫌疑人既然是敌人,对待敌人决不能心慈手软,对敌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背叛。换言之,对犯罪嫌疑人的仁慈就是对人民的残忍成为不容质疑的教条。这种理念的最大缺陷在于把犯罪嫌疑人作为人所固有的应当受到尊重的人权淹没在了“无情打击”的汪洋之中。只有把犯罪分子从“敌人”的定义中解脱出来,赋予其“人”的本性,我们才能针对其反社会的一面给予有效制裁;而对其作为人的合法利益给予有效保护,持续不断地缩小其恶,张扬其善,直至绝其恶、达其善。
    2.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工作不能以“保密”或“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为由排斥民主监督。换句话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与讯问过程缺乏有效的民主监督密切相关。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不仅仅是宣言式的口号,必须作为制度设计的基本理念。
    3.治理刑讯逼供是一项系统工程,应当运用系统工程的理论和方法即系统思维解决刑讯逼供问题。所谓系统思维,就是围绕系统的目标,运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集成方法,实现对系统最优观控的科学思维方式。具体而言,就是围绕刑事侦查的系统目标,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综合集成古今中外控制犯罪方面的文明成果,按照民主化、科学化、法治化三位一体的系统工程框架,为刑事侦查作出最优的制度设计,以充分遏制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不良现象,创建先进的刑事侦查模式,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既有先进的理论指导又有先进的技术支撑。
    “刑讯逼供”的控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3]根据社会系统工程的原理和方法,我们提出对“刑讯逼供”实施内外并重的全范围、全程防控的控制理念并按照该理念进行防控设计:在主体上内外并重,既要高度重视和采用内部监督机制来防控“刑讯逼供”,也要高度重视和采用外部监督机制来防控“刑讯逼供”;在客体上全范围的防控,对导致“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空间都必须实施控制;在时间上全程防控,对“刑讯逼供”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防控,既“治病已然”又“防患未然”,以有效防控“刑讯逼供”的发生。
    只有充分发挥内部监督机制和外部监督机制的作用,对“刑讯逼供”发生的可能性空间实施事前、事中、事后的全程防控,才可能从根本上扭转局面,使“刑讯逼供”防控系统由“劣观”/“劣控”、“弱观”/“弱控”、“失观”/“失控”的无效或低效监督状态,实现“系统升级”,达到“常观”/“常控”、“强观”/“强控”以及“优观”/“优控”的有效与高效监督状态。
    (二)“刑讯逼供”防控系统的初步设计
    根据“刑讯逼供”内外并重的全范围、全程防控理念,我们给出“刑讯逼供”防控系统的初步设计思路,其基本内容如下:
    1.“刑讯逼供”的事前预防
    事前预防的主体包括内部监督主体和外部监督主体,已如前述。事前预防的客体包括“刑讯逼供”发生的一切可能性空间。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学习和教育培训,提高公安机关领导干部及人民警察执法的能力和水平,建立长效学习制度,增强法律意识,提高法律素质。
    (2)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考核制度,要把侦查活动中是否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作为考核侦查人员的重要内容,科学制定考核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
    (3)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独立的督察机构并对警察实施执法监督,以控制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不失为一项好的制度选择。当然,督察机构的设立必须有立法保障,督察监督的主体、监督对象、督察范围、机构设置、督察方式、督察程序、督察效力以及法律责任都应该通过立法加以明确。督察机构一方面通过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检查,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另一方面,接受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对侦查人员实施刑讯逼供的控告,经过督察机构查证属实,追究其法律责任。
    (4)针对刑事侦查观念和技术手段落后与社会稳定需要高破案率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解决这些矛盾,其一,加快刑事侦查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其二,公安部门尽快建立识人、育人、选人、用人的科学机制,使优秀的刑侦专业人才层出不穷;其三,变封闭系统为开放系统,公安机关必须学会并熟练掌握系统思维,充分运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和方法,在世界范围内,持续综合集成并创新出最先进的刑侦理论和刑侦技术。公安机关只有具备了持续综合集成和创新的能力,拥有了高端理论和高端技术,才会彻底避免乃至摈弃“刑讯逼供”式的低端操作。
    (5)人民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事前预防应当在立法中得到确认,即“人民检察院依法应当派员监督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侦查讯问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纠正”。
    (6)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以往的司法解释的内容逐步精确和细化,纳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高其法律位阶,增强其可操作性。
    2.“刑讯逼供”的实时监督
    实时监督的主体包括内部监督主体和外部监督主体。公安机关的内部监督主体已如上述,外部监督主体除人民检察院外,还应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律师、政治和社会组织、公民等。实时监督的客体包括“刑讯逼供”发生的一切可能性空间。具体内容如下:
    (1)控制刑讯逼供,需要打破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的“黑箱”模式,使其转化为能被其他相关主体乃至社会公众依法在特定条件下充分观测的“白箱”状态。
    当然,除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对刑讯逼供实时监督外,律师、政治和社会组织乃至社会公众监督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面临技术层面的难题,换句话说,社会公众的监督不是随心所欲、自由散漫式的无序行为,必须有严格的程序控制。那么,这个程序控制的技术思路是什么呢?这里引入“观控”概念。观控,顾名思义,即对系统的观测和控制。任何有效的控制必须建立在对系统的信息充分观测的基础之上。“观控”的基本类型有4种,如表2所示。
    表2 观控的基本类型及示例
    ┌────┬──────────────────────────────────────┐
    │观控类型│示例 │
    ├────┼──────────────────────────────────────┤
    │又观又控│吃饭时,饭菜的信息通过眼睛、鼻子等感受器的观测传递给大脑,大脑迅速指令手与口│
    │ │腔控制饭菜输入食道…… │
    ├────┼──────────────────────────────────────┤
    │只观不控│张三只练习瞄准不开枪;李四看到水管漏水不堵…… │
    ├────┼──────────────────────────────────────┤
    │不观只控│盲人找物…… │
    ├────┼──────────────────────────────────────┤
    │不观不控│人处于昏迷状态…… │
    └────┴──────────────────────────────────────┘
    对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只要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能被外界观测,并不需要外界对讯问实施任何控制,刑讯逼供就能得到遏制。所以,对比观控的4种类型,惟有“只观不控”的“观审”是我们需要的状态。
    (2)除了律师可以依法观审外,借鉴国外在司法审判中设立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遴选陪审员方面的经验,选拔遵纪守法、品德高尚、热爱公益事业、具备较高素质的公民担任“观审员”。“观审员”的“观审”必须有相应的技术支持。“观审”在时间上可分成“实时观审”和“讯后观审”两种状况。
    “实时观审”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观审员”按照法定程序对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全过程进行观察,以控制刑讯逼供的发生。“实时观审”时,“单向屏蔽窗技术”[4]可供参考。“观审员”也可以在侦押分离后中立的羁押场所,通过羁押场所内设立的监控摄像“观审”,当然,实时观审的技术要点必须做到屏蔽一切对讯问不利的因素。
    “讯后观审”是指犯罪嫌疑人聘请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或与其通信时接到嫌疑人针对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控告,有权调取讯问录像“观审”,
    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是否属实。如果犯罪嫌疑人的控告不属实,其虚假控告可作为加重处罚的依据;若查证属实,其口供作为非法证据将被排除,实施刑讯逼供者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3.“刑讯逼供”的事后监督
    (1)一方面,公安机关内部以及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律师可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已经发生的刑讯逼供行为实施事后监督或查处;另一方面,政治和社会组织、公民、新闻媒体也需要通过相应的程序立法和实体立法对刑讯逼供实施事后监督。
    (2)刑诉法应当设立科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且对于“从非法取得的口供中获取的其他非法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从而使包括刑讯逼供在内的非法取证手段无任何可乘之机。
    最后,为了避免公安机关在自己管理的羁押场所讯问,导致“自己人”不能制约“自己人”的尴尬,实行侦押分离制度。借鉴国外的经验,可考虑由独立于从事审讯工作的司法机关的机构专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并由法律明确规定,这一机构没有责任去配合侦查,而是专门负责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周凤婷,单位为广东商学院。
    【注释】
    [1]刑讯逼供在破案中究竟占有多大比重缺乏定量标准,我们从新闻媒体公开报道中以列表方式举出部分因刑讯逼供所导致的有名冤案之目的,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局部列举证明刑讯逼供在中国刑事司法系统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严重性。
    [2]2005年7月19日,佘祥林冤案发生地,湖北省荆门市政法委在湖北省政法工作座谈会上,首次公开总结了佘祥林“杀妻”冤案的教训。但不知何故,该总结偏偏漏掉了本案最重要的原因—刑讯逼供。如果荆门政法机关没有勇气承认在佘祥林冤案中存在的刑讯逼供行为,那么,再全面深刻的总结都会黯然失色。参见拙文:“刑讯逼供的反思与对策”,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第116页。
    [3]社会系统工程(Social System Engineering)是指在社会系统观的指导下,遵循文明演化规律,运用先进的科学方法综合集成地最优设计社会系统并使之有效运行,从而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的高度和谐、安全与发展的高度统一,并确保社会系统的持续进化。参见常远:“谈社会系统工程”,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第05期.
    [4]在房间的一面墙壁上安装单面反射玻璃,保证外面的人可以观察房间内的讯问状况,而里面的人看不到外面,由于房间可以实行物理隔离,里面的声音被屏蔽,外面无法听到里面的任何声音,笔者为此项技术取名“单向屏蔽观审窗”,为观审提供技术支持。
    【参考文献】
    {1}郭立新主编:《检察机关侦查实务〈讯问对策·询问技巧·翻供翻证〉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
    {2}许国志主编:《系统科学》,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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