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秉志: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若干重大现实问题研究

赵秉志

    【摘要】反腐败是各国面I临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潮流与共识。我国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道路。但我国的反腐败工作任重道远,还存在一些亟需研究和改进的问题。在当前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高官腐败犯罪、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腐败犯罪的异地审判、性贿赂应否犯罪化、腐败犯罪人员的境外追逃和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等重大现实刑事法治问题值得特别关注,对其深入研究和正确解决可以成为促成反腐败刑事法治进步的重要契机。
    【关键字】腐败;腐败犯罪;反腐败;反腐败刑事法治
    反腐败是当代世界各国、各地区普遍关注的重大政治、法治和社会问题。反腐败也为中国所高度关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和政府把反腐败工作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予以重视和对待。
    在法治中国的建设中,现阶段反腐败作为我们党和政府必须常抓不懈的极其重要的工作领域,需要法律的支持和制度的保障。而其中重要的一环,就是要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实现反腐败斗争与刑事法治建设的良性互动,从而将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并保证反腐败斗争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反腐败刑事法治是法治中国之现代法治事业的重要方面,其事关国家反腐败的力度、相关法治的发展完善和公民的基本权益。深入研讨当下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重大现实问题,既是我国法律学人尤其是刑事法学者的使命和应有的担当,而且也是积极致力于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完善,把反腐倡廉建设引向深入的重要举措。因此,研究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重大现实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本文在概览国际社会反腐败潮流与趋势的基础上,立足于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的现状及其进步的需要,拟选择关涉当前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完善和进步的几个重要问题予以剖析,着力揭示其中所存在的问题,并就相关制度的改革完善略抒己见。
    一、反腐败是当代国际社会的潮流与共识
    腐败是依附于国家政权的寄生虫,是社会的毒瘤,亦是当前困扰全球各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现实问题。它严重破坏公共权力的运行秩序,侵害社会公平正义,损害国家和政府的威信与公信力,阻碍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对社会稳定构成现实的危害与威胁,历来为社会公众所深恶痛绝。对国家和政府而言,反腐败乃是提高行政效率、提升国家和政府形象以及争取民众支持的重要手段,也是维护其合法性的重要根基所在。因此,无论是外国还是中国,反腐败始终都是国家和政府工作的重要方面。
    (一)当代域外反腐败概览
    环视域外,反腐败是当代世界各国所普遍担负的一项重大任务,也是国际社会面临的共同课题,因而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不重视反腐败工作。从20世纪60年代新加坡的“反贪风暴”到90年代意大利的“清廉运动”,再到20世纪末保加利亚的“清洁的手”以及韩国的“实名制”,在强劲的反腐败风暴中,不乏国家的总统、总理、部长等国家领导人和政府要员因腐败而丢掉乌纱帽,甚至被绳之以法、定罪判刑;被革职查办的政府官员更是不计其数。及至20世纪90年代,全世界已形成围剿腐败之势,几乎每一个国家都将反腐败列为国策,甚至作为炫耀其开明、廉洁和现代化的标志。[1]新世纪初以来,国际舞台上反腐倡廉运动更是风起云涌,各国纷纷推出各种举措,大力整肃公职人员的贪腐行为,努力铲除滋生腐败的温床。在瑞典,不管是政府高官还是普通公务员,都要按法律规定,将购买房屋等大宗家庭资产的情况“广而告之”;就是连聘请保姆、缴纳电视费等这样“花小钱”的事情,也必须接受监督;2006年该国刚担任贸易大臣不到一周的博雷柳丝,就因雇佣保姆不缴雇主税、连续几年滞纳电视费、出售股票未及时向金融监管部门报告、隐瞒住宅所有权等事情,先后被举报而被迫引咎辞职。[2]当年号称亚洲四小龙之一的韩国,于2002年就出台了《反腐败法》,2003年又公布了《公务员保持清廉行动纲领》,成立了直属总统的反腐败委员会,确立国家综合反腐败中心框架,大力开展肃贪反腐工作,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反腐败成果,如晚近20余年来该国历任总统大多因腐败沦为阶下囚或者自杀,韩国总统一家因腐败而受到惩处的屡见不鲜。[3]再如,近年来掀起强劲反腐风暴的俄罗斯,早在2008年7月31日,时任总统梅德韦杰夫签署了《反腐败国家计划》,同年12月25日出台了《俄罗斯联邦反腐败法》,规定公务员及其配偶、子女必须提交收入与财产信息;2010年4月13日,梅德韦杰夫总统又签署了《反腐败国家战略》与《2010—2011年国家反腐败计划》的总统令,从国家发展前途的战略高度来对待反腐问题。[4]为了表示反腐决心,在该国总统和总理的率领下,其政府的各位副总理、部长集体在俄罗斯政府网上公布个人与家庭财产情况,接受公众监督。[5]在俄罗斯这一轮强劲反腐风暴中,包括时任俄罗斯国防部部长谢尔久科夫在内的多名高官因腐败问题纷纷落马,俄罗斯的反腐败取得了显著效果。
    其实,除了一些国家在本国领域内开展反腐行动外,各国际和地区性组织也在向腐败开战,国际社会对于遏制和打击腐败普遍表现出高度重视,广泛开展反腐败的国际合作。毕竟,腐败是一个世界性的痼疾,单靠一国或一地区之力,断然难以疗治人类社会的这一顽疾,因而需要国际社会形成反腐败的合力方能奏效。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国际社会便开始寻求反腐败的国际合作途径和措施
    一方面,通过缔结一系列公约以奠定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法制基础。如拉美国家于1996年3月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反腐败公约》;欧盟于1997年5月通过《欧洲委员会打击欧洲共同体官员和欧洲联盟成员国官员腐败公约》,其后又分别于1999年1月和11月进一步签署了《欧洲委员会反腐败刑法公约》、《欧洲委员会反腐败民法公约》;非洲联盟于2003年7月通过《非洲联盟预防和打击腐败公约》;在2001年11月于东京举行的第二次亚太地区反腐败会议上,亚太地区部分国家制定了《亚太地区反腐败行动计划》。而在反腐败国际合作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联合国,则于2000年11月第55届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在预防、调查和惩治公职人员腐败方面的措施、惩治腐败机构的设立及运作、腐败行为的定罪处罚等问题作了全面的规定;尤其是鉴于腐败犯罪的严峻形势与反腐败国际合作的迫切需要,第58届联合国大会又于2003年10月31日通过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这一独立的、全面指导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于2005年12月14日正式生效,除序言外,包括“总则”、“预防措施”、“定罪和执法”、“国际合作”、“资产的追回”、“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实施机制”、“最后条款”等八章,确立于预防机制、刑事定罪和执法机制、国际合作机制、资产追回机制、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机制、履约监督机制等六大反腐败机制,对于各国加强国内的反腐败行动、提高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成效以及促进反腐败国际合作,都具有重要意义。
    另一方面,各国各地区也在不断通过制定与完善相关法律以及积极的司法实践,来贯彻《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相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要求,开展广泛的反腐败国际合作。例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防止利益冲突问题作出规定以来,许多国家就积极借鉴和吸收这一反腐败制度的人类文明成果,积极完善制度设计,建立健全了防止利益冲突制度,形成了以防止利益冲突原则为核心、更加重视事前预防的反腐败体系以及制度导向,从而大大减少了腐败现象的发生。再如,作为反腐败领域国际合作的重要机构与平台,2006年10月25日,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正式成立。[6]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是全球性的、独立的、非政治性的反腐败组织,其重要宗旨之一就是促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实施,并加强各国反贪腐机构在打击腐败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中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中迄今一直承担了主要领导者的角色。迄今为止,国际反贪局联合会已召开了七届研讨年会,其在推动强化国际反腐败领域合作,促进各国各地区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建设廉洁、公正、和谐、稳定的国际社会诸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例如,2013年11月23—24日,国际反贪局联合会第七次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在巴拿马首都巴拿马城召开,来自97个国家和地区负责预防、调查、起诉腐败犯罪的机构和8个国际组织的400多名代表出席[笔者也应邀参加了此次盛会],这次会议以“法治与反腐败:挑战与机会”为主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会议对以法治方式治理腐败形成广泛共识,并发表了《巴拿马宣言》,呼吁各国高度重视法治在反腐败中的重要性,加强反腐败法治信息交流,完善相关法治建设,全面提升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能力,注重发挥社会和公众力量积极参与惩治和预防腐败的工作。[7]
    (二)当今中国反腐败概览
    回视国内,处于转型期的现阶段中国社会,腐败现象还较为严重,在一些领域和部门易发多发。总部位于柏林的非政府组织“透明国际”于2012年12月5日发布的一年一度的“全球腐败指数”[CPI]显示,在参与调查的176个国家[地区]中,中国从2008年的第72位下降丁8位,2012年排名第80位,[8]可见我国的反腐败任务依然十分艰巨。面对这一现实,我们党和政府一贯高度重视反腐败工作,改革开放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在严肃查处腐败案件的同时,更加注重治本,注重预防和制度建设,拓展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工作领域,不断铲除滋生腐败犯罪的土壤,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明显成效,走出了一条适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反腐倡廉道路。目前我国反腐败呈现出系统治理、整体推进的良好态势,通过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有力地惩处了一大批腐败分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得到有效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局面不断巩固,在廉洁政治建设上迈出了坚实步伐。总的来说,近年来我国反腐败的成绩是显著的,人民群众对国家反腐败工作的满意度也是平稳上升的。据“国家统计局的民意调查结果显示,2003年至2010年,中国公众对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成效的满意度平稳上升,从51.9%提高到70.6%;公众认为消极腐败现象得到不同程度遏制的比例,从68.1%上升到83.8%。国际社会也给予积极评价。”[9]
    党的十八大以来,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高举反腐败大旗,更加科学有力地防治腐败,坚定不移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响亮地提出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要求反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有腐必反、有贪必肃,不断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吹响了中国新一轮反腐败的号角。2013年8月27日召开的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明确强调,全党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对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判断和要求部署上来,把坚决遏制腐败蔓延势头作为重要任务和工作目标,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严肃查处党员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充分发挥震慑力。[10]与此同时,会议还审议通过了《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13—2017年工作规划》,力倡在坚决惩治腐败的同时更加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2013年11月12日,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更是提出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乃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必须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要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
    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11]可以说,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上述《决定》从多个方面对健全我国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做出了科学部署,对新形势下的反腐倡廉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对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涉及的这一重大问题和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在介绍中央的考虑时表示,反腐败问题一直是党内外议论较多的问题,目前的问题,主要是反腐败机构职能分散、形不成合力,有些案件难以坚决查办,腐败案件频发却责任追究不够。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对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所作的重点部署,都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吸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来的。[12]可以预见,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决定》的有关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的部署,必将在我国掀起新一轮强劲的反腐败浪潮,对新时期的反腐败工作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积极影响,我国反腐败和廉洁政治建设的前景必将是光明的。
    当然,在看到反腐败斗争取得的成绩的同时,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我国的反腐败工作形势依然严峻。“由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和条件在短期内难以消除,特别是一些领域的体制机制制度还不健全,当前的反腐败斗争呈现出有利条件与不利因素并存、成效明显与问题突出并存的总体态势,”[13]惩治和预防腐败在我国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和艰巨的任务。
    在反腐败斗争中,刑事法治的力量和作用举足轻重。通过刑事法治开展的反腐败斗争,具有特别的威慑力和特殊的严厉性,当然也是最后的手段。在刑事法治领域,经过多年来不断的修改完善,迄今我国的刑事法律已经基本上涵盖了腐败犯罪的各种类型,相关刑事处罚日益文明,刑事程序渐趋公正,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逐渐呈现出现代化、科学化和国际化的面貌与趋势。与此同时,我国在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反腐败的刑事法治理念有待更新、反腐败的刑事法网不甚严密、腐败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设置不甚合理、反腐败的刑罚设置还不够科学等等,需要我们根据反腐败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予以认真研究、清醒认识并施以良策,以促使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事业不断发展进步,并对国际社会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发展完善和反腐败的国际司法合作做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重要的一环,刑事法治是惩治腐败最为严厉的手段,需要积极而慎重、稳妥地适用。同时,刑事法治也应当根据我国反腐败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科学、合理地加以完善。反腐败刑事法治,从内涵上说,应涵括惩治腐败、注重预防、彰显公正、保障人权等内容;就外延而言,则主要包括反腐败刑事实体法治和反腐败刑事程序法治两个基本方面。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重大现实问题,是反腐败刑事法治中最为关键和影响巨大乃至从整体上制约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进步的一些重大理论和实务问题,对其深入研究和正确解决往往是促成反腐败刑事法治乃至整个刑事法治发展进步的重要契机。
    二、高官腐败犯罪问题
    (一)高官腐败犯罪及其查处概况
    在腐败犯罪中,高官[14]腐败犯罪占有一定的比重;高官腐败犯罪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腐败犯罪的整体变化趋势和特点,具有特别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应当说,我国党和政府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十分重视对高官腐败犯罪的惩治和防范,并采取了一系列有针对性的惩贪防腐措施,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效。
    新中国成立后的前30年,因为腐败而被查处的省部级高官几乎一个没有。[15]但在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查处省部级高官的帷幕则渐次拉开,其中尤为值得一提的是,1987年4月,江西省原省长倪献策因犯徇私舞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成为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高官。2000年3月8日,江西省原副省长胡长清因犯受贿、行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被执行死刑,成为改革开放以来第一个因为腐败犯罪而走上断头台的省部级领导干部。2000年9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因犯受贿罪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成为建国之后被处决的官位最高的腐败分子。2003年4月23日,山东省政协原副主席潘广田因犯受贿罪被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无期徒刑,成为全国第一个因腐败犯罪而被查处的省部级执政党外的高级干部。改革开放以来查处的属于党和国家领导人行列的腐败犯罪高官迄今已有四位,他们分别是:1995年被查处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北京市委原书记陈希同,2000年被查处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2006年被查处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上海市委原书记陈良宇,2012年至2013年被查处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可以说,新中国的发展史,同时也是一部波澜壮阔的反腐倡廉史。特别是近年来,我国党和政府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整饬吏治,严肃法制,成就斐然,谱写了一曲曲反腐倡廉的壮丽篇章。如据中央纪委向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的工作报告显示,仅在2002年12月—2007年6月这五年间,中央纪委查办的腐败案件中,省部级领导干部就占了98人。[16]其中,涉嫌腐败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人数也不在少数。另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年度工作报告披露的数字,在1993年—1997年,涉嫌腐败犯罪被查处的省部级高官为7人;在1998年—2002年,这一数字为19人;在2003年—2007年,这一数字为35人;在2008年—2012年五年间,也有30人[2008年4人、2009年8人、2010年6人、2Q11年7人、2012年5人]被立案侦查。[17]2013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报告显示,2008年1月—2013年8月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已有32人。[18]另据媒体报道的情况,本文初步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的一年多时间[2012年11月至2014年3月初],因腐败相继落马的省部级高官已有22位[包括已被中纪委“双规”但尚未移送司法机关的省部级高官]。[19]党的十八大以前,身居党和国家领导人高位的薄熙来也因严重腐败犯罪已开始被查处,最终于2013年9月2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20]党的十八大以前已开始被查处的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则因被认定受贿达6460万余元,在其具备多种从宽情节的情况下,在2013年7月8日被依法判处死缓。[21]毋庸讳言,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总体上仍呈现出上升趋势,高官腐败犯罪现象易发多发的状况仍未根本改变,一些官高位显的腐败犯罪分子,还在不断被深挖出来,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任务仍然艰巨。
    高官腐败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于高官位高权重,身处地方和部门权力金宇塔的顶端,有的甚至是党和国家领导人,从政根基深厚,关系网庞大,占有大量的体制内外资源,干扰办案的能量较强,因而其被揭露、发现和查处的机率相对较小。在权力高度集中且缺乏有效监督制约的背景下,他们的腐败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破坏力更强,不仅严重损害执政党和政府的声誉与威信,玷污执政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光辉形象,而且会直接削弱执政党的群众基础,危及到政权的根基,影响社会稳定。有学者甚至认为:“进入21世纪以来,省部级高官腐败这一社会极其丑恶的现象,已成为中国经济的致命问题和中国的头号问题。”[22]这一判断虽然未必妥当,但高官腐败犯罪危害严重而广泛,更容易触动社会敏感的神经,更易为国内外所广泛关注,则是不争的事实。
    (二)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治意义
    坚决遏制高官腐败犯罪滋生蔓延的态势,坚定不移地依法追究和惩处高官腐败犯罪分子,具有以下几方面的重要法治意义:
    第一,彰显中央反腐败的决心和力度。一件件反腐大要案不断被揭露,一个个高官腐败犯罪分子纷纷落马,不仅极大地震慑了潜在的腐败犯罪分子,维护了党纪国法的严肃性,而且也有力地彰显了中央反对腐败的决心和力度。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反腐败要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既坚决查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案件,又切实解决发生在群众身边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23]习近平总书记上述提到的“老虎”,其实主要是指这些贪腐数额巨大,又往往位高权重,危害党和国家利益的腐败犯罪高官。检验反腐败决心、意志和力度的一个重要标尺,就是看打不打“老虎”,敢不敢动“老虎”。可喜的是,近年来,中央从事关党和国家生死存亡、关系改革开放事业成败的高度认识反腐败问题,以坚定的决心和非凡的勇气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坚决惩处高官腐败犯罪分子,对这些有来头、有背景、有能量的“老虎”,敢于一打到底,决不姑息迁就,正在用一个个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事实诠释“反腐败没有特区”的现代刑事法治精神。
    第二,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和政府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坚决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破除腐败犯罪高官“刑不上大夫”的侥幸,既是落实从严治党治吏[官]的根本要求,也是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之举。不管是什么人,官有多大,位有多高,权有多重,只要他的行为危害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触犯了国家的刑事法律,构成了犯罪,就毫无例外地要受到国家的依法审判和应有的惩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制度约束没有例外,反腐败没有“豁免权”,决不能允许有凌驾于党纪国法之上的“特殊党员和官员”。高官虽然位高权重,有的还忝居党和国家领导人行列,既往也可能有显著业绩乃至突出贡献,但都没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人触犯法律都将依法受到严肃追究,绝不能允许其犯罪后逍遥法外。因而坚决惩治高官腐败犯罪,严肃查处贪腐“老虎”,有效地彰显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现代法治原则和平等适用刑法的我国刑法之基本原则。
    第三,顺应人民群众反腐的新要求和新期待。当前,人民群众对国家反腐倡廉工作总的来说是比较满意的,全国反腐倡廉民意调查结果也表明,人民群众对党的近年来开展的反腐倡廉工作给予积极评价。腐败问题,“说到底是一个脱离群众、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损害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问题。只要党内存在腐败现象,党和群众的关系就会遭到破坏和削弱。”[24]特别是对于高官腐败犯罪,其潜伏期长、危害大,影响广,如果不对其严肃查处和严厉惩治,而放任这些“老虎”肆无忌惮、有恃无恐地腐败,那么,就难以满足人民群众反腐败的正当要求和新的期待,党和政府就会丧失民心,这必然会影响党的执政地位和国家政权的权威。相反,如若在打腐败“苍蝇”的同时,对腐败“老虎”更严惩不贷,以反腐败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那么,就可以大大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消除人民群众关于反腐败是“只打苍蝇不打老虎”、“选择性反腐败”、“柿子拣软的捏”的错觉和误解。
    三、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问题
    所谓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是指在腐败犯罪案件的诉讼中,如果控方能够证明被控告人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腐败犯罪行为(如贿赂、徇私谋利等),除非被告人提供反证,否则就推定该行为具有腐败犯罪的性质或者行为人具备腐败犯罪主观方面要素(如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的诉讼证明方法。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推定问题一直是困扰我国反腐败司法实践的难点问题,是否确立刑事推定规则,关乎腐败犯罪的认定和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
    (一)查处腐败犯罪确立刑事推定的意义
    在腐败犯罪案件中,确立刑事推定规则的理论与实践,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有助于破解腐败犯罪证据收集的困境。由于腐败犯罪本身的特殊性,特别是腐败犯罪手段的隐蔽化、智能化、复杂化发展趋势,
    使得腐败犯罪证据的收集呈现出相当的困境。特别是随着我国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在缺乏足够证据确认事实的情况下,腐败犯罪立案难、查证难、定罪难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犯罪手段、犯罪情况的新变化,如果仍然固守传统做法,采用保守的证据收集方法侦查手段去惩治腐败犯罪,时常难以侦破案件和查实罪行。因此,在当前我国惩治腐败犯罪任务艰巨、腐败犯罪证据收集面临困境的形势下,立足于我国司法实际,在腐败犯罪案件证明中确立刑事推定规则尤为必要。
    第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确立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规则,基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存在的常态联系,通过对基础事实进行举证和证明,转移对推定事实举证和证明的困难,使一些无法通过直接证据加以证明的要素得以确认,无疑有利于更快地查清案件事实,减少司法资源投入,提高诉讼效率。
    第三,契合当前严惩腐败犯罪之刑事政策的需要。严肃查处腐败案件,增强反腐力度,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压态势,是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但应当看到,“现在反腐败在法律、政策层面上都面临很多的难题,有些确实需要从刑事政策指导立法、司法的方面上去解决。”[25]其中,腐败犯罪案件刑事推定规则的缺漏和不足,是亟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确立腐败犯罪的刑事推定规则,适当降低控诉方证明腐败犯罪的难度,会增强惩治腐败犯罪的力度,有利于更好地惩治腐败犯罪,也契合了当前我国严厉惩治腐败犯罪之刑事政策的需要。
    (二)我国刑法中关于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规定及其缺憾
    其实,我国刑事立法中已有关于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规定。如刑法典第395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种推定型罪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的财产则推定为“非法所得”。此外,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有关于腐败犯罪刑事推定方面的规定,如199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就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典第382条、第383条是关于贪污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这一基础事实成立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进而以贪污罪论罪科刑。另外,就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案件之刑事推定运用的实际情况看,司法机关在办理腐败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也时常自觉不自觉地运用了刑事推定,如对近亲属“共同受贿”故意的推定、腐败犯罪款物去向的推定、“以借为名”受贿的推定等等。
    应当说,上述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规则还是不完善的,存在一些缺憾:第一,推定的程序性规则匮乏。相比于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实体性规则已在一定程度上得以确立和适用,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程序性规则目前尚付诸阙如。而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程序性规则又是腐败犯罪刑事推定得以合理运用的重要保障。第二,推定适用范围狭窄。立法规定的能运用刑事推定的腐败犯罪案件有限,基本上限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前述的转化型贪污罪,而对于其他渎职类或者贿赂类腐败犯罪则没有明确规定。第三,推定适用的对象有限。腐败犯罪刑事推定适用的对象,主要限于特定腐败犯罪“非法所得”的推定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而对于其他故意、明知等腐败犯罪主观方面要素和某些特定案件事实是否可以推定则没有明确规定。
    (三)我国惩治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立法完善
    关于我国腐败犯罪刑事推定的立法完善,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第一,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法条中“非法所得”的推定。一是建议将刑法典第395条第1款中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改为“应当责令说明来源”。作上述修改,不仅更符合刑法逻辑严格性的要求,充分体现立法的本意,而且也是有效保障行为人反驳权的客观需要。众所周知,立法用语之“可以”并非强制性的义务,是否“责令说明来源”由司法机关自由裁量,不责令说明来源情况下作出推定虽不违法,但对行为人却影响重大,即此种情况下剥夺了行为人对刑事推定的反驳权,不但难以保证推定的有效性和可靠性,而且也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同时亦与刑法典第395条第1款的立法初衷不符。二是建议将“不能说明来源的”改为“本人拒不说明来源或者作虚假说明的”。“不能说明来源的”表述较为模糊,易生歧义,实践中情形也多种多样,有的是故意不说明来源,也有的是因客观原因无法说明来源,应当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因身体、精神疾病等客观原因而无法说明来源合法的,不宜认定为“不能说明来源的”情形。因而建议对立法作上述修改,这样既可以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把握;也可以更好地反映立法原意,限定刑罚的打击范围,从而有助于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关于腐败犯罪主观要素的推定。除了转化型贪污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的推定[即将“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之外,建议参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的规定,[26]适度扩大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将腐败犯罪中某些确实难以证明的主观构成要素,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明知等要素,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刑事推定。
    第三,关于贿赂行为的推定。主要涉及到司法实践中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而非贿赂数额问题。可参考和借鉴国外有关贿赂行为推定的立法规定,设立贿赂行为的推定规则。如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如下规定:“当国家工作人员被证明索取或者收受了与其公务有联系者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除非能提出有效的反证,否则该行为即应推定为受贿行为。”适用这一推定规则的首要条件,是要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以下基础事实的存在:[1]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了与其公务有联系者的财物;[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给付其财物者谋取利益。与此同时,该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提出反证或者其反证不能成立。
    四、腐败犯罪的异地审判问题
    (一)腐败犯罪异地审判概况及其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27]一些腐败分子接连落马,实践中腐败犯罪审判管辖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集中采取异地审判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如中央政治局原委员、重庆市委原书记薄熙来在山东受审,中央政治局原委员、上海市委原书记陈良宇在天津受审,贵州省政协原副主席黄瑶在四川受审,北京市原副市长刘志华在河北受审,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陈绍基在重庆受审,深圳市原市长许宗衡在河南受审,等等。“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什么情况下可以异地审判,但一般是省部级[或厅局级]干部犯罪才异地审判。”[28]也就是说,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大体形成了一般是中高级干部腐败犯罪案件才实行异地审判的惯例。其中,省部级以上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最为典型和最具代表性。据有关媒体报道,近年来,“我国对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实行了异地审判,形成了一道司法史上罕见的、非常独特的风景线。”[29]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肇始于2001年轰动全国的辽宁“慕马案”(因辽宁省原副省长慕绥新、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涉案而得名)。此前的许多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大都是在犯罪地、工作地或者居住地审判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原副委员长成克杰受贿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原省长倪献策徇私舞弊案,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央政治局原委员、北京市委原书记陈希同贪污、玩忽职守案,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原副省长韩福才受贿案,在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央原候补委员、浙江省委原常委暨宁波市委原书记许运鸿滥用职权案,在浙江省杭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原副省长孟庆平受贿案,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等等。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跨省异地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中高级官员尤其是高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现阶段,我国对腐败犯罪案件尤其是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主要是为了排除非法干扰,确保腐败犯罪案件追诉和审判的公正。因为腐败犯罪官员尤其是腐败犯罪高官在一个地方经营多年,他们为了确保既得的权势和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职权,在重要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安插亲信和培植势力,编织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结成利益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层。一旦东窗事发,其庞大的关系网便可能发挥作用,使得办案机关查办案件时,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阻碍。而对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理,跳出了腐败犯罪官员的“势力范围”,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追诉和审判活动不受关系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犯罪官员受到应有法律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其次,也是为了消除部分社会公众对于追诉和审判公正的担忧与误解,以进一步增强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因为有些腐败犯罪官员可能曾经是当地司法机关的顶头上司,由被领导者查处领导者的案件,难免会让公众对追诉和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而实行腐败犯罪案件尤其是高中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的异地审判,则可以有效消除公众对于追诉和审判可能不公正的担忧,获得其对司法的认同和信任,从而理性地对待诉讼,合理地看待审判结果,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腐败犯罪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
    关于对腐败犯罪案件尤其是高中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异地审判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虽然对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异地审判的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如异地是否包括曾经工作地、出生地、籍贯地等,哪些情况、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实行异地审判,指定异地审判的主体包括哪些层级的法院,被指定地是否特定化,可否进行二次指定,等等,均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更没有一项完善的制度可供遵守执行。[30]事实上,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比如,安徽省原副省长王怀忠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安徽省原副省长何闽旭受贿案,安徽省政协原副主席王昭耀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均指定山东省有关法院异地审判,结果是王怀忠受贿517万余元,在3人中受贿数额最小,因其有恶劣情节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王昭耀、何闽旭分别受贿704万余元和841万余元,都比王怀忠受贿数额大,却都被判处死缓,而恰巧王昭耀、何闽旭又都是山东人(王怀忠系安徽人),社会上对此议论纷纷,颇有微词。特别是对于何闽旭受贿案,最高人民法院偏偏将其交由何闽旭家乡所在的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难免有人质疑,这是纯属巧合呢,还是刻意安排?
    第二,异地审判耗费较多的司法资源。对腐败犯罪实行异地审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指定管辖问题,而要统筹兼顾多方面的因素。除了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问题,这些无疑需要综合考虑。按照我国起诉对应审判管辖的规定,异地审判必定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而这些无疑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成本。
    第三,异地审判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公正与效率是新世纪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所强调法院审判工作的两大主题,也是当代司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司法效率追求的是通过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尽可能地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力求在法定期限内尽早结案,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
    以取得最大、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西方有句著名的法谚云:“迟到的正义等于非正义!”因此,我们的司法制度设计以及司法活动的开展,在尽力维护司法公正的同时,也应当注重提高司法效率。否则,司法效率的丧失、无尽的讼累,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司法公正,而且最终也会削弱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对腐败犯罪尤其是中高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进行异地审判,诚然可以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司法公信,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异地审判程序相对较为复杂,涉及上级协调、指定管辖、跨地办案、异地取证等问题,往往耗时久远、周期较长,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拖延办案时间、降低司法效率。这也是腐败犯罪异地审判实践中面临的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当然,尽管如此,腐败犯罪异地审判仍然不失为是一种以相对牺牲司法效率换取司法公正的科学制度设计,是在当前我国司法环境不甚理想的情况下权衡利弊后做出的一种正确选择,是在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前提下追求司法公正的合理代价。
    第四,异地审判与检察机关异地侦查、起诉的衔接协调问题。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顺利进行,不仅仅是法院一家的事情,密相关联的就是离不开与检察机关的异地侦查、起诉的衔接协调。尽管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但这只是对法院系统和审判环节有效,并不能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对腐败犯罪的侦查管辖和起诉管辖。但问题恰恰在于异地审判运转顺畅的关键是检、法两家的有效衔接和协调,因为审判必须以起诉为前提,没有检察院的异地起诉,就没有法院的异地审判。但是,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都没有规定检察院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可以改变案件的管辖权。[31]加之,《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均未对指定管辖和指定侦查的具体情形、改变案件管辖权的具体程序等加以明确,因而导致改变管辖案件标准不一,法检程序各异,造成法检两家在腐败犯罪异地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上的不协调。
    (三)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制度完善
    那么,我们应当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对腐败犯罪的异地审判这一举措呢?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现对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和规范化。鉴于异地审判的法律依据较为原则和笼统,具体评判标准不明确,实践中的适用有一定的随意性,已难以适应腐败犯罪异地审判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建议应尽快实现对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和规范化:一是要明确异地审判中“异地”的含义。根据我国刑事案件审判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实际情况,从尽可能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考虑,笔者主张对异地审判中的“异地”作严格限定,应当是指排除犯罪地、工作地、被告人居住地、出生地、户籍所在地以及与被告人身份或者职务有密切关系地方以外的国内其他地方。二是要规定异地审判的条件和标准。即对腐败犯罪异地审判的原则、具体条件、适用范围、评判标准等都应进行必要的细化和具体化。包括哪些腐败犯罪案件应当进行异地审判,哪些腐败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异地审判,哪些情形下可以不进行异地审判,涉及共同腐败犯罪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等,都应能找到相应的依据和标准,从而便于司法适用。三是要完善指定异地审判的程序。要明确异地审判程序的启动、操作、变更、中止和终结等具体程序,合理确定指定异地审判的主体层级,严格禁止二次指定,设置指定异地审判的异议和救济程序等,从而增强指定异地审判程序的透明度与可操作性。四是要健全异地审判的相关配套措施。重点是要加强对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人、财、物的保障,并统筹协调好异地羁押、证人保护等工作,确保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顺利进行。
    第二,探索针对特定主体腐败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其实,针对特殊主体而实行集中管辖的审判模式,《刑事诉讼法》也是明确认可的。比如,基于现役军人的特殊身份,《刑事诉讼法》第2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21条规定“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犯罪,应由军事法院管辖”,确立了针对军人的集中管辖制度。考虑到地方党政主要领导尤其是县处级[32]以上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位高权重,在其权力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因而建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增加对担任一定级别领导职务(具体应是担任地方党政县处级主要领导职务以上)的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集中管辖[33]的相关内容。考虑到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实际情况,笔者的初步设想是:其一,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包括已卸任的]腐败犯罪案件,因涉及中央层面的高级领导人,在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事务决策中具有特殊性,社会影响大,国内外广泛关注,可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进行管辖,[34]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及被告人情况指定某一高级人民法院(或解放军军事法院)作一审管辖。其二,对于省部级官员(包括地方、中央部委、军队、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的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一般情况下,可由首都北京市的中级法院[35]管辖(北京市的除外);北京市的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可由天津、上海或者重庆这三个直辖市的中级法院管辖。当然,从长远来看,较为理想的做法是,确立大的审区对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具体来说,建议将全国划分为东北、西北、华北、华东、华南、中南、西南七大审区。每个大的审区选择一个省(市、自治区)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管辖,该省(市、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二审管辖,该省[市、自治区]的高官腐败案件则选择该大审区内另一省管辖。如中南地区的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可统一由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湖北省高级法院二审管辖;而湖北省的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的案件,则交由郑州市中级法院一审管辖、河南省高级法院二审管辖。其他六大审区的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管辖则均作类似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同时还可考虑,确立的集中管辖本审区内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如可与省区党委政府换届同步实行五年一轮换。例如,中南地区的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武汉市中级法院和湖北省高级法院集中管辖五年以后,也可以根据情况调整为长沙市中级法院和湖南省高级法院管辖。其三,对于厅局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非省会城市的以及省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厅局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统一由省会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省会城市的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则可确定由本省省会城市以外的某一审理腐败犯罪经验丰富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四,对于地方县处级主要官员的腐败犯罪案件,一般由地级市党委政府所在区的人民法院管辖;所在区的县处级干部,则可确定由本市辖区内的另一区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两种情形下,如属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则由该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完善腐败犯罪异地审判法检以及纪委与司法的衔接协调机制。为避免在腐败犯罪异地审判问题上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审判管辖与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侦查管辖、起诉管辖工作方面的不协调,应当进一步理顺腐败犯罪异地审判与异地侦查、异地起诉之间的关系,建立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关于腐败犯罪案件指定管辖的常态协调机制。与此同时,从我国腐败犯罪案件办理的实际情况出发,还要进一步完善纪委与司法机关在指定异地审判程序中的沟通和协调机制。一方面司法机关要积极支持、配合纪委在履行反腐败工作中的组织协调职责,尊重纪委对司法机关查处、审判腐败犯罪案件的合理关切,加强沟通协调,及时向纪委通报案件查处、审判的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监督;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又应当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不能丧失刑事司法的独立品格,决不能搞所谓的“联合办公”,成为纪委的附庸。
    五、性贿赂应否犯罪化的问题
    (一)关于性贿赂应否犯罪化的争论
    所谓性贿赂,顾名思义就是权色交易,主要是指利用女色贿赂男性国家工作人员,以使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近年来,随着国家反腐败力度的不断加大,一些腐败官员连续被曝光,隐藏在这些官员背后的“性贿赂”屡屡见诸报端,特别是前段引发舆论高度关注的重庆雷政富案和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案,由其案件衍生出的“性贿赂”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再次成为媒体和公共空间热议的焦点话题。对于“性贿赂”如何打击、能否犯罪化,社会上一直争议不断。其实,早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夕,就有人建议把“性贿赂”犯罪化,但至今历次刑法修订和颁布的司法解释,一直未将“性贿赂”纳入“贿赂”的范围,“性贿赂”问题也始终未成为司法机关定罪量刑的依据,这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公众质疑,社会上呼吁立法制裁“性贿赂”的呼声此起彼伏。
    性贿赂是否犯罪化,实际上涉及到贿赂的范围问题。我国刑法典有关规定是将贿赂表述为“财物”。对于贿赂的范围,刑法理论界也形成了“财物说”、“财产性利益说”和“利益说”三种观点。目前,我国刑法学界较为通行的观点是“财产性利益说”,即贿赂应当是指具有价值的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而性贿赂等非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贿赂。这一观点,也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1月20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所采纳。该《意见》第7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
    应当说,无论古今中外,性贿赂的现象都是存在的,[36]权色交易在官场在所难免,也确实有一些国家对“性贿赂”进行刑法规制,并且不乏针对性贿赂进行定罪科刑的案例。如在我国古代,《左传·昭公十四年》中记载了邢侯因叔鱼收受雍子提供的美色贿赂而将二人定罪处死的案例;《唐律·职制篇》和《清律》中也有将官员娶当事人的妻妾女规定为犯罪并加重处罚的法条。[37]在国外,也有将“性贿赂”入罪的立法例。例如,日本《刑法》第197条规定:“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职务上的事情,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的是受贿罪”,其贿赂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定义十分广泛,包括“满足人们需求、欲望的一切利益”、“艺妓的表演艺术”、“男女亲密交往”[38]等内容,从而将“性贿赂”纳入了刑事制裁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各国多有主张以刑法打击性贿赂的呼声,但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未将性贿赂入罪,这也代表了国际社会的主流。多数国家之所以不将性贿赂犯罪化,主要是不希望以感性的道德谴责替代刑事制裁的理性法治。
    (二0关于性贿赂应否犯罪化的基本主张
    毋庸置疑,权色交易式的性贿赂确实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性贿赂直接侵犯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纯结性,导致公权力滥用,损害政府威信和公共利益、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而且性贿赂比较隐蔽、难以查处,行贿与受贿都容易逃避罪责追究,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一般的财物贿赂。近年来很多落马的腐败官员,大都存在权色交易的勾当,与多名女性发生或保持不正当性关系,有的甚至到了胆大包天、无法无天的地步,惹得天怒人怨,老百姓非常愤慨,要求予以打击。在我国生效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5条也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采取必要的立法措施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一)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公职人员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二)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者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39]可见,从贿赂的对象看,《公约》上述关于贿赂的规定是“不正当好处”,“不正当好处”的范围显然要大于“财物”,“不正当”是“好处”的修饰语,是出于贿赂行为而得出的评价。“好处”也就是某种利益,除了财物或财产性利益以外,
    它还可以指性交易这种非财产性利益。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典对贿赂的规定,与《公约》对贿赂范围的界定还是存在一定差距的,立法上应考虑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如果我国对受贿罪等腐败犯罪采取更为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就可以考虑将“性贿赂”作为贿赂对待。当然,我国刑法立法上最终是否将“性贿赂”犯罪化,除了需要考虑中国刑事政策的反应外,还有其他一些制约因素,需要我们认真予以理性思考和对待。如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男女关系问题更多是道德问题,难以用一个统一的法律标尺来界定这种行为的性质;”[40]“权色交易”难以用财物衡量,给定罪量刑带来一定难题;[41]性贿赂存在取证困难,“交易”双方死不认账就难以证实;[42]等等。
    笔者认为,结合现代刑法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要求暨性贿赂的复杂情况来考虑,我国刑法不宜将性贿赂犯罪化;但是对于可转化为金钱或者财物来衡量的性贿赂,则可以考虑纳入贿赂的范围,进行刑法规制。
    首先,刑法规范应当具有明确性,这是性贿赂不宜犯罪化的主要原因。明确性原则是罪刑法定主义对刑事法治的基本要求,如果某一刑法规范不明确,内容模棱两可或者含混不清,不具有预测可能性,那就既不能有效制约刑罚权的行使,也会有损刑法的安定性。性贿赂并非法律用语,没有明晰的边界,尤其是不能确定其“量”,无法对其进行量化和计算。如果将性贿赂犯罪化,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必然会遇到认定模糊、可操作性较弱和取证困难等问题,法律适用和司法认定都存在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刑法立法若对性贿赂进行规制,动机虽好,短期内也许会对性贿赂这种形式的权色交易腐败行为起到震慑作用,但其造成的问题却不容忽视,由于不具有明确性的刑法规范,难以遏制刑罚权行使的恣意,势必会损害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有违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精神。
    其次,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也是性贿赂不宜犯罪化的重要原因。刑法作为惩治犯罪的手段,具有特别的威慑力和特殊的严厉性,是防卫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刑法不能过于广泛地介入社会生活,而只能慎重、限制地适用于必要的范围内,以保持应有的谦抑。对于能用道德、党纪、政纪或者民事行政法律来调整和约束的行为,就不能将某种行为在刑法中加以规定或者动用刑罚。在社会生活中,性贿赂往往与腐败分子“生活作风不好”、“腐化堕落”、“道德败坏”、“性泛滥”等交织在一起,涉及伦理、道德、情感、隐私、纪律、法律等多个方面的因素,有的是自己直接去进行“性贿赂”,有的是被雇佣以“性交易”的形式行贿,有的是“包二奶”或“养情人”,有的是“性贿赂”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甚至夫妻关系等等,所以,要搞清楚究竟哪些是性贿赂,哪些是男女关系问题等等,往往会非常困难。性贿赂是否犯罪化,该不该上升到刑法规制的高度,说到底也涉及到一个道德与法律的博弈问题。我国刑法没有把通奸或者“包二奶”等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主张将法律与道德分开,将刑事问题与非刑事问题分开,这是我国刑事立法先进性与科学性的体现。而性贿赂一旦入罪,必然会面临道德与法律而且是最严厉的刑法的交织和碰撞问题。若能积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通过党纪、政纪、道德或者一般的法律制裁就能约束或处罚这种行为,又何必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予以最为严厉的制裁呢?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和理性对待的问题。
    再次,我国刑法典将贿赂限于财物并规定了相应的数额标准,虽然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有关规定相比有一定差距,但标准相对较为明确,可操作性强,在司法实践中比较容易把握,总的来说是合理的。当然,对于可转化为金钱或者财物来衡量的性贿赂,我们建议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考虑将其适当纳入贿赂的范围,进行刑法规制。因为这种形式的性贿赂,与一般的钱财贿赂或者财产性利益贿赂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而且不存在法律适用或者司法认定上的问题。如行贿人通过支付或者许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给特定女性或者男性,以此作为代价,使其与国家公职人员进行性交易;那么,这种情况下进行的性贿赂,就是可以转化为用金钱或者财物来衡量的,应认定为贿赂。国家公职人员接受这一性贿赂进而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应以受贿罪论处。例如,在铁道部原部长刘志军案中,2003年至2009年间,刘志军先后在豪华酒店、高消费娱乐场所与山西女商人丁书苗出资安排的多名女性嫖宿。[43]丁书苗出资安排对刘志军进行的性贿赂,就是可以转化为用金钱来衡量的性贿赂,其出资额就可以考虑认定为贿赂的数额。
    六、腐败犯罪人员的境外追逃问题
    (一)相关基本情况
    近年来,我国腐败分子外逃现象十分活跃。尽管因统计标准、统计口径不同等因素,外逃腐败分子的准确人数仍是待解之谜,但从以往披露情况[44]分析,显然不会是一个小数目,这从一个侧面说明我国腐败分子外逃情况的严重性。腐败分子外逃,不仅阻碍我们国家对其刑事追诉的进行,起到“反向激励”的作用,影响我国惩治腐败犯罪的成效,而且也降低我国司法威慑力,损害我国司法权威和法治尊严。因此,做好腐败分子境外追逃工作,尽快将其缉捕回国就十分必要。这是新形势下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的迫切需要,也有利于消除腐败分子妄图逃避法律制裁的幻想,更好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和法治尊严,增强人民群众对反腐败斗争的信心。此外,腐败分子的外逃对逃入国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其携带的巨额资金的涌入,往往会给逃入国的金融市场、房地产市场等带来虚假的繁荣,产生泡沫现象,给当地经济带来不稳定因素。[45]由此而论,腐败分子逃入国配合逃出国的追逃工作,不仅是对逃出国的支持和履行其国际司法合作的义务,而且也是维护其本国经济秩序和法治的需要。
    对于腐败分子外逃猖獗的现象,我们党和国家一贯高度重视,积极建立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境外缉捕的工作机制。中国政府至今也已签署和参加了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内的多项双边、多边国际公约,先后与57个国家缔结111项各类司法协助类条约。[46]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开展国际司法协助的中国中央联络机关,也先后与外国司法检察机关签署了100多个双边合作协议或司法合作备忘录。[47]2011年6月22日,时任中央纪委副书记、新闻发言人吴玉良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腐败分子外逃的问题,大力开展境外的追逃和追赃工作,逐步建立防逃网络,特别是针对近年来出现的腐败分子利用外国投资移民政策获取身份、转移赃款等问题加强了防范工作。近几年已经通过引渡、遣返和司法协助、警务合作等国际执法合作的方式,将一批逃往国外的腐败分子缉拿归案。[48]如近年来社会影响较大的云南省交通厅原副厅长胡星、中国银行广东开平支行原行长余振东等一批外逃腐败分子先后被缉捕归案。上述这些追逃成功的案例,充分展示了我国政府和司法机关惩治腐败的坚强决心,极大地震慑了企图潜逃的腐败分子,维护了我国法治的尊严。
    (二)境外追逃存在的问题
    从近年来境外追逃的实践看,我国境外追逃工作取得了不少成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亟待研究解决。第一,境外追逃困难。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价值观念和法律体系上的差异,在我国反腐追逃的实践中,面临着条约前置主义、死刑不引渡、政治犯不引渡以及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缺乏足够信任等问题,使得大量的引渡或者遣返请求等被外国拖延、搁置甚或拒绝,这已在相当程度上影响了我国境外追逃的效果。第二,境外追逃成本高昂。高昂的追逃成本也成为制约我国境外追逃工作的一大瓶颈。相比于国内追逃,境外追逃因涉及到公务往返、双方谈判、证人出庭、调查取证等众多程序,其追逃成本显然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第三,境外追逃技术条件有待提高。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境外追逃之所以存在较大难度,境外追逃工作总体成效离党和人民群众的要求还存在一定差距,应当说与检察机关运用技术侦查手段有限和技术装备不足是存在密切关系的。第四,境外追逃经验还不丰富。虽然我国与外国缔结了大量涉及引渡、刑事司法协助等事项的条约,但司法机关引用这些国际条约的机率却很低。其中,重要的原因是我国一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对境外的情况、法律制度等了解不够,追逃主动性和积极性均不高,表现出一定的畏难情绪,这给我国境外追逃工作造成了很大障碍。须知,境外追逃在很多时候较量的是智慧、意志和经验。
    (三)境外追逃工作的改善
    为进一步改善和强化新形势下我国对腐败分子的境外追逃工作,建议要着力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加快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要求的衔接,破解境外追逃的法律障碍。一是要灵活处理死刑不引渡问题。在目前我国不太可能废除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死刑的情况下,建议采取灵活处理的方式,适时在双边引渡条约或者司法个案合作中规定保证不判处被引渡人死刑或者作出不判处死刑的量刑承诺,从而以积极的姿态面对国际反腐追逃工作。二是要修改《引渡法》等国内立法,使之与《公约》在政治犯不引渡、双重犯罪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等问题上的规定和要求相衔接,从而为成功追捕外逃贪官,排除国际司法合作中的法律障碍创造条件。
    第二,境外追逃与境外追赃双管齐下,发挥反腐追逃的整体合力。境外追逃和追赃都是开展国际反腐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密切关联、相辅相成。一方面,既要高度重视境外追逃工作,加大合作力度,提高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水平,把缉捕潜逃境外腐败分子作为对外司法合作的重点工作,综合运用引渡、遣返、劝返等方式,增强打击跨国、跨区域腐败犯罪的实效;另一方面,要积极开展追缴和返还腐败资产的国际合作。通过追缴境外腐败犯罪资产,以此摧毁腐败分子在境外生存生活的物质基础,挤压其生存空间,截断腐败分子的退路,迫使腐败犯罪分子回国自首,或最终被强制遣送回国,以此实现追赃促追逃的效果。
    第三,实行关口前移,进一步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工作机制。与追逃、追赃相比,预防腐败分子潜逃,积极健全防范腐败分子外逃的工作机制更是一项治本之策。要强化防逃意识,增强防逃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依法果断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尽最大可能将腐败分子控制在境内。要统筹部署和推动腐败分子防逃工作,加强检察与纪检、公安、法院、海关、工商、审计和外交等部门的合作和信息沟通,完善相关制度,逐步建立起防逃网络。要完善官员配偶和子女移居海外、出国留学等的报告和备案制度,防止领导干部当“裸官”进而演变为“贪官”,坚决遏制腐败分子外逃现象的滋生蔓延。
    第四,继续深化司法改革,树立司法公正形象。西方社会对我国的司法公正往往存在偏见和疑虑,因此每当我国提出引渡或遣返请求时,根据我国国内法,本已是证据确凿的重大案犯,但被请求国仍会就被请求人是否受到公正的司法待遇问题展开一系列的评估等等。评估结果直接影响被请求人能否顺利引渡或遣返回国。[49]可见,树立国内司法公正形象对于能否成功引渡或遣返外逃腐败分子十分重要。而要树立司法公正形象,增强外国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信心和信任,就应当继续深化司法改革,严格规范司法行为,进一步优化司法权力配置,更好地尊重和保障人权,不断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和司法公信力。
    第五,加强检察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腐败分子境外追逃要有较先进的技术条件和装备作保障。要深入实施科技强检战略,大力加强检察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推进追逃技术装备的现代化,重点加强移动定位设备、电信监控设备、视听技术装备等高科技装备建设,探索对数据存储介质检验、录音录像资料识别、数据恢复固定、心理测试等技术侦查手段的探索使用,把增强检察机关境外追逃的技术力量作为提高反腐追逃成效的重要途径。
    七、腐败犯罪外移资产的追回问题
    (一)腐败犯罪资产外移的危害及其追回的意义
    近年来,腐败分子携款潜逃现象已成为腐败犯罪的一个突出特点,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共同关注。腐败分子携款潜逃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实施资金跨境转移,具有严重的危害性,表现在经济、政治、社会等多个方面,其不仅增加了受害国打击腐败犯罪、追缴违法所得的难度和成本,助长腐败蔓延趋势,破坏经济发展,而且还会危害社会和谐稳定,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严重影响国家的国际形象。正是因为腐败犯罪资产跨境转移形势严峻,对本国经济社会发展危害严重,深入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地追回海外腐败犯罪资产,成为各国、各地区反腐败执法机构的共同愿望和迫切要求。
    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利于挽回国家巨额经济损失。跨境转移的腐败犯罪资产,若不能及时追回,必将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削弱国家的财政力量,严重影响经济发展。第二,有助于挤压腐败分子的生存空间。非法资产是腐败分子在境外生活的经济基础,通过最大限度地对腐败犯罪资产及收益进行有效的追回,摧毁腐败分子在境外生存生活的物质基础,可以有效地挤压其生存空间,迫使其自愿回国自首或最终被追捕回国。第三,有助于震慑潜在腐败分子。资产追回是国际合作打击腐败最重要的环节和手段,客观上有利于对潜在腐败分子起到预防和威慑的作用。对受到腐败犯罪诱惑的人来讲,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可使其认识到搞腐败携款潜逃可能会暂时得到好处,但最终会化为乌有,促使其及早醒悟,消除实施腐败犯罪的意念。
    (二)对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实践的分析
    境外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关键在于没收程序的运用。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在立法中增补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50]这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处理的规定,不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为前提,而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对物的特别程序,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及时追缴犯罪所得的问题。该特别程序的增设,实现了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资产追回规定的衔接,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的一大突出亮点,其进步意义显著。在确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未专门针对腐败犯罪资产追回问题进行规定。我国检察机关对因潜逃或死亡的腐败犯罪嫌疑人追赃的工作,在法律上存在一定障碍。在检察机关办理的腐败犯罪案件中,凡涉及犯罪嫌疑人失踪、潜逃的案件,基本上是采取长期查封、冻结或扣押措施,直到犯罪嫌疑人归案并交付审判。如果失踪、潜逃的犯罪嫌疑人无法归案,或者生死不明的,那么赃款赃物将一直处于无法处置的状态。[51]在腐败分子因死亡、失踪或潜逃等不能到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不能对其腐败犯罪资产的处置问题进行判决。[52]确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更加有效地开展在逃腐败犯罪嫌疑人的资产追回工作。对于涉及境外追赃案件,检察机关取得了相关证据证明系腐败犯罪所得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刑事没收裁定,并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渠道,请求相关国家承认与执行中国刑事没收裁决。当然,检察机关也可先行启动刑事司法协助程序,请求相关国家查封、冻结或扣押被腐败犯罪嫌疑人转移到境外的资产;在此基础上,再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刑事司法协助程序,从而追回境外腐败犯罪资产,实现境外追赃的最终目的。
    在境外追赃实践中,我国通过建立健全涉案资产追回和返还等工作机制,根据国际公约以及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和协定,[53]综合运用直接追回资产、民事诉讼追回资产等手段,有效追回了大量涉案的腐败犯罪资产,取得了明显成效,充分展示了国家惩治腐败犯罪的坚强决心,有力地震慑了腐败犯罪分子。如2008—2012年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加强反腐败国际司法合作,完善境内外追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追缴赃款赃物计553亿元。[54]其中,境外追回的赃款赃物占有相当比例。[55]再如,北京市检察机关近年来不断加大腐败犯罪境外追赃、追逃以及劝返工作力度,成功从境外追缴赃款5000余万元,就取得了显著效果。[56]
    (三)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的完善
    完善我国腐败犯罪外移资产追回机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确立以“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为主体的多元资产追回机制。一方面,要以“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这一特别程序为主体,进一步强化资产追回的履约能力,深化双边、多边务实合作,积极开展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另一方面,要大力探索和丰富资产追回国际合作方式和渠道,综合运用直接追回资产、民事诉讼追回资产、促使犯罪嫌疑人配合追缴资产等手段,最大限度地对腐败资产、犯罪收益进行有效的追缴和返还。
    第二,组建一支境外追赃的跨部门的特别侦查队伍。鉴于境外追赃的知识性、专业性和国际性较强,追赃机关和工作人员不仅要熟悉本国的法律制度、追赃诉讼程序,还要了解和研究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追赃的民事和刑事程序,并且熟练掌握刑事司法协助或国际合作的业务。相关工作涉及检察、审判、外交、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国资委等部门,因此建议在国家层面组建一支由检察、纪检监察、审计、公安、外交、财政、国资委等部门组成的跨部门的境外追赃特别侦查队伍。境外追赃特别侦查队伍的基本任务是,组织、指挥、指导针对我国公职人员在境外拥有违法所得,以及我国在境外投资的国有资产项目被挥霍或非法转移的案件进行侦查、调查,办理境外追赃调查取证、司法协助事务等,由其形成的侦查终结或调查结论,可转交相关职能部门,或由司法机关采取刑事诉讼追缴或国际合作追赃措施,或由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处置,除依法返还被害人或单位外,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在腐败犯罪境外追赃工作中的主要职能作用和主渠道作用。检察机关不仅是我国国内反腐败的重要力量,也是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重要力量。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进一步重视和主动承担腐败犯罪境外追赃的工作任务,切实履行好我国实施《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央机关的职能,在中央纪委的指导和协调下,在公安、外交、司法行政等部门密切配合下,依照我国的法律、国际条约或公约,或国际合作互惠原则,积极认真地开展好腐败犯罪境外追赃工作。
    第四,确立我国境外追缴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机制。转移到境外的腐败犯罪资产的追回,离不开资产流入国的配合和支持。在腐败犯罪资产追回国际司法合作中,不必故意回避“资产分享”问题。作为一项追赃国际合作的激励措施,一些国家通过缔结条约的方式,相互间开展追赃国际合作,效果很好。因此,我国司法机关追缴境外腐败犯罪资产应采取务实的办法,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针,确立境外追缴腐败犯罪资产的分享机制,合理运用“资产分享”制度来处理赃款赃物,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我国国家利益。不久前,我国与加拿大就签署了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第一个犯罪资产返还与分享的协定。[57]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确立分享机制的同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被害人权益和保护合法所有人财产所有权原则,坚持对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明确的财产必须全面无条件返还、不得分享的原则,并要严格界定分享的条件和范围。
     
    八、结语
    反腐败刑事法治的重大现实问题,除上述六个问题外,还有其他若干重大问题也值得关注,如反腐败刑事法治理念方面的偏差及其纠正,反腐败刑事法网的缺漏及其弥补,腐败犯罪定罪量刑标准方面的重大问题及其调整,惩治腐败犯罪刑罚制度方面的缺陷及其完善,以及腐败犯罪中的“特定关系人”问题,腐败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等等。由于对这些问题笔者前不久已另有论文专门探讨,[58]加之篇幅所限,本文不再论述。当然,若以刑事诉讼法学或者其他刑事学科[如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心理学等]为主要视角,则反腐败刑事法治领域也还有其他诸多重大问题值得关注。
    时代的变迁、社会的进步和反腐的深入,已经成为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发展进步最内在的源动力。同时,也只有立足于我国反腐败的实际情况和发展完善需要,在对现行的反腐败刑事政策、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进行深刻反思的基础上,以现代刑事法治理念为指导,理性、稳妥地推进反腐败刑事法治的改革创新,才能实现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现代化、科学化和国际化。
    中国反腐败刑事法治建设是一项任重道远的事业,刑事法学者基于自己的事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无法回避这一课题,而应积极关注和参与研究,从而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改革完善注入正能量。我们坚信,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法治的整体提升,我国反腐败斗争将进入一个更加高效的时代,我国反腐败的刑事法治建设也必将能不断取得更大、更加令人瞩目的成就!
    赵秉志,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院长暨法学院院长、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
    【注释】
    [1]参见江西省社科院、省社科联课题组:《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对反腐倡廉建设带来的新影响》,载《红旗文稿》2009年第12期。
    [2]参见刘克梅:《有感于“透明水晶官员”》,载《大河报》2006年11月20日。
    [3]参见颜颖颛:《韩国总统腐败怪圈》,载《新京报》2009年4月26日。
    [4]参见《总统带头网上晒收入:俄罗斯劲刮反腐风暴》,载《中国青年报》2009年4月15日。
    [5]参见储信艳:《俄罗斯总统普京高调反腐 前防长等多名高官落马》,载《新京报》2012年12月5日。
    [6]参见杨维汉、魏武:《国际反贪局联合会正式成立贾春旺当选首任主席》,载《检察日报》2006年10月26日。
    [7]参见简闻之:《加强深化反腐败法治建设交流合作共同推动国际反腐败事业纵深发展》,载《检察日报》2013年11月24日第1版;简闻之:《曹建明再次当选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主席》,载《检察日报》2013年11月26日第1版。
    [8]参见侯涛:《全球腐败指数报告发布阿富汗朝鲜索马里倒数第一》,载《环球时报》2012年12月6日。
    [9]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中国的反腐败和廉政建设》,载《人民日报》2010年12月30日。
    [10]参见《中央政治局会议决定11月召开十八届三中全会》,载《人民日报》2013年8月28日。
    [11]参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12]参见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载《人民日报》2013年11月17日。
    [13]姜洁:《中央纪委召开专家学者座谈会 贺国强强调当前反腐形势仍然严峻》,载《人民日报》2007年12月15日。
    [14]本文所称的高官是指省部级副职及以上的党和国家干部,以及相同级别的军队将领、国有企业负责人等。1979年11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颁布的《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书记、副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
    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政协主席、副主席等高级干部。”由此可以看出,在中国,高级干部主要是指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
    [15]1952年2月,毛泽东主席曾“挥泪斩马谡”,批准枪毙了革命战争年代屡立战功的大贪污犯原天津地委书记刘青山、天津地区行署专员张子善,因原天津地区隶属河北省,所以刘青山、张子善并不属于省部级干部,而只是厅局级干部。“刘青山、张子善特大贪污案”被称为是建国以来反腐肃贪第一案,老百姓说,这两个人头换来了中国官场上至少20多年的廉政。
    [16]参见贺国强:《坚持惩防并举 更加注重预防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向党的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2007年10月21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17]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1994—2013年工作报告,载1994—2013年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
    [18]参见王治国:《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报告》,载《检察日报》2013年10月23日。
    [19]包括四川省委原副书记李春城,国家发改委原副主任刘铁男,安徽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长倪发科,四川省文联原主席暨原副省长郭永祥,湖北省委原常委暨原政法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吴永文,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原常委暨原统战部部长王素毅,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李达球,中石油原副总经理兼大庆油田原总经理王永春,国资委原主任蒋洁敏,江苏省南京市原市长季建业,贵州省省委原常委暨遵义市委书记廖少华,湖北省政协原副主席陈柏槐,湖北省原副省长郭有明,国家信访局原副局长许杰,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陈安众,湖南省政协原副主席童名谦,公安部原副部长李东生,四川省原政协主席李崇禧,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原副主任杨刚,海南省原副省长冀文林,陕西省原政协副主席祝作利,山西省原省委副书记、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金道铭等人。
    [20]参见《薄熙来案二审宣判山东高院裁定维持一审无期徒刑判决》,载《人民日报》2013年10月26日。
    [21]参见《法治精神的彰显》,载《人民日报》2013年7月9日。
    [22]欧伟贞:《我国高官腐败现象的法理分析》,载《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3]参见《习近平誓言科学有效反腐败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13年1月23日。
    [24]江西省社会科学院课题组:《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在反腐倡廉建设中的作用》,载《红旗文稿》2010年第16期。
    [25]游伟:《反腐败与当前职务犯罪的刑事政策》,载《华东刑事司法评论》2003年第1期。
    [26]《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的标题是“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其法条内容为:“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要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参见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27]如我国检察机关2008至2012年查处的受贿、行贿犯罪人数比前5年分别上升了19.5%和60.4%。参见王治国:《曹建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反贪污贿赂工作情况报告》,载《检察日报》2013年10月23日。
    [28]宋伟:《高官异地审判制度初露端倪》,载《政府法制》2007年第2期(上)。
    [29]王继学:《高官异地审判:中国司法史上独特的风景线》,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06年12月31日。、
    [30]在美国,进行异地审判时应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1)公正审判的可能性;(2)当事人以及证人等参加诉讼的便利性;(3)迅速审判的可行性等。参见[美]伟恩·R·拉费弗等著:《刑事诉讼法》,卞建林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92页。
    [31]参见胡良智:《异地审判与管辖规定的冲突与完善》,载《学习月刊》2008年第3期(下)。
    [32]在司法实践中,地方党政县处级(含)以上主要干部腐败犯罪案件即为要案。
    [3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11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在“九、推进法治中国建设”部分提到要“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这里的司法管辖显然包括司法机关的地域管辖和案件管辖,本文建议对特定主体腐败犯罪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在一定意义上,也是对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的积极尝试。
    [34]如对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因涉及特殊历史环境和条件下曾窃居党和国家重要领导职务的诸多被告人,1980年9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和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检察、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主犯的决定》,专门成立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审理该案。
    [35]之所以建议将一般的省部级官员腐败犯罪案件(北京市的除外)统一归北京市的中级法院管辖,主要是考虑到:其一,近年来特别是中共十六大以来,对于省部级高官腐败案件的惩处已经形成了一个相对固定的模式,均由中纪委直接查办(执政党外干部除外),中纪委查处后再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两高”等均在首都北京,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由北京市相关法院管辖,不仅方便办案,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和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还能有效地切断高官的关系网所施之干扰,确保审判公正。其二,腐败犯罪高官判刑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除外),其“最后归宿”基本上都是关押在秦城监狱,而秦城监狱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可见,腐败犯罪高官刑罚的执行也实现了属人管辖,均由秦城监狱统一执行。其三,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中央领导也很重视,统一集中在首都北京审理更为适宜。其四,近年来,北京市的中级法院审理了不少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而且北京法官素质相对较高,能够保证案件质量。
    [36]如被我国民间传说誉为中国古代“四大美女”的西施、貂蝉、杨玉环、王昭君的故事,也多多少少都带有些“性贿赂”的影子。以居“四大美女”之首的西施为例,其就是越王勾践为了腐化吴王夫差献上的“美人计”,可以说是中国古代“性贿赂”成功的典型,西施以其“沉鱼落雁之容,闭月羞花之貌”使吴王夫差神魂颠倒、荒废朝政,最终导致其国破身亡。
    [37]参见张有义:《中国性贿赂调查:已成行贿犯罪普遍手段立法引争议》,载《法制早报》2006年10月22日。
    [38]参见李慧翔:《国外有无“性贿赂”,怎么治理?》,载《新京报》2012年12月22日。
    [39]前注[26],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书,第14页。
    [40]《性贿赂争议17年入罪难专家:可定义为不正当好处》,载《京华时报》2013年7月22日。
    [41]参见马岳君:《“性贿赂”是否应该写入刑法?道德VS法律》,载《法制日报》2008年9月1日。
    [42]参见前注[37],张有义文。
    [43]参见《丁书苗曾数次出资安排多名女性供刘志军嫖宿》,载《新京报》2013年9月8日。
    [44]据《南方周末》2003年9月刊登的一篇报道所引用商务部的《离岸金融中心成中国资本外逃中转站》报告显示,改革开放30余年来,有超过4000名中国外逃贪官在国外“自由主义”的天空下接受“荫护”,最保守有超过500亿美元的资金被他们卷走。中国社科院近年的一份调研报告则显示,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外逃党政干部,公安、司法干部和国家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以及驻外中资机构外逃、失踪人员数目高达16000—18000人,携带款项达8000亿元人民币。参见李松:《外逃贪官人数仍是待解之谜中央出台规定再紧篱笆》,载《瞭望》2010年5月24日。
    [45]参见邵俊:《试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经济职务犯罪人引渡问题》,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4期。
    [46]参见徐日丹:《加强国际司法合作:编织跨国界反腐“天网”》,载《检察日报》2012年10月22日。
    [47]参见郭洪平:《打击贪官外逃不放松境外追逃追赃》,载《检察日报》2010年11月5日。
    [48]参见《中纪委发言人:中国政府高度重视贪官外逃问题》,载http://news.jschina.com.cn/system/2011/06/22/011067301.shtml,访问日期:2013年7月26日。
    [49]参见田晓萍:《我国引渡外逃经济罪犯的法律障碍和对策——以赖昌星遣返为视角》,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5期。
    [50]参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第280—283条)。
    [51]参见《境外追赃令贪官无处可逃》,载《济南日报》2012年6月28日。
    [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议设置刑事诉讼缺席判决程序问题的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en/gzhd/mygtxx/mytkzl/wpgz/201009/t20100907_9178.htm,访问日期:2010年9月7日。
    [53]截至目前,我国已与50个国家签订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协定,广泛开展国际合作打击腐败犯罪资产的跨境转移。参见赵阳:《国际合作打击犯罪资产跨境转移》,载《检察日报》2013年11月9日。
    [54]参见《曹建明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载《人民日报》2013年3月22日。
    [55]数据来源于《中国法治建设年度报告(2011)》。
    [56]参见肖玮等:《北京近年从境外追赃5000余万元》,载《检察日报》2012年6月28日。
    [57]参见前注[53],赵阳文。
    [58]参见赵秉志:《论我国反腐败刑事法治的完善》,载《当代法学》2013年第3期;赵秉志、彭新林:《我国当前惩治高官腐败犯罪的法理思考》,载《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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