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林:《民法总则》关于“代理”规定的释评
耿林【摘要】 《民法总则》继承与发展了《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合同法》等既有代理制度,对我国现行代理制度做了较为系统的整理与发展。《民法总则》以法律行为作为代理的客体,以直接代理作为代理基本形式,并扬弃了指定代理的分类,体现了代理制度对以往制度的合理继承。职务代理规定以及对无权代理人责任作出的详细规定等,则体现了本章对代理制度的合理发展。但是,对代理授权以及代理无因性未予明确规定、对无权代理人责任制度规定得不够完善,又说明其仍待加强;而对违法代理的规定以及间接代理制度的阙如等,则反映出代理制度一章仍存在一定的不足。
【关键词】 民法总论;代理;职务代理;违法代理
【全文】
一、引言
新法律的诞生,催生新的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其他正式法律名称前的国名标识也依此省略)的通过,使得司法实务对法律运用面临适用一套新规则文本的新局面。对新规范的解释与理解,成为法学研究与法律适用的基本功课。
任何法律规则的产生都不是也不应是平地惊雷,都不是完全凭空产生的,而是在既有法律规范或司法实践基础上继承与发展而来的,或许其中也借鉴有域外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务经验。我国《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就是这样。该章从第161条至175条,共15个条文,分为三节:一般规定、委托代理、代理终止。《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规定代理(63条至70条),《合同法》涉及直接代理的条文是3条(48条至第50条),《民法通则意见》[1]是11条(第77条至83条)。考虑到《民法总则》条文表述时常将既有法律的数款拆分为数条的处理方式,新法在条文数目上并未比既有法律规范有明显增加。就内容而言,《民法总则》中规定的代理制度既体现了继承,也体现了发展。当然,新的代理制度也存在也一些不足。本文将这些不足区分为两类;程度较轻的,称之为有待加强,程度较重的,称之为不足。前者主要是对已有规定的适当修正或者进一步细化;后者则是,要么已有规定的,对此可能主要应做删除处理,要么是制度的阙如或明显规定不当,从而构成重大的制度漏洞。因此,本文的结构也就沿着继承、发展、加强与不足展开。
二、代理制度的合理继承
《民法总则》对既有代理制度的合理继承,表现很多。重要情形例举如下。
(一)将法律行为作为代理制度的客体
代理制度是与法律行为制度相关联的姊妹制度,这是由代理的客体——法律行为——性质所决定的。自从法律行为制度产生以来,代理从委托制度中分离,并以法律行为为代理制度的客体,代理就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本人)实施法律行为,用自己的意思能力来补充被代理人的意思能力,无论出于客观原因还是经济上的原因。因此,代理成了与法律行为并行规定的一种制度。这是代理制度的基础含义。《民法通则》63条规定了代理人实施的是民法法律行为;《民法总则》161条沿袭了这一表述。这些规定都清楚表达出代理制度的本质。在结构上,我国《民法通则》在第四章即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并以此分为两节规定,《民法总则》延续这一继受来的传统,虽然是前后相邻的两章(第六章与第七章),但基本精神不变。[2]这一继承,堪称合理,值得肯定。
(二)明确代理的基本形式是直接代理
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代理制度历来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区分。就直接代理而言,它是我国《民法通则》以来的一贯传统,也是体现代理制度公开性的基本特征,因此它是保护交易安全、厘清当事人间关系的重要措施,是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精华。《民法总则》保持既有传统,规定代理人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162条),这是对《民法通则》(63条第2款)的必要继承。
(三)合理扬弃指定代理
《民法通则》64条第1款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这是考虑到监护制度中有指定监护人的情形而做出的相应规定。但是,其实“指定”本质上也是一种法定,仅仅因为监护人确定时使用“指定”一词就区分出一类代理制度,实属无此必要。《民法总则》163条在列举代理种类时,未再提及“指定代理”,从而实际上取消“指定代理”的做法,是对代理分类的合理扬弃。
三、代理制度的有益发展
《民法总则》对既有代理制度在继受的同时,也有所发展。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职务代理
《合同法》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制度,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的越权行为的效力做出了规定。《民法总则》并未重复规定表见代表制度,即未继承《合同法》的规范模式,在代理制度中规定表见代表制度,而是在法人制度(第三章)中从正面规定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性质(代表)与行为后果(第61条)。该条中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既包括从事法律行为,也包括从事事实行为。从事法律行为时,准用代理制度。“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是对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间接规定。之所以说是“间接”,是因为该规定仅从“限制”角度而非“越权”角度做出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在功能上与《合同法》50条相当,而其省略规定的相对人的善意标准问题,以后必将再次成为理论与司法实务争论的重点。至于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合同法》50条将其与法定代表人一并规定,但由于非法人组织本身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实质上与自然人无异,并无比照法人规定予以适用的条件,因此也无须适用《民法总则》108条的援引规定,而应径直适用第170条。
但是,《民法总则》第七章以“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为核心,仅从正面规定了职务代理,即第170条第1款的规定,[3]《民法总则》还通过170条第2款[4]对职权范围的内部限制效力做出规定。显然,这一规定与第61条,一并解决了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对外部实施法律行为时的理论基础。
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理论上可能不同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因为在法人的目的财产说中,法人的代表人与其他工作人员并无区分,都被看做是自然人用其自身的意思能力为法人利益实施法律行为。但是根据法人实在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法人的代表,是法人的一部分,即法人的机构,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是法人自身的意思,尽管这一“自身”意思具有极强的拟制作用。我国现行法采用法人实在说,因此,法人的代表人在性质上不同于其他法人工作人员。对此,应予以区分。
在法人实在说下,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的地位与法人目的财产说下的法人工作人员(包括法人的代表人)一样,都是以代理人的身份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其是以自己自然人的身份、用自己的意思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实施法律行为,如订立合同等。可见,在法人实在说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性质上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他工作人员是不一样的。
作为职务代理,其代理权的依据是其职务,代理权的范围则是其职务范围。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正是通过职务的授予,获得了与职务范围相应的外部授权。对外部来说,相对人是通过工作人员的职务来判断其是否获得了与职务相应的通常授权。因此,如果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做出特别的限制,只有在外部的相对人能够知情时才能起到限制的作用。否则,相对人仍然可基于职务的一般职权范围而获得保护。此时相对人所获得的保护有类似于表见代理的制度效果。这就是《民法总则》170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后果。
这里的“相对人”是从工作人员对外实施法律行为角度来说的,实际上是指工作人员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如果从职务授权的内部关系角度来说,则这里的“相对人”就是“第三人”。《民法总则》对“第三人”与“相对人”的使用场合并没有做出严格区分,以至于有时需要特别留意,例如第75条的“第三人”实际上仍指设立人以自己名义订立合同的相对人。
(二)无权代理人责任
无权代理责任仅指未被追认的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应承担责任的情形,即《民法总则》171条第3款[5]所规定的责任情形。对此,《民法通则》66条第1款第2句规定,无权代理人“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1999年制定的《合同法》48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与此类似: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既有规范下,无权代理人在其代理行为不被追认时究竟如何“承担责任”,法律均未予进一步指引。因此,这一规范缺乏实际操作意义,理论与实务均对此存在不同的理解,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影响法的安定性。
《民法总则》171条第3款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无权代理人责任的具体规范,即“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并且赔偿的范围可以是“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这就是说,相对人要求赔偿的范围实际上是相当于合同在相对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有效时的履行利益。也正因为如此,相对人才可以在履行债务与履行利益赔偿之间做出选择。第3款中相对人的请求权只有在相对人不知代理人无代理权(善意)的情形下方可行使,因为该款明确要求相对人须有“善意”。这与第171条第4款的规定也大致契合,理由是相对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无代理权时,就不可以按照第3款规定的效果行使权利。这一规定值得肯定。[6]
四、代理制度的加强
《民法总则》代理制度需要加强的地方还比较多,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立法在进步的同时,准确性与精细化程度均尚有较大提升空间。本文摘其要者略述于下。
(一)代理授权的理论构造
《民法总则》162条明确规定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第165条进一步规定,对于委托代理来说,该代理权限来源于“授权”。这是继承了《民法通则》63条第2款与第65条的结果。显然,《民法总则》在委托代理的产生上更明确地表达了“授权”产生代理权的思想。这是对《民法通则》的发展。
但遗憾的是,这一发展没有走到应有的理论高度,没有能够进一步规定代理授权的理论构造,即代理授权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同时受托人的拒绝委托也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这种独立、对应的两个单方法律行为构造,既清楚表明授权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恰当地平衡了代理授权的外部安定性需求以及内部利益安排的需求,从而使得外部第三人通过授权可以知晓代理人已确定获得一个代理权,
代理人本身获得一个决定是否接受委托的利益选择手段。同时,只有代理人通过单方法律行为拒绝代理,才能让代理人在不愿意接受代理时,合理避免《民法总则》164条所规定的代理人不履行职责所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与代理授权相关,《民法总则》对代理授权的形式也作出了规定(165条)。尽管该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民法通则》65条第1款与第2款的继承,但与《民法通则》的表述相比,《民法总则》在表述上更加简洁,体现出一定的立法技术水平,因为165条使用了一个条件句就清楚表达了授权行为原则上适用法律行为形式自由的一般要求(第135条)。
(二)代理行为的无因性
代理行为的无因性(抽象性)是现代代理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对代理关系中外部安定性确保的另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是对代理关系中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措施。对此,我国立法上一直未能明确加以规定,但是我国学理长期以来对其予以了关注与认可。而且,已有的相关立法规定也一再表达出对类似情形下交易安全的保护,如《合同法》49条、第50条关于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规定以及前述《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均体现出对代理制度中交易安全的保护思想。代理关系中代理行为的无因性是通过切断代理原因与代理授权之间效力上因果联系这一技术方案,从最基础关系上保障交易安全的屏障,对交易安全维护起到基础性作用。作为交易安全保障的这一基础制度,是19世纪法学上的十大发现之一,[7]由德国学者拉班德(Paul Laband,1838-1918)于1866年首次提出,[8]并被理论与实务界迅速接受。
由此可见,《民法总则》显然失去了一次在我国立法层面提升代理理论的大好机会。
(三)双方代理与自己代理的效力排除例外
就和其他任何权利不得滥用一样,代理权亦不得滥用。代理权滥用在各国传统法律制度中都有两种典型的形式:自己代理与双方代理。这是因为这两种行为会使一身二任的代理人处于一种难以为被代理人谋求最大化利益的尴尬境地,因此违反诚信原则。为此,《民法总则》168条通过两款专门规定了对这两种情形加以禁止。而且,规则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域外立法例,对这一禁止加以适当缓和,在立法技术上为该禁止增设了但书,即增加了利益相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条款。这本身是值得肯定的做法。其实类似的规定早在1981年通过的《经济合同法》(现已失效)中即已存在。该法第7条第3项规定有“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无效。这与今天的法律规则增设缓和条款相比,显然《民法总则》体现出了时代的进步性。
尽管如此,《民法总则》的规定仍有进一步提高与加强的空间。这主要表现在但书条款的设置上。设置但书本身没错,但是过于僵化地对两种滥用情形加以禁止并不符合立法目的。因为这两种滥用禁止只是为了避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出现利益冲突,从而无法实现代理目的。因此,凡是不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都不应在禁止之列。[9]问题是,除了经利益相关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显然不存在利益冲突,或虽存在冲突但利益相关人表示接受代理人的利益安排(一种容忍或放弃)以外,是否就不存在其他无利益冲突的情形了呢?德国法上的除外表述规定得非常明显,一是许可,二是实施了专门为了履行债务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第181条)。可以说,《民法总则》但书相当于只规定了《德国民法典》第181条但书中的“许可”一项,而省略了另一点。这种省略似乎有一定道理,因为仅从字面上看,《德国民法典》的表述很难理解。理解不清楚时就不予规定,这也符合常理。按照《德国民法典》评释书的解释,这种专门履行债务的行为是指被代理人已经存在对代理人的债务,或者代理人所代理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已经存在这种债务,且该债务已届清偿期,也没有任何履行抗辩的事由,此时代理人可以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实现债务清偿行为。[10]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所以不视为存在利益冲突。其实,《德国民法典》中的但书规定也没能完全列举所有除外情形,比如还一些法律规定有特别除外情形,如《职业教育法》(BBiG)10条第3款、《股份法》(AktG)第178条第4款以及《商法典》(HGB)第125条第2款第2句等。[11]此外,德国判例也发展出一些除外情形,比如对被代理人纯粹法律上获益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等,这些情形均须对第181条加以目的性限缩。[12]因此,如果完整规定的话,可以采用列举加更为概括的除外表述方法。例如,可以将此时的但书表述为:“但是经被代理人同意或有其他不违反代理权行使正当要求的情形除外”。而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作为特别法,自然优先发生效力,无须赘述。如此,该条中的但书就会变得更加完满。
然而,《民法总则》还是给我们留下了这点遗憾。
(四)表见代理要件的具体化
表见代理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已有法律中都有所规定,其中以《合同法》49条规定得最为明确。《民法总则》在代理一章的最后一条即172条基本上沿袭了《合同法》49条的规定,差异之处主要是将合同法背景下“订立合同”的表述,相应地修改为与法律行为背景相适应的表述即“实施代理行为”,其他均未做任何变动。
其实从对相对人的善意保护来说,在善意保护机理上,此时常常需要考虑到的利益平衡机制是,要求对善意的对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象——通过诱因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加以利益平衡,即须审查被代理人对该表象的产生是否有可归责的因素。这在学理与实务上都存在较大争议。《民法总则》对此持有何种态度,是将其继续留给理论与实务予以探讨,还是通过未予表态的方式予以否定,仍是一个未解之谜。对此,未来的理论与实务必将像《合同法》时代一样围绕着“有理由”(该条中的用语)而倾尽法解释之能事。故此系第七章本应加强之处。
此外,《民法通则》66条第1款末句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是一条很重要的关于表见代理中容忍代理的规定,其含义并不能够由《民法总则》172条所全部包含,因此应当作为一种独立的广义表见代理的形式。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对此却未能合理继承。
(五)无权代理人责任的要件完整性
前面已从肯定角度提及无权代理人责任。此番再提,重在指出其中尚不够完善之处。
《民法总则》对无权代理人责任加以细化,如前所述,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是,在相对人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上,《民法总则》似乎欠缺对既有理论规则的大胆借鉴。因为,从狭义无权代理人情形来看,对相对人的保护系建立在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基础之上,对此《民法总则》也不吝用词地在已有171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仍然在第3款中使用“善意”二字来强调此时的相对人限定。这本无大碍。问题是,信赖保护为什么会产生履行或履行利益的赔偿后果呢?它与一般信赖保护的规则有什么不同?比如,在因重大误解(错误)而撤销法律行为或合同的情形下的信赖赔偿,均系以赔偿信赖利益为限,这些原本一致的规则,为什么会在此时发生重大改变呢?究其原因,我们还是要到借鉴来的规则源头去寻找。
德国法上的解释是,原本一致的信赖赔偿规则,之所以在这里发生变化,是因为法政策考量的结果,因为在无权代理人对无代理权存在知情的情形下,使其承担更重的责任,即像有效合同当事人一样的责任,更符合此种情形下的具体正义要求。[13]因此,相对人履行或履行利益赔偿的重要条件之一即是代理人知道或者因重大过失不知自己没有代理权。这一要件是第171条第3款法律后果的不可缺少的条件,否则就会对代理人过于苛刻,而对相对人失之偏袒。因此,在《德国民法典》第179条中该要件被明确规定出来。
此外,有待加强的还有第171条第4款,该款规定了相对人知情时的法律后果。存在相对人知情的事实,自然应区别对待。但是,具体应如何对待,第4款采取了我国法中习惯性的表述,即采取各大五十大板的策略。这一规定看似完美,实则在回避问题。就相对人知情而言,既然相对人知情,相对人就不存在保护的必要,明确对其不予保护,也许是最明智的态度,而暧昧地试图在其知情时再区分过错,实则无此必要。在国外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第179条第3款就直接否定了相对人明知或应知时的赔偿请求。
五、代理制度规定的不足
代理制度在规定上的重大不足,说起来也不算很多。这主要取决于如何界定不足的严重程度。
(一)违法代理
违法代理是《民法通则》67条规定的条款,被《民法总则》全盘继受。但是,如果仔细推敲,这一条款并不具有合理性,属于无须规定的条款。
该条规定的是违法代理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连带责任人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权利人在条文中未能明确规定,但由于是在代理关系中,故通常应解释为代理关系中的相对人。违法代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时,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这两种的情形结合在一起,其共性都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都知道或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实施违法的法律行为,因此要向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典型的一种情形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违法实施法律行为,如甲委托乙出售走私物品,乙遂以甲的名义与不知情的丙订立一个买卖合同。这时,甲乙应向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丙遭受的损失是走私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导致甲收取的价金无法返还,则乙须负连带返还责任。那么,这里的责任是违约性质还是侵权性质?如果作为违约定性,则合同是甲丙之间的,代理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何在?因为在理论上,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承受,这在丙订立合同时也有明确的预期。因此就合同相对性来说,此时让乙承担连带责任就在法理上欠缺说服力。如果作为侵权定性,后果就比较容易理解,因为这时甲乙双方都有过错(违法行为),其基于过错共同造成了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这跟代理又没有必然联系了,因为基于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已有明确规定(8条);且代理制度规定的主要是法律行为问题和合同问题。由此可见,将违法代理规定为连带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行为理论的本质要求;如果违法代理涉及共同侵权,则应自动适用侵权法的相关规定。故此条规定实无必要。
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关于货运代理企业(受托签发提单)与无船承运人(无资质)应对造成第三人(托运人)无单放货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属于违法代理的后果。[14]实际上,这里适用的仍是共同侵权原理。实务中,类似地还有将建设工程合同中借用他人(被委托人)资质挂靠(挂靠施工人)施工,看成是违法代理。这种出借名义与行为人之间并无代理意图,理论上系采用风险合伙的原理使其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具合理性。至于债权人让第三人将债务人承包地用围栏围住以妨碍其经营,以此达到要账的目的,[15]法院认定系共同侵权,但同时也认定系违法代理,而后者显属认定错误,因为建筑围栏是事实行为,与代理无关。
(二)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代理制度国际化后产生的一个立法上需要特别考虑的现象,这主要受到来自英美法的影响。我国《合同法》借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在第402条、第403条对间接代理已经有所规定。在国际上,欧洲一些示范法,如PECL, Unidriot Principles, DCFR等都对间接代理作出了规定。我国一些学者也不断呼吁将间接代理纳入《民法典》或《民法总则》之中。[16]遗憾的是,《民法总则》在制定过程中并未对此予以表态。立法机构是否对其有通盘考虑,故意将其留待分则中加以规定,还是另有其他目的,尚不明了。如果真像学者建议的那样,将其放在民法典分则中加以规定,则为一优选方案。[17]在我国已有一定的规则且有大量示范法参考的前提下,如果立法仍然对其退避三舍,三缄其口,是为不够明智。
六、结语
综上,《民法总则》第七章代理制度作为在既有规则上制定的新的法律制度,有着明显的承继特征,同时也表现出对既有法律的一定程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一面。但是,也许由于时间仓促原因,也许由于立法体制原因,也许由于理论与实践准备尚有不足,《民法总则》也存在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新制定的代理制度的一般评释,以期对整体把握《民法总则》的代理制度及其重要条文,能有所裨益。
【注释】 *耿林,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1]《民法通则意见》系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简称。本文其他处指称皆同。
[2]不同的意见认为,代理不应独立成章,应纳入法律行为一章之中。参见马新彦:“民法总则代理立法研究”,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3]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4]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5]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6]不同意见可参见赵秀梅:“《民法总则》代理制度立法建议”,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8期。
[7]Doerte Diemert, Paul Laband und die Abstraktheit der Vollmacht oder “ Der Meister des Staatsrechts auf Abwegen”, in: Thomas Hoeren, Zivilrechtliche Entdecker, C. H. Beck Muenchern 2001, S.151-187.
[8]Paul Laband,Die Stellvertretung bei dem Abschluss von Rechtsgeschaeften nach dem allgemeinen Deutschen Handelsgesetzbuch,in: Zeitschrift fuer das gesamte Handelsrecht (ZHR),10(1866), S.183 ff.
[9]耿林、崔建远:“民法总则应当如何设计代理制度”,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5期。
[10]Schubert,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7. Auflage 2015,§181, Rn.83-84.
[11]A.a. O., Rn.89.
[12] A.a.O., Rn. 28-31.
[13]Schubert, Münchener Kommentar zum BGB,7. Auflage 2015,§179, Rn.1-2.
[14]陈文清:“论货运代理企业的责任形态”,载《中国海商法研究》2012年第4期。
[15]参见(2016)云25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李红武与张兴有、张兴明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16]耿林、崔建远:“未来民法总则如何对待间接代理”,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6年第3期。
[17]同注[9]。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7年 【期号】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