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祥阳 许世腾: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

高祥阳

    【摘要】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刑罚执行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恪守法律监督这一基本职能定位,贯彻“谁派驻、谁审查、谁出庭”原则,由驻监检察室检察人员担任出庭人员,并与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各个阶段的工作有效衔接,积极开展庭审监督。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询问权、举证、质证权、程序建议权、检察纠正权、发表出庭检察监督意见权等行使庭审监督权力。
    【关键词】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庭审监督;刑罚执行
    刑罚执行是刑事诉讼的最后环节,承担着惩治和教育改造罪犯的任务,其成效如何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终极目标的实现。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激励罪犯改造、补救量刑差异、实现刑罚经济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现行减刑假释制度运行的封闭性难以摆脱“暗箱操作”之嫌,降低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刑罚目标的实现。有鉴于此,近年来改革和完善减刑假释制度的工作越来越受到重视,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这一改革措施应运而生。[1]如何保证减刑假释工作的公开、公平与公正,不仅是司法机关在刑罚执行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难点问题,同时也是人民群众及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和热点问题。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积极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工作,通过发挥检察职能作用,确保司法公正,保障刑罚目标。然而,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工作刚刚起步,法律依据尚不完善,理论研究还很薄弱,实践经验更是匮乏,以至各地检察机关对如何参与及履职的认识和做法不尽统一。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相关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和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工作的职能定位
    随着修改后刑诉法的颁布,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职能进一步完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进一步强化。新形势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必须要遵循法治原则和司法规律,符合诉讼原理。因此,检察机关参与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工作的职能定位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要符合庭审程序的设计原理,二是要服务于执行阶段的诉讼任务,三是要兼顾社会管理的创新要求。
    就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设计而言,一些学者主张仿效完全意义上的刑事诉讼程序,构建“两造对立、裁判居中”的诉讼格局,在具体程序上主张“减刑应由服刑人提出申请,执行机关审查后,收集有关材料,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院认为符合减刑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笔者认为,这种程序设计存在明显缺陷,减刑假释案件的权力运行属广义司法权范畴,[3]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刑罚变更执行问题,属赋予利益的法律事项,不存在天然冲突与对抗的双方,其案件事实相对简单,有争议的情况较少,程序公正的标准可以适当降低,法院以非讼的方式加以确定即可。而人为地制造对抗因素,刻意地将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诉讼化,不仅没有必要,而且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大量增加,有损诉讼效率。因此,维持减刑假释制度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职权配置,借鉴公诉案件庭审程序中的合理因素,构建“执行机关提请——法院审理——检察机关积极参与并实施法律监督”的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模式的观点,已被广泛认同并付之于实践。就执行阶段的诉讼任务而言,根据我国监狱法规定,刑罚执行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执行阶段的主要任务是监督刑罚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就社会管理的创新要求而言,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工作中,检察机关不但要立足本职,加强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而且要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注重犯罪预防和司法保护,通过在庭审过程中宣传国家法律和检察职能,教育引导罪犯及旁听人员自觉守法,预防警示违法犯罪。
    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中,检察机关不具有类似于公诉案件中的程序启动、控诉、支持、对抗等职能,而是应当恪守法律监督这一基本职能定位,即对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在此基础上,还应注重发挥教育、保护、预防等职能作用,通过全面正确有效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
    对于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我国法律法规不但从监督权层面作出较为原则的规定,而且针对监督的方式方法也作出了相对明确和具体的规定: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对减刑、假释的提请、裁定活动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呈报、审批活动全过程同步监督机制。检察机关发现刑罚执行机关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罪犯违法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刑罚执行机关未提请、呈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高检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此外,中央还将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这些规定为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三、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的必要性
    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作为一种“阳光审理”模式,不单单是制度形式上的变化,更主要的是向罪犯、向社会展示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越来越向着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向发展。当然,除了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制度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和意义外,检察机关开展庭审监督工作也具有其必要性。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确保审判程序和实体公正。在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除了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作为裁判主体参与诉讼外,至少还应有执行机关、检察机关、罪犯本人、监区民警及罪犯代表、社区矫正组织等多类主体参与诉讼。而法官当庭听取各诉讼参与主体的主张和意见,扩张了自身对于裁定的亲历性,弥补了以往书面审理的种种不足,尤其是在作出裁定前听取检察机关监督意见的做法,改变了原先书面审模式中只听取执行机关独家之言的局面,有利于避免偏听偏信,能够使当事人信服,有利于法官准确详细地查明和确定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彰显程序正义的同时,促进案件审判实体的公正。
    2.有利于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有效防止司法腐败。在减刑假释案件书面审理机制下,法院的审理不公开、不透明,其裁定权被形式化,实体权力被执行机关所垄断,检察机关尽管可以通过事先审查,开展对案件提请阶段的监督,但对于法院审判过程的监督仍缺乏有效途径,难以形成相互制衡的效果。而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庭审监督工作,既可以有效制约执行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甚至通过弄虚作假,将不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的减刑假释案件提请审判的执法活动,又可以切实防止审判权的无谓使用甚至滥用。这对于规范刑罚变更执行活动,预防和制止刑罚执行领域内的司法腐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完善同步监督工作机制,提高执法监督水平。开庭审理模式下,检察机关通过开展庭审监督工作,拓宽了监督渠道,弥补了对审判过程监督缺位的不足,并且随着监督时间的延伸和监督内容的扩充,监督手段也相应丰富,监督力度和效果随之提升,尤其是在与执行机关的意见产生分歧时,借助参与庭审的机会,通过举证质证、释法说理,充分阐述监督意见和建议,促使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真听取、考量并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从而形成了对提请权和审判权的有效监督和制约,有利于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工作机制。
    四、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的主体
    鉴于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处于刑事诉讼的执行阶段,按照诉讼监督职权分工和配置原理,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职能部门担任庭审监督工作主体应无异议,争议较大的是应当由哪一级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出庭任务。有观点认为,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遵循与法院级别对等的原则,由检察分院或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人员担任出庭检察员。笔者认为,严格执行级别对等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会产生以下问题:首先,按照级别对等原则,行使提请权的主体应为省级司法厅或地方监狱管理局,但在实践中,行使提请权的主体普遍降格,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权由监狱管理局行使,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权由监狱行使,至于案件材料呈报和出庭等具体工作任务则全部由监狱工作人员承担。在提请机关与审判机关本身就存在级别不对等的前提下,要求出庭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级别对等,在情理上难以说通;其次,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与普通刑事案件一审程序差异明显,一审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时限内可以上诉或抗诉,从而引起二审程序,而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程序中,无论是高级法院还是中级法院,都是一裁终决,即时生效,不存在因上诉、抗诉而引发的审级问题;最后,如果片面强调级别对等,将减刑假释案件的出庭任务全部交由检察分院或省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来承担,不符合监督亲历性要求,不利于确保庭审监督效率和效果,同时还会导致人员调配紧张等问题。
    从充分发挥派驻检察优势、保证同步监督工作连续性、优化人力资源配置、提高工作效率等角度出发,派驻检察室最适合成为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法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主体。因此,检察机关开展庭审监督工作应当贯彻“谁派驻、谁审查、谁出庭”的原则,出庭人员原则上安排驻监检察室的检察人员担任。当然,在必要情况下,派驻检察人员出庭履职可以由检察分院或省级院给予相应的授权,以满足与法院级别对等的要求。
    五、检察机关开展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工作的程序
    按照同步监督工作流程,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可以划分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三个阶段。在开庭审理机制下,事中监督即庭审监督。作为同步监督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庭审监督是日常监督和事前提请监督工作的延续,同时又是事后裁判监督工作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庭审监督工作必须与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各个阶段的工作有效衔接,互为补充、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其工作程序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就审前监督工作情况进行简要说明。在执行机关发表提请意见后,出庭检察人员应首先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阶段的监督工作情况进行简要说明,主要涉及收到执行机关提请建议书及相关书面材料的时间,审查的形式和时限,调查核实工作及审查意见等事项。其中,对执行机关提请活动审查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提请所附证据材料是否真实、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能够全面反映罪犯的认罪悔改表现,是否存在遗漏事实、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情况;原判财产刑、民事赔偿的履行情况;案件利害关系人对提请减刑假释的意见;驻监检察室在庭审前的监督工作中所掌握的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其他情况。
    2.对庭审活动进行现场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有: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其他庭审参与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庭审程序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执行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此前呈送检察机关审查并签署意见的证据材料是否一致;执行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完备并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当庭作出的减刑假释裁定是否正确。
        
    六、检察机关减刑假释案件庭审监督权力构成
    在减刑假释案件既定庭审程序模式下,检察机关结合自身职能定位、工作程序和内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行使庭审监督权力。
    1.询问权。针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出庭检察人员可以询问执行机关办案民警、罪犯本人、监区民警和其他罪犯等证人。应当强调的是,由于出庭检察人员不具备控诉职能,询问的目的只是为了进一步核实事实和证据,因此询问应当具有选择性和针对性,即只有在对执行机关提出的事实和证据存有疑问或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核实的,并经审判长准许后,检察人员方可行使询问权。询问的质量是其他庭审监督权力行使的基础,要求出庭检察人员既要事先制定询问提纲,又要根据庭审具体情况,灵活行使询问权,以配合法庭查明减刑假释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2.举证、质证权。围绕减刑假释案件事实,出庭检察人员可以当庭向合议庭提供己方已掌握和收集的证据,并可以建议合议庭就己方和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举证、质证环节在整个案件庭审过程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是确保取得监督成效的关键。要求出庭检察人员应针对案件不同情况,依据派驻检察同步监督工作的成果,结合之前的询问,充分行使好举证、质证权。
    3.程序建议权。为了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正合法,在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当庭向合议庭提出程序性建议,包括:回避建议、不公开审理建议、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建议、要求执行机关补充证据建议、休庭建议、延期、中止、终止审理建议。对于在庭审结束后经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结果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具有向法院提出再审的建议权。
    4.检察纠正权。出庭检察人员如发现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影响裁判结果公正的严重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应当庭提出纠正意见,及时予以制止;对于一般性的轻微违法行为,检察人员则可以在休庭后采取口头纠正的方式向合议庭提出并要求记录在案。对于在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违法问题,检察机关应依法及时向法院提出口头或书面纠正意见。对于经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或再审建议的减刑假释裁定,法院决定再审的,应当赋予检察长列席同级法院审委会的权力。
    5.发表出庭检察监督意见权。在庭审程序结束前,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具有发表总结性检察监督意见的权力,其内容应当包括:概述法庭审理情况、确认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运用已收集掌握并经庭审依法确认的证据,结合之前的同步监督和庭审监督工作,阐明同意或不同意减刑假释的结论性意见,并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提出减刑幅度建议,向罪犯及旁听人员宣传国家法律和检察职能、适时开展法制教育。检察监督意见是出庭检察人员向法庭进一步阐述监督意见理由和依据,履行庭审监督职能的重要载体,直接影响案件审判结果和庭审监督效果,更关系到对案件裁定结果的事后监督,因此是庭审监督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和行使方式。
    【作者简介】
    高祥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许世腾,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对部分减刑假释案件将实行开庭审理。
    [2]参见宋世杰、彭海青:《试论“减刑”、“假释”程序的重构》,载《社会科学家》2004年第3期。
    [3]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减刑假释虽然具备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独立性”的基本特征,但其无诉讼标的,表现为非讼程序,因此属广义司法权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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