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筑红: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实证研究
王筑红作者简介:王筑红,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法官。
内容提要:“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已经成为共识,法律解释方法也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并以其特有的内涵不断发挥着指导司法裁判的作用。虽然法律解释学说硕果累累,但法学家“关于法律”与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不同思维,使得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理想状态和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差距。目前,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应用存在诸多失范问题。本文在实证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基础上,探寻法律解释方法发展规律,结合司法改革举措,对提升法律解释方法应用水平提出建议。
关 键 词:法律解释方法/实践应用/规范说理/机制保障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已经成为共识。人们希望通过法律解释,找“通向正义之路”;人们也希望通过法律解释,让法律尽显“善良和公正之技艺”。近年来,人民群众对于个案公平正义的需求显著提升,大量疑难案件涌入法院亟待解决,法律解释方法①日益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重视,相关研究硕果累累,实践应用日益丰富。本文旨在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4年开始,特别是1999年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发布至今颁布的638个案例②为样本,努力呈现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真实状态,剖析法学家“关于法律”与司法人员“根据法律”的思维差距,总结法律解释方法的发展规律,揭示解释方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尝试构建“让法律舞动起来”的法律解释动力机制。
一、解释方法应用的多维观察
(一)时间之维:向多元化迈进
随着法治中国的向前推进,国内对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十分热烈,也不断影响着司法实践,法律解释方法的应用日益受到法官的重视,呈现出蓬勃态势。本文以人民法院发布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为期间(共20年),加上改革前的5年,将638个案例分为5个时段,对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应用情况进行考察。
(二)逻辑之维:与严谨论证相适
随着司法公开程度的逐渐加深,特别是文书全面公开上网后,裁判文书说理不够的痼疾受到诸多诟病。现代司法理念,强化法官说明裁判理由的义务,法官不仅要阐明解释的结果,也要阐明支持这种解释结果的理由。“法律解释的问题……在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有根据的且有说服力的法律理由。”④从公报案件来看,法官对于法律解释特别是非文义解释结果的说理论证十分严谨,说明法官对于非文义解释方法选择的慎重,也看出我们的法官已更加善于用法律解释方法来弥补成文法律天然的局限性,缓解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则之间的紧张关系,推理链条更加完整。由于篇幅所限,在表2中稍作例举。
(三)主体之维:向各级法院敞开
按照目前我国的解释制度,四级法院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被授予了解释法律的权力,下级法院和法官个人无权解释法律。但谁也无法否认,法官在实际审判中解释并适用法律。随着司法事业的进步,“法官是法律自动售货机”的观点早已过时,法无解释不得适用已成为共识。目前我国仍缺乏关于法律解释方法司法运用系统、详细的规定,但从公报案件看,最高人民法院不仅认可下级法院对法律进行文义解释,甚至能接受对文义解释的背离。⑤虽然我国法律方法的运用仍然处在初级阶段,但各级法院对法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都愈加重视。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案件总量不多,但是拥有法律授予的法律解释权,更多、更大胆地运用非文义法律解释方法也是预料之中的。高级法院审理案件数量有限,又没有法定解释权力,作为相对较小。中级法院案件总量大,又拥有终审权力,特别是那些疑难、复杂和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反而给了他们更大的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空间。反观基层法院,受制于二审改判、人员素质、责任追究等压力,在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上相对“无所作为”。
(四)空间之维:向多种场域延展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严格遵循法律、有法必依是法官审判的最基本要求,决定了文义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必然“独领风骚”。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其它解释方法,刑事法官会优先使用文义解释方法。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下图以刑事案件为例,对文义解释之外的解释方法在各种领域的表现进行梳理,破解其中隐含的方法适用“密码”。值得深思的是,在那些引起社会广泛争议的疑难案件中,法官反而有了底气运用多种法律解释方法寻求个案争议。
从上图中可以看出,在社会主流价值观越认同,社会共识越明确的领域,法官越有可能突破文义解释而采用其它解释方法,寻求个案最公正的结论。比如,未成年人案件的解释结果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案件的解释结果有利于保护基本人权,与宪法中对人权保护的要求是相通的。保护商品名誉、生产伪劣商品案件的解释结果有利于保护合法正规厂家和智力成果,与保障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等相契合。
综上,法律解释方法的实践印记日益增多,趋势明显,但仍呈现明显的保守性。案件量最大的基层法院应用非文义解释方法相对较少,且集中在解释结果与社会主流价值观相契合的场域。究其原因,一方面我国只授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未授予法官法律解释权;另一方面,为避免争议,也慑于错案追究的达摩克里斯之剑,尽管非文义解释可能得出更合理的结论,法官仍会选择相对保守和安全的解释。
二、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理想与现实
(一)方法应用的一般过程
根据传统司法三段论,法官从认定案件事实(S)和法律规范(T)两个前提中,经过法律解释(H)将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结合,并得出合乎逻辑的裁判结论。其中法律解释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融合统一的关键环节,运用解释方法将“目光在事实与规范间往返流盼”。⑥在这个裁判思维过程中,法官要从法律文本出发,紧密结合案情综合衡量,选择适合的解释方法,得出合理的解释结论。然而由于解释方法应用的保守现状,使法官丧失熟练应用解释方法的机会,欠缺规范应用解释方法的思维方式,各种应用失范问题亟需我们重视解决。
(二)方法应用的现实失范
对法律解释方法实践适用的失范情况类型化归纳,有利于问题的集中呈现和深入剖析,帮助我们更全面地把握法律解释方法适用的现实状况。值得一提的是,下文案例中法律解释方法可能与法律发现、法律适用、法律推理存在一定交叉。本文着重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进行阐释。
1.失范之一:解释方法缺失
[例1]⑦男方张某和女方赵某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二人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男方离家在外租房。女方多次到男方张某单位哭闹,导致张某无法正常工作,只好辞职。男方张某先后三次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女方赵某离婚,赵某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第一次起诉,法官依据《婚姻法》第32条,以无法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张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第二次起诉,法官仍依据上述法条驳回起诉。第三次起诉法官判令双方离婚。
依据《婚姻法》规定,感情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实体性要件。⑧法律规定一目了然,可以直接理解,但是对于“感情破裂”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本案中,男女双方对感情是否破裂存在争议,法官没有使用法律解释方法对“感情破裂”作出解释,而是直接引用法条作出判决,反映了法官判案的思维定势。
判案的思维定势实际上是将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往返对比变成了单一的线性思维。一旦形成思维定势,法官就会忽略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直接根据案件类型作出裁判。比如离婚案件,原则上只要是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不同意,法官就会驳回离婚起诉。这样忽略解释方法、缺乏说理的判决会引起质疑,也会让司法丧失理性力量。
2.失范之二:解释方法错误
[例2]警方查获辖区一理发店店主雇请多名按摩女为客人提供“打飞机”“洗飞机”“波推”等色情按摩。检察机关以店主组织卖淫罪提起公诉,一审法官认定,涉案场所提供“打飞机”“洗飞机”“波推”三种色情服务,是异性之间通过金钱交易,提供服务满足性欲的行为,是治安管理法规中予以禁止的内容,应认定为“卖淫行为”,判决被告犯组织卖淫罪。
由于现行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卖淫行为”做出具体界定,司法实践对于“卖淫”的解释分歧很大。⑨本案中,法官仅从体系解释的角度,认为法律体系的法规对于“卖淫”的认定应当一致,将色情服务与性交行为均认定为刑法中的“卖淫”行为,扩大了对“卖淫”的解释范围,忽视了文义解释的优先性和其它解释方法的综合使用。
从文义解释来看,“卖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卖淫”应包括色情服务,狭义的解释应限于人体生殖器官之间的粘膜接触。就刑法的谦抑角度而言,应对“卖淫”行为采取狭义解释。如果扩大解释,将利用身体其它部分提供色情服务也纳入“卖淫”范围,可能会造成判断标准混乱,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⑩
3.失范之三:回避解释争议
[例3]王某明知某商场销售的手机存在以旧充新的问题,仍从该商场购买了3部手机。后经检测,3部手机均为翻新机。王某以欺诈为由起诉商场,要求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11)判令商场作惩罚性赔偿,商场辩称王某明知手机为翻新机,商场没有欺诈。审理中,法官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12)认定王某购买3部手机的行为不是生活性消费,对王某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未予支持。
仅从字面理解,商场销售翻新机,当然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存在欺诈。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知假买假,商场是否存在欺诈。庭审中双方对于如何解释“欺诈”存在争议,围绕这个争议开展对抗。而法官判决的依据是双方均未提及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对于当事人而言是一个法律突袭,也是一次解释方法的回避。
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解释不受当事人法律主张的约束,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各方当事人均未主张的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判决结果也许并无错误,但对于解释争议的回避,没达到明辨是非的效果,降低了判决的可接受度,也使得庭审程序流于形式。
4.失范之四:文义解释失限
[例4]朱某非法侵入了陆某、赵某夫妇股票交易账户,并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恶意交易,造成陆某、赵某夫妇较大资金损失。法官认为,朱某违法进入他人股票账户,通过高抛低买的方式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应认定为破坏他人财物,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如何解释“破坏他人财物”中的“破坏”,不仅存在理论分歧,也面临司法操作难题。“如果允许超出文义可能范围,就会将罪刑法定原则的形式理性丧失殆尽”。(13)本案中,法官将低价抛售他人股票的行为认定为破坏,明显有突破规范文义之嫌。
文义解释是刑法解释最重要、最基本的解释方法,在忠于刑法文本的基础上,为弥补法律漏洞,应在文本“意义域”范围内适当扩大或者限缩解释。但必须遵循可预测原则,即解释结果对普通民众来说是否意外?如果偏离了大众常识,就超越了文义解释的限度,无法保证解释的合法性。
5.失范之五:目的解释偏颇
[例5]工人何某到厂内厕所小便,后被发现晕倒在厕所,经救治无效死亡。医院证明何某死于“呼吸循环衰竭,重型颅脑损伤”。
劳动局认定,何某上厕所与从事的本职工作无关,不属于工伤。何某家属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劳动局认定何某为工伤。法官认为,被告劳动局认为何某“上厕所”与本职工作无关,不是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相悖,判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何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认定。
本案中,虽然法官的解释结果并无不当,但对立法目的提取却有失片面。在认定工厂内的厕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时,法官援引的是“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但若单凭这种目的解释方法,则大量非工伤的事故都将被认定为工伤,违背工伤保险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等目的。(14)
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弥补法律漏洞,目的解释越来越受到法官的重视。但目的解释不是任人打扮的小姑娘,要用之有度、取之有道,要依据“在现行有效法律制度和法秩序框架内,客观上要求的”且“符合理性的目的”。(15)目的偏颇的法律解释无法达到个案正义的要求。
6.失范之六:解释论证不严谨
[例6]许某在某银行ATM机器取款,输入取款1000元指令后柜员机出钞1000元人民币,而其账户只被扣除1元。许某先后操作170次,取出人民币17.4万元。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某无期徒刑。此案判决后在国内引起巨大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原一审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改判许霆有期徒刑5年。
本案中,如何解释“盗窃”行为是法官适用刑法规则的前提。综合案情分析,文义解释不能对许某归罪,一审法院应该采用体系解释或目的解释对许某的行为归罪量刑,但是判决中并没有解释为何选择后两种解释方法,重审判决也未作说明而在量刑环节改判,这种对解释论证的忽视,很有可能让人产生法院受舆论干扰的怀疑。
根据笔者从所在直辖市的刑事裁判文书库检索的情况,对于存在多种不同甚至相反的解释结果时,不少案例欠缺严谨论证。有的法官先入为主,根据自身喜好直接选定解释方法,不经论证就排除其它解释。有的法官语焉不详,鉴于说理难度较大或者减少“把柄”,只把所有考量的因素简单罗列,不经分析推理。有的法官甚至不由分说,对于争议解释不置一词,把疑问留给当事人,这些缺乏严谨论证的解释结果自然无法使公众信服。
三、实践路径:法律解释方法的良好运作
虽然目前理论和实践对于法律解释方法运用的重视程度日益提升,解释方法的现实运用有着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理论和实践、理想和现实仍有着较大差距。当务之急是探寻一条可行的现实路径,让法律解释方法不再躺在纸面上,在实践中真正扎根落地。目前司法改革“四梁八柱”成功搭就,更加强调系统调适,细节磨合。学术界也在不断尝试以新的视角探索人民法院改革的新方向,本文赞成以法律方法为进路推进改革,把法律解释方法理论和当前的司法改革实践相结合,通过若干关键领域的改革提升解释方法的运行状态,弥合理论与实践的差距。(16)
(一)最高人民法院角色—变抽象指引为规范指导
从公报案件的选取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包括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态度是支持倡导的。但是无论是文书改革,还是指导案例,法律解释方法似乎总是隐约出现,却只能做幕后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应以更加明确的态度,不断释放积极信号,在政策制定、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等工作上推进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化运用,最终促使形成一套全体法官能够广泛遵循的共同规范系统。
一是在司法政策中明确要求。法官对于法律的合理解释是实现个案正义的不二法门,但纵观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的四个五年改革纲要,无论是司法责任制还是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抑或法官职业化建设,都没有明文提及法律解释方法,这样含糊的态度显然与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要程度不符。虽然我国法官在个案中对法律的解释权层次较低,但不管承认与否,甚至每一个判决都是法官对法律的解释,而不是法律在判决中的简单成像。(17)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改革文件或者司法政策指导性文件中,明确支持鼓励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
二是在实践中倡导强调实用性。现阶段我国法律解释学还没有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或者说没有完成法律方法论从复杂到简单的升华。与学者细腻的论证不同,法官需要的是简单易懂、方便实用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所倡导、运用的也应该是一种简约、清晰易懂、便于实行的法律解释规则。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要加强与学术界的交流合作,另一方面要立足司法实践,不要在解释规则概念上纠缠不清,更多关注对解释规则运用。值得注意的是,简单的法律解释规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具体案件思考过程也是简单的,所有法律解释规则都是法律人思维选择的结果,没有绝对正确的应用公式。
三是在司法解释中公开示明。2007年4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解释方法的重视和应用是有目共睹,但仍有不尽人意之处。以司法解释形式中十分重要的“批复”方式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很少在批复中公开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理由和过程,批复中缺乏完整的法律推理和论证,导致下级法院无法准确掌握批复中运用的法律解释方法。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中,从立法者制定此条法律的意图出发做出了批复,用的是历史解释。但是从批复内容本身我们无法确定是否使用了历史解释的方法。如果把法律解释方法一并公告,不仅能提高司法解释的透明度,还能为下级法院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做出强有力的示范。
(二)裁判文书改革:变“充分说理”为“规范说理”(18)
法律解释是裁判说理的灵魂,但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制却制约了裁判文书的说理功能,法律解释被严格限定为“司法解释”,影响了法官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自觉认识,妨碍了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通过法律解释进行说理。令人不解的是,纵观历次文书改革浪潮,法律解释一直未引起重视,改革始终聚焦在“充分说理”上。但何为“充分”并未给出明确标准,似乎一切言之有理的话都可用来进行推理论证,导致说理语言五花八门,缺少逻辑力量。要以裁判文书改革为契机,规范法律解释方法运用来强化说理效果。
一是突出强调规范说理。当判决承受者被充分合理的法律解释和逻辑严密的法律论证打动之后,才能达到充分说理的目的。因此要把合理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置于文书改革的核心地位,明确“充分说理”的首要判断标准就是符合法律解释方法的规范要求。具体操作上,法官应把说理材料进行梳理分类,按照不同解释规则的逻辑进行说理阐述,在文义解释优先的基础上,对于超出文义可能范围、涉及价值判断的侧重目的解释,一些涉及情理、道德的说理更应综合运用解释,才能避免法治向舆论、政治等非理性因素妥协的质疑,真正让人民群众从个案中感受到法律理性的魅力。
二是认真对待解释冲突。只有在文书说理中对当事人之间的解释冲突进行充分论证说明,当事人才会理解并接受最终的判决结果。类案或同案中,选择不同的解释方法会得出不同甚至相反的解释结论,因此法律解释方法的选择非常重要。目前在法律解释方法是否有位阶的问题上尚未取得共识,法官在选择解释方法时不能根据喜好简单地一选了之,必须论证理由与解释结果的合理性。一方面要说明确定解释方法的理由,尤其要注重选择非文义解释方法时的论证说理;另一方面要围绕当事人之间解释冲突进行说理,排除对案外争议的说明出现在文书说理中。需要强调的是,法律解释方法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在解决冲突时要善于综合考量。
三是加强解释制度支撑。要求法官进行规范说理必须要有充分的制度支持,否则法官就会因为害怕言多而必失而选择三缄其口,选择了回避矛盾,将困惑留给了当事人。营造规范说理的制度环境,一方面要确保法官独立的审判地位,避免外界不当干预,法官才会大胆地进行说理,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才会有发展的空间;另一方面要继续深化司法责任制,以行为责任替代错案责任,形成以行为监控为中心的法官惩戒制度。要通过对法律解释方法合理使用的考察和对程序规范中立的验证,来防止法官“任意”解释法律。
(三)法官约束与激励:变责任追究为机制保障
作为文书说理和法律解释的实际操作者,法官能力和水平是决定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状况的核心因素。以往法治环境中,本该是法治事业最闪亮角色的法官却始终形象模糊,或是在外界干预中无法坚持独立思想,或是在行政化管理中丧失自我表达机会。司法责任制后,给予了法官更广阔的思维表达空间,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的需要也更加迫切,因此我们要不断破除藩篱,在约束与激励中强化法官法律解释能力。
一是以交谈论证验证法律解释。目前裁判文书中的解释说理体现了法官在事实与规范之间来回穿梭的线性逻辑思维,很大程度上是法官的独白。现代交谈理论指出,裁判过程是说服“听众”的开放性过程,法官通过与多层面对话交流达成共识:一是通过与案件当事人“交谈”,选择最优的法律解释方法,化解解释冲突;二是通过与法律共同体“交谈”,检验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行业公认的专业准则;三是与学术通说“交谈”,找寻法律解释的理论基础抑或拓展理论空间;四是与社会公众的“交谈”,寻求法律解释结果的可接受性和合理性;最后是与指导案例商谈,对类案的不同解释结果作出说明。
二是以专业标准重构评价机制。纵观目前我国对于法官的评价,缺少法律解释规范化这样的职业描述。系统内部优秀法官评选标准多为结案数量多、审判经验丰富,这几年火热评选的专家型法官也多以学术成果、著书立说为重要标准,对于法律方法的贡献却得不到重视。在法治发达国家,法官的声誉并不在于办案数量和辛苦程度,而更多来源于对法律专业性的推动。因为“在所有改变中,方法的改变是最大的进步”。(19)因此,我们在法官的先进典型推树和培养上,要加大法律解释等司法技能素养的考察权重,激励法官更加自觉地研究裁判方法,提升法官的法治精神,重塑中国法官的职业形象,这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有效途径。
三是以方法训练促进运用自觉。目前我国加强对法官法律解释方法的培训成了当务之急。首先应重视法律思维的培养,引导法官加强对法律解释方法的自觉研究与运用,形成一种不任意擅断的正确裁判方式。其次还要加强对法官法律技巧和一般法律方法的培训,强化法官对各种解释方法与规则的理解运用,高质量、高层次的使用法律解释方法,以弥合法律解释方法理想状态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差距。
四、结语
“授人以鱼,不如授人以渔”。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公众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回应人民群众对于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需要有法律方法的指引和支撑。我们在强化司法责任制的同时,也应授予法官应对争议、避免质疑、定纷止争的有力“武器”。唯有探寻一条合理路径,构建一套激活法律解释方法应用的动力机制,才能弥合法律解释方法理想与现实的差距,让法律解释学说不再躺在纸面上,让法律解释方法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有生命力。
注释:
①本文采纳拉伦茨教授《法学方法论》中界定的解释方法,即狭义的法律解释所涵盖的“字义”“客观目的论”“法律的意义脉络”“历史上的立法者之规定意向”“目标及规范想法”等解释方法。为了与国内同行表述一致,本文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原意解释”等表述。
②案例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官网,以1994年至2018年为期间,
检索得各类案例共638个,作为本文研究样本。网址http://gongbao.court.gov.cn,2018年9月1日访问。
③其它解释包括限缩解释、扩张解释、社会学解释、比较解释、补正解释、当然解释等。笔者主要从公报案例的说理部分和裁判摘要部分对解释方法进行判断,由于同一案件可能运用多种解释方法,故解释方法的数量多于样本案件数量。
④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梁治平主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9页。
⑤郭建勇:“扎根与生长:法律解释方法应用之实证探究——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行政案例为样本”,载万鄂湘主编:《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957页。
⑥[德]卡尔·恩吉斯:《法律思维导论》,郑永流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00-101页。
⑦为了更好地说明问题,引用例证案例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和笔者所在法院裁判文书的相关案例提炼而来,下同。
⑧《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⑨如2004年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汤某涉嫌按摩店手淫服务案,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2008年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庞某涉嫌会所色情按摩案,对庞某未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2010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许某涉嫌发廊手淫服务案,认定许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等。
⑩参见王钰萍:“非性交色情服务行为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3年第11期。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做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13)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页。
(14)同注⑤,第958页。
(15)[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辩论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98页。
(16)通过检索发现以法律方法为进路的人民法院改革最先由魏胜强教授提出,把法律方法理论和当前的司法改革实践相结合,开辟了法律方法研究领域的新方向。
(17)刘万洪:“构建我国判例制度的法律思考——从司法解释权配置的角度出发”,载《岭南学刊》2007年第11期。
(18)同注⑤,第959页。
(19)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