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英辉 王贞会:刑诉法修改与职务犯罪侦查面临的课题
宋英辉【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出修改,在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这将使检察机关在实践中面临许多全新挑战。应对这些挑战,应当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正确把握立法意图和条文涵义,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要求办案人员要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处理职务犯罪侦查与律师辩护权的关系;加强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注意对典型案例的总结研究,发布指导性案例;对办案人员的执法能力和办案技能进行培训。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保障人权;辩护职能
一、新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主要修改
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了修改和完善,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角度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程序,防止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的现象发生。虽然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胁迫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对侦查讯问的程序规范存在一定缺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拘传措施。采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采取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里对超过十二小时的拘传作出了明确的条件要求,不仅要案情特别重大复杂,而且还应当是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就是说,一般案件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此外,这里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应当按照一般人的日常习惯加以理解。例如,一般人早餐后经过四小时左右用午餐,那么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间隔四小时左右能够用午餐。还有,一般人每天至少连续休息六个小时,那么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至少连续六个小时的休息时间。对于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在拘留、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或者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拘留后送交看守所的时间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将犯罪嫌疑人带出看守所进行讯问。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还应当对整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的录音或者录像;讯问其他职务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以上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侦查讯问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取证的现象,有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增加了检察机关办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时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实践中监视居住适用量非常少。[1]新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逮捕的替代措施,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同时规定了监视居住原则上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除非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因此,对于检察机关办理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同时这一规定也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只能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对于检察机关负责立案侦查的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贪污犯罪、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除非同时涉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否则,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三,赋予检察机关在办理某些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原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遇到很多困难。为了提升检察机关侦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业务能力,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之所以赋予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一方面是基于打击职务犯罪活动的现实需要。职务犯罪分子在身份上的特殊性以及案件本身具有的隐蔽性,导致常规侦查手段往往无法有效地破获此类案件,有必要借助一定的技术侦查措施。[2]另一方面也符合联合国有关公约的基本要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0条第1项规定:“为有效打击腐败,各缔约国均应当在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许可的范围内并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其力所能及的情况下采取必要措施,允许其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在其认为适当时使用诸如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特殊侦查手段,并允许法庭采信由这些手段产生的证据。”
第四,强化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保障律师充分有效地行使辩护权。原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律师参与侦查程序的辩护人地位,并且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或者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须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新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修改。根据规定,在被检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检察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检察机关和看守所都不能阻止和无故拖延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其他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许可,持“三证”即可会见。不管是涉嫌何种犯罪,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不被监听。此外,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以上规定,都对检察机关更加注重保障侦查程序中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有效发挥辩护职能,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五,适当延长了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原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逮捕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到四日。在实践中,由于受到最长不超过十四日的决定逮捕期限的限制,检察机关对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通常都会决定采取逮捕措施,既不利于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可能妨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正确办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保证检察机关准确适用逮捕措施,更好地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审查逮捕期限作了适当延长。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六,建立了检察机关对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制度。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要求采取逮捕措施必须满足逮捕必要的条件,但没有规定对逮捕后的继续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实践中,大量犯罪嫌疑人以有逮捕必要为由予以羁押,并且逮捕后往往“一押到底”,难以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羁押率长期居高不下。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的地方开展了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做法,对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降低审前羁押率,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羁押,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均有积极作用。[3]基于此,在吸收实践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并借鉴域外国家或地区立法例,[4]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确立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增加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进一步规范侦查取证程序。为了从根本上杜绝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现象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在保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一修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修改,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这一规定具有重要的法律引领和指导作用,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于程序公正的重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体现了现代诉讼理念。二是从原则和理念上进一步强化了对于刑讯逼供的严格禁止。三是与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相衔接。[5]此外,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职务犯罪侦查工作面临的挑战
新刑事诉讼法在诸多方面对侦查程序作了完善和修改,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能力,准确及时地惩罚和打击职务犯罪;另一方面,对侦查活动设置了更加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范,有助于防止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中的恣意,保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侦查人员在侦查中将面临着许多挑战,可能在观念与具体工作层面出现不适应的情况。
第一,长期存在的“重打击,轻保护”办案观念与新刑事诉讼法强化保障人权理念的要求不相适应。我国传统的刑事司法奉行一种严格的犯罪控制观念,以确定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对犯罪人施以刑罚为基本内容,在注重有效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却相对忽视了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办案观念在办案人员思维里根深蒂固。当控制犯罪与权利保障发生冲突时,往往认为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刑事司法最根本的利益,自由利益的保护不应妨碍打击犯罪并主要通过对犯罪的惩罚来实现。[6]与此相对,新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理念,注重在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同时,加强对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例如,在宪法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上,在刑事诉讼中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对侦查程序作出的许多修改,包括强化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行使,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都是围绕强化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进行的,字里行间渗透着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观念。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给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提出了全新要求。
第二,开展职务犯罪侦查的实际需要与新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满足实际需要的程度不相适应。由于职务犯罪案件具有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在实际开展侦查活动时往往遇到很大困难。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一规定确认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对于准确及时惩处职务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仅限于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对于非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不能采用技术侦查措施。
同时,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必须交有关机关执行。如何实现检察机关和有关机关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和执行上的有效衔接,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就容易导致实际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时产生一定问题。例如,如果有关机关对检察机关采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消极懈怠,不予配合,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实践中一旦遇到此种情形,则无从操作。
此外,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没有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或者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据此,检察机关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非是没有固定住所,否则,限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其他职务犯罪案件都不能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且,即便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案件,原则上也应当在住处执行,只有有迹象表明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并且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才能在指定居所执行。从实践情况来看,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职务犯罪中所占的比例不大,这就造成检察机关实际上可以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会比较少。同时,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贪污、渎职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案件,由于不能采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量采取逮捕措施,这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第三,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模式与新刑事诉讼法强化辩护权保障的要求不相适应。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早就确立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证据运用原则,但由于办案机关侦查手段的科技化水平不高以及其他因素影响,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形成了一种“口供中心主义”的证据运用习惯,侦查中十分依赖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收集和运用,利用口供来获取犯罪线索或其他证据资料,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实际上成为了“证据之王”。过分依赖口供,既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取证等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也往往使得口供的证据能力成为争议问题。新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了侦查取证程序,会给长期形成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及办案模式带来很大冲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立一系列证据规则,如不得强迫证实自己有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促使办案机关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二是,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完善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和控辩平等对抗。
例如,根据原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派员在场,在实务中有些办案机关可能利用监听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谈话来获取犯罪线索,收集证据。但是,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这就使得办案机关不能再通过这种方式收集证据。再如,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更加广泛,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时的一些不当行为或者证据本身存在的瑕疵,就更容易被律师发现,大大增加了证据被排除的风险。新刑事诉讼法更加强调法庭审判时控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辩论,随着证人出庭率增加,律师提出的证据会更容易被法庭接受。而且,随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强化,法庭审判中被告人翻供现象可能也会随之增多,检察机关可能面临指控不能成立或者指控错误的巨大风险。所有这些表明,如果办案机关仍然局限于传统的侦查取证思维,可能面临许多无法应对的窘境。
三、检察机关应对挑战的基本策略
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强化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能力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实践中面临许多新的挑战。但是,挑战和机遇往往是并存的。如何把握机遇,应对挑战,对于准确及时查处职务犯罪,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结合,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检察人员应当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意义,正确理解和全面把握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的涵义,认真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升自身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
第一,树立科学规范的、符合现代理性的办案意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人权意识。在现代法治国家,人权实现已经成为衡量一国法治文明和制度进步的关键指标。世界各国均在宪法或者有关宪法性文件中规定了人权的基本内容,并将人权实现作为最终目标。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在前言中宣示:“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947年《意大利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共和国无论对个人还是对表现其个性钓社团成员,均承认并保障其人权之不可侵犯。”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国际人权文件也将人权实现作为基础原则并给予相当关切。1945年《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写道:“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1993年《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第4条规定:“促进和保护所有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必须按照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特别是国际合作的宗旨,视为联合国的一项首要目标。”在世界各国宪法和联合国宪章或者国际人权文件充分宣扬人权理念的同时,作为“应用之宪法”或者“宪法之施行法”的刑事诉讼法亦应作出积极回应。科学、符合现代理性的刑事诉讼法,不是纯粹用来作为惩罚犯罪的工具,而是同时承载保障人权功能的“权利宪章”。在刑事诉讼中,人权具:体化化为各种可以实现的具体权利,是指与国家权力对应的、在刑事诉讼中直接、经常、普遍涉及且具有较为确切含义的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安全权和财产权等方面的权利,以及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为保障这些权利在诉讼中不受侵犯而赋予当事人的重要权利。[7]在刑事诉讼中之所以要强调保障人权,是因为在诉讼活动中侵犯人权,同样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且会带来严重后遗症,于社会的长久稳定不利;而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也是对每一个公民人权的保障,因为任何人都有可能因刑事案件受到追诉而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本次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修改,进一步强调保障人权理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文规定。同时,在很多具体条款的修改上也都强调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例如,强化侦查程序中辩护职能的发挥,将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排除了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责任;规范侦查讯问程序,要求拘留、逮捕后必须立即送看守所羁押,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等。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人权意识,在有效惩罚和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密切结合。
其次是程序意识。刑事诉讼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不能过于强调其中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程序的价值在于保证实体价值的实现。如果程序的设计和实施是公正的,那么,大多数情况下得出的实体结论会是公正的。同时,诉讼程序本身还有它的独立价值,即程序公正本身直接体现出来的民主、法治、人权和文明的精神。这些是不依赖于实现实体公正而存在的,其本身就是社会正义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正的刑事诉讼程序,比如依法收集证据、保障辩护权、排除非法证据等,一方面直接体现侦查活动的民主和人权精神,体现看得见的正义,同时会使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更趋客观公正,更容易平衡当事人心理,消弭社会矛盾。程序公正不单纯是手段,也是重要的目的。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办案理念和做法,侦查活动往往以查清案件事实为依归,至于是否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往往不被重视。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方面对侦查取证程序进行了修改完善,更加突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并针对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符合程序公正价值的诉讼行为设置了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例如,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办案人员以刑讯逼供等方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将会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随着辩护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办案机关在侦查程序中是否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权利等,都可能会成为审查起诉或者法庭审判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程序意识,强调侦查取证活动中的程序公正价值,确保侦查活动和所获得证据的有效性,及时准确地追究和惩罚职务犯罪。
再次是证据意识。现代刑事诉讼理念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应当根据证据,这被称为证据裁判原则。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据要求,就不能认定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在法律上就是无罪的。证据裁判原则主要用来规范裁判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同时也与侦查取证活动有着密切关系,影响着办案机关在侦查阶段调查取证的基本方向和内容。因此,办案人员应当树立证据意识,转变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的侦查取证思维。这要求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一是不应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要注意收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其他证据,并且应当依照法定方式和程序收集证据,防止非法取证。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这类犯罪通常是违反了行政管理方面的一些法律法规定或者有关的规章制度,应当注重从这个角度来收集其他证据,不能盲目依赖口供。二是充分利用科技手段。这里说的科技手段并不限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而是在更广意义上借助现代科技发展的成果来收集相关证据,例如DNA技术、痕迹鉴定、字迹比对,录音录像复原技术等。三是利用刑事政策,采取适当的侦查谋略,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中不是主犯,犯罪情节较为轻微,或者初犯、偶犯的,通过感化教育来鼓励其供述罪行或者提供犯罪线索。四是注重运用经验和逻辑规则来收集证据。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活动是一个动态过程,相应的,指向犯罪的各项证据的产生也是一个动态过程,不能机械片面的去看待每个证据,而应当将每个证据的生成看作是一个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共同指向和证明犯罪事实的完整过程,从一开始就要注意固定和保全各项证据,防止因证据毁损或者灭失而造成事后难以补证。
第二,正确认识和处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与律师辩护权行使之间的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要转变观念,从诉讼职能分工的角度正确看待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与律师辩护权行使之间的关系。应当从国家法治的高度认识辩护制度的重要性,充分认识到检察机关与辩护律师不是水火不容的敌对双方,而是由于各自承担的诉讼职能不同,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一种对抗状态。尽管作为控辩双方存在利益和职能上的冲突和对抗,但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目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越早,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越充分,就越有助于准确惩罚犯罪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基于控辩平等对抗原则,律师辩护职能的不断强化,同时也意味着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其控诉职能,这更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构造的要求。
其次,要充分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享有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完善了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等,律师将越来越多地参与侦查程序并发挥实际作用,控辩双方由力量悬殊不断趋于平等对抗。在这个过程中,作为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辩护律师有效参与侦查程序,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调查取证等诉讼权利。
再次,要注意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于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这一规定执行,以保证办案质量。对于法律规定应当听取而办案机关没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应当被认定为程序瑕疵,可能影响到有关裁判的正确性。
最后,应设置相应的预防机制,防止辩护律师实施妨害侦查正常进行的行为。为了防止个别辩护律师在侦查过程中可能实施一些违法违规行为,检察机关可以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防范机制。例如,在律师参与侦查程序时书面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告诉其不得实施哪些行为,以及实施妨害侦查的行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加强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由于职务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办案人员在侦查、审查批捕和提起公诉等方面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
为了及时准确惩罚和打击职务犯罪,应当加强侦查部门与审查批捕部门、公诉部门的联系沟通。由于审查批捕部门通常对逮捕标准的把握更为准确、全面,公诉部门对法庭采纳证据及证明标准通常更为了解,所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侦查部门应当主动听取审查批捕部门和公诉部门的意见,从而使侦查工作更有针对性,使证据收集更加全面、充分。
第四,对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案例及时进行总结和归纳研究。检察机关开展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对于一些典型案例要及时进行总结,分析案例在哪些方面具有指导意义,归纳出一些共性经验,予以公布,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予以参考。
第五,对办案人员进行培训,提升其执法能力和办案技能,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后,接下来的重要任务是如何贯彻落实。应该说,刑事诉讼法越完善,对办案人员严格执法和规范办案方面的要求就越严格。因此,应当结合检察机关自身承担的诉讼职能和业务开展对新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和培训,正确领会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意图,基本内容和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提升办案人员执法能力和办案技能,切实贯彻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宋英辉,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贞会,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
【注释】
[1]宋英辉:《职务犯罪侦查中强制措施的立法完善》[J],《中国法学》2007年第5期。
[2]朱孝清:《试论技术侦查在职务犯罪侦查中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1期。
[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自2009年10月开始探索对被羁押人员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做法。2010年10月,费县人民检察院与费县公安局会签了《关于对羁押必要性加强法律监督的实施意见(试行)》,为全面推行试点工作提供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意见,费县检察院先后对389名在押人员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监督,对80名在押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发出变更强制措施的检察建议。公安机关收到检察建议书后,对68名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参见赵阳:《检察机关必要性审查有望平抑高羁押率》[N],《法制日报》,2011—09—01。
[4]《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销逮捕令,或者依法申请延期执行逮捕令。待审羁押已经执行了三个月,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起抗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但被指控人如果有辩护人时除外。羁押逾六个月时,州高级法院或联邦最高法院需要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审查。参见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M],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17页。
[5]参见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M],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16页。
[6]左卫民:《刑事程序问题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页。
[7]宋英辉:《刑事诉讼原理导读》[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