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国滢:中国法理学七十年的变化与成长
舒国滢摘要:中国法理学七十年可以分为三个时期,即:苏俄版“国家与法的理论”时期(1949-1977年),“法学基础理论”时期(1978-1993年)和不同知识-理论谱系的“法理学”成长时期(1992-2019年)。法理学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使命,面对不同的理论难题,其进退兴衰具有制度依赖性。中国法理学的未来发展还面临西学强势如何因应、确立中国话语体系及研究范式、如何建立独创性理论的问题。实现这些目标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个时间过程。
关键词:法学基础理论、维辛斯基法学、法教义学、法理、一般法学
“中国法理学七十年”是一个大题目,的确一言难尽。之前,已有相当多的学者针对不同时段中国法理学 的发展发表过评述性文章,大家的叙事方式和侧重点各有不同。平心而论,解读中国法理学七十年的历史,头绪众多,线条杂陈,每个人的视角不可能完全一样,亦很难找到为各位方家所共同认可的观察角度和评判标准。鉴此,笔者拟在勾勒中国法理学七十年发展历史的基础上,尝试提出一些法理学发展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的源起谈谈个人的管见。这些问题始终伴随并困扰着法理学的专业研究者,迄今尚无清晰的答案。
一、苏俄版“国家与法的理论”时期(1949-1977年):维辛斯基法学及其影响
尽管每一门学问演进的轨迹可能有所差别,但均受到当下历史、文化实力、政治法律制度、智识环境和学者资质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任何一种法律思考都不可避免地带有它得以型塑的“历史气候”(historisches Klima)的印记;同样,处在“意义之网”中的著者们也从一开始就被不知不觉地限制在历史可能性和规定性的界限之内的。我们谁也挣脱不了历史和现实情境条件对研究者之视域、问题意识、方法和论述能力的宰制。
谈中国法理学,我们的眼光当然并不应仅限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后的历史发展,而应把视野放得远一点,至少可以把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降的中国近/现代化的历史背景一并纳入考察。从这个视野出发,那么我们大体上可以说,中国法理学七十年的发展有两点特别值得关注:第一点,中国法理学实际上经历了我称之为第二次学问传统的“历史/文化断裂”:也就是说,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西学东渐”、西方法学知识传播,“翻译法学”(西方法学的中国/汉语表达)大行其道,这个时候,国人或者全盘接受西方法理学,或者自觉不自觉地普遍使用西方人的概念、原理和方法来重新解读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因而造成中国古代法理学发展的第一次历史/文化断裂;新中国法理学则从革命的“斗争法学”的一面彻底终结了“翻译法学”的历史,从而造成第二次断裂。 第二点,新中国法理学从一开始就被打上了政治意识形态的底色,它从学科设置、教学宗旨以及研究目的等等方面均担负着一种政治意识形态的功能——法理学学问必须为政治服务,必须作为实现政治任务的工具。
革命的“斗争法学”开始于1949年2月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其第5条明确规定:“在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主体的人民民主专政政权下,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应该废除。人民的司法工作,不能再以国民党的六法全书为依据,而应该以人民的新的法律作依据。……司法机关应该经常以蔑视和批判六法全书及国民党其他一切反动的法律法令的精神,以蔑视和批判欧美日本资本主义国家一切反人民法律、法令的精神,以学习和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国家观、法律观及新民主主义的政策、纲领、法令、命令、条例、决议的办法,来教育和改造司法干部。” 故此,1949年10月,新中国建立后,“另起炉灶”的观念不仅仅是一项外交准则,也必然反映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及思想领域。新型的人民政权采取革命的方式不仅摧毁了旧政权的“法统”,连同六法全书体系之下形成的法科教育体制、六法全书体系下培养的法律人才以及在这个“法统”之下生成的法律精神、法律思想亦一并消解。新政权亟待确立新的国体和政体及其正统性地位,需要建立新的革命的法律制度,这种迫在眉睫的形势不允许当时的革命家们过多地考虑废除旧法统与保持法学传统连续性之间多重复杂的关系。政治和政策上的“经济思维原则”主导着政治家们的决策,“一边倒”的政策使新中国的整个制度建构、经济发展和学术思想的资源不得不借鉴和倚重苏联的模式。
具体就法理学而言,新的“国家重建”(state-building)必要要求有新的、与政权性质相适应的政治意识形态。在此情形下,显然,“旧的法理学著作和教科书已不能适用”, 民国时期刚刚开始确立的法学传统(“翻译法学”)随着旧法统一起被抛进了“历史的垃圾堆”。其后,随着1952年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大学院系调整、“司法改革运动”及“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清除旧法人员等活动,民国时期的法学传统就彻底解体。在法学领域,必须要有一个着力于意识形态作业的学科“出场”,妥善论证、安排、描述(知识化)这些意识形态的根本性革命。由此,学习和借鉴苏联的“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就成了一时之选(苏联“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为“斗争法学”曾经做过“学理精致化”的注解,因而正好迎合了新制度对法学理论的需求,一定程度上填充了由于批判和清除“旧法观点”而造成的思想空缺感)。为此,我国聘请了一批苏联法学家来华任教, 翻译了一批苏联的法学论著和教科书, 派遣了一批留学生赴苏学习、吸收、借鉴苏联法学。
当然,为这一时期法理学(时称“国家与法的理论” )学科发展带来最为显著、深远影响的苏联法学家当属安·扬·维辛斯基(Андре?й Януа?рьевич Выши?нский,1883—1954)。他时任苏联总检察长、苏联科学院院士, 著有《刑事诉讼教程》、《苏联法院组织法》、《 苏维埃法律中的诉讼证据理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国际法和国际政策问题》等。维辛斯基提出:“法是奉为法律的统治阶级意志……是建筑在构成社会经济结构的生产关系总和之上的上层建筑的一部分。” 这个法的定义以及“国家和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的观点(“维辛斯基法学”)在很长时期被我国奉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的权威观点,几乎成为当时人们回答“法律是什么”等法理学基本问题的唯一依凭,是法理学上唯一正确的结论,成为诠释一切法律现象的终极根据。故此,有学者甚至将维辛斯基称为“苏联法学界名副其实的‘教主’”, “他关于法的定义,至今仍然构成我国法学理论的基本精神”。
实际上,从1952年大学院系调整到1977年恢复高考前这几十年里,苏联法学是主要的法学理论(在1960年左右以后,苏联法学对中国的影响逐渐减小,转而强调中国自己的法学。在这之后,法学课程中也有一些毛泽东和党的其他领导人的有关著作、革命根据地的有关法律法令、中共中央发布的有关文件、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国家颁布的一批法律和单行法规等的讲解, 但是苏联法学的框架和基本理念却存留下来,影响至远)。法理学教学基本上照搬苏联,自编教材很少,原创性论著(论文)更不多见。1950年代,由我国学者自行编撰的少数几本《国家和法权理论讲义》,无论是体系结构还是其中的很多重要观点,如关于法(法权)的起源、法的概念、法的本质、法的职能、法与经济、法与政治、法的历史类型、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等,均源自苏联法学。我们以1954年4月“全国政法教育会议”所确定的“四院六系”为例(当时四所政法干校的教学情况没有统计在列), 看它们当时开展法理学教学活动的机构名称、教材和教材设置方案(详见表):
自50年代末,随着“反右斗争”严重扩大化,法学专业逐渐萎缩,到了“文化大革命”时期,在“砸烂公检法”的口号下,法学学科遭到彻底的破坏,法学界很多专家学者被打成“右派分子”,沦为“专政对象”。 之前形成的“三(干)校四院六系”格局到1970年只剩下两个半,分别是北京大学法律系、吉林大学法律系和湖北大学政法专业。虽然并未被撤销建制,但这“两个半”业已停止招生,基本名存实亡(1971年12月,湖北大学也撤销政法专业,只保留财经专业,学校更名为湖北财经专科学校),前两者直到1974年方才恢复招生,但学生均为“工农兵学员”。法学教研人员纷纷改行另谋生路,法理学专业人员几乎销声匿迹。
从新中国建立至1977年恢复高考前,这一时期的法理学基本上可以被称为苏俄版“法理学”(即“国家与法的理论”)。其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1)“维辛斯基法学”或“斗争法学”大行其道,一切根据阶级斗争理论解释复杂的法律现象,法理学的智慧之光被简单的斗争理论所取代和遮蔽,僵死的教条成为评价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尤其是在“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原则被正式确立以后,“法学的立论、推论、结论、结构、体系,对法律资料和法学文献的收集、分析、使用,以至行文方式和语言,无不围绕着‘阶级性’这个中轴旋转,法学实际上成了‘阶级斗争学’”。(2)法理学者的身份被制度区隔为“左”“右”两个阵营:两派的学者都在新政权的正统意识形态中寻求其进击对手的政治资源和解释资源。故此,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态度左右着法学理论争论的方向,注释政治会议、党报社论的精神及领导人的讲话成为法学理论工作之要务。而且,法学上的“禁区”层设密布,学者们几乎没有多少动用思想的动力和机遇。久而久之,其政治敏觉性超过了学术和思想的敏觉性,法学的思想创造能力则陷入委顿的境地。“思想的慵懒”现象流行于法学的各个领域。(3)旧政权统治时代已经学有所成的法理学者被停止专业工作,其智识的活动无人接续。当时人们对苏联、东欧的“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权理论”还略知一二,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理学则几乎无人系统研究。法学理论限定在人为堆设的“孤岛”之内。(4)法学理论研究者对法律学问应有的真诚和良知遭受挫折。“斗争法学”强化了学者的“斗争”意识,而使学者多少丧失了对法理学之真理的追求,失去了对学问之本真的虔诚。这种后果其实影响深远,后来法理学界内部的所谓“思想交锋”,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看作是分辨真假学术、重新寻获学术良知和真诚的过程。至今,这样的交锋仍时起波澜,重建法理学传统过程还不得不时断时停,花费精力去应对学界内部一些非学术的纷争,以期形成较为理想的“言谈情境”和无扭曲的“交往共识”。
二、“法学基础理论”时期(1978-1993年):学科重建与思想争鸣
1977年我国恢复高考,同时也恢复了正常的中国法学教育。此后,一些政法院校和综合性大学法律系相继复办和新建,逐渐形成“五院四系”(北京政法学院、西南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西北政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北京大学法律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武汉大学法律系、吉林大学法律系)的格局和规模。不过,当时的法学教育者、研究者和学习者其实都很清楚:我们实际上是在法学理论的不毛之地上艰难地行进,所面对的是周遭世界的“无知之幕”。
一直到20世纪80年代,整个中国法学的知识状况是乏善可陈的,那个时期法学任课教师以及学习法律的学生普遍感到“知识的焦虑”,人们渴望一夜之间找到突破口,冲出法学知识的樊篱,希望迅速弥补由于法学的荒废而留下的知识空白,法学界普遍弥漫着一种焦躁的情绪,呈现出“法学知识暴食症”。
在1980年以前,中国各政法院校、综合大学法(律)学系的法理学教科书仍然沿用50年代前苏联法学教材的体系,课程名称依然是《国家与法的理论》(或《国家与法的一般理论》),参考资料亦沿用此类名称, 其内容的相当大一部分讲授国家理论和阶级斗争学说。其法学理论之核心部分(如关于“法的概念”、“法的作用”的阐述)照旧搬用“维辛斯基法学”的基本论点。在法学研究方面,由于法理学界长期受“左”的思想的束缚和过去政治运动的负面影响,人们的思想依然处于禁锢状态。学者们在当时的理论环境下似乎并没有足够的勇气、知识准备和有效的进路突破理论上的禁区,法理学文章多限于对党和国家文件的诠释和法律基本知识的普及,其中真正有理论突破和学术价值的法理学论述并不多见。
毋庸置疑,1978年5月11日《光明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发表,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理论界关于真理标准问题的讨论对于中国法理学的发展变化同样是意义重大的(这场讨论打破了“两个凡是”的禁锢,促使在政治上改变“以阶级斗争为纲”的路线、确立“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特约评论员文章所依凭的仍然是“真理”话语,但它所追问的是“真理的检验”而不是“谁言真理”,并且把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归结为社会实践。尽管“唯一标准”的提法容易给人一种话语霸权的感觉,但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之下,这无疑是矫正混乱的思想路线的“技术性策略”。事实上,真理之检验诉诸于“实践性”(实践是一种未定式和“试错”的努力),是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不断探索的认识旨趣。这种态度和认识旨趣,不仅打开了法学理论界的思想禁区(思想僵化、教条主义),为法学理论的争论提供了思想动力资源,而且也结束了中国法理学浑浑噩噩、混乱无序、徘徊不前的局面。
在此方面,法理学者们所作出的第一次有价值的贡献,是1980年后法理学学科自身的建设和对“维辛斯基法学”体系在理论观点和方法论上进行的一次又一次的冲击和解构的努力。在学科建设方面,政法院系教材的体系和主要内容的变化是一个重要标志。北京大学试用教材《法学基础理论》(1981年)和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学基础理论》(1982年)相继问世,在体例上打破了《国家与法的理论》旧有框架, 凸显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和基本理论,这实际上是对多年以来法理学家们把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之信念、追求和不懈努力的确认。所以,不难理解,上述两种教材成为其后同名教科书之蓝本,影响达十余年之久。1983年4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第一次法学理论讨论会,以“法学体系”和“法律体系”为讨论主题,对法理学的学科性质和框架作了新的理论化的检讨。学者们通过讨论而在学科定位等诸多基本问题上达成共识,这就为法理学学科的进一步独立发展创造了条件和氛围。不过,平心而论,从内容上看,《法学基础理论》只是《国家与法的理论》的“改良版”(框架的改变),仍然带有浓厚的政治意识形态的色彩和法学工具主义的兴味,凸显出“政法法学” 的基本特色,它是主流法理学从“维辛斯基法学”迈向开放的体现中国制度实践的法理学体系的一种过渡。
此外,对于这个时期的法理学的发展而言,下面几点变化也是非常重要的:
1)关于敏感性理论问题的争论和一系列理论问题的突破。1980年前学者们在讨论法的敏感性理论问题时总是显得有些心有余悸、缩手缩脚。《法学研究》1980年第1期发表周凤举的文章《法单纯是阶级斗争工具吗?》,理论锋芒直指“法的阶级性”这一传统的理论命题。周文所提出的论点激活了法理学者们沉睡的心智和理论争辩的热情,于是也才有了后来关于“法的阶级性”、“法的社会性”、“法的共同性”长达数年之久的辩论。此外,在70年代末80年代初,具有法学学术标识意义的还有关于法治与人治问题的大讨论。该问题的讨论重新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批判了轻视法律、蔑视法学、抛弃法制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想,同时否定了指向法治文明过程的“历史虚无主义”问题等,将“加强法制”、“依法治国”等理念确立为法学界的基本理论共识。这些辩论的主题及方法在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界看来也许是“幼稚的”, 甚至受到了来自其他法学学科的学者们的鄙视。但这些“拨乱反正”的理论争论对于其后的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学的学科体系重建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思想解放意义。参与讨论的人们明白,正是法理学的这些争论才为中国当代整个法学的发展争得了较为宽松的学术环境。由于极“左”思潮渐次失势, 法理学界才得以有喘息的机会,在相对平和宽容的气氛中探讨法学范围以内的问题。
2)关于法学方法论的更新。面对亟待回答的一系列法学难题,“困惑的法学家们”带着焦躁的情绪在法学研究中接引各种流行的科学方法,就构成80年代法理学发展的一大景观。一时间,“系统法学”、“法学的定量分析”、“数量法学”、“法的实证研究”等成为颇为风行的语汇。尽管这一波“方法论更新”的呼声随着研究者热情的冷却而渐趋沉寂,但它所提出的观察法律现象的独特视角,它在传统的法理学研究领域引进各种新方法论的大胆尝试,以及它所透出的对法理学认识之解放旨趣的渴望,均对法理学之陈旧、僵化的观念和理论产生不小的震动。
3)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成立。1982年7月22日,中国法学会经过多年筹备得以成立(中国法学会源于新中国初期的“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后来因政治原因而暂停工作,1979年恢复为“中国政法学会”,1980年更名为“中国法律学会”,1982年正式命名为“中国法学会”)。1985年6月11日,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在江西庐山成立。此次成立大会同时举行关于“法律的概念”、“法律与改革”的学术讨论会,重点研讨了“法律的阶级性、社会性”、“社会主义法律的概念和特征”以及“法学基础理论的学科建设和改革”等问题。而后,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年会正常召开:1986年的重庆会议以“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为主题,1987年的北京会议以“法社会学基本理论的建构”为主题,1988年的珠海会议以“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法制建设为主题”。这个时期,伴随着法理学研究组织的建立,还有其他一些有影响力的全国性法理学研讨会相继召开,对于澄清一些法学理论是非问题、培育良好的学术环境起到了促进作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1988年在吉林省长春市召开“全国法学基本范畴研讨会”,在这次研讨会上,以中青年法理学学者为主的与会者达成如下共识:阶级斗争规则不是法学的基本范畴,权利和义务才是;在权利和义务这对基本范畴中,权利是本位的,也即,法学是一门“权利之学”;应当克服重义务、轻权利的法律传统,并将法学的研究范式由“义务本位”转向“权利本位” )。
4)建立起一支稳定的老中青相结合的法理学教研队伍。在“法学基础理论”时期,一批在20世纪50、60年代接受法学教育、1977年复办法学教育后逐渐“归队”、年龄在50-60岁的法学教师在法理学的研究和教学中发挥着骨干作用。1980年代中期后,中国各大学、科研机构也已培养了几百名法理学专业硕士、博士研究生, 还有一大批法律本科毕业生充实到法理学教学科研岗位。这样一批新生代的成长,从整体上改变了法理学教研队伍的结构,他们的新观念和新视野,为中国法理学的更新和发展注入了催进的动力,打开了中国法理学发展的新局面。而且由于这一代人尚未沾染各立门户的陋习,他们之间的相互协助与合作变得相对轻松一些。尤其是在需要集体攻坚的科研课题和翻译外文书籍的工程方面,群体合作已显示出个人力所不逮的优势。
也正是在上述背景下,法理学界在80年代中后期讨论诸如“法的本位”(权利本位、义务本位)、“人权与法制”、“法的价值”、“法律文化”、“法的精神”、“法制与法治”等等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法学基本问题。与此相应,一批相对较有学术质量的法理学论文和专著发表或出版, 从而使中国法理学研究由意识形态的争鸣部分地转变至理论论证的阶段。上述问题的研究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确实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总体上看,在“法学基础理论”时期,法理学学问传统的裂痕在逐渐修复,法理学之自身“学术”因素得到强化,法理学者之“知识共同体意识”愈来愈得到彰显。时间掩埋了一些历史上发生的事件,吞噬了过去时代辛酸与伤痛的记忆,让新生代的法理学者在“时间悬搁”的环境里成长。法理学似乎像其他生命体一样获得了“自生成的”(autopoietic)力量,开始渐渐脱离政治意识形态的母体而走向自治和开放。历史又好像回到其循环的起点,——对法理学而言,这其实也是跨越“卡夫丁峡谷”的起点。
三、不同知识-理论谱系的“法理学”成长时期(1992-2019年):理论建构的一元与多元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进入到一个新的历史时期。这一时期,国际国内形势都发生着巨大的变化。在国际层面,1989年前后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共产党和工人党在短时间内纷纷丧失政权,社会制度随之发生根本性变化(“东欧剧变”),并最终导致苏联解体。日裔美籍学者弗朗西斯·福山(Francis Fukuyama,1952—)于1992年出版《历史的终结与最后的人》(The End of History and the Last Man, 1992)一书,据此提出“历史的终结”概念,认为在历史终结之后,“自由、民主”的理念已作为社会进步的常识而为世人所普遍接受。“获得普遍平等认可”的社会称为“后历史社会”或“后历史世界”,而此前的社会称为“历史社会”或“历史世界”。在国内层面,能否把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继续推进,成为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姓资姓社”问题仍然困扰和束缚人们的思想,亟待在理论上予以澄清。1992年1月18日至2月21日,邓小平视察武昌、深圳、珠海、上海等地,发表了著名的“南方谈话”,再次重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提出“抓住机遇,加快发展,发展是硬道理”,使“姓资姓社”问题的争论暂时告一段落。
此后,中国开始稳步推进经济、政治法律体制的各项改革,陆续提出新的治国方略和原则:1992年,中国共产党召开第十四次全国代表大会,正式宣布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1997年,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确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治国理政的基本方略,并于1999年将该项原则写进宪法;2001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参与经济全球化进程;2003年,中国共产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2008年3月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第二次全体会议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形成;201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明确提出: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实现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应当说,在新的历史时期,中国法理学的变化是非常明显的,它与这个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制度实践一直在互动发展:中国的法律制度实践向法理学界提出亟需解答的重大理论问题(这个时期,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国家政治、行政、经济治理需要更为精细化、专业化的法律学术,“维辛斯基法学”或“斗争法学”显然由于缺乏科学上的解释能力,不能胜任新时期国家立法、司法、行政以及其他法律制度实践的需要,而没有经过现代科学精细、系统处理的中国古代法理学思想也不能担当此任),法理学的理论进展部分地推动着中国政治法律制度的改革和法治的进步。但我们不能仅从中国的制度语境来看问题,无论如何,从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以及法律全球化与本土化交错的背景和视野来审视中国法理学的发展是必要的。
首先,应当看到,新的历史时期的中国法理学是从名称的变化开始的:在学科建设上,“法理学”取代“法学基础理论”、“法的一般理论”,成为法理学科学的正式称谓。从1993年起,“中国法学会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更名为“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各大学法学院编写的法理学教材一般都使用“法理学”这一名称。《论语·子路》曰:“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 “法理学”称谓的变化代表着中国法理学界主流力图摆脱苏俄版“国家与法的理论”(“维辛斯基法学”)、构建“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理学体系之理论努力的开始,也是法理学“在中国法学体系和哲学社会科学体系中赢得合法性学科地位的历史性突破”。
其次,法学学科发展步入快车道,法学院校数量激增, 法科不独在综合性大学设立,还延伸到了理工、农林、师范及其他单科性院校,法学与经济学一起,成为社会科学双峰并峙的显学。与此同时,法理学研究队伍快速壮大,70年代后期和80年代前期培养起来的中青年法学者逐步成为90年代以后法理学教学研究的中坚力量和法理学学术产出的主体力量。
再次,法理学研究主题不断深入,回应并助力中国法治的实践。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法理学界所讨论的主题是广泛而深入的,其中包括“市场经济与法制的关系”、“法制现代化的实现”、“法理学自身的变革和创新”、“现代法的精神”、“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法的价值”、“人权与法治”、“法治构成要件”、“法制与法治的区别”、“人治与法治的对立”、“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依法治国与市场经济”、“法治的模式和道路”、“法治理念”、“科学立法”、“行政执法”、“司法改革”、“区域法治建设”、“法治与和谐社会”、“法治评估”、“如何处理法治与党的领导的关系”、“法治与改革的关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国法与党规的关系”、“中国的法治道路”、“法治体系构建”、“司法体制改革”、“法治人才培养”等重大问题。上述重大理论问题的讨论紧密结合改革开放进程和法治实践需要,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当代中国实现“法治发展的历史逻辑、理论逻辑和实践逻辑的有机统一”。
最后,中国法理学界注重“请进来”、“走出去”的工作,并有了一个良好的开端。法理学的“请进来”有两种方式:一是邀请国外的法理(哲)学家到国内访问、讲学;二是组织力量翻译国外法理(哲)学名著。特别是,由一批中青年学者主持的“世界法学汉译名著”、“当代法学名著译丛”、“当代德国法学名著”、 “法律文化中心文丛”、“牛津法学教科书译丛”、“西方法哲学文库”、“德国法学教科书译丛”、 “美国法律文库”、“波斯纳文从”、“比较法学丛书”等等大型丛书的编译工作, 使学界能够阅读到国际上一些著名法学家(如萨维尼、霍姆斯、卡多佐、拉德布鲁赫、哈特、德沃金、考夫曼、拉伦茨、拉兹、波斯纳、塞尔兹尼克、麦考密克、阿列克西等人)的学术著作,弥补了法学研究文献上的不足。另一方面,法理学界多年来也较注重“走出去”的努力。一批学人先后被派往英美欧陆诸国留学或讲学,他们在中外法学的交流与沟通中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1990年,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作为团体会员加入国际法哲学-社会哲学协会(IVR),张文显、徐显明教授曾先后担任该协会的执委,此后每两年一次由该协会主持召开的世界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上都有我国法理学者参加。尤其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9月15日-9月20日,由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参与承办的第24届世界法哲学与社会哲学大会在北京成功召开,800多位来自世界各国(包括约瑟夫·拉兹、罗伯特·阿列克西等在内)的法理学家与会,讨论“全球和谐与法治”。这些活动使我们中国的法理学者有机会与国际上有影响的法学家谋面,并在国际法理(哲)学讲坛上展现中国法理学界的学术成果和理论志趣。
自2000年(特别是2010年)以来,中国法理学教研队伍悄然发生着改变:1970-1980年代出生的更为年轻一代的法理学者逐渐成长起来,他们在国内有法学博士点的大学法学院 接受了比其前辈们更为系统正规的法律学术训练,或者成规模地留学西方,学习“原汁原味”的外国的法学知识、理论、原理(教义),通晓多门外语,取得了国外法学博士/硕士学位,接触到(比如德国的)法教义学思维的精髓,了解外国教授们的法律解释、论证的方式、方法,知道他们的法典评注的做法,所有这一切都在不知不觉中改变了这一批年轻人的法学知识形态,他们运用所学习到的法教义学知识来观察中国的法律实践,自然会有其理论和方法的优势,这个优势在于法教义学本身所具有的精细化论证,它避免了以往那种“大而化之的”、“粗放的”强词夺理或无理争论。一时间,德语的“法教义学”(Rechtsdogmatik)这个词被法学界接受, 在中国突然流行开来,成为一个热词,刑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宪法学等领域开始广泛使用“法教义学”作为论文/论著的标题,几乎到了“无教义不成学”的地步,其中弥漫着当下的法学者对于法教义学的亢奋情绪(从这种法学者集体的情绪中,我们看到:中国法教义学的发展似乎进入了一种所谓的“亢奋期”)。
与此同时,在当代中国法学界(主要是法理学年轻学者)内部兴起了一波关于法学之性质的争论,参与争论的人数愈来愈多,其影响力也愈来愈大,这就是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总体上看,在这场学术争论中,社科法学总是首先发难、表示出对“法条法学”的排斥,而法教义学更多是出于一种防守的地位。有人甚至把这场争论说成“是一场你死我活的战争”,认为它实际沦为那些“不在场的在场”的外国法学理论通过其中国代理人的学术演练。从法学知识继受的技术角度看,这场争论的实质好像是“德国法学传统和美国法学传统在中国法学界的狭路相逢”,即:“法学在中国是应该更多学习美国的,引入其他社会科学及经济学方法,注重研究‘活法’,或是法律制度背后的经济学原理,而不是停留在纸面上的法律规范?还是延续一直以来效仿以德国为代表的欧陆式‘正统的’法教义学方法,即通过解释法条来研究法律,着眼于概念的辨析与理论的构建的方法?” 更为重要的一点可能在于:这场争论背后其实潜藏着不同种类(甚或对立)的法学知识之争。应当看到 :即使在我们中国学者所称道的“西方”,对于“何为法学?”、“法学研究的对象是什么?”、“何为法律教育?”、“何为好的法律教育?”、“法学是事实科学还是规范科学?”以及“法学理论对法律实践起什么作用”等等问题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野。或者说:当代法学在知识论上可能存在着一种(社会科学)外部视角的“结构-功能论”与(法教义学)内部视角的“规范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种法学知识论上的分野在表面上看起来难以完全用统一的科学论予以统合。
从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可以看出:年轻一代的法理学者们不再满足于以未经理论提炼的政治话语直接来讨论当下中国的政治法律问题,他们渴望对于中国现实问题进行真正充满知识和思想含量的“理论解读”。从这个角度看,以直白的“社论体”语言去阐释、论证和弘扬党和政府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一味追求“凡是政治上正确的、重大的,也是学术上正确的、重要的”研究旨趣, 以带有苏俄版法理学余味的“注释”态度、教训的口吻和生硬的叙说方式去探讨关涉当下中国重大制度变革的理论“热点”,在知识论上是缺乏吸引力的。另一方面,过去那种浅尝辄止的“西方法律思想”之概览式评介(综述)和仅仅依靠西方法学译本来进行学术作业的“翻译法学”(何况其中尚杂糅着讹误的成分)也不能满足年轻学者的知识与问题解答需求。在这种背景下,青年法理学者们抛开传统法理学的套路,按照各自的知识兴趣去寻求法理学的知识-理论谱系,开始对某一人(比如,马克斯·韦伯、卡尔·施米特、汉斯·凯尔森、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尤尔根·哈贝马斯、理查德·A·波斯纳、赫伯特·L·A·哈特、罗纳德·德沃金、约瑟夫·拉兹、尼克拉斯·卢曼、沙伊姆·佩雷尔曼、罗伯特·阿列克西等)、某一学派(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社会法学派)或思潮(“法律与文学”、女性主义法学、批评法学、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后现代法学等)、某一领域(法律哲学、法伦理学、法社会学、法人类学、法学方法论、法逻辑学、法修辞学、法语言学、法律的经济分析等)的法学理论进行专精的研究,形成了由各种知识小众(当然也可能是有广泛听众的)构成的“论坛”、“研讨会”和“学术工作坊”,他们有自己松散的联合形式、自己的(以书代刊的)专业刊物、研究旨趣、理论志向以及设定的专业知识门槛。
故此,无论愿意或不愿意,我们都不得不承认,新的历史时期,在中国法理学的学术版图上,过去那种要求只有一种声音、一种套路和一种风格的“一统江山”的法理学局面已经被打破,代之而起的是主流法理学(体制法理学) 引导、知识-理论谱系多元的“法理学”(也包括各种各样部门法学参与的“部门法理学”)并起共存的格局。实际上,在“法理学”这个旗号之下,每个从事研究的学者在进行着理论旨趣差异极大的“法理学研究”,他们或多或少自觉不自觉地扮演着古今不同学派法理学理论代理人的角色,甚至进行着各自领域互不往来的学术作业(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也凸显出参与争论的学者对各自熟悉的学问领域的骄恃,对自己不熟悉的学问领域的慢待,多多少少有一点抢占山头、党同伐异的意味)。或许在一些人看来,这支队伍不好带了,而且,表面上看,建构统一的“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理学体系也变得日益困难。
但任何事情都要辩证地去认识,有时候要看其主流倾向,要看其好的积极的一面:其实,我们过去把“法理学”视为意识形态的主阵地,这样定位本身不是问题,但也没有必要表现出某种“制度性拘谨”,动辄谈“理”色变,人为地制造紧张,或者设置法理学上的理论禁区,像苏俄版“国家与法的理论”时期那样只强调“斗争法学”,只讲看似“正确”的法理学。当代中国多元的“法理学”并存格局现象恰好不应被斥之为“糟得很”、“大倒退”、“重灾区”,相反,我们应当有足够的自信看到:它有可能孕育着“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的法理学未来立足于国际法理学舞台的希望,因为任何的法理学理论创造恰好是不同学派的法学思想碰撞与交锋的结果,
禁锢和防范思想交锋,只能使一国法理学不断趋于委顿,使其丧失创造性和理论竞争力。
四、中国法理学的未来发展:问题与展望
通过中国法理学70年的历史考察,似乎可以感觉到,中国法理学发展之进退兴衰命运,也可能与人们对法理学的晦暗面目尚没有清晰统一的认识有关。这里有不同层面的问题:一是法理学自身的学问性质及功能为何;二是人们对法理学学问有何先在的想像和期待。
“法理学到底有什么用?”——这始终是困扰人们的一个难以简单作答的问题。不同的提问者对这个问题的视角和兴趣是不一样的。学者们关心法理学之独立的学问的性格,普通民众想知道法理学对于现实的社会生活之难题有否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法,而政治家们则更看重法理学在实现政治意图上的实用价值。
如前文所述,中国法理学进退兴衰具有制度依赖性,在很大程度上也表现为政治家的态度依赖性。政治领导人的政治态度左右着法学理论争论的方向,也是法理学沉浮起落的风向标。法理学之学术传统的“断裂”与当时政治家们的观念不无关联。在苏俄版“国家与法的理论”时期,从新中国建立之初的革命政治家角度看,法理学这门学问的面目是不甚清晰的:它是“有用的学问”,还是“无用的学问”?是“有益的学问”,还是“无益的学问”?是“有害的学问”,还是“无害的学问”?如果它有用、有益,它们的用益表现在哪里?如果有害或无害,那又表现在什么方面?当时的革命者无暇就这些细节问题过多地思考,则依其是否有益于新的政权建设而采取了简单的二分判准:凡是对新政权有利的法律理论就是革命的人民的法律理论,凡是与新政权的意识形态不相兼容甚或实用效益不明的法律思想学说,就被归结为“旧法观点”,属于批判和清除的对象。这种不信任当然也包括对“资产阶级所谓法律是超阶级超政治的荒谬理论” 的看法。基此,领导者们坚持认为:新中国的革命的法制是在同各种错误的思想倾向不断斗争中建立与健全起来的。于是,法理学就在“政治挂帅”、“政策高于法律”的话语空间寻求其学科的正当性根据,在大学的法理学教科书和研究者们的法理学论文中大量充斥着流行的政治语言,学者们以寻章摘句方式引证马列、领导人的讲话为论述之根本。法理学之学术性格顿失,沦为贫血的、空洞的、暴力的词语堆积体,与当时的阶级斗争学说、专政的国家理论和政党的政治宣教毫无二致。从执政的政治领导人的角度看,这样的“法理学”也许真正服务于政治,是实用的,至少是“无害的学问”了。但其代价是昂贵的,一旦国家真正需要进行法治建设的时候,上述被政治阉割的法理学就显得力不从心了,因为其苍白的理论分析框架根本不能胜任现实政治的重托:它不能清楚而有说服力地解释法治国家建设面临的问题,更无从设计建构的方案。当政治再次可能需求理论的时候,法理学反而不能担当职任了。现实的政治摧垮了理论的身骨而又指望理论以其羸弱之躯担负无法承受之重,这种尴尬是令人深省的。
其实,在法理学界内部,对于“什么是法理学?”、“法理学研究什么?”、“法理学有什么用?”等一系列元理论问题,大家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尚未达成共识。在学者们的研究中,“法理学”(Jurisprudence)与“法理”(ratio juris/the reason of the law)概念混用,“一般法学”(general jurisprudence)与“特殊法学”(particular jurisprudence)界限不清,“法哲学”、“法理论”和“法教义学”等等学问性质不明,以至于“法理学”逐渐沦为一个好像随便可以装东西的“篮子”,人们可以不加区分地把一切不同学科进路(哲学的、社会学的、人类学的、经济学的)、不同对象(概念范畴、价值理念、制度设计、问题对策、个案裁判等)、不同方法(经验实证、规范分析、价值评判等)的研究都放在这个篮子里。这样做的结果,“法理学”愈来愈像是没有任何规准、界限和方法的一门学问性质混乱的学科了。长此以往,法理学作为自称“建立在诸应用法学(部门法学及其应用学科)之上的具有普遍意义、属性和职能的法学学科”,可能不再有法学知识-法学思想上的吸引力和引导力,甚至从根本上丧失其存在的理由(合法性):它会使该学问圈之外的人(如民法学家、刑法学家和法学之外的人文社会科学学者)对法理学普遍产生“腻烦”甚或轻蔑的态度,把法理学看作是“幼稚的”概念游戏。这种所谓的法理学造成智慧的抑制,不能满足法学之内和之外的学人的期望。那些具有智慧头脑的人把他们的目光从法理学处移走,投向更富有魅力的理论和知识领域。在此情境下,法理学从“理论的市场”中撤离“摊位”,可能就只是时间早晚的事情了。
面对此等处境,法理学界开始学科内部的反思批判。邓正来发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的疑问,对中国法学在1978-2004年这个时段的“法条主义”、“权利本位论”、“法律文化论”、“本土资源论”做了“总体性”的批评,指出:“中国法学之所以无力为评价、批判和指引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一幅作为理论判准和方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进而也无力引领中国法制/法律朝向一种可欲的方向发展,因为中国法学深受着一种我所谓的西方‘现代化范式’的支配,而这种‘范式’不仅间接地为中国法制/法律发展提供了一幅‘西方法律理想图景’,而且还致使中国法学论者意识不到他们所提供的并不是中国自己的‘法律理想图景’。与此同时,这种占支配地位的‘现代化范式’因无力解释和解决由其自身的作用而产生的各种问题,最终导致了中国法学总体性的“范失”危机。……我们必须结束这个受‘现代化范式’支配的法学旧时代,并开启一个自觉研究‘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法学新时代。” 许**出版《汉语法学论纲》,试图在“中国与世界”的宏大场域,“通过省察民族国家法律生活的历史理性,揭示中国文明规范体系的比较文化意义,从而求裨于中国当下的艰难历史转型”,借“历史法学”之精神,为中国人世生活提炼和展现规范世界的意义之维,“有意识地提炼和运用汉语思维及其表达方式”,实现法学语言“中国化”(汉语法学)之理想。陈金钊忧思于中国法理学研究中的种种“‘身份’焦虑”(比如,“渴望跻身于治理者身份而衍生的政治焦虑”、“‘西方法理学在中国’所引发的‘国别’身份困惑”、“在法哲学或法理学学科独立性问题上的苦苦挣扎”,等等),渴望通过重建中国法理学的独立性来提升法理学的学科地位。一些青年法理学者开始思考和回答“法理论的性质”、“法理论为什么是重要的?”、“法理学对于部门法学究竟有什么意义?”等等问题。张文显教授团队于2017年12月启动“法理研究行动计划”,寄希望于系统研究“法理的概念”、“法理的体系”、“法理的存在(表现)形式”、“法理的意义和功能”、“中国传统中的法理”、“西方法学和法律文化中的法理”、“中国法治实践中的法理”、“各部门法领域的基本法理”、“法治各领域、各环节的基本法理”、“法学交叉学科研究中的法理”、“法理思维、法理中国”等内容,寻找“凝聚法理共识”所用的智识资源,确立“法理”为法理学的中心主题,以“法理”为主线建构法理学体系,形成“我国法理学的一次转型升级”。不过,也有比较悲观的法理学批判者:比如,徐爱国直接宣告中国法理学已经“死亡”。
中国法理学的未来到底应是什么样子的?相信每一个关心这门学问发展的人都会提这个相同的问题。当然,我们完全不必陷入“中国法理学的‘死亡’”之悲观论调之中,而期望“(a)未来的中国法理学应当培育世界知名的法理(哲)学家;(b)未来的中国法理学应当形成具有中国风格和特色而又能够与世界法理(哲)学界展开对话的独创理论与学说体系;(c)未来的中国法理学应当能够反映时代的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总体精神及其成就。” 但过分的乐观也不是应当持有的正确态度。记得在2010年7月2-3日由中国政法大学法理学主办的“海峡两岸法理学讨论会”上,本人曾经谈到这样一个观点:自1960 年代以降,国际上之法理学已经呈现出蓬勃发展之势,尤其是一般哲学、伦理学、政治理论、社会理论以及经济学等相近学科之间相互渗透。法理学由此衍生出的讨论主题,其丰富性与多样性前所未见。汉语法理学界作为后发的学群,如果不能理清这些主题并作出有效回应,此一“后发”的跟随态势终将无可改变,与国际学术界的平等交流也几无可能。
平心而论,我们这些新生代的法理学者无论个人资质、家学渊源、国学功底、游学经历,其实还没有完全超越民国时期的学人,可能还自叹弗如。当今法理学人仍要继续完成吴经熊、江庸那一代学者未竟的事业和使命。所以,若不以学问旨趣论,就承业和守业而言,当代的法理学实际上还面临西学强势如何因应、确立中国话语体系及研究范式、如何建立独创性理论的问题。实现这些目标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可能需要相当长的一个时间过程。对此,我们应当有足够的耐心、足够的心理准备和智识准备。所以,我们务必对当代中国法理学面临的智识背景及其资源进行省察。
法理学的生命贵在思想创造和超越,但这种创造和超越必须具有受托的实地。那么,中国法理学可以受托的实地、于斯跳舞的“罗陀斯岛”究竟是什么?我们的法理学家能否展开飞翔的翅膀冲向思想的天空,跳出这个“罗陀斯岛”?抑或脱离“罗陀斯岛”我们能够飞行多远?
这里我们首先需要对西方法理学之影响有一个基本的判断和客观的态度。上文提及,不管大家承认与否,自从20世纪初以来,中国的法学基本上受西方法学的宰制,我们现有的法学概念、认识框架、学术规范和研究范式、方法论,无一不是“舶来品”。至少从表层看,我们现代和当代的法学是西学式样和西方传统的(“翻译法学”),这对我们有五千年文明史的国度的知识精英们确实造成了一种文化的压力。此种压力在学人内心里形成深深的痛楚,生发封闭与开放、情感抵抗与理性认同之间的冲突,这种心理和文化冲突融入中国近现代历史的过程,构成精英知识生成、知识融合、知识突破的框限。至少从法理学领域看,无视西方法理学理论和思想、方法对我们当下法学者思维的型塑作用,是不客观的。问题不在于我们承认或不承认这种影响,而在于我们到底如何看待这种影响。我相信学问是跨文化的,真正的法理学之学问也不应区分其国别性和地域归属。在法理学领域中研究的问题、分析问题的概念与方法、基本原理有一些是共通的,只是中外学者在“发现”这些问题、概念、方法和原理上可能存在出发点、视角和时间早晚的不同,而没有智性上完全不可通约的本质差异。事实上,由于上文提及的法理学发展历史“断裂”现象的存在,当代中国法理学与国外的法理学之间已经存在着思想上的隔阂,有“言路不通”的障碍。西方法理学传统一脉相承,基本上没有中断,当我们闭关锁国自说自话时,西方的理论继续依靠惯性演变。而等我们政治经济秩序甫定再拾法理学时,发现他人思想城头大纛更易、语言更变了。近十几年来,中国法理学者将学问重心之一放在移译欧美法理(哲)学方面,实在属情势所迫:要么对外国法理学界采取排拒态度,夜郎自大,唯我独尊;要么主动参与对话,将他人各家各派学说之优长融会贯通,生成中国风格之法律智慧和学术。舍此尚无上选之路。
面临“思想之自我殖民化”的压力,提倡通过回望“轴心时代”、寻求本土资源建立汉语文明的法理学之方案是颇有诱惑力的。我把这种学术努力看做是中国人的“族性意识”在法学领域中的觉醒。从积极的方面看,
它是中国近代以来学人面临内忧外患之困迫仍持守中华文明生生不息之确信的一种反映,是中国文化在复兴或跃迁之前的一种早觉的心动。无疑,这种心动获得了“轴心时代”之中国精神原动力的支持。德国哲学家雅斯贝尔斯的下列看法是有道理的:“人类仍然靠轴心期所产生、思考和创造的一切而生存。每一次新的飞跃都回顾这一时期,并重新被它激发出思想才智。自那以后,情况就是这样,轴心期潜力的苏醒和对轴心期潜力的回忆,或曰复兴,总是提供了精神动力。” 照我个人的理解,建立汉语文明的法理学,需要考虑的是未来的中国法理学要有中国人自己传统文化的底色,有中国之话语、范畴、方法、当下经验和问题。也就是说,在法理学领域要有中国人独特的思想贡献,它不完全是西方法理学学问的本土化,而是根基于中国本土固有的理论和思想资源,融通西人之智识,成就以“优美而精确”的汉语表达的法律思想体系。要完成这样一个宏愿,目前应该做的其实还是一个基础的作业,即首先要系统地整理中国历史上各家各人的法学著述,在此基础上进行思想史和学术史的分梳,澄清并复现中国法律思想之流变传承的心灵史轨迹,建立一个中国法律思想的“谱系”,继而形成“汉语版的法理学”诠释体系。这个工作不应由西方学者(包括西方的“汉学家”)来完成,因为无论西方人多么心系汉学、多么虔诚志业,都会避免不了“西方的东方想像”之域限,多少会流失一些中国学人感同身受的价值关切和“内在的”心性体悟。在这方面,中国的法理学者所要考虑的,不仅仅是中国本土理论诠释话语的权力之争,而且也包括中国传统法律智慧复兴和“建设现代中国文明的法律智慧” 之责任担当。假如有一天我们在本土的法理学思想和问题上失去了发言的能力和资格,那么就不仅失落了法理学之创造的精神动力,而且甚至可能丧失心性寄托之所,身陷于诸文化的泥淖而不能自拔。由此,“心无定所”的痛苦将灵附于中国知识分子阶层,中国法理学欲在国际法理学界争一席之地、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也终将成为痴人说梦。
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承继和发展亦为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所不能够回避的。马克思主义作为新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指导思想,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实践已经型化为我国政治、经济、文化诸领域的制度原则,通过经年的强化教育甚至积淀为人们的某种信念力量。无论学者们怎样想在“偶像的黄昏”里孤独地徘徊,最终也脱离不了已经形成的思想基地,不会离这样的思想基地太过遥远。假如换一种思路看问题,也许我们可以提出如下的设想:“为什么不能把中国建设成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世界学术中心?”应当说,有执政党和政府的支持, 有多学科几十年研究马克思主义积累的知识财富,有新中国历史上按照马克思主义进行革命和建设之正反两方面的实践经验,有一流的学者参与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有当下政治-法治实践问题之解释的理论诉求,我们没有道理不在这个研究领域走在国际学界的前沿,成为该思想体系的理论重镇。问题只是在于我们以什么样的姿态、什么样的进路和什么样的方法来研究这门学问:假如我们的法理学理论家像以往一样只是以意识形态的说教者的身份自居(政治家们也不一定期望理论家只担当说教者的角色),那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之“学”的成分就会被简化而又无多少解释力和说服力的教条所取代,以这样的“理论”不要说难以在国际法理学界去对话,即使在国内也会愈来愈失去市场,难以吸引优秀的理论人才为之持守薪火。若以学术的眼光来建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中国的法理学界其实还缺乏一定的智识条件,还有许多基础性的工作要做。且不说我们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研究所知甚少,即使对马克思主义的法学经典文献也阅读不够,而直接能够运用德语、俄语等语言读懂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的人更是少之又少。你读不通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基本文献,凭什么说这门学问的中心在中国呢?还有,当今中国的政治-法治实践哪些能够作为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研究的理论之源?或者说,我们怎样按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框架来解释、总结中国当下的政治实践和法治实践?这些问题都还没有令人满意的理论阐释。故此,建设“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理论体系仍然需要一个时间过程。
最后,中国法理学如果不使自己的研究流于空洞、苍白,就必须在法学之外和法学之内寻求理论和方法的支持。我们知道,一个国家法学整体水准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它的法理(哲)学的发展水平。故此,法理学总是要站在法学学科发展的最前沿来追踪、吸纳人文科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成就,反思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从法学的角度对各种人文思潮作出回应。不仅如此,法理学作为沟通法学诸学科的桥梁,它还必须在法学体系之内与其他法学学科相结合,不断从其他学科中获取理论和方法上的资源,以丰富和完善法理学自身的理论。否则,它就很可能会陷入空泛和游说无根的窘境,也不能起到前导学科的作用,不能对法学其他学科予以理论上的指导。
法理学家应当把自己当作是法律专家,其所建立和守成的是“法学家的法理学”,而不是哲学家、社会学家或政治学家、道德学家的一般理论。法律专家与专业外的法律思考者之区别在于他们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各个时代发生效力的实在法。法律专家不能像哲学家或伦理学家一样首先站在超实在法或实在法之外的立场来批判法律,不能完全用道德的评价代替法律的评价,不能简单地预先假设一切实在法都是“非正义的法”,是非法之法。法律专家对法律的批评首先应当是“体系内的”批评,实在法为法律专家提供了思考的起点和工作的平台,但同时也限制了法律专家提问的立场和问题思考的范围。法律专家完全可以表达自己在法律上的个人之价值判断,甚至像抒情诗人那样呈展自己渴望无限接近天空的浪漫想象,但法律专家不能像诗人那样利用过度修辞的语言张扬自己的情感。他们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那么他们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知识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知识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作为法律专家之志业的法学(包括法理学)应该担当起这个职能。诚如德国法学家卡尔·拉伦茨所言:“假使法学不想转变成一种或者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而想维持其法学的角色,它就必须假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它所关心的不仅是明确性及法的安定性,同时也致意于:在具体的细节上,以逐步进行的工作来实现‘更多的正义’。谁如果认为可以忽略这部分的工作,事实上他就不该与法学打交道。”
在此意义上,不研究部门法学的法理学者还不算适格的法理学家。所以,法理学理论如果不想飞离实在的土地,就不应回避实在法,相反应当在实在法领域找到飞升的动力和羽化的质料,它必须背负起实在法这个“沉重的肉身”一起向法律思想的高度攀进。贴近实在法、贴近法律实践问题,就是贴近人类生活本身。只有贴近生活的法理学才具有绵延不绝的生命力。相信中国的法理学离这个目标愈来愈临近,而不是越来越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