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桂明:法律共同体:不能只在梦里遥想
刘桂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碧华法官的英年早逝,不仅震动了整个法院系统,更重要的是震惊了中国法律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来自律师界的一片痛惜与一致哀悼,让人惊愕,又使人惊叹。对此,上海市高院崔亚东院长评价说,邹碧华的一言一行体现了其“对法律工作者的平等与尊重”;江苏省高院许前飞院长认为邹碧华“以生命的代价弥合了法官于律师之间的裂痕”,来自全社会铺天盖地地悼念邹碧华的文字,尤其是邹碧华去世的当天晚上在网络和社交平台上出现的“今夜法律人为你刷屏”,则表达了对邹碧华以一己之力而追求建构的“法律职业共同体”所带来的最深默契与最高敬意,这也是邹碧华作为一名法官对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所付出的努力与回报。
于是,一位模范法官的去世,唤醒了一个时代主题。因为人们在扼腕痛惜之余,不仅开始真正看到了整个法律圈的共同价值观,同时又看到了在邹碧华身后,还留下了一个时代主题:如何完成“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破解与建构之责任使命。
十多年前,关于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曾经引起了许多法律人热烈讨论乃至争论。其中给我印象最深刻的2001年强世功教授在《中外法学》发表的那篇在法律界广为传颂的《法律共同体宣言》,他以一种文学表达的方式提出了“法律共同体”的概念。他在这篇文章中动情地写道:“无论是最高法院的大法官还是乡村的司法调解员,无论是满世界飞来飞去的大律师还是不知名的地方检察官,无论是学富五车的知名教授还是啃着馒头咸菜在租来的民房里复习考研的法律学子,他们构成了一个无形的法律共同体。共同的知识、共同的语言、共同的思维、共同的理想,使得这些受过法律教育的法律人构成了一个独立的共同体:一个职业共同体、一个知识共同体、一个精神共同体!”
于是,从那时起,关于什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始引起国内法学专家诸如张文显、信春鹰、石泰峰等许多法律人的热烈讨论乃至争论,并为此推出了一部重头之作《司法改革报告:法律职业共同体研究》。
然而,十多年过去了,我们所期待的法律共同体却还依旧犹抱琵琶半遮面,千呼万唤难出来。直至邹碧华法官的去世,才又一次唤醒了法律人内心深处的情结与梦想。
所谓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指在法律事业团体中,由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法学家等法律职业群体相互之间相互作用、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从而形成一个没有疆城的法律思维共同体、法律事业共同体、法律解释共同体、法律协作共同体。可见,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不论是学者还是律师,尽管职业不同、个性不同,但他们都有共同的理想、共同的思维乃至共同的职业习惯。
但是,在处处强调中国特色的语境中,法律职业共同体似乎一直是一个不受了解,被人排斥的概念。还是强世功教授说得好:“无论人们在情感上如何反感他们,人们越来越意识到自己的生活中已经离不开他们。人们正在怀着矛盾的心情来接近他们,接近这些出没在公司、饭店、宴会、酒席上的律师,这些活跃在课堂、讲坛、媒体上的法学家,以及那些深居简出的法官。这些人正在不断地聚集起来,形成一个独特的共同体,那就是我们这个时代最伟大共同体--法律共同体,它既是现代社会的产物,同时也是现代社会秩序的维系者。”
2006年9月太原举办“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上,时任《中国律师》总编兼中国律师论坛秘书长的我曾策划设计了一个 “法律共同体的构建与互动”的分论坛。在分论坛上,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嘉宾,都清醒地认识到,不管是为了职业利益,为了专业发展,为了司法改革,还是为了公平正义,为了法治精神,我们的社会需要不断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因为要使“纸上的法律”真正成为生活中“活的法律”,真正发挥法律的规则与程序功能,关键就在于培养一个强大而专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要求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司法考试制度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对职前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着力提高法律职业人员法律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技能。二是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从业者之间良性流动和开放的人才吸纳机制。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三是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法治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切实增强他们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
梦想是美丽的,现实是残酷的。但我们不能因为残酷的现实而放弃美丽的梦想。正如我国很多法学家始终对通过建立法律共同体实现法治寄予了极高的期望,我们希望像强世功教授在《法律共同体宣言》中的呼吁那样:所有的法律人团结起来!
在这方面,邹碧华法官不仅是一位努力追求者,也是一位大胆主张者,更是一位积极的践行者。在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大背景下,期待邹碧华生前积极主张与全力践行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能够早日建构完成。
(注:本文系应检察日报社《方圆律政》杂志约稿并刊发于该刊201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