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健军:国际法院“侵犯主权权利和海洋空间案”中的毗连区问题
高健军内容提要:本案是并不常见的涉及毗连区问题的国际判例。国际法院认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的规定具有习惯法的性质,并且裁定哥伦比亚的“整体毗连区”不符合习惯国际法,包括毗连区的宽度以及哥伦比亚在其中主张行使的权力。然而国际法院认为哥伦比亚有权在2012年法院判决属于尼加拉瓜的海域内建立毗连区。国际法院在分析中表达了两个可能对国家实践产生重要影响的观点:一是专属经济区划界或单一海洋划界并不当然包含毗连区划界;二是一国有权享有与他国专属经济区重叠的毗连区。然而这些观点值得商榷。将毗连区划界包含在专属经济区划界中是合理的,而单一划界则当然包含对各方毗连区权利的划分。至于他国专属经济区内的毗连区的概念,非但难以为其在专属经济区制度中找到法律依据,而且实践中也不应被接受,因为一国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的权力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存在重叠的可能性。
关 键 词:“侵犯主权权利和海洋空间案”? 毗连区? 专属经济区? 海洋划界
一、引言
2022年4月21日国际法院(以下简称“ICJ”)就“指控侵犯加勒比海内的主权权利和海洋空间案”(尼加拉瓜诉哥伦比亚)(以下简称“侵犯主权权利和海洋空间案”)中的实体问题作出判决,其中除其他外裁判哥伦比亚的一些活动侵犯了尼加拉瓜在专属经济区(以下简称“EEZ”)内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哥伦比亚的所谓“整体毗连区”(Integral Contiguous Zone,以下简称“ICZ”)不符合习惯国际法。①本案可以说是当事双方间2012年“领土争端和海洋划界案”的后续。ICJ在2012年案件中判决双方之间争议的西加勒比海中的七个岛礁的主权属于哥伦比亚,并划分了两国在该区域的单一海洋边界。ICJ划分的海洋边界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将哥伦比亚的圣安德列斯群岛(San Andrés Archipelago)的主要部分包围在一个大致呈型的界线中,二是给予基塔苏埃尼奥()和塞拉纳(Serrana)12海里的飞地。②哥伦比亚在2012年判决发布当天就表示拒绝判决中的划界部分,其中一个理由是认为ICJ将塞拉纳等岛礁与圣安德列斯群岛的其他部分分隔开来的做法不符合群岛的地理概念。③在它看来,这些岛礁都是圣安德列斯群岛的组成部分。④此后哥伦比亚在ICJ裁判属于尼加拉瓜的EEZ内干涉尼加拉瓜以及经尼加拉瓜授权的船只的渔业和海洋科学研究活动,干涉尼加拉瓜海军的行动,并授权在这些海域内进行捕鱼。⑤更有甚者,2013年哥伦比亚通过第1946号总统令在圣安德列斯群岛建立ICZ,其范围超出了2012年ICJ划分的边界从而与尼加拉瓜的EEZ发生重叠,而且哥伦比亚在ICZ中主张广泛的权利。⑥哥伦比亚首先围绕圣安德列斯、普罗维登西亚(Providencia)、圣卡塔利娜(Santa Catalina)、阿尔伯克基(Alburquerque)、东—东南(East-Southeast)、龙卡多尔(Roncador)、塞拉纳、基塔苏埃尼奥各划半径为24海里的同心圆,然后用测地线依次连接各同心圆的最外各点,从而将上述岛礁的毗连区合围成一个整体,故称为“整体”毗连区。⑦据统计,ICZ的总面积为65058平方千米,其中位于尼加拉瓜EEZ内的超过24海里的面积为5334平方千米,占比8.2%。⑧除了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UNCLOS”)第33条中提及的事项,哥伦比亚还在ICZ中主张以下方面的控制权,包括防止和惩治“违反与国家整体安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包括海盗和贩运毒品和精神药物,以及破坏海上安全和国家海洋利益的行为……违反与保护环境和文化遗产有关的法律和规章。”尼加拉瓜认为哥伦比亚的ICZ法令不仅侵犯了其主权权利,而且意图将属于尼加拉瓜的海域划归哥伦比亚,从而侵犯了其海域。⑨尼加拉瓜并不否认哥伦比亚建立毗连区的权利,但是认为该权利受到两方面限制:一是2012年ICJ划定的双方海洋边界,二是UNCLOS第33条反映的习惯法规则。⑩
哥伦比亚不是UNCLOS的缔约国。然而ICJ认为UNCLOS第33条的规定“反映了关于毗连区的当代习惯国际法。”(11)第33条“模仿了”1958年《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公约》”)第24条。(12)其中,第1款规定了沿海国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的权力,即“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第2款规定了毗连区的宽度,即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ICJ认定哥伦比亚的ICZ在两个方面与习惯法不相符:一是ICZ的地理范围违反了24海里规则,二是哥伦比亚在其中主张的权利扩展到了不被习惯法允许的事项。(13)哥伦比亚辩解它使用测地线是为了简化ICZ的形状。然而ICJ认为如果哥伦比亚希望简化毗连区的形状,它可以选择减少毗连区的宽度。(14)ICJ认为各国一般接受毗连区内的权力应限于第33条所规定的四种事项,由此哥伦比亚将保护“国家海洋利益”和海洋环境包括在毗连区的管制事项内不符合习惯法,而且侵犯了尼加拉瓜的主权权利和管辖权。(15)ICJ专门考虑了是否可以将安全纳入毗连区管控事项的问题,但是基于毗连区条款的起草历史得出了否定结论。法院还指出,虽然一些国家主张对毗连区内的安全事项行使控制权,但这些实践遭到其他国家的反对,因此不足以据此认为关于毗连区的习惯法规则发生了变化。(16)关于文化遗产事项,ICJ根据UNCLOS第303条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该条要求各国保护“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性文物”。其第2款规定:“为了控制这种文物的贩运,沿海国可在适用第三十三条时推定,未经沿海国许可将这些文物移出该条所指海域的海床,将造成在其领土或领海内对该条所指法律和规章的违犯。”ICJ认为该规定反映了习惯法,并由此认定哥伦比亚主张对在毗连区内发现的水下文物的控制权不违反国际法。(17)需要指出的是,虽然ICJ判定哥伦比亚的ICZ不符合习惯法,但是并没有支持尼加拉瓜关于ICZ侵犯其海域的诉求。相反,ICJ在这方面支持了哥伦比亚的主张,(18)认为该国有在圣安德列斯群岛周围建立与尼加拉瓜EEZ重叠的毗连区的权利。ICJ的这一决定基于其两个重要观点:一是认为“在没有任何提及毗连区的情况下,2012年判决不能被理解为暗示EEZ划界包含了毗连区划界”;二是认为“一国有权享有与他国EEZ重叠的毗连区”。(19) UNCLOS对毗连区法律制度的编纂相当简单和不精确,由此存在一些争议问题。(20)而关于毗连区制度的国际判例并不多见,因此国际法庭关于毗连区的言论十分有限,至于对该问题进行专门讨论的情况更是极为罕见。在这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存在本身就有助于对毗连区制度的理解。更为重要的是,本案ICJ在毗连区与EEZ的关系方面提出了一些可以说是颇具颠覆性的观点。这些观点不仅在法律理论层面,而且在国家实践层面都可能产生重要影响。例如,2000年中越《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中也没有提及毗连区。然而本文不认同ICJ关于哥伦比亚有权在其2012年裁判属于尼加拉瓜的海域内建立毗连区的观点及其理由。本文认为EEZ划界和单一划界中包含了对各方毗连区权利的划分,而且他国EEZ内的毗连区这一概念也不应受到支持。
二、EEZ划界与毗连区划界的关系
2.1 毗连区是否需要划界?
在讨论EEZ划界是否包含毗连区划界前,首先应回答毗连区是否需要划界的问题。因为如果不存在毗连区划界的问题,则EEZ划界自然不会包含划分毗连区。哥伦比亚在本案中就明确主张毗连区不是一个可以划界的海域。(21)
关于该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以下简称“ILC”)在其为第一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准备的条款草案中就没有包括毗连区划界的规定。(22)在1958年会议上,南斯拉夫提出毗连区的划界问题,并建议倘无协议,海岸相邻或相向国家间的毗连区界线应由中间线构成。(23)少数国家反对就毗连区划界作出规定。其中,阿根廷认为毗连区是公海的一部分,因此不应当划界。而英国认为没有理由划分一个沿海国只行使控制权的区域,否则就意味着该区域内存在排他性权利。(24)第一委员会最终以52票赞成、3票反对和19票弃权的表决结果接受了南斯拉夫的提案。(25)鉴于该提案的表述与领海划界条款中的相应表述有所不同,后又对其进行了修改,从而形成了《1958年公约》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即“两国海岸相向或相邻者,除彼此另有协议外,均无权将本国之毗连区扩展至每一点均与测算两国领海宽度之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之中央线以外。”(26)然而上述规定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又莫名其妙地消失了。在1974年《主要趋势》(Main Trends)的工作文件中,第49条还重复了《1958年公约》关于毗连区的划界规定。(27)然而在几个月后出台的1975年《非正式单一协商案文》(以下简称“ISNT”)中,关于毗连区的第33条就删除了划界的规定。(28)至于删除的过程和原因,则没有任何官方说明。(29)最终,UNCLOS第33条中没有关于毗连区划界的规定。然而,不应据此否定存在毗连区划界问题。
首先,1975年ISNT删除毗连区划界规定的原因相当不清楚,但显然不是与会国协商一致的结果。各国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初期关于毗连区的发言中少有提及划界问题的。其中德意志民主共和国表示,《1958年公约》第24条中关于毗连区划界的规则已经经受住了实践的检验。(30)然而,没有国家表示毗连区不需要划界。而且,即使在谈判文件中删除了毗连区划界规定后,仍有国家专门提及毗连区划界问题。例如,1976年塞浦路斯在关于争端解决的讨论中表示反对就海洋划界问题规定任何例外,无论是“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31)该国认为,由于谈判文件中没有具体规定,可以推定等距离原则适用于毗连区划界。(32)而土耳其认为关于EEZ和大陆架的划界规定应当“类推”适用于毗连区划界。(33)此外,1979年第7协商小组主席在报告中说,有建议认为需要就毗连区的划界做出专门规定。(34)在UNCLOS缔结后,仍有国家在根据第310条所发表的声明中专门提出毗连区的划界问题。(35)上述这些有关毗连区划界的发言和声明并未受到其他国家的反对。由此可以说,无论在UNCLOS缔结过程中还是缔结后,各国并不认为UNCLOS没有包含毗连区的划界规定就意味着不存在毗连区的划界问题。
其次,否定存在毗连区划界问题与实践不符。无论在1982年之前还是之后,都有划分毗连区的国家实践——尽管数量有限。例如,1974年法国和西班牙划分了彼此在比斯开湾(Bay of Biscay)的领海和毗连区边界,(36)1997年巴基斯坦和伊朗划分了两国间的内水、领海、毗连区和EEZ。(37)此外,虽然没有专门的划分毗连区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但是国际法庭在一些案件中承认了毗连区划界。例如,1982年ICJ在“突尼斯/利比亚案”中说当事两国之间从未有过“关于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划界的协议”。(38)1989年“几内亚比绍/塞内加尔海洋划界仲裁案”法庭认定1960年法国和葡萄牙就塞内加尔(时为法兰西共同体内的自治国家)和几内亚比绍(时为葡属几内亚省)间的海洋边界达成的协议在当事双方间有效——该协议划分了领海、毗连区和大陆架的边界。(39)
再次,否定存在毗连区划界问题的那些理由不成立。例如,阿根廷当年主张不应当划分毗连区的理由是该区域是公海的一部分。在EEZ产生之前,毗连区的确位于公海。然而更重要的是毗连区是一种国家管辖海域。1992年ICJ分庭在“陆地、岛屿和海上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参加)中明确提到领海以外“毗连管辖区”(a contiguous zone of jurisdiction)的概念。(40)再如,《弗吉尼亚评论》在谈到UNCLOS未含有毗连区划界规定时曾提及“英联邦专家小组”(Commonwealth Group of Experts)的解释,即“由于在毗连区内所行使的控制的性质并不产生对该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主权,因此如果两个国家的毗连区重叠,它们有可能在同一区域行使控制”的权力。(41)这其实是英国在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上反对规定毗连区划界的理由的翻版。的确,如ICJ在本案中指出的:“在海洋法中,毗连区不同于其他海域,因为毗连区的建立并不赋予沿海国对该区域或其资源的主权或主权权利。”(42)然而这并不能成为毗连区不需要划界的理由。沿海国在EEZ内享有两项主权权利和三项管辖权。EEZ划界是否只划分有关国家对资源的主权权利呢?当然不是。可是按照上述逻辑,有关国家似乎可以在EEZ的重叠区域行使除对资源的主权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还有观点认为毗连区不是排他性管辖海域,因此UNCLOS并不禁止海上邻国在重叠毗连区内行使权力。(43)UNCLOS的确没有规定毗连区的权力为排他性的。然而UNCLOS也没有对沿海国有关EEZ内海洋环境保护的管辖权的排他性质作出规定。本案哥伦比亚在划界后继续以保护海洋环境为由在尼加拉瓜EEZ内行使权力。对此ICJ指出,虽然所有国家有义务保护海洋环境,但是“在专属经济区内,有管辖权履行该义务的是沿海国。”(44)无论如何,UNCLOS第303条赋予的沿海国对毗连区内的水下文物的管辖权应是排他性的。更为重要的是实践中的困难。迄今大约100个国家建立了毗连区。(45)这些国家是否愿意接受邻国在重叠毗连区内更靠近己方的一侧行使控制权呢?普勒尔斯(Proelss)对此表示质疑。在该学者看来,主张毗连区重叠可以接受的此种“十分学术”的观点能否经得起实践检验值得怀疑。(46)
2.2 EEZ划界包含毗连区划界
既然毗连区存在划界问题而UNCLOS又没有就此作出专门规定,那么应当如何进行毗连区划界呢?在许多学者看来,毗连区划界应包含在EEZ划界中,而这样也可以合理地解释UNCLOS不就毗连区划界作出专门规定的原因。例如,普勒尔斯认为更正确和现实的解释是假定UNCLOS的起草者们为了简化冗长的公约案文,认为第74条足以替代被删除的毗连区划界规定。“而且事实上,EEZ划界通常包含毗连区划界。”(47)丘吉尔(Churchill)和洛(Lowe)认为这可能是因为对于主张EEZ的国家,毗连区划界将等同于部分EEZ划界。(48)罗斯韦尔(Rothwell)和斯蒂芬斯(Stephens)认为UNCLOS没有直接规定毗连区划界是为了承认如下事实:即毗连区将作为国家间“多区域”单一海洋边界的一部分而被划分。(49)虽然毗连区和EEZ是两种不同的海域,但在从领海外部界限到从基线量起24海里的范围内,一国的毗连区将叠加于该国的EEZ。(50)基于这一客观事实,海岸相邻国家间以及距离不超过48海里的海岸相向国家间的EEZ划界势必将同时划分各自毗连区所在的海域。至于相距超过48海里的海岸相向国家间,并不存在毗连区重叠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毗连区划界问题。由此,认为EEZ划界包含毗连区划界是合理的,不存在任何法律和实际障碍。
然而,ICJ在本案中认为除非提及毗连区,否则EEZ划界中并不包含毗连区划界。这一观点将造成理论上的混乱和实践中的纷扰。海洋划界条约中通常并不专门提及毗连区,然而一般认为其中提及海洋边界就足以确立毗连区的边界。(51)关于海洋划界的司法和仲裁实践也是如此。倘若按照ICJ的观点,那就意味着已经划分EEZ边界的国家间可能还需划分毗连区边界。不仅如此,既然EEZ划界不包含毗连区划界,那么毗连区应如何划界呢?如果毗连区的边界与EEZ的边界不一致,将如何是好呢?ICJ在提出上述观点时似乎没有考虑到这些后果。事实上,ICJ没有为这一观点提供任何理论支撑。
2.3 2012年的单一划界
尼加拉瓜在本案中主张2012年的单一划界包含毗连区划界。然而ICJ驳回了这一主张,认定其2012年判决没有明确或以其他方式划分哥伦比亚的毗连区,理由是:(1)当时各方“没有要求它在划单一海洋边界”时处理毗连区问题;(2)因为该问题在划界中并未出现,所以它的确也没有这样做。(52)ICJ不仅完全错误地陈述了2012年案件当事方的诉求,而且对其判决作了不恰当的解释。
首先,ICJ说2012年案件的当事方没有要求其划分毗连区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不仅与尼加拉瓜的诉求不符,而且与法院自己在2012年判决中的说法也明显不一致。该案尼加拉瓜在最终诉求中请求ICJ划一条各方大陆海岸间的大陆架边界(I(3))。此外尼加拉瓜还要求法院在划界中给予圣安德烈斯岛、普罗维登西亚岛和圣卡塔利娜岛12海里的飞地(I(4)),给予任何裁判属于哥伦比亚的岛礁3海里的飞地(I(5))。ICJ没有支持尼加拉瓜的最终诉求I(3),理由是尼加拉瓜未能证明其大陆架扩展超出200海里与哥伦比亚的大陆架重叠。然而,ICJ并未就此结束海洋划界,而是表示它“必须考虑应实现哪种海洋划界”,并为此考察了尼加拉瓜的请求书和诉求。尼加拉瓜在请求书中要求法院确定归属于当事各方的大陆架和EEZ之间的单一海洋边界。ICJ认为该请求足以包括在尼加拉瓜大陆产生的大陆架和EEZ与“属于哥伦比亚岛屿的各种海洋权利(the various maritime entitlements)”之间确定一条边界。关于尼加拉瓜最终诉求中的I(4)和I(5),ICJ认为这些诉求要求它在“哥伦比亚岛屿的海洋权利”和尼加拉瓜的大陆架和EEZ之间实现划界。哥伦比亚的海洋权利当然包括毗连区。无论如何,尼加拉瓜代理人在该案口述程序伊始的发言明白无误地界定了该国的诉求范围,从而排除了关于是否包含毗连区的任何疑问。尼加拉瓜代理人指出:“尼加拉瓜自始就要求,而且继续要求根据国际法划分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的全部海域(all maritime areas);……无论法院采用何种方法或程序来实现划界,尼加拉瓜的目标是裁决不在尼加拉瓜和哥伦比亚之间遗留任何待划界海域。这是,而且始终是尼加拉瓜在本案提交请求书的主要目的。”(53)毋庸置疑,“全部海域”中应当包括毗连区。而且ICJ也认为上述发言确认了它在该案中的划界任务。
其次,ICJ关于其2012年判决的解释是不恰当的。基于以下考虑,ICJ在这方面理应得出其判决划分了哥伦比亚对毗连区的权利的结论。第一,这样做符合ICJ的司法职能。如ICJ自己所言,“法院不得超出当事方赋予它的管辖权,但是它也必须充分地行使该管辖权”。(54)如果2012年ICJ真的没有处理哥伦比亚的毗连区问题,那就是说法院在该案中未能充分行使管辖权,因为裁决在当事方之间遗留了“待划界海域”。而这可能构成一种越权。第二,更为重要的是,ICJ完全能够将2012年判决解释为划分了毗连区权利。判决没有明确提及毗连区不是关键,(55)因为ICJ在该案中进行的是单一划界。单一海洋边界应涵盖国际法承认的沿海国的全部海洋权利和管辖权。(56)ICJ自己承认它在该案中的任务是在尼加拉瓜200海里范围内的大陆架和EEZ与“哥伦比亚的海洋权利”之间实现划界(57)——后者包括毗连区。由于当事双方海岸间的距离超过48海里,因此当然不会发生毗连区划界问题。但这并不意味着“划界中没有发生”毗连区问题。如哥伦比亚承认的,双方在2012年案件中围绕哥伦比亚岛屿的毗连区的权利问题进行了充分讨论。(58)由此ICJ在进行划界时完全知晓哥伦比亚对毗连区的权利。作为单一划界的后果,哥伦比亚对毗连区的权利受到限制顺理成章。与本案情况有些类似的是1992年法国和加拿大之间的“圣皮埃尔和密克隆案”。该案当事双方要求仲裁庭进行“全方位划界”(an all purpose delimitation),即确立一条划分当事双方根据国际法在归属于各方的海域中可以行使的“所有权利和管辖权”的单一边界。(59)这与尼加拉瓜在2012年案件中的诉求本质相同。仲裁庭在划界中处理了毗连区问题——在西部区域给予了法国岛屿圣皮埃尔和密克隆24海里海域:领海外加12海里的EEZ和毗连区。(60)第三,这样做有助于“促进海洋公共秩序”(61)。2006年“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仲裁庭指出,它有权利和义务在法律限度内行使司法裁量权以便实现一个“既是公平的,在实践上又是尽量令人满意的,同时还符合实现一个稳定的法律结果的要求”的划界。(62)划界的首要目的在于定分止争。然而认为2012年划界没有处理毗连区问题显然不利于在当事两国间建立一种稳定的海上关系。本案双方自划界后的纷争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这一点。令人遗憾的是,ICJ非但没有利用本案的机会缓和双方的关系,反而认为哥伦比亚在划界后仍有权围绕圣安德烈斯群岛在尼加拉瓜EEZ内建立毗连区。套用2012年ICJ反对尼加拉瓜关于在其EEZ内给予哥伦比亚岛屿飞地建议时的话说,在尼加拉瓜的海域中存在哥伦比亚毗连区的“混乱格局”“将对有序的管理海洋资源,巡逻和海洋总体的公共秩序产生不幸的后果”,而更简单明了的划分将有助于这些目标的实现。
三、他国EEZ内的毗连区
ICJ在本案中提出的一个重要观点是:一国可以享有与他国EEZ重叠的毗连区。(63)这一观点的成立依赖于两个支点:一是一国有权在他国EEZ内建立毗连区;二是一国毗连区与他国EEZ间的重叠海域不需要划界。这两个支点缺一不可。前一个支点引发一国在他国EEZ内享有毗连区的法律依据问题,而后一个支点涉及一国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的权力与沿海国在EEZ内享有的权利之间的关系问题。然而ICJ过于专注强调毗连区和EEZ的不同,而完全没有留意两者之间在某些事权上的潜在重叠。此外ICJ也未能清楚地在EEZ制度框架内回答一国在他国EEZ内享有毗连区权利的法律依据问题。
3.1 毗连区与EEZ内的权利的潜在重叠
尼加拉瓜主张哥伦比亚无权在划界后建立一个与尼加拉瓜EEZ重叠的毗连区。对此ICJ强调毗连区和EEZ由两种不同的制度调整:“一般而言,一国在特定区域建立毗连区与同一地区存在另一国的专属经济区并不矛盾。……根据海洋法,一国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的权力不同于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两个区域可以重叠,但是在其中行使的权力以及地理范围并不相同。毗连区是基于沿海国为防止和惩治某些其国内法律和规章中的违法行为的目的而扩展控制,而另一方面,专属经济区的建立是为了保障沿海国对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和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64)
的确,毗连区和EEZ这两种海域在设立的目的、地理范围以及赋予沿海国的权利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然而,两者之间也存在一些联系。除了地理范围上的重叠,这两种海域设立的出发点都是为了保护沿海国的利益。而且尽管保护的具体利益有所不同,但是并不能完全排除沿海国在这两个海域中所享有的权利在一些事项上发生交叉重叠的可能性。
例如,ICJ在刻画两者间的差异时没有提及沿海国对EEZ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管辖权,特别是UNCLOS第60条第2款关于沿海国的这一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的规定。该规定与第33条的表述如此近似,无论出于论证完整性还是避免将来争端的考虑,ICJ都应提及第60条并对该条与第33条的关系加以说明。在《弗吉尼亚评论》看来,外国船舶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第33条中的法律规章以及沿海国有关EEZ的权利,并专门提及第60条第2款。(65)此外,近来在国际海洋法法庭所受理的案件中经常出现的海上加油活动是这方面的另一个例子。此类活动可能涉及沿海国的海关、财政法律规章;同时鉴于加油活动与捕鱼活动之间存在直接联系,沿海国对为在其EEZ内捕鱼的船只进行加油的活动也有权进行管制。(66)
另一个可能发生权利重叠的事项是保护水下文化遗产。UNCLOS赋予了沿海国对毗连区内的水下文化遗产的管辖权,但没有就EEZ和大陆架上的水下文物的保护问题作出规定。孟加拉国、佛得角和葡萄牙在有关UNCLSS的声明中主张:未经其事先同意,不得移动在它们行使主权或管辖权的海域内发现的文物——这其中可能包含EEZ。ICJ在本案判决中没有考虑沿海国对EEZ内的水下文物的管辖权问题。虽然ICJ在论证UNCLOS第303条第2款的习惯法地位时指出各国缔结了保护水下文化遗产的多边条约,(67)但是它没有提及目前这方面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即2001年通过的《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该公约第8条承认根据UNCLOS第303条,缔约国可以管理和批准在毗连区内开发水下文化遗产的活动;但是规定这“不损害”(without prejudice to)而是“补充”(in addition to)其第10条有关保护EEZ内水下文化遗产的规定。第10条授予了沿海国对其EEZ内水下文物的管辖权,规定“缔约国有权依据包括《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为保护其主权权利和管辖权不受干涉而禁止或授权开发本国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文化遗产,”而且必要时可采取一切可行的措施。
综上,那种认为一国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的权力与沿海国在EEZ内享有的权利完全不同,互不干扰的观点是错误的。由此,建立在此错误观点基础上的关于一国的EEZ和邻国的毗连区可以重叠或共存(68)的结论自然也就不成立了。
3.2 法律依据
整体而言,本案是一个有关EEZ制度而非毗连区制度的争端,事关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EEZ内的权利和义务问题。无论毗连区和EEZ之间存在怎样重要的差异,都不足以构成一国在他国EEZ内享有毗连区权利的法律依据。虽然存在地理上的重叠关系,但毗连区并非EEZ制度的一个部分。这就如同虽然EEZ和大陆架也存在重叠情况,但它们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一样。UNCLOS第56条规定沿海国关于EEZ的海床和底土上的权利应按照大陆架部分的规定行使,从而将相关的大陆架规定引入EEZ。同理,只有首先解决了哥伦比亚在尼加拉瓜EEZ内享有毗连区权利的渊源问题,才需进一步审查哥伦比亚的ICZ主张是否符合国际法。如果一国根本无权在他国EEZ内享有毗连区,则无论该国主张的毗连区如何符合UNCLOS第33条中的规则,根本上都将是违反EEZ制度的。UNCLOS第55条规定,EEZ“受本(第五)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由此,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EEZ内的权利和义务都应在第五部分中找寻依据。ICJ指出,关于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EEZ内的权利和义务的习惯规则反映在UNCLOS的几个条款中,“包括第56、58、61、62和第73条。”(69)其中第58条规定的是其他国家在EEZ内的权利和义务,而其他几条则有关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尼加拉瓜主张哥伦比亚在其EEZ内的权利受UNCLOS第58条的调整,而其中并不包括毗连区的权利。哥伦比亚的答复是认为所有国家在EEZ内保有除了赋予沿海国以外的公海自由;由于毗连区的权利是传统公海权利,而且没有给予沿海国,因此构成其他国家在EEZ内行使的权利。(70)哥伦比亚的这一观点是完全错误的。第一,EEZ内存在所谓的“剩余权利”,因此并非所有UNCLOS未明确赋予沿海国在EEZ内的权利就自动属于其他国家。第二,将沿海国在毗连区内的权力看成一种公海自由毫无依据可言。而且被第58条第2款引入EEZ的是UNCLOS“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其中并不包括关于公海自由的第87条。而ICJ对法律依据问题的处理同样令人遗憾。ICJ不接受尼加拉瓜主张的理由是它认为哥伦比亚在重叠区域既可以行使第33条中的毗连区的控制权,也享有第58条中的权利。(71)难以将这称之为理由;ICJ纯粹是将问题当作了答案。如果勉强将其看作理由的话,那就是说ICJ认为哥伦比亚在尼加拉瓜EEZ内享有毗连区权利的根据是UNCLOS第33条所反映的习惯法。但这同样没有回答法律依据的问题,因为第33条规定在关于“领海和毗连区”的UNCLOS第二部分,而非关于EEZ的第五部分。之前ICJ在提及这方面的UNCLOS条款时并未包含第33条。因此如果要适用第33条,就应首先回答该条是如何被引入EEZ制度的问题。罗宾逊法官试图从第58条第1款中找到依据,认为第33条是该款中的“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的一个例子。(72)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第58条第1款规定的是其他国家在EEZ内享有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而非其他国家在EEZ内享有毗连区权利的问题。只有首先解决了毗连区是EEZ制度的一部分的问题,才能说上述“本公约有关规定”中包含了第33条。
事实上,非但难以找到将毗连区纳入EEZ制度中的法律依据,而且倘若考虑以下因素,则只能得出这样的依据不存在的结论。第一,毗连区始终与领海制度密切相关。在ILC的海洋法条款草案中,关于毗连区的规定(第66条)包含在公海制度中。然而,毗连区制度最终没有包含在1958年《公海公约》中,而是被转移到《领海及毗连区公约》中。在UNCLOS中,毗连区仍旧与领海规定在同一部分。这说明虽然毗连区在地理上位于公海或EEZ内,但是作为一类海域,其与领海而非公海或EEZ的关系更为密切——主要是来补充领海制度的。(73)第二,UNCLOS的谈判者们曾考虑过将毗连区纳入EEZ制度,但最终放弃了。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初期,毗连区的存废问题是与会国讨论的一个焦点,因为一些代表团认为EEZ的建立将使得毗连区的概念丧失必要性。(74)第二委员会决定推迟讨论毗连区问题直到考虑了EEZ问题。(75)后来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控制权并未被纳入新的EEZ制度中,由此毗连区制度被保留下来。第三,没有必要规定将毗连区纳入EEZ制度的机制。对于同一个沿海国的毗连区和EEZ而言,它在两者的重叠海域可以毫无法律障碍地根据情况在毗连区和EEZ制度之间进行切换。当它需要使用毗连区内的控制权时,可以直接依据第33条中的规则,而完全没有必要从EEZ部分为此寻找依据。
3.3 解决方法
本案中的法律困境是由ICJ创造的他国EEZ内的毗连区的局面所导致的。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与会国从未设想出现此种局面。如ICJ所言,毗连区和EEZ两种制度间的区别在UNCLOS的谈判中已获承认。(76)然而此种承认与保留毗连区制度有关,(77)而非为了支持一国毗连区与他国EEZ重叠的目的。将毗连区引入EEZ制度不仅于法无据,而且还会造成混乱和导致纷争。设想,在A国的EEZ和B国的毗连区重叠部分,谁是该片海域的“沿海国”呢?如果A国是,则作为非沿海国的B国又如何能够行使毗连区的控制权呢?毗连区是“沿海国”的管辖海域。如果B国是,则意味着A国在其EEZ的一部分不被视为沿海国。然而,在A国的EEZ内,无论该国对有关事项是否有管辖权,它都应被视为该片海域的沿海国。此外,鉴于沿海国在这两类海域中的权利在一些事项上存在重叠的可能性,允许在他国EEZ内建立毗连区将很可能导致有关国家间的纷争。考虑到毗连区和EEZ有限的重叠面积以及就此可能带来的复杂和严重的后果,他国EEZ内的毗连区这一概念不应受到支持。
避免出现此种情况的最有效途径是海洋划界。EEZ划界和单一划界中应当被认为包含了毗连区划界。由此虽然一国在划界后仍有权建立毗连区,但是毗连区的范围不应越过与邻国间的界线。然而,这一方法的使用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即被一国EEZ所包围的他国的属于UNCLOS第121条第3款意义上的“岩礁”。由于岩礁没有EEZ,因此此种重叠问题无法通过EEZ划界解决。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况。尽管ICJ认为哥伦比亚的基塔苏埃尼奥不享有EEZ和大陆架,并最终在尼加拉瓜的EEZ内给它划了12海里的飞地;但是此种安排是当事双方间单一海洋划界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独地划分基塔苏埃尼奥和尼加拉瓜间的海洋边界。这一点可以从被同样对待的塞拉纳看出来。虽然ICJ没有认定该海上地物不享有EEZ和大陆架,但是最终也只给了它一块领海飞地。就他国EEZ内的岩礁这一特殊局面而言,应给予特殊处理。由于其中包含着两种重叠:一是岩礁的领海和他国的EEZ之间的重叠;二是岩礁的毗连区和他国的EEZ之间的重叠,因此需要双重的解决方案。首先,对于第一种重叠,应沿着岩礁领海的外部界限划一条边界,由此给予岩礁完整的12海里领海。如ICJ指出的,它从未因与另一国的EEZ重叠而限制一国在其岛屿周围建立12海里领海的权利,因为“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海床和水体拥有主权。相反,沿海国对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享有特定权利,而非主权。”(78)其次,对于第二种重叠,则不适宜通过划界解决;否则将产生一些法律上的难题。沿海国对毗连区的权利并不改变相关水域的法律地位。(79)由此,假若在岩礁的12海里和24海里界限之间划一条边界,则位于12海里界限和该边界之间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是什么呢?它既不应是岩礁所属国的EEZ(因为该权利本就不存在),也不应是划界另一方的EEZ(因为该边界将构成其EEZ的界限),而且也不应是公海。第二种重叠应交由有关国家通过谈判达成彼此接受的适当安排。此种安排不仅可以构成一国在他国EEZ内享有毗连区权利的法律依据,而且可以解决这两种权利之间的潜在冲突。
四、结论
ICJ在“侵犯主权权利和海洋空间案”中不仅应裁定哥伦比亚由于在ICZ中主张过分权力(特别是保护海洋环境的管辖权)而侵犯了尼加拉瓜在EEZ中的管辖权,而且应裁定哥伦比亚由于将ICZ扩展进入尼加拉瓜的EEZ而侵犯了尼加拉瓜海域,因为:第一,ICJ通过2012年的单一划界已经划分了当事双方在该海域的包括毗连区在内的一切海洋权利,因此哥伦比亚的ICZ不应越过双方间的海洋边界:第二,作为尼加拉瓜EEZ内的“其他国家”,哥伦比亚不享有与尼加拉瓜EEZ重叠的毗连区的权利。然而,ICJ虽然裁定哥伦比亚的ICZ不符合UNCLOS第33条反映的有关毗连区的习惯法,但却认可了该国在尼加拉瓜EEZ内享有毗连区的权利。而这很可能埋下了两国间继续纷争的种子,由此不禁使人担忧:2022年的判决是否会如同2012年的判决一样,仍不能为当事方之间带来海上安宁。受本案的启发,今后我国在与他国划分海洋边界时最好明确将毗连区包含在内,以免划界后再起类似本案的纷争。
高健军:“国际法院‘侵犯主权权利和海洋空间案’中的毗连区问题”,《太平洋学报》,2022年第10期,第1-12页。
GAO Jianjun,"The Contiguous Zone Issue in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of the ICJ," Pacific Journal,Vol.30,No.10,2022,pp.1-12.
感谢《太平洋学报》编辑部和匿名审稿专家提出的建设性修改意见,文中错漏由笔者负责。
收稿日期:2022-06-05:修订日期:2022-07-22。
注释:
①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261.该案由尼加拉瓜于2013年11月提交ICJ。法院先于2016年就哥伦比亚的初步反对主张做出判决,后于2017年就哥伦比亚提出的几项反诉做出决定,认定其中两项反诉可以受理,构成本案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的判决、命令及当事各方提交的资料载于ICJ网站(https://www.icj-cij.org/en/case/155)。
②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Reports 2012,p.624,para.251,and sketch-map No.11:course of the maritime boundary.
③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26 November 2013,para.4.
④需要说明的,尼加拉瓜在2012年案件中质疑哥伦比亚关于圣安德烈斯群岛构成的观点,而这与争议岛礁的主权归属有关。ICJ没有就群岛的构成作出确切认定,其关于主权争端的裁决也并不基于群岛的构成。See 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Reports 2012,p.624,paras.40-56.然而在2022年案件中,圣安德烈斯群岛的构成似乎不再是争议问题,而且ICJ也默认了哥伦比亚在该问题上的观点。See 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s.27,163.
⑤同③,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28.
⑥Presidential Decree No.1946 of 2013,Territorial Sea,Contiguous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Colombian Islands Territories in the Western Caribbean,9 September 2013.Preliminary Objections of Colombia,Vol.II,Annex 3.该法令后经2014年第1119号总统令修正。Presidential Decree No.1119 of 2014,Amendment to the Presidential Decree No.1946 of 2013,Territorial Sea,Contiguous Zone and Continental Shelf of the Colombian Islands Territories in the Western Caribbean,17 June 2014.Preliminary Objections of Colombia,Vol.II,Annex 5.修正后的第1946号法令载于Counter-Memorial of Colombia,Vol.II,Annex 7.
⑦同③,Rejoinder of Colombia,Vol.I,para.4.5,note 290.此外,北部的塞拉尼拉的毗连区虽是分离的,但也被视为ICZ的组成部分——通过一条测地线与ICZ主体相连。See Counter-Memorial of Colombia,Vol.I,p.204,Figure 5.1.
⑧同③,Rejoinder of Colombia,Vol.I,p.208,Figure CR 4.1.
⑨同③,Preliminary Objections,Judgment,I.C.J.Reports 2016,p.3,paras.62,70.
⑩同③,Reply of Nicaragua,para.3.20.
(11)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55.
(12)Guyana v.Suriname,Award of 17 September 2007,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XXX,p.1,para.321.
(13)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87.
(14)Ibid.,paras.172-175.
(15)Ibid.,paras.176-180.
(16)Ibid.,paras.151-154.特别是,ICJ提及国际法委员会当年不承认沿海国在毗连区内有安全权利的理由,即“它认为‘安全’这一术语极度模糊将开启滥用之路,而且也不需要给予此种权利。执行海关和卫生规章在大多数情况下将足以维护该国的安全。”Commentary to the Articles Concerning the Law of the Sea,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56,Vol.II,p.295,Article 66,Comment(4).
(17)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86.
(18)哥伦比亚认为国际法不禁止一国的毗连区与他国的EEZ重叠。See ibid.,para.24.
(19)Ibid.,paras.158-164.
(20)Alexander Proelss(ed.),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A Commentary,Beck/Hart/Nomos,2017,p.256.
(21)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Rejoinder of Colombia,Vol.I,para.4.44.
(22)Articles Concerning the Law of the Sea,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56,Vol.II,p.294,Article 66.
(23)A/CONF.13/C.1/L.54.
(24)1958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he Sea,Official Records,Vol.III:First Committee(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p.199,paras.4,6.
(25)Ibid.,p.182,para.21.
(26)该款的英文为:"Where the coasts of two States are opposite or adjacent to each other,neither of the two States is entitled,failing agreement between them to the contrary,to extend its contiguous zone beyond the median line,every point of which is equidistant from the nearest points on the baselines from which the breadth of the territorial seas of the two States is measured."
(27)Working Paper of the Second Committee:Main Trends,in Statement of Activities of the Conference during its First and Second Sessions Prepared by the Rapporteur-General:Mr.Kenneth O.Rattray(Jamaica),17 October 1974,A/CONF.62/L.8/Rev.1,pp.107-142.
(28)Informal Single Negotiating Text(Part II),A/CONF.62/WP.8/Part II,7 May 1975.1976年《订正的单一协商案文》将“baseline”改为复数“baselines”。Revised Single Negotiating Text(Part II),A/CONF.62/WP.8/Rev.1/Part II,art.32.
(29)在1975年的工作进展说明中,大会主席介绍说,关于毗连区的非正式工作组举行了一次会议,似乎已经就毗连区管辖的内容达成某种程度的一致意见。See 54th Meeting,18 April 1975,A/CONF.62/SR.54,para.21.
(30)31st Meeting,7 August 1974,A/CONF.62/C.2/SR.31,para.36.
(31)60th Plenary Meeting,6 April 1976,A/CONF.62/SR.60,para.49.
(32)189th Plenary Meeting,8 December 1982,A/CONF.62/SR.189,para.71.
(33)Ibid.,para.170.
(34)Report of the Chairman of Negotiating Group 7,22 August 1979,in A/CONF.62/91,p.107,note 39.
(35)南斯拉夫、塞尔维亚、黑山在声明中表示:由于UNCLOS第33条没有规定毗连区的划界规则,它们认为《1958年公约》第24条第3款编纂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将适用于毗连区划界。https://treaties.un.org/Pages/ViewDetailsIII.aspx? src=TREATY & mtdsg_no=XXI-6 & chapter=21 & Temp=mtdsg3 & clang=_en.
(36)界线长12海里,包括两段:第一段6海里,划分双方的领海边界;第二段划分法国的领海和西班牙的毗连区和其下大陆架的边界。Convention between France and Spain on the Delimitation of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in the Bay of Biscay,29 January 1974,came into force on 5 April 1975,UNTS,Vol.996,p.356,arts.1-3.
(37)1997年6月16日缔结,1999年7月26日生效。Submission to the Commission on the Limits of the Continental Shelf by Pakistan,30 April 2009,Executive Summary(https://www.un.org/Depts/los/clcs_new/submissions_files/submission_pak_29_2009.htm),p.5.
(38)Continental Shelf(Tunisia/Libya),Judgment,I.C.J.Reports 1982,p.18,para.82.
(39)Case Concerning the Delimitation of Maritime Boundary between Guinea-Bissau and Senegal,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para.80.裁决的原文为法文,英译本见Case Concerning the Arbitral Award of 31 July 1989(Guinea-Bissau v.Senegal),Annex to the Application Instituting Proceedings of Guinea-Bissau(https://www.icj-cij.org/en/case/82/institution-proceedings).
(40)Land,Island and Maritime Frontier Dispute(El Salvador/Honduras:Nicaragua intervening),Judgment,I.C.J.Reports 1992,p.351,para.416.
(41)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vol.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II,Martinus Nijhoff Pub.,1993,pp.273-274.
(42)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51.这里的“其他海域”应当指的是EEZ、领海、内水、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等“其他国家管辖海域”,而不应包括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因为后一类海域也“并不赋予沿海国对该区域或其资源的主权或主权权利”。由此,ICJ承认毗连区是一种国家管辖海域。
(43)Moritaka Hayashi,Japan New Law of the Sea Legislation,12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Marine and Coastal Law(1997),p.572,note 13.
(44)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95.
(45)Ibid.,para.149.
(46)Alexander Proelss ed.,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A Commentary,Beck/Hart/Nomos,2017,p.263.
(47)Ibid.
(48)R.R.Churchill & A.V.Lowe,The Law of the Sea,3rd edition,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1999,p.136.
(49)Donald R Rothwell & Tim Stephens,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Oxford and Portland,2010,p.79.
(50)James Crawford,Brownlie's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8th edi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265.
(51)John E Noyes,The Territorial Sea and Contiguous Zone,in Donald R Rothwell et al.eds.,The Oxford Handbook of the Law of the Sea,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5,p.109.
(52)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58.
(53)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Reports 2012,p.624,paras.129-134.
(54)Continental Shelf(Libya/Malta),Judgment,I.C.J.Reports 1985,p.13,para.19.
(55)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Reply of Nicaragua,para.3.22.
(56)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Areas between Canada and France(St.Pierre and Miquelon),Award of 10 June 1992,31 I.L.M.1145(1992),Dissenting Opinion of Prosper Well,para.39.
(57)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Reports 2012,p.624,para.136.
(58)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Preliminary Objections,Judgment,I.C.J.Reports 2016,p.3,para.58.
(59)Delimitation of the Maritime Areas between Canada and France(St.Pierre and Miquelon),Award of 10 June 1992,31 I.L.M.1145(1992),paras.1,37.
(60)Ibid.,para.69.See also ibid.,Dissenting Opinion of Allan E.Gotlieb,para.39.
(61)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Reports 2012,p.624,para.244.
(62)Barbados v.Trinidad and Tobago,Award of 11 April 2006,Reports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l Awards,Vol.XXVII,p.215,para.244.
(63)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64.
(64)Ibid.,paras.159-161.
(65)Satya N.Nandan and Shabtai Rosenne(vol.eds.),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1982:A Commentary,Vol.II,Martinus Nijhoff Pub.,1993,p.275.
(66)M/V "Virginia G"(Panama/Guinea-Bissau),ITLOS,Judgment of 14 April 2014,paras.215-217.
(67)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85.
(68)同前,Counter-Memorial of Colombia,Vol.I,para.5.24.
(69)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57.
(70)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Rejoinder of Colombia,Vol.I,para.4.45.
(71)同前,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62.
(72)同前,Separate Opinion of Judge Robinson,para.8.
(73)Donald R Rothwell & Tim Stephens,The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Oxford and Portland,2010,p.78.
(74)Statement of Activities of the Conference during its First and Second Sessions Prepared by the Rapporteur-general:Mr.Kenneth O.Rattray(Jamaica),17 October 1974,A/CONF.62/L.8/Rev.1,p.115,note.
(75)3rd Meeting,22 July 1974,A/CONF./BUR/SR.3,para.5.
(76)Alleged Violations of Sovereign Rights and Maritime Spaces in the Caribbean Sea(Nicaragua v.Colombia),ICJ,Judgment of 21 April 2022,para.161.
(77)例如,摩洛哥代表指出:当我们相信由于不同于在领海和EEZ内所行使的管辖权,毗连区仍有功能性用处时,我们保留了毗连区的概念。See 186th Plenary Meeting,6 December 1982,A/CONF.62/SR.186,para.98.
(78)Territorial and Maritime Dispute(Nicaragua v.Colombia),Judgment,I.C.J.Reports 2012,p.624,paras.177-178.
(79)Commentary to the articles concerning the law of the sea,Yearbook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1956,Vol.II,p.295,Article 66,Comment(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