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雄涛:清代州县讼事中的国家与个人

汪雄涛

    【摘要】 学界以往比较强调社会与国家在清代纠纷解决中的互动,对国家与个人关注不多。在清代州县讼事中,“状不轻准”是国家的基本立场,词讼的开启主要依赖于个人的艰难行动。当讼事进入候审以后,可能会因国家的消极理讼而陷于停滞,但个人仍试图通过诉禀对抗来推动诉讼进程。在讼事的审断阶段,国家往往希望“一讯而结”,倘若个人对讯断结果不满,会拒绝具结,进而复禀乃至上控。但是,这类再审的请求同样会受到国家的压制。由于讼事对国家和个人而言,都是一种“不能承受之重”,所以,在争讼的任何阶段,个人都没有停止和息的努力。一旦成功,国家也会乐观其成。国家对讼事的压制和消极,与个人的困难和积极,共同构成清代州县“压制型诉讼”的一体两面。“压制型诉讼”的解说,一方面意在强调清代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容高估,另一方面也在提示国家的司法能力应该更加强化和开放。
    【中文关键词】 讼事;州县;国家;个人;压制型诉讼
    一、国家与个人:州县讼事中的衙门与事主
    中国自近代以后,便被放入到世界坐标体系中重新加以审视。从此,如何理解“传统中国”,成为海内外学人共同关注的问题。作为一个庞大的国家,且被西方视为显著的“他者”,传统中国具有怎样的纠纷解决机制?清代社会处于传统中国的晚期,又是近代转型的前夜,值得认真观察。
    学界对清代纠纷解决机制的探讨,主要集中于国家与社会的互动,较少涉及国家与个人的关系。这里所称的“国家”,是指以州县衙门为代表的政权组织;“社会”是指以乡族、士绅和保甲为主要力量的民间群体;“个人”则是指卷入纠纷的事主。
    早期观点认为,传统中国的纠纷解决主要倚赖于社会而非国家。瞿同祖先生就说:“家族是最初级的司法机构,家族团体以内的纠纷及冲突应先由族长仲裁,不能调解处理,才有国家司法机构处理。”[1]即便纠纷告至官府,“诉讼往往由于士绅的介入而从公堂转移到民间。”[2]梁漱溟先生也持类似的看法,他说:“民间纠纷(民事的乃至刑事的),民间自了。或由亲友说合,或取当众评理公断方式,于各地市镇茶肆中随时行之,谓之‘吃讲茶’。”[3]
    然而,随着清代司法研究的深入,国家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作用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学者滋贺秀三认为:“如果没有官府的存在,民间也不会具备抑制弱肉强食、聚众械斗的能力。”[4]黄宗智也指出:“在村庄生活中,告诸法庭或以上法庭相威胁是常见的。卷入纠纷的各方几乎总是可以选择官方调解而非社区或宗族调解。”[5]在滋贺秀三和黄宗智看来,国家与社会是清代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角色。
    近来的研究表明,相对于社会力量而言,清代纠纷解决机制中国家与个人的角色更为重要。俞江认为,清代的“诉讼格局已转变为以县衙为中心,乡里调处仅发挥辅助县衙审断的功能”,“纠纷当事人在选择调处或诉讼,以及是否接受调处结论等,具有较大的自主权。”[6]里赞则进一步对纠纷解决中的社会力量持保留态度。他说:“社会力量在以知县正式审断程序之外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并不明显。清代的南部县和巴县社会纠纷仍十分繁多,而且多属未经社会调解而由个人直接诉诸州县。”[7]在这里,国家与个人被视为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两大主角。
    那么,在清代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负有纠纷解决之责的国家与作为事主的个人,到底呈现一种怎样的结构?要探究此问题,就需要回到清代州县的讼事之中。
    据《说文解字》,讼,“争也”,段玉裁注曰:“公言之也”。[8]又据《六书故》,讼:“争曲直于官有司也。”[9]至少到北齐时,“争曲直于官”的涵义已进入律典。《唐律疏议》曰:“斗讼律者,首论斗殴之科,次言告讼之事。从秦汉至晋,未有此篇。至后魏太和年,分系讯律为斗律。至北齐,以讼事附之,名为‘斗讼律’。”[10]可见,“争曲直于官”曰“讼”,“告讼之事”为“讼事”。“争于官”的语义表明,“讼事”就是个人告争于国家之事。
    “讼事”一词,由唐代沿用至明清。明人王士晋曾言:“太平百姓,完赋役,无讼事,便是天堂世界。”[11]清人张五纬也说:“民间讼事不一,讼情不齐。”[12]清代的“讼事”即“词讼细事”,亦称“词讼”或“细事”。《钦定吏部则例》曰:“凡州县等官遇有民间一应词讼细事,如田亩之界址、沟洫及亲属之远近亲疏,许令乡地呈报,地方官据复核明,亲加剖断。”[13]与“词讼细事”相对的概念,是“命盗重情”。[14]在清代,“词讼”与“命盗”,[15] “细事”与“重情”,[16]是案件分类最常用的两种表达。[17]虽然广义的“词讼”还包括“重情”,但清人所称的“词讼”多为狭义,专指“细事”,即“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类别。[18]
    清人方大湜曾说:“户婚、田土、钱债、偷窃等案,自衙门内视之,皆细故也。自百姓视之,则利害切己,故并不细。即是细故,而一州一县之中,重案少,细故多。必待命盗重案而始经心,一年能有几起命盗耶?”[19]衙门眼里的“细故(细事)”,由于关系民众利益,并不能小视。更何况,由于数量上的优势,词讼细事实际上超越命盗重案,成为州县司法的主要案件类型。
    清代州县的词讼细事,又称为“自理词讼”。[20] “自理”一词,蕴含着审理权限。《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例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21]《清史稿•刑法志》也称:“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官完结,例称‘自理’。”[22]也就是说,清代的州县对词讼细事拥有自主审决之权。
    要而言之,词讼细事不仅是清代州县衙门的司法主业,也是其能够自主审理的案件类型。
    州县衙门作为清代的基层政权,代表国家处理个人纠纷。考察清代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国家与个人,州县讼事无疑是最佳的切入点。而且,还应该超越诉讼的制度文本,进入到实际的发生过程中来观察其运作。
    学界对清代州县讼事的发生过程着力不多,比较相关的研究集中于诉讼文书和程序等方面。1987年,滋贺秀三发表了关于“淡新档案”的两篇论文,涉及清代州县讼事的文书与程序。在《淡新档案的初步知识——诉讼案件中表现的文书类型》一文中,滋贺秀三介绍了州县诉讼中的申诉书、诉状指令书原稿、差役复命书、法庭记录、证文与字据以及官厅间文书。正如滋贺秀三所承认的那样,该文只是要做“一份观察记录而非是什么立论”,因而并未对诉讼过程加以探讨。[23]不久,滋贺秀三又发表了《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该文主要着眼于“开庭之前的阶段”,并将“票”分为调查票、取证票、督责票、调解票、遏暴票、查封票、传讯票、逮捕票八类。[24]滋贺秀三在结语中说:“在前阶段中唱主角的是执票差役,开庭则是由长官坐堂主持的。通过以上考察,很明显,从官府解决民间纠纷的作用来看,的确应该把两者作为一个系列整体来理解。”[25]可见,滋贺秀三关注的重心是国家。
    在诉讼程序方面,郑秦和里赞的研究最具代表性。在《清代州县审判程序概述》一文中,郑秦结合宝坻档案试图“勾勒出清代州县审案断狱的实在情形”,他将全部程序分为立案、堂审和判处三个部分,分述了告诉、放告收呈、准或不准、拘提和羁押、勘验、堂审、笔录、责惩与和息乃至审转等程序,最后还简要介绍了批语、判词、看语和批红四种法律文书。[26]此后,里赞在研究南部档案时,将清代州县的审断程序“大略分为理、准、审、断四个基本阶段”,“告状人将词状递送到县衙,州县受理该词状,此程序为理;州县根据词状对案情作出大略判断以确定是否进入审理程序,若批示审理此案,则为准;州县对批准后的案件进行调查、堂审的程序即为审;审理中的案件如果未能通过和息等其他方式解决,州县就会作出官方的裁断,这个阶段为断。”[27]应该说,里赞对州县诉讼程序的概括非常精辟。
    在文书与程序之外,关注讼事发生过程的主要是黄宗智。他认为:“清代的民事诉讼是按三个不同阶段进行的。头一阶段从告状开始,到县官作出初步反应为止。接着是正式堂审前的一个阶段,在此期间,衙门与诉讼当事人以及可能的调解人之间,通常发生不少接触。最后阶段是正式堂讯,县官通常会作出明确的判决。”[28]简而言之,“先是官方的初步反应,接着是官方与民间的互动,最后是官方判决”。[29]很明显,黄宗智对诉讼过程的观察也以国家为主轴。
    国家与个人是清代州县讼事的共同主角,若要分析二者的结构关系,就必须还原个人在诉讼过程中的位置。在传统的精英史观中,个人的活动很少被重视。但随着研究视角的下移,诉讼档案中的个人印迹日益清晰。
    在巴县、淡新和宝坻档案之后,学界又发现了黄岩、南部、冕宁、紫阳等地的诉讼档案。[30]虽然从数量上看,这些档案文书相当庞大,但归根到底,它们只是历史过程中的沧海一粟。即便一项研究穷尽所有已知的诉讼档案,在方法上依然是“以偏概全”。毋宁说,历史研究本来就是一项立足于“片面”的工作。也正因为如此,“管窥”始终是历史学的路径之一。事实上,学界有关诉讼档案的代表性研究,均是以特定地域为蓝本,而最后均以揭示“清代”规律为宗旨。[31]而从另外的视角来看,清代州县的诉讼文书均为官僚文牍体系的产物,尽管在细节上互有差异,但在结构上却共性颇多。有鉴于此,本文以巴县档案为中心,尝试重构清代州县讼事的发生过程;进而以此为基础,探讨其中国家与个人的深层结构。
    二、状不轻准:州县讼事的抑制与开启
    讼事在州县衙门的发生,源于民众的呈告。官府在收到呈词之后,对是否决定介入作出批语,即“准”或“不准”。[32]从诉讼程序来看,民众的呈告和官府的批准,只是州县词讼案件最初的两个环节。但是,从诉讼过程的角度来说,国家是否批准个人的呈告,并非必然。
    清代官府对讼事的态度,一如名吏刘衡所言,“状不轻准”。[33]或曰,“呈状惟以少准为主”。[34]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三:一是州县理讼能力不济。瞿同祖先生曾指出,清代的州县衙门其实是州县官的“一人政府”。[35]虽说州县官有幕友辅佐司法,但依然有相当多的职能需要州县官亲自履行。比如,“州县官主持庭审、决定缉捕、审讯罪嫌、宣布判决、决定和实施刑罚、主持验尸及其他勘查。”[36]汪辉祖在湖南宁远知县任上曾说:“月三旬,旬十日,以七日听讼,以二日较赋,以一日手办详稿,较赋之日亦兼听讼。”[37]名幕出身的汪辉祖,尚且要耗费七成以上的精力用于听讼;其他州县官力所不逮,以致积讼成习,就在情理之中了。[38]二是体恤民众兴讼耗财。清代诉讼代价之高昂,连反对“息讼”的崔述都承认:“书役之鱼肉,守候之淹滞,案牍之株连,有听一人一朝之讼,而荒千日之业,破十家之产者矣。”[39]汪辉祖也认为:“累人造孽,多在词讼。如乡民有田十亩,夫耕妇织可给数口。一讼之累,费钱三千文,便须假子钱以济,不二年必至鬻田。鬻一亩则少一亩之入,辗转借售,不七八年必无以为生。其贫在七八年之后,而致贫之故,实在准词之初。”故而,他主张“核批呈词,其要有三:首贵开导,其次查处,不得不准者,则摘传人证。”[40]三是担心亲邻争讼构怨。黄六鸿曾说:“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之听讼亦出于不得已而后准,非皆乐于有事者也。闾阎雀角起于一时之忿争,因而趋告,若得亲友解劝延至告期,其人怒气已平,杯酒壶茗便可两为排释,岂非为民父母者所深愿乎。
        
    ”[41]刘衡也持类似的看法:“民间细故,或两造关系亲邻,其呈词原不宜轻准。诚以事经官断,则曲直判然,负者不无芥蒂,往往有因此构怨,久而酿祸者。”[42]在“状不轻准”的三个因素之中,理讼能力不足为内因,亦为根本。
    无论是“状不轻准”还是“呈状少准”,都显示出国家对讼事的抑制立场。于是,如何开启讼事,成为个人在争讼中的首要难题。
    以夸张的言辞耸动官府,是民众在告状中的惯用技巧。曾任职地方的魏锡祚有切实体会:“查阅两期呈词,多以浮文闲字填砌满纸,而于起衅缘由、情事始末,俱极朦胧。或语句不全,或文义不顺,字多费解或隐跃不明。”[43]常见的作状手法,无非正反两面,一曰逞强,一曰示弱。所谓“逞强”,指将被告描绘为凶恶无理,仗势欺人。比如,某原告为了使官府相信“诬索”事真,在状词中频繁使用“恃妇悍泼”“惯诬度日”“主摆”“不饱”“叠踞”“诬索扰害”“痞索凶毁”等套语。但对于熟知词状伎俩的州县官和幕友而言,此举很难奏效:“所呈显系捏饰,着自凭众理处,毋得滋讼取累。”[44]至于“示弱”,则是原告将自身描述得凄惨无助,以求官府怜悯。比如,有事主词称“氏栖身无地,日食难度,无银还母,且母年近七十,病甚垂危,养葬无资,遭此掯骗,氏母女难以活生,喊控叩乞。”然而,仅靠道德话语也难以打动官府:“着即投人理讨,毋庸涉讼。”[45]由此看来,套语堆砌的告词难以得准,而博得官府的同情也非易事。
    清代讼学发达,讼师秘本广为流传。词状套语仅仅是讼师技巧的皮毛,讼学的真正要诀是一整套紧扣事实与事理的叙事方式。讼师秘本中的《十段锦法门直解》精炼地将此种说理技巧归纳为“主语”“缘由”“期由”“计由”“证由”“截语”等十个逻辑环节。[46]虽说此类技巧不乏上下其手的空间,但究其表述逻辑,还是要围绕事实与事理进行展开。从诉讼档案来看,仅仅依靠修辞技巧来告状,效果显然有限。
    事实上,即便民众呈告的纠纷属实,官府也不会轻易准状。比如监生张聘三以“凶闹痞踞”告黄朝忠,官批:“黄朝忠何得向该生凶闹痞踞,其中有无轇轕,着即投人理处息事,毋庸控伤讼累。”[47]从批词来看,官府并不否认“凶闹痞踞”的事实,只是对“有无轇轕”表示怀疑。但是,“决讼断辟”本是州县衙门的职责所在。孰是孰非,只有在唤讯之后才能理断清楚。然而,官府却将它推回给事主——“着即投人理处”。类似的批语在黄岩档案中有更直白的表达:“即是所控尽实,事亦轻微,着遵批自邀房族查理可也。”[48]连事实确切的控告都难逃批驳的处境,不得不说,官府对讼事的抑制已经变为压制了。
    “状不轻准”的抑制政策,意味着国家势必要对讼事进行“选择性准理”,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刀刃上。
    这其中最典型的是发生殴伤的纠纷。细故之事一旦斗殴成伤,官府如不加以干预,可能会酿成重案。因此,当事主在告词中声称被凶殴且指明要害时,官府通常会批准——“候验唤查讯察追”。[49]有的事主被殴伤之后,会立即去县衙喊控。[50]所谓“眼见为实”,官府没有不准之理。还有的民众,被殴伤后直接喊控府衙,从而批转县衙理断。[51]不少民间细事,若非殴伤,难以触动官府。
    对于殴伤是否属实,官府也不会轻信。比如,在一件欠银凶伤事中,事主以伤初告,官批“果否被殴受伤,姑候查验察夺”。[52]二十天后,票验无伤,告词被官府驳回。[53]不久,事主再告,依然被驳。直到事主被殴,由其兄“抬辕喊控,当堂验明”,案方得准。[54]应该说,事主屡告屡驳,致被殴伤,官府的消极理讼,实为肇因。个人寻求国家司法救济的艰难,由此可见一斑。
    反过来,民众又将殴伤转化为一种告状策略。官府对此也很警惕。有的事主以伤呈告,官府批准验伤之后,倘若票验无碍,案件会被撤销。[55]也有的案件,验、唤同时进行,[56]尽管刑仵回禀无伤,[57]但案件并未因此缴销。需要说明的是,验伤无痕并非一定是无中生有。在巴县档案中,验伤一般都在呈告七天以后进行,[58]若是普通拳殴,彼时很难留下明显的伤痕。
    在初告即准的词讼中,事关伦常的户婚案相对较多。首先是牵涉妇女的案件。妇女卷入的讼事,一般包括逼嫁、[59]谋产、[60]拐逃、[61]拆婚、[62]欺奸[63]等。相较于普通的田宅、钱债等经济纠葛,这些讼事由于关系到家族与伦理,更能引起官府的重视。正因为如此,由妇女出头告状在清代词讼中非常普遍。其次是以尊告卑的“首状”。虽然名称不是“呈告”,但首状其实与告词并无二致。在这些首状中,真正具首亲生子孙的只是少数,[64]更多的是叔伯婶娘具首子侄。[65]此类关系虽是“血浓于水”的至亲,也是彼此勾连的利害相关方。[66]当然,首状被准也只是相对容易。比如有胞叔具首侄子,初告也被驳回,[67]最后还是因伤得准。[68]正因为首状相对容易受到官府的重视,民众为了使讼事被准,还会窃名出首。[69]可以说,民众为了开启讼事,总是努力在困境中寻找官府理讼闸门的罅隙。
    将词讼细事批回给民间调处是清代官府的常见做法。但要澄清的是,此类“官批民调”并非国家对讼事的积极应对。
    首先,官府的批调并无多少拘束力。诉讼档案显示,官批的调处之人通常并无确指,“着自凭众理处”和“着即投人理讨”是官批调处中最常见的用语。所谓“自行投人理处”,与其说是批调,还不如说是推诿。事实上,即便官府对调处之人略有所指,也毫无强制之意。在一份仰请族长调处的县谕中,官府的言辞极为恳切,“此因该族长素来公正,言足服人,帮饬传知,并非以官役相待,亦不烦亲带来城,不过一举足、一启口之劳。”[70]官府之所以如此勉力相请,实因调处纠纷并非乐事。县谕调处的身段尚且如此之低,“自投理处”的约束力,概可想见。
    其次,事主的告状,常常是民间调处失败之后的行动。兹举例说明:在三件告词中,官府分别批示“着自投约证理处,毋得饰词滋讼”、[71] “姑着凭证清理,毋遽兴讼”,[72]以及“邀同中证族众自行理处,毋庸呈控取累”。[73]事实上,这三件讼事的原告早已词称“投彭双和等理剖”“叠凭众理”“叠理剖还”。也就是说,原告正是在民间投理无果之后才来告状的。官府此时的批调,无异于让民众回到业已失败的调处之中。[74]实际上,如前文所言,“民之有讼,出于不得已而后控”。官批调处的“证”“约证”“中证族人”,常常是纠纷发生之后当然的调处人。事主绕过民间调解而直接呈告,无异于舍易求难。只是,此种调处由于缺乏足够的权威,容易陷于失败。
    再次,批回调处的效果并不理想。从诉讼档案来看,的确有一些事主在状词被驳之后,遵批自行理处。但不久之后,又因调处失败而再次呈告。[75]在这些再告的呈词中,时常会有“藐批未准,愈为得势”之类的表述。[76]从讼事的发展来看,此话并非都是套语。国家作为更高的权威,其对个人告状的反应,直接影响着当事各方的情势。如果呈词被准,官府干预的压力会传导给被告。反之,如果告状被驳,就意味着原告失去了官府的支持,被告自然更加得势。在此意义上,国家对个人呈告的驳回,客观上压缩了讼事的调处空间。
    因此,国家将讼事批回给个人自行调处,其实是对讼事的消极处理,本质上是一种鸵鸟政策。
    在原告积极呈告的同时,被告也会相机而动。如果被告自知理亏或者畏惧讼累,通常会求助族邻或是约保,让其出具拦词,自行息事。所谓“拦词”,一般是在“呈词尚未上格”之时,[77]由调处人向官府提交的撤告词状。对于民间的主动调处,困于讼事的官府当然乐见其成。
    通过对词讼告准过程的梳理,我们发现,民众的呈告和官府的批准并非程序上简单的一来一往,实际过程要更为曲折。尽管民众为了耸动官府而广泛运用修辞,但客观效果比较有限。更何况,即便官府承认纠纷属实,也倾向于将其驳回。官府将案件的批回,常常被概括为“官批民调”,并解释为一种国家对社会力量的主动吸纳。但是,从诉讼档案来看,即使民众在告词中声称已经投理失败,官府依然将其批回调处。而批调的对象,无论是约保、中证、族邻,还是泛泛地指称“凭众”或是“投人”,其实都不具备真正的约束力。这类批调的实质,与其说是对调处的一种指示,还不如说是对官府“不予介入”的宣告。所以,官府对自行投理的批语,不仅没有增加原告在纠纷解决中的力量,反而还有所削弱。凡此种种,都证明国家对个人告状的批驳本质上是一种消极应对。在“状不轻准”的立场之下,事主不得不竭尽全力开启讼事。表面上看,装点词讼、窃名出首、由妇具呈乃至以伤相告,都是不耻于官府的词状技巧,但实际上,它们都是事主在困境中不得已的选择。同时,民众在呈告之后的主动调处,也与抑讼政策内在相关。
    综而言之,“状不轻准”是清代州县衙门的基本立场,面对国家的抑制,个人讼事的开启充满困难。
    三、诉禀对抗:州县讼事的停滞与推进
    官府对呈告的批准,意味着国家同意对个人纠纷进行干预,州县讼事进入到新的阶段。
    官府即将采取的行动,主要通过批语加以表达。在清代州县的准状批语中,有一些常见的用语,比如:巴县档案的“候唤讯察断”[78] “候勘唤讯断”,[79]淡新档案的“候催差速传讯断”,[80]等等。即是说,国家接下来的主要步骤是“唤”和“讯断”,而个人对应的状态是“候”。至于国家的行动何时实施,个人要等候多久,并不明确。虽然州县自理词讼有“定限二十日完结”之制,[81]但实践中并不能严格贯彻。在缺乏“期间”制度的约束下,官府的“唤”和“讯断”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而民众的“候”也因此变得被动。
    然而,在候审的过程中,虽然讼事可能因官府的消极理讼而陷入停滞,但原被两造仍力图通过诉禀对抗来推动诉讼进程。
    诉和禀是清代州县讼事的重要步骤,过去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郑秦在论及州县审判程序时,从立案环节直接转到了堂审,没有提到诉和禀。[82]滋贺秀三则对告、诉和禀未作区分,他说:“如果我们要为以‘呈’或‘禀’的形式提出、观其内容被统称为‘状’或‘词’——我们一般称之为‘诉状’——的东西确定一个性质,那可将其定义为陈述冤情、请求执行和催促执行的请愿书。”[83]诉、禀、告三种文书,虽然内容相近,但功能不同。
    为了表明诉和禀并非单纯的文书类型,而是有着明显的程序特征,有必要对清代州县讼事中的文书略作交代。《大清律例》“诬告”条有例文提及民众的呈状:“凡词状止许一告一诉,告实犯实证,不许波及无辜,及陆续投词牵连原状内无名之人。”[84]这里所言的词状主要有告状、诉状和投词。由于民众的呈告时常被官府驳回,案件只有被批准才算真正进入衙门,“告”便成为州县讼事的第一个关键节点。在文书类型上,“告”主要表现为“告状(词)”和“呈状(词)”,[85]其它形式则还有以尊告卑的“首状”,以及具有特殊身份色彩的“禀状”等。不管文书的名称和形式如何,只要功能是请求官府准理,就属于“告”的范畴。与“告”相对的行为,称为“诉”,其主要功能是以被告为主的相对方提出抗辩。在文书形式上,“诉”主要是“诉状”以及少数情况下“告”和“禀”的混用。除此以外,倘若争讼各方要进一步表达自己的主张,就会再次投递词状。这里的词状与“告”和“诉”都不同,性质上是一种续状。从文书类型上看,主要表现为与告、诉词状格式相若的“禀状”。之所以主要用“禀状”,是因为在清代的文书中,“禀”是下级对上级进行报告的通用文体。[86]也正因为如此,呈递给州县官的各种文书,告、诉以外的基本上都是“禀”。
        
    本文把民众在告诉之外的、继续陈情的“禀”称为“续禀”。
    从类型上讲,“诉”仅存于与“告”相对的特定阶段,而“禀”则可见于案件了结前的任何阶段。这里之所以把诉和禀放在一起讨论,是因为它们本质上都是相对方的一种抗辩,或者说,诉和禀是当事人之间对抗的主要阶段。在案件批准之后,官府不能驳回,民众正好可以利用候审间隙陈述己见。如滋贺秀三所言,“诉讼不管进行到哪个阶段,如果两造以及其他什么人,已经没有什么新的诉讼要求而沉默了,该案就因此而了结。反之,只要当事人反复地提出一些申告,诉讼就还没有结束。”[87]如果说在告准和讯断两个环节,官府还是一个主要参与方的话,在诉禀阶段,官府更像一个旁观者,被动地接受呈状和进行批复。
    先说诉。诉状提出的时间,一般在词讼告准之后,尤其是官府差唤以后。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告状能否得准本身是一个未知数。在告状未准之前提出诉状,会显得多此一举。另外,在告状未准之际就主动提出诉状,实质上增加了案件得准的可能性,如果不是理直气壮的话,更像是自投罗网。所以,除了互告的情形之外,诉状提出的时间点一般有两个:最常见的是签发唤票之后,[88]包括唤票和验票一同发出的情形;[89]另外就是在票验回禀以后。[90]一般来说,被告在官府发出唤票后,会适时提出诉状。不提出诉状而消极应诉的情形比较少见。
    诉状的提出者主要是告词中列名的被告,有时也包括其他牵连方。清代状式的被告人数以一至三人居多,[91]五人以上的情形也偶尔有之。[92]不过,诉状的数量一般少于被告的人数,因为有些被告没有提出诉状或是被其他诉状所吸纳。诉状的提出者一般是告词所列的被告[93]及其亲属。[94]有时候,还有被添唤之人提出诉状。[95]其他参与者提出诉状,或有撇清关系的目的,或有帮诉的成分。绝大多数情况下,诉状都是由被告提出。
    诉状的内容与告词针锋相对,各执一词,让人真伪难辨。比如有的诉状据理反驳。在一件房土争占事中,孀妇杨邓氏告称:“故夫杨春生存日,摘留祖坟山余土草房四间,氏抚子大贵住种,有族堂侄杨大成、杨大荣串无聊杨三屡次估拏衣物,欺占坟山房土。”[96]而杨大成等人则诉称:“蚁父怜伊赤贫,将蚁等祖坟山未拆茅蓬暂借枝栖,连年催搬,推延抗踞”,并将“坟山摘约抄粘”,官批“候质审”。[97]从后来质讯的录状来看,杨大成等人所诉理直。[98]当然,也有硬着头皮应诉的情形。比如在一件苟合透拏事中,谢元发告称:其妻“张氏另佃殷济川之房,隔壁连居……蚁转佃严姓房屋,济川欺蚁忠朴,把阻张氏不随蚁搬。”[99]殷济川的诉状则是另外一番说辞:“元发挟蚁拆伙忿恨,酒醉凶来蚁家,抄毁蚁家具什物,蚁当近阻,被伊拳伤胸膛等处”,官批“候质审”。[100]质讯的结果表明,殷济川的诉状所言为虚。[101]以上两例都属于胜负一边倒的案件,告词与诉状各有一方为真。
    实践中,不少案件的双方均有过错,各自在状词中陈述了部分事实,但都有偏颇。比如在一件家产事中,张福泰告称:“沈通庆等违悖遗命,霸吞伊父给蚁女张氏防老提出三十余石租田,透去契约,逼蚁女改嫁。”[102]沈通庆之母则诉称:“氏夫在渝娶张福泰之女张氏为三妾,未育子女,夫故数载,张氏与氏母子同住,且食洋烟,氏素无怨言,今正福泰串张福兴来氏家,主唆张氏透卷氏夫衣物回渝。”[103]从后来堂讯的录状来看,张福泰坚称沈通庆之母“起意将女儿另嫁”,沈通庆则称“张氏屡次向小的们肆闹称说要另嫁”,一方逼嫁谋产,一方少艾改嫁,均非虚构。[104]告状和诉状都站在己方的立场上,对案情进行有利阐述的同时并对他人进行指控。
    从诉状的内容来看,无论其或真或假,亦或是半真半假,都有其功能。诉状的提出,主要是取得对案件事实的对等阐述权;如果缺席,无异于在听讼之前就先输一筹。从诉讼档案来看,被告如果不提出诉状的话,一般会尽力和息。既不和息也不提出诉状,完全被动应诉的情况并不多见。总的来看,“一告一诉”的格局是清代州县讼事的基本形态。
    再说续禀。如果说诉状的提出是两造之间初步对抗的话,那么续禀则是对抗的深入。从功能上来讲,续禀有两类,一类是程序性续禀,包括催禀和添禀。前者是催促官府采取积极的行动,后者是根据案情请求添唤证人。另一类是内容性续禀,主要是进一步对相对方提出的案情陈述进行辩驳。这二者有时单独出现,有时夹杂在一起。内容性续禀是案情的叠加,是告和诉在事实抗辩方面的延续,这里不再赘述。
    程序性续禀则是对告理过程的补充。前已述及,在清代州县讼事中,由于没有“期间”制度,“候”的后续行动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也给诉讼过程增加了变数。词讼案件的事主如果久候难待,就会催禀。
    最常见的催禀是催唤。[105]清代的讼事没有“缺席审判”之说,如果原、被一方未被唤到,就难以讯断。在乡土社会,路途不便,差唤一次并不容易,反而闻差逃纵却简单得多。一旦差唤失败,讼事就会陷入停顿。为了尽快结案,一方就会向官府催唤另一方。另外一种常见的催禀是催审。[106]在官府的唤票发出之后,原、被、证各色人等就会到衙门候讯,十多天乃至更久都属平常,住店就成为不小的开销。更有甚者,官府有时还会将词讼案件的原被证等锁押。在此情形之下,费时费钱的候审就变为成本难料的环节,正如汪辉祖所说,“讼师词证以及关切之亲朋相率而前,无不取给于具呈之人,或审期更换,则费将重出”。[107]事主所能做的,就是向官府催审。
    催禀之外,还有添禀。为了防止讼案扩大,官府在差唤之时,会适当控制差提的范围。不过,为了证明利于己方的案情,随着诉禀的深入,争讼的一方或者双方都可能禀请添唤证人。[108]基于抑制词讼的一贯立场,官府对增加证人深怀戒心,不会轻易允准。但如果事主坚持的话,官府一般会同意添唤。[109]在各方强执一词的案件中,添禀证人对于结案非常重要。倘若关键证人缺席,即便官府进行堂讯,也是劳而无功,不得不等待添唤证人之后再行覆讯。[110]倘若差役在奉票差唤人证时故意拖延,事主会恳请官府提比原差,[111]州县官也会视情况进行责打。[112]更严厉的情形,差役会被“掌责枷示革黜”。[113]倘若事主没有将重要证人添唤,要么讯而难断,要么因此败诉。所以,为了赢得官司和免受拖累,事主会尽量添禀人证。
    在诉禀阶段,随着各方的陈述和举证,部分词讼案件的案情会逐渐明晰。随着讼事的推进,巨大的讼累时刻都在考验事主争讼的决心。如果词讼的审断结果大致可以预料,而诉讼成本又在显著增加的话,继续争讼对各方而言都非明智的选择。因此,见好就收与适时止血,就成为优劣各方的一致立场,和息也就自然地登场了。诉禀阶段和息的时间点可能在提出诉状之后,[114]也可能在续禀以后。[115]总之,是发生在案情走向明朗之时。
    在清代的文献中,“一讯而结”时常被当作高超的司法技艺。[116]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无论对国家还是个人来讲,诉讼都是“难以承受之重”。对前者而言,理讼能力有限;对后者来说,诉讼成本高企。所以,迅速地了结词讼于官于民都是上策。问题是,如何能够一讯而结?仅靠一纸告词显然不能做到。因此,事主通过诉词来进行抗辩,凭借续禀来叠加案情和增添证人,都是特别重要的审前准备。更何况,乡土社会传唤的艰难和纵逃的便利,为原、被、证各方的到案留下了隐患。在没有“期间”和“缺席审判”的诉讼制度之下,讼事很容易陷入停滞。期待力不从心的官府推动诉讼进程,并不现实。惟有民众利用一己之力,以催禀的方式,督促官府备齐人证,确定审期,以便尽快将讼事了结。
    相对于命盗案件而言,清代的官府在词讼上缺乏明显的纠问色彩,更凸显“不告不理”的被动特质。理讼能力的不足,使得官府的被动更趋消极。通观讼事的诉禀环节,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在准案之后,“球”已经到了官府手中,事主应该以“候”为主。但在官府差唤之后,事主不仅适时地提出诉状,而且还努力进行催禀和添禀。可以说,没有个人的积极诉禀,很多讼事会陷入停滞。也正因为国家对讼事的消极姿态,使得背负讼累的事主在诉禀初见分晓时,往往选择见好就收或者及时止血,以和息了事。“打官司”这个俗语表明,讼事在相当程度上是民众之间的对抗,而诉禀就是这个对抗的主要方式。
    四、讯结博弈:州县讼事的审断与终了
    在清代,判词的制作并非词讼案件的必要环节,[117]案件的结果常常是通过“讯断”来传递的,而“具结”则是与之相联的必要程序。因此,与“审判”或“审断”相比,“讯结”才是诉讼终结阶段的完整表述。
    里赞在研究清代州县审断时,曾作出“理不一定准(审),审不一定断”的结论。[118]需要进一步申说的是,断也不一定结。虽然官府总是希望“一讯而结”,但讯结其实是一个更为复杂的过程。州县讼事的讯结,可以分为讯、断和结三个相互关联的环节。
    当词讼案件的原告、被告和证人等被唤到以后,书吏会将案件送审。在候审期间,如果争讼各方没有停止的话,讼事就进入到“讯”的阶段。
    讯,又称“听讼”。“听”意味着,讯的过程中官府更多居于被动,以民众的辩驳为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争讼各方对案情的陈述,主要是通过单方面的状词来实现的,“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为了厘清案情,质对便成为讯的主要方式。因此,这一过程时常也被称为“质讯”或者“质审”。[119]讯的记录,巴县档案称之为“录状”,淡新档案则以“录供”名之。虽然称谓略有不同,但样式和内容完全一致:“录供是粘贴在名单后面的墨笔记录,由负责记录的胥吏在闭庭后作成,并经长官审阅确认。并不是一问一答的形式,而是每个出庭者另起一行,将其供述概要整理为一段后记入。而且,最后多将长官发言的概要即‘堂谕’一并记入。”[120]尽管录状看不到各造之间的言语交锋,但是,每人对案情都有自己的陈述。因而,质审之名,并非虚言。从录状的内容来看,民众的供词远多于官府的谕令。较之判词,录状对案情本身和讯断过程的记录,明显更为完整。
    诉讼档案中的录状显示,有讯即有谕,但此谕并非一定是定断。从主观意愿上来讲,民众和官府都希望初讯即可定断。但是,在讼案积压的情况下,官府给予每一件讼事聆讯的时间并不太长。如果民众不能在聆讯之前,将影响定断的证据和证人尽量呈交给官府,官断就不易作出。实际上,初讯不能定断在清代州县讼事中比较常见。倘若初讯没能查明案情,官府就只能谕令覆讯,而无法作出定断。出现这种情形时,官府一般会谕令勘察,[121]或者断令差唤关键证人。[122]在勘验回禀或者证人唤到之后,官府会择期进行覆讯。
    尽管录状无法真实再现堂讯的场景,但是我们仍然可以一窥端倪。在大多数录状中,涉讼各方对案情的陈述会趋于一致,这与讯前“各说各话”的词状有很大的不同。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慑于官威,民众不敢轻易道出谎状中的不实之词;另一方面是证据和证人已经齐集,案件的事实在质审之下不难呈现。在此情境之下,官府便会作出定断。当然,录状中的众口一词,不能排除被迫供述和故意装点的可能。也有少数的录状,争讼各方对案情的供述依然有着显著的差异。[123]可见,即便官府的威势也不能迫使双方对事实的认知达成一致。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官府只能断令覆讯。即便强行定断,也未必能够结案。
    同时,巴县档案显示:即使听讼时官府未能定断,但是自知理亏的一方,会在讯而未断的节点寻求和息。[124]民众寻求和息的努力,并未随着审断的到来而停止。
    在初讯即断的情况下,如果民众对官断的结果不满意,可能会选择复禀。
        
    倘若官府觉得复禀有理,会因此而覆讯,并予以改判。[125]但是,官府也很可能在覆讯之后,仍依原断。[126]当然,讯后复禀并不一定会引起覆讯,官府有时只会作出批语。[127]一般而言,如果民众在复禀中并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官府都会加以批驳。还有一种情形,民众的讯后复禀并非是藐断不遵,而是力促官断的执行。[128]有些事主为了使官断落实,步步为营,颇费心机。
    可以说,在官府的讯断之后,民众并不一定都会服从。他们可能试图通过复禀获得更有利的结果,也有可能通过复禀确保官断的执行。
    具结是词讼案件的结案程序。官府通常会在讯断结束之后,让各方尽快具结。如果民众接受官府的定断,就被要求分别在各自的具结文书上画押。[129]由于官府对词讼有限期结案的压力,强制具结在所难免。倘若具结涉及到物品和产业的转移或者银钱的给付,一般会在实际执行之后画押。[130]如果事主对官断不服,也会拒绝具结。
    从理论上讲,具结是结案的标志。但是,清代的中国并无判决生效的观念。只要事主不服官断,即便已经具结,讼事依然没有终了。对于事主的讯结复禀,官府通常会在批语中进行申饬。有时候,官府的申饬比较积极:“查此案甫经讯结……如果藐断不遵,殊属可恶,候唤讯严究,若有虚诬,定干重惩。”[131]不过在申饬之后,并未见到“候唤讯严究”的实际行动。有时候,官府的申饬会语带推诿:“案经讯明断结……等何敢抗违不遵,着即凭证理处,毋庸寻讼。”[132]巴县档案显示,无论具结在多大程度上出于民众的自愿,一旦画押,官府通常不会再理。
    概而言之,在词讼案件讯断之后,事主的复禀会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事主坚持复禀,官府可能会进行覆讯;如果事主在复禀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官府一般会通过批语驳回。在具结之后,倘若事主再行复禀,官府通常会以“案经讯结”为由进行申饬,不愿再理。
    无论在讯结或是讯而拒结的情况下,倘若民众对州县的讯断确实不满,复禀之外的救济途径,还有上控。
    最常见的途径是控府。这时,事主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依然是能否得准。有时候,事主控府会被直接驳回。[133]也有的上控案件,知府不会驳回,也不会批县,而是让民众自行赴县呈禀——“是否朦混屈断,着自赴县衙具实呈明,覆讯究断”。当民众辗转赴县禀案时,县衙又以“案经断结,毋得狡渎”驳回。[134]总之,民众选择上控也并非易事。
    由于知府有总领属县之责,对于上控的案件,通常会批回州县讯断。[135]州县接批之后,不得不审慎覆讯。嗣后,州县还要将案件的讯断结果详覆府衙。[136]如果案情明确,原断无偏,即便事主控府,州县衙门也会仍依原断。倘若州县讯断不公,民众矢志上控,则可能会改变原断。巴县档案中有一件租佃钱债讼事,历经两次控府、一次控道、三次县讯,最终讯断具结。[137]此类讼事,由于牵涉多方,纠葛异常,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执著上控,可能终为难了之案。
    巴县档案中的讼事,发生复禀和上控的情形并不鲜见。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日常讼事往往攸关民众的生存与生活。倘若官府讯断不公,民众当然不肯糊涂了结。清代的州县衙门,官员的水平和吏治的清廉都不容高估。司法的公正,在很大程度上倚赖于民众行动的制约。清代的诉讼,没有“终审”之说,只要民众认为确有冤抑,在制度上就开放给民众禀控的选择。否则,在一个完全依照官僚系统自我监察的制度之中,民意将无法安放。从这个意义上讲,民众的禀控,是对清代州县讼事最为真实有力的监督。
    总的来说,清代州县讼事的讯结是一个复杂的过程,讯、断、结环环相扣,任何一环受挫都可能导致案件的周折。讯而难断和断而难结都是州县讼事中的正常现象,复禀和上控的发生也所在多有。学术界以往常将州县诉讼的焦点放在“审判”之上,在过度化约讯结过程的同时,也忽略了民众行动对诉讼的意义。虽然官府是讼事的主持者,但“听讼”与“质讯”都折射出,民众的辩驳是其主要形态。录状的记录也支持这一点。尽管讯断由官府作出,但对结果的接受与否却归之于民众。如果对讯断不满,民众会进行复禀,虽然这种复禀并不一定能推翻原断。即便在官威之下具结,民众也未必会真正“完案”,“上控”即是另外一种抗争。知府乃至更高的衙门通常会因案情而有所区别,或直接驳斥,或着自赴县,或批发县衙。如果县断果真不公,民众又矢志上控的话,上级官署还可能专札催覆,如此则翻案可期。总之,清代州县讼事的讯结,是一个充满博弈的过程。官府审断公正与否,以及个人对断结的是否接受,都直接影响讼事的结果和终了。
    五、“压制型诉讼”:国家之困与个人之难
    清代州县讼事的发生过程显示,由于国家对词讼以压制为基本立场,因此个人在寻求诉讼救济时显得格外艰难。
    压制诉讼是清代的国家政策。表面上看,“无讼”是一个理想的社会状态。但是,“民生有欲,不能无争,争则必有讼。”[138]片面地强调“息讼”,其实是以“无讼”之名行压制诉讼之实。“健讼”话语的出现,[139]一方面表明压制诉讼的失败,另一方面也反映国家理讼能力的不足。表面上看,“健讼”一词指讼事繁多,颇有诉讼自由的意味。但实际上,“多”与“少”,本身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据王志强的研究,巴县档案中的中国,每10万人的新案起诉数量大约为600-800件,远低于同时期英格兰的数量。[140]可见,清代的讼事在绝对数量上并不算多。那么,“健讼”所传达的“多”,只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多”,即讼事超过了国家的司法能力。进而,压制诉讼就显得理所应当。从这个角度来看,“无讼”与“健讼”表面上好像是一对矛盾的现象,实际上是清代诉讼压制政策在话语上的正反两面。
    有了现实困境和道德话语作为前提,清代国家的诉讼压制政策在州县讼事的告理过程中就显得十分明显。
    当民间纠纷告向官府时,国家的对策以抑制为主。危言耸听之类的词讼技巧很难触动官府。即便纠纷已然发生,国家还是尽量将讼事推回给个人。只有当讼事涉及家庭、伦理,以及斗殴升级等秩序攸关的情形时,国家才会“选择性准理”。在讼事的候审阶段,尽管衙门会照例传唤被证人等,但传唤何时发出,人证何时到来,都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果官府传唤受阻或是无人催促,很多案件会陷入停滞。对于事主添加人证的请求,官府也不会轻易批准。在讼事的审断环节,官府往往希望“一讯而结”,无论事主对具结是否自愿,一旦画押,民众对讼事的请求会再次遭到官府的压制。
    在国家的诉讼压制之下,个人在讼事告理中的选择与行动,变得尤为艰难。在呈告阶段,事主无论是装点词讼、窃名出首,还是由妇具呈、以伤相告,都是对“选择性准理”政策的策略性应对,而反复呈告更折射出国家对讼事的抑制和个人的无奈。在讼事的候审环节,没有事主的积极诉禀,很多讼事可能讯断无果,甚至是无法堂讯。当讼事进入讯结阶段时,虽然事主不服审断结果,理论上可以再禀或者上控,但是,复禀被驳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初告,而上控的诉讼成本也会显著增加。从理论上讲,个人在任何时候都有选择的自由。但此种自由,无疑是一种困境下的自由。面对国家,个人非常艰难和被动。争讼之路的每一步向前,个人都要付出沉重的代价。
    诉讼中止的大量发生是清代讼事的一个突出特征,学界时常将其归入调解,并解释为一种国家与社会的合作。[141]前文的研究显示,讼事呈告环节的“官批民调”既无指向性又无约束力,本质上是一种消极推诿的“鸵鸟政策”。诉禀阶段的和息,更多地是事主的一种止血行为。因为在强大的讼累面前,继续争讼带来的胜果或翻盘,都显得微不足道。同样出于讼累的考虑,原被双方在讼事的任何阶段放弃争讼、不了了之,都是可以理解的选择。在那些被官府强行推回给事主自理的讼事中,自力救济所产生的重伤命案,应该也不是个例。
    总体而言,清代的州县讼事在理论上是一种“压制之讼”。在这种“压制型诉讼”中,国家和个人都深陷困境,力不从心。国家之困,表现在面对诉讼的无力应对;个人之难,表现在争讼过程中的举步维艰。在“压制型诉讼”中,国家的理讼责任和个人的诉讼权能都没有能够完全展开。
    “压制型诉讼”的形成,根本上源自传统中国后期的“集权—弱势”型治理。自秦代开始,中国构建了一套以皇帝为核心的集权体制。在力图独尊的皇权面前,矗立着两个强大的制衡力量——在中央为权臣,在地方为方伯。在由秦至宋的千年时光里,皇权逐步取得了在中央和地方的独尊优势。明清以后,皇权的扩张继续加强。在中央,相权罢置;在地方,州县虚空。皇权在日益独大的同时,治理模式也承受着空前的压力。清代的州县体制,被有意弱化为“一人政府”。虽然有专业的幕友和庞大的吏役参与佐治,但是,前者既无名义又无实权,后者朝不保夕且唯利是图,都不能真正为州县长官分忧。清代的州县表面上拥有国家权威,实际上只是一个弱势政府。国家的权威使得个人的讼事向其集结,而弱势的政府却无力治理。在此情景之下,“压制型诉讼”就成为必然了。
    “压制型诉讼”的提出,有助于深刻理解传统中国的纠纷与秩序。一方面,传统中国的地方治理,主要是一种通过司法的治理。这种治理的水平如何,与司法运作的效能息息相关。长期以来,我们对传统中国社会的基层司法水平有“拔高”的嫌疑,或者认为是一种充满温情的“情理司法”,或者认为是一种官民合作的“官批民调”。清代的“压制型诉讼”表明,国家和个人在诉讼机制中都力不从心,纠纷解决停留在一个较低的限度。另一方面,传统中国的讼事,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治理型诉讼。国家对讼事的处理,往往以治理的秩序和效率优先。在治理能力捉襟见肘的情况下,民间纠纷实际上被刻意压制。清代州县讼事的告理过程显示,国家的压制并没有使个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化解,反而让个人寻求国家的司法救济变得更加艰难。“压制型诉讼”提示,国家的司法能力应该更加强化和开放,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
    【注释】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特聘副教授。
    本文系司法部项目“清代州县的司法运作实态研究”(16SFB3007)以及中国法学会课题“清代州县司法中的社会力量与国家角色”(CLS(2017)D20)的成果。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华书局1981年版,第27页。
    [2]瞿同祖:《清代地方政府》,范忠信、晏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3]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76页。
    [4][日]滋贺秀三:《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姚荣涛译,载刘俊文主编:《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卷,姚荣涛、徐世虹译,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522页以下。
    [5][美]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11页。
    [6]俞江:《论清代“细事”类案件的投鸣与乡里调处》,《法学》2013年第6期,第105页以下。
    [7]里赞:《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36页。
    [8](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三篇上,言部。
    [9]《康熙字典》酉集上,言部。
    [10]《唐律疏议》,刘俊文点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14页。
    [11](明)余治:《得一录》卷九,
        
    宗祠条规。
    [12](清)张五纬:《未能信录》卷一,原起总论。
    [13](清)《钦定吏部则例》卷四十二,地方事件滥批乡地。
    [14]里赞认为,“官箴多称重情与细故,《大清律例》多称重情与细事。”前引[7],里赞书,第53页。
    [15]地方官员张五纬说:“听讼为地方官第一要政,并为地方官第一难事。人每重视命盗,轻视词讼,不知命盗为地方间有之狱,民词为贤愚常有之事。”前引[12],张五纬书,卷一,原起总论。
    [16]《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例规定:“每年自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时正农忙,一切民词,除谋反、叛逆、盗贼、人命及贪赃坏法等重情,并奸牙铺户骗劫客货,查有确据者,俱照常受理外,其一应户婚、田土等细事,一概不准受理。自八月初一日以后方许听断。”这里的“一切民词”,包含“重情”和“细事”。《大清律例》,田涛、郑秦点校,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79页。
    [17]里赞认为,“细故”与“重情”是清代基本的案件分类。参见里赞:《刑民之分与细故重情:清代法研究中的法及案件分类问题》,《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8年第12期,第194页以下。
    [18]《大清律例》“越诉”条例列举了细事的范围:“户婚、田土、钱债、斗殴、赌博等细事,即于事犯地方告理,不得于原告所在住之州县呈告。”前引[16],《大清律例》,第476页。
    [19](清)方大湜:《平平言》卷三,勿忽细故。
    [20]“自理词讼”一词广泛见诸清代的司法文献,包括《大清律例》:“各省州、县及有刑名之厅、卫等官,将每月自理事件,作何审断,与准理拘提完结之月日,逐件登记,按月造册,申送该府、道、司、抚、督查考。其有隐漏装饰,按其干犯,别其轻重,轻则记过,重则题参。如该地方官自理词讼,有任意拖延使民朝夕听候,以致废时失业,牵连无辜,小事累及妇女,甚至卖妻鬻子者,该管上司即行题参。”前引[16],《大清律例》,第479页。
    [21]《大清律例》“告状不受理”条例:“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照在京衙门按月注销之例,设立循环簿,将一月内事件填注簿内,开明已、未结缘由,其有应行展限及覆审者,亦即于册内注明,于每月底送该管知府、直隶州知州查核循环轮流注销。其有迟延不结、朦混遗漏者,详报督抚咨参,各照例分别议处。”前引[16],《大清律例》,第480页。
    [22]《清史稿•志一百一十九》刑法三。
    [23]参见[日]滋贺秀三:《诉讼案件中所再现的文书类型——以“淡新档案”为中心》,林乾译,《松辽学刊(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第13页以下。
    [24]参见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522页以下。
    [25]同上。
    [26]参见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8页以下。
    [27]前引[7],里赞书,第45页。
    [28]前引[5],黄宗智书,第92页。
    [29]同上。
    [30]参见吴佩林:《近三十年来国内对清代州县诉讼档案的整理与研究》,《北大法律评论》(2011)第12卷第1辑,第259页以下。
    [31]比如滋贺秀三的《清代州县衙门诉讼的若干研究心得——以淡新档案为史料》、黄宗智的《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里赞的《晚清州县诉讼中的审断问题——侧重四川南部县的实践》、吴佩林的《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中华书局2013年版)等等。
    [32]里赞明确地指出“准”与“理”之间的混淆。他认为告则理,但理不一定准。参见前引[7],里赞书,第60页以下。
    [33](清)刘衡:《庸吏庸言》上卷,理讼十条。
    [34](清)潘杓灿:《未信编》卷三,刑名上,准状。
    [35]参见前引[2],瞿同祖书,第334页。
    [36]同上书,第209页。
    [37]汪辉祖:《病榻梦痕录》下卷。原文为“宁俗钱粮素多延欠,今旧习已更,深为嘉尚。再与绅民约:月三旬,旬十日,以七日听讼,以二日较赋,以一日手办详稿,较赋之日亦兼听讼。官固不敢怠也,尔等若遵期完课,则少费较赋之精力,即多留听讼之工夫。”文中“较赋”一词,学界常错引作“校赋”。联系上下文可知,此“赋”乃“赋税”之“赋”,而非“辞赋”之“赋”。所谓“较赋”,意为催征赋税而非校对文辞。比如,蓝鼎元的《鹿洲公案》有“比较”钱粮的用法:“每逢比较,拘亡户饿殍一二人,代责抵塞,无有确实粮户得以见官。”详见(清)蓝鼎元:《鹿洲公案》,第一则“五营兵食”。《续修四库全书》以南京图书馆藏道光三十年(1850)龚裕刻本为底本,该本将“较赋”错刻为“校赋”,引者不慎,一错俱错。详见《病榻梦痕录》,《续修四库全书》第55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1995年版。对照《清史稿》列传中的汪辉祖小传,不难发现错误所在:“今约每旬以七日听讼,二日较赋,一日手办详。较赋之日亦兼听讼。若民皆遵期完课,则少费较赋之精力,即多听讼之功夫。”详见《清史稿•列传二百六十四》,循吏二。
    [38]曾任诸暨县令的倪望重曾言:“下车后披阅案牍,见讼至十年未经定断者,计之一二;讼至三四年未经定断者,十之半;其中删易曩年弊讼之词,翻控以求制胜,又不一而足。”参见(清)倪望重:《诸暨谕民纪要》序。
    [39](清)崔述:《无闻集》卷二,讼论。
    [40](清)汪辉祖:《佐治药言》,省事。
    [41](清)黄六鸿:《福惠全书》卷十一,刑名部一,放告。
    [42]前引[33],刘衡书,上卷,理讼十条。
    [43](清)魏锡祚:《旴江治牍》卷中,禁词状舞文示。
    [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2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472页以下。
    [45]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5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305页以下。
    [46]参见佚名:《新刻法笔惊天雷》卷上,十段锦法门直解。
    [47]前引[45],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287页以下。
    [48]田涛、许传玺、王宏治主编:《黄岩诉讼档案及调查报告》上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2页。
    [4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0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739页以下。
    [50]参见上引书,第480页。
    [51]参见上引书,第366页以下。
    [52]同上书,第346页。
    [53]参见上引书,第357页。
    [54]同上书,第394页以下。
    [55]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116页。
    [56]同上书,第554页以下。
    [57]同上书,第570页。
    [58]参见前引[4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81页以下。
    [59]参见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1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342页以下。
    [60]参见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6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496页。
    [61]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9页以下。
    [62]同上书,第202页以下。
    [63]同上书,第59页以下。
    [64]参见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184页以下。
    [65]参见上引书,第385页以下。
    [66]参见汪雄涛:《明清判牍中的亲属争讼》,《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5期,第84页以下。
    [67]参见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10页以下。
    [68]参见上引书,第441页以下。
    [69]参见上引书,第771页以下。
    [70]田涛先生藏有一件光绪年间的雕印批调县谕:“为此谕仰该__知悉此事,尔如能出为排解,俾两造息讼,最为上策。此谕仍交地保缴销。若不能息讼,即由该族长告知被告,令其于_月_日午前到城,本?衙?每日于未初坐堂,洞开大门,该原被告上堂面禀,即为讯结……此因该族长素来公正,言足服人,帮饬传知,并非以官役相待,亦不烦亲带来城,不过一举足、一启口之劳。想该族长必能本□□爱民如子之意,共助其成,实有厚望。”参见田涛:《徽州地区民间纠纷调解契约初步研究》,《法治论丛》2009年第1期,第1页以下。
    [71]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337页以下。
    [72]前引[45],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626页以下。
    [73]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13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363页以下。
    [74]俞江对清代“细事”类案件的投鸣与乡里调处的研究,也表明“‘官批民调’让诉讼当事人走回头路,增加了‘讼累’”。参见前引[6],俞江文,第105页以下。
    [75]参见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181页以下。
    [76]参见上引书,第189页以下。
    [77]参见四川省档案局(馆)编:《清代四川巴县衙门咸丰朝档案选编》第9册,上海古籍出版社2011年版,第105页。
    [78]同上书,第455页。
    [79]同上书,第554页。
    [80]吴密察主编:《淡新档案》第17册,台湾大学图书馆2006年版,档案21302-1,第72页。
    [81]参见《钦定吏部则例》卷四十二,州县自理词讼及上司批审事件。
    [82]参见前引[26],郑秦书,第109页以下。
    [83]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522页以下。
    [84]前引[16],《大清律例》,第484页。
    [85]前者以巴县档案为代表,后者见于黄岩档案。
    [86]参见张我德、杨若荷、裴燕生编著:《清代文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66页以下。
    [87]前引[4],滋贺秀三文,第522页以下。
    [88]参见前引[77],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731页以下。
    [89]参见前引[45],
        
    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169页以下。
    [90]参见上引书,第144页以下。
    [91]徽州黟县状式条例:“事非命盗,被告不得过三名”。参见前引[48],田涛等主编书,第17页以下。
    [92]参见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7页。
    [93]参见前引[60],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14页以下。
    [94]参见前引[4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243页以下。
    [95]参见上引书,第27页以下。
    [96]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238页以下。
    [97]参见上引书,第273页以下。
    [98]参见上引书,第296页。
    [99]同上书,第59页以下。
    [100]参见上引书,第77页以下。
    [101]参见上引书,第87页以下。
    [102]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342页以下。
    [103]同上书,第357页以下。
    [104]同上书,第361页以下。
    [105]参见前引[4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541页。
    [106]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23页。
    [107]前引[40],汪辉祖书,省事。
    [108]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399页以下。
    [109]参见上引书,第409页以下。
    [110]参见上引书,第127页以下。
    [111]参见上引书,第498页。
    [112]参见上引书,第528页。
    [113]参见上引书,第692页。
    [114]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184页以下。
    [115]参见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72页以下。
    [116]参见(清)刘衡:《州县须知》序。
    [117]参见前引[7],里赞书,第77页。
    [118]参见上引书,第66页以下。
    [119]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275页,第404页。
    [120]前引[4],滋贺秀三文。
    [121]参见前引[77],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243页以下。
    [122]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93页以下。
    [123]参见上引书,第379页以下。
    [124]参见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741页以下。
    [125]参见前引[4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第452页以下。
    [126]参见前引[77],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48页。
    [127]参见上引书,第6页以下。
    [128]参见上引书,第547页以下。
    [129]参见前引[73],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90页以下。
    [130]参见前引[77],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622页以下。
    [131]前引[5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331页以下。
    [132]前引[77],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9页以下。
    [133]比如在一件逞凶赖婚事中,何周氏控府,府批未准:“该氏夫故再醮何祥泰为妻,何祥泰既无离异之心,该氏复欲改嫁与刘春元,本属不合。迨刘春元悔婚控县,讯明照例断离,应即遵照,何得妄思完娶,饰词越渎,不合并饬”。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457页以下。
    [134]参见前引[77],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73页以下。
    [135]比如在一件诬奸难容事中,朱万美告儿媳彭氏诬奸,初讯断令“彭万有把他的女儿领回另嫁”,彭万有不肯领人,令侄子彭岐芳赴府喊控。府辕批发县衙覆讯,仍断令彭万有把女儿领回,“去留听其自便,免生后累”,随后双方具结。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98页以下。
    [136]参见前引[44],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140页以下。
    [137]比如在一件四方钱债事中,谭祖惠告称其借彭永发银六十两押佃,尔后僧超群赎当,夏锟不还押佃,致使彭永发追讨。在人证唤到之后,县衙于咸丰元年四月十二日讯断:谭祖惠与彭永发不应商串向夏锟索银,“有无该欠彭永发账项,自行了结,不与夏锟相涉”,随即各方具结。此后,彭永发、谭祖惠复禀县衙,均批案已讯结,自行完案。五月十三日,彭永发以“私代画押”控府,府批“仰巴县速将讯断缘由据实录覆,并究明书役赵德等有无舞弊搕钱情事,一并具覆察夺,毋稍纵延,词发仍缴。”八月初三,彭永发控道。八月廿八日,重庆府奉川东兵备道批,札催巴县。九月初八,彭永发再次控府,府批“仰巴县按照先今批词,速即查究具覆,实惩虚坐,两勿轻纵,词发并缴。”此后票唤人证,谭祖惠、夏锟、僧超群分别诉禀。最终讯断:僧超群该欠夏锟押佃银二十两,夏锟转缴谭祖惠并缴还彭永发;夏锟还应缴还谭祖惠四十两,谭祖惠一并还给彭永发。随后,彭永发等人具结。参见前引[49],四川省档案局(馆)编书,第333页以下,第361页以下,第413页,第446页以下,第516页。
    [138](明)丘濬:《大学衍义补》卷一〇六,慎刑宪。
    [139]“健讼”的相关研究主要有夫马进:《明清时代的讼师与诉讼制度》,范愉、王亚新译,载王亚新、梁治平编:《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91页以下;尤陈俊:《“厌讼”幻象之下的“健讼”实相?——重思明清中国的诉讼与社会》,《中外法学》2012年第4期,第815页以下。
    [140]参见王志强:《传统中国的非讼与好讼——清代与近代英格兰社会比较》,《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5月23日。
    [141]参见前引[5],黄宗智书,第110页,第194页。
    【期刊名称】《法学研究》【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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