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标:论犯罪中止

张标

    【摘要】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是一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准确的理解和把握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和种类,以及与其他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对于正确地定罪量刑,严厉打击罪犯,惩罚和预防犯罪,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阐述了犯罪中止的概念及其及时性、有效性、客观性、自动性、彻底性等五个方面的特征;其次分别从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止,消极的中止和积极的中止两个方面阐述犯罪中止的种类;再次分别从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的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两个方面剖析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最后阐述了我国目前对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规定及其立法完善。
    【关键词】犯罪中止;犯罪未完成形态;犯罪中止;刑事责任
    序言
    中止问题是犯罪论中一个重要内容。尽管已有许多理论专著对犯罪中止问题进行过较为深入的探索,但是由于犯罪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其过程中的每一部分也都包含了极为丰富的内容,我们对犯罪中止问题的探索远没有完成。从目前所取得的成果看,特别是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包含犯罪中止在内的未完成犯罪还常有争议,有必要对犯罪的中止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本文就是从这一目标出发来讨论犯罪中止,希望对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和贯彻相关刑事政策能有所裨益。
    一、犯罪中止的概述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国外刑法理论界认为,犯罪中止是犯罪未遂的停止形态,而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中止形态是与犯罪未遂形态并列的形态[1]。有的学者指出,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2]。我国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刑法的这一规定表述了中止行为的主客观特征。犯罪中止形态,又称犯罪中止、中止犯,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3]。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1)在犯罪预备阶段或在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放弃犯
    罪;(2)在实行行为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作为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的形态。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行为本身具有密切关系,没有中止行为就不可能有犯罪中止形态,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形态与中止行为本身又具有区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中止行为之前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中止行为本身属于刑法所鼓励的行为,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由于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的特征与中止行为的特征就成为表里关系,论述了中止行为本身的成立条件,也就说明了犯罪中止的特征。如上所述,中止行为可以分为不同情形,但它们又具有相同的特征,故综合起来论述。
    1、中止的及时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犯罪行为开始实施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均可中止。“犯罪过程中”首先表明,犯罪中止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重要区别。“犯罪过程中”也表明,中止前的行为处于犯罪过程中,已经属于犯罪行为,故产生犯意后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便放弃犯意的,不成立犯罪中止。“犯罪过程中”还表明,犯罪还没有形成结局,既不是已经未遂,也不是已经形成了犯罪预备形态,更不是已经既遂。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同样,犯罪未遂后也不可能出现犯罪中止。例如,甲在杀乙的过程中,由于警察到来而逃走,即使甲以后打消了继续杀乙的念头,但由于其故意杀人已经未遂,故不成立故意杀人中止。
    2、中止的自动性
    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在此,“自动”的机能在于为中止行为的可能性提供了界限[4]。我国刑法理论通常认为,自动性是指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了自认为当时本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5]。也有的学者指出,中止的自动性,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但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6]。
    (1)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表明,行为人面临两种可能性,或者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就表明行为人中止犯罪具有自动性。
    (2)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犯罪结果不发生。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这样的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对于其中的“能”与“不能”,一般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
    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例如,甲为了杀乙而向乙的食物中投放毒药,见乙神态痛苦而反悔,将乙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即使甲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致死量,不送往医院也不会死亡,甲也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只要行为人认为不可能既遂而放弃的,即使客观上可能既遂,也是未遂。例如,丙在实施抢劫行为时听到警车声便逃走的,成立抢劫未遂。即使并非警车而是救护车,丙也不是犯罪中止。
    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
    (1)有的出于真诚悔悟,即良知尚存,后悔自责[7];
    (2)有的因为对被害人产生同情心;
    (3)有的由于惧怕刑罚处罚;
    (4)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如此等等。
    一方面,不能将引起行为人中止犯罪的原因,当做意志以外的原因从而否认中止的自动性。
    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存在客观障碍就否认中止的自动性。
    在存在客观障碍的情况下,有时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而是出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中止;有时行为人认识到了,但同时认为该客观障碍并不足以阻止其继续犯罪,而是由于其他原因放弃犯罪的,也应认定为中止。
    3、中止的客观性
    中止不只是一种内心状态的转变,还要求客观上有中止行为。中止行为分为两种情况:在犯罪预备阶段以及实行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即不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地放弃犯罪行为,而不是等待时机继续实施该行为。应予注意的是,行为人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是犯罪中止,即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后,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行为人也认识到结果还没有发生,认识到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基于某种动机自动放弃继续侵害的,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
    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不以行为人单独实施为必要,但行为人必须作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否则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在其放火行为还没有既遂的情况下,喊了一声“救火呀”,然后便逃走了,即使他人将火扑灭,也不能认为行为人的犯罪属于中止形态。
    4、中止的有效性
    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为杀乙而向乙的静脉注射大量空气,尽管甲反悔后将乙送往医院抢救,但乙仍然死亡。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既遂,而非中止。
    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作出了积极努力,但其行为本身偶然不能使结果发生或者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时,仍然成立中止犯。概言之,以下三种情况均成立犯罪中止:
    (1)行为人的中止行为独立防止了结果发生时,成立犯罪中止。
    (2)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其他人的协力行为,共同防止了结果发生时,只要能够认定行为人作出了真挚的努力,也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的食物投放毒药后,见被害人痛苦难忍而顿生悔意,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将被害人送往医院,由医生抢救脱险的,理当成立犯罪中止。
    (3)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且结果没有发生,即使行为本身偶然未能导致结果发生,或者客观上完全由于他人行为防止了结果发生的,也成立犯罪中止。例如,行为人意欲杀人,但其客观上所投放的毒药没有达到通常致死量;在发现他人呕吐不止、十分痛苦的情况下,行为人自动将他人送往医院抢救;即使不予急救也不至于发生死亡结果时,也属于中止,而非未遂。因为行为人是在认识到能够既遂的情况下自动采取有效措施的,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应认为符合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否则会导致刑罚的不均衡。
    5、中止的彻底性
    需要注意的是,犯罪中止的成立并不要求没有发生任何犯罪结果,而是只要求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例如,作为故意杀人罪既遂标志的结果是被害人死亡。行为人在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了死亡结果发生时,就成立犯罪中止,即使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也不妨碍犯罪中止的成立。因此,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的中止与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的中止。
    犯罪中止的上述五个特征,使其分别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相区别。同时具备上述五个特征的,才成立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的种类
    犯罪中止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对犯罪中止的分类进行研究,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中止正确的定罪量刑。对犯罪中止(中止犯)从不同的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一)预备阶段的中止和实行阶段的中
    这是根据中止犯成立时所处犯罪阶段的不同,对中止犯的分类。
    1、预备阶段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或自动放弃犯罪着手,从而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因此,预备阶段的中止包括放弃预备行为的中止、放弃着手行为的中止。其中放弃预备行为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从而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放弃着手行为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着手从而未完成犯罪的停止状态。我国有的学者将放弃着手行为的中止称为预备后中止[8]。预备阶段终止的特征:
    (1)及时性:犯罪停止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即起点于实施预备行为,终结于预备完成行为(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之前)。
    (2)自动性:行为人在自认为能够继续实施预备行为或者能够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
        
    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行为的继续实施。
    (3)有效性: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预备行为的继续实施或犯罪着手(没有着手犯罪的实行),致使犯罪未完成。
    2、实行阶段的中止,可分为实行未了中止和实行终了中止。
    实行未了中止,是指行为在犯罪的试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实行行为,从而未完成犯罪的停止形态。实行未了中止的特征:
    (1)及时性:指犯罪停止于犯罪的实行阶段,即起点于犯罪实行行为着手,终结于犯罪实行行为终了。
    (2)自动性:行为人能够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了行为的继续实施。
    (3)有效性: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致使犯罪未完成。
    3、实行终了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实行后续阶段,自动有效地防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从而未完成的犯罪停止形态。实行终了后,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前,中止犯的成立在客观上应当是行为人有效地防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9]。实行终了中止的特征:
    (1)及时性:犯罪停止于犯罪的后续阶段,即起点于犯罪实行行为终了,终结于犯罪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前。
    (2)自动性:行为在自认为构成要件结果将要发生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志希望构成要件不发生而采取相应行动。
    (3)有效性:行为人有效地防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致使犯罪未完成。包括行为人不再继续实施侵害,从而构成要件结果尚未发生,或者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挽回实行行为所形成的造成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从而有效地阻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
    (二)消极的中止和积极的中止
    这是根据中止行为的不同形式,对中止的分类。
    1、消极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以消极的方式停止犯罪行为的实施,从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消极中止的特征:
    (1)及时性:犯罪停止于犯罪过程中,包括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实行后续阶段。
    (2)自动性: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放弃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
    (3)有效性:行为人以消极的方式放弃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这是消极中止的典型特征,强调行为人只要以消极行为(身体禁止)放弃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犯罪即可停止于未完成形态。
    2、积极的中止,行为人在犯罪的后续阶段,自动以积极的行为方式有效地防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从而未完成犯罪的犯罪停止形态。积极中止的特征:
    (1)及时性:犯罪停止于犯罪的后续阶段。
    (2)自动性:行为人在自认为构成要件结果将会产生的情况下,基于自己的意志希望构成要件结果不发生而采取相应的行动。
    (3)有效性:行为人采取积极行动,挽回实行行为所形成的造成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状态,从而有效地阻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积极中止强调行为人应当采取积极行为(身体动作)才能有效阻止构成要件结果的发生,从而犯罪停止于未完成形态。
    三、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
    (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停止的各种犯罪形态,包括预备、中止、未遂、既遂[10]。而预备、中止、未遂均属于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极易混淆。如何正确区分,对行为进行正确地定性和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都是以既遂为标本的,既遂犯罪称为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形态,是指故意犯罪中出现的几种停顿的犯罪行为状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犯罪既遂,而故意犯罪的实施,大都要经过犯罪的准备、实行、完成的发展过程[11]。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但并非任何犯罪行为都能以顺利地实施,并非任何犯罪人都能实现预期的目的。有的人为了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预备),有的人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有的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地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犯罪中止)。相对于既遂犯而言,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称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与犯罪的完成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能出现在犯罪过程中,在犯罪过程以外出现的某种形态,不可能形成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停止下来所呈现的状态,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即该犯罪行为由于某种原因不可能继续向前发展。因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是静止的犯罪行为状态,而不是运动的犯罪行为状态。因此,要区别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我们首先要了解犯罪的四种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和犯罪既遂。
    1、犯罪预备
    根据刑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预备是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形。据此,犯罪预备具有以下四个特征:
    (1)、主观上为了犯罪。
    成立犯罪预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犯罪。从犯罪预备阶段与犯罪实行阶段的关系来看,“为了犯罪”实际上是指为了自己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自己预备罪)和为了他人实行犯罪(理论上称为他人预备罪),即为了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为了犯罪是,不是一种独立的罪过,但表明行为人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因为行为人在具体的犯罪故意支配下,才能为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具备犯罪故意的前提下,认识到自己的预备行为是为实行行为服务的,认识到预备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促进作用,为了犯罪,表明行为人在该心理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因而与犯意的形成、犯意的表示具有本质区别。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
    “犯罪预备行为”包括准备实行犯罪工具与制造一切为实行犯罪的条件。准备工具,是指准备实行犯罪的工具,主要表现为:购买某种物品作为犯罪工具;改装物品使之适应犯罪的需要;租借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盗窃他人物品作为犯罪工具等。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工具以外的一切为实行犯罪制造条件的预备行为。包括调查犯罪现场与被害空行踪、出发前往犯罪地点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等。总之,预备行为是为犯罪的实行创造条件,以利于法益侵害结果顺利实现的行为[12]。这种行为是整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如果不是由于某种原因停顿下来,这种预备行为就会进一步发展为实行行为,从而导致结果的发生,因此,一方面,预备行为已经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构成了威胁,在另一方面,预备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创造便利条件,因而不可能直接造成实行行为所要造成的法益侵害结果。
    (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包括“预备行为没有完成而不可能着手实行犯罪”和“预备行为虽已完成,但由于某种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两种情况。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预备阶段被迫停止。起身去进行犯罪,尚属预备。只有进行该罪规定的实行行为时,才算着手。
    (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预备在预备阶段停顿下来,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如果行为人自动放弃预备行为或者自动不着手实行犯罪,则不成立犯罪预备,而成立犯罪中止。
    2、犯罪中止
    根据刑法第24条的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形,即在犯罪既遂前主观原因停止犯罪,它包括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施阶段的中止!
    犯罪中止具有:中止的及时性、中止的客观性、中止的自动性、中止的有效性和中止的彻底性五个特征,具体如前所述。
    3、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此条规定可知,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情形。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1)、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
    (2)、犯罪未得逞。通常表现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但并不是凡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都是犯罪已经得逞。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主要包括三种情况:抑止犯罪意志、抑止犯罪行为和抑止犯罪结果。
    上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前两个侧重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特征侧重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表现为主客观相统一和齐备,具备上述三个特征的行为人,即为未遂犯[13]。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即故意犯罪的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犯罪既遂的类型又可以分为: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
    对故意犯罪的既遂犯,应当直接按照刑法分则所规定条文的刑罚规格量刑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才存在上述犯罪形态,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形态,也就没必要肯定其有犯罪既遂,对它们而言,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形态,其存在的范围,不仅反映着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而且也受犯罪既遂形态类型的制约[14]。未完成罪作为一种犯罪,具有一定的犯罪构成。陈兴良教授认为:“构成要件是认定犯罪的一种‘抓手’,借助于构成要件可以对犯罪成立的各种要素起到一种纲举目张的作用[15]。”但是,相对于既遂犯罪构成的条件而言,未完成罪具有的是修正的犯罪构成。所谓修正的犯罪构成就是指以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要件为基础进行修正所形成的犯罪构成[16]。对于犯罪完成形态的构成,在刑法分则中作为明文规定,只要符合刑法分则某一条文之规定,即可依照该条文规定,作为犯罪既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是犯罪的特殊形态,这种特特殊性表现在它主要是以刑法分则相应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由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作为补充,从而确定了上述犯罪的未完成形态的构成,由此形成对其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的区别
    犯罪预备,是指直接故意犯罪的行为人为了实施某种能够引起预定危害结果的犯罪实行行为,在准备犯罪工具,制造犯罪条件活动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进入实行阶段的状态。有的学者认为,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意图,其实施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是为了实行犯罪,正是在这种意图的支配下实施预备行为,才使那些必须经过犯罪预备才能着手实行的犯罪具备了现实条件,使另一并不需要经过犯罪预备即可实行的犯罪的实现更具有可能性[17]。犯罪预备是故意犯罪全部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预备犯罪只是犯罪的准备工作,犯罪行为事实上并未实际发生,
        
    侵害行为和后果还没有产生。对此,刑法认为犯罪预备也是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可以比照犯罪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或者实行阶段,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停止形态。
    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行为是否已经着手,着手前停止就是预备,着手后停止就是中止或者未遂。所以判断行为是否已经着手实施是区分这两个阶段的关键所在。
    (三)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如何区分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在刑法理论界似乎已成定局,即判别犯罪中止或是犯罪未遂的根据是行为人是否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溯及理论上的争议有悖于法治的基本精神。
    1、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
    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虽然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初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但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因受主客观方面多种因素的影响,行为人最终选择了自动彻底放弃最初的犯罪意图,弃恶从善。对于犯罪实行行为的未完成或者没有造成预想的危害结果,正是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所要追求的效果,可见,行为人主观上对犯意的放弃,是自愿的,而不是被迫的。
    在犯罪未遂中,犯罪之所以未遂完全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自始至终没有放弃原先的故意犯罪意图。因此,未遂犯对于犯罪未得逞即犯罪没有完成或法定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的心理状态,完全是被迫的,不愿看到的,所以是无可奈何的。这种被迫性正是未遂犯没有放弃犯罪意图在主观心理上的表现。
    2、犯罪没有既遂的原因不同
    虽然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客观上均没有达到既遂状态或者没有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但未完成犯罪的原因却大相径庭。就犯罪中止而言,犯罪未完成的原因是由行为人意志内的原因所引起的,是行为人自动彻底放弃原先的犯罪意图,通过实施消极的中止行为(放弃犯行)或积极的中止行为(防果行为)所产生的效果。行为人在各种外部因素的影响下,与意志内的积极因素相结合,达到足以抑止住原来的犯罪意志,而外因通过内因起作用,就导致犯罪分子在主观上自动放弃犯罪意图,客观上自动放弃继续实施未完成的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避免法定的结果发生。对犯罪未遂来说,犯罪之所以未得逞,是出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违背行为人的本意的,是被迫的。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力的程度,不能依我们的主观臆测去衡量,而应以犯罪主体的个性特征或主观感受来决定。因为不同的犯罪主体由于各自的个性特征不同,对同一事物往往有不同的感受和心理效应。
    3、刑事责任的处罚规定不同
    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24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对未遂犯,是“可以”从宽;对中止犯,是“应当”从宽。并且,从宽的内容也差异极大,中止犯至少可以得到减轻的待遇,而未遂犯却是原则上至多得到减轻的待遇。但需注意,法定“从宽”必须严格遵从刑法规定的某个罪名的刑罚幅度[18]。从客观归罪到主观归罪,再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人类在刑法思想史上经历了相似的路程。刑罚,是对犯罪的法律后果,其内容是对犯罪人利益之剥夺[19]。从刑罚目的论研究的角度我们不难找到答案。人的活动是具有自觉能动性的,但这并不等同于意志的绝对自由,人的认识和活动并不是随心所欲的,而是受客观存在和客观规律制约的,人只有在正确认识和利用客观规律时才获得意志的相对自由。从这一点我们可以看到: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是根据本人的意志选择的,这种选择使自己处于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地位,其意志产生的行为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与制约。所以,犯罪人应该对本人意志产生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立法中对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不同规定是出于刑罚目的论研究和对刑事政策的考虑,尤其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我国有的学者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概括为:“该严则严、当宽则宽、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有度、宽严有时[20]”。判别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意志在立法上是否有值得表彰之处,这也是判断中止犯与未遂犯最根本的标准。运用这种标准,不仅可以解决许多在犯罪论注释层面争议不休的问题,而且简便易行,便于司法实践操作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相比较,前者是出于己意而停止,后者则是因障碍而停止,犯罪人所表现的主观恶性不同,人身危险性的差异也不尽相同,刑法为了更好地完成尊重人权与社会防卫的功能,必然对其规定不同的待遇。立法之所以规定“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或减轻处罚”、“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是基于刑罚目的的研究,以此鼓励行为人悬崖勒马,放弃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或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完成立法本意中的规范、保护和教育的功能。
    4、形成犯罪的心理不同
    犯罪是一种由行为人心理支配的必然要受到刑法的否定与制约的行为活动,而《犯罪心理学》则是一门研究犯罪活动与心理学关系的学科。通过这门学科使我们知道:犯罪与心理学的关系如同疾病与发病机理,失衡的心理导致犯罪。反而言之,我们可以得出: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密切相关,中止与未遂作为故意犯罪的两种形态和犯罪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唇齿相依。我国刑法第 23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第 24 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从心理角度出发:犯罪未遂成立的前提依赖的是犯罪行为人所面对的客观因素阻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而且这种客观因素的出现和存在不能使行为人自己的心理和意识进行主动地支配,而且也不受其心理和意识地支配,这种客观的因素包括实施犯罪的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现实结果以及犯罪人实施犯罪过程中遇到的心理上对客观环境、客观条件和现实结果的认识障碍、错误评价等。犯罪行为人此时的主观意识并不是一种完全主动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被动接受客观因素出现或者因客观因素出现后而改变其初衷的情形;但犯罪中止成立的前提依赖的却恰恰是犯罪行为人本身所拥有的主观因素,而这种主观因素是受行为人心理和意识支配的。此时的犯罪行为人是一种以主观意识支配而自主地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是一种主动改变其犯意的情形。显然,从这一点出发,我们也就不难理解“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时拥有的被动或主动的不同心理状态也必然对犯罪的形态产生不同的结果”的含义。通过比较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行为人心理上的区别,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行为人心理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遂,但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首先,行为人认识到客观上可能继续实施犯罪或者可能既遂,这表明,行为人面临两种可能性:或者继续实施犯罪,使犯罪既遂,或者不继续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在存在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行为人不继续实施犯罪、不使犯罪既遂。其次,行为人自愿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不再希望犯罪结果发生,而是希望结果不发生。区分中止与未遂可以采取这样的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是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是未遂。对于其中的“能”与“不能”,一般应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进行判断,即只要行为人认为可能既遂而不愿达到既遂的,即使客观上不可能既遂,也是中止。由此,我们不但可以更容易地理解中止制度设立的鼓励向善的立法本意,还能将其应用于一些不易定性案件的司法实践中。
    四、犯罪中止的刑事责任及立法完善
    (一)我国目前对犯罪中止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对中止犯处罚的国家里,其处罚方法,普遍规定为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国外刑法理论普遍认为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长期以来,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在我国似乎不成问题,因为学界都是在论述“中止犯的刑事责任”部分,三言两语附带解释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由[21]。有的学者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在于报应为主,功利为辅的刑罚观念[22]。我们认为,对犯罪中止的处罚主要是基于刑事政策,对于鼓励犯罪人中止已经开始的犯罪,有效预防犯罪结果发生,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和预防犯罪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23]。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首先,中止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对中止犯应当分别情况减免处罚。所谓“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侵害后果;所谓“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侵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24]。
    刑法规定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主要是考虑到下列原因:
    1、因为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客观上使社会危害性减少;
    2、因为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为减小;
    3、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从而有利于及时保护合法权益,避免给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
    (二)有关犯罪中止的法律建议
    犯罪中止是一种特殊的犯罪未完成形态,笔者认为,对于犯罪中止的处罚,应当在准确把握犯罪中止修正的犯罪构成基础上,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正确的定罪量刑。
    犯罪中止作为未完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时,应当以刑法分则中相应的犯罪构成为基础,结合刑法总则中的相关补充规定,准确地确定能够对其定罪量刑的根据,即修正的犯罪构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指对于犯罪应当有宽有严,而且在宽严之间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平衡,互相衔接,形成良性互动,以避免宽严皆错结果的发生[25]。对于犯罪中止,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建立在对中止犯正确定性的基础之上的刑罚策略,有利于惩罚和防止犯罪,挽救和感化犯罪分子。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地把握宽和严的度以及如何是宽严形成互补,从而发挥刑罚最佳的预防犯罪的效果,确实是一门艺术[26]。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理论基础,应当立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侧,从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上探求中止犯的处罚根据[27]。众所周知,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是犯罪的本质属性,是犯罪构成的是内容,是刑事责任的根据[28]。当然在处罚时应当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兼顾综合考虑犯罪中止其他的因素,如中止的犯罪情节、性质、人身危险性、及时性、有效性。社会危害性,是指中止罪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造成的侵害。社会危害性的价值标准,已经融于规范之中,不再是脱离了具体形式的另外的价值诉求,排除了局部或个人临时性意见[29]。所谓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主要是按照刑法以行为危害性的大小的方式所规定的罪名与刑罚,依法惩处[30]。人身危险性,是指中止罪犯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即其主观恶性。因此,在对中止罪犯处罚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才能够正确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该条规定规定适应人们朴素公平意识的一种法律思想,是由罪与刑的基本关系决定的。罪责刑相适应要求不得任意加重或减轻,做到罪行、罪责、刑罚三者相适应,以保证刑法的公正性、合理性和刑事司法的权威性[31]。只有罪责刑相适应,才能满足被害人及社会善良公众天生追求对等性的本能,马满足人类对公证追求的朴素情感;只有罪责刑相适应,才能制约国家刑罚权,防止因刑罚权的滥用而侵犯公民自由;只有罪责刑相适应,才能使犯罪分子受到公平合理的惩罚,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在群众树立司法机关执法严明公正的良好形象;只有罪责刑相适应,又能有效地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罪行之间不均衡,则不足以惩戒犯罪分子以及威慑其他犯罪分子,难以预防他们犯罪。
    结束语
    通过以上阐述,犯罪中止作为一种特殊形态的犯罪停止形态,在司法实践易与其他犯罪停止形态混淆,准确地理解犯罪中止的内涵、特征、种类及其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等其他未完成犯罪的区别,并结合我国相关的刑事处罚政策和原则,对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定罪量刑,打击犯罪,惩罚和预防犯罪,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促使犯罪悔过自新具有重要意义。
    张标,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注释】
    [1] 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原因探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第104页。
    [2] 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429页。
    [3] 张小虎,《犯罪论的比较与建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569页。
    [4] 李立众,“中止犯减免处罪根据及其意义”,载于《法学研究》,2008年7月第30卷第4期,第142页。
    [5] 陈兴良,《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35页。
    [6]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第304页。
    [7] 林少菊主编,《犯罪心理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9月第1版,第238页。
    [8]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4月第1版,第513页。
    [9]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73页。
    [10] 刘淑莲、刘凤轩,《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56页。
    [11]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12月第4版,第142页。
    [12] 甘雨沛、何鹏主编,《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第280页。
    [13]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1月第4版,第167页。
    [14] 黄开诚,“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范围”,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3月第2期,第24页。
    [15] 陈兴良,“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载于《法学家》,2010年2月第1期,第28页。
    [16] 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136页。
    [17]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61页。
    [18] 吴学斌、王声,“量刑制度中的‘从重处罚’”,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报》,1998年5月第5期,第28页。
    [19] 李  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49页。
    [20] 马克昌,“宽严刑事政策刍议”,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17页。
    [21] 魏东、李运才,《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3月第3期,第17页。
    [22] 袁彬、李旭,《中止犯处罚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3期,第39页。
    [23] 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4版,第85页。
    [24] 张明楷,《刑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第310页。
    [25] 李卫红,《刑事政策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219页。
    [26] 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第17页。
    [27] 梁晟源、周伟良,《中止犯的减免根据》,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月第6期,第339页。
    [28] 齐文远、周详,《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反思-兼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载于《刑事法律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3页。
    [29] 王敏,“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辨正”,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1月第1期,第13页。
    [30] 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2版,第28页。
    [31] 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第23页。
    【参考文献】
    {1}张小虎,《转型期中国社会犯罪原因探析》,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
    {2}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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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甘雨沛、何鹏主编,《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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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
    {15}李  洁,《罪与刑立法规定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
    {16}杨春洗、杨敦先、郭自力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4版。
    {17}张明楷,《刑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第1版。
    {18}齐文远、周详,《对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的反思-兼评主观主义客观主义》,载于《刑事法学论丛》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
    {19}李卫红,《刑事政策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
    {20}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5月第2版。
    {21}刘艳红主编,《刑法学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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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黄开诚,“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存在范围”,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3月第2期。
    {24} 陈兴良,“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载于《法学家》,2010年2月第1期。
    {25}吴学斌、王声,“量刑制度中的‘从重处罚’”,载于《中央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报》,1998年5月第5期。
    {26}马克昌,“宽严刑事政策刍议”,载于《人民检察》,2006年第19期,第17页。
    {27}魏东、李运才,《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载于《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3月第3期。
    {28}袁彬、李旭,《中止犯处罚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于《黑龙江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4年3月第3期。
    {29}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载于《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30}梁晟源、周伟良,《中止犯的减免根据》,载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6月第6期。
    {31}王敏,“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概念辨正”,载于《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1月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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