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勇 王焰: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研究的综述
夏勇(中南财大)摘要:我国学界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开始于20世纪80年代,美国"9·11"事件后明显增多。综观已有的研究成果,绝大多数研究者都试图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概念给出定义,虽然定义的角度各不相同,但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主体、目的、手段、对象四个方面的内容,只不过,不同的定义对这四个方面的取舍、强调、理解和表述存在差异。这表明目前我国学界并没有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达成共识。
关键词:恐怖主义犯罪|定义|主体|目的|手段|对象
一、我国学界有关恐怖主义犯罪定义的研究概况
虽然恐怖主义犯罪现象早已存在,但真正在世界范围内泛滥则是在20世纪中期以后。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专门规定。资料表明,自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才开始有学者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探讨。随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日益猖獗,我国对此问题逐渐重视起来,1997年《刑法》增设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但20世纪90年代(尤其是90年代前期)的研究成果仍为数不多。2001年美国"9·11"事件后,国际社会加强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与防范,联合国安理会于2001年9月28日通过了针对恐怖主义犯罪的1373号决议,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立法机关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中涉及恐怖主义犯罪的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与补充,首次在《刑法》中出现"恐怖活动犯罪"这一概念,相应地,我国学界有关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明显增多。
1994年至2000年7年时间发表的有关论文总数是61篇,还不及2001年的67篇。如果以"9·11"事件为界,该事件之前至1994年共发表相关论文69篇,该事件之后至2003年6月则发表了相关论文247篇。2002年4月由香港大学法律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当代国际刑法学术研讨会"以及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2002年年会都将恐怖主义犯罪作为议题。1990年以来公开出版的一些著作中也有一些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章节,但一般都以介绍为主且比较简略。
综观国内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研究,就学科而言,刑法学的有关研究成果少于其他学科;就内容而言,关于恐怖主义犯罪产生的原因的论述相对较多,而提出具体对策的较少,一般性笼统研究的多,就某一方面问题进行深入研究的较少;就范围而言,对发生在国外的恐怖主义犯罪研究较多,对与我国有关的情况研究的少。但从总体上看,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受到了普遍重视,许多学者在论述恐怖主义犯罪时都从表述定义开始,并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是认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基本标准,是国际社会合作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必要前提,有着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有学者指出,世界范围内对恐怖主义认识的"混乱状况源于人们对恐怖主义的定义,而较有影响的定义就有100多种"。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在我国学界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尚未达成共识。恐怖主义犯罪问题的复杂性给人们认识和定义恐怖主义犯罪带来了困难,一个突出的表现是如何认识恐怖主义犯罪与以暴力为手段的政治犯之间的区别,恐怖主义犯罪与一些殖民地国家的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与解放的正当斗争之间的区别。时至今日,虽然恐怖主义犯罪内涵同以前相比发生了很大变化,但这些问题仍是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时容易引起争议的难点。
"恐怖主义"、"恐怖活动"、"恐怖主义活动"、"恐怖行为"、"恐怖主义犯罪"、"国际恐怖主义"等是国内研究恐怖主义犯罪概念时经常提到的术语。大多数研究者将其作为同一概念的不同表述看待,认为它们所指的实际上都是同一现象。有的文章直接称:"恐怖活动,又称恐怖行为,恐怖主义等"。有的文章虽然没有作如此明确的表示,但从全篇前后内容看,是将上述几个术语在相同意义上使用。只有少数学者认为要将"恐怖主义"和"恐怖主义活动"进行区分,认为两者是两个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概念,恐怖主义是一种宣扬可以通过使用暴力(包括劫持人质或交通工具、暗杀、爆炸、纵火、投毒、使用武器等)或威胁使用暴力等破坏手段的方式,制造社会恐慌来达到某种政治目的或社会目的的主张或理论;恐怖主义活动则是有预谋、有组织地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等破坏手段,制造社会恐慌来达到某种政治或社会目的的犯罪行为。前者属于理论范畴,后者属于实践范畴。"如果不将作为理论形态的'恐怖主义'与作为实践形态的'恐怖主义活动'加以区分,就无法说明恐怖主义理论对恐怖主义活动的催发作用。'恐怖主义'产生的根源与'恐怖主义活动'产生的根源在某些方面可能会有交叉,但不应将两者等同。"也有研究者认为,"恐怖活动"的外延比"恐怖主义"要宽泛,前者是后者的属概念,"恐怖主义"是"恐怖活动"的一个基本类别,两者的区别在于"恐怖主义"有政治信仰并受制于严密的组织结构,而"恐怖活动"除包括基于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外,还包括那些属于非政治性的具有暴力特征的刑事犯罪活动。还有人认为,恐怖行为较之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稍大。在普遍奉行罪行法定原则的今天,恐怖行为是实质意义上的概念。表现的是社会危害性;而恐怖主义犯罪则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是以法定性及规范确认为前提。再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应是一个犯罪学上的概念,而不是刑法学上的概念。恐怖主义犯罪也不同于恐怖犯罪,恐怖犯罪是特指一种以极端恐怖的方式实施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且应受刑罚处罚的具有特定意义的犯罪行为,而恐怖主义犯罪则是指在恐怖主义旗帜下,以违反现代文明社会的犯罪形态出现的一种特别犯罪行为"。还有学者提出"犯罪学的恐怖犯罪概念",认为恐怖主义与其说是一个犯罪概念,还不如说是一个政治概念,"恐怖主义"、"暴力恐怖犯罪"等概念不应是犯罪学研究的概念范畴,"恐怖犯罪"概念才能更准确地体现犯罪学的学科特点。在这个概念体系下,恐怖犯罪的内涵既不同于恐怖主义,也不同于刑法学上的恐怖活动,刑法学上的恐怖活动要求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不是针对与自己有私仇或利害关系的某个人或单位,有一定的随意性,有一定的政治目的,而犯罪学上恐怖犯罪的目的可以是多元化的,政治性不是恐怖犯罪的本质特征。
一些研究者还考察了"恐怖主义"一词的词源,指出"恐怖主义"(terrorism)是18世纪后从法语"terreur"一词演变而来。有人指出"恐怖主义"概念(terrorism)源于法语"terrorisme",并认为就恐怖主义的实际内涵与外延而言,是一个内容不断演进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恐怖主义"有三个基本含义,即:(1)专指18世纪法国大革命中的雅各宾派执政时期(1793-1794年)对反对派实行的暴力专政,这是该词的最原始含义;(2)泛指国家纯粹依赖暴力来维持政权的统治方式,即今天人们所说的国家恐怖主义,这个意义的恐怖主义是该词原始意义的自然延伸;(3)自1934年法国外交部长巴都和南斯拉夫国王亚历山大一世在巴黎被纳粹匪徒暗杀以来,恐怖主义的主体开始由掌握政权的国家机关向进行地下活动的组织或个人转移。法律用语中的"恐怖主义",也开始指那些由非国家的组织或个人通过制造社会恐怖来实现某种社会目的的行为方式。有学者指出英文中Terrorism的含义为恐怖主义、恐怖分子与恐怖行为。也有学者通过对类似Terrorism的英语词语的构词法的比较考察和英语文献中对Terrorism的解释的介绍,批评把Terrorism译成"恐怖主义"是一种见到"-ism"后缀就会条件反射地翻译成"主义"的"懒汉翻译",认为"'Terrorism'乃法律概念,应译为'恐怖行为'"。还有学者认为最早的恐怖活动可以溯至古代,诸如中国历史上的荆轲刺秦王、古罗马时期刺杀凯撒等都可以称为恐怖主义。另一些学者认为,古代恐怖活动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恐怖主义,不一定符合现代人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因为那时现代意义上的国家还没出现,现代社会行之有效的一些国际准则更没有诞生,所以无法具体将"国家"有组织的暴力与恐怖活动区分开。
有学者从"建构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即国际社会的结构决定于各行为体对自身及相互关系的认识)出发,认为"恐怖"这一概念本身并无所谓正义与非正义之分,实际上是人类历史上一种被普遍使用的政治手段,是强势团体与弱势团体都可能使用的方式。广义的恐怖主义应该包括所有具有政治目的的暴力行为,其中应该有国家暴力行为、团体暴力行为和个人暴力行为。随着历史的发展,国家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恐怖主义的定义权逐渐被国家这一国际关系行为体垄断,一般定义为团体或个人的反政府、反社会的暴力行为。当国家行为体逐渐在国际生活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凭借其强力取得合法的暴力使用权,而其他行为体(如个人和一些宗教、族群)的暴力使用权被国家所取代并被认为非法的时候,"恐怖主义"这一贬义的概念才可能真正产生。目前,随着国际公共权力进一步向美国集中,美国基本掌握了恐怖主义的定义权,并借此领导国际反恐运动,进一步巩固其霸主地位。部分学者在论及恐怖主义相关概念时,没有作国际与国内的区分,也有部分学者在一般论述恐怖主义的基础上,再加涉外因素的限制性条件来说明国际恐怖主义。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是一种国际犯罪。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是属于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跨国性(如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就没有跨国性),都是国际犯罪,可称之为国际恐怖主义。也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是普通刑事犯罪,不是国际犯罪。恐怖主义包括国际恐怖主义与国内恐怖主义。国际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针对某个国家、组织或个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犯罪活动,它直接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而国内恐怖主义则并不直接破坏正常的国际秩序。国际恐怖主义是一种类别的犯罪的总称,其内涵和外延没有统一的规定。虽然国际条约已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劫持人质等犯罪,但国际恐怖活动的其他方式还没有被国际公约加以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就不是国际犯罪。因此,不能笼统地把恐怖主义称为国际犯罪。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的"国际"含义是指目标的国际化、行动的国际化、组织系统的国际化。有学者专门论及国际恐怖主义。例如,在研究了国际社会自20世纪上半叶以来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有关文件的基础上,认为"国际恐怖活动并不是一个具体的犯罪,而是一类犯罪的统称。这类犯罪的行为特征是在知名人士、特定人群或一般公众的精神上制造恐怖状态;其行为方式主要是暗杀、绑架、爆炸、破坏等足以在国际上引起恐惧的犯罪;其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国际公共秩序的破坏"。有学者指出,尽管恐怖主义问题已成为联合国的重要议题,但由于恐怖主义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种族、宗教、道德等多种深层次因素,国际社会尚没有批准一部全面制止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公约,亦没有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概念,影响了惩治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一致性,进而抵消了制止恐怖主义犯罪的合力。因此,对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予以界定,乃是研究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前提。
有学者指出,对恐怖主义的定义应建立一个定义体系。一是简明的广义定义,用于一般的宣传,宜粗不宜细;二是全面的理论定义,用于理论研究,宜细不细粗;三是执法部门可操作的定义,用于区别战争与刑事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定义应包括政治定义、司法定义、学术定义等。
有学者认为,由于政治分歧以及技术难度太大,国际社会难以在短期内达成共识,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界定可以分步进行,包括法律地位上的分步与抽象程度上的分步。前者是指在目前各国对恐怖主义犯罪的认识存在分歧的情况下,先由联合国大会或国际法院通过或宣布一个建议性的决议、宣言或咨询意见这种"软性立法"的形式作为舆论导向为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提供某种标准,
从而为以后的共识打下基础;后者是指在无法对恐怖主义犯罪作一个有法律拘束力的统一的抽象定义之前,可先就恐怖主义犯罪的各个方面逐一达成一致协议,作为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合作打击的补救办法。
有学者认为国际社会到目前为止签署的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公约都只是列举一些具体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而没有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定义作统一规定是"为了建立和加强各国在反恐怖主义斗争中的合作,使恐怖主义犯罪受到应有的惩处,人们必须避免因某些观念上的分歧而牺牲共同的实际需要。由于一扯到'恐怖主义'概念,各种基于政治观念的解释就使人陷入分歧之中,因而各国在开创对恐怖主义犯罪的'非政治化'进程时,宁愿先不去探究恐怖主义的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出应予共同打击的恐怖主义犯罪的罪状"。
尽管如此,绝大多数研究者还是试图对恐怖主义犯罪的相关概念作出定义,具体定义的角度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主体、目的、手段、对象四个方面的内容,只不过不同的定义对这四个方面所做的取舍、强调以及对定义具体内容的表述和理解存在差异。当然,也有的定义在这四个方面之外加进了一些其他因素。
二、我国学者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时对主体因素的认识
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我国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只能由个人或组织实施,国家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恐怖主义是指个人或组织在国际间有意识地使用暴力,并以杀害或威胁杀害个人或人群生命、破坏公私财产为手段,以实现某种政治目的或其他目的的行为。""所谓恐怖主义,乃是一种崇尚暴力,主张由少数人组成规模较小的组织,脱离群众地采取单一的恐怖活动方式来实现某种目的的理论和主张。凡持这种理论的人可以称为恐怖主义者;持这种理论的组织可称为恐怖主义组织。""恐怖主义犯罪是个人或团体有计划地使用暴力或非法利用高科技手段,或威胁使用上述手段,扰乱公共秩序,恐吓、要挟社会的行为。"这些学者都没有明确回答为何国家不能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抑或国家都可以实施本罪而成为本罪的主体。多数学者持这种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可以分为各国民间小集团的恐怖主义和国家恐怖主义两类,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恐怖主义危害性更大,更应受到国际社会的反对与谴责,如1992年英国情报六处阴谋暗杀前南斯拉夫总统米洛舍维奇等都属于国际恐怖主义犯罪。
有学者认为,从逻辑上讲,任何类型有行为能力的个人、组织或集团都可能成为恐怖行为的实施者。事实还表明,某些组织可以在一个时期从事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行为,但在另一个时期也可以放弃甚至转而反对恐怖主义,故应通过恐怖事件认定行为人是否恐怖分子或恐怖主义集团,而不能将因果颠倒,预先将某一类人、组织或集团划定在恐怖主义的范畴之外,国家可以成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该学者在分析美国国务院对恐怖主义的定义时指出其一方面将"次国家组织与隐蔽人员"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而将国家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又认为"恐怖组织"是指任何从事或其下属重要次级组织从事国际恐怖活动的组织,这就暗示国家可以在其中扮演某种角色,这种精心设计的表述用意在于,既要避免将国家明确纳入恐怖主义的实施者或行为体的范畴,又要为进一步讨论美国政府事实上极为关注的"国家支持恐怖主义"留下余地,是双重标准的体现。
有学者为国家可以成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列举了几点理由:第一,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6年通过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通过对"受害国"概念的解释扩大了可以追究国际犯罪行为国责任的主体范围;第二,有适合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第三,可以将行为的可归责性作为国家犯罪的主观要件,而不是故意或过失。
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组织、某集团,也可以是国家,如果缺少国家,就为国家进行恐怖犯罪打开了方便之门,这不利于谴责、制裁、打击那些从事恐怖主义活动的国家,有害于国际和平。
有学者仅提出国家是否可以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主体这一问题,并指出国家作为恐怖主义犯罪主体问题涉及许多政治与法律障碍,而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回答。
有学者在对恐怖主义犯罪主体的认识上前后出现矛盾,例如,在同一篇文章中,先是将国家排除在主体之外,但在对恐怖主义犯罪的分类中又将国家恐怖主义列为其中的一个类别。
三、我国学者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时对目的因素的认识
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恐怖主义犯罪须具有某种目的,相应地在他们所给出的定义中也明确要求须有"目的"。少数学者虽然在其定义中没有明文表述"目的",但其定义的文义中隐含有目的(如认为恐怖主义行为是针对国家并意图对特定人、团体、公众造成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或者在其论著的其他部分有对目的的论述。如有学者将恐怖活动定义为对个人或团体系统使用爆炸、杀人、放火或其他危险行为,或威胁使用上述手段制造恐怖气氛,扰乱公共秩序,恐吓要挟社会的行为,但文中指出"恐怖活动的目的是恐吓、要挟社会",并认为政治目的不是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要素。只有个别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无须基于任何目的,主张单从行为的客观效果来认定恐怖主义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是指组织、策划、资助、实施以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或制造社会恐怖气氛的暴力、威胁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恐怖主义行为性质应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目标的随意性、惟一的方法是暴行;二是结果的无预测性,惟一可预测的结果是在人群中产生极大恐慌与震撼……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和功能不是决定其犯罪性质的必备要件。"
强调恐怖主义犯罪目的的学者对于目的的内容,又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只能基于政治目的。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特殊性就在于其具有政治性的根本动机,恐怖主义犯罪首先是一种政治行为。"恐怖主义属于政治范畴,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手段,有没有政治目的往往是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其他以暴力为手段的刑事犯罪的分际线。"第二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可以基于政治目的或其他社会、个人目的。在具体表述上,不同的学者则略有不同,如"政治或社会目的"、"政治或者其他目的"、"政治、社会或个人目的"等,还有的表述为"非法目的",凡此种种,都是把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内容作扩大理解。其中部分学者作了具体分析,给出的理由主要是:如果将恐怖主义犯罪目的只限于政治目的,就会缩小恐怖主义犯罪的范围,不利于对恐怖主义犯罪的打击。因为虽然绝大部分恐怖主义犯罪都具有政治目的,但并不排除少数恐怖主义分子基于其他目的或甚至只是满足变态的杀人欲而制造恐怖事件。也有人担心将恐怖主义犯罪限于政治目的还会牵涉到政治犯不引渡的问题,从打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合作看,对此应当慎重考虑。有学者认为具有政治目的是对已经发生的恐怖主义的一个共性的描述,然而,是否可以将政治目的作为恐怖主义犯罪的一个要件值得怀疑。因为恐怖活动的本质在于以暴力恐怖活动危害国际社会的共同安全和秩序,至于行为者是否出于某种特定动机或基于追求某种特定目的并不能对其活动的实质发生决定性影响。第三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就是制造社会恐怖或恐慌。有学者看到关于恐怖主义犯罪目的的讨论集中于政治目的且争论不休,力图摆脱这种状况,使目的的定义更具有现实适应性,提出恐怖主义犯罪的目的是"制造社会恐怖气氛"。该种观点认为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内容,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现有的法律规定和理论概括都有不尽完善的地方,而"社会恐怖(气氛)"则是任何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制造恐怖事件首先要追求的目标,而不论他们的最终目的为何。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不一定要有政治目的或动机。
也有学者在定义中将上述目的结合起来,即先指明其政治或其他目的性,再指出其是为了制造恐怖气氛。"恐怖主义可以理解为是由个人、群体、组织甚至国家基于政治目的,为了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制造恐怖气氛,针对政府、公众或个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还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在主观方面的特点可归为两个方面:其一,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要求有政治目的。因为国际恐怖主义犯罪主要由国际公约进行规定并受其调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关于建立国际刑事法庭》等公约规定恐怖主义犯罪是直接反对国家的行为,首先表现为故意危害国家元首、执行国家元首特权的人士。其二,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犯罪不要求有政治目的,因为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犯罪主要以是否引起人们严重的普遍恐惧、是否恐吓、要挟社会为标准,所以,有政治目的的国内刑法上的恐怖主义行为,可能是恐怖主义犯罪行为;没有政治目的而通过制造恐怖气氛、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毁损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样也是"恐怖主义犯罪行为",例如,日本的"奥姆真理教"是一个"不具有任何政治野心"的邪教组织,其于1995年3月中旬在东京地铁制造的"沙林毒气事件"就是国内法上的没有政治目的的恐怖主义犯罪行为。这种理解带来的问题是:怎样区分国际恐怖主义犯罪和国内恐怖主义犯罪?
四、我国学者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时对手段因素的认识
首先,绝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手段是定义恐怖主义犯罪的要素并将这种要素表现在他们所下的定义中。但也有少数学者认为手段对于定义恐怖主义犯罪的作用和意义不大,例如,有学者认为,目的和对象是定义恐怖主义犯罪的决定性因素,而手段则只具有参考意义而非绝对标准,因为任何手段都不为恐怖主义犯罪所独有,而且所谓的恐怖手段与战争手段之间的界限也日趋模糊,所以难以凭据手段来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恐怖主义行为。
其次,在将手段作为定义要素的学者中,对手段的具体内容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必须以暴力为特征,"暴力是首要的和最根本的要素。没有暴力就没有恐怖主义,不能将那些没有直接危害人身安全的行为列为恐怖主义"。"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只有在自己的人身和重大的财产利益受到严重威胁时才可能产生恐怖心理。因此,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的'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在客观上必然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暴力性犯罪为表现形式……一个暴力犯罪不一定是恐怖活动犯罪;但不以使用或威胁使用暴力为表现形式的犯罪,却绝不可能是恐怖活动犯罪。"
对暴力手段的范围,学者们又有不同的认识。(1)笼统地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是"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但是,没有清楚地说明暴力手段的标准。也有的表述具体一些,如"使用放火、爆炸、暗杀、绑架等恐怖手段"。(2)对"暴力"做较严格的解释,例如,认为恐怖的原意是由于生命受到威胁而引起的恐惧,因此对手段不宜作扩大化解释,类似以计算机病毒作为手段勒索财物的行为不应理解为恐怖主义。(3)对"暴力"作扩大化解释,认为恐怖主义的暴力不限于体力,它还包括利用现代化的先进技术和武器,凡足以危及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而引起人们恐慌的行为,都属于恐怖主义的暴力,如使用炭疽等生化武器、网络等先进技术。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暴力"是指任何足以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理性(如刀、枪、放射性物质)、化学性(如各种神经性毒气、腐蚀性物质)、生物性(如病毒、病菌)的破坏性力量,还包括现代意义的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财产安全的信息技术(如计算机病毒、逻辑炸弹),也不限于可以对人身或公私财产造成实际损害的物质性力量,
也可能表现为足以使被害人或社会公众感到处于实际危险之中的语言或其他形式(如投放虚假的病源性、化学性、放射性毒物或编造、散布虚假的恐怖信息)。从现在的趋势看,将暴力手段视为构成恐怖主义要素的学者都倾向于对暴力作扩大解释,把许多在通常意义上并不具有暴力性的手段也作为暴力,其结果是暴力与非暴力的界限越来越不明显。
还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实质上是一种"表演暴力",追求轰动效应。它与一般暴力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一般的暴力行为追求的是暴力行为结果本身,即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伤害他人身体,恐怖主义的暴力则是一种追求目的的手段行为,旨在强迫第三方为或不为某种行为,具有要挟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的手段不限于暴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传统的严格意义上使用暴力概念,并不把使用计算机病毒、细菌等方法作为暴力手段,尽管这些学者也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恐怖分子的犯罪手段日趋多样化,可以利用这些方法实施恐怖犯罪,但这些方法不能被归入暴力手段的范围。由此可见,两种观点殊途同归,更多的是概括上的差别而无实质的不同。也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有的学者在他们的一些文章中将"语言恐吓"、"计算机病毒"等称为暴力手段,而在另一些文章中又将它们称为非暴力手段。有学者指出,恐怖主义犯罪是暴力行为的集合体,非由某种单一性质的实施行为构成,因此不能简单就其中某一行为特征片面概括界定恐怖主义犯罪的内涵,采用列举的表述方式更能直接触及恐怖主义犯罪的本质内容,并将组织、策划、资助行为列入了概念的表述。
五、我国学者定义恐怖主义犯罪时对对象因素的认识
一些学者强调侵害对象是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极为重要的因素,但就对象内容的认识又有差异:
有的学者着眼于如何区分恐怖主义犯罪与战争(及其他的政治暴力),强调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对象是非武装人员(无辜者)及民用设施等非战斗性目标,如有学者认为:"当代恐怖主义的根本特征在于,其蓄意伤害的对象为无辜平民(以及其他非战斗性目标),但伤害平民本身却并非目的"。"一般说来,战争打击的对象主要是军事人员与军事设施,而非平民与民用设施;恐怖主义打击与伤害的对象是平民与民用设施。""任何个人、团体或国家,使用暴力或其他毁灭性手段,残害无辜,制造恐怖,以达某种政治目的的,就是恐怖主义。"有学者指出,在战争状态下也可以出现恐怖主义的暴力活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德国法西斯的行为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属于战争行为,另一部分诸如种族灭绝政策等就属于恐怖主义行为。
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对象具有任意性、不确定性、不特定性、广泛性特点,例如,有人认为:"恐怖主义犯罪由于国内、国际社会不公正的现象存在而产生,它是弱者对强者的报复,其思维基础是以非理性代替理性,其攻击对象是不确定的,但主要是缺少必要防卫能力的群体或当某一群体难以防卫、疏于防卫的时候"。又例如,有人认为恐怖犯罪与个人私仇报复犯罪不同,恐怖犯罪所杀害的人是不特定的,它不是针对某个与其有私仇的具体个体,而是遇上谁谁就成为牺牲品。
有的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对象有一定的选择性,恐怖主义犯罪袭击的目标往往具有某种象征意义,并不完全是随意的。如有人认为恐怖主义分子对袭击目标都有一个选择过程,袭击目标之所以被选中,或是因为被害人的身分特殊,如外交官、新闻记者等;或是因为建筑物的特殊性,如大使馆、领事馆等;或是因为特定的人群,如广场上的群众;或是因为特定的空间,如航空器。这些目标对于恐怖分子来说具有某种象征意义与价值。
也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还有学者认为既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任意的,"国际恐怖主义是指某些个人或集团具有某种政治或社会目的,在国际社会上针对特定机构或个人采用暴力或非暴力袭击及威胁,或者为了制造恐怖气氛以至有目的地滥杀无辜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有的学者将恐怖主义犯罪对象分为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对象。前者是指恐怖分子所直接加害的对象,后者则是指恐怖分子所企图影响的对象。有的学者虽然认为侵害对象是构成恐怖主义的要素并在其定义中明文表述,如"人身或公共财产"、"特定人、团体、公众"、"个人或团体"等,但在文中论述往往是一笔带过,甚至根本没有论及。
有的学者不满足于对象的界定,而进一步指出与对象相联系的客体或者法益,并在恐怖主义犯罪所侵害的法益(客体)究竟以(重大)人身或财产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等中的哪一个内容为重的问题上产生不同认识。如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犯罪作为一类犯罪,不仅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权,侵害公共财产权和私人财产权,而且破坏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国际恐怖主义犯罪还威胁到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有的学者则认为客体应该是社会秩序。也有学者认为恐怖主义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包括国际社会和平与安宁、国家安全与发展以及人(不特定多数人或针对特定的个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还有学者指出,世界各国立法例都把恐怖主义犯罪归于危害国家及公共安全或妨害公共秩序的犯罪之中,恐怖活动是以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为侵害对象,是对国家、社会安全与秩序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